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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三友陳億芳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文昇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58、7559、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文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朱文昇明知其自身及所經營之俊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洪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分為不知情之曹誠、鄭玉麟,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558、7560號為不起訴處分)財務均已陷入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2 月4 日稍前之當年某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偕同陳金寸前往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永宏巷處),利用其前向馬宜明承包施作該地地基基礎工程(下稱永宏巷工程)所營造出正常施作工程之假象,向陳金寸佯稱:因承包該工程需資金周轉,欲以工程款支票借款云云,並持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不知情之劉復中(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三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澤公司)名義簽發,付款銀行分別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面額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 號)、90萬元(支票號碼0829594 號)、85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 號),由朱文昇在票據背面背書之支票共3 張(下合稱本案三澤公司支票),向陳金寸貼現借款,致陳金寸誤認朱文昇確有正常施作上開工程且工程款支票應可兌現,遂於取得前開支票並預先扣除以票面總金額1.5%計算之月息後,將金錢交付予朱文昇。朱文昇於為前開行為後之稍後某日,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偕同陳金寸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某三清宮處,利用其曾在該處施作部分隔間工程(下稱三清宮工程)所營造出正常施作工程之假象,向陳金寸佯稱:因承包該工程需資金周轉,欲以工程款支票借款云云,並持不知情地主戴葉科所開立,付款銀行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鳳山分社,面額為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 號),由朱文昇在票據背面背書之支票1 張,向陳金寸貼現借款,致陳金寸誤認朱文昇確有承包並正常施作上開工程且工程款支票應可兌現,遂於取得前開支票並預先扣除以票面總金額1.5%計算之月息後,將金錢交付予朱文昇。嗣因上述支票陸續於同年4 月至5 月間屆期後遭退票,陳金寸循線查證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

㈡又於102 年2 月22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匿俊洪公司財務困難之事實,以俊洪公司名義向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禾公司)訂購鋼筋117 噸,並交付訂金46萬1,916 元之現金票以取信萬大禾公司,致萬大禾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俊洪公司事後確有給付貨款之真意,而於102 年3 月6 日,一次載運11萬9,650 公斤之鋼筋至俊洪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0 號之工廠,並於數日後取得以俊洪公司名義所簽發,付款銀行為京城銀行安南分行,面額分為99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 號)、98萬7,509 元(支票號碼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98萬7,590 元,應予更正),共計197 萬7,509 元之支票2 張(下合稱本案俊洪公司支票),作為剩餘貨款之給付。詎前開支票於同年4 月間屆期均遭退票,俊洪公司亦已人去樓空,萬大禾公司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陳金寸、萬大禾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證人陳金寸、馬宜明、吳銘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其等嗣後於審判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僅以其審判中之陳述為證據為已足,其等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而證人戴葉科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雖與其於審判中所為證述不符,然其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下述),是本院亦僅以其審判中之陳述為證據為已足。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訊據被告朱文昇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分別以承包永宏巷工程、三清宮工程需要資金為由,持本案三澤公司支票、證人戴葉科所簽發支票向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寸(兼具證人及告訴人身分,以下以證人稱之)借款,且前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未兌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實際承包永宏巷工程及三清宮工程,是因為周轉不靈才會無法償還借款,沒有詐欺證人陳金寸的故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以承包永宏巷工程、三清宮工程需要資金為由,持不知情之證人劉復中所簽發之本案三澤公司支票、證人戴葉科所簽發支票(前述支票均由被告背書)向證人陳金寸借款,並自證人陳金寸處取得預扣利息後之金錢,嗣前開支票陸續於102 年4 月至5 月間到期並均遭退票等事實,業經證人陳金寸、劉復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51、189 至190 頁),復有本案三澤公司支票影本共3 張、證人戴葉科簽發之支票影本1 張、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2 份、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3 年3 月18日一林園字第00064 號函暨所附退票資料查詢單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3 年3 月25日130 北高字第130 號函暨所附退票紀錄1 份、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3 年3 月24日花一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退票紀錄各1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公司104年1月13日高銀灣密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415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1至13、39至49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874號卷,下稱他三卷,第5、25至27頁;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55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至34之13頁、第39至39之1頁背面;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55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先於102 年7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三澤公司支票是客票,是馬先生透過「王先生」拿給我的,我是向「王先生」承包,不知道會跳票云云(見他二卷第37頁背面);後於同年10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有些工程是其他人分包給我,所以有些票不是業主開的,永宏巷部分是「段先生」向業主承包後,我再向「段先生」承包云云(見他二卷第84頁背面);又於同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永宏巷工程是我跟「吳董」接下來做的,沒有「王先生」,我是做鋼構部分,「段先生」也是跟「吳董」接洽做基礎工程,三澤公司的票是「吳董」交給我,我背書後再交給證人陳金寸,當時「吳董」、我、證人陳金寸均在場,我是跟證人陳金寸說那是業主票,因為我是向「吳董」承攬的云云(見他三卷第45頁背面),顯見被告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對其持以借款之本案三澤公司支票來源亦交代不清,則本案三澤公司支票是否確屬其所言係工地業主交付用以支付工程款,實屬有疑。再參諸證人即永宏巷工程實際發包者馬宜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2 年1 月間有將本案位於仁武區永宏巷土地打地基的基礎工程發包給被告,被告做了7 、8 個月都沒有做完,後來地基部分請別人完成;地基部分被告是以個人名義來承包,地基上面部分是被告找宇吉、宇太公司來向我承包;而102 年初被告承包地基部分之工程款約60萬元,因被告只有在工地放置10幾根鋼柱,沒有做完,所以我總共給他約17萬7,000 元,到同年10月才找宇吉、宇太來做,宇吉、宇太部分與被告沒有關係,但宇吉、宇太也沒有做好;我不知道被告是否帶證人陳金寸到工地跟業主接洽,因為我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6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永宏巷工程是我去承包的,我是做基礎、地基,鋼構是另一個人做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2 頁),足見永宏巷工程係被告直接向證人馬宜明承包,並無轉包情形而無被告所稱之其他業主存在,且被告於102 年初所承包之基礎工程部分總工程款僅約60萬元,然本案三澤公司支票面額分別為80萬元、90萬元、85萬元,均高於工程款總額,前開支票自無可能因被告事後完成該工程而兌現,是以本案三澤公司支票既非被告所簽發,亦非實際發包者即證人馬宜明所簽發,更無所謂其他業主存在以擔保支票兌現,票面金額亦與工程款總額不符,顯非被告所謂工程業主交付之工程款支票,而被告明知上情,猶持之向證人陳金寸佯稱為業主交付之工程款支票,並在票據背面背書以取信於證人陳金寸,實屬施以詐術之行為無訛。況依證人馬宜明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承包永宏巷工程後,遲未完工且僅施作部分工程即未再施作,顯然被告向證人陳金寸借得高於工程款之金錢並未妥善運用於該工程所需,此益徵被告自始即無透過完成永宏巷工程以清償該筆借款之意,且被告承包並施作部分工程之目的不在於獲得相當之勞務對價,而係藉此營造出其有承包並正常施作永宏巷工程之假象。因此,被告偕同證人陳金寸前往永宏巷工地,並持與工程款無關之本案三澤公司支票向證人陳金寸詐得款項,客觀上已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有詐欺故意甚明。

⒊另關於三清宮工程部分,質之證人戴葉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三清宮是我的,於102 年1 月初有工程在施作,我統包給顏先生(即簡基耀),被告有說要做工程,但談一談做了一天後就沒有做了,我只看到他做一天,只有做輕鋼架隔間,裡面的泡棉都沒有用,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向顏先生承包的,因為我的工程是統包給顏先生;我有開2 張5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目的是要借錢,他有將1 張票貼現給我,會退票是因為我錢不夠,我有看到被告帶證人陳金寸來三清宮工地,但支票不是當天交給被告的,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拿這2 張票跟證人陳金寸借錢,會請被告調錢是因為朋友跟我講被告有金主可以借錢,工程款我不是算給被告的,所以支票與工程款無關,我借錢是因為蓋廟要支付材料錢、工程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6 頁背面至第201 頁),此與證人陳金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戴葉科開的票有2 張,面額都是50萬,他說只有借其中50萬,另外50萬不是他借的,這不是工程款,他是把票拿給被告,被告才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4 年1 月14日花一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退票理由單1 紙可資佐證確有另1 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存在(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見本院易字卷第112 頁),足認被告雖曾施作三清宮工程,然其同樣僅施作部分隔間工程而未完工,且證人戴葉科非將整個工程發包予被告,事後工程款支付對象亦非被告,證人戴葉科開立支票之目的乃透過被告調借金錢,非用以支付被告工程款。雖證人戴葉科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提問:「當初你交付支票給被告,是否是因為工程款?」,乃證稱:「是。」(見本院易字卷第200 頁背面),然綜觀證人戴葉科前開證詞,其真意應係指其本身請被告向他人借取金錢之目的在支應工程款,而非指其所簽發之支票係在支付被告工程款項,併予指明。從而,被告明知上情,猶於協助證人戴葉科以支票號碼為3720214 號之支票借取金錢以支應三清宮工程款之同時(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證人戴葉科所簽發之另1 張支票(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向證人陳金寸佯稱因承包三清宮工程需要資金,而該支票係地主戴葉科用以支付工程款,並在票據背面背書增加可信性,致證人陳金寸誤信被告確實承包三清宮工程且該支票於地主戴葉科支付工程款後即可兌現,始預扣利息後將金錢交付予被告,自屬詐欺行為無疑。

⒋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證人陳金寸是先扣除票面金額15% 之月息後,始將金錢匯款入俊洪公司帳戶內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53 頁),惟證人陳金寸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所收取之利息乃以月息一分半(即1.5%)方式計算(見本院易字卷第46、203頁背面),則酌以一般民間借貸所稱月息一分半,係指每月收取【本金×1.5%】之利息;再佐以卷附俊洪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證人陳金寸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指訴(見本院易字卷第110、128、130至131頁),可知於102年2月4日、8日共3筆匯款,匯款總金額為313萬1,055元,係證人陳金寸因本案始交付予被告之金錢,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54頁),而證人陳金寸因本案取得之支票共5張(包含證人戴葉科所借支部分),票面總金額為355萬元,若扣除被告所稱之利息額度,證人陳金寸僅須交付301萬7,500元【計算式:355萬-355萬×15%】,鮮少於前開證人陳金寸之匯款,是證人陳金寸所指稱之利息計算方式不僅合乎常情,亦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應屬可信。另證人戴葉科雖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因為我要隔間,被告有來開價,我決定給他施作就開立1張票期約3、4個月的支票給他,可是他沒有完工我不能讓他領,我給被告的是工程款等語(見他三卷第54頁背面),除就所簽發支票張數與實際情形不符外,亦隱匿其本身有透過票據借款之情形,是其此部分證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比,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客觀事證相左,自無從以此就被告是否承包工程、支票是否係工程款支票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又辯護人另以被告確實有施作工程,縱未完成亦屬有施作,且施作工程因資金調度問題拿票向他人借款在實務上並非少見,而被告前後總共向證人陳金寸借款共900 多萬元,並有500 多萬票據有兌現,僅本案三澤公司支票及證人戴葉科所簽發支票未兌現,此乃單純民事糾紛,被告並非蓄意詐騙證人陳金寸等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僅係利用初步施作工程所營造出正常施工之假象取信於證人陳金寸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既無實際施作永宏巷工程及三清宮工程之意,且本案三澤公司支票及證人戴葉科所簽發之支票均非用以支付被告施工之對價,顯見被告已有詐術之實行,縱被告用以向證人陳金寸借款之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票據有兌現,亦無從合法化被告本案犯行,乃屬當然之理。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實難令本院憑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吳董」向萬大禾公司訂購本案鋼筋,俊洪公司實際上是「吳董」在經營,我是拿工程進去,俊洪公司支票是「吳董」開的云云,經查:

⒈俊洪公司於102 年2 月22日與萬大禾公司簽立買賣銷售合約書,向萬大禾公司訂購鋼筋117 噸,萬大禾公司並於同年3月6 日將11萬9,650 公斤之鋼筋載運至俊洪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0 號之工廠而完成交貨,事後除俊洪公司預先交付之訂金票有兌現外,本案俊洪公司支票共2 張均遭退票等事實,有買賣銷售合約書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京城銀行客戶提存紀錄單暨退票紀錄明細、高雄銀行灣內分行102 年11月1 日高銀灣內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等各1 份,以及出貨單、本案俊洪公司支票影本各2 紙附卷可資佐證(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541號卷,下稱他一卷,第8 至12、72至73、77至79、119 至128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俊洪公司登記負責人鄭玉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俊洪公司是被告在處理,他要我將支票放在公司會計那裡,沒看過俊洪公司與萬大禾公司簽立的買賣銷售合約書,我有拿公司的支票和印章給被告,他都是叫公司內姓楊的小姐開票,公司沒有叫「吳董」的合夥人等語(見他一卷第32頁及其背面、第70頁背面);而證人楊惠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我在俊洪公司擔任會計,任職期間是102年1 月至4 月,每天接觸的人是被告,我都叫他老闆,沒聽過被告稱他人為「吳董」,公司支票是被告保管,他若要開支票會拿支票給我開,開完了之後我就還給被告,本案俊洪公司支票是被告叫我開立的等語(見他一卷第117 頁及其背面);另證人莊芸榛(原名莊靜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俊洪公司負責繪圖工作,任職期間是101 年7 月至102 年4 月,我們都叫被告老闆,當初我是由他面試的,沒聽過「吳董」這個人,是被告指示我從事繪圖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74、77頁),則若謂俊洪公司實際上由「吳董」經營,何以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員工均對此人無所知悉?故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得分派俊洪公司員工工作並掌管公司支票簽發之被告,實為俊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有指示證人楊惠汶開立本案俊洪公司支票,應無疑義。復佐以證人即萬大禾公司業務副理吳銘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是我代表公司與俊洪公司簽約,這是第一次與俊洪公司交易,當時出面簽約的人是被告,他給我的名片是「鄭玉麟」的名片,也自稱姓鄭,後來才知道他姓朱,出貨完畢後俊洪公司有簽發2 張支票,支票應該如同我於偵查中所述是我去臺南工廠跟一位小姐領的,但不是被告當場給我的,因為他們會叫小姐蓋章作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82、87至88頁),則其就本案俊洪支票係該公司員工依指示開立部分,與證人楊惠汶前開證述互核相符,再考之被告乃俊洪公司實際負責人,由其出面與萬大禾公司簽約亦合乎常情,是證人吳銘諸前述證詞應屬可信。因此,於102 年2 月22日以俊洪公司名義與萬大禾公司簽約及訂購鋼筋之人即為被告,至為灼然。

⒊再者,參諸俊洪公司及被告於102 年1 月間即因於票據上背書而積欠債務,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3585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此有該支付命令及債權人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考,見他一卷第34至35頁背面),後於同年4 月8 日起以俊洪公司申設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為付款帳戶之大量票據開始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退票總金額分別高達2,584萬1,444元、1,229萬1,267元一情,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高雄銀行灣內分行102年12月23日高銀灣內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支存查詢單及開戶退票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3至14、130至131頁),是被告及其所經營之俊洪公司於102年間之財務狀況並非健全;復綜觀卷附俊洪公司前開京城銀行帳戶於102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9日間,以及俊洪公司所申設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同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間、同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5日間之交易明細表(見他一卷第72至72、120至128頁,本院易字卷第110頁),可見俊洪公司上開帳戶於102年1月至同年4月間雖持續有金錢匯入,然多於匯入金錢之同日即有相當金額之金錢支出,且每日結餘款所剩非多,甚有剩餘0元之情況,與正常經營之公司應有之財務狀況有間;而其中京城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多筆金額較高之匯入資金來自長順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長順興公司)及其負責人謝良民,然依卷附俊洪公司之進銷項資料(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5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4頁背面、第59頁及其背面),其大宗「進項」來源之一即為長順興公司,則本應給付款項予長順興公司之俊洪公司,反而自長順興公司處取得大量資金,其資金流動顯屬異常。綜合上情,應可推認俊洪公司自102年1月開始,財務狀況確屬異常,且斯時被告及其實際經營之俊洪公司在財務上均有困難,而被告隱匿此事實與萬大禾公司交易,並交付現金票取信於萬大禾公司,確有詐術之行使。況若被告真有支付貨款之真意,亦無庸假冒「鄭玉麟」之名義與證人吳銘諸接洽採購事宜,此益徵被告自始即無支付貨款之真意。至查詢票信乃常見用以針對初次交易對象所為之徵信方法,目的無非在確保票據付款帳戶得以正常付款,並以此作為是否與對方交易之考量因素之一,然此與萬大禾公司是否因被告前開施以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無關,否則豈非僅需於簽發票據時維持票信供他人徵信,事後即可以他人乃信賴徵信結果始進行交易而無陷於錯誤為由卸責?故辯護人以萬大禾公司當初有進行徵信動作,係因認定俊洪公司無問題才跟俊洪公司交易等詞為被告辯護,實非有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故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則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 月1 修正公布(24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後2 次詐欺證人陳金寸、1 次詐欺萬大禾公司,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均互異,且可明確區分,乃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乃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4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101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82 至185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自己及俊洪公司之財務均有困難,仍以前開詐術詐騙證人陳金寸、告訴人萬大禾公司,造成證人陳金寸及告訴人萬大禾公司受有金額非低之金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被告各次詐騙所得金額多寡、其前有業務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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