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立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程玉龍 龔勇正 方俊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陳子操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立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玉龍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勇正、方俊欽無罪。 事 實 一、緣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東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台電鳳山區處)申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廠區內之新設用電,工程名稱為「壹東二廠廠房三期增建太陽能光電‧台電併聯躉售電氣工程」,申請後經台電鳳山區處人員規劃設計並通知用戶即壹東公司繳納外線工程費,經繳納前揭費用完成,由台電鳳山區處委託承包商負責外線及責任分界點以上之設備(下稱系爭外線工程)施工,責任分界點以下之設備(下稱內線工程)即由壹東公司委託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強公司)施工,慈強公司復委任黃崑合所設立之耀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天公司)施作電力工程。 二、程玉龍係台電鳳山區處系爭外線設備工程承包商睿騏電工有限公司之分包商裕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騰公司)工程人員,負責系爭外線設備施工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新立則係台電鳳山區處工務段檢驗員,於承包商施工時,負責督促、抽查及檢驗,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程玉龍於100 年10月18日進入上開廠區將外線送電之工程送入廠區內的DS箱及NX箱一次測完成後,本應注意依照作業標準程序施工並落實工作要點,送電前應檢查NX開關箱內電力熔絲筒是否完全取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檢驗即將NX開關箱以五角鎖上鎖;而黃新立本應注意依照檢驗員工作指引、手冊,於100 年10月18日系爭外線工程送電時,應到場檢驗並加強公安,必要時會同承包商裕騰公司之工程人員做各項電力測試,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到場檢驗即任由裕騰公司申報系爭外線工程竣工並送電至責任分界點以上之設備,致未及時發現外線工程NX開關箱內第六盤三相中,其中一相電力熔絲筒未取下而呈現內外線電力得以接通情形。嗣黃崑合於100 年10月19日申報內線工程竣工,以待100 年10月20日台電人員檢驗完成後接通內外線電力,而台電施工人員陳志強、林文盛(未據告訴)於100 年10月20日進入廠區進行檢驗前,亦疏未注意應依作業標準程序書之規定,先確認電源供應情形即依序打開NX開關箱,確認熔絲鏈一次測二次測是否有切離等情形,致未及時發現NX開關箱內第六盤三相中,其中一相電力熔絲筒未取下而呈現內外線電力得以接通情形,致斯時正逐一檢查已完成內線設備線路MOF 盤之黃崑合,因內外線電力已接通而發生感電事故,黃崑合並受有2 至3 度電灼傷54%全身體表面積、電擊傷合併脊髓損傷,歷經多次手術治療及復健後,仍有右上肢無力,雙腳癱瘓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三、案經黃崑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規定(詳見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並無準用同法第202 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本件卷附高雄市水電技術發展協會於103 年7 月2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偵查檢察官依法囑託上開協會所為之書面鑑定,依上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且毋庸經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即具證據能力。故被告黃新立之辯護人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未經具結,且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一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黃新立之辯護人爭執被告龔勇正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使用證人龔勇正之證詞,以為被告黃新立不利之認定,自無庸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被告黃新立、程玉龍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新立固不否認係台電鳳山區處工務段檢驗員,於100 年10月18日之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中,有系爭外線工程此一預定工作之事項;另質之被告程玉龍亦不否認係系爭外線工程分包商裕騰公司之工程人員,於100 年10月18日負責檢查NX開關箱及上鎖,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被告黃新立辯稱:其當天係前往查看更重要的另一項工程,因系爭外線工程於100 年10月18日已接近完工,並非台電公司所規定之關鍵性作業,故其並無到場檢驗之義務及必要,且檢驗員並不負責施工安全,此應為承包商睿騏公司之責任云云。被告程玉龍則辯稱:其當天有巡視NX開關箱,並確認熔絲筒都有取下,不知為何告訴人數日後會感電,其並無違背職責,且告訴人所收傷害亦與其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緣壹東公司於100 年8 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廠區內之新設用電,工程名稱為「壹東二廠廠房三期增建太陽能光電‧台電併聯躉售電氣工程」,壹東公司上開廠區內施作之慈強公司,於100 年9 月26日復委任告訴人黃崑合所設立之耀天公司從事內線工程之施作等情,有慈強公司與耀天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勞安守則切結書、工程解約切結書、台電公司外線設計圖附卷可憑(參偵一卷第34頁,本院二卷第16~27頁);又台電公司接受申請用電後,由台電鳳山區處人員規劃設計並通知用戶繳納外線工程費完成後,台電鳳山區處乃將責任分界點以上之系爭外線工程交予睿騏公司施工,睿騏公司復分包予裕騰公司施工一節,有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睿騏公司與裕騰公司之分包商承攬契約書附卷可憑(參偵一卷第38~39、64~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另裕騰公司所僱用之被告程玉龍,負責於100 年10月18日進入上開廠區將外線送電之工程送入廠區內的DS箱及NX箱,並檢查NX開關箱內電力熔絲筒是否完全取下後,將NX箱以五角鎖上鎖,當天工程結束,電並已送至責任分界點以上(一次測)之外線設備等事實,業據被告程玉龍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龔勇正、方俊欽、證人劉大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而被告黃新立於100 年10月18日當天,係擔任系爭外線工程之檢驗員一節,亦據被告黃新立供承在卷,並有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在卷可憑(參偵一卷第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又告訴人黃崑合於100 年10月19日申報內線工程竣工,台電施工人員陳志強、林文盛乃於100 年10月20日進入廠區進行檢驗,待檢驗完成後接通內外線電力,惟斯時告訴人黃崑合於自行檢查已完成內線設備線路之第六盤MOF 盤之時,因內外線電力已接通而發生感電事故等情,業據證人林文盛、陳志強、劉大慶、張正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黃崑合於上開時、地發生感電事故之原因,係因外線設備NX開關箱內第六盤三相中,其中一相電力熔絲筒未取下而呈現內外線電力接通之情形等情,亦據證人劉大慶、林文盛、陳志強、張正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一卷第20、21頁,偵二卷第41、42、55、56頁),並有NX開關箱照片3 張在卷可稽(參偵一卷第10~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確認。 ㈣查系爭外線工程將高壓電送入一次測DS箱前,應檢查NX箱內有無接上熔絲筒,以免送電時發生危險之情,業據證人蔡仁偉於偵查中證稱:18日當天其有交代程玉龍在送電前,NX開關箱都要巡過一遍,以免發生短路造成工程人員受傷等語(參偵二卷第76頁),核與證人劉大慶於偵查中證稱:送電之前一定要檢查熔絲筒確實取下,否則設備有可能爆掉等語相符(參偵一卷第51頁),而被告程玉龍於100 年10月18日未確實檢查NX開關箱第六盤三相內之電力熔絲筒是否完全取下,即以五角鎖將NX箱上鎖等情,業據證人劉大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發現告訴人黃崑合感電後,將NX箱打開,才發現NX箱第六盤中有一個熔絲筒已經接上,但該NX開關箱之五角鎖並沒有被破壞,還是請台電人員以特殊工具打開該NX箱,且18日至20日之間,並無廠商進入工地施工等語(參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41頁);證人林文盛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黃崑合感電後,經檢查結果發現NX箱第六盤中有一個熔絲筒已經接上,當時NX開關箱並無遭破壞的痕跡等語(參偵一卷第20頁,偵二卷第56頁);證人陳志強於偵查中證稱:發生感電後,其與張正良用尖嘴鉗慢慢轉五角鎖,但只有打開第一盤,後來在林文盛的車上找到五角鎖套筒,才逐一把NX箱打開,發現第六盤有掛上熔絲筒等語(參偵二卷第55頁);證人張正良於偵查中證稱:發生感電後,才發現外線NX開關箱有一個熔絲筒沒有卸下,當時NX開關箱沒有被破壞,五角螺絲也是好的等語明確(參偵二卷第42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掛上熔絲筒之第六盤NX開關箱於案發時,係以五角鎖上鎖,且該五角鎖當時未遭破壞,尚須以特殊工具打開,應可認於被告程玉龍上鎖後,應無人打開過NX開關箱一情甚明;再佐以系爭外線工程於100 年10月18日當日即送電至一次測,倘之後有人打開該NX箱並私自接上熔絲筒,衡情該人應有遭感電之危險,此亦據被告程玉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本院三卷第103 頁),然本案並無其他人於該處感電,足徵系爭第六盤NX箱自被告程玉龍檢查上鎖並送電後,至證人劉大慶、陳志強等人打開前,應無他人私下打開並裝上熔絲筒之可能,是系爭第六盤NX箱在100 年10月18日上鎖前,早已投入熔絲筒一節,應可確認,故被告程玉龍本應注意檢查NX開關箱之電力熔絲筒是否完全取下,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上開NX開關箱第六盤第三相之電力熔絲筒並未取下之情,其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事實,已甚顯明。故其辯稱:其當天有巡視NX開關箱,並確認熔絲筒都有取下云云,即難憑取。 ㈤再系爭外線工程於100 年10月18日竣工後,被告程玉龍等人即報請被告黃新立聯絡送電至一次測之事實,業據被告程玉龍、黃新立供述在卷(參本院三卷第51、52、100 頁),而有關承攬商從事高壓停、送電…等關鍵性作業,檢驗員應赴現場檢驗並加強公安抽查一節,有台電公司配電工程檢驗員工作指引在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78頁),參以為台電公司為確保工程施工品質及供電可靠,訂定承包商於工程完工加入系統前,檢驗員必要時會同承包商作有關電壓、電流、電阻等各項測試等情,有上開工作指引、配電線路工程檢驗員手冊附卷可考(參本院二卷第66頁,偵四卷第91頁),是倘檢驗員於工程竣工時未到場,則如何斷定應否會同承包商作上開有關電壓、電流、電阻等各項測試?益徵本案外線工程竣工後之送電,確屬前揭工作指引所稱之關鍵性作業一情,至為顯明。從而,本件被告黃新立為該日之檢驗員,依上開規定本應注意需親自前往現場檢驗並加強公安抽查,且依當時情況,雖有安排其他之工程,然尚非不能撥冗分身前往,或等待工作結束後,前往現場檢驗後方予以同意送電至一次測,主、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黃新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0 年10月18日未到場檢驗之情況下,即貿然同意送電,是被告黃新立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一節,亦足確認。 ㈥被告黃新立固辯稱:本件非關鍵性作業,其無到場之必要云云,且台電公司之函文及證人蘇慶山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本件檢驗員無須到場。惟查,本件系爭外線工程竣工後之送電,係屬關鍵性作業,檢驗員應到場檢驗並加強公安抽查一節,已據本院說明如上,且系爭外線工程於100 年10月18日施工前係一無電之工作環境,嗣於當天施工完成並申報竣工後,台電公司即送電至一次測等情,業據被告黃新立、程玉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亦如前述,參以台電公司是臺灣地區唯一之供電機構,並獨占電力之發送、停止,對於電力發送安全自應有其專業性之承擔,如謂台電公司可在未經檢驗之情況下,即任由承包商自行接送具高度危險性之電力,而使施工單位甚至如本案與施工地點毫無關聯之內線工程均處於高壓危險之環境,此無異違背國家獨占電力事業之目的,尚包含應保護人民用電安全之初衷,是被告黃新立及台電公司上開函文認為本件係屬一般送電,非關鍵性作業一情,即均為本院所不採。 ㈦又告訴人黃崑合感電後,受有2 至3 度電燒傷54%全身體表面積、電擊傷併脊髓損傷等傷害一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參偵一卷第12、13頁),而告訴人黃崑合嗣後雖經多次手術治療、復健後,仍因電擊傷合併脊髓損傷致四肢肢體障礙、目前雙下肢、右手功能喪失,持續復健至今,進度空間有限,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103 年2 月4 日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03 年1 月13日函、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參偵四卷第46、49、57、58頁),顯見告訴人黃崑合感電受傷後,雙下肢、右手均已喪失功能,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等情甚明。 ㈧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程玉龍、黃新立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致NX開關箱內第六盤三相中,其中一相電力熔絲筒未取下而呈現內外線電力接通之情形一節,已如前述,今告訴人黃崑合確因上開內外線電力接通之情形,而發生感電事故身受重傷,是被告程玉龍、黃新立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告訴人黃崑合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證人林文盛於100 年10月20日進入廠區進行檢驗前,雖亦疏未注意應依作業標準程序書之規定,先確認電源供應情形,即依序打開NX開關箱,確認熔絲鏈一次測二次測是否有切離等情形,致亦無法發現前揭NX開關箱內第六盤第三相之電力熔絲筒未取下,而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等情,有台電公司作業標準程序書、高雄市水電技術發展協會103 年7 月25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參偵一卷第26頁,偵四卷第141 頁),然觀之本件發生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證人林文盛後來之過失行為,有因此中斷被告程玉龍、黃新立先前之過失行為,只能說證人林文盛未查覺NX開關箱內外線電力接通之疏失,與被告程玉龍、黃新立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共同造成了告訴人黃崑合因感電而受之重傷害,此係累積的因果關係,而非中斷的因果關係,故被告程玉龍、黃新立辯稱:告訴人黃崑合之傷勢與其無因果關係云云,亦不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新立、程玉龍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黃新立、程玉龍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新立、程玉龍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爰審酌被告黃新立、程玉龍均未盡職守,對於所承辦之業務小心謹慎,導致告訴人黃崑合因被告2 人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而受有雙下肢、右手功能均喪失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於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黃崑合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有何填補損害之意,犯後所生危害並未減輕,暨其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黃崑合所受傷勢,及被告程玉龍係NX開關箱之主要檢查者,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較重,被告黃新立因當日公司安排之工作甚多而生排擠效應,並非自身刻意怠惰所惹起,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被告龔勇正、方俊欽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勇正、方俊欽亦係裕騰公司工程人員,負責系爭外線工程施工,於100 年10月18日進入廠區將外線送電之工程送入廠區內的DS箱及NX箱一次測完成後,本應依照作業標準程序施工並落實工作要點,送電前應全部再次檢驗及封印,並檢查NX開關箱內電力熔絲筒是否完全取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均疏未檢驗及封印,僅以五角鎖上鎖,致未及時發現NX開關箱內第六盤三相中,其中一相電力熔絲筒未取下而呈現內外線電力得以接通情形,使告訴人黃崑合於100 年10月20日發生感電事故,受有2 至3 度電灼傷54%全身體表面積,歷經多次手術後,仍有右上肢無力,雙腳癱瘓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龔勇正、方俊欽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次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龔勇正、方俊欽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無罪部份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基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龔勇正、方俊欽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其2 人之自白,證人劉大慶、蔡仁偉、林文盛、陳志強之證述,告訴人黃崑合之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龔勇正、方俊欽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被告龔勇正辯稱:其係品檢人員,負責清點材料,其並無起訴書所述之過失行為等語;被告方俊欽辯稱:其當天只是到現場貼號碼牌而已,亦無起訴書所稱之過失行為等語。經查:㈠被告龔勇正、方俊欽係受雇於裕騰公司之工程人員,於100 年10月18日,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程玉龍一同前往系爭外線工程施工一節,業據被告龔勇正、方俊欽自白在卷,核與證人程玉龍、蔡仁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施工人員編班表、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在卷可查(參偵一卷第36、46頁);又被告龔勇正、方俊欽與證人程玉龍於當日係分工由證人程玉龍檢查NX開關箱、被告龔勇正清點材料、被告方俊欽貼號碼牌之事實,亦據被告龔勇正、方俊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品檢人員,當天因領班蔡仁偉不在,就由程玉龍代理擔任班長執行這工程,當天其係清點材料,看工作有無做好,程玉龍檢查NX箱,方俊欽貼號碼牌等語(參本院三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程玉龍於偵查中證稱:10月18日當天其負責巡視NX開關箱等語,證人蔡仁偉於偵查中證稱:18日是作一些收尾的工作,其有交代程玉龍,送電之前,開關箱都要巡過一遍等語相符(參偵二卷第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業務上過失傷害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其當時情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成立要件。換言之,亦即行為人應先有「應注意」之義務,於能注意卻不注意時,方得科以刑法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龔勇正、方俊欽於案發時,係分別負責清點材料、貼號碼牌,並不負責巡視NX開關箱等情,已如上述,故被告龔勇正、方俊欽即不負責巡視NX開關箱,則其2 人於斯時對於NX開關箱內電力熔絲筒是否取下一情,有無注意義務之情,即屬有疑;參以被告龔勇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般都是公司派工給班長蔡仁偉,當天因蔡仁偉不在,就由程玉龍擔任代理班長等語(參本院三卷第100 頁),被告方俊欽於偵查中陳稱:NX開關箱是班長程玉龍負責巡視,龔勇正負責檢查施工材料,其貼號碼牌等語(參偵一卷第50頁),足見被告龔勇正、方俊欽並非負責派工之人,於本案之工程亦非立於監督、指揮之角色,自難認被告龔勇正、方俊欽有何「應注意」之義務存在,此外,公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龔勇正、方俊欽有何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並導致告訴人黃崑合受傷,本院尚無從僅以被告龔勇正、方俊欽當日與證人程玉龍一同前往施工,即遽認被告龔勇正、方俊欽涉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指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龔勇正、方俊欽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本院自難據以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相繩,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上開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龔勇正、方俊欽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