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張雅文
- 被告郭建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建成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郭建成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向「伯昆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0 、300 元之價格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抽抽樂商品,復向綽號「天祥」之不詳賣家,以不詳價格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卡片商品後,即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想像力文具企業社」,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抽抽樂每件約400 元、卡片每件約70、8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警於102 年10月2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郭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證照片2 張、扣押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1份。 4.告訴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證明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2 年9 月18日起至102 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經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對其為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佐;併衡酌本案所認明之犯罪期間僅約1 月餘,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經營規模非鉅,及遭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總數,商品價格售價不高,獲利有限。兼衡被告前因酒醉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0年度雄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於90年2月6 日執行完畢一情,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為賠償,業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 │1 │真珠美人│群英社國│第00000000號│卡片、益智玩具│ │ │魚圖樣商│際股份有│ │等商品 │ │ │標 │限公司 │ │ │ │ │ │ │ │ │ ├──┼────┼────┼──────┼───────┤ │2 │真珠美人│群英社國│第00000000號│卡片、益智玩具│ │ │魚圖樣商│際股份有│ │等商品 │ │ │標 │限公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真珠美人魚」圖樣商標之抽抽樂│1件 │ │ │商品 │ │ ├──┼─────────────────┼──────┤ │2 │仿冒「真珠美人魚」圖樣商標之卡片 │54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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