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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王令冠

  • 被告
    謝佩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195 號),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366 號、第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佩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現仍在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後,於民國102 年5 月19日起,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之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se80911 」帳號,刊登販賣仿冒附表一編號1 、3 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及自102 年7 月1 日起刊登販賣仿冒附表一編號2 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警方喬裝顧客分別:㈠於102 年7 月4 日,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得仿冒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標之手機殼1 件,經員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加以查扣。㈡復於102 年8 月3 日,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得仿冒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標之手機防塵塞1 件,經員警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加以查扣。嗣警方於102 年9 月11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露天拍賣網站之上開帳號賣家,涉嫌違反商標法情節重大,遂通知謝佩璇協助調查,謝佩璇於103 年1 月13日至警所接受詢問,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殼1 件(103 年度偵字第 7955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警方購得,應予更正),經員警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予以查扣,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佩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人黃文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為憑,及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及IP位址資料、遠傳IP通聯報表及使用者資料、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各1 份、露天拍賣網頁資料3 份、暨扣案物品照片9 張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亦有鑑定證明書2 份、鑑定報告書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經查,附表二編號3 所示商品,外觀上為仿冒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保護行動電話之手機外殼,此有前揭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而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話機等商品,審之手機殼係行動電話機組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商品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似之商品。另員警下標購買前述仿冒商標商品時,均係出於蒐證意思而佯裝購買,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其買賣行為尚未成交,事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 年5 月19日起至103 年1 月13日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同一「se80911 」拍賣帳號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分別於102 年5 月19日起至7 月4 日止、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13日止非法陳列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或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商標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森克斯股有限公司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此有卷附刑事陳報狀附和解協議書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陳報狀附切結書、103 年6 月6 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足憑,並獲其等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分別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獲得其等原諒,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955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謂: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6 月間某日至102 年6 月30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之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se80911 」帳號,刊登販賣仿冒附表一編號2 所示商標手機殼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因認被告就該等部分亦成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語。 ㈡、經查,我國關於商標之保護,乃係採「註冊原則」及「屬地原則」,亦即關於商標權之保護,以在我國註冊完成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者為限。惟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商標之專用期間為102 年7 月1 日起至112 年6 月30日止,則併案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商品,在102 年7 月1 日以前並無侵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標之可能,是亦難認被告於102 年5 月、6 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內,以前述方法陳列附表二編號2 商品之行為,有何侵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告訴人之商標權犯行。準此,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就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 │專用項目 │ │ │ │ │用期限(聲請書│ │ │ │ │ │漏未記載,應予│ │ │ │ │ │補充) │ │ ├──┼─────┼────────────┼───────┼──────────┤ │ 1 │LV及圖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機、智慧型手│ │ │ │ │111年11月30日 │機、個人數位助理器及│ │ │ │ │ │數位音樂播放器之配件│ │ │ │ │ │、小飾物、掛飾等商品│ ├──┼─────┼────────────┼───────┼──────────┤ │ 2 │LV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護套及行動電│ │ │ │ │112年6月30日 │話外殼等商品 │ ├──┼─────┼────────────┼───────┼──────────┤ │ 3 │RILAKKUMA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 號 │電話機等商品 │ │ │ │ │110 年12月15日│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LV商標之手機防塵塞 │1件 │ ├──┼─────────────┼──┤ │ 2 │仿冒LV商標之手機殼 │1件 │ ├──┼─────────────┼──┤ │ 3 │仿冒RILAKKUMA商標之手機殼 │1件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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