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4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39號

違反商標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智易字第3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峻銘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峻銘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順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之負責人,以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寶淶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葉張麗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其明知「NuBra」商標圖樣(Bra不在專用之列),係「台灣OOOO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限分別至民國112年1月31日、11 2年8月15日、112年11月30日),指定使用於胸罩、罩杯、胸罩襯墊等商品(商品類別:第25類),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葉峻銘明知其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為行銷目的,而基於在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商標之單一犯意,於100年12月起至101年1月間某日,於「QUEEN MARY網路商店」、「YAHOO!奇摩拍賣」及「PCHOME商店街Q Mall網路物商城」之網頁上,接續使用「NuBra」商標於所製造販售之矽膠胸罩商品上,供不特定人選購,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上開商品係「OOOO公司」所生產販售之隱形胸罩,足生損害於「OOOO公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峻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OO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OOOO公司」以安嘉傳播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購買仿冒商品之發票影本、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00000000 、00000000)、公證書正本、「QUEEN MARRY網路商店」及「YHOO!奇摩拍賣」之網路畫面列印資料、「寶淶洋行」及「順豐公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經濟部智財局102年9月26日(102) 智商20430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商標註冊簿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固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商標法修正前規定:

①第6 條: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②第81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③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④因修正前第6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之定義不包含販賣在內,故同一行為人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後,復行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應構成第81條之使用仿冒商標及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二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輕度行為被使用仿冒商標之重度行為吸收,僅論以使用仿冒商標罪(司法院101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議題第2 號提案決議參照)。

⒉商標法修正後則規定:

①第5 條: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②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③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④修正後第5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之定義包含「販賣」在內,而第97條規定須販賣「他人」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構成該條之罪,則同一行為人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後,復行販賣,則該仿冒商標商品,應僅論以第95條之使用仿冒商標罪,而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後,復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依舊法應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之使用仿冒商標及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二罪名;然若依新法,則僅論以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之使用仿冒商標一罪名,而不另論同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二者比較,應以修正後之商標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商標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起訴書認被告應成立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及同法第82條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於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1 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仿冒商標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之侵害商標權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又係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內。本件被告為圖私利,仿冒告訴人「絕世好波公司」所註冊之商標,並進而在網路上販售,不僅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權,亦造成告訴人公司商譽、市場利益均受有不小之損害,更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和解金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審智易卷第15、22頁),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前科品行非完全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完畢一節,已如前述,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