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疆平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梁楚威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653 、17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疆平、梁楚威前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均任職於里展企業有限公司,並派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之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從事鷹架搭設工作。詎被告陳疆平於103 年3 月28日14時許,因不滿被告梁楚威施工時導致塵土掉落在其身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施工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第二層鷹架上,以「幹你娘雞掰(台語)」等語,公然侮辱被告梁楚威,足以貶損被告梁楚威之人格,並爬至第三層鷹架上與被告梁楚威理論,因同事江奕德上前勸阻,被告陳疆平遂爬下鷹架,爭執暫時停止。嗣被告梁楚威雙手各持鐵管1 支向被告陳疆平挑釁,被告陳疆平即手持鐵管1 支,再爬至第三層鷹架欲找被告梁楚威理論,詎被告梁楚威趁被告陳疆平爬上鷹架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中鐵管朝被告陳疆平身上揮打,而被告陳疆平於爬上鷹架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中鐵管朝被告梁楚威身上揮打,雙方復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互相推擠對方,導致被告梁楚威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上臂挫傷瘀青、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陳疆平則受有右側側面胸部、右側手肘及右手第4 指頓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疆平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傷害罪嫌,被告梁楚威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疆平、梁楚威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陳疆平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傷害罪嫌,被告梁楚威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規定,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陳疆平、梁楚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雙方當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3 號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8-34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