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83號103年度易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6998、102年度偵字第2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5 、編號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 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謝松森、王麗華(另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0號案件審理)明知渠等並無實際經營公司及支付貨款之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1 年11月間某日,推由謝松森擔任「合貿豐興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號11樓之7,下稱「合貿豐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言明每月可領取薪資(含生活費)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且於101年11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後,王麗華即擔任該公司業務經理,並承租高雄市○○區○○路○段00號做為營業處所之辦公室,且由謝松森居住於該辦公室,渠等再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由謝松森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請領該行帳號00000000號(下稱合庫七賢分行帳號)之支票,做為日後支付貨款使用,渠等自101 年11月間起,由王麗華對外以「葉美華」或「葉經理」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乃逸企業有限公司、新月洋行即ILYAS AHEMD 、宏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昇暉實業有限公司、品皇企業行即陳欣弘、三民電器行即邱秧郁、祿廣豐國際有限公司、威紘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光軒藝品店即黃國賢、財源香舖即林德城、台貿堆高機有限公司、國幃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廠商,佯稱欲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物,謝松森則隨時留駐上址辦公室內,並供王麗華等向前來探訪接洽之廠商介紹其為公司負責人,以營造該公司確有負責人親自經營並正常營運之假象而為詐術,致乃逸企業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12家廠商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如各該編號所示各次訂立之貨物送抵上開「合貿豐公司」之辦公室或由王麗華派人取貨而交付,謝松森、王麗華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合貿豐公司」、「謝松森」之支票予各該廠商佯作支付貨款,得手後,隨即於102年1月23日,謝松森先行搬離上址辦公室,王麗華再於102年1月25日舉辦尾牙並邀約廠商、員工參加,餐敘後隨即將「合貿豐公司」上址辦公室內之辦公設備拆卸搬離,於102年1月28日結束營業,且逃逸無蹤,嗣經附表一所示乃逸企業有限公司等12家廠商屆期提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因均未獲兌現(票號、發票日、退票日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始知受騙遂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HMED ILYAS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乃逸企業有限公司、宏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昇暉實業有限公司、三民電器行即邱秧郁、祿廣豐國際有限公司、威紘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光軒藝品店即黃國賢、財源香舖即林德城、台貿堆高機有限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品皇企業行即陳欣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謝松森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一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易字二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案號均詳後附卷證索引),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謝松森固坦承擔任「合貿豐公司」人頭負責人,並請領上開合庫七賢分行帳號之支票供王麗華用以支付貨款使用,且居住在上開「合貿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辦公室,每月領取8 萬元款項,亦知悉王麗華對外與廠商聯絡時,均自稱為「葉美華」或「葉經理」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與王麗華一同詐騙,我也沒有跟本件之告訴人乃逸企業有限公司等12家廠商接洽過及詐騙各廠商等語,惟查: (一)被告經由友人林振守介紹而認識王麗華,並由被告擔任「合貿豐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1 年11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後,王麗華即擔任該公司之業務經理,渠等承租高雄市○○區○○路○段00號做為營業處所之辦公室,再前往合庫七賢分行,由被告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請領上開合庫七賢分行帳號支票,做為日後支付貨款使用,且王麗華以「葉美華」或「葉經理」之名義行事,並向如附表一所示乃逸企業有限公司等12家廠商訂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物後,各該廠商亦依約將訂購之貨物送至「合貿豐公司」上址辦公室或由王麗華派人取貨,被告、王麗華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合貿豐公司」、「謝松森」之支票支付貨款,嗣被告於102年1月23日先行搬離上址辦公室,王麗華則於102年1月25日舉辦尾牙並邀約廠商、員工參加,詎餐敘後,隨即將「合貿豐公司」上址辦公室內之辦公設備等拆卸搬離,於102年1月28日結束營業逃逸,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亦屆期,經附表一所示各該廠商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五卷第102 頁至第103頁、第107頁;偵四卷第23頁正、反面;偵五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偵緝一字卷第27頁正、反面;偵四卷第35頁;易字一卷第37頁正、反面、第154頁至第156頁),核與證人王麗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合貿豐公司」員工楊碧霞、換鎧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合貿豐公司」員工張福彬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楊淑娟、ILYAS AHMED 、蔡振育、王子霖、呂冠穎及呂冠諭、黃國賢、林德城、陳鳳翔、蔡定、蔡詠鈞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旭泰、陳欣弘、劉秉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04年6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合貿豐公司」登記卷;合庫七賢分行102年3月13日合金七賢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票據事故查詢單、票交所拒往資料;合庫七賢分行104年3月16日合金七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開戶及變更資料、領取該帳號支票資料、交易往來紀錄、拒絕往來日期、退票紀錄等相關資料;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4 年6月22日(104)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謝松森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申請書、104 年7月22日(104)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謝松森於101 年11月29日國內匯入款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欣弘)(呂冠穎);告訴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乃逸企業有限公司等12家廠商提出之採購合約書、送貨單、簽收單、請款單、托運單、銷貨憑證、詢價單、協力廠商之基本資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文書各1 份附卷可參(證據出處均詳後附本判決理由欄一(二)所引人證、書證之證據出處),是以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王麗華證述:「合貿豐公司」是在102 年11月間,我和被告為了詐騙廠商而承接的公司,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並住在公司(即上址辦公室),我則是擔任業務經理,對外以「葉美華」或「葉經理」行事,並以此名義聯絡廠商及訂貨,預計在102年1月底收手,詐騙所得貨物有電器、琉璃、珠寶、木材、鋼材等,都直接轉賣出去,102年1月25日,我在公司宴請本件的廠商及公司員工吃尾牙,目的在讓廠商相信公司營運正常,當日尾牙結束後,將上址辦公室內之辦公設備及電話等都搬走結束等語(見偵五卷第136頁、第138頁正、反面、第154頁至第156頁;偵四卷第45頁至第47頁;易字三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第37頁);又證人即「合貿豐公司」會計楊碧霞證稱:「合貿豐公司」並未從事加工、營運等業務,各個廠商送到公司之貨物會直接轉運,因此隔天貨物數量會減少,102年1月25日當天,王麗華在公司辦尾牙,宴請廠商、員工,當時被告未到場,我在102年1月28日上班時,公司鐵門深鎖,無法進入等語(見偵二卷第231頁反面、第232頁;易字三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36頁);再證人即「合貿豐公司」會計換鎧甄證稱:廠商將貨物送到公司後,即有貨運車載運貨物離開,貨車載運之事宜,均由被告跟王麗華處理,102年1月25日吃完尾牙後,公司鐵門鎖著,員工都無法進入,我和楊碧霞打電話給王麗華,王麗華說被告跑路,叫我們不用上班等語(見易字三卷第41頁正、反面、第42頁);再「合貿豐公司」所營事業為五金、日常用品、肥料、建材等批發業,有該公司變更登表1 份在卷可考(見外置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基上,可知證人王麗華對外與廠商聯絡交易時,均以假名「葉美華」或僅自稱「葉經理」,並非以真實姓名聯絡交易,顯有意隱瞞身分,並於如附表一所示廠商將貨物送抵上址辦公室同日,立即將送抵之貨物以事先安排之貨車運送至他處,而非暫儲放在公司內,再分批出賣予下游廠商,且公司內部亦無加工、營運之情,顯然「合貿豐公司」僅是貨物轉運站,並非實際營運之公司,甚且於宴請如附表一所示廠商吃尾牙當天,將上址辦公室內部之辦公設備等拆卸搬離,逃逸無蹤,令如附表一所示廠商及員工楊碧霞、換鎧甄均無法聯絡追討貨款或薪資,顯見「合貿豐公司」之經營方式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迥異,該公司應係如證人王麗華所述,為遂行詐騙行為而成立之公司無訛。 (三)證人林旭泰證述:我是乃逸公司員工,被告曾來購買一塊夾板,同時給我一張印有「董事長謝松森」名片,並說他在臺中的工地施工需要木材,並詢問可否出售木材,後來就換「葉小姐」即王麗華出面訂購木材,我送貨到「合貿豐公司」時,我也有問王麗華木材是否臺中營造業者需要的貨物,王麗華說是等語(見易字三卷第60頁正、反面、第63頁);又證人即三民電器行員工劉秉坤證述:我送貨到「合貿豐公司」時,王麗華介紹被告是老闆,該公司員工在吊貨時,被告會在旁邊看等語(見易字三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另證人即品皇企業行負責人陳欣弘證述:我到「合貿豐公司」時,自稱「葉經理」(即王麗華)之人介紹被告為該公司董事長,當時被告就點個頭,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易字三卷第46頁正、反面);又證人換鎧甄證稱:「合貿豐公司」老闆是被告,被告整天都在公司,也會跟來公司的廠商打招呼,業務由王麗華指示辦理,我要下班之時,有人來載貨,被告或王麗華其中一人在場處理等語(見易字三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第41頁、第44頁正、反面);又證人楊碧霞證稱:王麗華會跟到公司的接洽的廠商介紹被告是公司老闆,被告會跟廠商「點頭」、「笑一笑」,然後離開等語(見易字三卷第34頁);再證人王麗華證述: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並住在公司,會計小姐楊碧霞、換鎧甄是我面試錄用,廠商都是我出面以「葉美華」或「葉經理」之名義聯絡訂貨,支付廠商貨款的支票是被告交給我使用,我依照被告指示,由我與被告接洽的廠商或我自己接洽的廠商交易,也指示會計小姐換鎧甄簽發支票支付貨款,本件詐騙所得之鋼材,被告的朋友即綽號「陳董」也有買鋼材,第一次20萬元交給公司,第二次購買鋼材的款項,由被告直接跟「陳董」拿走等語(見偵五卷第136頁、第138頁正、反面、第154頁至第156頁;偵四卷第45頁至第47頁;易字三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第21頁正、反面、第37頁)。 (四)承上,另王麗華對外以「葉美華」或「葉經理」名義與廠商交易及「合貿豐公司」係為詐騙而成立之公司等情,業已說明如上;且被告亦自承:本件部分貨物是賣給林振守,我的朋友陳豐榮(綽號「陳董」),先後二次各以20萬元、26萬元購買本件詐騙所得鋼材,20萬元我拿給王麗華,26萬元則是歸我,這算我的薪資,我也有叫王麗華跟乃逸公司買木材等語(見易字三卷第20頁、第21頁反面、第67頁);再參酌證人林旭泰、劉秉坤、陳欣弘、換鎧甄、王麗華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對外以「合貿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自居,同時也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廠商詢價及出售等之交易細節,之後再告知王麗華並由王麗華出面以「葉美華」或「葉經理」之名義與廠商進行交易,甚且在本件廠商至「合貿豐公司」時,出面供王麗華向廠商介紹其為該公司負責人,使廠商誤認「合貿豐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對內於本件廠商將如附表一所示貨物送抵上開營業處所後,猶在場監督貨物之轉運,亦尋找買主購買貨物(即本件詐騙所得鋼材),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述僅擔任「合貿豐公司」人頭負責人,對王麗華所為詐騙事宜一無所悉云云,而係與王麗華為上開分工,營造「合貿豐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以取信如附表一所示廠商,附表一所示廠商亦因而誤信該公司為正常營運公司,依被告、王麗華所訂購之貨物品項出貨,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貨物。 (五)再本件被告、王麗華指示會計換鎧甄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即附表二),發票日集中於102年1月26日至102年1月31日間,部分為102年2月2日、102年2月15日,從102年1 月28日起開始退票,再綜觀卷附合庫七賢分行帳號之交易往來明細、票據事故查詢單(見偵三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7頁),該帳號於101年11月7日起至102年1月24日間雖持續有金錢進出,其中亦有被告匯入之款項,且多於匯入金錢之同日或數日內即將有相當金額之金錢支出,最終於102年1月25日匯款90萬元,同日提款90萬元,結餘款863元,102年1月30日提款800元,結餘款63元,且自102年1月28日起,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情形,顯與正常經營之公司應有之財務有間,且被告亦先後三次匯款20萬元、19萬元、90萬元至上開合庫七賢分行帳號,且該帳號之存摺、大小章分別由被告、王麗華保管,亦業據證人王麗華證述在卷(見偵五卷第138 頁),則被告對該帳號金錢進出狀況,應有所知悉;再參以「合貿豐公司」係為詐騙成立之公司,預計於102年1月底(即102年1月28日)收手結束營業等情,業已說明如上;是依其情節,被告、王麗華既成立「合貿豐公司」並為上開分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廠商,渠等明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付貨款之支票即將屆期,卻在102年1月28日將「合貿豐公司」上址辦公室內辦公設備等器材搬空逃逸之際,同時提領上開合庫七賢分行帳號內之存款,使該帳號內存款僅餘863 元,致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而遭退票,顯見被告自始主觀上無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貨款,而具有詐騙取財之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僅為人頭負責人,並未與王麗華共同為本件詐騙犯行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各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編號6、編號8 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各交易日期,詐欺乃逸企業有限公司、新月洋行即ILYAS AHMED 、宏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三民電器行即邱秧郁、威紘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光軒藝品店即黃國賢、財源香舖即林德城、國幃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廠商(不含附表一編號4、5、7、11),係基於同一機會而為同一性質之詐欺行為,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侵害法益同一,上開各編號所示各次交易之詐欺行為並無時間之間斷,認係一個行為之持續者,具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就其參與前開犯行,雖僅坦承擔任人頭負責人,而否認與王麗華共同犯上開詐欺犯行云云,然其就上開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廠商之犯行,被告除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曾與如附表一編號1 乃逸企業有限公司聯絡,及監督貨物轉運及銷售事宜外,茲依其揭時地,於王麗華出面向廠商接洽時,既已分擔隨時留駐上址辦公室,並供王麗華等向前來探訪接洽之廠商介紹其為公司負責人,已然著手營造該公司確由負責人親自經營並正常營運之假象,堪認已經參與實施詐術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就本件犯行自與王麗華間,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共12家廠商,其行為之對象、時間、地點均互異,且均可明確區分,乃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陳稱:本件係其向警方檢舉而查獲云云,惟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判決參照),然本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通知被告到案,並經警詢問後,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該局104 年3月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一卷第82頁),自難認被告係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係何人所為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自首。 五、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與王麗華共同以上開詐騙手段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乃逸企業有限公司等12家廠商,且觀之渠等之犯罪手法係虛設「合貿豐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王麗華則以「葉美華」或「葉經理」之假名對外行事,藉由交付支票之方式,取信如附表一所示廠商,購入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且預定詐騙期間,待預定時間屆至立即搬離逃逸無蹤,同時將上開用以支付貨款之合庫七賢分行帳號內款項提領一空,致本件廠商無從追討貨款,被告所為,顯係計劃性地上開詐騙手法實施犯罪,且遭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廠商均為中小企業或獨資商號,被告詐騙如乃逸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共12家廠之次數,針對同一家廠商,少則實施一次詐欺行為,多則實施九次詐欺行為,嚴重破壞商業交易者彼此間之信賴性,且被告所為,致各該廠商所受損害,少則數十萬元,多則數百萬元,總金額合計1841萬3432元(次數、各次金額均詳附表一所載),所受損害鉅大,再被告以虛設公司之方式詐騙,嚴重戕害商業交易秩序,況被告亦自承其係貪圖金錢而為之(見易字三卷第115 頁反面),且其扮演的角色亦屬上開詐騙犯行之核心人物,惡性實屬重大,犯後亦未見悔意,及自承從事鐵工,薪資以天計算,有工作才有錢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高工汽車科畢業,已婚但未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易字三卷第11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交易日期 │交易標的│交易金額 │主文 │ │ │ │ │ │ │ │ ├──┼───┼─────┼────┼──────┼────────────┤ │1 │乃逸企│101.11.15 │合板 │126萬元 │謝松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業有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公司 │101.11.19 │同上 │1萬5070元 │ │ │追加│ ├─────┼────┤ │ │ │起訴│ │101.11.20 │同上 │ │ │ │書附│ ├─────┼────┼──────┤ │ │表編│ │101.12.18 │柳安角材│1萬元 │ │ │號3 │ ├─────┼────┼──────┤ │ │﹀ │ │102.1.7 │合板 │76萬元 │ │ │ │ ├─────┼────┼──────┤ │ │ │ │102.1.9 │同上 │59萬4290元 │ │ │ │ ├─────┼────┤------------│ │ │ │ │102.1.15 │同上 │合計 │ │ │ │ │ │ │150萬5360元 │ │ ├──┼───┼─────┼────┼──────┼────────────┤ │2 │新月洋│101.12.4 │地毯 │184萬元 │謝松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行即 ├─────┼────┼──────┤處有期徒刑貳年。 │ │起訴│ILYAS │101.12.10 │同上 │66萬元 │ │ │書附│AHMED │ │ │ │ │ │表號│ │ │ │------------│ │ │1 │ │ │ │合計 │ │ │﹀ │ │ │ │292萬元 │ │ ├──┼───┼─────┼────┼──────┼────────────┤ │3 │宏揚國│101.12.5 │C型鋼 │72萬6854元 │謝松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際貿易├─────┼────┼──────┤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追加│有限公│101.12.11 │同上 │90萬5731元 │ │ │起訴│司 ├─────┼────┼──────┤ │ │書附│ │101.12.22 │同上 │224萬1720元 │ │ │表編│ ├─────┼────┼──────┤ │ │號1 │ │102.1.4 │同上 │120萬元 │ │ │﹀ │ ├─────┼────┤ │ │ │ │ │102.1.17 │同上 │------------│ │ │ │ │ │ │合計 │ │ │ │ │ │ │844萬元236元│ │ ├──┼───┼─────┼────┼──────┼────────────┤ │4 │昇暉實│101.12.8 │電線 │48萬9632元 │謝松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業有限│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追加│公司 │ │ │ │ │ │起訴│ │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號4 │ │ │ │合計 │ │ │﹀ │ │ │ │48萬9632元 │ │ ├──┼───┼─────┼────┼──────┼────────────┤ │5 │品皇企│101.12.19 │自動咖啡│4萬7710元 │謝松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業行即│ │機、咖啡│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起訴│陳欣弘│ │包等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書附│ │ │ │ │日。 │ │表編│ │ │ │------------│ │ │號2 │ │ │ │合計 │ │ │﹀ │ │ │ │4萬7710元 │ │ ├──┼───┼─────┼────┼──────┼────────────┤ │6 │三民電│101.12.19 │冷氣 │21萬2300元 │謝松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器行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追加│邱秧郁│101.12.15 │同上 │28萬6600元 │ │ │起訴│ ├─────┼────┤ │ │ │書附│ │101.12.21 │液晶電視│ │ │ │表編│ ├─────┼────┼──────┤ │ │號7 │ │101.12月底│冷氣、烤│19萬5150元 │ │ │﹀ │ │某日 │麵包機等│ │ │ │ │ ├─────┼────┼──────┤ │ │ │ │101.12月底│冷氣 │40萬6000元 │ │ │ │ │某日 │ │ │ │ │ │ ├─────┼────┼──────┤ │ │ │ │101.12.27 │伴唱機 │5萬2000元 │ │ │ │ ├─────┼────┼──────┤ │ │ │ │102.1.11 │冰箱、液│29萬元 │ │ │ │ │ │晶電視 │ │ │ │ │ ├─────┼────┤ │ │ │ │ │102.1.21 │同上 │ │ │ │ │ ├─────┼────┼──────┤ │ │ │ │102.1.23 │吸塵器、│8萬5700元 │ │ │ │ │ │音響、冰│ │ │ │ │ │ │箱、液晶│ │ │ │ │ │ │電視等 │------------│ │ │ │ │ │ │合計 │ │ │ │ │ │ │152萬7750元 │ │ ├──┼───┼─────┼────┼──────┼────────────┤ │7 │祿廣豐│101.12.27 │琉璃品、│37萬元 │謝松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國際有│-102.1.14 │畫作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限公司│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號3 │ │ │ │合計 │ │ │﹀ │ │ │ │37萬元 │ │ ├──┼───┼─────┼────┼──────┼────────────┤ │8 │威紘電│101.12.27 │電線 │66萬3936元 │謝松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線電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追加│有限公│102.1.16 │同上 │73萬1850元 │ │ │起訴│司 │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號3 │ │ │ │合計 │ │ │﹀ │ │ │ │139萬5786元 │ │ ├──┼───┼─────┼────┼──────┼────────────┤ │9 │光軒藝│102.1.5 │紫水晶洞│16萬2000元 │謝松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品店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追加│黃國賢│102.1.10 │鑽石、玉│39萬元 │ │ │起訴│ │ │器 │ │ │ │書附│ ├─────┼────┼──────┤ │ │表編│ │102.1.14 │寶石 │28萬元 │ │ │號8 │ ├─────┼────┼──────┤ │ │﹀ │ │101.1.20 │鑽石 │35萬6000元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118萬8000元 │ │ ├──┼───┼─────┼────┼──────┼────────────┤ │10 │財源香│102.1.9 │庫錢(金 │3萬2500元 │謝松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舖即林│ │紙)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追加│德城 ├─────┼────┼──────┤ │ │起訴│ │102.1.10 │補運、大│27萬2360元 │ │ │書附│ │ │小中極、│ │ │ │表編│ │ │壽金等金│ │ │ │號10│ │ │紙 │ │ │ │﹀ │ ├─────┼────┼──────┤ │ │ │ │102.1.14 │庫錢等金│14萬6868元 │ │ │ │ │ │紙 │------------│ │ │ │ │ │ │合計 │ │ │ │ │ │ │45萬1728元 │ │ ├──┼───┼─────┼────┼──────┼────────────┤ │11 │台貿堆│102.1.11 │堆高機租│5萬元 │謝松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高機 │ │金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追加│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起訴│ │ │ │ │日。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號9 │ │ │ │合計 │ │ │﹀ │ │ │ │5萬元 │ │ ├──┼───┼─────┼────┼──────┼────────────┤ │12 │國幃股│102.1.9 │合板 │41萬400元 │謝松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份有限├─────┼────┼──────┤處有期徒刑拾月。 │ │追加│公司 │102.1.21 │實木地板│3萬2000元 │ │ │起訴│ │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號2 │ │ │ │合計 │ │ │﹀ │ │ │ │44萬2400元 │ │ ├──┴───┴─────┴────┴──────┴────────────┤ │上開交易總金額1841萬3432元 │ └─────────────────────────────────────┘ 附表二:本件發票人「合貿豐興業有限公司」、「謝松森」名義,簽發並交付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 ┌──┬─────┬──────────┬────────┬────────┐ │編號│告訴人 │支付票據 │發票日 │退票日 │ ├──┼─────┼──────────┼────────┼────────┤ │1 │乃逸企業有│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102.1.29 │102.1.29 │ │ │限公司 ├──────────┼────────┼────────┤ │ │ │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102.1.31 │102.1.31 │ │ │ ├──────────┼────────┼────────┤ │ │ │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同上 │同上 │ │ │ ├──────────┼────────┼────────┤ │ │ │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同上 │同上 │ │ │ ├──────────┼────────┼────────┤ │ │ │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102.2.7 │102.2.7 │ ├──┼─────┼──────────┼────────┼────────┤ │2 │新月洋行即│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102.1.31 │102.1.31 │ │ │ILYAS ├──────────┼────────┼────────┤ │ │AHMED │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102.2.2 │102.2.4 │ ├──┼─────┼──────────┼────────┼────────┤ │3 │宏揚國際貿│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102.1.29 │102.1.29 │ │ │易有限公司├──────────┼────────┼────────┤ │ │ │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102.1.30 │102.1.30 │ │ │ ├──────────┼────────┼────────┤ │ │ │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102.1.31 │102.1.31 │ │ │ ├──────────┼────────┼────────┤ │ │ │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同上 │同上 │ ├──┼─────┼──────────┼────────┼────────┤ │4 │昇暉實業有│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102.1.31 │102.1.31 │ │ │限公司 │ │ │ │ ├──┼─────┼──────────┼────────┼────────┤ │5 │品皇企業行│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102.2.28 │102.3.1 │ │ │即陳欣弘 │ │ │ │ ├──┼─────┼──────────┼────────┼────────┤ │6 │三民電器行│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102.1.26 │102.1.28 │ │ │即邱秧郁 ├──────────┼────────┼────────┤ │ │ │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同上 │同上 │ │ │ ├──────────┼────────┼────────┤ │ │ │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102.1.29 │102.1.29 │ │ │ ├──────────┼────────┼────────┤ │ │ │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102.1.30 │102.1.30 │ │ │ ├──────────┼────────┼────────┤ │ │ │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同上 │同上 │ │ │ ├──────────┼────────┼────────┤ │ │ │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102.1.31 │102.1.31 │ │ │ ├──────────┼────────┼────────┤ │ │ │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同上 │同上 │ ├──┼─────┼──────────┼────────┼────────┤ │7 │祿廣豐國際│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102.1.29 │102.1.29 │ │ │有限公司 ├──────────┼────────┼────────┤ │ │ │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102.1.30 │102.1.30 │ ├──┼─────┼──────────┼────────┼────────┤ │8 │威紘電線電│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102.1.31 │102.1.31 │ │ │纜有限公司├──────────┼────────┼────────┤ │ │ │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同上 │同上 │ ├──┼─────┼──────────┼────────┼────────┤ │9 │光軒藝品店│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102.1.26 │102.1.28 │ │ │即黃國賢 ├──────────┼────────┼────────┤ │ │ │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102.1.27 │102.1.28 │ │ │ ├──────────┼────────┼────────┤ │ │ │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102.1.29 │102.1.29 │ │ │ ├──────────┼────────┼────────┤ │ │ │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102.1.31 │102.1.31 │ │ │ ├──────────┼────────┼────────┤ │ │ │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同上 │同上 │ ├──┼─────┼──────────┼────────┼────────┤ │10 │財源香舖即│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102.1.28 │102.1.28 │ │ │林德城 ├──────────┼────────┼────────┤ │ │ │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102.1.31 │102.1.31 │ │ │ ├──────────┼────────┼────────┤ │ │ │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102.2.5 │102.2.21 │ ├──┼─────┼──────────┼────────┼────────┤ │11 │台貿堆高機│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102.2.15 │102.2.15 │ │ │有限公司 │ │ │ │ ├──┼─────┼──────────┼────────┼────────┤ │12 │國幃股份有│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102.1.26 │102.1.26 │ │ │限公司 │ │ │ │ └──┴─────┴──────────┴────────┴────────┘ 【本判決理由欄二(一)所引人證、書證之證據出處】 1、證人王麗華-------------------------偵五卷第135頁至第149 頁、第153頁至第159頁、偵四卷第45頁至第47頁、易字三卷第12頁反面至第31頁 2、證人楊碧霞-------------------------偵二卷第231頁至第232頁、易字三卷第31頁反面至第38頁 3、證人換鎧甄-------------------------偵二卷第236頁至第237頁、易字三卷第39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 4、證人張福彬-------------------------偵五卷第8頁至第12頁 5、證人林楊淑娟-----------------------偵二卷第89頁、偵 五卷第58頁至第62頁 6、證人ILYAS AHMED -------------------偵三卷第3頁至第4 頁、偵緝一卷第37之1頁反面 7、證人蔡振育-------------------------偵一卷第2 頁至第3頁、偵二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87頁、第224頁至第225頁、偵五卷第15頁至第20頁 8、證人王子霖-------------------------偵二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224頁正、反面、偵五卷第50頁至第55頁、偵四卷第70頁至第71頁 9、證人呂冠穎------------------------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緝一卷第37之1頁反面 10、證人呂冠諭------------------------偵二卷第167 頁正、反面 11、證人黃國賢------------------------偵二卷第128 頁至第129頁、偵五卷第79頁至第82頁 12、證人林德城------------------------偵五卷第79頁至第82頁 13、證人陳鳳翔------------------------偵五卷第85頁至第88頁 14、證人蔡定--------------------------偵二卷第87頁正、反面、第224頁正、反面 15、證人蔡詠鈞-------------------------偵二卷第168頁正、反面 16、證人林旭泰------------------------偵二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224 頁正、反面、偵五卷第63頁至第66頁、易字三卷第60頁至第66頁 17、證人陳欣弘-------------------------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緝一卷第37之1頁反面、易字三卷第45頁至第50頁 18、證人劉秉坤-------------------------偵二卷第128頁至第129 頁反面、偵五卷第33頁至第37頁、易字三卷第51頁至第58頁反面 19、高雄市政府104 年6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合貿豐公司」登記卷-----外置卷 20、合庫七賢分行102 年3月13日日合金七賢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票據事故查詢單、票交所拒往資料------------偵三卷第25頁至第39頁 21、合庫七賢分行104年3月16日合金七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開戶及變更資料、領取該帳號支票資料、交易往來紀錄、拒絕往來日期、退票紀錄等相關資料------易字一卷第85頁至第126頁 22、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4年6月22日(104)政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謝松森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申請書、104年7月22日(104)政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謝松森於101年11月29日國內匯入款相關資料-----------影易二卷第40頁至第47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 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欣弘)(呂冠穎)--- --------警卷第21頁、第26頁 24、告訴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乃逸企業有限公司等12廠商所提採購合約、送貨單、簽收單、請款單、托運單、銷貨憑證、詢價單、協力廠商基本資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文書-------------- ①﹝附表一編號1 ﹞偵二卷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95頁、第98頁至第99頁 ②﹝附表一編號2 ﹞偵三卷第6頁至第8頁、第13頁、第14頁、易字一卷第73頁 ③﹝附表一編號3﹞偵二卷第6頁、第7頁、第8之1頁、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8頁、第24頁、偵一卷第9 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 ④﹝附表一編號4 ﹞偵二卷,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 ⑤﹝附表一編號5﹞警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 ⑥﹝附表一編號6 ﹞偵二卷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141之8頁、第141之9頁、第141之10頁、第141之13頁、第141之14頁、第141之15頁、第141之16頁、第141之17頁、第141之18頁 ⑦﹝附表一編號7 ﹞警卷第28頁正、反面、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 ⑧﹝附表一編號8﹞偵二卷第65頁、第70頁、第71頁、第160頁、第161頁 ⑨﹝附表一編號9 ﹞偵二卷第47頁、第48頁、第172頁、第173頁 ⑩﹝附表一編號10﹞偵二卷第45頁、第133頁、第135頁 ⑪﹝附表一編號11﹞偵二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4頁、第147 頁 ⑫﹝附表一編號12﹞偵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合貿豐興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外置)-----「合貿豐公司」登記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95號-----偵一卷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704號-----偵二卷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18號------偵三卷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998號----偵四卷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576號(影卷)-----偵五卷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6號(影卷)-----偵六卷 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偵緝一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偵緝二卷 11、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審易一卷12、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審易二卷13、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審易二卷14、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83號卷(一)----------------易字一卷15、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84號卷(一)----------------易字二卷16、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84號卷(二)----------------易字三卷17、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84號卷(二)----------------易字四卷18、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0號卷(一)(王麗華所涉詐欺案)--------影易一卷 19、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0號卷(二)(王麗華所涉詐欺案)--------影易二卷 20、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0號卷(三)(王麗華所涉詐欺案)--------影易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