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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79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7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再按購買者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晟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網站上刊登拍賣扣案仿冒拉拉熊指甲剪之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被查獲,是揆諸首揭說明,因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被告事實上即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然被告意圖販賣,於上開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應係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葉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運送仿冒商品,為間接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2年5月下旬某日至103年4月10日14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皆係在時、地密切接近所犯,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載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被害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業已表示悔意,此有被告出具悔過書1 紙可參,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之態度、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於警詢時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為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同遭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即仿冒之GUCCI貼紙7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8號所載),因已逾商標專用期限,故雖為被告所有,惟乏證據證明係侵害向我國主管機關獲准註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又非違禁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1 │仿冒拉拉熊捲線器 │317件 │├──┼──────────┼───┤│ 2 │仿冒拉拉熊膠帶 │54件 │├──┼──────────┼───┤│ 3 │仿冒拉拉熊卡夾 │95件 │├──┼──────────┼───┤│ 4 │仿冒拉拉熊塑膠製盒 │185件 │├──┼──────────┼───┤│ 5 │仿冒拉拉熊墊子 │58件 │├──┼──────────┼───┤│ 6 │仿冒拉拉熊貼紙 │271件 │├──┼──────────┼───┤│ 7 │仿冒拉拉熊文件夾 │70件 │├──┼──────────┼───┤│ 8 │仿冒拉拉熊指甲剪 │17件 ││ │(含警方蒐購1件) │ │├──┼──────────┼───┤│ 9 │仿冒拉拉熊飾品 │86件 │├──┼──────────┼───┤│ 10 │仿冒拉拉熊夾子 │104件 │├──┼──────────┼───┤│ 11 │仿冒拉拉熊簿本 │58件 │├──┼──────────┼───┤│ 12 │仿冒拉拉熊信紙 │13件 │├──┼──────────┼───┤│ 13 │仿冒拉拉熊袋子 │22件 │├──┼──────────┼───┤│ 14 │仿冒拉拉熊筆 │14件 │├──┼──────────┼───┤│ 15 │仿冒拉拉熊鏡子 │7件 │├──┼──────────┼───┤│ 16 │仿冒拉拉熊筷子 │28件 │├──┼──────────┼───┤│ 17 │仿冒LV貼紙 │7件 │├──┼──────────┼───┤│ 18 │仿冒ADIDAS貼紙 │79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478號
    被      告  葉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晟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
    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前開
    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
    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
    之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自大陸地
    區「淘寶網」網站,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2元至55元之
    價格,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數件,隨即於民國102年5月
    下旬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4樓之
    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
    使用之「she0019」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仿
    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並以每件2元至85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
    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
    廣告,於102年11月23日以49元下標購買,並匯款99元(含
    運費50元)至葉晟所指定之高雄康莊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葉晟即將仿冒上開商標之指甲剪1件寄交警方,
    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警方復於103年4月10日14
    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亦確
    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67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露天拍賣網站網頁10張、被告上開露
    天拍賣網站帳號基本資料及IP位址、中華電信用戶資料、上
    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寄包裹封面影本、通聯調閱查
    詢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現場搜索照
    片2張等在卷可稽,且上開如附表二所示扣案商品,經送請
    鑑定均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有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
    有限公司委任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吳圓圓所
    出具之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告訴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委任鑑定人李穎甄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被害人法
    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共同委任鑑
    定人黃文通所出具之GUCCI、LV鑑定證明書各1份、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9份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他人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
    商品,透過網路方式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
    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 1  │Rilakkuma       │日商森克斯股份│第00000000號│手機吊飾品    │
│    │                │有限公司      ├──────┼───────┤
│    │                │              │第00000000號│貼紙、信紙、簿│
│    │                │              │            │本、塑膠製之袋│
│    │                │              │            │、膠帶、卡夾、│
│    │                │              │            │文件夾、筆    │
│    │                │              ├──────┼───────┤
│    │                │              │第00000000號│塑膠製擺飾品、│
│    │                │              │            │塑膠製盒、鏡子│
│    │                │              ├──────┼───────┤
│    │                │              │第00000000號│滑鼠墊        │
│    │                │              ├──────┼───────┤
│    │                │              │第00000000號│筷、衣夾、指甲│
│    │                │              │            │剪            │
├──┼────────┼───────┼──────┼───────┤
│ 2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第00000000號│各種膠紙      │
│    │                │司            ├──────┤              │
│    │                │              │第00000000號│              │
├──┼────────┼───────┼──────┼───────┤
│ 3  │LV              │法商路易威登馬│第00000000號│貼紙          │
│    │                │爾悌耶公司    │            │              │
├──┼────────┼───────┼──────┼───────┤
│ 4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第00000000號│貼紙          │
│    │                │公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拉拉熊捲線器    │317件 │
├──┼──────────┼───┤
│ 2  │仿冒拉拉熊膠帶      │54件  │
├──┼──────────┼───┤
│ 3  │仿冒拉拉熊卡夾      │95件  │
├──┼──────────┼───┤
│ 4  │仿冒拉拉熊塑膠製盒  │185件 │
├──┼──────────┼───┤
│ 5  │仿冒拉拉熊墊子      │58件  │
├──┼──────────┼───┤
│ 6  │仿冒拉拉熊貼紙      │271件 │
├──┼──────────┼───┤
│ 7  │仿冒拉拉熊文件夾    │70件  │
├──┼──────────┼───┤
│ 8  │仿冒拉拉熊指甲剪    │17件  │
│    │(含警方蒐購1件)   │      │
├──┼──────────┼───┤
│ 9  │仿冒拉拉熊飾品      │86件  │
├──┼──────────┼───┤
│ 10 │仿冒拉拉熊夾子      │104件 │
├──┼──────────┼───┤
│ 11 │仿冒拉拉熊簿本      │58件  │
├──┼──────────┼───┤
│ 12 │仿冒拉拉熊信紙      │13件  │
├──┼──────────┼───┤
│ 13 │仿冒拉拉熊袋子      │22件  │
├──┼──────────┼───┤
│ 14 │仿冒拉拉熊筆        │14件  │
├──┼──────────┼───┤
│ 15 │仿冒拉拉熊鏡子      │7件   │
├──┼──────────┼───┤
│ 16 │仿冒拉拉熊筷子      │28件  │
├──┼──────────┼───┤
│ 17 │仿冒LV貼紙          │7件   │
├──┼──────────┼───┤
│ 18 │仿冒GUCCI貼紙       │7件   │
├──┼──────────┼───┤
│ 19 │仿冒ADIDAS貼紙      │79件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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