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林永村、黃姿育、胡慧滿
- 被告LE VAN HIEP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HIEP(黎文協)(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HIEP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VAN HIEP (中文姓名:黎文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持有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SIM 卡後,先行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為名稱「快速購買」之會員,並取得虛擬帳號:808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0日,在「天堂」線上遊戲中,以遊戲玩家角色「猛虎出山」向告訴人邱鈺展佯稱欲販賣遊戲裝備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先於同日1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該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復接續於同日19時18分許,以網路匯款3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再於同日20時56分許以網路匯款3 萬元至另一虛擬帳號:808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然告訴人自始未取得寶物,乃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LE VAN HIEP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鈺展之指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0日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國泰世華myATM 轉出明細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門號不是我申辦的等語。 五、本案應審究者,上開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辦,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雖於103 年8 月20日偵查中稱:(問:是否有辦過手機門號?)有,辦過3 支。(問:這3 支門號是否都是他人在使用?)3 支門號都給別人使用。我自己使用別人辦的門號. . . (問: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否是你申辦?《提示》)是。這電話是我辦的,但號碼我不記得了云云(偵三卷第7 頁反面),惟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偵查中改稱:我第一次受偵訊時誤會了,我有3 張SIM 卡,但不記得是幾號,第一次訊問時講的門號不是我給別人的門號. . . 我申請的3 張SIM 卡都要回來了,但都不是那天講的門號. . . 那天講的那個門號不是我的等語(院二卷第82頁),是上開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辦,已非無疑。 ㈡又上開門號之申辦名義人為LE VAN HIEP 、申辦時間為102 年4 月23日、申辦門市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揚奇科技有限公司等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申請資料附卷可稽(院二卷第36至39頁)。惟本院曾將上開門號申辦資料上申請人所捺印之指印與被告當庭捺印之指印送至法務部調查局作指紋鑑定,以確認上開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略以: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原本上申請人簽名欄所捺指紋編為甲類指紋,LE VAN HIEP 指紋卡片上指紋編為乙類指紋,甲類指紋與乙類指紋紋型不符、紋線流向不符、特徵點型態及相關位置不符,鑑定結果甲類指紋與乙類指紋不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4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分析表附卷可參(院二卷第65至66頁),是上開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辦,尚非無疑,自無法以上開門號之申辦名義人為被告乙情,遽認上開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此外,被告於102 年4 月23日之上班時間為7 時53分至20時30分,而被告上班地點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此有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月出勤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32至35頁),而上開門號係於102 年4 月23日所申辦,且申辦門市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揚奇科技有限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上開門號申辦當日既然全天均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豈有可能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揚奇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上開門號?是上開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辦,顯有可疑。 ㈣從而,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均無從認定上開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而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楊茵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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