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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柯盛益

  • 被告
    陳佳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至編號八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竟意圖營利,基於行銷之目的」應補充更正為:「詎陳佳蘭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之記載;另第14行至第16行:「承租之攤位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約39元至120 元不等之價格」應補充更正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攤位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約39元至150 元不等之價格」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2年6月13日起至102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扣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及其非法販賣之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後態度、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則未據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為具有商標權之商品,業據檢察官偵查中查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仿冒HELLO KITTY鑰匙包 │4個 │ │ ├──┼───────────────┼───┼────┤ │ 2 │仿冒HELLO KITTY捲線器 │14個 │ │ ├──┼───────────────┼───┼────┤ │ 3 │仿冒HELLO KITTY防蚊手鍊 │10個 │ │ ├──┼───────────────┼───┼────┤ │ 4 │仿冒拉拉熊之捲線器 │12個 │ │ ├──┼───────────────┼───┼────┤ │ 5 │仿冒拉拉熊之超大迴紋針 │3個 │ │ ├──┼───────────────┼───┼────┤ │ 6 │仿冒拉拉熊之手機座 │1個 │ │ ├──┼───────────────┼───┼────┤ │ 7 │仿冒拉拉熊之眼鏡盒 │2個 │ │ ├──┼───────────────┼───┼────┤ │ 8 │仿冒拉拉熊之手機防塵塞 │1個 │ │ ├──┼───────────────┼───┼────┤ │ 9 │仿冒拉拉熊之腳部按摩器 │2個 │未註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163號被 告 陳佳蘭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宜蘭市○○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蘭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陳佳蘭明知其於民國102年4月某日,向大陸淘寶網站之不詳賣家所購入之商品,其上所標示之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行銷之目的,於102年6月13日起至102年7月24日13時30分為警查獲止,在其向格子品寶店(懸掛招牌原創潮品格子趣商店)所承租之攤位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約39元至12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 利。嗣於102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始悉全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佳玲、楊士弘即格子品寶店負責人及店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實體租格設櫃/網路商店設櫃合約、格子品寶店准 許設立登記函文、商業登記抄本、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吳圓圓出具之 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人鐘文岳律師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4份、格子趣發票明細5紙及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碧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仿冒拉 拉熊商標圖樣之腳部按摩器2個,係違反商標法罪嫌云云。 惟查扣之腳部按摩器,歸屬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號10商品類別所屬之類似組群編號1005商品,而又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商標法申請註冊;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為商標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主義。然參以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吳圓圓出具之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暨檢附之中華民 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未申請登記使用「RILAKKUMA 」商標於按摩器之商品,自未就按摩器之商品類別取得該 RILAKKUMA商標圖樣之專用權,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商標 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開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葛 光 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 1 │HELLO KITTY │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手機裝飾品、線│ │ │ │份有限公司 │ │圈座、醫療用手│ │ │ │ │ │鐲等商品 │ ├──┼────────┼──────┼──────┼───────┤ │ 2 │HELLO KITTY │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非金屬製鑰匙圈│ │ │ │份有限公司 │ │、非金屬製醫院│ │ │ │ │ │用識別手環、鑰│ │ │ │ │ │匙包、塑膠製包│ │ │ │ │ │裝容器、家具用│ │ │ │ │ │配件等商品 │ ├──┼────────┼──────┼──────┼───────┤ │ 3 │拉拉熊 │日商森克斯股│第00000000號│迴紋針等商品 │ │ │(Rilakkuma) │份有限公司 │ │ │ ├──┼────────┼──────┼──────┼───────┤ │ 4 │拉拉熊 │日商森克斯股│第00000000號│眼鏡盒、線圈座│ │ │(Rilakkuma) │份有限公司 │ │、行動電話車用│ │ │ │ │ │固定架、電話免│ │ │ │ │ │持裝置、手機耳│ │ │ │ │ │機孔用防塵塞等│ │ │ │ │ │商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仿冒HELLO KITTY鑰匙包 │4個 │ │ ├──┼───────────────┼───┼────┤ │ 2 │仿冒HELLO KITTY捲線器 │14個 │ │ ├──┼───────────────┼───┼────┤ │ 3 │仿冒HELLO KITTY防蚊手鍊 │10個 │ │ ├──┼───────────────┼───┼────┤ │ 4 │仿冒拉拉熊之捲線器 │12個 │ │ ├──┼───────────────┼───┼────┤ │ 5 │仿冒拉拉熊之超大迴紋針 │3個 │ │ ├──┼───────────────┼───┼────┤ │ 6 │仿冒拉拉熊之手機座 │1個 │ │ ├──┼───────────────┼───┼────┤ │ 7 │仿冒拉拉熊之眼鏡盒 │2個 │ │ ├──┼───────────────┼───┼────┤ │ 8 │仿冒拉拉熊之手機防塵塞 │1個 │ │ ├──┼───────────────┼───┼────┤ │ 9 │仿冒拉拉熊之腳部按摩器 │2個 │未註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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