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之負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如芬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各項商品,且現仍在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陳如芬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50 元至300 元不等之代價,購入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後,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11月7 日起,應予更正),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0號之瑪姬精品店,陳列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以每件390 元至79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迄今至少販售3 件以上之仿冒前開商標商品。嗣員警至上址商店執行偵查勤務時,認該商店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情節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以350 元購得仿冒「Chanel雙C 圖樣」項鍊1 條,經員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加以查扣。警方於103 年3 月12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商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卡地亞公司)、義大利商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格麗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莉絲汀迪奧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如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為憑,及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估價單影本3 紙、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亦據告訴人即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寶格麗公司、卡地亞公司共同委任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公司)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克莉絲汀迪奧公司之授權代表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 份,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6 份在卷足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經查,本件員警下標購買上開項鍊時,係出於蒐證意思而佯裝購買,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其買賣行為尚未成交,事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偵詢時自承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等語,且有前述估價單影本3 紙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上址商店內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再被告以(法律上評價)一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克莉絲汀迪奧公司3 萬元,獲得告訴人等原諒,此有薈萃公司104 年1 月20日函附和解書、唐朝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和解契約書各1 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規模、期間、所獲不法利益;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分別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部分告訴人損失,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遵期給付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尚未履行之和解款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俱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 │指定商品 │ │ │ │ │用期限(聲請書│ │ │ │ │ │漏未記載,應予│ │ │ │ │ │補充) │ │ ├──┼──────┼───────┼───────┼─────────┤ │ 1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第00000000號 │戒指、手鍊、項鍊、│ │ │ │份有限公司 │ │耳環等商品 │ │ │ │ │107年3月31日 │ │ │ │ │ ├───────┼─────────┤ │ │ │ │第00000000號 │花邊、緞帶花、裝飾│ │ │ │ │ │亮片、髮夾等商品 │ │ │ │ │107年3月31日 │ │ │ │ │ ├───────┼─────────┤ │ │ │ │第00000000號 │鑰匙圈、鑰匙環、鑰│ │ │ │ │ │匙鍊圈、鑰匙鍊等商│ │ │ │ │109年10月15日 │品 │ ├──┼──────┼───────┼───────┼─────────┤ │ 2 │BVLGARI │義大利商寶格麗│第00000000號 │由貴金屬及半貴金屬│ │ │ │股份有限公司 │ │與寶石製成之加工或│ │ │ │ │109年11月30日 │部分加工、古典式及│ │ │ │ │ │現代式之珠寶等商品│ ├──┼──────┼───────┼───────┼─────────┤ │ 3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第00000000號 │貴金屬、寶石及其飾│ │ │ │際有限公司 │ │品與仿飾品商品 │ │ │ │ │111年12月31日 │ │ ├──┼──────┼───────┼───────┼─────────┤ │ 4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第00000000號 │貴金屬、貴金屬之合│ │ │ │奧高巧股份有限│ │金、珠寶、寶石等商│ │ │ │公司 │103年12月15日 │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 │1件 │ │ │(警方蒐證購得) │ │ ├──┼─────────────┼──┤ │ 2 │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 │9件 │ ├──┼─────────────┼──┤ │ 3 │仿冒「CHANEL」商標之戒指 │1件 │ ├──┼─────────────┼──┤ │ 4 │仿冒「CHANEL」商標之鑰匙圈│2件 │ ├──┼─────────────┼──┤ │ 5 │仿冒「CHANEL」商標之髮飾 │3件 │ ├──┼─────────────┼──┤ │ 6 │仿冒「BVLGARI」商標之項鍊 │1件 │ ├──┼─────────────┼──┤ │ 7 │仿冒「BVLGARI」商標之耳環 │3件 │ ├──┼─────────────┼──┤ │ 8 │仿冒「CARTIER」商標之耳環 │1件 │ ├──┼─────────────┼──┤ │ 9 │仿冒「DIOR」商標之項鍊 │1件 │ └──┴─────────────┴──┘ 附表三: ┌───────────────────────────┐ │負擔內容 │ ├───────────────────────────┤ │被告就其應給付予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之新臺幣(下同)│ │12萬元損害賠償,其中2 萬元,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前,以│ │香港商薈萃公司名義捐款至高雄家扶中心(捐款用途:獎助學│ │金);其餘10萬元部分,自10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法:匯款至玉山銀 │ │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香港商薈萃商標 │ │協會有限公司。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