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葉育宏
- 被告楊清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83 、24810、26541、30541號、99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15、588、589、628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樑共同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清樑與陳志明(經判決確定)、林聖凱(本院另案審理中),明知其等並無承租附表所示物品真意,竟分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受林聖凱指示自行或另推由陳志明(附表編號2、4部分),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有工程短期施工需要租用該物品云云,致附表所示被害人誤認為其等確有施工需要,且將於施工完畢歸還上開承租物品及繳交租金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楊清樑、陳志明而既遂,楊清樑於取得該物後隨即復轉交予林聖凱。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岡山分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清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逢慶(勁信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介展(強旺企業有限公司之廠長)、許生雄(台發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8至152、177、178、190、191、217、218頁)指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即 證人陳志明於偵審證述相符(偵一卷第227至229、本院100 年易字第1726號卷207頁),並有各該契約書5紙、被告建保卡影本各1份(偵一卷第5至55頁)在卷可查,復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46頁)。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規定,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規定,資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就法定刑部分則 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提高法定刑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 2.又103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增加修正前所無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4與林聖凱、陳志明共同犯上開犯行部分,亦對被告不利。 3.從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規定,提高詐欺罪之法定刑,復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犯詐欺罪加重刑罰之規定,俱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處分,始稱相當。如其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並出於非法方法,而非合法持有者,則應視其方法為何,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之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84年度台上第18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租用之汽油引擎發電機或汽油電焊機後,旋即將上開物品變賣獲取價金,均未用於其等所稱之工作上,堪認其等自始即無承租之真意,且有圖為不法之所有至明。是被告以佯稱工作所需,須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汽油引擎發電機、汽油電焊機以利其等工作為由之詐術方法,使告訴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汽油引擎發電機或汽油電焊機供其等使用,揆諸上述說明,自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聖凱、陳志明(附表編號2、4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多次佯以承租汽油引擎發電機或汽油電焊機方式,詐取告訴人等所有機器,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諭知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行為人 │詐得財物(新臺│ 主 文 │ │ │ │ │ │幣) │ │ ├──┼────────┼───────┼───────┼───────┼──────────┤ │1 │台發機電有限公司│99年2月11日 │楊清樑、林聖凱│SHW190汽油電焊│楊清樑共同犯詐欺取財│ │ │(負責人許生雄)│ │ │機1台(價值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地址:高雄市仁武│ │ │63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區鳳仁路122號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 │99年2月24日 │陳志明、楊清樑│300電焊機及KVA│楊清樑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林聖凱 │柴油引擎發電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1台(價值15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 │強旺企業有限公司│99年3月15日 │楊清樑、林聖凱│200型KW汽油引 │楊清樑共同犯詐欺取財│ │ │(負責人鄧胡麗美│ │ │擎發電機1台(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地址:高雄市岡│ │ │價值約4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山區嘉興路231巷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4號 │ │ │ │ │ ├──┼────────┼───────┼───────┼───────┼──────────┤ │4 │勁信有限公司(負│99年2月27日 │陳志明、楊清樑│HONDA EW171汽 │楊清樑共同犯詐欺取財│ │ │責人黃逢慶) │ │、林聖凱 │油電焊機1台(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地址:高雄市大寮│ │ │價值53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區大發工業區興業│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路36之1號 │ │ │ │ │ │ │ │ │ │ │ │ ├──┼────────┼───────┼───────┼───────┼──────────┤ │5 │光允機電有限公司│99年3月1日 │楊清樑、林聖凱│本田牌200A型電│楊清樑共同犯詐欺取財│ │ │(負責人龔文良)│ │ │焊機1台、7000W│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地址:高雄市大社│ │ │汽油發電機1台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區中華路14巷105 │ │ │(價值合計8萬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3號 │ │ │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