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陳培維、鄭伊倫、張谷瑛
- 被告黃ꆼ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ꆼ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6月20日103年度智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20、45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ꆼ儀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扣案如附表扣案光碟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ꆼ儀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賽德克巴萊(上)」等15部電影,均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經專屬授權在臺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光碟片係侵害得利公司上揭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3、4月間某不詳時間,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5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收購如附表所示之扣案光碟片並持有之,在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與中華路口跳蚤市場之「如意」店面內伺機出售。嗣買家在上揭店面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8蒐證購入欄所示之光碟片後向警檢舉,經員警喬裝為買家至上揭店面購得如附表編號9、10蒐證購 入欄所示之光碟片後,於102年7月28日11時22分許執搜索票前往上揭店面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7、9至15搜索扣押 欄所示之光碟片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6頁,偵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61-62頁,智 簡上卷第48、69頁),與告訴代理人曾冠華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2-13頁,警二卷第21、40頁),並有告訴人 陳報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得利公司受侵權影片明細表、授權書、授權發行合約書、協議證明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4-49頁,偵二卷第26-58頁)、蒐證購入之光碟片暨其影像播放後擷取畫面2份(見警一卷第74-78頁,警二卷第41-42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紙、蒐證相片8張、證物照片4張、光碟清點相片4張、扣案盜版光碟清冊1份、蒐證錄影帶擷取畫面15張(見警 一卷第57-67、79-85頁,警二卷第54-56頁)、得利公司之 鑑識證明書3份(見警一卷第50頁,警二卷第22、41-45頁)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光碟片可佐,堪信被告上揭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乃同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獨立 ,與借刑立法(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之例僅規定有獨立罪名而無刑罰規定,故裁判時須併引刑罰所由之法條為依據者,尚屬有別,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被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部分,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此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集合犯(包括常業犯)在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但若反覆實行之行為同時觸犯其他罪名者,仍非不得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2年3、4月間某時起收購上揭光碟片後,即開啟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行為,迄至同年7月28日為警查獲止, 應論以集合犯。被告以單一之散布行為侵害不同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將如附表搜索扣押欄所示之光碟片集中擺置於紙箱中,並藏放於跳蚤市場之衣物架下方空間,故未陳列於架上供客戶選購,業據被告自警詢時起即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頁),並有 前揭蒐證錄影帶擷取畫面15張可稽(見警一卷第81-83頁) ,是被告以未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不知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予以尊重,為牟小利而以交易方式散布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客觀行為情狀及態樣,前曾因出售妨害風化光碟片經本院各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之素行,所為誠不足取 ;惟念其自警詢時起已全然坦承犯行,所散布及持有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片非鉅,以每片50元出售、獲利非高,嗣業與被害人得利公司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見智簡卷第41、45頁)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中古物品販售為業,自述家境小康、年邁患病母親及就學中兒女均仰賴其照料(兒女之就學證明見調偵卷第18、20頁,母親之就醫資料見智簡上卷第95-10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嗣於 95年間執行完畢,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向告訴人表達悔意,並參酌犯罪情節非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先前兩度因販賣光碟涉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後,仍為本件犯行,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彌補 其過錯,並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兼衡及其患十二指腸潰瘍等消化道疾病、母親患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脊椎滑脫、狹窄之健康及生活情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扣案如附表二扣案光碟片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前段、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 ┌──┬────────────┬────────┬────┬─────────┐ │ │ │ │ │扣案光碟片 │ │編號│ 視聽著作 │著作權人 │被授權人├────┬────┤ │ │ │ │ │搜索扣押│蒐證購入│ ├──┼────────────┼────────┼────┼────┼────┤ │ 1 │賽德克巴萊(上):太陽旗│中藝國際影視股份│得利公司│ │ 1張 │ │ │Seediq Bale 1 │有限公司 │ │ │ │ ├──┼────────────┼────────┼────┼────┼────┤ │ 2 │賽德克巴萊(下):彩虹橋│中藝國際影視股份│得利公司│ │ 1張 │ │ │Seediq Bale 2 │有限公司 │ │ │ │ ├──┼────────────┼────────┼────┼────┼────┤ │ 3 │少年PI的奇幻漂流 │二十世紀福斯家庭│得利公司│ 5張 │ 1張 │ │ │LIFE OF PI │娛樂國際公司 │ │ │ │ ├──┼────────────┼────────┼────┼────┼────┤ │ 4 │不可能的任務:鬼影行動 │派拉蒙家庭娛樂國│得利公司│ │ 1張 │ │ │Mission Impossible: │際公司 │ │ │ │ │ │Ghost Protocol │ │ │ │ │ ├──┼────────────┼────────┼────┼────┼────┤ │ 5 │蜘蛛人:驚奇再起 │博偉影片發行公司│得利公司│ │ 1張 │ │ │The Amazing Spider-Man │ │ │ │ │ ├──┼────────────┼────────┼────┼────┼────┤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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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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