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洧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洧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翁洧宣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下稱「香奈兒雙C 」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07 年3 月31日,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翁洧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間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0 元至800 元不等之代價,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衣服,即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之「米那韓衣服飾」店內,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衣服,並以每件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2 年11月6 日15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店面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香奈兒雙C 」商標衣服10件(含警方蒐證購得之衣服1 件),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翁洧宣固坦承販賣扣案衣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變形變體的商標是仿冒商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扣案衣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扣案衣服10件足憑,及搜索扣押筆錄、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採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又扣案衣服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此有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香奈兒雙C 」商標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知悉該廠牌,且被告前於100 年間,亦因販賣仿冒「香奈兒雙C 」商標圖樣之衣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可佐,是被告對首揭商標圖樣,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所販賣之衣服圖樣與首揭商標圖樣,雙C 外觀均相同,僅被告所販賣衣服之雙C 圖樣,係以亮片或花樣點綴,衡諸社會一般通念,仍足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屬近似商標無訛。再者,被告販入及欲售出扣案衣服之價格,顯與市場該商標商品之真品價格差距甚大,顯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於所經營服飾店內陳列扣案衣服時,應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本件員警購買扣案之衣服1 件時,係出於蒐證意思而佯裝購買,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其買賣行為尚未成交,事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1月6 日15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且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販賣之規模、期間及所得利益,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衣服10件,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