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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石家禎李爭春陳力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

被告
邱炳文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被告
楊宗仁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被告
趙建喬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怡雯律師
被告
李謀偉
選任辯護人
朱麗容律師
選任辯護人
孫小萍律師
被告
王溪洲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馮達發律師
被告
蔡永堅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植寧律師
被告
李瑞麟
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韋傑律師
被告
黃進銘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韋傑律師
被告
沈銘修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彥玲律師
被告
陳佳亨
被告
黃建發
被告
洪光林
被告
以上三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

      閰正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447號、第20194號、第21045號、第2229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893號、104年度偵字第2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李謀偉、王溪洲、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壹、高雄市凱旋三路、二聖路路口之石化管線與箱涵之設置、建造及公務員過失部分:

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75年間,預定自該公司高雄市前鎮儲運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緊臨高雄港59~62號碼頭,下稱前鎮所、前所或石化站)埋設地下管線至該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的煉油廠(即高雄煉油總廠或稱高廠、總廠),藉以將航運抵臺並暫存於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能輸送至中油高雄煉油廠,是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亦有將石化氣體自前鎮儲運所輸送至其等位於大社工業區內工廠之需求,中國石油公司遂邀集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共同埋設地下管線,經3間公司開會討論結果,決定由中油、福聚、中石化公司各自出資,並委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其等公司所需之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管線之直徑係8吋,埋設起迄處即如上所述自前鎮儲運所至楠梓區高雄煉油總廠,而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埋設管線之直徑各為4吋及6吋,埋設起點亦為前鎮儲運所,並沿前開中油公司8吋管線旁一同埋設至中油高雄煉油廠後,再向北繼續埋設至位於大社工業區內之福聚大社廠、中石化大社廠。中油、中石化及福聚公司議定埋設管線之尺寸、路線及出資金額等事宜後,中油公司遂委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進行該3支管線之闢建,並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內進行設計(上開3支管線僅為該工程施作內容之一小部分)。中鼎公司於75年9月開始繪製設計圖,期間經中油公司交付由前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因而得知前開3支管線預定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上開3支管線相交錯,即該3支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中鼎公司為避免興建排水箱涵時,需遷改已埋設完成之管線高程,遂依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圖,將該3支管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之埋設高程設計遷繞於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上。中鼎公司繪製之設計圖於77年2月26日經審核認可後,由中油公司於79年2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下稱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養工處審核許可,於79年3月12日核發(79)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000000號挖掘道路許可證,准許中油公司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施工期限為79年3月12日起至79年9月7日止。中油公司於施作埋設該3支管線期間,復於79年8月21日更改設計圖將該3支管線埋設高程更改成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又上開3支管線埋設過程中,因適逢區運會禁挖期等因素致有停工,致該3支管線於沿凱旋三路、自一心路至三多路之埋設路段未能於前述挖掘道路許可證所限期間內完工,中油公司遂就前揭未能完成埋設路段,於79年12月12日向養工處再次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並經養工處審核許可,復於79年12月12日再次核發(79)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129號挖掘道路許可證,准許中油公司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施工期限為79年12月18日起至80年4月16日止。而中油公司終於在該期限內完成該3支管線之埋設,且將該3支管線於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埋設高程,提升至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高程之上,以利日後該計劃性排水箱涵施作時,無需再遷改該3支管線,並避免管線穿越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內。

二、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間均任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下水道工程處),分別擔任工程員、副工程司及幫工程司,渠等分別職司高雄市政府下水道工程之監造、驗收、設計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下水道工程處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工程名稱為「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工程內容為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2-2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號道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幹管。本案工程由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又稱設計科)幫工程司之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邱炳文為該工程之承辦人及監工(趙建喬嗣後負責驗收,楊宗仁則擔任初驗工作)。因該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會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台鐵臨港線鐵道區域,且會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有扺觸,下水道工程處為使本案工程順利施作,於趙建喬著手設計前,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即於80年8月7日先邀集臺灣省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中油公司及其他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上開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該會議由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股長之廖哲民主持,由趙建喬擔任會議紀錄。會議中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與會代表許清松、柯信從即明白表示在施工沿線之凱旋三路東側(即近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距建築線3.9公尺處有3支管線(管線走向為南北向),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先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而鐵路局高雄工務段則於會議中表示箱涵埋設之推進路線需距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之菱形道岔至少5公尺以上之意見。會議最後並達成結論: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下水道工程處依規定負擔三分之一。又下水道工程處另於80年8月21日,再就上開箱涵埋設之路線與鐵軌道岔可能抵觸一事,邀集鐵路局及其所屬相關單位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該會議由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科長之吳宏謀主持,趙建喬則仍於該會議中擔任會議紀錄。會議中鐵路局高雄工務段表明前揭菱形道岔無法遷移,是會議結論為預定埋設箱涵之路線必須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經上開2次協調會議後,趙建喬即著手設計本案工程並繪製施工圖說,其設計內容為全長186公尺(樁號為排水箱涵起點之0K+000公尺至排水箱涵末端即銜接凱旋三路主箱涵處之0K+186公尺)之單孔矩形箱涵,其排水斷面寬度、深度全線均各為3公尺、2.4公尺,且採場鑄與預鑄兩種型式(即採用部分場鑄、部分預鑄相互連接之方法,0k+150公尺以前為預鑄段,0k+150至165公尺為場鑄段,ok+165至180為預鑄段,0k+180至186公尺為銜接凱旋三路箱涵幹管部分採場鑄方式)。再者,趙建喬於設計圖中清楚繪出設計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處(在樁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之間)會與3支管徑分別為8吋(中油公司所有)、6吋(中石化公司所有)與4吋(原屬福聚公司所有,後因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併購福聚公司,該管線轉歸屬於榮化公司所有)之管線交錯。且因80年8月7日所召開之上開管線協調會亦已達成「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下水道工程處依規定負擔三分之一」之結論,趙建喬復在設計圖附註第13點中清楚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之文字。趙建喬設計完成後於80年9月11日將施工圖逐級呈報下水道工程處股長廖哲民、科長吳宏謀及處長等人核准,再依行政流程辦理該箱涵埋設工程之招標作業,於80年10月23日開標,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已於87年8月19日撤銷登記,負責人蘇瑞德已死亡,下稱瑞城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16萬6,600元得標,經瑞城公司申報於80年11月20日開工,由鄧祈誠(已死亡)擔任現場工地主任,下水道工程處第四科(即施工科)即指派工程員邱炳文擔任該工程之監工。

三、依趙建喬所設計之平面圖,已標示排水箱涵的埋設路線會與前述3支管線有抵觸,該平面圖上附註第13點更已明文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再依其繪製之本案工程單孔箱涵結構圖(場鑄)部分,亦未見該3支管線有懸空穿越箱涵或被包覆於箱涵頂板內之圖示,足認本案工程設計時並未採用將該3支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之施作方式。又依一般工程慣例、建築技術成規,管線均係由箱涵上方或下方繞過箱涵,不能直接穿越箱涵或被包覆於箱涵頂板內。而該3支管線為金屬材質,管線埋設時為防止管線鏽蝕,除於管線外層包覆絕緣帶作為第一層防蝕保護外,更採用「陰極防蝕法」作為第二層之防蝕措施(原理說明如註一)。因埋設地下之管線採「陰極防蝕法」,須以土壤作為導電介質,但該3支管線被包覆於箱涵內時,若又懸空而無法接觸其它導電介質,管線將因無法經由與土壤等介質接觸、無法受電而使「陰極防蝕法」失效。再者,該3支管線包覆於箱涵內,易因水氣使管線發生鏽蝕,待管壁減損至一定程度後,將因無法承受管內壓力而破損,進而造成其所輸送之氣體或液體外洩。一旦箱涵內管線發生氣體或液體外洩情事時,氣體或液體將可能沿著排水箱涵流竄,致使氣體或液體之危害範圍擴大,是設計者更不可能為使管線懸空穿越箱涵或被包覆於箱涵頂板內之設計。

四、邱炳文既係擔任本工程承辦人及監工,則在其監督施工過程中應負責確保施工廠商按圖施工、不違背建築術成規,以避免相關管線因該工程受損,進而釀成其它災害致生公共危險。故於施工過程中,邱炳文除須確保承包廠商按圖施工外,更有於施工前聯繫協調中油公司等業者將該3支管線辦理遷改之作為義務。詎邱炳文雖可預見上開管線若不協調辦理遷移,於箱涵施工過程中可能因該工程而受損,復可預見於箱涵施工時若不遷移該管線,則依箱涵設計高程施工時,即須以箱涵包覆管線或使管線懸空於箱涵排水斷面內;且可預見若該管線懸空於箱涵內可能因受潮而腐蝕損壞,進而產生氣體、液體外洩而損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險,其竟仍不顧此風險,而未協調中油公司等該3支管線之所有權人將管線遷移,即逕自同意由瑞城公司進行施作箱涵。而瑞城公司人員則將該3支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箱涵為東西向,管線為南北向,箱涵兩端側板包覆管線,側板與管線銜接處則另以保麗龍包覆管線,使側板水泥不直接包覆管線),使8吋管部分嵌入箱涵頂壁,6吋管完全被包覆於箱涵頂板並與8吋管緊密相鄰,4吋管則完全懸空於箱涵排水斷面內。邱炳文身為監工,應通知相關單位遷移管線,應注意管線不得牴觸或穿越箱涵、廠商不得違背設計圖說施工,並能注意管線於場鑄箱涵灌漿時,已被箱涵頂板包覆,其中4吋管懸空於箱涵排水斷面內,竟疏未注意,不僅怠於通知相關單位遷移管線,對於瑞城公司此等未按圖施工之舉亦竟完全未負起監督之責,而任其違反建築技術成規及按圖施工義務。嗣瑞城公司如期於210日之工作天內施作完成後,邱炳文遂於81年10月26日申報竣工。

五、邱炳文申報竣工後,下水道工程處第四科即指派同科平日亦承辦下水道工程業務之楊宗仁擔任初驗人員,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3條規定:「驗收結果發現與原案不符,情節重大者,主辦人員應負其責」、第24條規定:「驗收接管人員不得辦理監驗及檢驗工作」,其自有根據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承包商是否確實竣工之義務,且本案箱涵竣工圖明確記載現場有3中油管線及其高程、箱涵涵頂高程、其中附註第13點亦載明既有桿管線需遷移,兩相比對管線及箱涵高程即可輕易得知本案箱涵與該3支管線有所牴觸,而本案箱涵實際高度2.28公尺、寬度3.05公尺可供人通行,箱涵在0K+000到0K+150段為預鑄,0K+150到0K+165場鑄,0K+165到0K+180又改成預鑄,0K+180到0K+186再改為場鑄,場鑄與預鑄接點有無接合、0K+186箱涵終點銜接凱旋路主箱涵之接點是否無缺陷、監工是否確實遷移管線等,均為驗收重點。楊宗仁明知下水道箱涵內不得有任何管線被包覆或穿越其內,亦明知初驗人員應確實依據法令、契約及圖說查驗承包商施作內容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且知悉趙建喬所繪之設計圖已標示該箱涵埋設工程於最末端(樁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間)有與3支管線相抵觸,而原設計圖並無設計將該3支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內之情形,又其可預見若該3支管線未遷改而包覆於排水箱涵內,將有損壞釀災而危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詎楊宗仁於81年11月5日進行初驗時,進入箱涵內應據實檢視廠商是否按圖施工,依此即能輕易注意到箱涵內有管線被包覆或穿越其內之情形,詎其竟僅量測樁號0K+000公尺至樁號0K+150公尺間之排水箱涵斷面尺寸,對於樁號0K+150公尺以後長達36公尺之排水箱涵均未檢視及量測確認且未依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承包商是否確實竣工,致疏未發現排水箱涵末端(樁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間)有3支管線包覆於內,率而在初驗驗收紀錄上表示初驗合格,致承包商瑞城公司順利通過初驗。

六、瑞城公司通過初驗後,下水道工程處再指派趙建喬擔任驗收人員。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3條規定:「驗收結果發現與原案不符,情節重大者,主辦人員應負其責」、第24條規定:「驗收接管人員不得辦理監驗及檢驗工作」,趙建喬即有依合約及竣工圖說為依據,在時間、環境及能力範圍內,抽核數據,檢驗本案箱涵品質或性能,就該工程露出面儘量抽測其尺寸、位置、高程,並參考工程驗收項目表進行驗收之義務,其明知自己所繪之設計圖已清楚標示該箱涵埋設工程於最末端處(樁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間)有與3支管線相抵觸,且原設計圖並無設計將該3支石化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內之情形,復可預見該3支管線若未遷改而包覆於排水箱涵內,將有危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詎趙建喬於81年1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進行驗收時,明知場鑄與預鑄接點有無接合、0K+186箱涵終點銜接凱旋路主箱涵之接點是否無缺陷、監工是否確實遷移管線等均為驗收重點,其有義務據實進入箱涵檢視廠商是否按圖施工,依此即能輕易注意到箱涵內有管線被包覆或穿越其內之情形,竟未注意而僅於馬路上抽驗樁號0K+61公尺處排水箱涵斷面尺寸,及樁號0K+61公尺、0K+151.5公、0K+186公尺等3處之深度(該3處均設有人孔蓋而得以在地面以尺伸入箱涵測量深度),未進入箱涵內檢視,致疏未發現排水箱涵末端(樁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間)有3支管線包覆於內,而於驗收紀錄上記載准予驗收,致包商瑞城公司順利通過驗收。

七、本案箱涵工程因邱炳文之監工疏失,楊宗仁、趙建喬之驗收疏失,以致任由該3支管線自81年時起,一直以穿越箱涵排水斷面之方式存置在箱涵內(箱涵內之石化管線長度大約2.4公尺),未為遷改。又因其中4吋管之位置較低、完全懸空,曝露於潮濕、充滿水氣的環境下逾20年,且「陰極防蝕法」又因箱涵包覆管線後,4吋管懸空、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致該支4吋管於第一層保護之柏油包覆層破損後,管壁因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失效,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管壁所能承受之輸送壓力亦隨之日漸降低。復因所有權人榮化公司之經營者李謀偉、王溪洲(詳見下述)皆未監督所屬對其所有之4吋管線進行管壁厚度檢測、緊密電位檢測等管線維護工作,又因榮化公司大社廠於103年7月31日因製程需求大量丙烯,要求華運公司以全量(即每小時24.5公噸之管線最大容許量)輸送丙烯,使該管壁已減薄之4吋管無法承受輸送壓力而破裂,再因華運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榮化員工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之監督及操作疏失,使洩漏之大量丙烯沿排水箱涵流竄,並由水溝蓋逸出於空氣中,發生大爆炸,造成附表二至六所示之人死亡、重傷、傷害及財產損失等結果。

貳、李謀偉、王溪洲監督疏失部分:

一、福聚公司於95年間,其股份有46%係由外商Basell公司所有,而榮化公司則於95年10月間,自Basell公司買下福聚公司46 %股份,榮化公司與福聚公司並於97年4月23日完成合併(起訴書誤載為96年間應予更正),存續公司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因而取得本案4吋管所有權,榮化公司亦以利用此管線,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時儲放於該公司前鎮儲運所(址設高雄市○鎮區○○0街0號),再委託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由該公司前鎮廠(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號)加壓並以該支4吋管運送(丙烯於常溫下為氣態,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進口及保管之丙烯係以高壓使之呈為液態,以利運送、保存)至榮化公司大社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李謀偉身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且具有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學士、碩士及史丹佛大學企業管理碩士學歷,其對石油化學、企業管理係有相當專業之學、經歷,其對公司經營策略、工安維護、業務執行,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丙烯(Propylene,C3)燃點低,於常用溫度下,為壓力達每平方公分2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屬高壓氣體兼可燃性氣體,復係具有高度揮發性之易燃物質,屬碳氫化合物,常溫下稍有火花即會被點燃,產生水、二氧化碳及氫氣,體積瞬間膨脹,極易因遭逢微量火源即產生燃燒、甚至爆炸之危險,故屬具高度風險之化學物質。王溪洲為大同工學院化工系畢業,於73年間開始任職福聚大社廠,先擔任化驗室化學師,繼任品管、產品開發、技術服務經理,轉到生產單位,擔任副廠長後,於100年2月間代理廠長一年後擔任廠長,與李謀偉均屬危險物質管領、監督者,依其專業應知悉、並能知悉前揭高壓氣體丙烯之特性,對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再榮化公司為石油煉製業並為高壓氣體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對所設置之管線,實施定期安全維護、保養及檢點,並對有發生腐蝕、劣化、缺損、破裂等有礙安全部分,採取必要之補修、汰換或其他改善措施,以確保管線之安全運作;而上開事項之執行,應置備記錄,並留存三年備查。

二、李謀偉身為榮化公司負責人、王溪洲身為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以購入原料丙烯並輸送丙烯製造塑膠原料販售為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對榮化公司所有且管領之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管線,既屬危險源持有、監督者,則對於該危險物質可能造成之風險,自居於保證人之地位,有防止該危險物質造成危害之保證人義務。對於廠區外之管線,乃工廠之延伸,其行經人口稠密之地區,倘發生工安意外,其所造成之人身、財產損害風險,必不亞於廠區內,實非同小可,故舉輕以明重,其等對於廠區外運送危險物質丙烯之管線,應具有相同或更高標準之注意義務。詎李謀偉於榮化公司併購福聚公司、取得福聚公司前開管線所有權後、王溪洲於100年2月間起擔任榮化大社廠廠長後,二人均未監督、促使所屬員工依一般常規,於每隔至少5年,進行「緊密電位量測」(說明參註二)或依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規定對其所有之本案運送丙烯管線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或執行其它內視鏡檢測等有效檢測管線安全性之方法,僅於101年、102年間就高雄大社廠「廠區內」管線委託金茂公司施作廠區內之「陰極防蝕檢測」,就位在廠區外,埋設於地下,連結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至高雄大社廠間,長達27公里屬該公司營運重要資產之4吋管,竟全然未曾自行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員進行必要之檢測、維護與保養,而長期置之不理,復未為該4吋管制定該管線設備之維護、保養、檢測分層負責機制,以避免工安意外發生,容任該長途管線可能會因老舊或缺乏保養、檢測、維護而導致腐蝕。而該4吋管因高雄市下水道工程處施作本案箱涵時,未按設計圖施工、監造及驗收而於高雄市二聖、凱旋三路口將榮化公司所有之上開4吋管包覆懸空於箱涵內,致陰極防蝕法失效。該4吋管日漸腐蝕時,復因李謀偉、王溪洲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監督下屬檢測該4吋管之安全性,以致未發現該處業已發生嚴重腐蝕現象,而任其繼續腐蝕,該4吋管之管壁因腐蝕而日漸減薄,以致管壁無法承受丙烯輸送時之壓力而破損外洩。

參、103 年7月31日4吋管破裂發生丙烯外洩時,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人員處置不當部分:

一、蔡永堅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之所有廠區部門,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負有督導操作人員操作程序依據SOP,以確保操作之安全、執行現場安全稽核、異常處理之職責,具有公共安全衛生之基本概念及DSC之專業知識,且擁有安全文化、危害分析之技能。李瑞麟為大社廠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負有評估設備異常狀況及提出處置方案、執行緊急狀況人員分配及調度之職責,具有化工機械操作之專業知識,並擁有設備異常處理程序、DSC操作等技能。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SC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之製程、儀表數值,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時及時回報並為適當之處置。負有處置各種緊急程序之職責,具有設備異常處理程序之技能。沈銘修為工程師,負責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為大社廠與華運公司之對外連絡窗口。負有執行現場安全稽核、異常處理、確保現場改善及丙烯原料調度之職責,擁有設備異常判斷及處理原則之技能。其等均有高壓氣體輸運之多年經驗及專業知識,不定期參與有關高壓氣體設備操作、輸送之教育訓練,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黃建發係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陳佳亨係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傳達危害訊息及控制方法、工廠操作(製程)安全設備設計工作及工場配置、製程設計安全考量等工作。洪光林係華運公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其等均有高壓氣體輸送之多年經驗及專業知識,不定期參與有關高壓氣體設備操作、輸送之教育訓練,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三、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0時10分起,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丙烯原料,再由華運公司前鎮廠將所接收之丙烯原料以P303泵浦加壓並連接前揭27公里之地下管線,經該管線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榮化大社廠為了製程需求,沈銘修乃要求華運公司前鎮廠應全量輸送丙烯,華運公司前鎮廠即以本案4 吋管正常操作下之最大管壓及輸送量為丙烯之輸送(即以約每平方公分40-45公斤之壓力加壓運送丙烯、運送流量約為每小時23-24.5公噸)。

四、於同日20時44分42秒以後,前揭運送丙烯之4吋地下管線穿越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路口上開箱涵處,因管線腐蝕致管壁減薄而無法負荷輸送管內之壓力,而由管內向管外快速破裂,形成4公分X7公分之魚口狀破孔,以致運送中之液態丙烯急速外洩並於瞬間氣化,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擴散,箱涵內之空氣中丙烯濃度亦隨持續外洩之氣化丙烯而不斷昇高。旋於同日20時50分許,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於DSC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發現FI1101A流量計(收受本案4 吋管丙烯進入榮化之第1個流量計,榮化端平日均依該流量計數值與送料端對量),正常情形須至少約為每小時23-24.5公噸,惟該流量計卻出現趨近於零之異常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操作領班李瑞麟,由李瑞麟轉知組長蔡永堅,蔡永堅再轉知工程師沈銘修,黃進銘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華運公司前鎮廠DSC控制室洪光林,向洪光林反應收不到丙烯乙情。洪光林接獲黃進銘此通來電同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出警報聲,繼而從DSC控制台面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每小時33、34公噸(原應係24.5噸/小時)。洪光林立即通知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操作員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得P303泵浦電流、每小時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且瞬間再下降至約每平方公分18公斤;而電流則高達175安培;又自儀電室人員處得知儀電室內儀表顯示P303泵浦之電流高達180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130安培)。此時,洪光林廣播現場領班黃建發,黃建發知悉此一情形後,遂要求操作員吳順卿(未據起訴)關閉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個阻閥,吳順卿依指示關閉P303泵浦及上開阻閥後,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已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嗣於同日21時許,洪光林將上開相關設備數據及現場情形,以電話通知華運公司前鎮廠工程師陳佳亨未接通;同日21時11分許,陳佳亨回撥華運控制室電話,洪光林向其反應P303泵浦有電流、流量過高、管壓降低之情形,並已將P303泵浦關閉等情。黃建發、吳順卿進而共同檢查華運廠區內之幫浦、系統設備及回流狀況結果均為正常,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檢查榮化大社廠廠內設備及管線確認均正常後,華運公司前鎮廠乃於21時23分再次以全量重送丙烯與榮化大社廠,然管壓仍無法維持正常壓力,且榮化公司大社廠收料約僅每小時3、4噸左右,仍處於異常短缺之狀態,華運公司前鎮廠遂於21時38分後再次停送並將此情告知榮化端之黃進銘,再由其轉知李瑞麟。

五、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於知悉FI1101A流量一度接近零,且收、送雙方設備檢查均正常,即應懷疑在長達27公里之長途管線中,已有丙烯洩漏情形,除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通報警消等執法單位外,尚應依「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下稱操作手冊)上記載「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5.2洩漏及確認」中5.2.1、5.2.2所訂「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因本廠地下輸送管線皆列於與其他相關公司的地下管群中,應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並依「5.3洩漏處理程序」所訂「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收料」等程序處理。華運端之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在檢測所有廠內設備均無故障之情況下,知悉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異常降低、P303泵浦電流異常升高、輸出丙烯流量異常升高且榮化公司大社廠表示接收不到丙烯,即應判斷丙烯已外洩,除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通報警消等執法單位外,並應依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準書中關於4.緊急處理程序A(要項部份規定「4.1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關於5.緊急處理程序B(細項部份)規定「5.3管線氣送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此外,該公司緊急應變計畫書--廠外事故支援及附錄A危害分析亦規定①長途管線有洩漏之虞時,應派人巡視管線埋設位置觀察有無氣味洩出或被挖掘破壞之情形。②長途管線洩漏時,安環室人員應配戴個人防護設備、手提式偵測器趕赴現場實施勘查,並立即通知有關單位。即此時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應警覺輸送丙烯之地下管線已有洩漏,應立即採取上開停送、巡管、對外通報等必要且正確之措施,並分別依上述榮化公司大社廠緊急應變計畫書、華運公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災害防救法規定,通報119、110及高雄市政府應變中心等相關單位,參與隔離火源、管制交通、疏散現場人物之必要救災工作。其等依其情形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除未持續關閉管線阻閥外,華運端更於當日21時23分許重送丙烯,見管壓仍無法上升後,方於21時37分許停送。其間僅由陳佳亨於同日21時34分許與榮化工程師沈銘修以電話聯繫討論重送後管壓仍無法建立之情況,即決定進行「持壓測試」,以檢查4吋管有無丙烯洩漏。沈銘修並向陳佳亨表示因榮化公司丙烯用料需求很大,希望進行「持壓測試」之時間不要過長等語。於同日21時37分許,陳佳亨將其與沈銘修討論欲進行持壓測試之結論回報與洪光林知悉,嗣於21時40分由蔡永堅至榮化公司大社廠PUMP STATION關閉阻閥,華運公司前鎮廠於持壓測試前未先將管內壓力增加至正常操作壓力40kg/c㎡(俗稱建壓),僅使阻閥持續關閉,雙方單純靜置管線,以此方式測試管線內丙烯壓力有無下降或變化。30分鐘後李瑞麟檢查PUMP STATION管線壓力值發現約每平方公分13.5公斤,並告知蔡永堅、黃進銘;華運端管線內壓力則為每平方公分13公斤。惟本案4 吋管長達27公里,管內圓柱體表面積達00000000.064192c㎡【圓柱體表面積=上下底圓面積+側面積=半徑x半徑xπ3.14x2+半徑x2xπ3.14x柱高,(半徑2吋X2.54cm)X(2X2.54cm)X3.14X2+(2X2.54cm)X2X3.14X0000000cm)=162.064192+00000000=00000000.064192c㎡】,破孔面積僅28c㎡(4cmX7cm=28 c㎡),占管線表面積不到千萬分之一,該管線縱有此破孔亦與密閉空間相差無幾。而高壓液化丙烯自管線破孔洩漏,管內液態丙烯因壓力遽降而不斷氣化,以致丙烯在管線內呈現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又稱兩相平衡),直到管線內之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動態平衡,即達到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說明參註三)約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註四),故於管線內液態丙烯緩慢完全氣化洩光前,管線內壓力將仍長時間維持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從而,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洪光林等人於「持壓測試」時,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此一物理、化學特性,其所採取單純關閉兩端阻閥之持壓測試方法,丙烯在停送情況下,管內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動態平衡,於30分鐘內並無法察覺管線壓力有異常變化,復未派員依操作手冊巡視管線,以致無法測出輸送丙烯之管線已有洩漏,遂使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洪光林等人誤判管線並無外洩。黃建發為華運公司當日現場最高指揮監督者,對上開洪光林如何進行持壓測試及誤判管線並無外洩等情,均未加聞問,疏未盡監督之責。

六、在進行此無效之持壓測試期間,於同日22時許,黃進銘致電洪光林並表示李長榮公司大社廠之丙烯D251儲存槽已達低液位,必須儘速再次供應丙烯,黃進銘並向洪光林確認華運端地下管線壓力維持在每平方公分13公斤,洪光林將此情回報陳佳亨,陳佳亨詢問洪光林持壓測試情形,洪光林表示P303幫浦測試正常,華運管線壓力維持每平方公分13公斤、榮化端為13.5kg/c㎡,而陳佳亨再致電沈銘修表示檢測結果正常,沈銘修負有監督現場人員正確操作持壓測試之義務,就持壓測試之過程、結果均未聞問,即對陳佳亨表示榮化儲槽低液位,請其送料。陳佳亨隨即致電予洪光林,指示洪光林得再次供應丙烯予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遂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未檢出管線壓力下降、丙烯輸送流量及泵浦電流均升高之異常原因,而未能排除管線外洩可能之情形下,再次啟動P303泵浦運送丙烯,榮化公司大社廠亦開啟廠區內阻閥收受丙烯。此後,華運公司前鎮廠送出之丙烯流量約為24.5公噸/小時(全量輸送),然管壓只有15-16 kg/c㎡(正常應為40-45kg/c㎡)。於同日22時30分許,榮化大社廠控制台上FI11O1A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僅為6、7公噸/小時、FC-1102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亦僅為10-20公噸/小時(起訴書誤載為FT-1102,應予更正,為丙烯進入榮化公司大社廠D251儲存槽之流量計)。以FC-1102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20公噸/小時計算,兩端之量差達4.5公噸(24.5-20=4.5公噸/小時)量差異常、華運端之管壓亦有未見提升之異常,該等原因均未查明、排除,沈銘修亦於23時10分許,與榮化大社廠通話而知悉雙方量差有上述異常;甚至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榮化端丙烯之收料量不論FI-1101A、FC-1102流量計均已降至每小時0.7噸之以下之極度異常短缺狀態,然蔡永堅、李瑞麟、沈銘修及黃進銘等四人應注意、仍未注意應停料、巡管、通報警消單位,並改用其他管路輸送丙烯,仍繼續以該四吋地下管線接收丙烯。陳佳亨、黃建發及洪光林等三人亦知悉在上開期間雙方流量異常、管壓未見提升等情形,應注意地下管線已洩漏,並能注意此情,然仍未注意及此而繼續輸送丙烯,導致丙烯繼續洩漏達1小時25分之久。

七、其等上開作為致丙烯持續自前揭管線破裂處洩漏,造成洩漏之丙烯經由下水道流至一心路、三多路、瑞隆路等路段,且洩漏丙烯濃度不斷上升。嗣於103年7月31日23時23分許,華運公司前鎮廠領班孫慧隆騎乘機車前往華運公司前鎮廠上班途中,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班超路、凱旋路口,聞到丙烯外洩味道,因該路口接近前揭地下管線行經之處,故孫慧隆懷疑可能係華運公司前鎮廠所輸送之丙烯外洩,遂立即趕往華運公司前鎮廠,而於同日23時33分抵達後,向洪光林表示輸送丙烯管線洩漏,要求洪光林停止運送丙烯,洪光林始自控制室立即關閉P303泵浦,而於同日23時35分許停止丙烯輸送,並將上情以電話通知榮化公司呂水麟,呂水麟再轉知黃進銘;同時沈銘修亦接獲陳佳亨告知上情,並轉知李瑞麟。陳佳亨、黃建發及洪光林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既已知悉該4吋管線經過之處所即凱旋三路、二聖路口丙烯外洩,蔡永堅、李瑞麟、沈銘修及黃進銘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知悉該路口疑似丙烯外洩。蔡永堅等7 人,依其等多年之丙烯輸送操作經驗,加上當日先前流量、壓力長時間極度異常之情狀,應可更加確定丙烯外洩係自該4吋地下管洩漏,均應分別依榮化公司大社廠緊急應變計畫書、華運公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通報119、110及高雄市政府應變中心等相關單位,並參與隔離火源、管制交通、疏散現場人物之必要救災工作。詎被告蔡永堅等七人,均疏未注意及此,未為通報、亦未參與救災工作。被告陳佳亨、黃建發及洪光林僅為停泵、關閉阻閥並通知榮化公司大社廠等因應措施,被告蔡永堅、李瑞麟、沈銘修及黃進銘則均未有所作為。被告沈銘修甚至因華運端停止送料,擔心榮化公司大社廠因此停車,竟以電話指示被告黃進銘另向中油公司北站調料,繼續產製聚丙烯。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雖於當日20時46分許即接獲民眾報案稱有瓦斯外洩後,隨即陸續派員趕往現場處理,惟因遲遲未能獲知該處有榮化公司上開運送丙烯之管線,亦未能及時檢測出洩漏之氣體為丙烯,待於同23日23時56分許環保署毒災應變隊檢測出烯類氣體,並得知該處有榮化公司丙烯管線時,已未及處理,仍因洩漏之丙烯濃度達到爆炸界限,而於同日23時59分因不明熱源引發重大爆炸(氣爆當日相關公務員及華運、榮化公司處置時序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32人傷重不治死亡、附表三所示271名告訴人受傷(含其中18名受重傷害)、並致附表四、

五、六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私人車輛及其他之他人所有物燒毀或炸毀。

肆、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自動檢舉、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其中編號1-68李啟宇表示不提告訴、6-5吳淑真未表示要提刑事告訴、8-18王毓玲未製作筆錄表示要提告訴,4.5-2、8-57、8-59所示被害人潘柏銘、陳泓銘、趙汝正,係分別由其母或配偶代理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惟皆未出具委任狀,應予除外)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甲、被告等人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如下:

一、被告邱炳文、楊宗仁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被告趙建喬、廖哲民在偵查中的證述無證據能力,因其等於偵查中的證述沒有簽名具結,而且沒有經過被告的對質;其餘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二、被告趙建喬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邱炳文、楊宗仁在偵查中的證述無證據能力,因其等於偵查中的證述沒有簽名具結,而且沒有經過被告的對質;證人黃晃淞關於驗收人多與設計者為同一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三、被告李謀偉及其辯護人主張:

1.被告邱炳文、王溪洲、蔡永堅、證人廖哲民、許清松、柯信從、邱德俊、楊惠甯、邱宏哲、王鴻遇、邱炳煌、范棋達、王自強、翁榮洲、邱德俊、賴嘉祿、王文良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2.以下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

(1)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3年12月3日第一科大毒中字第1032160187號函(內含高雄市前鎮區氣爆事故檢測資料)

(2)本案工程之施工圖與竣工圖(各5張)

(3)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3年8月26日石化政風發字第10301731080號函附「台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3支線處理時間序」

(4)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中心103年11月26日函附「高雄氣爆鑑定報告」

(5)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3年12月3日函附之檢測服務報告

(6)經濟部103年9月1日經工字第10304604190號函文

(7)被告洪光林於103年8月1日凌晨依記憶所記載之氣爆前數小時之時序表手寫本、電腦打字本

(8)液化石油氣安全資料表、瓦斯安全面面觀(見院十六卷第31頁)

(9)榮化公司大社廠事故調查報告

(10)榮化內部電子郵件

四、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主張:

1.被告邱炳文、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洪光林、證人許清松、柯信從、邱德俊、張婉真、楊惠甯、邱宏哲、王鴻遇、邱炳煌、范棋達、郭富賢、王自強、翁榮洲、邱德俊、吳順卿、羅輝農、謝輝男、林國忠、張振桂、賴嘉祿、王文良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2.以下偵查卷內之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

(1)石化事業部103年8月26日石化政風發字第10301731080號函附「台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3支線處理時間序」

(2)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中心103年11月26日函附「高雄氣爆鑑定報告」、104年10月15日、105年2月4日鑑定結論

(3)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3年12月3日函附之檢測服務報告

(4)經濟部103年9月1日經工字第10304604190號函文

(5)被告洪光林於103年8月1日凌晨依記憶所記載之氣爆前數小時之時序表手寫本、電腦打字本

(6)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運送丙烯之流量表(FIQ-308A)

(7)瓦斯安全面面觀

(8)榮化公司大社廠事故調查報告

(9)檢察官104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

(10)中油公司製作之液化石油氣安全資料表、航空燃油、甲種低硫燃料油、95無鉛汽油安全資料表

(11)氣爆前北側箱涵上方人孔位置圖

(12)檢察官提出之勘驗影帶。(13)正修科大氣體檢測報告、106年10月16日以正超微字第1060012814號函

(14)榮化中油簽訂之氣體購買合約

3.以下法院卷內之證據無證據能力: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9.18高市消防救字第1063730100號函暨附件、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11.3立字第106576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11.3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106.11.7石化前儲發字第10610678300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6.11.8台水七操字第1060025500號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6.11.9油儲發字第10602122690號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11.14高市消防救字第10634332600號暨附件、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6.7.28油儲發字第10601203420號函暨附件、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106.11.13海科大環字第1060017997號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106.11.13煉高發字第10602131640號函暨附件、袁厚明主編的地下管線檢測技術、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編印的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材及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訓練教材。

五、被告蔡永堅及其辯護人主張:

1.對被告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及證人吳順卿、羅輝農、謝輝男、林國忠、張振桂、賴嘉祿、王文良於偵訊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2.榮化公司大社廠事故調查報告,無證據能力。

3.共同被告洪光林於103年8月1日凌晨依記憶所記載之氣爆前數小時之時序表手寫本、電腦打字本各1份。

六、被告李瑞麟及其辯護人主張:

1.起訴書證據清單甲部分:

(1)證人楊惠甯、邱宏哲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2)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中心103年11月26日函附「高雄氣爆鑑定報告」。

(3)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3年12月3日函附之檢測服務報告2.起訴書證據清單乙部分:

(1)經濟部103年9月1日經工字第10304604190號函文

(2)同案被告蔡永堅於偵查中之供述。

3.起訴書證據清單丙部分:

(1)同案被告蔡永堅、陳佳亨、洪光林及證人吳順卿、羅輝農、謝輝男、林國忠、張振桂、賴嘉祿、王文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洪光林於103年8月1日手寫文書。

(3)華運公司103年7月31日運送丙烯流量表(FIQ-308A)。

(4)中油長途輸油氣管線事故緊急應變處理要點。

七、被告黃進銘及其辯護人主張:

1.被告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及證人吳順卿、羅輝農、謝輝男、林國忠、張振桂、賴嘉祿、王文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洪光林於103年8月1日手寫文書。

3.華運公司103年7月31日運送丙烯流量表(FIQ-308A)。

4.中油長途輸油氣管線事故緊急應變處理要點。

八、被告沈銘修及其辯護人主張:

1.被告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及證人吳順卿、羅輝農、謝輝男、林國忠、張振桂、賴嘉祿、王文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2.榮化公司大社廠事故調查報告。

3.被告洪光林於103年8月1日手寫文書。

4.華運公司103年7月31日運送丙烯流量表(FIQ-308A)。

5.中油長途輸油氣管線事故緊急應變處理要點。

九、被告陳佳亨及其辯護人主張:

1.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及證人林宏輯、賴嘉祿、王文良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2.洪光林於103年8月1日凌晨依記憶所記載之氣爆前數小時之時序表手寫本、電腦打字本各1份,無證據能力。

3.李瑞麟、黃進銘103年7月31日手寫紀錄,無證據能力。

4.榮化公司大社廠事故調查報告,無證據能力。

5.中油長途輸油氣管線事故緊急應變處理要點,無證據能力。

6.偵四卷第97頁地下管線圖,無證據能力。

7.105年8月5日勘驗程序之勘驗光碟內容中記者及居民之陳述

十、被告黃建發及其辯護人主張:

1.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及證人林宏輯、賴嘉祿、王文良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2.洪光林於103年8月1日凌晨依記憶所記載之氣爆前數小時之時序表手寫本、電腦打字本各1份,無證據能力。

3.李瑞麟、黃進銘103年7月31日手寫紀錄,無證據能力。

4.榮化公司大社廠事故調查報告,無證據能力。

5.中油長途輸油氣管線事故緊急應變處理要點,無證據能力。

6.偵四卷第97頁地下管線圖,無證據能力。

7.105年8月5日勘驗程序之勘驗光碟內容中記者及居民之陳述

十一、被告洪光林及其辯護人主張:

1.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及證人林宏輯、賴嘉祿、王文良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2.洪光林於103年8月1日凌晨依記憶所記載之氣爆前數小時之時序表手寫本、電腦打字本各1份,無證據能力。

3.李瑞麟、黃進銘103年7月31日手寫紀錄,無證據能力。

4.榮化公司大社廠事故調查報告,無證據能力。

5.中油長途輸油氣管線事故緊急應變處理要點,無證據能力。

6.偵四卷第97頁地下管線圖,無證據能力。

7.105年8月5日勘驗程序之勘驗光碟內容中記者及居民之陳述

十二、檢察官主張:

1.被告李謀偉、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等辯護人提出之專家鑑定報告,非法院指定之鑑定機關所為,不具證據能力。

2.105年8月5日勘驗程序之勘驗光碟內容中記者及居民之陳述、卷附證人李惠芳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3.蔡菊聲明書,不具證據能力。

乙、本院就上述檢辯、被告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分述理由如下: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本件2證人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等並均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且該二名證人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外力干擾,或有何影響其心理狀況之事由,致在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未主張該二名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難認該等偵訊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將「傳聞法則」及「有無合法調查」混為一談,顯有誤解。又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係刑事訴訟程序基本權之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詰問。原審於審理期日,就林志德、劉峻瑋之偵查筆錄,依法對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提示並告以要旨,且詢問有何意見,賦予上訴人以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原判決併已敘明林志德、劉峻瑋於偵訊之證詞,如何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該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證據,與證據法則無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係指證人遇特別情況,將來案件若經起訴,有不能到庭詰問之特殊情形(例如病危、僑居國外等),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時知悉該情,此際若不命被告在場,將使被告失去辯明犯罪、親自詰問之機會,自應命被告在場。而偵查程序係一浮動、形成中程序,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未必均有被告在場,本件偵查中訊問證人林志德、劉峻瑋時,依卷證資料亦無訊問當時有「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原判決認本件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尚難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均採相同意見)。又林岳翰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邱奕筑、蕭○○到庭詰問,而放棄行使其等之反對詰問權。而證人邱奕筑、蕭○○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認邱奕筑、蕭○○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趙建喬103年8月8日偵訊筆錄、證人廖哲民103年8月8日、10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證人邱炳文103年8月8日偵訊筆錄、證人楊宗仁103年8月8日偵訊筆錄、證人王溪洲103年8月5日偵訊筆錄、證人蔡永堅103年8月11日、15日偵訊筆錄、證人許清松103年8月8日、103年9月5日偵訊筆錄、證人柯信從103年8月8日偵訊筆錄、證人邱德俊103年8月20日偵訊筆錄、證人楊惠甯103年8月14日、20日、10月16日偵訊筆錄、證人邱宏哲103年8月14日偵訊筆錄、證人王鴻遇10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證人邱炳煌103年8月2日、5日、20日、10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證人范棋達103年8月14日、25日偵訊筆錄、證人王自強103年8月6、20日偵訊筆錄、證人翁榮洲103年8月5日偵訊筆錄、證人賴嘉祿103年8月10日、103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證人王文良103年8月10日、103年9月24日偵訊筆錄、證人李瑞麟103年8月2日、11日偵訊筆錄、證人黃進銘103年8月2日偵訊筆錄、證人陳佳亨103年8月5日偵訊筆錄、證人洪光林103年8月1日、6日、11日偵訊筆錄、證人張婉真103年9月15日偵訊筆錄、證人郭富賢103年8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吳順卿103年8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羅輝農103年8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謝輝男10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證人林國忠10 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證人張振桂10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證人黃建發103年8月6日、11日偵訊筆錄、證人沈銘修103年8月6日、11日、18日偵訊筆錄、證人林宏輯103年8月18日偵訊筆錄,均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諭知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具結,有上述證人之筆錄及證人結文可證(證人趙建喬部分見偵二九卷第29、34、38頁,證人廖哲民部分見偵二九卷第17、25、27頁,偵三十卷第186、190頁,證人邱炳文部分見偵二九卷第64、68、70頁,證人楊宗仁部分見偵二九卷第49、52、54頁,證人王溪洲部分見偵十九卷第139、144頁,證人蔡永堅部分見偵十九卷第106-107、109頁,偵二十卷第120背、124頁,證人許清松部分見偵二九卷第56、58頁,偵一卷第198頁,證人柯信從部分見偵二九卷第60、62頁,證人邱德俊部分見偵三十卷第16、22頁,證人楊惠甯部分見偵二九卷第125、131頁,偵二卷第314頁,證人邱宏哲部分見偵二九卷第139、142頁,證人王鴻遇部分見偵二三卷第53、56頁,證人邱炳煌部分見偵三一卷第150-151、157頁,偵十九卷第134、137頁,偵二十卷第223、226頁,偵二三卷第49、51頁,證人范棋達部分見偵二十卷第126、131頁,偵二一卷第21-22頁,證人王自強部分見偵四卷第183、186頁,偵二十卷第229、230頁,證人翁榮洲部分見偵四卷第175、177頁,證人賴嘉祿部分見偵五卷第32、45頁,偵二卷第309、318頁,證人王文良部分見偵五卷第32、46頁,偵二卷第35頁,證人李瑞麟部分見偵三一卷第174、175頁,偵二十卷第101背、106頁,證人黃進銘部分見偵三一卷第180、182頁,證人陳佳亨部分見偵十九卷第129、132頁,證人洪光林部分見偵三一卷第188、191頁,偵四卷第209、218頁,偵十九卷第182、184頁,證人張婉真部分見偵一卷第278、282頁,證人郭富賢部分見偵四卷第187、190頁,證人吳順卿部分見偵四卷第201、205頁,證人羅輝農部分見偵四卷第212、214頁,證人謝輝男部分見偵二三卷第58、63頁,證人林國忠部分見偵二三卷第66、71頁,證人張振桂部分見偵二三卷第74、77頁,黃建發部分見偵四卷第211、174頁、證人沈銘修部分見偵四卷第179、181頁,偵二十卷第108-109、114、172背-173、175頁,證人林宏輯部分見偵二十卷第153背-154、157背頁),上述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外力干擾,或有何影響其心理狀況之事由,致在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爭執上述證人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此部分證人證言有何顯不可信情況,自難認該等偵訊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至於被告邱炳文、楊宗仁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廖哲民偵訊證述未經具結;被告趙建喬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邱炳文103年8月8日偵訊筆錄、證人楊宗仁103年8月8日偵訊證述未經具結,均與上開證人確實有簽立結文附卷之事實不符,皆有誤會。

2.另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既僅規定於「審判中」證人應行交互詰問程序,本件當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被告未於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證述即應逕認定為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再本院於審理期日,就此部分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偵查筆錄,依法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提示並告以要旨,且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以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其中證人趙建喬、廖哲民、邱炳文、王溪洲、蔡永堅、許清松、柯信從、范棋達、賴嘉祿、王文良、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沈銘修、黃建發、林宏輯、洪光林、邱炳煌、翁榮洲、吳順卿、張振桂、羅輝農等業經被告等人於審判中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證人並未請求本院傳喚以行使其詰問權,且該等證人於偵訊之證詞,各有其他人證及相關書證可資佐證(詳見下述實體部分),本院並非以其等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是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3.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及其等之辯護人另以:證人賴嘉祿、王文良偵查中具結之陳述為其臆測之見,非依鑑定程序所作之鑑定結果、不具備專家證人適格,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賴嘉祿為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所長,證人王文良為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該儲運所與華運公司共用本案四吋管輸送丙烯至榮化大社廠,其依自己之工作經驗陳述丙烯運送過程、管線巡查程序,係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事實,並非臆測之見,亦非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之鑑定人,是被告李謀偉及其辯護人主張尚無可採。

4.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另以:證人林國忠、張振桂均任職於與榮化公司有潛在利益衝突之華運公司,其等偵查中具結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林國忠、張振桂雖任職華運公司,但其個人與本案所有被告均無利害關係,華運公司與該二證人亦屬不同法律人格,自難等同視之,且被告復未釋明該二證人與被告王溪洲有何潛在利益衝突,該二證人既願具結,並承擔遭偽證罪追訴之風險為証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外力干擾,或有何影響其心理狀況之事由,致在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5.被告李瑞麟及其辯護人另以:賴嘉祿轉述前鎮儲運所操作人員的見聞,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賴嘉祿關於「自電流、壓力、流量就立即判斷出洩漏,而其第一個處理程序便是巡管」等等過於武斷的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三八卷第119頁)。經查證人賴嘉祿為前鎮儲運所主管,雖未實際參與搶救103年7月9日衛武營的中油苯管線被挖破之過程,惟其基於擔任主管之權責事後閱覽103年7月9日衛武營苯管線被挖破之書面記錄,核屬其本人之親身經歷。再其雖非高壓氣體操作員,但身為其等主管,亦受過高壓氣體相關教育訓練,對此自具有相當之知識經驗方有權能監督下屬,其所為「自電流、壓力、流量就立即判斷出洩漏,而其第一個處理程序便是巡管」等語,係基於受過相關教育訓練、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指揮監督權人地位、依該公司作業程序規定、經具結程序所為之證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其此部分證述過於武斷云云,仍須參酌本案其他證據為斷,為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並非屬傳聞證據之範疇,而與證據能力無關,被告李瑞麟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

(二)被告以被告身分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共同被告趙建喬103年8月29日、103年10月7日偵訊筆錄、王溪洲103年8月18日、8月25日、9月10日偵訊筆錄、蔡永堅103年8月18日偵訊筆錄、黃進銘103年8月11日、103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陳佳亨103年8月11日偵訊筆錄,均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嗣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其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有本院各該審理筆錄可稽。且觀諸共同被告趙建喬103年8月29日、103年10月7日偵訊筆錄、楊宗仁10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王溪洲103年8月18日、8月25日、9月10日偵訊筆錄、蔡永堅103年8月18日偵訊筆錄、黃進銘103年8月11日、103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陳佳亨103年8月11日偵訊筆錄所為之陳述均甚為詳盡,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等偵查中之精神狀態良好,其等均不爭執偵訊陳述之真實性及任意性,於偵查中之供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其等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應訊所為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李惠芳警詢筆錄、蔡菊聲明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可資為彈劾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彈劾證據,自為本院實體論述範圍。

(四)證人黃晃淞於本院之證述具證據能力:按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查證人黃晃淞為高市府下水道工程處員工,具有箱涵施做、驗收等經驗,其陳述係以實際之經驗為基礎,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其所述關於驗收人多指派設計者充任一節,與本案卷內高市府多份驗收記錄不符,為本院所不採,乃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與證據能力無關。

(五)檢察官、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等辯護人主張105年8月5日勘驗光碟內容之記者旁白、居民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於105年8月5日勘驗卷存光碟,其中新聞媒體播報畫面內容為「有民眾表示『7點多就已經通報了,為什麼在12點左右還會發生氣爆。我們納稅是養了什麼樣的人,在做這些事,我是覺得滿扯的』;記者旁白『歷經氣爆驚魂一天一夜居民還是氣憤難耐因為在意外發生前其實有黃金四小時可以搶救,氣爆當晚7點多前鎮居民就已經反應街道瀰漫瓦斯味,馬上打電話給1999市民當家熱線,接下來一個小時電話不斷湧入反應聞到瓦斯味越來越濃,一直到8點46分警消拉起封鎖線管制交通』;記者旁白『怎麼會發生如此嚴重氣爆,原來早在三個小時前,也就是7月31日晚上8點30分,當地已經飄散出濃濃瓦斯味,民眾立即報案,20分鐘後,高雄市消防局派員處理』」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查前揭勘驗光碟有關人的陳述部分係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洲用以彈劾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管線破裂時間及本案氣爆原因,則上開證據資料性質上即屬於「彈劾證據」,其等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信,為本院實體審理範圍。

二、書證部分

(一)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3年9月4日第一科大毒中字第1032160187號函(內含高雄市前鎮區氣爆事故檢測資料)、正修科大氣體檢測報告及其106年10月16日以正超微字第1060012814號函、高雄海洋科技大學鑑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按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檢查,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段合於目的性與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為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因實施行政檢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或稱檢驗、鑑驗),核屬行政檢查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檢查而委託發動者即謂該鑑定報告無證據適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扞格,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丙烯外洩後,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於103年7月31日前往現場,對於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有違法之虞處所進行測量及採樣檢查,乃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依法令所實施之行政檢查,且其委託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正修科大、高雄海洋科技大學進行氣體檢測亦屬行政檢查之一環,故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3年9月4日第一科大毒中字第1032160187號函(內含高雄市前鎮區氣爆事故檢測資料)、正修科大、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氣體檢測報告,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具證據適格,自無「違法搜索扣押」、「非審判長及檢察官選任鑑定人」之違法。又按稱行政助手係指受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從事活動,且非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以協助完成行政職務者(法務部95年9月8日法律字第0950033384號函參照),「受託人所為者,則僅屬內部性之庶務性、技術性事項,尚無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應屬行政助手之性質」(法務部99年4月15日法律字第0999013426號函參照)。經查高市環保局於103年7月31日前往稽查採樣時,係由該局稽查人員帶隊辦理,並指揮立境公司員工協助執行稽查採樣工作,容屬行政助手之性質,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2月1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3046600號函暨附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5月環署水字第1020037207號函等可證(院二十九卷第141-143頁)外,並據證人即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科科員陳詩昆證述:「去看案件的話就是要我們局裡面的人,因為我們局裡面的人才有負責稽查、裁處的權利,他們只是協助稽查」等語(見院二九卷第190背頁),證人即立境公司指派現場執行計畫員工許淇豐證述:「我們只是協助環保局人員,例如幫他準備東西。就是他指定我們幫忙做採樣動作或是架設設備」等語(見院二九卷第151背頁)明確。且本件經環保署指派負責至現場採樣之毒災應變隊員即證人邱宏哲、毒災應變隊長即證人楊惠甯、毒災應變隊副隊長陳仁豪、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陳詩昆、立境公司員工許淇豐等業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案現場採集氣體之過程,送鑑定之經過、鑑定方法及得結論之過程等情,本院就該等證人證述亦提示告以要旨使各被告充分表示意見。另為處理緊急重大空氣污染事件及環境稽查採證等相關工作,於高市環保局環境稽查科北、中、南區各股辦公室內,皆備有已清洗並抽真空之不銹鋼採樣筒,以作為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作業,高市環保局103年7月31日接獲119通報本市前鎮區凱旋三路及二聖一路口有刺鼻異味,稽查人員即攜帶乙隻不銹鋼採樣筒前往稽查,並於同日22時19分至前鎮區凱旋3路285號周邊進行周界空氣採樣,採樣後之樣品,由委辦公司(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103年8月1日交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並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進行檢驗(檢測方法:NIEA A715.15B),檢驗完成後之不銹鋼採樣筒,則由檢測機構依檢測方法清洗並抽真空後交還本局委辦公司(立境公司)後,再交還高市環保局稽查使用。高市○○○000○0○00○00○00○○○鎮區○○0路000號周邊進行採樣袋採樣作業,採樣後採樣袋由立境公司人員於103年8月2日送至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進行分析,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2月1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3046700號函暨附件(院二十九卷第212-218頁)可證,高市環保局之採樣程序並無瑕疵,亦可認定。則此部分鑑定及正修科大106年10月16日以正超微字第1060012814號函補充說明其鑑定方法(此為鑑定之一部),均為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二)本案箱涵工程之施工圖與竣工圖(各5張)具有證據能力:按刑法第10條第3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乃有關判斷文書是否屬公文書之規定,此與文書之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者有別。申言之,文書是否為公文書,與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且「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須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採取容許特信性公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箱涵工程之施工圖與竣工圖(各5張)各為被告趙建喬、邱炳文基於公務員承辦之例行性職務所製作,其等並証述本案工程之施工圖與竣工圖(各5張)具真實性,作為施工與竣工之證明,其等記載當時無預見將來會成為訴訟上證據之偽造動機,準確性極高,該公文書縱為影本,但查無與正本不符之狀況,自得作為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證據。被告李謀偉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證據無法證明與原圖相符,有失真之虞云云,尚有誤會。且其所述僅屬對本案箱涵工程之施工圖與竣工圖(各5張)證明力強弱有疑,尚非對該等圖說證據能力有所爭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認定本案箱涵工程之施工圖與竣工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亦採相同意見)。

(三)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3年11月26日函附「高雄氣爆鑑定報告」、104年10月15日、105年2月4日鑑定結論,工業技術研究院103年12月3日函附之檢測服務報告具證據能力:

1.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許兆慶律師主張此部分之機關鑑定未載明係內部何人所為、機構無法到庭交互詰問,不知該內部人是否具備專業知識、有無學理基礎、研究方法有無瑕疵;受鑑定事項涉及熱力學、流體力學、爆炸力學、化學工程質量平衡、機械工程之金屬破壞腐蝕,均非金屬中心專門研究範疇,不具證人鑑定適格,部分鑑定意見係由邏輯推論而得,並未具備學理依據與專業領域內之普遍接受性及可信賴性,故不具證據能力;「工研院材化所」研究人員是否具有「熱力學、流體力學、爆炸力學、化學工程質量平衡、機械工程之金屬破壞腐蝕」專業,亦攸關此「檢測服務報告」之證據適格及內容可靠性云云(見院十六卷第132頁、院十七卷第60頁)。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及其等辯護人主張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鑑定報告均係審判外陳述且非業務上文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及其所準用之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團體(下稱機關)為鑑定;受囑託之機關應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書面報告。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包括第同法第206條在內。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囑託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其無須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具有證據能力,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機關鑑定,未準用同法第202條之具結規定,是鑑定人於鑑定前亦毋庸具結。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對本案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及其相關對鑑定報告為補充說明之函文(為鑑定報告之一部),係檢察官或本院依上開規定囑託該2機關鑑定所出具,各該鑑定報告書除載明鑑定結果外,另亦說明鑑定過程等情甚詳,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可稽,均符合前揭法律之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之機關鑑定報告書,且不以經鑑定人具結或須到庭交互詰問,為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上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判決意旨均採相同意見);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所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惟該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縱未另立鑑定經過欄,亦不影響其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上開鑑定書函,均已載明其鑑定之方法及鑑定之經過,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該鑑定書能否證明犯罪事實,係鑑定書證明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是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2.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及其辯護人又以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不具備鑑定本案之專業知識,並以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例。惟經本院查詢最高法院對機關鑑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法律見解之結果,係以本判決前段所述之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208、206條所為之機關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為多數說,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判決可稽;且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係於52年10月,我國政府與聯合國特別基金會及國際勞工局會同訂立「金屬工業發展計畫」於高雄市成立。五年後該計畫圓滿完成,乃於57年10月移交給我政府繼續運作,以促進我國金屬工業之成長與發展。為非營利性財團法人,從事金屬及其相關工業所需生產與管理技術之研究發展與推廣。旨在促進國內金屬及其相關工業升級,其103年間機關人力以教育程度分類博士有83人,碩士有397人,學士有142人,專科有68人;以教育科系分析,機械/自動化/模具專長有245人,材料/化工/化學專長有62人,電機/資訊/光電專長有69人,有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網頁資料可證(見院三六卷第231-235頁)。此外,該中心對本案之鑑定僅針對「管線破裂」進行現場勘驗,並分析其破損原因,其內容係由邏輯推論而得,本案勘驗之首重在「破損分析」,故無需「具備流體力學、質量平衡」等相關專業背景,核與本案輸出端與接收端之紀錄資料、扣案管線破孔等證據相符。再該中心之鑑定係僅對「管線破裂」進行現場勘驗,針對可取得之樣品就其「外觀、尺寸變化、材料強度、化學成分分析以及金相組織分析等」進行相關鑑定作業,進而彙整出此份鑑定報告書,內容皆以「機械工程之金屬破壞腐蝕」為主,其他方面未見明顯關聯。參與人員係破壞及非破壞檢測、機械工程、化學工程及材料工程等領域專業人員,經過完整訓練,並取得認證或專業證照。再者,該中心備有相關高精密之分析量測工具,能承接各類型破損分析之委託,並有以下接受管線破漏破損分析鑑定之實績:①101年5月中油高雄煉油廠丁二烯工場E5103再沸器至PSV-51010安全閥10吋管線破漏破損分析、②101年12月中油大林廠第一重油加氫脫硫工廠火災受損設備和管線適用性評估工作、③102年6月中油高雄廠低硫燃油工廠D2004立式圓筒形循環氣去液罐2吋排放管線破損分析、④102年10月中油高雄廠低硫燃油工廠火災破裂管線破損分析及受損設備管線適用性評估、⑤103年4月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R-103反應器檢測分析,有該中心之鑑定報告及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5年2月4日金企字第1040005080號函可佐(見院十二卷第8-10頁),而學識、工作能力之有無,學位固為得參考之佐證,但並非絕對之保證,現實生活中博碩士生因學識經驗不及大學或高職生,反不為企業所錄用之事亦時有耳聞,故鑑定報告是否可信,實無關鑑定人「是否具博士學位一說」,爰審酌本案氣爆管線為金屬材質,並涉化學、機械等自然科學,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設立宗旨及成員專長、教育程度、鑑定實績等觀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具備從事本案鑑定之專業知識,可以認定。再工業技術研究院為我國經濟部成立之財團法人,為國家級科技機構,設有材料與化工研究所、量測技術發展中心、機械與系統研究所、影像顯示科技中心等單位,並提供產業界各種工業檢測服務,有工業技術研究院網頁資料可稽(見院三六卷第236-239頁),該院具備各科技領域之專業人才近6000名,其中具博士學位者超過1300人。具備跨領域技術能量,受理鑑定之技術領域,含括:化學、化學工程、材料工程、機械工程、燃燒設備、測量、測試、工業設計、工業安全衛生、以及熱力學等,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5年1月19日工研院字第1050001263號函可稽(見院十二卷第7頁),是工業技術研究院顯係對化學、機械、熱力學等自然科學具有專長,具備從事本案鑑定之專業知識,可以認定。亦合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其等認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不具備鑑定本案之專業知識云云,尚非可取。

(四)經濟部工業局103年9月1日經工字第10304604190號函文有證據能力:查經濟部工業局職掌工業安全及工廠管理,對於工廠管理法規自屬有權解釋機構,不論於氣爆發生「前後」,其對工廠範圍之定義均有解釋權,故經濟部工業局103年9月1日以經工字第10304604190號函文,對工廠管理輔導法中之工廠範圍為解釋,自屬其業務職掌範圍,故被告李謀偉、王溪州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此函文係經濟部於氣爆後發文,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亦非行政命令,且不溯及既往,並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云云,尚有誤解。

(五)李瑞麟、黃進銘103年7月31日手寫紀錄(即榮化員工操作日誌,見偵四卷第47頁、隨卷證物第三箱第一冊)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偵四卷第47頁之李瑞麟、黃進銘103年7月31日手寫紀錄,係隨卷證物第三箱第一冊榮化公司操作員值班日誌之一部,乃榮化公司操作員值班必定會製作之文書,此由榮化公司三班輪值之各操作員均簽名並記載當日值班勤務內容於該值班日誌上即可得知,既係出於業務之需要而日常性為連續記載,且不論案發前後均有規律記錄,當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其製作過程、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華運公司103年7月31日運送丙烯流量表(FIQ-308A)(見偵三一卷第65頁)具證據能力:被告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華運與之有利害關係,非業務上通常記載之文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沈銘修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證據製作來源、依據、時間點不明,無法排除係針對個案所作,非業務上文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經查華運公司103年7月31日運送丙烯流量表(見偵三一卷第65頁)係該公司之電磁紀錄文書,且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由員工輸入之日常性、機械性連續記載,此觀該表係電腦列印,且不論案發前後均有規律每小時記錄丙烯流量即可得知,當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另該表上蓋有華運公司之公司章,標示各種不同流量計之每小時流量讀數,顯無製作來源、依據、時間點不明之情形,其製作過程、內容,均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決亦採相同意見)。

(七)中油長途輸油氣管線事故緊急應變處理要點(見偵十八卷第250頁以下)具證據能力:被告李瑞麟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訂立過程無從檢視,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辯護人主張該要點非通常業務過程中,繼續性、機械性而為之準確記載,無證據能力云云。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經查中油長途輸油氣管線事故緊急應變處理要點為中油公司製作之內部作業規範,並非「供述證據」,而該要點與本案有無關聯性,係法院依職權審理之範圍,要非依憑被告個人意見即得認定證據與起訴事實有無關聯性,再其訂立過程為何亦與刑事訴訟法關於書證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無涉,是尚難據此認定該要點無證據能力。此外,該要點係中油公司依據石油管理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中油公司緊急應變小組作業規範、經濟部所屬事業各類災害及緊急事件速報程序所制定,有該要點所載之相關參考文件可稽(見偵十八卷第250頁),自屬中油公司依法令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為維持公司運作業務所需之文書,此由中油公司與榮化公司同屬石化業者,榮化公司亦制定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李長榮公司大社廠緊急應變計畫書(置於第三箱隨卷證物內),華運公司同制定有華運公司製程安全管理手冊、華運公司丙烯幫浦啟動操作程序亦可得證,是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既未證明該業務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該要點自得作為證據。

(八)中油天然氣安全資料表、航空燃油、甲種低硫燃料油、95無鉛汽油安全資料表、液化石油氣安全資料表具證據能力: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及其辯護人主張液化石油氣安全資料表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且非業務上文書,無證據能力,製作者中油公司亦於其上載明不保證資料可靠性,上述燃油、氣體因產地、製程不同,其混合比例亦有差異,與本案無關聯性,不具證明效果云云(見院十六卷第31、32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二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需製作之記錄文書,係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及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12條第1項:「雇主對含有危害性化學品或符合附表三規定之每一化學品,應依附表四提供勞工安全資料表」之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具有危害性之化學物品、原料等,應依規定提供勞工安全資料表。經查上開文書係依「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製作之文書,「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該條第2項規定: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物質安全資料表主要用途為說明化學物質之相關資料,包含:(一)化學品與廠商資料、(二)危害辨識資料、(三)成分辨識資料、(四)急救措施、(五)滅火措施、(六)洩漏處理方法、(七)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八)暴露預防措施、(九)物理及化學性質、(十)安定性及反應性、(十一)毒性資料、(十二)生態資料、(十三)廢棄處置方法、(十四)運送資料、(十五)法規資料、(十六)其他資料,計16大項資料,以供相關作業人員參考。查從事業務之人依法令所需製作之文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係供中油等公司相關業務使用,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上附註「在製作時已力求完美及正確,但錯誤仍恐難免,使用者請依應用需求,自行判斷其可用性」云云,應係為避免誤寫誤繕之可能所為之備註,被告等人既無法舉證釋明上開業務上文書有何錯誤之處,自不得僅以其上附註逕認其內容虛偽不實。另上述燃油、氣體因產地、製程不同,其混合比例雖有些微差異,然天然氣、航空燃油、甲種低硫燃料油、95無鉛汽油、瓦斯為全球通用之燃料,主要成分、混合比例大致相同,該等文書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文書與本案無關聯性,不具證效果云云,核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應由本院進行實體認定,非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自無庸於本判決證據能力欄為論述。

(九)檢察官104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具證據能力:按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5224號、98年臺上字第7638號判決)。再勘驗(含履勘現場),乃蒐集、調查證據之一種方式,偵查中之勘驗,攸關犯罪證據之發現與案情之發展及偵辦之方向,本於偵查密行之原則,除須注意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謂之私密洩漏外,尤須防免其人與相關諸人間之勾串或湮滅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賦予檢察官自由裁量權,於認為有必要時,始行通知當事人等到場,倘認為無必要,自毋庸通知;又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準用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反面規定結果,檢察官如認為被告在場,可能妨害勘驗,或因被告受拘禁,或無有必要,均得不命被告在場。是檢察官行使此種自由裁量權,客觀上若無顯然濫用權限或失當、不公之情形,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之偵查檢察官多次履勘案發現場,或由水利局人員、或由證人、鑑定人等陪同,進行現場勘查,並攝取照片,有各次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存卷可徵,其純潔、公正既無虞,縱未通知被告到場,仍無被告所謂不當剝奪其在場權之違法問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實施之勘驗,係由在場之書記官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製作而成,依該勘驗筆錄製作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另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非違法所取得,是應具有證據能力。

(十)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聲請本院勘驗之影帶具證據能力:按影帶、光碟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逐時予以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且本院又查無可資認定上開非供述證據係出於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其後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甚明。

(十一)被告李謀偉、王溪洲、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提出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上述證據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核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具證據能力。然其既可資為彈劾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物,自為本院實體論述之範圍,另被告等既以該鑑定內容作為自己陳述之一部,當可視為被告自白之一部,由本院引用其內容。

(十二)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主張榮化與中油間之「氣體購買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之地下管線,係用以運送榮化公司向台灣中油公司購買之「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等氣體。系爭4吋管所輸送者為進口丙烯,不適用上開「氣體購買合約」第六條第3項之約定。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第2.3點敘明,「進口丙烯輸送管(石化站K-51/K-52&華運公司T-301共用)→D-251/D-2251/TK-1102」。故可知系爭4吋管線所輸送者為進口丙烯。系爭4吋管線所輸送者既為進口丙烯,則與榮化公司依上開「氣體購買合約」所購之氣體為台灣中油公司所出售而輸送者即有不同,故關於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部分即無適用上開「氣體購買合約」第6條第3項之餘地。綜上說明,公訴人105年8月19日詰問時所引上開「氣體購買合約」第6條,於系爭4吋管既無適用餘地,則其詰問顯已欠缺前提,且其引用之「氣體購買合約」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難謂有證據能力,懇請鈞院毋須審酌云云(見院二二卷第101-103頁)。經查榮化與中油間之「氣體購買合約」係屬契約類之書證,非屬傳聞證據,而係該二公司基於業務往來需要所簽立,其真實性為被告所不爭執,應有證據能力。且觀諸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係認「氣體購買合約」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顯係爭執其證明力,非證據能力,是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認「氣體購買合約」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即屬無證據能力云云,混淆證據證明力與證據能力之區分,尚有誤會。

(十三)榮化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具證據能力: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著有判決可參。經查氣爆後,榮化大社廠因業務上仍需丙烯,其員工以e-mail向副總Debbie邱媛媛、被告王溪洲等人聯繫(見院三八卷第253、255、257頁),而丙烯之調料為大社廠之日常例行業務,應無作假之可能,且榮化大社廠於氣爆前有催料情事,尚有證人洪光林等證述可佐,此部分之電子郵件本身係作為推認催料事實存在之情況證據,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非屬傳聞證據。

(十四)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3年8月26日石化政風發字第10301731080號函附「台灣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3支管線處理時間序」、被告洪光林於103年8月1日凌晨依記憶所記載之氣爆前數小時之時序表手寫本、電腦打字本(見偵三一卷第57、58頁)、榮化公司大社廠事故調查報告、偵四卷第97頁之華運至榮化大社廠27公里地下管線圖(右下角列印不完整,故不引用該張圖,另引用偵十七卷第151頁之全圖)、瓦斯安全面面觀、氣爆前北側箱涵上方人孔位置圖,本院均未將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十五)本院認為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9.18高市消防救字第1063730100號函暨附件、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6.7.28油儲發字第10601203420號函暨附件、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106.11.13煉高發字第10602131640號函暨附件均具證據能力之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一款、第二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三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二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三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一、二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三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9月18日高市消防救字第1063730100號函暨附件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一款規定、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2.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8日油儲發字第10601203420號函係說明榮化向中油購買之丙烯有無使用本案四吋管輸送,該函說明之內容有雙方購買合約可證,並與證人林永生、賴嘉祿所述相符,乃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該函之附件有二,一為雙方購買合約,其證據能力已論述於前,另一則為流量紀錄,此乃長期基於業務需要所為之電磁紀錄,具例行性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二、三款規定、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均具證據能力。

3.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106年11月13日煉高發字第10602131640號函係說明中油103年度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劃之內容及中油公司管理之管線是否包含其他公司管線,該函說明之內容有中油103年度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劃、中油102年度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劃可證,並與證人田茂盛所述相符,乃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該函附件之中油103年度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劃、設施位置圖係該公司每年度檢測管線通常業務過程中,繼續性、機械性而為之準確記載,具例行性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二、三款規定、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均具證據能力。

(十六)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爭執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11.3立字第106576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11.3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106.11.7石化前儲發字第10610678300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6.11.8台水七操字第1060025500號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6.11.9油儲發字第10602122690號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11.14高市消防救字第10634332600號暨附件、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106.11.13海科大環字第1060017997號函、袁厚明主編的地下管線檢測技術、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編印的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材及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訓練教材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均未將之作為認定被告王溪洲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十七)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另案偵查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三卷第2頁背面)。惟其並未具體敘明何項證據無證據能力及其理由,本院無從判斷。

(十八)此外,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事實認定

甲、高雄市凱旋三路、二聖路路口之石化管線與箱涵之監工、驗收違失部分:

一、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及其辯護人辯解概述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炳文坦承其為本案工程監工兼承辦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致重傷等犯行,辯稱:箱涵設計斷面圖不會標出本案三條管線,只會在平面圖標註本案三條管線。我有協調中油公司把管線遷移,我協調三個月所有的往來公文已經找不到了,我與中油協商的期間都是在這三個月的期間內,所以無法以文書來證明,而我與中油何人協調我不記得了云云(見院一卷第222頁)。另具狀稱:①三支管線於埋設時僅係油管,並非石化管線。本件中油公司原申請埋設的管線是輸送油料所用。被告邱炳文無法預見事後變成輸送丙烯。當時管線載明是油管而非石化管線,該油管不得輸送石化原料。②起訴書記載「邱炳文為該工程承辦人」,顯與事實不符。本件被告邱炳文僅係擔任本件排水箱涵工程發包後施工期間之監工,並非本件工程之承辦人,本件被告邱炳文所擔任監工職務係該工程開工至本件排水箱涵工程完工經驗收完成時為止。③8吋、6吋、4吋管管線所有人,均是於79年間由中油公司所屬高雄煉油總廠向高雄市政府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埋設之輸油管線,均屬中油公司所有。中油公司嗣後將6吋、4吋管線私自轉讓予榮化公司、中石化公司,並未報經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備查,高雄市政府並不知悉有該6吋、4吋管線轉讓予榮化公司、中石化公司使用之情事。被告邱炳文亦無從預見有該轉讓及該油管原輸送油料改為運送石化原料之情事。④趙建喬在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此記載內容係表示管線並不一定要遷移,是不能施工的時候才需要遷移,若沒有造成不能施工及妨礙排水功能還是可以存在。此觀該設計平面圖明確繪有本件上開中油三支管線穿越,苟若必需遷移,即會明確記載此中油三支管線應辦理遷移,而不須如上開設計圖附註13點記載:「倘有牴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且觀高雄市政府104年6月12日高市府水市一字第10432469100號函說明二記載「二、依據高雄市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80年5月13日訂定,89年10月25日修正,95年12月1日廢止)無規定禁止地下排水箱涵內附掛石油管線」,即足證明上開設計圖附註13點係表示地下管線之存在致系爭箱涵工程無法施工時,始須辦理遷移,若沒有造成不能施工,該管線還是可以存在。該設計圖附註13點係在表示:「如因廠商施工不慎造成該管線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之義務。且此附註已明確記載「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顯見係要求承商「修復賠償」,並非要求承商另行遷移地點埋設新管線。益證上開設計圖附註第13點之內容,係表示管線並不一定要遷移,須該管線造成不能施工的時候才需要辦理遷移,若沒有造成不能施工還是可以存在。⑤設計圖標示該中油三支管線高程為4.70~5.05公尺,而該處之系爭箱涵頂板高程係5.26公尺,該箱涵頂板之厚度係30公分,顯見該處系爭箱涵頂板底下高程係4.96公尺(計算式:5.26公尺-30公分=4.96公尺),由此可證設計圖所示三支中油管線高程4.70公尺較系爭箱涵頂板下高程4.96為低,該三支中油油管係存在於系爭箱涵內。足認本案工程設計時係採用將該3支中油石油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之施作方式。⑥在本案發生前,並無石化管線應由箱涵上方或下方繞過箱涵,不能直接穿越箱涵之工程慣例。⑦被告邱炳文無法預見石化管線不辦理遷移會造成破壞管線或造成管線腐蝕,而造成人民生命安全之損害。因地下管線應由該管線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負完全維護之責,而埋設上開三支油管之單位係中油公司,被告相信中油公司經常使用油管輸送油料應有維護油管之能力,不會發生管線破壞或腐蝕而造成人民生命安全之損害。⑧被告邱炳文確有依設計圖說按圖監工,且系爭箱涵工程亦經驗收合格使用,若被告邱炳文依設計圖說無按圖監工,則該工程絕無可能驗收合格使用。⑨被告邱炳文僅係擔任系爭箱涵施工時之監工職務,於系爭箱涵完工驗收後,對本案上開3支油管並無督促、追蹤使其遷改於箱涵排水斷面外之職責。因地下管線之維護或遷改或汰舊換新均屬該管線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權責,非被告邱炳文所得過問(見院二二卷第142-143頁背面)。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邱炳文擔任監工並沒有違背職責,而且箱涵並沒有不能使用的情形,本件的箱涵並沒有法規禁止不能附掛管線,本件在設計前的管線協調會的時候已經發現有三支管線存在,中油公司在設計期間也參與管線協調會,中油公司知道有三條管線而不遷移,顯然中油公司也認為不用辦理遷移,邱炳文所監工的箱涵工程並沒有損害到既有的三支管線,管線氣爆與邱炳文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邱炳文是監工而已,而施工完成是移交使用單位使用,而移交之後就沒有職責要管理,而不能因為箱涵移轉給使用單位,而使用單位沒有維護,就認為邱炳文不當。本件中油公司原申請埋設的管線是輸送油料所用,被告無法預見事後變更成輸送丙烯云云(見院一卷第192、224頁)。

(二)訊據被告楊宗仁坦承其為本案工程初驗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我是按照規定執行初驗的工作並沒有過失(見院一卷第192頁)。竣工圖上並無記載三支管線施工方式,附註13點「本工程施工範圍內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當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為設計圖上慣有記載,並非管線不得包覆於排水箱涵之設計方法,管線是否抵觸、遷改由承辦人員協調處理,非初驗抽驗範圍。況依當時高雄市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並未禁止雨水箱涵內附掛管線,另依據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公共排水設施不得穿鑿或毀越。但因設置管線、設施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系爭工程目的為排水,在不影響排水功能下,下水道工程處同意附掛管線於箱涵內,此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及高雄市政府「石化氣爆案監察院約詢資料」為憑,故當時3支管線附掛於箱涵內並未違反法規。系爭工程箱涵內掛附之管線,係中油公司於79年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挖掘道路許可,其中4英吋管線為福聚公司所有委託中油公司統籌興建埋設,福聚公司於96年間與榮化公司合併,由存續公司榮化取得4吋管所有權,並開始以管線運輸丙烯,均非系爭工程81年間設計、驗收人員所得預見,本次氣爆肇始於榮化公司運輸丙烯過程洩漏,因榮化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管線所有權移轉、改運輸丙烯、未維護管線等各項因素,與系爭工程驗收無關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中油公司的設計雖然將三支管線的高程提升到箱涵頂板高程之上,但是後來因為鐵路道岔的問題,箱涵位置有變更,以致原設計高程並非在箱涵施作位置上。被告楊宗仁雖然是初驗人員,但從竣工圖上是看不出來三支管線的,而箱涵附掛管線並沒有違背當時的法規,而被告楊宗仁於初驗後已經移交給使用單位了,所以並不認為被告楊宗仁有不當云云(見院一卷第222、239-240頁)。

(三)訊據被告趙建喬坦承其為本案工程之設計者並擔任主驗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1.驗收的時候都是按照當時的法令驗收云云(見院一卷第19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時被告趙建喬是主驗人員,進入排水箱涵去實際查驗工作是屬於會驗要負責,而被告趙建喬並不需要進入箱涵來查驗,被告因為信任會驗人員而予以驗收。工程的驗收是以抽驗的方式來進行,而趙建喬也有進行主驗及會驗及相關驗收紀錄,被告並無任何違誤、過失之處。有關下水道工程的驗收慣例是否為主驗人員要到箱涵內查看,我們主張主驗人員不用到箱涵內查看,只有會驗人員要到箱涵內查看。下水道工程的驗收會有主驗、會驗、監驗及協驗人員,進到箱涵是會驗人員因為將來要接管箱涵,而過去的慣例都是維護工程隊的人員進去,而看完之後會跟主驗人員說明與圖說是否相符,過去的驗收慣例,被告趙建喬是主驗人員,而會驗都是工務同仁,因為都是相信工務同仁所以沒有進到箱涵內查看,這不是他的工作(見院一卷第193、219頁)。又本案包覆於排水箱涵內之中油管線原係輸送石油,其後改為輸送丙烯,並非被告所能置喙或預見,嗣因丙烯外洩發生氣爆、造成傷亡,係因管線所有人,怠於保養維護所致,與本案工程之驗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見院一卷第245頁)云云。

2.證人黃晃淞之證述意見:「一般而言,下水道工程處工程之設計者及驗收者係同一人,因需檢視施工與設計有無不同之事實…」云云,與事實不符,證人黃晃淞上開證述並非針對其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而是證人本身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查工程完工報驗當時,驗收人員究係何人,皆係由單位主管臨時、隨機指派,而非事先明定由特定人員辦理,亦無任何法規規定,驗收者應與設計者同一人,此觀系爭箱涵工程驗收時(即81年11月17日),高雄市政府前後時期(從76年11月臚列至83年7月)之相關排水箱涵工程驗收資訊,16案排水箱涵工程中,有13案工程驗收者與設計者不同一人,僅三案工程(占18.7%)如證人所述,顯見證人之意見,除無證據能力外,亦與事實不符。

3.另從被告趙建喬臚列之16案排水箱涵工程中可清楚得知,技工林輝榮執行驗收其中的9件,占約6成,足見氣爆事發後,報載林輝榮的同事證稱:「他(林輝榮)就是專門在驗收箱涵的…」等語,顯是事實,並非被告推卸責任之詞,此再觀相關證人之下列證詞,亦可獲得證實:

(1)證人黃晃淞於偵查庭證稱:「(問:當時下水道工程的驗收,是否都有請工程維護隊人員進入箱涵走一遍?)答:會,當時維護隊的林班長都會下去走,…(問:你說的林班長,是否為林輝榮?)答:是。」(參偵一卷244?245頁);

(2)證人易慶澤於偵查庭證稱:「(問:依你的經驗,下水道驗收,是否要進到箱涵?)答:我們有接管單位,是維護工程隊,維護工程隊的人員會下去看。(問:驗收人員無需下去看?)答:一般不太會下去,因為他是主持驗收的人。…(問:是否認識林輝榮?)答:他就是維護工程隊的人,我們都叫他『鴨蛋』,平常都是他下去看的」(見偵一卷249頁);

(3)證人廖哲民於偵查庭證稱:「(問:是否認識林輝榮?)答:我認識他。…(問:林輝榮主要負責什麼工作?)答:驗收時,他負責去箱涵裡面巡視」(參偵29卷26頁)。從上開證述可證,當時之時空背景,驗收係由接管單位即維護工程隊的人員下去查看,概因驗收後箱涵係由維護工程隊接管維護,因此,箱涵有無瑕疵或缺失,攸關日後之維護工作,故驗收當下皆係由日後接管維護之單位(維護工程隊)的人員進行驗收查看,並非由主持驗收程序之主驗人員進行,應無疑義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有罪之理由:

(一)本案8吋、6吋、4吋管管線所有人自始即分屬中油、中石化、福聚公司:經查中油公司於75年間,預定自該公司高雄市前鎮儲運所埋設管線至該公司高雄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臺並暫存於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液體能輸送至中油高雄煉油廠,是時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亦有將石化氣液體自前鎮儲運所輸送至大社工業區內工廠之需求,中國石油公司遂邀集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共同埋設石化管線,經3間公司開會討論結果,決定由中油、福聚、中石化公司各自出資,並委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其等公司所需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管線之直徑係8吋,埋設起迄處即如上所述自前鎮儲運所至高雄煉油廠,而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埋設管線之直徑各為4吋及6吋,埋設起點亦為前鎮儲運所,並沿前開中油公司之8吋管線一同埋設至高雄煉油廠後,再向北繼續埋設至位於大社工業區內之福聚大社廠、中石化大社廠。中油、中石化及福聚公司議定埋設管線之尺寸、路線及出資金額等事宜後,中油公司遂委由中鼎公司進行該3支管線之闢建,並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內進行設計(上開3支石化管線僅為該工程施作內容之一小部分),有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挖掘道路許可證、工程承攬摘要、施作管線列表、管線敷設路線圖、工程說明書、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等在卷可證(見偵十七卷第159-165頁)。此外,中鼎公司針對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繪製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圖於本案四吋管部分亦記載「4"PROPYLENE(福聚-石化站)」【即4吋丙烯(福聚-石化站),見院六卷第148頁】,本案油管工程合約亦載明4吋管產權者為「福聚」,福聚之工程費用分攤百分比為3.09(見院二四卷第9頁),均足證本案8吋、6吋、4吋管管線所有人自始即分屬中油、中石化、福聚公司所有無誤。被告邱炳文辯稱中油公司嗣後將6吋、4吋管線私自轉讓予榮化公司、中石化公司云云,顯有誤會。

2.中鼎公司於75年9月開始繪製設計圖,期間經中油公司交付由前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因而得知前開3支管線預定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上開3支管線相交錯,即該3支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中鼎公司為避免興建排水箱涵時,需遷改已埋設完成之管線高程,遂依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圖,將該3支管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之埋設高程設計遷繞於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上。中鼎公司繪製之設計圖於77年2月26日經審核認可後,由中油公司於79年2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下稱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養工處審核許可,於79年3月12日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79)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032號),准許中油公司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施工期限為自79年3月12日起至79年9月7日止。中油公司於施作埋設該3支管線期間,復於79年8月21日,更改設計圖將該3支管線之埋設高程更改成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且上開3支管線埋設過程中,因適逢區運會禁挖期等因素致有停工,致該3支管線於沿凱旋三路自一心路至三多路之埋設路段未能於前述挖掘道路許可證所限期間內完工,中油公司遂就前揭未能完成埋設路段,於79年12月12日向養工處再次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並經養工處審核許可,復於79年12月12日再次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79)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129號),准許中油公司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施工期限為自79年12月18日起至80年4月16日止。而中油公司終於在該期限內完成該3支管線之埋設,且將該3支管線於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埋設高程,提升至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高程之上,以利日後該計劃性排水箱涵於施作時,無需再遷改該3支管線,並避免管線穿越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內等事實,有62年9月3日崗山仔五塊厝等地區都市計畫圖、74年7月3日擬定及變更崗山仔地區細部計畫圖、95年2月7日崗山仔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都計圖(見偵二九卷第209-211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挖掘道路許可證暨所附由中鼎公司設計埋設於凱三路與二聖一路交岔口處之3支管線設計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4月28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432217900號函檢附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79年2月22日申請道路挖掘相關文件在卷可證(見偵十七卷第160-163頁、院二卷第69-1頁、隨院二卷資料一冊),足證本案工程與排水箱涵相抵觸之3支管線早於79年間即由中油公司委託中鼎公司設計並申請埋設,嗣於80年4月16日前完工,均早於本案箱涵設計施工日期。

3.本案4吋管線,自97年起即因福聚公司遭併購而改為榮化公司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婉真(任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六課之幫工程司,負責道路申挖許可證之審核與道路使用費之徵收等業務)證述:「94年是由福聚公司申報,97年福聚來函更正96年的徵收對象應更正為李長榮公司,從97年就由李長榮申報」等語(見偵一卷第280頁)明確,核與福聚公司高雄廠97年3月3日福高廠第00000000號函暨福聚公司96年期市區道路使用費申報明細表、福聚公司高雄廠97年5月19日(97)福廠(工)第005號函(函高雄市政府更正道路使用費徵收對象為李長榮公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企劃處審核將道路使用費之徵收對象由福聚公司更改為李長榮公司之簽呈、李長榮公司103年2月18日榮化800字第14009號函暨李長榮公司大社廠102年期市區道路使用費申報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83-292、295、293-294、299-301頁)相符,是本案原屬福聚公司之管線,嗣變更為榮化公司所有並使用,且為高雄市政府所知悉,亦堪認定。是被告邱炳文辯稱:4吋管線為榮化所有,未報經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備查,高雄市政府並不知悉有該4吋管線轉讓予榮化公司使用之情事云云,顯非實在。

(二)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1.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間均任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下水道工程處),分別擔任工程員、副工程司及幫工程司,渠等分別職司高雄市政府下水道工程之設計(趙建喬)、監造(邱炳文)與驗收(楊宗仁、趙建喬)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案箱涵工程內容為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2-2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號道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幹管。因該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會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台鐵臨港線鐵道區域,且會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有扺觸,下水道工程處為使本案工程順利施作,於趙建喬著手設計前,下水道工程處二科即於80年8月7日先邀集鐵路局、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上開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該會議由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股長之廖哲民主持,由趙建喬擔任會議紀錄。會議中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與會代表許清松、柯信從即明白表示在施工沿線之凱旋三路東側(即近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距建築線3.9公尺處有3支管線(管線走向為南北向),而鐵路局高雄工務段則於會議中表示箱涵埋設之推進路線需距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之菱形道岔至少5公尺以上之意見;會議最後並達成結論: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下水道工程處依規定負擔三分之一。又下水道工程處另於80年8月21日,再就上開箱涵埋設之路線與鐵軌道岔可能抵觸一事,僅邀集鐵路局所屬各單位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該會議由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科長之吳宏謀主持,趙建喬則仍於該會議中擔任會議紀錄。會議中鐵路局高雄工務段表明前揭菱形道岔無法遷移,是會議結論為預定埋設箱涵之路線必須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經上開2次協調會議後,趙建喬即著手設計本案工程並繪製施工圖說,其設計內容為全長186公尺(樁號為排水箱涵起點之0K+000公尺至排水箱涵末端即銜接凱旋三路主箱涵處之0K+186公尺)之單孔矩形箱涵,其排水斷面寬度、深度全線均各為3公尺、2.4公尺,且採場鑄與預鑄兩種型式(於銜接凱旋三路箱涵幹管部分採場鑄方式施作)。再者,趙建喬於設計圖中清楚繪出設計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處(在樁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之間)會與3支管徑分別為8吋、6吋與4吋管線交錯,且在設計圖附註第13點中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之文字。趙建喬設計完成後於80年9月11日將施工圖逐級呈報下水道工程處股長廖哲民、科長吳宏謀及處長等人核准,再依行政流程辦理該箱涵埋設工程之招標作業,並於80年10月23日開標,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以1,016萬6,600元得標,經瑞城公司申報於80年11月20日開工,由鄧祈誠擔任現場工地主任,下水道工程處第四科即指派工程員邱炳文擔任該工程之承辦人兼監工、楊宗仁於81年11月5日進行初驗、趙建喬於81年11月17日進行驗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參與本案工程管線協調會之中油員工許清松、柯信從證述明確(見偵二九卷第57頁背面、第60頁),並有80年7月23日研商81年度「前鎮崗山仔2之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會勘紀錄、80年8月7日「前鎮崗山仔2之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紀錄、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80年8月15日(80)工本字第63號簡便行文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箋、80年8月22日(星期三,應係8月21日之誤載,蓋80年8月22日為週四,參照80年8月7日協調會亦為週三召開,則第二次協調會實際日期應係80年8月21日)協調本處81年度辦理「前鎮崗山仔2之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與鐵軌道岔牴觸遷移暨研商工程規劃設計相關事宜紀錄、80年11月15日「前鎮崗山仔2之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工程土地範圍(瑞隆一小段658號)使用相關事宜(見偵一卷第159-191頁)、高雄市政府103年10月28日高市府水市一字第10336546700號函附「前鎮崗山仔2之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招標紀錄表、工程底價核定書、工程底價審核建議表、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箋、招標公告、招標簽辦表(見偵二卷第201-211頁)、81年12月26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箋、81年3月21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手寫便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81年3月25日81)高市工水(四)字第2252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81年4月23日( 81)高市工水(四)字第3719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81年5月18日(81)高市工水(四)字第4609號函、鐵路管理局81年5月26日(81)鐵工程字第14958號函、鐵路管理局81年7月13日(81)高工養字第3217號函、81年8月5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箋、代辦高市府下工處排水箱涵穿越第一臨港線K8+865-880軌道拆鋪及養護工程(工務部份)會勘記錄(見偵三卷第8-9、21-25、28-29、32-38、45-47、49-50頁)、「前鎮崗山仔2之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契約、工程投標單、預估底價詳細表、單價分析表、高雄市○○○○○○○○○○○○○○○○○○○○○○○○○○○○○○○○○○○鎮○○○000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設計圖、竣工圖、工程決算書、驗收記錄(初驗)、驗收記錄(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第二箱)可證,且為本案各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邱炳文為該工程承辦人員,或其只擔任監工?訊據被告邱炳文矢口否認其為該箱涵工程施工科承辦人員,辯稱其只擔任監工云云,惟嗣改稱:「一般監工有另外一個名稱就叫承辦人,都是相同一個人」等語(見院二三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科長之吳宏謀證述:「一般當時水工處只要被核派作監工都是施工科的『承辦人員』」等語(見院十五卷第172頁)相符,且高雄市政府下水道工程處開會通知單,其上記載箱涵施工牴觸台電管線及鐵路局道岔施設位置協調遷改案81年1月22日開會,聯絡人或單位載明「第四科邱炳文」,並蓋有被告邱炳文職章(見偵二卷第55頁);及高雄市政府下水道工程處81年11月10日八一高市工水㈣字第011226號函中「承辦人」欄蓋有邱炳文職章,其主旨為本案工程業已竣工,訂於81年11月17日驗收,請派員會驗(見院十六卷第95頁),亦均足證被告邱炳文並非僅為現場監工,尚須負責聯絡相關管線機關及設計單位、安排驗收等行政業務,應屬本案箱涵工程施工科承辦人員無誤。

(三)依設計圖之箱涵圖示,本案工程設計時未採用將該3支石化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之施作方式:訊據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均主張本案工程設計時係採用將該3支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之施作方式,不影響排水功能時,箱涵內可附掛管線(見院十五卷第147頁、偵一卷第37頁、院一卷第229、238頁)云云。經查僅依本案設計平面圖(見偵二八卷第255頁)所示之箱涵及管線高程計算(管線管底高程是海平面4.7到5.05公尺、箱涵頂板上方高程是5.24到5.26公尺,箱涵頂板厚30公分,箱涵頂板下方高程為4.94到4.96公尺),本案管線固然被包覆於箱涵頂板內,惟若依此推論30公分厚的箱涵頂板要包覆住三支平行管線(其中管徑最粗的8吋管管內直徑為20.32公分,若含3管線之鋼管本體計水平放置計約50公分以上,即3支管線僅內徑即達4" +6"+8" =18"X2.54cm= 45.72cm),必然要為此使鋼筋位置變動,且混凝土強度勢必要增強,將使箱涵頂板增寬、加厚,以免往來車輛重壓而致箱涵及被包覆在內之管線受損變形,然由本案箱涵工程單孔箱涵結構設計圖(場鑄)(見偵二八卷第257頁)觀之,箱涵上下頂板及兩側鋼筋依序排列,未見箱涵頂板有包覆管線之設計;且被告趙建喬亦自承:「設計圖第3張(偵28卷第257頁)是場鑄部分,也就是包覆中油管線部分的斷面圖,那個一點一點的部分是鋼筋,畫直線的也是鋼筋,就是頂板厚度30公分裡面的。鋼筋與頂板的最外層要留5公分保護層以保護鋼筋,上下各五公分。這個斷面圖沒有顯示管線要如何包覆或如何附掛或如何全部嵌在箱涵頂板」、「(問:請提示偵28卷第257頁下方圖,請問鋼筋的間隔是幾公分?)有15公分,也有20公分的。箱涵一定有鋼筋存在」、「(問:圖畫好,你是否需要作材料規格的指定?)要」、「頂板高度如果是30公分,至少上下各留5公分來保護鋼筋,我設計的這張圖,橫向的鋼筋直徑是22mm到13mm,也就是大概2公分左右,上面的頂板扣掉5公分保護,跟鋼筋下方底板扣掉5公分保護的兩個鋼筋之間,再扣掉兩個鋼筋各2公分,兩個鋼筋彼此之間大概只剩下15-16公分左右,..三支中油管線,其中的8吋管是相當於(剛剛我是聽檢察官說有)20.3公分。亦即20.3是大於16公分」等語(見院十五卷第150頁正反面、152頁、158背-159頁),顯見本案若採箱涵包覆管線之設計,箱涵頂板當會加厚至少8吋、頂板寬度至少應增加50公分,方能達到原來不包覆3支管線時之箱涵強度,惟被告趙建喬竟未為此加強設計。再由設計平面圖(偵二八卷第255頁)記載「8"4"6"三支中油高廠管線高程EL4.7-5.05M」(表示該區段的管線高程是在這個範疇裡),而箱涵的頂版頂部高程是5.24-5.26公尺,頂板厚度30公分,頂板底部高程為4.94-4.96公尺,則5.05公尺的管線高程固會埋在箱涵頂板內,但4.7公尺的管線高程,則會在箱涵頂板底部之下(即海平面4.7公尺係在4.94公尺之下),管線就會在箱涵裡面懸空,亦與被告等3人所辯係採箱涵包覆管線的設計一節不符。是由被告趙建喬之上開陳述及其繪製之箱涵工程單孔箱涵結構設計圖,均未採用將該3支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頂板內之施作方式,顯而易見。再證人即同有箱涵設計經驗之中鼎工程師賴應輝證述:「(問:你既然說你也設計過箱涵,在這三條管線已經存在的情況下,才要來蓋箱涵時,你是否會將新的箱涵頂板包住這三條管線?是否會做這樣的設計?)不會。(為何不會?)理論上管子會壞掉,它外在的話大概就是Corrosion,就是外在腐蝕。(管線)外在會腐蝕,因為包東西時,它的電位差會不一樣,它包住時,可能會陽性腐蝕,會爛掉,管線埋在地下都是好幾十年,所以這些看不到的東西不容許這樣做」等語(見院三七卷第177頁),亦可證本案工程設計時不可能採用將該3支石化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排水斷面或頂板內之施作方式。此外,由被告趙建喬製作之本案高雄市○○○○○○○○○○○○○○○○○○○○○○○○○○○○○鎮○○○0○0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於凱旋三路與二聖路附近,有三支中油管線。經查管線工程與本工程結構體尚無牴觸,為慎重起見於80.08.7管線協調結論,施工前先行試挖,確定更詳細資料」(見偵一卷第172頁),顯見被告趙建喬於台鐵未要求箱涵應避開鐵路道岔前,認定中油管線係在箱涵附近,未與箱涵牴觸,惟在台鐵要求箱涵應距道岔五公尺以上後,被告趙建喬更改箱涵路徑之結果,方使管線與箱涵牴觸,是本案設計平面圖所載之箱涵及管線高程重疊顯係被告趙建喬疏未注意管線與箱涵牴觸所致,並非有意為箱涵頂板包覆管線之設計及施作方式,可以認定。

(四)本案箱涵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即表示管線一定要遷移:訊據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均主張並無法令禁止箱涵包覆管線,否認有管線應由箱涵上方或下方繞過箱涵,不能直接穿越箱涵之工程慣例存在。經查:

1.本院認定本案箱涵設計平面圖附註第13點之記載乃明文施工前公務員有協調辦理遷移與箱涵牴觸之管線之義務的理由:

(1)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股長為被告趙建喬當時直屬長官之廖哲民證述:「(問:你在設計時如何處理上開3支中油高廠管線?)我們會要求施工單位協調管線遷改,在施工圖第13條有規定『施工範圍均有既設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見偵二九卷第19頁)。

(2)被告趙建喬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問:請提示偵28卷第255頁附註部分,你剛才回答辯護人說附註的部分尤其是打字的部分都是既有的定稿你引用,是否表示打字的部分裡面所有的附註都是你們依慣例要做的,所以才不用更改就直接引用?)對,平常我們是這樣」等語(見院十五卷第148頁正反面)。核與本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箋記載「經查管線工程與本工程結構體尚無牴觸」相符(見偵一卷第172頁),顯見管線與箱涵牴觸即須遷移,為下水道工程之施作慣例,被告趙建喬方會有此行政作為。

(3)證人即土木技師陳志滿證述:「說明第13『本工程施工圖均有既設幹管線,倘有牴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所以施工單位在施工前已經知道有管線存在,理應該要辦理會勘遷移」等語(見院二三卷第7頁)。

(4)同有箱涵設計經驗之中鼎工程師即證人賴應輝證述:「(問:如果一個排水箱涵與一個管線牴觸時,是要改排水箱涵還是要遷移管線?)遷移管線。管線是個堵塞物,它會把箱涵的空間佔掉。如果發現管線時,應該通知管線單位遷移管線,遷移管線才是上策」、「只要通知管線單位,管線單位一定會配合來修改。(你在中鼎工作的生涯裡面,是否有遇到市府後來就叫中油修改?)經常。就是都會遇到這種遷改的工作」等語(見院三七卷第175背-176、177正反頁)。

(5)自71年間起即在水道工程處任職、時為被告趙建喬長官之證人吳宏謀證述:「一定要試挖,在施工前一定要協調遷移管線,我們也在圖說裡面做說明」、「(問:提示偵30卷第175頁,你之前於偵查中稱『在設計圖說內就有要求他們要遷改』,是設計圖內的何處看得出來有要求遷改的記載或圖示?)再補充說明就是附註的第13點。(問:所以你這個部分就是因為附註第13點?)是,我們怕未來在設計及施工,事實上現場的狀況只有現場才能理解,所以我們特別在文字上又加了這句話,就是有牴觸排水箱涵的管線就是要遷移」、「(問:按照這個圖的第13點有特別提到在施工前須要協調辦理遷移,是寫『須』,不是寫『得』,你們按照這張圖是否就必須要通知中油來做協調辦理遷移?)這個在施工的時候要通知中油來協調,有牴觸的部分就要遷移」等語(見院十五卷第176背頁、第180背-181頁),更足證被告趙建喬製作之設計平面圖附註第13點係設計者及施工者均應盡之義務,並非引用例稿而疏未刪除之贅文。此外,證人吳宏謀亦證述:「(問:管線如果是在箱涵裡面透空附掛著,就是管線穿越箱涵,這是否算是牴觸?)這個我們設計不允許。(問:這樣就是所謂的牴觸?)是。(問:管線被包在箱涵頂板是否也算牴觸?)這在我們廣義的定義都是牴觸」等語(見院十五卷第185背頁)。是不論管線係完全或部分包覆於箱涵頂板內或懸空附掛於箱涵內,均屬牴觸,皆有設計平面圖附註第13點之適用,可以認定。被告趙建喬等3人辯稱只要管線不影響排水就不叫牴觸云云,證人即高市府前下水道工程處科長彭惠銘證稱:「係在規範而且是提醒承商在施工時,萬一有牴觸一些不管是桿線或管線時,必須要慎重,假如有損壞的話也是承商的責任...應該是看不出來有無禁止穿越的問題」云云(見院二十卷第146背頁)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均非實在。

(6)被告邱炳文於發現台電管線與箱涵抵觸時,要求台電遷移管線,並與台電會同試挖完竣,有其簽擬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簽(見偵二卷第88頁)可證。足證箱涵施工範圍內之既設桿管線,倘有與箱涵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為承辦人之義務。

(7)按「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下水道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下水道係專為處理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所由設,系爭箱涵功用係為收集雨水或地面逕流,利用高差而產生重力,將水匯集及排除,核屬下水道性質之設施,故系爭箱涵為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及管理,自有下水道法之適用。又下水道法既係在處理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並不包括與下水無關之工業管線,可以認定。再按「下水道機構因管渠或有關設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而須將其他地下設施為必要之處置時,應事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協議不成,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之」,下水道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因規劃、設計、施作下水道之管渠或設備而有處置其他地下設施之必要時,應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以資處理。查系爭管線早於系爭箱涵設置,水工處於設置箱涵前,即發現預定埋設路線與其他事業管線有所抵觸,遂會同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與會之中油公司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有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會議結論為「抵觸管線須配合遷改者,水工處將依規定負擔部分遷移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箱涵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記錄附卷可參,業如前述。足認中油公司於協調時僅係表示其於高市府施工時將會同先行試挖而已,其並未拒絕辦理管線遷移,否則水工處與包含中油公司在內之其他相關單位不可能達成上開抵觸管線須配合遷改之結論。又系爭管線位處地下,若未經實際挖掘,實無從查知系爭管線與箱涵是否確有重疊或抵觸之情,是中油公司於上開會議中表示「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核與常理相符,難認中油公司拒絕配合遷改系爭管線或有與高雄市政府下水道工程處達成不遷改管線之協議。是依前述(1)-(6)之證據及下水道法第15條規定均足證本案箱涵設計平面圖附註第13點之記載乃明文規範施工前公務員有協調辦理遷移與箱涵牴觸的管線之義務,可以認定。另箱涵內不得附掛管線,若果真有附掛管線之需要,依下水道法第15條、高雄市汙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均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見院三六卷第69背頁),而本案管線附掛於箱涵內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從而被告邱炳文等3人辯稱:依下水道法第15條規定,伊須協調管線所有人辦理管線遷移,不得逕行強迫遷移,系爭管線之所有人當時並未同意辦理遷移,且下水道法並無關於下水道不得敷設任何管線設施之明文規定,其他法規亦無規定雨水箱涵內禁止附掛管線,故伊考量系爭管線無妨礙排水,亦無長期位於系爭箱涵正常水位之上等情,而無立即之危險,乃將管線包覆於箱涵內,並無過失云云,尚屬無據。

2.排水箱涵不得包覆管線、管線不得懸空於箱涵內乃工程慣例、建築技術成規之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證:

(1)人證部分:

①證人即參與中油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設計之中鼎公司員工簡福泉證述:「(問:你們原始設計有沒有去考慮用箱涵頂板包覆管線?)沒有。(問:是否有要讓管線進入箱涵內?)不可能。(問:管線進入箱涵內,依你們的設計來看,這樣是符合設計的原則嗎?)不符合,因為管線在埋設時都有防蝕包覆,就是用防蝕帶去包管線,離路面比較近的,我們會加RC包覆,為了防止被挖掘時的破壞,如果管線穿越箱涵,下水道內可能會有漂流物,會把防蝕帶撞壞」等語(見偵二九卷第114頁背面)。

②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股長廖哲民證述:「(問:你設計箱涵時,有無到現場履勘?是否得知有管線要穿越?)我們在箱涵設計時不會允許管線穿越,如有跟管線交叉,我們會要求對方遷改」、「設計時,箱涵內不可以有這些管線,施工後也不行,因為會影響水流」等語(見偵二九卷第18、19頁)。

③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科長吳宏謀證述:「(問:管線包覆在箱涵內是否不符合相關規範?)不符合」(見偵三十卷第174頁)、「管線不是屬於排水箱涵的一部分,就應該要遷移,這不是我們設計的範疇。(問:你的意思是否指慣例就是這樣?)對,排水箱涵是針對排水需求,但排水箱涵的這些項目,水溝溝槽裡面並沒有所謂的管線這些東西,所以我們一定要請牴觸的部分要做遷改、遷移」、「我本身也是學土木工程。在校內或是出社會都會知道排水箱涵就是不能包覆管線。(問:就你們專業人員這是一般常識,是否如此?)我們那時候就是排水防洪工程,管線不是它的一部分,所以我們不希望它牴觸。(問:這是否是一般常識?是否你們學工程的人大家都知道?)是」、「(問:管線如果是在箱涵裡面透空附掛著,就是管線穿越箱涵,這是否算是牴觸?)這個我們設計不允許。這樣就是所謂的牴觸。(問:管線被包在箱涵頂板是否也算牴觸?)這在我們廣義的定義都是牴觸」等語(見院十五卷第181、193、185背頁)。

④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副總工程司之吳揚文證述:「(問:依一般設計原則,管線如何越過箱涵?)一般而言要從箱涵的上方或下方越過,不能直接穿越箱涵。...一般我們的工程設計都會請管線單位先遷移再施工,也有一面施工一面遷移的情況,最好是先遷移再施工。如果施工時管線單位沒有遷移就會包起來,如果是包起來,就不符合一般施工要求,應該是要先抬起來再施做等語」(見偵三十卷第56、57頁)。

⑤證人即土木技師吳家德證述:「先有管線後有箱涵的狀況,是要要求管線作變更設計,就是箱涵施作單位要要求管線單位作遷移變更」(見偵三十卷第178頁)。

⑥證人即中油公司員工許清松證述:「(問:你是否會將你們公司管線包在箱涵裡面?)不可能。(問:工程慣例就是不行?)不行,因為在箱涵裡將來久而久之一定會出問題,會腐蝕掉」等語(見院十五卷第77頁)。

⑦證人即中鼎公司副總經理楊文輝證述:「我們的設計一定是跨越箱涵,就看上方的空間夠不夠,夠的話就從上方,不夠的話會從下方」等語(見偵二九卷第39頁背面)。

⑧證人即中油公司員工柯信從證述:「(問:為何管線不能穿越箱涵而需要抬高的原因?)原因就是影響排水,排水會有雜物,尤其管線會腐爛,會有危險,所以箱涵一定不能有管線」、「如果我們中油曉得在箱涵裡面有管線,我們的管線在裡面,我們一定堅持要遷走」、「(問:中油的管線如果有牴觸,遷移是施工前就要遷移,或是另一種情況先同意他們包覆,包覆完再遷移,有無這種可能?)不可能。一定是先遷移,先遷移管線再做箱涵」等語(見院十五卷第48、53背頁)。

⑨證人即土木技師陳志滿證述:「所有的管線都要由箱涵的上方通過,而不是從箱涵的中間或某個高度穿越」、「基本上在我們的設計規範,我們是不容許在幹管裡面直接把管線埋住在裡面,因為有可能使用一段時間後老化、劣化必須抽換....一般的下水道工程來講,是不希望有任何管線在裡面,包括電纜線什麼都不可以,因為會影響到水流,會阻塞到排水」等語(見院二三卷第12背頁)。

⑩證人即本案管線中鼎公司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楊進財證述:「(問:你們有無設計過一套陰極防蝕系統,管線是鏤空、懸空在箱涵裡的陰極防蝕系統?)沒有,這個沒有辦法設計,這個沒有用,因為它沒有通路,它沒有電的回路,所以不可能這樣做」、「(問:沒有人會將管線懸空在裡面?)不會懸空在裡面,因為第一個它很容易被破壞,第二個它會影響水流。(問:你說保護不到就是你這個陰極防蝕系統設計之後,它根本就保護不到?)是,就是懸空,因為它沒有路徑可以過去,所以保護不到」等語(見院三三卷第18、19背頁)。

⑪證人即本案管線中鼎公司陰極防蝕系統發包者王柏蒼證述:「(問:以你的知識和經驗,這樣包在箱涵裡,管線是否吃得到電?)如果照理論講,應該是不會保護到,因為它鏤空,因為沒有導體、沒有介質」等語(見院三三卷第40背頁)。

(2)書證部分:

①80年8月7日高雄市○○○○○○○○○○○○○○○鎮○○○0○0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通知中油公司、台電、鐵路局等單位出席,中油公司乃指派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柯信從、許清松出席,並以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名義表示下述意見: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有3支中油用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前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該次會勘結論第二點為:除台鐵外,依各管線單位意見辦理,該會勘記錄者為被告趙建喬等情,有該會勘記錄可證(見偵一卷第167-170頁)。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於本案箱涵工程現場會勘後又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表示: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本總廠管線經過,管線實際埋設位置與圖示位置可能有偏差,貴單位施工前請先行試挖,有該公司80年8月15日(80 )工本字第63號簡便行文表可證(見偵一卷第171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被告趙建喬於80年8月19日乃擬公文簽辦箋,其簽辦內容為:一、本案係中油公司提供「前鎮崗山仔2之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於凱旋三路與二聖路附近,有三支中油管線。二、經查管線工程與本工程結構體尚無牴觸,為慎重起見於80年8月7日管線協調結論,施工前先行試挖,確定更詳細資料,有該公文簽辦箋可證(見偵一卷第172頁)。是若認管線只要不影響排水,排水箱涵即得包覆管線,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主辦本案箱涵設計之被告趙建喬何必通知中油公司、台電,其將於各該公司現有管線處進行箱涵施作工程,需相關單位先行會勘、辦理試挖,並自擬簽呈告知上級「經查管線工程與本工程結構體尚無牴觸」。

②本案箱涵工程因與台電管線、鐵路道岔牴觸,被告邱炳文乃擬定開會通知單,其上載明「會勘事由:箱涵施工牴觸台電管線及鐵路局道岔施設位置協調遷改案」、「會勘時間:81年1月22日上午9時30分」、「出席單位及人員: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台鐵高雄機場」、「備考:本工程下游端靠凱旋路處台電161KV地下管路及鐵路局道岔牴觸箱涵施設位置,須予以遷改,以免影響工程進行」,有81年1月10日高市工水㈣字第12780號函可證(見院十六卷第96頁)。81年1月22日舉辦之管線協調會,除趙建喬參與外,並由被告邱炳文擔任記錄,再由被告邱炳文於81年3月19日以電話與台電接洽,台電同意收回自辦遷改,嗣台電配合遷改配電管線,由市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負擔三分之一配合款,有高雄市○○○○○○○○○○○○○○○○○○○○○○○00○0○00○○鎮○○○000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牴觸台電管線及鐵路局道岔施設位置協調會議紀錄、高雄市市庫支票、市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簽、台電高雄區營業處線路變更設置費通知單、邱炳文81年3月23日所擬之市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便條、市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81年3月25日八一高市工水㈣字第2252號函(見偵二卷第55-57頁、院十六卷第67-70、72、74頁)可證,更足證被告邱炳文、趙建喬均明知排水箱涵內不得有任何管線,方會召開前述管線遷移協調會議要求台電遷移管線。

③被告邱炳文雖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99年6月4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90011938號函、另案會勘紀錄、包覆施工相關新聞報導共三則欲證明其所辯箱涵可包覆管線、附掛管線一節為真(見偵二卷第58-64頁)。惟細究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99年6月4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90011938號函內容乃高市府下水道工程處辦理「鼓山區臨海二路鼓波街及鼓元街等一帶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標)」B線排水箱涵施工,該箱涵施工範圍內,自來水公司有管線牴觸排水斷面,因汛期已屆,施工單位權宜之計乃將先採直接包覆施工,要求自來水公司「盡速於99年6月底前辦理管線遷改作業」(見偵二卷第58-59頁),高市府下水道工程處既要求自來水公司「盡速於99年6月底前辦理管線遷改作業」,可證排水箱涵不得包覆自來水管線,遑論排水箱涵得包覆較自來水更具爆炸風險之油管或石化油氣管線!此外,本院就高市府下水道工程處辦理「鼓山區臨海二路鼓波街及鼓元街等一帶排水改善工程」後,自來水公司是否確有辦理管線遷改作業一節,詢問自來水公司之結果,據覆以「本處業於99年5月完成200mmCIP管遷。...自來水管之施工慣例,以不被箱涵包覆為原則。惟自來水管埋設,需有足夠覆土深度,方能保護自來水管。現場若無足夠覆土深度,且箱涵過深無法自箱涵底部土壤層埋設通過時,考慮管遷施工困難度,經雙方同意在不嚴重影響箱涵功能下,方有箱涵包覆自來水管之特例」、「旨揭來函所指之管線遷改,早於98年11月間已先行會勘,現場計有200mmCIP、250mmPVCP、300mmCIP,共計3支管線。嗣99年本處與高雄市政府施工單位現場確認僅200mmCIP牴觸需管遷,250mmPVCP、300mmCIP將位於箱涵頂蓋上方不影響箱涵排水,不需管遷,而本處業於99年5月完成000mmCIP管遷。亦即旨揭來函前,本處已配合遷改牴觸箱涵之管線,也因此本處收文後即簽結,並未回覆發文單位,而發文單位也未再表示意見」,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年2月4日台水七操字第10500029070號函可證(見院十三卷第122頁)。再者,若認只要不影響排水,箱涵內即可附掛管線一節為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何必於本件氣爆後,主動清查轄內箱涵附掛管線之情況並要求管線所有人均須遷管,更發布新聞於官網表示:「水利局查明鳳仁路箱涵內未確認管線展現斷管決心」、「水利局斷管展決心查察黑管不手軟」、「針對鳳仁路箱涵內無管線單位確認之管線,水利局於今(8/22)日會同相關局處執行斷管,將箱涵內剩餘未確認之管線強制斷管,充分展現打擊箱涵內違規黑管的決心與魄力。此次鳳仁路箱涵內管線清查期間,雖曾因豪大雨影響而中斷,水利局仍積極進行查對及檢視,除祭出重罰外,並配合管線非破壞性檢測與試挖作業,讓管線內容物一一現形,迫使管線單位前來確認,並自行斷管。截至本(8/22)日止,箱涵內已自行斷管之管線,有欣雄2支、自來水1支、大連化工氮氣管1支、中華電信3支,以及昨(8/21)日見發先進科技再確認2支,加上水利局今日斷管2支,計有11支管線已截斷。剩餘9支管線包含軍用2支、台電5支及自來水2支等,均已提出遷移計畫,將在2個月內完成遷移斷管,水利局也會督促各管線單位加速完成遷改。水利局再次呼籲,該局正對全市箱涵進行清查,請各管線單位應盡速申報穿越箱涵管線,並自行遷改截斷,未來如再發現有未申報之管線,除重罰外並將予以斷管,以維護箱涵排水功能與結構安全」(見偵二卷第62、63頁)等語。均足證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所稱只要不影響排水,箱涵內本即可附掛管線云云,顯屬虛偽。

④再為使各類管線於道路底下均有固定位置方便管理,高市府乃制定高雄市各種道路內埋設管線計劃圖,規範汙水管、電氣管線、瓦斯管及油管等各種管線在道路下之埋設位置,使上述各種管線分置,互不牴觸(見隨卷外放「高雄市各種道路內埋設管線計劃圖」一本),若認箱涵內可附掛管線,高雄市政府何須制定上述規則供其所屬公務單位及相關業者遵循?又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15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439529800號函附之86年9月2日召開之研商本市道路內家庭污水管線埋設位置事宜第二次會議摘要(與會人除被告邱炳文外,尚有自來水公司、台電、中油高雄煉油廠、欣高石油氣公司等員工)即討論「全市家庭污水管支線實施設置後,避免日後清疏挖掘影響其他管線,應避開瓦斯管及油管既設位置」(見院九卷第154背頁)。均可佐證排水箱涵不得包覆管線(含石化管線、水管、電氣、瓦斯管線等)乃工程慣例之事實。

⑤又中油公司為埋設本案管線,於79年2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道路挖掘時,經高市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工程員劉慶芳、第一科長吳揚文批示「經查本案工程並無牴觸本市規劃之汙水管線及現有汙水管線」,有高市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便條可證(見隨院二卷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4月28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432217900號函附高廠79年2月22日申請道路挖掘文件卷第10頁),若中油管線可任意牴觸汙水管線或箱涵而不違背工程慣例,高市府公務員何須為上述審查?

⑥除中油公司派許清松、柯信從參與80年8月7日「前鎮崗山仔2之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時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等語外(見院十一卷第192頁會議記錄,記錄人被告趙建喬),高市府下水道工程處製作之高雄市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設計預估底價表亦編列管線試挖費,參與投標之各家廠商亦就管線試挖費一欄填寫投標價格,各有高雄市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設計預估底價表、一功營造、峰億營造、漢瀚營造、高輝營造公司之預估底價詳細表可證(見院十一卷第217、196、201、206、211頁),若認箱涵可以包覆管線,則何須於施工前先行試挖?高雄市政府又何須於本箱涵標案中編列管線試挖費?

⑦此外,若認箱涵可以包覆管線,則在本案箱涵變更設計時,被告邱炳文即得知台電纜線將被包覆,大可不必通知台電辦理纜線遷移,詎其竟有通知台電遷管,有80年12月26日邱炳文署名之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簽、下水道工程處便條、下水道工程處開會通知函(其上註明「電力管線非遷不可」,見偵二卷第88、89、55頁)可證,更足證其因過失而疏漏通知中油遷管。

⑧被告邱炳文引用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主張其監工並無過失云云。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稱:箱涵內可不可以設置物品或管線,取決於設置之物品或管線會不會影響工程進行,會不會影響箱涵排水功能,在工程慣例上無禁止規定云云。然同一鑑定報告同一頁竟又稱:危險性之管線如油管、化學管線、電力管線等依慣例一般都不同意附掛於箱涵內(見院三六卷第56頁),顯亦承認確有管線不得附掛於箱涵內之慣例;再該鑑定報告先稱:依目前資料尚「無法判斷」管線是否影響排水功能(見院三六卷第57背頁倒數第二行),後又稱:經洽詢市府水利局,此區域歷年尚無淹水災情發生,故「研判」不致影響原有排水功能云云(見院三六卷第58頁倒數第3行),是此報告就本案四吋管懸空於箱涵內是否影響排水功能之鑑定意見顯然前後矛盾。又由該報告記載其鑑定依據為「高市土木技師工會關於本案鑑定報告、高市府訴訟代理人勤理法律事務所提送之原審及二審民事訴訟卷證資料、下水道法、下水道法施行細則、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高雄市汙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雨水下水道設計指南、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高雄市○○○○○○○○○○○○○鎮○○○0 00號道路設計圖說」(見院三六卷第54頁),顯對本判決上述均認管線不得附掛於箱涵內之人證、物證漏未審酌,且未敘明不採該些證據之理由,其鑑定內容容有疏漏,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趙建喬等三人之證據。此外,同一鑑定報告又認「若下水道內需設置管線,除特殊情況外,一般仍應參考內政部營建署雨水下水道設計指南下水道出水高規定,設置於箱涵頂部出水高範圍內,或依據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規定辦理;或另行於箱涵內設計管道間專供管線架設使用,以確保安全」云云(見院三六卷第56背頁),惟查該報告所附之內政部營建署雨水下水道設計指南並無管線可設置於箱涵頂部出水高範圍內之明文(見院三六卷第71-72頁),而其所指之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細閱其內容僅適用於「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綜合網路業務與高市府公共纜線」(見院三六卷第73頁),地下長途油氣管並非該要點適用之對象,且該鑑定報告又認為應另行於箱涵內設計管道間專供管線架設使用,以確保安全,足證管線設於下水道縱不影響排水功能,亦仍有腐蝕或受異物撞擊而毀損等安全疑慮,方需有管道間之設置,是被告趙建喬等三人主張只要不影響排水功能,箱涵內可設管線云云,並非實在。

3.工程慣例、建築技術成規等多如牛毛,並為專業知識,法令無法詳細規定,但仍應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所遵守之作為義務:

(1)按所謂「建築技術成規」包含兩義:一為往昔所存建築技術模制,一為現行法令所為建築技術規定,前者為建築技術習慣上應遵守之常則,後者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給照實施建築管理之準據;建築設計圖為建築具體規劃與施工之依據,於建築法第三條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所定適用範圍內從事建築,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同法第卅條規定提出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審查許可給照,其不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應以違反建築法令論處,非上開適用範圍從事建築者,固不必受建築法令限制,但仍應遵守上開所稱之常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有內政部70年11月28日台內營字第054959號函可資參照(見院二三卷第54頁)。又按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11號刑事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即土木技師陳志滿證述:「(問:你剛才說管線不能被箱涵頂板或四壁包住或是管線不能懸空穿越箱涵裡面,這是否都是你們建築技術上應該要遵守的常則或慣例?)我們技術成規就是這樣。(問:技術常規就是這樣?)是,除非圖面上有特別註明這個管要把它埋起來,否則的話通常都是不應該。(問:你所謂的技術常規就是技術規則很多,但不一定是法律有規定到的才叫技術常規也是要遵守,是否如此?)是」等語(見院二三卷第16正反頁)。核與本案管線設計之中鼎公司專案經理簡福泉證述:「(問:你們當初在設計管線時,有無設計管線要包在箱涵頂板裡面?)不會。我們不會這樣設計,一定要離開。更不可能在箱涵裡面懸空穿越」、「(問:這種管線包在頂板或穿越箱涵中,工程慣例、工程常規都不會這樣?)不會」等語(見院二三卷第154、167背頁)相符。是退萬步言之,現行法令縱無下水道法之前述規定,而係如被告邱炳文等3人所稱無排水箱涵不得包覆、附掛管線之法令明文,然此為建築工程之慣例及常識,乃建築技術成規,依前揭內政部函文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11號判例意旨,被告邱炳文承辦本件箱涵工程自有遵從之作為義務,並為被告楊宗仁、趙建喬驗收時所應檢視監工是否盡其作為義務之重點,可以認定。

(2)高雄市政府就道路底下各種管線各應設置何處訂有高雄市各種道路內埋設管線計畫圖,就路燈、軍用管、瓦斯管、油管、電信管、電力管、下水道箱涵排水溝等均分別設定不同位置,不使其互相交錯一節,除有最新之高雄市各種道路內埋設管線計畫圖一冊可證(見隨院九卷)外,本案管線申請埋設之79年間即有高雄市各種道路內埋設管線計畫圖供中油遵循(見隨院二卷第2頁)。證人即中鼎公司專案經理簡福泉亦證述:「(問:提示79年2月22日挖掘道路申請許可證的卷即隨院二卷第4頁,㈩凱旋三路部分有提到『依計畫圖規定,中油油管分配位置應於該路西側距建築線6.5公尺處』等等,請問中油油管分配位置是由何人分配?如何決定?)這是市政府分配好的」等語(見院二三卷第146背頁)。顯見高雄市政府因確有下水道法及箱涵不得包覆、附掛管線之建築成規,故制訂有上述規則並於本案中油公司提出埋設管線申請時指定其應埋設管線之位置。再中油79年間申請埋管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於中油申請挖掘道路審查表上批示「本案凱旋三、四路本局下水道工程處業已完成施設排水幹線,請施工時應自現設備無穿越通過,避免破壞」(見隨院二卷第3頁),足證不僅中油埋設管線不得使油管穿越箱涵,同理可證建築在後之本案箱涵亦不得包覆或使油管穿越、懸掛於箱涵。又中油向高雄市政府申設本案管線後之79年3月22日,養護工程處召集高雄煉油廠、台電、自來水公司、海陸司令部、欣高瓦斯公司、下水道工程處、養工處總工程司室、養工處管線中心、中油舉辦埋設管線協調會,其會議記錄㈩凱旋三路結論:「准予分配位置於該路面西側距建築線5.875公尺處埋設油管(該位置為自來水工業用水、中油油管及台電特高壓管線彈性應用分配位置範圍)」(見隨院二卷第38頁),核與證人簡福泉上開證述相符,益足證箱涵內不得附掛管線乃建築技術成規。至於高雄市政府104年6月12日高市府水市一字第10432469100號函認:「依據高雄市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80.05.13訂定,89.10.25修正,95.12.01廢止)無規定禁止地下排水箱涵內附掛石油管線」(見院二卷第86頁)、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15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439529800號函認:「系爭事故管線基於其不影響排水功能,尚無礙於施設排水箱涵目的及法律規定」(見院九卷第148背頁)云云,顯為圖飾卸自己可能面對之國家賠償責任及迴護其所屬員工即被告邱炳文等3人,所為之背於工程慣例之見解,不足採信。

(3)另證人即高市府前下水道工程處科長彭惠銘證稱:「(問:79年到82年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關於發包下水道工程箱涵的施作,有無明文禁止所發包施作的排水箱涵裡面不能穿越管線?)據我所知,沒有明文禁止」云云(見院二十卷第145頁),惟其亦證述:「(問:在箱涵設計時,你本人有無親自看過或處理過刻意要讓箱涵包覆管線的情況?)沒有。(問:在你的經驗裡面沒有看到管線例如石化管線、電纜線或通訊管線與污水管牴觸的情形,是否如此?)應該在同一個斷面上牴觸,那就變成要遷改了」、「(問:你也沒有遇過污水管線、雨水管線會將既設桿管線包起來的狀況,是否如此?)印象中應該是沒有」、「(問:金屬管線在污水管或雨水管內更有可能鏽蝕得更快,是否如此?)在裡面久了,每樣東西不管是什麼東西都會鏽蝕,包括水泥管也會。(問:所以水泥管也會,塑膠管也都有可能?)是」等語(見院二十卷第175背、160頁)。又證人前市府水利局監工楊延文雖證稱:「79年到82年間水利局沒有正式明文禁止地下箱涵裡面不能有穿越管線」云云(見院二十卷第162頁),然縱市府未明文禁止,然因管線埋設於箱涵內既有腐蝕之風險,乃為建築技術成規所禁止,高雄市政府亦定有各種道路內埋設管線計畫圖(見隨院九卷)以防管線埋設於箱涵內,業如前述,是其等此部分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邱炳文等3人,自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案箱涵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為下水道法、建築技術成規、高雄市各種道路內埋設管線計畫圖之體現,管線不得存在於箱涵內,一旦二者牴觸必須遷移管線,被告邱炳文為從事下水道工程業務之人,明知其負有上開遷改管線之作為義務,可以認定。

(五)本院認定被告邱炳文未按圖監工、負有遷移管線義務卻疏未作為之理由:

1.訊據被告邱炳文自承:「(問:你按設計圖監工時,知道箱涵施工現場有中油三條管線?)是」、「(問:你認為按照設計圖施工的話,是應該將中油三條管線遷移,是這樣嗎?)是」、「(問:依設計圖,頂板厚度30公分,上下各五公分安全距離,再穿插鋼筋,請問8英吋管線是否塞得進該頂板內?)正常來講是不可能」、「(問:紮筋或澆築混凝土你都一定要到場?)是。(問:管線用這樣包覆在箱涵裡面的施工方式,你在現場是有監工的,是否如此?)是」等語(見院二一卷第76頁、院二三卷第28背、33背頁)。查被告邱炳文既擔任本案箱涵之監工,即有按圖監督廠商施作,及對於現有地下管線與箱涵牴觸者應要求相關單位遷移之義務,除有本案箱涵設計圖附註第13點「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明文外,並有下述證據可證:

(1)證人吳宏謀證述:「(問:當時管線的遷移及道岔的遷移,以現有證據來看施工時的召集協調是否應該由施工科辦理?)對,設計之後交給施工科,進行施工遇到一些困難或者要橫向聯繫,他們都要召集,因為排水工程有時效性。監工最主要是督促承包商依照合約及相關規定履約,按照規定的期限開工及完工。(問:最重要的按圖施工,此部分是否也要監督包商?)也是。監工在包商施工時都要在現場看。(問:施工時是先綁鋼筋再澆築混凝土,所以在鋼筋紮放及混凝土澆築時監工人員是否一定要在現場?否則混凝土澆築完成後就沒有辦法去看,除非把它破壞掉,是否如此?)是,一般在工程施工重點的現場查核是很重要,當然不可能全程參與,但重點的部分都要掌握。(問:所以包括模板支架、混凝土澆築及鋼筋紮放是否就是你所謂的重點,監工人員都必須掌握並到場?)在澆置混凝土前的鋼筋綁紮都要先檢查過才能澆置混凝土,這個有工序。(問:所以監工人員一定要到場?)是。(問:有無牴觸還是要以最後的試挖為準,按照你們過去第二科辦理的經驗是否會通知中油來做試挖?)我們在會勘時就是有通知施工科,所以施工科承接設計發包之後的施工程序,他就是要持續這個事情。(問:施工科是否要通知協調遷移?)施工科已經知道了,就是原來的管線。他如果在發包之後接到這個工程要進行施工,他就要邀集相關必須協商的這些牴觸管線單位進行試挖等等這些工作..我是知道我們原來的設計是牴觸的管線就是要遷移」等語(見院十五卷第172背、174、179背、187、192頁)。

(2)證人易慶澤亦證述:「(問:依你們內部規範,監工人員,是否在施工過程中,每天都要到場?)要」等語(見偵一卷第248頁)。

(3)證人即前高市府水利局監工楊延文復證述:「(問:你們行文給管線所有的單位遷改時,是何單位要做此動作?我的意思是貴單位是何單位要做行文的動作?)施工單位。承辦人」、「(問:是否會是監工?)是」、「(問:你在高雄市政府擔任監工時,是否每天都要去工地看?)基本上都會去。基底開挖之後,我們要確認開挖的高程對不對,那是一個管控點,紮完筋我們要看紮筋量與設計圖說是否符合,這是第二個管控點。都會去看,還有在灌漿時,因為我們要取混凝土的試體,只要超過量要做試體,廠商會通知我們,我們要到現場去做所謂混凝土試驗。(問:在廠商開挖時,挖到有既設桿管線,你們是否也都要去看?)廠商一定會通知現場監工人員去看。(問:所以你收到通知就要去看?)當然是一定要去看。基本上如果是很危急的部分,我們會馬上電話通知,我們與管線單位會有互相的聯絡人,例如台電、電信、瓦斯、中油,我們那時監工都會有一個巡路或是有管線管理人員,如果時間很緊迫時,我們直接用電話通知。都會去找既設桿管線的所有人」等語(見院二十卷第168、169背-170頁)。

(4)本案箱涵工程契約第八條規定「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在埋設地下等工程,倘於工程完竣後,不能明視者,於工程實施時,須報請甲方所派監工人員會同行之」、本案箱涵工程說明書第14條規定「工程每進行至某一階段,如板模支架、鋼筋紮放,承包人員均須報請監工人員查驗認可後,始得進行次一步工作」(見隨院五卷第141頁)。本案箱涵工程契約所附之下水道工程施工細則管渠工程⑵管渠溝定位測量:承包商應於開工前,清除管渠溝所經路線之一切障礙物,由本處監工人員覆核無誤後,始可開挖管渠溝(見隨院五卷第161背頁)。

(5)本案箱涵工程契約混凝土及鋼筋混凝土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廿六點鋼筋排紮「鋼筋之排紮均須依照設計圖及指示辦理,務須位置,排列整齊,所有鋼筋相交及相疊處,以二○號軟鐵絲結紮牢固。…並經工地工程司認可時,可間隔結紮。鋼筋之位置或鋼筋與模板門之距離,均應照規定之尺寸使用經工地工程司認可之金屬支架或以混凝土相同比例之預鑄水泥沙漿塊隔墊之」之規定(見隨院第2箱內契約書)。

(6)而本案箱涵頂板鋼筋應依設計圖施作,有箱涵工程單孔箱涵結構設計圖可據(見偵二八卷第257頁)。惟被告邱炳文未依本案箱涵工程說明書、施工說明書、工程契約之規定確實按設計圖監工並協調遷移管線,箱涵因包覆管線以致鋼筋未依設計圖施作而有所減少,除有上述證人及中油公司、高市府函文、本案箱涵工程說明書、施工說明書、設計圖等可證外,並有氣爆後管線部分被箱涵包覆、四吋管懸空於箱涵內照片(見起訴隨卷證物第二箱內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8、29頁)、箱涵頂板內之管線移除後完全無鋼筋在其中之照片、管線埋入箱涵頂板內無設計圖應有之鋼筋之外表面照片可證(見起訴隨卷證物第二箱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A3-1 4頁編號18照片、第A3-15頁編號19照片)。是被告邱炳文身為監工,理應克盡職守,依法監督承商按圖施工並協調遷移管線,其應為此作為、能為此作為,而怠忽職務未作為之事實,可以認定。

2.至於被告邱炳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中油公司在設計期間也參與管線協調會,中油公司知道有三條管線而不遷移,顯然中油公司也認為不用辦理遷移云云。惟查中油公司派員參與80年8月7日「前鎮崗山仔2之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時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有)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該次會議結論為「牴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等語(見院十一卷第192頁),倘中油公司已有不論管線是否牴觸箱涵均不願遷改之決意,豈有告知欲會同試挖並於會議結論中同意負擔3分之2的遷改費之理!且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於本案箱涵工程現場會勘後又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表示: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本總廠管線經過,管線實際埋設位置與圖示位置可能有偏差,貴單位施工前請先行試挖,有該公司80年8月15日(80 )工本字第63號簡便行文表可證(見偵一卷第171頁),更足證中油公司確有遷改管線以免牴觸箱涵之意,方發此函告知高雄市政府,要求於施工前先行試挖。參以曾於高市府擔任施工前會勘職務之證人陳宏達證述:「施工前的會勘就是附圖給管線單位,然後他們依照工程圖有周邊的或是橫跨工程的或是沒有的就做紀錄後,給他們簽名或是留電話號碼以便施工中聯絡,你要修改上下左右調整跟監工直接講,這樣請比較好請,你有事前通知,施工中大家不敢不出來」等語(見院四一卷第9頁),顯見若被告邱炳文果真有通知中油遷移管線,中油當無置之不理而負擔管線因箱涵施工遭破壞之風險,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據。

3.被告邱炳文稱:「我有協調中油公司把管線遷移,我協調3個月,往來公文已經找不到了」云云(見院一卷第222頁)。依此其顯未否認擔任監工負有協調遷移管線之義務。惟其又改辯稱:證人楊延文證稱:「基本上如果有管線沒有影響排水的話就是可以先報竣工,因為大的管線要改的部分,有的管線如果有高壓、光纖,那個不是你說要改就可以改,搞不好要拖到半年以上,費用也相當大,所以基本上如果不影響排水的情況下,當然是可以報竣工」(見院卷20第163頁背面),足證箱涵工程之監工,與管線是否遷改係屬不同之作為,而該等管線之遷改既非屬被告邱炳文應負箱涵施作工程監工之職責之範圍,自不能因本件4吋管線未曾遷移,即得遽認被告邱炳文之監工有失職,應負本件刑事責任;且中油於本案管線完工驗收為全線查勘時,即會發現油管穿越箱涵,嗣中油又將管線移交福聚,非被告邱炳文所能知悉,福聚於點收4吋管時亦應會知悉該4吋管有穿越箱涵情事,中油、福聚是否遷管應由其等自行評估決定云云(見院三八卷第267-268頁)。經查:

①當時與被告邱炳文、趙建喬對口之中油公司員工柯信從、許清松均否認被告邱炳文有協調中油公司把管線遷移之事實,證人柯信從證述:「高雄這邊的管線有無牴觸其他工程的會勘,承辦人員就是我,文都是我接的,去的也都是我...當時80年8月7日開會時要施作的箱涵路線,是要依原本計劃性箱涵的路線去走」、「(問:提示趙建喬繪製箱涵的設計圖,偵28卷第255頁,請證人看這張圖,箱涵的路線圖在快要接近凱旋三路時有偏移路線,偏移路線的事情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問:請提示88年8月21日的會議紀錄,偵一卷第177頁,有關鐵路道岔牴觸的會議紀錄,請問當時的參加單位出席人員有無你們中油的人員?)沒有」、「(問:提示該會議結論第三點,偵1卷第181頁,記載『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牴觸部分,依鐵路局意見,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五公尺以上』,這個結論你們中油知道嗎?)不曉得。因為沒有參加開會,沒有通知開會」、「(問:事後市政府有任何的函文或口頭通知中油說,箱涵的路線埋設原本要走計劃性箱涵也就是走直的,後來因為鐵路局道岔的關係,所以要偏移五公尺,才變成剛才提示給你看的設計圖路線有偏移。有任何的文或是其他口頭通知中油說,水工處決定要把箱涵路線偏移嗎?)沒有收到通知,而且可以查問市政府看他們有沒有發出通知」、「(問:你在會議中有強調為顧及安全請水工處會同先行試挖,又再發函強調一次,後來你有沒有收到水工處通知說要試挖?)都沒有接到通知」、「(問:瑞城公司當時施工時,你們中油或是你有無到現場去看施工?)沒有。(問:施作完成後你有無去現場看過?)因為做這個沒有開過會,我們不曉得有做這個箱涵。我們在做提高管線的時候,不曉得那裡要做箱涵,等我們做好了之後,他們才做那個,所以才包在裡面」等語(見院十五卷第47背、49背、50、50背、52、55、57頁)。證人許清松亦證述:「我們設計的圖裡面都有那個箱涵的套圖,是直線的」等語(見院十五卷第77背頁)。核與80年8月15日高市府水工處會勘通知單(連絡人趙建喬),受文者僅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80年8月22日(星期三)下午1時30分協調高雄市○○○○○○○○○○○○○○○○○鎮○○○000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與鐵軌道岔牴觸遷移暨研商工程規劃設計相關事宜紀錄所記載參加者只有台鐵各單位(記錄人趙建喬)相符(見院十三卷第140、139頁)。是中油公司顯然不知本案箱涵走向因牴觸道岔而變更之情事。

②且若被告邱炳文確有協調中油公司試挖及應將管線遷移之事實,當會留存雙方往來公函可證,惟本院向高市府及中油公司函詢結果,高市府函覆「經調查相關資料尚未覓得『請管線事業單位配合遷改之公函』、『施工中請管線事業單位進行會勘之紀錄』及『施工時通知中油高雄煉油廠試挖之文件』」,有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11日高市府水市一字第10436973100號函(見院八卷第111-112頁)可證;而中油公司就此據覆以「高雄市政府於施作箱涵前須先通知本公司派員會同市政府試挖,以確定管線埋設更詳細資料,並非由本公司進行試挖作業。經查本公司其後未再接獲市政府來函通知,因此並未派員參與市政府進行之後續工程」,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1日油儲發字第10401963490號函可證(見院十一卷第21-22頁)。另被告邱炳文卻有協調台電於80年12月11日試挖,因而發現本箱涵工程臨凱旋路部分變更箱涵埋設位置而與台電管線牴觸,乃上簽請示第二科,如何處理,有其80年12月26日所擬之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簽可證(見院十六卷第98頁),是若其果有會同中油辦理管線試挖,當會發現本案油管亦與箱涵牴觸,而會草擬箱涵與台電管線牴觸請示如何辦理之相同公文,此均足認被告邱炳文此部分辯解亦非真實。且被告邱炳文等三人既已辯稱本案管線不影響箱涵排水,故無庸遷移,則被告邱炳文又何須再主張有協調中油公司試挖及遷移管線之事實,更足認其等所稱地下排水箱涵內可附掛石油管線及有協調中油公司把管線遷移,二者互相矛盾,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邱炳文又辯稱:通知中油遷管之公文已遭另一市府員工陳志忠銷毀,有高市府檔案室銷毀檔案資料通報其上有陳志忠簽名(見院二五卷第97頁)可證云云。惟查證人陳志忠(現更名為陳宏達)就此證述:「高市府檔案室銷毀檔案資料通報上陳志忠簽名不是我寫的,我的字體不是這樣。(問:你是否有看過這個通報?)沒有。(問:你在工作期間,你承辦的案件如果其資料要銷燬是否會通知你?)沒有。上面都有註明兩年或是三年自動失效或是如何。開始施工之後的工作與我無關。(問:提示給你看的銷燬紀錄的第1頁,這是否你承辦銷燬的公文內容?)我無法確定,沒有整個拿出來我不知道,我是辦施工前的管線會勘,以防給人家挖壞。(問:提示給你看銷燬的目錄,後面寫承辦人陳志忠的部分是否就一定是你辦過的?)這也不一定。這個你要拿出來,我才看得出來,有時亂寫我的名字或是如何,我無法承認,沒有依據」、「(問:提示偵二卷第69頁,這是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承辦人員有蓋你的章,這個文件是否你辦的?這個內容是記載『檢送新富路排水幹線工程牴觸貴線的管線,本處配合款,請查收點據』,是否知道這個內容是在辦什麼的?你有無印象?)他們如果有費用、遷改費是我替他們申請,寄給他們,辦報銷,我是幫他們承辦遷改費的手續。(問:你當時是否有在現場做監工?)沒有,我做紀錄而已,紀錄及發會勘通知,還有他們這個帳單寄進來,我幫他們報申請,寄給他們,幫他們報銷掉,我沒有決定權。(問:民國79、80年間邱炳文是否有叫你辦理何管線遷移的會勘要通知中油的事情?)這個我沒有印象。(問:邱炳文是否會叫你發文?)我沒有印象,沒有。(問:邱炳文有無權限指揮你?)(他)自己發就好。(問:邱炳文自己可以發文?)是,他自己可以發,電話聯絡應該有紀錄,上面都有電話,手上都有紀錄。(問:所以依你所述,你沒有當監工,你也不會去現場看?)施工前會勘會,施工中我沒有權利,沒有主導權。我是助理工程員,主要還是做文書業務,做紀錄而已,還有辦一些他們的費用手續給他們報銷掉,申請及報銷寄給他們。(問:其他同事拜託你發會勘的文或管線遷移的文,發出去之後,你是否會去跟對方的公司、單位說你發文出去了,請他照辦?你是否會去盯對方公司有無來,還是委託你發文的人才要去盯對方公司有無配合你們?)這一般都是監工的事情,與我無關。(問:提示院十六卷第69頁,這個公文簽辦簽是你擬的,你有無去當新富路排水幹線工程的監工?)沒有,這是監工的事情,監工跟對方喬,你牴觸到,台電就跟他喬,費用他會寄進來,這個後面就是有那個附件,附件就是費用,我是替他們請的,申請寄給他們」等語(見院四一卷第11-17頁)。是證人陳志忠所述並無法證明遭銷毀之公文確係被告邱炳文要求中油遷管之通知,且依證人陳志忠所述陳志忠並非本案監工,不負責辦理會勘或管線遷移公文,僅辦理本案台電管線牴觸遷改費用給付,是其所述尚難為有利被告邱炳文之認定。

④被告邱炳文所辯監工業務不包含通知中油遷管部分,除與其之前自認監工業務包含通知遷管一節不符(被告邱炳文為智識正常之人,若非監工業務包含通知中油遷管為真正,焉有自認對己不利事實之理)外,並與前述本院認定其有通知遷管義務之證據相背,且證人楊延文所述:管線遷改耗時,可以先報竣工云云,亦未否定監工事後仍有追蹤遷改管線之義務,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邱炳文之認定。

⑤本案中油所鋪設之管線早於箱涵設置,除有上開中油申請鋪設管線資料可證外,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第二箱內),中油、福聚若無市府通知,均無從得知已埋設完畢之管線事後遭箱涵包覆,是被告邱炳文所稱中油、福聚理應知悉管線事後遭箱涵包覆,自行評估遷管云云,核屬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楊宗仁違反作為義務,有驗收疏失部分:

1.被告楊宗仁係本案排水箱涵之初驗人員,其初驗時,僅量測樁號0K+000公尺至樁號0K+150公尺間之排水箱涵斷面尺寸,對於樁號0K+150公尺以後之排水箱涵均未量測確認一節為其所不爭執,並有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驗收紀錄(初驗)可證(見偵二卷第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查驗收人員職務內容為依竣工圖實際查驗各工程項目、品質是否與圖說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吳宏謀證述:「初驗是非常詳細的驗收程序,所有參與的人包括廠商、監工、監造等..竣工之後才能邀集相關單位進行初驗,所以基本上所有的東西都認為已達到原來圖說的要求才能報初驗。(問:驗收人員帶竣工圖,依據驗收人員工程經歷,是否可以很清楚的就看得出來管線是在箱涵裡面?是否可以這樣清楚地看出來?)對,如果我是實際參與的話,我也會請他們說明,為何圖是這樣標示。(問:既然有此疑慮,不管是初驗或正式驗收,請他們說明後,如果無法說明,是否更應該請人下去看到底是怎麼回事?)工程施作過程當中,當然有分段的查驗,包括最後的竣工及初驗,這裡面包括剛剛所提到的竣工圖都是含括在裡面..驗收是有分工,人員要分工下去查看..如果在驗收的時候有發現管線存在裡面跟圖說不符,當然是要請他改善」、「詳細驗收就是除了基本的尺寸、長度以外,排水斷面應該要按照原來的設計。(問:前面是直的後面是彎的,彎的部分又有很多管線、道岔,又有場鑄及預鑄的銜接,以你的經驗光從竣工圖來看,是否這個部分更應該詳細驗收?)是,這個部分是比較需要細心的去檢查。(問:你在下水道工程界已經浸淫了很多年,經驗很久,依據你的聽聞、你看過的文件、你督導過的文件,你可以知道初驗就是要很詳細,你的意思是否如此?)對,就是要按照圖說進行工程(驗收)」等語(見院十五卷第167正反、168正反、171頁、181頁背面、182頁背面)。證人廖哲民證述:「(問:是否可能是驗收後,忘了遷移管線?)這部分要問管線單位,驗收也不會過」等語(見偵二九卷第21頁)。證人即前擔任高市府水利局初驗工作之楊延文證述:「我也擔任過初驗的工作。初驗時,要看工程施作的品質,當然必須要看有無照圖施工。(問:如果是可以進去裡面走的箱涵,在初驗時是否需要進去裡面巡視鋼筋有無外露、水泥的品質是否真有依監工所述有到一定的強度?)基本上如果是沒有辦法下去的話,我們會看施工照片圖。(問:如果是可以下去的,你在擔任初驗時,你有無下去看?)如果是容許的話會下去看」、「(問:在下水道以本件而言,是二聖路要接到凱旋路的主箱涵,本案的箱涵與凱旋路主箱涵的銜接處是否是一個重點?)銜接處當然是高程介入點,是重點。(問:你們抽驗的話是否會去抽驗這個重點?)會。(問:場鑄與預鑄的銜接處是否是一個重點?)當然是重點。初驗的部分大概就整個箱涵會丈量。(問:丈量的部分是否長、寬、高這樣去丈量?)是。(問:長、寬、高這樣丈量,所以你還是要實際去到底下?)如果有人孔,當時可以下去的話,當然會下去」等語(見院二十卷第170正反、174頁)。而本案箱涵竣工圖明確記載現場有3中油管線及其高程、箱涵涵頂高程、其中附註第13點亦載明既有桿管線需遷移之注意事項(見偵二八卷第259頁竣工圖),兩相比對管線及箱涵高程即可輕易得知本案箱涵與該3支管線有所牴觸,且本案箱涵實際高度2.28公尺、寬度3.05公尺可供人通行,有箱涵內部照片、北側箱涵與系爭管線示意圖可證(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A3-12頁第14號照片、第A8-5頁,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第二箱),是就本案箱涵預鑄、場鑄連接處等重點施作部分,並無無法進入箱涵查驗之可能;參以以下箱涵驗收人員均進箱涵檢視後方驗收:①高市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工程驗收記錄(工程名稱:成功二路排水幹線工程)驗收意見之記載「OK+301人孔處內側鋼筋尚未完全清除」、之記載「OK+100處箱涵內積土請清除」(見院十七卷第136頁)、其複驗意見記載「准予驗收」;②高市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工程驗收記錄(工程名稱:楠梓區楠陽路排水幹線工程)抽驗情形之記載「箱涵內部及人孔頸尚留有部分鐵絲及鐵釘未剪除,請改善」、之記載「各人孔不銹鋼踏步數量與設計不符,請補足」、之記載「OK+000至OK+040.6箱涵段原設計係以曲線方式聯接,而現場卻採正交方式構築情形,請依規定程序簽報核准,俾利憑辦」、其驗收意見記載「有關各項驗收缺失,請通知承商於合約規定期限內完成改善,再擇期辦理複驗」、其複驗意見記載「有關抽驗情形第項缺失,業經承商改善完竣;抽驗情形第七項,並經監工人員簽奉核准在案。准予驗收」(見院十七卷第140頁);③高市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工程驗收記錄(工程名稱:左營海光二村排水幹線工程)驗收情形之記載「OK+060人孔內之不銹鋼踏步未依設計規定按裝,請改善」、之記載「0K+120附近箱涵內有砂石級配料未清除,請改善」、之記載「OK+120附近箱涵內有板模未拆除,請改善」、其驗收意見記載「第五-十一項抽驗應改善部分,請承商於合約規定期限內進行改善,並擇期辦理複驗」、複驗意見記載「有關驗收抽驗各項缺失業經承商改善完竣。准予驗收」(見院十七卷第142頁);④高市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工程驗收記錄(工程名稱:三民區建德路排水幹線工程)抽驗情形之五後段記載「側溝銜接箱涵排水尚順暢」、之記載「新設箱涵銜接既有箱涵排水順暢」(見院十七卷第146頁),核與證人楊延文前揭證述:容許的話會下去(箱涵內)看;證人吳宏謀前揭證述:初驗是詳細的驗收,驗收要核對圖說等語相符。足證高市府下水道工程處之其他驗收人員均能克盡職守,於驗收時進入箱涵內查看、檢視工程有無缺失,並飭令承商改進,是驗收時縱為抽驗,亦應進入箱涵查看方能檢視箱涵內有無積土、板模、砂石級配料未清除、是否留有鐵絲及鐵釘、人孔不銹鋼踏步數量是否與設計相符、箱涵連接方式是否與原設計相符、箱涵銜接處是否排水順暢,且斯時尚未啟用更無所謂沼氣中毒之疑慮,被告楊宗仁擔任初驗,又為具有土木工程專業之人,依上開證人所述、竣工圖及其附註,參以其本身職務本即有根據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承包商是否確實竣工之義務,復明知管線不得牴觸箱涵,應進入箱涵檢視承商是否按圖施作,且能為此作為,其擔任驗收之其他市府同仁亦有相同作為,詎被告楊宗仁進入箱涵內並未如上述市府其他公務員詳細檢視箱涵內部,顯有重大疏失,可以認定。至於被告楊宗仁辯稱:證人吳宏謀自承無參與驗收之經驗,其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證人吳宏謀既為高市府下水道工程處驗收人員之主管,就其所轄驗收業務當然知悉內容,並有權據此監督其所屬,且其復為具有土木工程專業知識之人,自不因其未實際從事驗收業務,而遽論其不知一般工程驗收之重點與程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七)被告趙建喬違背作為義務而有驗收疏失部分:

1.被告趙建喬係本案排水箱涵之設計兼主驗人員,被告趙建喬僅於馬路上抽驗樁號0K+61公尺處排水箱涵斷面尺寸,及樁號0K+61公尺、0K+151.5公、0K+186公尺等3處之深度(該3處均設有人孔蓋而得以在路面上以量尺伸入人孔蓋測量深度),未進入箱涵內檢視,即簽註「准予驗收」等情為其所不爭執,並有本案箱涵平面圖、竣工圖、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見偵二八卷第255、259頁、偵二卷第67頁、起訴隨卷證物第2箱1冊第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查主驗人員工作內容業據證人吳宏謀證述應攜帶竣工圖比對現場工程是否與圖說相符、驗收人員應分工下去(箱涵內)查看、驗收發現管線在箱涵內與圖說不符應遷改等明確外,證人廖哲民亦證述有管線在箱涵內即不能通過驗收(均詳見上段被告楊宗仁驗收疏失部分2.)等語。證人即前擔任高市府水利局監工及驗收工作之楊延文證述:「(問:在下水道以本件而言,是二聖路要接到凱旋路的主箱涵,本案的箱涵與凱旋路主箱涵的銜接處是否是一個重點?)銜接處當然是高程介入點,是重點。(問:你們抽驗的話是否會去抽驗這個重點?)會。(問:場鑄與預鑄的銜接處是否是一個重點?)當然是重點。如果有人孔,當時可以下去的話,當然會下去」等語(見院二十卷第174頁)。此外,證人即高市府水利局副總工程司張世傑亦證述:「接管的人員大部分都會下去,大部分去看一下裡面有無阻塞或是排水不順暢或是有無積水,大概就是這方面。接管人員一般是不會去對竣工圖,因為尺寸的丈量是監工人員及抽驗的主驗官,他抽驗會針對尺寸的部分去確認,不需要接管單位的人員去確認尺寸,他只針對完整的功能有無達到而已」、「(問:你剛才說你們所謂的主驗人員是要負責抽驗的部分,他驗收抽驗的部分,他在驗收時,是否要去看竣工圖?)一般會對竣工圖所標示的里程數及構造圖的部分。會看竣工圖。(問:所謂的抽驗是否針對重點去抽驗?)重點的部分就以我們今天大家一直在focus的箱涵,就是銜接進主箱涵的部分我們會去做那個地方的確認銜接有無完善,至於剛剛有看到像集水井,因為那是匯流的點,那個地方我們覺得應該也要去抽,中間的部分是不是在做斷面變化的地方我們也會去抽,大概就是以這三個地方為著重點。(問:所以你剛才是說抽驗的重點第一個是銜接處,第二個是剛才看的人孔集水的部分也會抽驗?)是。(問:另外像本件箱涵有的部分是場鑄,有的是預鑄,場鑄和預鑄銜接處部分是否也是會去抽驗?)一般斷面變化我們都會去抽。就是尺寸剛剛法官提示我的就是那個斷面,例如有大、有小,大接小、小接大的地方會去確認銜接有無完整,因為損壞的地方就是從那個接縫,接縫我們發現是最容易損壞的地方,到底有無施工完整,如果有破洞,很快就會產生路面淘空,以致二次的破壞」、「(問:如果箱涵的上方頂板那邊你不去看,你只看地上的話,你如何可以判斷這個斷面的上面有無被何物阻塞或是上面有何部分沒有做好,或是鐵絲或什麼都沒有去除,驗收的人沒有去看這部分如何釐清這個排水的斷面上面有無被阻塞?)上部的部分,一般如果你剛剛說到的有鐵線、有東西會干擾到排水,我們就可以看到上面有附著的垃圾,甚至塑膠袋會附著在上面,我們這樣手電筒照過去可以看到的。(問:所以還是會看到上面?)還是可以看得到」等語(見院二五卷第135背、136、137正反、138反、139頁)。足證箱涵接管單位縱有派員參與驗收,其任務亦僅在查驗箱涵內有無積水、排水是否順暢等項目,至於核對箱涵施作品質、項目等是否與圖說相符、決定何者為工程重點及應抽驗部分,仍為主驗人員之義務,而接縫是最容易損壞的地方,自為主驗人員抽驗之重點,可以認定。

3.又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3條規定:「驗收結果發現與原案不符,情節重大者,主辦人員應負其責」、第24條規定:「驗收接管人員不得辦理監驗及檢驗工作」,其中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3條所稱之主辦人員,係指機關首長本於權責指派負責承辦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4條規定,旨在加強營繕工程案件內部控制,避免由同一人員辦理個案之所有作業程序。所指「驗收接管人員」係指「該工程」經驗收後之接管人員,有審計部105年4月21日台審部五字第1050053378號函可參(見院十七卷第74頁),均足認驗收程序中主驗人員需負最大之責任,且接管人員依上開條例規定既不得辦理監驗及檢驗工作,被告趙建喬身為主驗人員,即有依竣工圖說及合約所載之各項工程進行驗收之義務,可以認定,其辯稱僅需由接管人員林輝榮(綽號鴨蛋)進入箱涵內巡視即可代替主驗人員驗收云云,核與當時法規不符,尚屬無據。

4.次查本案箱涵驗收(複驗)雖只需抽驗,惟被告趙建喬乃本案箱涵工程之設計者,不論設計平面圖及竣工圖均標示二聖、凱旋三路有3支管線,且圖上附註第13點又要求既有桿管線與箱涵牴觸須辦理遷移,則本案管線於箱涵完工後到底有無遷移,即為其抽驗之重點。再本案管線部分包覆於箱涵頂板,其中4吋管懸空穿越箱涵,均位於箱涵「露出面」,只要進到箱涵即可清楚看見,有箱涵內照片可證(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8、29頁)。且本案管線與箱涵牴觸點適為箱涵場鑄、預鑄銜接處,並為本案箱涵與凱旋三路主箱涵連接點,均應為主驗人員抽驗之重點。再依前述楊延文等人證述,驗收時,就該工程露出面應儘量抽測其尺寸、位置、高程,並參考工程驗收項目表,被告趙建喬竟稱僅在道路上為驗收紀錄所載之抽驗(只有測量箱涵深度,其餘均未為之)即可,顯有怠於職守之疏失。此外,由竣工圖比對管線及箱涵高程即可輕易得知本案箱涵與該3支管線有所牴觸,且本案箱涵高度、寬度均可供人通行,斯時尚未啟用更無所謂沼氣中毒之疑慮,被告趙建喬擔任主驗,又為具有土木工程專業之人,依上開證人證述、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竣工圖附註及其本身職務本即有根據工程圖說,就該工程露出面儘量抽測其尺寸、位置、高程,以確定承包商是否確實施作之義務,復明知管線不得牴觸箱涵,其亦自承:「(問:如果驗收時箱涵下方有油管,依你們驗收程序,是否就會看得出來?)看得出來」等語(見偵二九卷第31背頁),是其驗收時應進入、能進入箱涵內檢視,竟怠惰疏未為之,可以認定。

(八)被告趙建喬等三人作為義務之再闡明:

1.經查本案箱涵全長計186公尺,前直後斜(為閃避道岔而偏移),採用部分場鑄、部分預鑄相互連接之方法,0k+150公尺以前為預鑄段,0k+150至165公尺為場鑄段,ok+165至180公尺為預鑄段,0k+180至186公尺為場鑄段,有本案箱涵設計平面圖、竣工圖可證(見偵二八卷第255、259頁),則場鑄、預鑄段是否尺寸相符、連接處是否密實無縫等,均為驗收重點,除有本案設計平面圖、竣工圖可稽外,並據證人吳宏謀證述:「(問:前面是直的後面是彎(斜)的,彎的部分又有很多管線、道岔,又有場鑄及預鑄的銜接,以你的經驗光從竣工圖來看。是否這個部分更應該詳細驗收?)是,這個部分是比較需要細心的去檢查」等語(見院十五卷第171頁);證人即當時第四科科長黃晃淞證述:「(問:在驗收程序裡面,驗收人員是否要親自下去下水道去看?)應該都會下去看....有的人草率,有的人認真,不見得每個驗收人員都會進箱涵去看」等語(見偵三十卷第89頁、偵一卷第244頁)。證人邱炳文證述:「(問:提示本件箱涵竣工圖,這個圖是在0K+150時轉彎,到0K+165又轉彎一次,然後0K+180、0K+186,這件案子在場鑄之前都是用預鑄,0K+150到0K+165是場鑄,由預鑄到0K+150時改成場鑄,然後到0K+165時又改成預鑄,到0K+180時又改成場鑄,請問場鑄與預鑄的接點有無接合,甚至到0K+186這個箱涵接到凱旋路主箱涵的接點是否一個驗收的重點?你如果該處沒有驗收,你如何知道接得好不好、可否順利排到凱旋路的主箱涵?)一般正常來講是。(問:提示工程決算書楊宗仁初驗部分第11頁,本案最重要的就是0K+150以後場鑄、預鑄的銜接點及0K+186那邊與主箱涵的銜接點,楊宗仁只抽測到0K+150,是否如此?)他的字是寫量測150處」等語(見院二三卷第38背頁)。且被告楊宗仁就其有進入椿號0K+100至150M箱涵部分,亦自承:「(問:所以不會進入箱涵實際了解?)應該會,因為測量就要進去箱涵內,外面蓋起來是看不到的。...當時是監工人員與包商帶我們下去箱涵內看」等語(見偵二九卷第50背頁)。是被告趙建喬、楊宗仁負責主持驗收程序,又為土木下水道工程專業人員,當無不知其等除了測量箱涵尺寸、長度以外,更應進入箱涵內,查驗排水斷面是否合於設計圖說,應可認定。

2.被告趙建喬就此另辯稱:驗收時,是由會驗人員及工作人員幫忙進到箱涵,其無庸進入箱涵,有證人黃晃淞於偵查庭證稱:「(問:當時下水道工程的驗收,是否都有請工程維護隊人員進入箱涵走一遍?)會,當時維護隊的林班長都會下去走,(問:你說的林班長,是否為林輝榮?)是」。證人易慶澤於偵查庭證稱:「(問:依你的經驗,下水道驗收,是否要進到箱涵?)我們有接管單位,是維護工程隊,維護工程隊的人員會下去看。(問:驗收人員無需下去看?)一般不太會下去,因為他是主持驗收的人。(問:是否認識林輝榮?)他就是維護工程隊的人,我們都叫他『鴨蛋』,平常都是他下去看的」。證人廖哲民於偵查庭證稱:「(問:是否認識林輝榮?)我認識他。(問:林輝榮主要負責什麼工作?)驗收時,他負責去箱涵裡面巡視」可證。概因驗收後箱涵係由維護工程隊接管維護,因此,箱涵有無瑕疵或缺失,攸關曰後之維護工作,故驗收當下皆係由日後接管維護之單位(維護工程隊)的人員進行驗收查看,並非由主持驗收程序之主驗人員進行云云(見偵一卷第38頁、院十七卷第106背頁)。惟查本案複驗時,擔任監驗者有2人,1為莊姓會計、1為工務局局本部工程員黃三浚,有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驗收紀錄可證(見偵二卷第67頁),其中莊姓會計根本非土木工程專業,如何期待其與被告楊宗仁、趙建喬有同等之專業知識,可以知悉本案施作重點;再另一監驗黃三浚證述:「主驗人員他自己決定如何進行驗收作業。監驗程序是看人有沒有到齊,是否可以進入驗收程序,就只有這樣..監驗不包含涉及驗收方法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我們不可能去干涉主驗人員要怎樣的驗收,要如何測量等」等語(見偵三十卷第48、49頁),足證監驗人員僅於驗收期日到場,對該工程設計並未參與,驗收程序亦非其等主導。又本案會驗人員為環保局人員張深偉乃箱涵之接管或使用機關,並非土木專業技術人員,如何期待其等知悉管線不得與箱涵牴觸等工程慣例,其與被告被告楊宗仁、趙建喬自難有同等之專業知識,可以知悉本案箱涵施作重點,就此證人張深偉亦證述:「(問:會同驗收工作怎麼進行?)我們會在水溝裡面確認有無廢物,如果沒有的話,我們就同意接管驗收,因為驗收完後,水溝的清疏工作將來由環保局負責。(問:你們只負責清疏,下水道硬體不管?)對」、「(問:你們不會抽驗下水道長度、寬度、高度?)我們不管主體結構,只管有無廢棄物。箱涵那麼大,我們通常不會特別注意上面,只看裡面有無廢棄物,因為底泥及廢棄物才與我們權責有關」等語(見偵三十卷第81頁)明確。而被告趙建喬所稱之林輝榮業已死亡,其是否於本案確實真有進入箱涵,已無從證明(證人黃晃淞、易慶澤、廖哲民之上開證述僅為推測林輝榮於本案亦有進入箱涵之推測之詞),再依被告趙建喬所述林輝榮僅進入箱涵內走一遍,其目的在檢視箱涵接管後可否維護,非在查驗施工品質、主體結構,並未攜帶竣工圖等圖說核對,亦未詳細檢視箱涵連接處、轉彎處等重點,其進入箱涵內檢視並不能代表被告趙建喬即有盡到主驗人之責任。是被告趙建喬所辯,尚難遽信。

3.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同條第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此為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基本規定,對於法律上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者,不採取有效的防果作為,視同作為犯來處罰,其中第15條第2項有關「危險前行為」之規定,乃第1項「防果義務」之補充規定,針對「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補充說明包括「因自己行為」導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防果義務之來源是保證人地位,保證人地位則是保證人義務形成之前提要件,而保證人義務是指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之不發生,在法律上負有擔保結果不發生之義務,於特定情狀下,如有發生結果之可能時,保證人須積極採取有效的防果措施,通說認為保證人地位可分為保護之保證人地位及監督之保證人地位(後者見被告李謀偉、王溪洲部分);保護之保證人任務在於保護潛在的被害人,保護之保證人地位係處於法益所有人陣營中,利用其保證人地位,對於特定保護對象或法益,須承擔防止來自各種方向之侵害的義務。形成保護保證人地位之來源,含因法律規定、契約或法律行為、具體的生活關係或共同體關係、危險前行為、事實上承受防止危險之義務、公務員身分等。再防果行為需具有適當性及必要性。適當性係指針對危險狀態,對症下藥地採取防果措施,必要性是指有數個防果措施可以採行時,雖可以採取最簡單的手段,但至少必須仍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效果。若表面上雖有防果行為,但虛應事故、裝模作樣,屬客觀上為無效防果措施,仍視為與未採取積極防果行為同。查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等三人為公務員,各受派擔任本案箱涵監工、初驗、驗收之業務,為擔任特殊職務之公務員,具備特定之保證人地位,具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人義務。公共工程之所以需派公務員擔任監工,旨在藉由監督承商能確實按圖施工,防止偷工減料致生公共危險。而公共工程之所以需派公務員擔任初驗、驗收,旨在檢驗承商是否確實按圖施工,防止偷工減料致生公共危險。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等三人自具備特定之保證人地位,具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人義務,被告邱炳文疏未通知遷移管線、被告楊宗仁、趙建喬表面上雖有進行驗收行為,但虛應事故、裝模作樣,客觀上為無效之防果措施,均難認已盡其等之作為義務,可以認定。

(九)本院認定本案三支管線縱統稱為「油管」亦得輸送石化原料,且本案3管線可能輸送石化原料如丙烯等物,為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可以預見之理由:

1.經查經濟部為維護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地下油、氣儲槽設施之安全,防止油氣洩漏事件及因應事故發生時得以確保鄰近地區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及維護生態環境,於81年6月4日訂頒「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該部所屬事業地下管線之管理,除依其他有關法令外悉依該要點辦理,該要點規範之地下管線並未區分油管及石化管線,有經濟部104年4月24日經授工字第10420409520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可稽(見院二卷第64-65頁)。而79年至81年間,僅能源管理法(69年7月22日制定)第2條有提及「石油」及其產品,但未明確規範其定義。且查79年至81年間均僅有以「石油」產品名義申請管線,尚未見有另以「石化」名義申設之管線,亦可證何謂「石化」仍無任何法令可資規範,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6月8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433082000號函(見院二卷第80頁)可證。被告趙建喬亦自承:「我們當時也沒有石化管線這個名詞,我們都稱做油管,中油的油管圖是中油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偵二九卷第29背頁)。核與證人即設計本案管線之中鼎公司專案經理簡福泉證述:「(問:你們自己中鼎的敷設圖,上面寫左高長途油管,你們所指的油管是何意思?是否裡面一定輸送原油或汽油,或是輸送其他丙烯、乙烯都有包括?)應該都包括」等語(見院二三卷第159背頁);證人即本案管線陰極防蝕設計者楊進財證述:「(問:上面三支輸送的分別是丙烯及液化石油氣等,為何說明三這邊是講地下油管?)其實我們講的是油氣管,因為它這裡面有油的,也有氣的,其實它這個油氣基本上是一樣的。(問:是否統稱油管?)是,我們那時在設計就都說油管」、「當初我們也知道這是油氣管,但我們大部分都統稱『地下油管』」等語(見院三三卷第25、31頁)相符。且高雄市政府制定之高雄市各種道路內埋設管線計畫圖,就路燈、軍用管、瓦斯管、油管、電信管、電力管、下水道箱涵排水溝等均分別設定不同位置,不使其互相交錯,其內就石化管線均統稱為「油管」,不再細分輸油或輸氣等各類石化管線,有高雄市各種道路內埋設管線計畫圖一冊可證(見隨院九卷)。再79年間中油公司為埋設本案管線向高市府提出之挖掘道路申請書記載「檢送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施工位置圖」,高市府受理後,亦未要求中油應補正所謂「油管」係指輸送何物(見隨院二卷第11頁)。又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合約中輸送油料起訖點欄記載「福聚--C3( poly)石化站」(C3、poly均係丙烯)(見院二四卷第9頁),是「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及本案箱涵施作期間,依當時有效法令所稱之「油管」未明確區分油管及石化管線,「油管」即包含石化管線,則中油公司、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出資埋設本案三條地下管線自始即得並能輸送石化原料丙烯,可以認定。從而,被告邱炳文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本案3支管線僅為油管,只輸送原油,非石化管線,中油公司相關申請書及圖說載明是油管而非石化管線,即不得輸送石化原料云云,容有誤會。

2.次查中油公司所營業務除石油與天然氣之探勘、開發、煉製、輸儲與銷售外,尚有石油化學原料之生產供應,業務設施分布全台,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頁資料、中油公司營業項目明細表、中油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可證(見院三六卷第246-247頁);此外,中油公司在高雄地區設有高雄煉油廠、前鎮儲運所、林園煉油廠、大林煉油廠、半屏山儲運課等單位,高雄地區並有大社、仁武、林園、楠梓、大林等石化工業區,內有許多與中油公司具有上下游原物料供應關係之廠商如台塑、榮化、中石化、中美和、中橡等公司於前述工業區內設廠,以方便取得上游供料商中油公司之供料,一般民眾無論搭火車或使用高市主要道路均可見大社、仁武、林園、楠梓、大林等石化區諸多石化廠之廠內設備緊臨馬路,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中油公司或其他石化業者埋設地下管線輸送石化氣、液體原料,當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者所得知悉。被告邱炳文、趙建喬、楊宗仁均於高雄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業務多年,有與地下管線業者會勘溝通之經驗,自難諉為不知,則中油公司所埋設之本案3「油管」,不論被告邱炳文等3人是否知悉實際上之所有人另有榮化、中石化公司,均可預見可能係輸送丙烯等石化原料所用,亦可認定。更甚者,由79年間中油公司為埋設本案管線向高市府提出之「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圖-I段管線敷設圖-擴建路」上載有「新埋台塑#29碼頭與台塑林園分廠3支8"及台塑#29碼頭至#61碼頭6"1支」(見隨院二卷第51頁),凱旋三、四路沿公路管溝斷面圖上僅有3支管線、凱旋四路沿公路管溝斷面圖上有7支管線、成功二路沿公路管溝斷面圖上多達8支管線、擴建路沿公路管溝斷面圖上多達9支管線(見隨院二卷第25-28頁),相互比對即可得知所鋪設之管線不僅連接中油總廠至林園廠,而係多條管線至不同路段後分向連接至不同工廠,其中更有台塑或其他業者之管線,而台塑並非煉油廠而係石化廠,具有一般智識經驗者當可知悉此些管線不可能全部用以輸送原油。是被告邱炳文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中油公司原申請埋設的管線是輸送油料所用,被告等3人無法預見事後變更成輸送丙烯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於經濟部104年4月24日經授工字第10420409520號函雖認「石油管理法」於90年10月11日公布施行。依該法所稱石油係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並不包含石化品(如丙烯、乙烯等)(見院二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6月8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433082000號函暨經濟部石化產業高值化推動辦公室-石化業定義與範疇、石化產業的範圍及高值化關聯圖、相關媒體報導認民國79年至81年間法令雖未明確區分『油管』和『石化管線』,但就其本質而言,二者仍應可明確區分,『油管』係指輸送石油等能源之管線,而『石化管線』則為輸送石化產業所需原料(不包括石油、天然氣、汽油、輕油等原料)之管線。此觀日後石油管理法明文定義「石油」、「石油製品」、「石油煉製業」等,然未將石化相關原料及產品列入自明(見院二卷第80-85頁)云云。然石油管理法於本案管線及箱涵設置時尚未施行,證人楊進財等亦均證述當時未區分『油管』和『石化管線』業經本院詳敘如前,被告等3人依當時不存在之石油管理法,主張無法預見管線輸送丙烯云云,尚無足採。

(十)本院認定被告邱炳文、趙建喬、楊宗仁可以預見石化管線不辦理遷移會造成管線腐蝕、輸送物外洩之理由:經查證人即中油員工許清松證述:「(問:你是否會將你們公司的管線包在箱涵裡面?)不可能。(問:是否可以這樣?)不行。(問:工程慣例就是不行?)不行,因為在箱涵裡面將來久而久之一定會出問題,會腐蝕掉」等語(見院十五卷第77頁)。證人吳宏謀證述:「一般的鋼管都有防蝕的處理。(問:一般鋼管會有防蝕的處理,下水道工程界的公務員是否應該都知道?)工程界一般的人都會清楚」等語(見院十五卷第178背-179頁)。證人即本案管線陰極防蝕設計者中鼎公司員工楊進財證述:「(問:你剛才提到像這樣有的包一半、有的很多都沒有被包到,反而會互相干擾,更易腐蝕,是否因為三支管線是一起被供電的?)不是,因為基本上陰極防蝕並沒有辦法去提供防蝕電流給這三支,不管它上面包或是下面沒有包,因為RC的阻抗非常大,所以電流基本上是跑不進去的。所以陰極防蝕對它們是沒有用」、「(問:你剛才說你們設計上絕對不能讓管線埋在箱涵或懸空在箱涵裡面,你剛才有講到這樣?)是,基本上是這樣。(問:所以你們工程界施工的慣例就是不會有這種狀況?)是,不會有這種狀況」等語(見院三三卷第32背、35背頁)。而排水箱涵內充滿水氣、沼氣或酸敗之垃圾、腐蝕物易致金屬管線產生銹蝕,為正常有智識之人所明知,足認同具有水利工程專業之被告邱炳文、趙建喬、楊宗仁亦均可預見石化管線不辦理遷移會造成管線腐蝕、輸送物外洩,可以認定。

()本院認定被告邱炳文違反按圖監工、應遷移管線之作為義務、被告趙建喬、楊宗仁怠於驗收之職務,疏未注意四吋管懸空穿越箱涵,而造成4吋管腐蝕,與本案氣爆具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

1.按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於行為時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其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為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而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為不作為犯,其所負責任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此觀諸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則刑法上之不作為犯,乃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可發生同一之效果;而該消極不作為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至於是否與刑法上各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仍應按行為人有無違反法律上防止義務之客觀情形,及其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意思要件,綜合觀察,分別論以故意或過失犯,非謂行為人祇要客觀上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即成立與積極作為結果相同之不作為犯;此與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於客觀上能預見因其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時,即應適用刑法上關於因發生該加重結果而加重其刑之規定處斷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大貨車停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款、第九款之規定,而停在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雖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道路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不注意貿然前駛,撞及上訴人大貨車與有過失,但上訴人如依規定停車,則本件車禍尚非不能免除,自應有過失,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相競合共為本件肇事原因。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4吋管線包覆層受損部位暴露於箱涵內富含水氣之環境,當箱涵中水位上升有時管線會浸泡於水中,造成管外大氣腐蝕嚴重。4吋管為最外側,且標稱厚度為6mm(三支管線最薄者),在沒有健全保護機制又處於相對劣勢的腐蝕環境中,乃先行破裂。懸空穿越排水箱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而獲得陰極防蝕電流的保護,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於排水箱涵腐蝕環境的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了管壁嚴重減薄的結果。因此殘餘壁厚已經低於此臨界值,無法承受管線輸送壓力而發生爆裂,洩漏出大量內容物(丙烯)至周圍排水箱涵內,不幸引發氣爆事件,除有現場管線破裂照片、箱涵內部照片可證(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三照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5-23現場照片,均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第二箱內)外,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鑑定報告、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亦均採相同意見(見金屬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第28頁、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第33頁,均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第二箱內)。而被告邱炳文應盡按圖監工、遷管,並能為此作為,詎竟仍未注意而疏未辦理遷移管線,造成4吋管懸空穿越箱涵;被告趙建喬、楊宗仁應克盡其按圖驗收之義務,並能為此作為,竟仍怠於驗收之職務,疏未發現4吋管線懸空穿越箱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消極不作為使懸空穿越箱涵的4吋管管壁因處於充滿水氣之箱涵內日漸減薄腐蝕,無法承受丙烯輸送壓力而破裂,造成大量丙烯外洩並爆炸,致生死傷及建物等財產損害,其不作為即與本案丙烯氣爆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2.至被告等3人另以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所有權人榮化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惟近20年來怠於維護及汰換管線,以及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晚間輸送丙烯時,未確實進行管線壓力測試等各行為,均距離系爭氣爆事件更為接近,而屬中斷被告行為與氣爆結果間因果關係之第三人行為等語置辯。惟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倘被告邱炳文施作系爭排水箱涵時克盡承辦人職責,依工程常規遷移四吋管,不使系爭4吋管線懸空於箱涵內、被告趙建喬、楊宗仁能確實檢視箱涵內部狀況方准予驗收通過,則縱榮化公司有怠於維護、汰換管線之情形,抑或華運公司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有未確實進行管線壓力測試之情形,系爭4吋管線亦不至因箱涵內酸化氣體或異物使管壁漸薄無法承受輸送壓力而破損,是被告邱炳文等3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與其他被告義務違反行為同為本件氣爆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而本案榮化、華運公司之被告與氣爆發生同有過失,並不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即被告邱炳文等三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本案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既仍具「常態關連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是本案榮化、華運公司之被告與氣爆發生同有過失,仍不能因此據為解免被告邱炳文、趙建喬、楊宗仁其應負過失責任之理由。

3.被告邱炳文、趙建喬、楊宗仁另主張4吋管係以油管之名義申請鋪設,若係輸送原油,即不致發生爆炸,榮化舖設4吋管後改輸送丙烯,其等無法預見,自不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本案4吋管於榮化公司委託中油公司(再由中鼎公司施作)設計埋管時,即設定為輸送丙烯用,而於79年間,石化管線並未詳細區分輸送物,統稱「油管」,高雄縣市當時已有多處石化工業區及石化工廠,被告邱炳文、趙建喬、楊宗仁負責下水道工程業務多年,尚難諉稱不知或無法預見「油管」可能輸送石化原料等情,業如前述。此外,4吋管縱輸送原油,然原油會造成嚴重火災危害,蒸氣/空氣混合物高於閃火點會爆炸,其蒸氣比空氣重,蒸氣或氣體在火源遠處會著火及瞬間回火;應避免熱、火焰、火花及其他火源。危害氣體會累積在密閉空間。若曝露於熱源,容器會破裂或爆炸。應遠離水源及地下水道。其運送資料運輸危害分類為第三類易燃液體,有原油物質安全資料表可證(見院二四卷第98-103頁),且102年11月22日中國青島即發生原油管線埋設於箱涵內發生爆炸之事件,業據證人翁榮洲證述明確,並有高市府舉辦之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可證(見院三九卷第62、106頁)。是本案管線縱輸送原油同樣不得懸空附掛於箱涵內,一旦外洩於箱涵或排水溝渠內,同樣可能發生爆炸,是被告邱炳文、趙建喬、楊宗仁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本院認被告趙建喬其他辯解亦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趙建喬另辯稱:

(1)有關公訴檢察官懷疑中油管線高程原本無牴觸,是被告設計箱涵向北偏移7公尺才發生牴觸云云,亦與圖面之顯示有出入,陳報如下:

①從中油的設計圖說可清楚得知,箱涵偏移7公尺前後,中油管線之管底高程幾乎沒有明顯變化。

②系爭箱涵原本沿著道路中央直線布設,嗣後為因應距離道岔5公尺以上之需求,箱涵遂向北偏移7公尺。

③上開箱涵偏移7公尺後,箱涵位置與中油管線管底高程之變化究係為何?此從中油的設計圖說(總編號B-47523)可清楚得知,偏移後箱涵所在位置,中油管線之高程仍位於EL4.93-EL5.05之間,與偏移前之高程EL5.05變化不大。偏移後之箱涵頂版高程,可將中油管線(尤其是破裂之4"管)全數包覆於箱涵水泥混凝土中形成防蝕保護,並不會裸露於箱涵空氣或水氣中而導致腐蝕破管之結果。換言之,就設計層面而言,因無法實際知悉中油管線是否按其設計圖說,毫無偏差的施作(註:設計尺寸是一回事;實際施作又是另一回事),故僅能由箱涵施工廠商,於開挖施作當時,從現地之實際現況,確認管線之實際高位置後再決定遷移管線或將管線包覆於箱涵頂版,此就設計而言並無錯誤或違反法令。

(2)有關公訴檢察官質疑8吋管加上6吋管及4吋管高度達50公分,故頂版上方無鋼筋云云,恐屬誤解,陳報如下:

①系爭三支管線於頂版內係水平佈設而非垂直佈設,故總管線高程約僅20公分。

②系爭箱涵之頂板厚度高達30公分,而系爭三支管線之高程約僅20公分(即最大的8吋管),換言之,現場施工人員藉由調整鋼筋位置或適度調整該區域水泥之保護層即可將管線包覆於頂版,此皆屬實務上常見且可行之作法,倘擔心箱涵局部強度不足之問題,亦可於管線周邊以補強鋼筋之作法或灌漿時於管線上方區域加厚水泥層之方式處理,均能妥善將管線包覆於頂版而解決該問題,此即設計圖說所載:「未盡事宜得依工地工程司指示辦理」之目的。基此,本案在設計上並未有錯誤或違反法令之情形,應無疑義。

③依據前開排水系統報告之規劃數據設計時,中油管線將裸露於箱涵之排水斷面,為此,被告設計時已將系爭箱涵位置下降10公分,使中油管線脫離箱涵排水斷面。如要讓整個8吋、6吋及4吋油管脫離箱涵頂版,系爭箱涵勢必要再下降30公分,果爾,將形成支流計畫排水面高程低於主流端之計畫排水面,形成排水回堵之現象,降低系爭箱涵之排水功能。管線標繪於設計圖上之位置,反而僅是反映設計當時之位置考量,非必然即為實際管線位置之所在。倘施工未遷移時,按設計圖說,系爭油管應包覆於頂版。今,倘系爭事故之發生,是「油管包覆於頂版因而銹蝕洩漏」,此時方與被告之設計結果有關聯性。然本件實際之情形是,油管裸露在排水斷面而產生銹蝕發生洩漏之情事,並非包覆在箱涵頂版,此事故發生之情形並未按被告之設計呈現,形成實際施作情形與設計結果不一致之情形,因此,不論被告之設計是否有瑕疵均與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2.本院認被告趙建喬上述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本案因氣爆後,現場遭受破壞,無法還原箱涵、管線實際高程及箱涵、管線高程是否精確如設計圖所示,除被告趙建喬自承:「管線標繪於設計圖上之位置,僅是反映設計當時之位置考量,非必然即為實際管線位置之所在」等語外,並據土木技師即證人陳志滿證述明確,是被告趙建喬此部分所辯中油三支管線並未按中油設計圖說之高程施作云云核屬無據。且不論管線高程是否與設計圖有偏差,管線既已施作在先,箱涵在後施工,箱涵承辦人即有負責遷改管線、驗收人即有確實按圖驗收之義務,本案三支管線是否按設計圖說之高程精準施作,與被告犯行之構成要件、結果該當性均無關聯。

②檢察官並未起訴本案箱涵設計有瑕疵,本院亦查無箱涵設計疏失之積極證據,此部分既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被告上開認箱涵設計無瑕疵之所辯核與起訴事實無關,本判決就此自無庸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3.被告趙建喬又辯稱:中油范棋達於96年間針對8吋管為緊密電位檢測後,明知靠近系爭箱涵處有異常波峰,竟未進一步比對原始圖說、申請進入箱涵查看或開挖確認,容任異常情形存續,致本案管線破裂發生氣爆;中油長年來明知管線穿越箱涵之施工方式在過去係屬常態,甚或在84年板橋氣爆事故後,仍就新建工程繼續使用此種施工方式云云(見院三八卷第173背-177背頁)。經查中油96年間針對8吋管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後,發現靠近系爭箱涵處有異常波峰,未進一步確認,容任異常情形存續,固有過失,然其過失並未使8吋管破裂致生本案丙烯氣爆,且中油就榮化所有之四吋管不負檢測或告知異常之義務(詳見以下被告李謀偉、王溪洲部分),中油就8吋管檢測判讀失誤尚難認與本案氣爆有何因果關係(以白話文言之即中油雖然也很脫線,但他家管子沒爆算他好運,而且這也和被告趙建喬隨便驗收草草了事無關)。再本案中油受託埋設管線並無被告趙建喬所指使用管線穿越箱涵之施工方式,有本案管線設計圖可證,是被告趙建喬此部分所指,均有誤會。

4.被告趙建喬再稱:中油高廠員工喬東來於氣爆日晚間接獲119電話時一再表示該公司於凱旋、二聖路無管線;中油員工王文良於當晚10時30分到達現場後,故意隱匿地下尚有榮化所有之四吋管,至爆炸前1、2分鐘方告知消防人員,致未能即時通知榮化停輸,亦為本案氣爆之原因云云。查中油公司員工喬東來於氣爆日晚間接獲119電話時一再表示該公司於凱旋、二聖路無管線,其所述雖與事實不符,但縱其陳述該公司於該處有管線,亦與本案產生破孔外洩丙烯者係榮化所有之管線無關,是其有無為此陳述,均與本案榮化四吋管洩漏無影響,可以認定。按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被告充當學校庶務,據校役報告,舊有水井內浮有人屍,並不報警打撈,即飭將井填塞,嗣以檢察官發覺,前往驗明該屍確係負傷勒斃後投入井中。被告對於發見之屍體,任其置放井內,用土填塞,按諸社會慣行之殮葬方式,固屬不符,但當時既未將屍體移置他處,即尚無積極的遺棄行為,而被告與死者間並無親屬及其他特殊關係,在法律明文及精神上,原非負有殮葬義務,自亦不構成消極的遺棄罪名。縱如上訴意旨所云,被告充任庶務,所有校內之安寧、秩序、清潔衛生,均有維持整頓之責,因而對於井內死屍,仍應為適當之措置,然此項職責,究與法律上之殮葬義務,係屬兩事。該被告之填塞水井,其措置即有未當,亦不過違背職務問題,要難認為違反殮葬義務,科以遺棄屍體之刑事制裁(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11號刑事判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中油前所工程師謝金生證述:「王文良約晚上10-11時間打電話給我,確認8、6、4吋管操作狀況,我確認後回撥報告6吋管在7月31日早上6點就沒在送,4吋管在7月30日23點10分就沒在送,8吋管在7月28日以後就沒在送」等語,核與中油員工王文良證述有轉知現場人員凱旋、二聖路尚有榮化四吋管一節相符,且中油於氣爆日既未使用本案四吋管,對於榮化所有之四吋管即無危險源監督責任,亦無保證人地位等作為義務,王文良於慌亂之中縱真有未能及時想起凱旋、二聖路之榮化四吋管尚有另一使用人華運可能正在送丙烯之情事,並不違反任何作為義務。且由證人即市府秘書謝博任證述:中油人員比較先到現場,他們表示管線都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證人即消防大隊長王崇旭證述:「我聽到的是他們管線很久沒用了,外洩的氣體與他們無關」等語(見偵二卷第230頁),可知王文良為中油員工,已依其職權及作為義務確認當時中油無使用系爭管線,其對榮化、華運有無使用本案四吋管無從知悉,難認其有何故意隱匿情事(被告趙建喬空言指摘王文良「故意隱匿」地下尚有榮化所有之四吋管云云,並未舉出相關事證,尚屬無據),其既不合於不作為犯需有作為義務違反之前提構成要件,自無庸對其所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審酌。

5.被告趙建喬又稱:中油公司員工賴嘉祿事前明知管線使用情形卻未主動通報云云。查證人賴嘉祿證述:「12點多勞檢所、勞工局長就到我們那裏了,告訴我們管線有問題。(問:在103年8月1日凌晨你們做回收及排放動作,你當時會做不同處置,是因你當時已知是4吋管破裂?)沒有錯,我可以跟你確定」等語(見106年4月14日審理筆錄),其所述係指於氣爆後之103年8月1日凌晨方知悉4吋管破裂,並非於氣爆前即知悉4吋管破裂,被告趙建喬顯係曲解證人陳述之真意,所辯不足採信。

乙、被告李謀偉、王溪洲部分

一、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辯解概述:訊據被告李謀偉就榮化公司併購福聚公司、取得福聚公司本案四吋管所有權後,被告王溪洲就其擔任廠長(包括代理廠長)後,2人未監督所屬依一般常規,於每隔至少5年,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每年測量管壁厚度或為其它類似有效檢測管線安全性之方法,僅於101年、102年間就高雄大社廠「廠區內」管線委託金茂公司施作廠區內之「陰極防蝕檢測」,就位在廠區外,埋設於地下,連結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至高雄大社廠間,長達27公里屬該公司營運重要資產之4吋管,全然未曾自行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員進行必要之檢測、維護與保養,復未為該4吋管編列預算或制定該管線設備之維護、保養、檢測分層負責機制。而該4吋管因前述下水道工程處施作前揭本案箱涵時,未按設計圖施工、監造及驗收而於高雄市二聖、凱旋三路口將榮化公司所有之上開4吋管包覆懸空於箱涵內,致陰極防蝕法失效及榮化公司上開4吋管於凱旋三路、二聖路口處確實有4公分X7公分破孔瞬間形成、洩出丙烯等事實並不爭執(見院三卷第190、216頁)。惟被告李謀偉辯稱:大社廠4吋丙烯管線洩漏的根本肇因為箱涵的建造造成管線裸露於箱涵內、建造箱涵時破壞了4吋管線的防腐蝕包覆層,又用不合工法的方式草率處理被破壞的包覆。緊密電位檢測受環境因素的影響很大,本來就存在相當的不確定性。由於4吋、6吋及8吋三條管線共用一套陰極防蝕保護,且因箱涵的不當包覆三條管線,緊密電位檢測會有更高的不確定性(例如:可能測不出來、測出但結果不正確及/或無法區分個別管線的問題)。破口附近管線內的壓力不同,其液體丙烯洩漏量可達到176-330噸/小時,雖然破裂面積僅約為4吋管截面積的35%,洩漏流量也會遠大於大社廠正常操作23噸/小時。當破裂口形成之後,大社廠此後收到之丙烯流量應為0。根據大社廠相關桶槽、流量計之質量平衡計算,7月31日當天晚間10:10至11:00之間大社廠仍有收到丙烯,故研判洩漏時間不可能在103年7月31日晚上11:00之前。對被告之學歷不爭執,但管線維修屬機械領域專業,被告並不具備管線、陰極防蝕、緊密電位之專業能力,亦不具證照資格,非處理高壓氣體之專業人員。本案丙烯持有使用之主體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條規定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負責人,係指工廠之業主或工廠經營負責人。榮化公司為現代化多角經營企業組織,設有各個事業處,各事業處下又設有各工廠,高雄地區有林園廠、大社廠、高雄廠、小港廠,各工廠均依法設置工廠負責人(廠長),領有工廠登記證,被告非大杜廠負責人即非大杜廠使用丙烯物質管領者。本案無「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適用。被告並不居於保證人地位。本件既無前開勞工安全規則之適用,起訴書援引該規定,作為本件注意義務之基礎,即非妥適。管線埋在土壤中並無危險性,而被告對於箱涵違法施作及管線穿越箱涵均無預見可能性,為注意義務所不及。系爭管線為中油公司以其名義統一申請挖掘許可及埋設,中油公司為「管線埋設人」,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39條規定須就所埋設之管線擬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而管線圖資、檢測站及整流站鑰匙自始亦由中油公司管領,榮化(福聚)公司雖為產權所有人,並無法進行檢測及維護,且中油公司依管線鋪設合約尚有防蝕及清理之義務,榮化大社廠人員信賴中油公司會就系爭管線進行所需之檢測及維護。檢測管線若發現問題,一向均係中油公司主導,召集相關管線廠商會勘後,由中油辦理開挖、修復及處理。榮化公司有建立編列預算、分層負責機制。榮化公司編列預算由各相關部門人員負責,並非被告職務範圍。系爭管線如需分擔檢測維護費用,不問是否有編列預算,榮化大杜廠同仁均可依費用發生之實況辦理請款及付款。榮化大社廠就系爭管線有專人負責與中油聯繫協調,並無長期置之不理。被告對於本案肇事箱涵之存在及其違法施作、不當包覆管線無預見可能性,為注意義務所不及(見院三卷第20、225-232頁)云云。被告王溪洲辯稱:①本件箱涵施工單位未依設計施工圖施工,至早於箱涵存在且應在箱涵頂高程上之系爭管線,竟貫穿箱涵,此為被告所無法預見。上開因違法箱涵錯誤施工而貫穿箱涵之管線,其管線外層原設有包覆做為保護;然系爭箱涵建造時施工破壞了管線包覆,致該管線無包覆處裸露致未能藉由陰極防蝕系統保護而遭腐蝕,此亦為被告無法預見。本件施用緊密電位法亦無法測出系爭4吋管包覆破損及遭腐蝕之情形,故4吋管遭腐蝕,乃被告所無法預見。榮化公司大社廠為丙烯之收料端,儲槽平時之壓力即為起訴事實所稱每平方公分13公斤左右,但做為送料端之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壓力多寡,榮化公司大社廠無法知悉,且被告當時亦無需在現場值勤,故系爭管線有無丙烯洩漏,被告並無法預見。②系爭4吋管係由中油公司埋設,管線位置、相關配備、各項圖資、整流站及檢測站位置設計及鑰匙,自始皆由台灣中油公司持有及管領,故該管線之保養、維護、檢測,皆係配合台灣中油公司辦理,榮化公司大社廠已設置專人為窗口與台灣中油公司聯繫配合辦理事宜。被告並無未注意之情事。系爭4吋管線應非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下午8時46分破孔,造成系爭4吋管線洩漏之原因,可能係其他地下管線洩漏燃、爆在先所致,被告實難注意。系爭4吋管線破裂口形狀並非魚口狀而係呈現長方形,約長7公分、寬4公分,應係為瞬間破裂,即自開始洩漏至破口形成,乃瞬間完成。因破口位置接近華運公司端,破裂面積達4吋管線截面積35%,將造成丙烯每小時洩漏量176至333公噸,故4吋管破裂後,榮化公司大社廠應無法收到料,但該廠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0至11時仍收到料,可見4吋管於當日下午11時前尚未洩漏。起訴書謂本件因被告等人未能注意,致系爭4吋管線於同日晚上8時46分洩漏云云,即屬錯誤(見院三卷第256頁)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有罪之理由:

(一)本案氣爆管線為榮化公司所有:輸送丙烯之4吋管為福聚公司所有(嗣被榮化公司併購)、付費委託中油公司鋪設,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101年6月26日煉高字第12.0000000000號函、「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明細表」【產權者:福聚。管徑:4"。起訖點:福聚-石化站C3"( Poly即丙烯)】、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102年2月21日石化銷規發字第10210073820號函附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可證(見偵十七卷第144、162、181-182頁),並為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謀偉、王溪洲為從事業務之人:

1.被告李謀偉為從事業務之人:

⑴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榮化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李謀偉,公司業務為石油化工原料製造、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石油煉製等,有經濟部商業司該公司基本資料可證(見偵四卷第98-100頁)。本案4吋管輸送之丙烯為榮化公司所購入,當時係供製作PP(聚丙烯)塑膠粒使用,業據榮化大社廠控制室操作員黃進銘、工程師沈銘修證述明確(見偵三一卷第19頁、偵二十卷第111頁),並有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海報號碼BD/03/M615/1001)、李長榮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高壓系統船務日誌、李長榮公司船/岸安全檢查表(見偵十八卷第74-82頁)可證。

⑵再李長榮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告指引5.2事故通報與提報,5.2.5發生廠外事故(off-site accident),如交通、運輸或其他廠外事故,各廠應於24小時內先行通報工安環保部;倘為運輸相關事故,應同時報告採購運籌部及稽核室。若廠外事故未衝擊工廠營運(如部份承攬商運輸事故),通報對象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即可(見偵二二卷第50背頁)。經查本案氣爆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3年8月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333933700號函通知李長榮大社廠,應於文到之日起即時停工,全面檢討改善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與生產設備安全性,並於改善後提交檢修報告及後續管線維護計畫,送審查後始能復工。嗣該局分三階段審查大社廠之復工申請,各於①以104年4月2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31757700號函同意第一階段審查範圍復工。②以104年5月14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32473500號函同意第二階段審查範圍復工。③第三階段審查範圍為『李長榮大社廠3條地下石化長途管線』,於第104年6月26日召開第5次審查會議,於104年7月15日同意該廠試運轉,於104年10月12日召開第6次審查會議審查該廠試運轉情形,經確認該廠至台灣中油高煉廠間長途管線完成全體審查委員提出之缺失改善作業後,始以104年11月19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36435000號函同意該長途管線復工,有各該函文在卷可證(院二十三卷第60-93頁)。是本案氣爆之廠外事故既使大社廠停工數月之久,顯然重大衝擊工廠營運,依上述李長榮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告指引5.2之規定,通報對象不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尚須通報總經理李謀偉,核與被告李謀偉自承本件氣爆為大事,氣爆發生後,下屬立即通知,惟其手機關機,但稍後即以家用電話收到通報一節相符(被告李謀偉陳述:「(問:你是如何得知發生爆炸?)我當時在睡覺,手機會關機,凌晨一點多投資長才打電話到我家找到我..這麼多人喪失生命,這麼大的一件事,我們已經開始檢討」等語,見偵二一卷第63、64頁)。亦足證總經理李謀偉對其轄下之大社廠有指揮監督權,該廠之監督管理亦為其業務範圍。

⑶榮化公司購入本案丙烯輸送至所屬大社廠以製作PP(聚丙烯)塑膠粒,既為該公司之業務,被告李謀偉每年又自榮化公司領得高額薪水及分紅,其中102、103年度薪資所得各為0000000元、0000000元,此外尚有獎金1500元、其他所得4萬元,有被告李謀偉財稅資料可證(見院十一卷第235頁證物存置袋內),而榮化公司支付高額薪資聘僱被告李謀偉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當係期待其能對公司業務管理(包含管線檢測維護)善盡監督之責所支付之對價;再被告李謀偉為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科系畢業(見偵二一卷第61頁被告李謀偉陳述),對丙烯之物質特性當有詳細了解,且本案四吋管為福聚公司據以獲利之重要財產,當在榮化決定是否併購福聚時之評估範圍,被告李謀偉實難諉為不知。且其既具有化工專業,當依其化工專業監督所屬就丙烯輸運設備為定期檢修維護,是就本案4吋管之管理、維護、檢修其自應盡監督義務,可以認定。是其辯稱:大社廠的管理、訓練為高性能塑膠事業處權責範圍,榮化公司總經理除協辦管理事務外,不負責訓練及其他事務。大社廠之廠長王溪洲直屬主管為PP事業處副總經理邱媛媛,發生廠外事故,通報對象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劃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下轄聚丙烯部門之平日管理、訓練、事故通報,均為事業部副總權責範圍云云(見偵二二卷第41-42頁),認其只需坐領鉅額乾薪,一律由下屬負責榮化公司大社廠所有管理監督之義務,無須通報被告李謀偉,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李謀偉亦於榮化公司網站中自許:「致力建構及提供員工安全衛生的從業環境,遵循及導入國際環安衛標準外,亦力求營運過程的環保、健康與安全。董事長李謀偉」等語(見院三六卷第221頁李長榮集團網頁資訊-董事長的話)。其就監督本案4吋管之管理、維護、檢修為從事業務之人,可以認定。

2.被告王溪洲為從事業務之人:

⑴按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為健全工廠內部管理,工廠有置工廠負責人之必要;又工廠管理業務繁重,包括生產管理、工業安全、環境保護等,責任重大,必須心智成熟者始能擔任,爰於第一項明定工廠應置負責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工廠負責人...」(見院二二卷第57頁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條立法理由),已將工廠負責人之義務包括「工業安全」明示於立法理由中。查被告王溪洲為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負責管理監督該廠所有業務,大社廠所屬廠內外地下管線之檢修亦為其業務範圍,各有榮化公司大社廠人員編制表(見偵十二卷第190頁)、大社廠廠區內陰極防蝕檢修特別預算表【其上記載「預算單位:大社廠工務室事業部。主管:周春雄。廠長:王溪州(簽名)」,即須被告王溪洲批示合約方能成立,見偵二二卷第99-1至109頁】、李長榮公司大社廠103.03.11廠長王溪洲批示之簽呈(因中油高廠與榮化公司等8廠商就長途地下管線檢測統合與廠商簽約、分攤費用,榮化公司部分由被告王溪洲批示簽呈,見偵二二卷第110-111頁)可證。其亦自承:「(問:廠區部分是你上簽呈到公司?)是,廠區的陰極防蝕檢修是我上的簽呈,這是特別預算..廠長權限為生產、『安全』、品質、『設備可靠度』、人事」等語(見偵二三卷第47頁),核與大社廠廠長工作說明書中記明廠長主要職務之一為「Continually improveEHS performance consistent with company policy andregulatory requirements」【中譯為「持續的改善環境、健康與安全項目(EHS即為Environmental, Health andSafety之縮寫)以合於公司政策與監管要求」,見偵二二卷第45頁】相符,而本案地下輸送管線為大社廠廠區之延伸,定期檢測使其能安全使用自為被告王溪洲之業務,可以認定。

⑵被告王溪洲曾參加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舉辦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課程(有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學員受訓記錄一覽表可證,見偵二二卷第228頁),自承:「大同工學院化工系畢業..爆炸是燃料跟氧氣或空氣均勻混合,..丙烯在百分之2至11之間,再碰到火源才會急速燃燒、體積膨脹,引起爆炸」、「福聚轉給李長榮當時我是產品開發及技術服務經理,之後轉去生產單位當組長,再升為副廠長」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55背、156頁,偵二一卷第24頁),核與大社廠廠長工作說明書中廠長須具之資格及經驗記載「Required Qualifications and Experience需要的資格及經驗:1.Education教育程度-Bachelor degree or above-Major in Chemicalengineering etc.2.Experience經驗-10years experiencewith manufacturing in petrochemical industry-5years experience in management position」」相符【中譯為「1.教育程度:大學或以上學歷、主修化工等。2.經驗:石化製造業10年經驗、管理職務5年經驗」,見偵二二卷第46頁】,其對丙烯之物質特性當有詳細了解。再其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中油北站至大社廠相關管線檢測維修合約,主張中油北站至大社廠相關管線之檢測維修合約,係由中油公司高雄廠統合與廠商簽約後由相關8家廠商分攤費用(見偵二二卷第110-192頁),依此可證被告王溪洲顯然明知榮化公司就大社廠廠外地下管線負有檢測之義務方會為前開締約行為。則其就本案廠外地下4吋管之檢修其亦自應盡善良管理人監督義務,縱因中油公司就自己所有之管線進行陰極防蝕維護效果及於一旁之榮化公司4吋管,亦難認被告王溪洲即可免除應對所轄管線之維護、檢測、監督義務,而成為非從事業務之人。

⑶再由榮化公司網頁公開揭示之專業職能教育訓練架構記載:EHS訓練(即環安衛安全、安全、緊急應變),受訓對象含高階主管至新進人員、調職人員等,1.本訓練架構適用於本集團所屬各公司、工廠、部門2.定義:高階主管-廠長以上之主管,有李長榮集團網頁資訊-員工規劃職涯發展藍圖可證(見院三六卷第222頁),若被告王溪洲之業務不包括監督本案4吋管之管理、維護、檢修,其為何亦須接受EHS訓練。

⑷按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於製造開始之日就製造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指派為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負責人,綜理高壓氣體之製造安全業務,並向勞工檢查機構報備,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榮化公司大社廠為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年8月26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571578900號函(見院二三卷第1頁)可稽,榮化公司已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高市勞工局陳報被告王溪洲為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負責人,經勞工局準予備查,各有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3日榮化800字第13072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2年12月27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272638400號函(見院二一卷第155、156頁)可證,是被告王溪洲對高壓氣體丙烯之製造安全具有監督責任,於本案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可以認定。

(三)本案所洩漏、爆炸者確實為榮化自行進口、委由華運輸送至榮化大社廠之丙烯,有以下證據可證:

1.檢察官勘驗現場之結果僅發現榮化所有之丙烯4吋管有破孔:檢察官於氣爆後分別履勘①高雄市○鎮區○○○路○○○○路○○○○○○○○○○市○○區○○○路○○○路○○○路段○○○○○路00號(西往東)至福德二路口、④凱旋三路477號前勘驗上開地點地上、地面及地下情形、⑤勘驗地點由凱旋三路223號221巷巷弄開始往南步行至凱旋三路141號為止、⑥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0號,221巷-315號間共3處起火點及1涵洞均開挖、⑦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口涵洞內之管線、⑧由凱旋三、四路與一心路口開始,沿凱旋三路往二聖路沿線會勘至凱旋三路141號等地之結果,發現榮化所有之4吋管有破裂,表皮外翻,其餘6吋及8吋管均完好,上覆瀝青保護材質,另破損4吋管已嚴重鏽蝕,有管線破孔照片、履勘現場照片、103年8月2日、同年月4日高雄地檢署氣爆案現場履驗筆錄(見偵十三卷第9-36、38-63、68-70、72-136頁)及扣案之四吋管可證。

2.本案外洩氣體非瓦斯

(1)本案氣爆路段附近之瓦斯管線均無破損洩漏,有下述證據可證:

①103年07月31日高雄市氣爆區域(三多一路全段、凱旋三路、二聖路、二聖一路、一心一路、瑞隆路圍繞之區域)非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供氣區域,無該公司天然氣管線,有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3日(104)欣雄工字第0609號函暨該公司天然氣管線圖可證(見院七卷第79-83頁)。

②103年7月31日高雄市氣爆地點,因非屬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區域,故函述各路段該公司無埋設瓦斯管線,有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日南鎮工務字第1041102219號函可證(見院八卷第40頁)。

③103年7月31日高雄市氣爆前,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於凱旋三路、二聖路、三多一路之瓦斯流量,並無異常。該公司於上開路段設有「班超減壓站」(班超路、凱旋路口之紅磚道上)及「二聖減壓站」(二聖路、民權路口之分隔島上),減壓站均設有記錄型壓力計,以監測該路段之瓦斯壓力有無異常,有該公司事發當日該二減壓站之記錄型壓力計影本為證【上開壓力計影本黃色標示處為事發前之壓力線,顯示為平穩狀態;紅色則為氣爆發生時之壓力,顯示壓力因氣爆發生而急速下降;至於橘色標示處則為該公司關閉因氣爆致被損壞之管線點球閥後之壓力狀態(班超站因管線受損管內壓力歸零、二聖站則因關閉受損管線氣源後管內壓力回穩)】。此外,該公司並有電腦24小時監控高雄區域的瓦斯流量,有103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1日電腦流量紀錄可證,自該流量紀錄可見,在氣爆發生之前,平常在23時過後,瓦斯流量會緩降,但發生氣爆當天,瓦斯流量明顯大量上升,可證有瓦斯管線受損,導致瓦斯外洩,並非該公司先有瓦斯外洩致生本案氣爆。至於氣爆起爆點位置,並無該公司的管線;該公司的管線均埋設於地底下,並未設於地下排水箱涵中,該公司之管線距離起爆點處最近的距離尚有180公尺,且事發當天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檢測現場氣體均無天然氣含量,高雄市政府即於凌晨三點發布新聞表示並非天然氣外洩。再者,天然氣比空氣輕,亦不會滯留於箱涵內。該公司之管線並無與其他單位之管線一同埋設,亦未與其他單位埋設於同一管溝中,且無埋設於二聖路、凱旋路高雄捷運輕軌工地區域內。當日並無接獲高雄捷運局類似通報案件;係於21:05接獲消防局通知凱旋路、二聖路有瓦斯味,由值班人員至現場檢測,並向現場消防局李隊長指揮官報到,說明該處無本公司管線,且現場彌漫氣味非本公司瓦斯所添加之嗅劑味,有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9日104欣高工字第1272號函暨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之天然氣添加嗅劑之種類、濃度表、103年7月31日「二聖減壓站」「班超減壓站」之記錄型壓力計、103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1日高雄區域瓦斯流量之電腦流量紀錄、該公司氣爆受損管線示意圖、該公司之瓦斯管線距離起爆點處最近的距離尚有180公尺示意圖、該公司於氣爆區域之地下瓦斯管線圖(見院八卷第53 -66頁)、104年12月28日104欣高工字第1477號函(見院十卷第131頁)可證。

④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於氣爆區域範圍內無埋設天然氣管線及附掛於地下排水箱涵,有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2日(104)欣雄工字第0657號函可證(見院八卷第88頁)。

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於瑞隆路及一心一路(交叉經過凱旋路)埋設有天然氣管線,惟氣爆當日該廠管線供氣流量正常;該廠天然氣管線並無附掛於地下雨水箱涵之中,且未與其他單位管線共同埋設,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105年11月1日南部字第1052195197號函暨7/31、8/1鳳山配氣站天然氣流量報表、天然氣管線敷設圖(見院二五卷第59-78頁)可證。

⑥前鎮區氣爆事故南區環境事故專業技術小組出勤人員於案發日23時35分、23時40分在氣爆現場附近之輕軌工程地下井,以乙硫醇檢知管及總硫醇檢知管測試測值N.D.(即未檢出之意),再以乙烯檢知管測試測值50ppm、丁烷檢知管測試測值800ppm,該小組成員楊惠甯、陳人豪判定「乙烯、丁烷有讀值,乙硫醇、總硫醇無讀值,依據監測數據,推論初步排除瓦斯外洩」,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3年9月4日第一科大毒中字第1032160187號函附103年7月31日高雄市前鎮區氣爆事故檢測資料、103年7月31日前鎮區氣爆事故南區環境事故專業技術小組出勤人員處理時序表(見偵一卷第218-223、225頁)可證。

⑦本案4吋管輸送者為液態丙烯,故外洩時迅速氣化而產生白色煙霧,其蒸氣密度1.5,空氣1,故一遇空氣會下沉後方逐漸氣化與空氣融合,有榮化公司之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見院三四卷第251頁)、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可證(見院二一卷第80-92頁);而天然氣因係氣體狀、無顏色,故洩漏至大氣中,並不會產生白色煙霧狀之氣體,各有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4日南鎮工務字第1051014194號函、天然氣安全資料表、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9日(105)欣雄工字第0516號函、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0日105欣高工字第1066號函可證(見院二四卷第114-150頁)。

(2)本案氣爆路段之氣味並非瓦斯,尚有下述人證可資證明:①證人即環保署毒災應變隊隊員邱宏哲證述:「我們到現場以為是瓦斯,但到現場看從下往上冒的氣體卻未往上飄,而是在地面,如果是高壓液化瓦斯氣體會汽化會往上飄,但現場白色的煙霧是在地面上,我們就覺得不是瓦斯外洩」等語(見偵二九卷第139背頁)。

②證人即華運領班孫慧隆證述:「(問:你行經路線為何?有無發現何事?)從前鎮區福祥街出發行經班超路與凱旋路口時聞到瓦斯味(當時時間大約為23時23分),於103年07月31日23時33分到達公司上班。我跟公司控制室值班人員洪光林告知此事,並要求公司控制室值班人員洪光林停止丙烯化學原料輸送。因為丙烯氣味有似瓦斯味但與一般天然瓦斯味有略有不同,我的專業我聞得出來」等語(見偵三一卷第39背、40頁)。

③證人即於氣爆日晚間奉派至瑞隆路與崗山西街附近警戒之高雄市消防局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消防員吳坤賢證述:「(問:你在氣爆當天聞到的氣體味道與你之前聞到的瓦斯味道是否一模一樣?)不確定,就疑似。(問:你到二聖路、凱旋路時,有無看到白色煙霧?)那邊有」等語(見院二五卷第19背頁)。

④氣爆日晚間奉派至崗山西街與隆興街交岔口附近警戒之證人即高雄市消防局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鳳祥分隊小隊長馮永昌證述:「(問:現場是何味道?)我沒有辦法形容,就是像類似瓦斯的味道。(問:與一般住家聞到的瓦斯味道是否一模一樣?)味道如果嚴格講起來是有點不一樣,但因為我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味道。(問:可否形容不一樣是何味道?)就好像類似塑膠那類的味道」等語(見院二五卷第21背-22頁)。

⑤證人即於凱旋路、二聖路口警戒之消防局第一中隊苓雅分隊小隊長陳呈全證述:「我們到的時候,民眾是說好像瓦斯味,我聞起來不像是瓦斯味,那個臭味我不會形容」等語(見院二五卷第149背頁)。

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王崇旭證述:「味道就是異味,很難形容,感覺就是很不尋常的味道,一般日常生活聞到有點臭臭的」、「(問:之前你有聞過瓦斯味,所以與當天的味道不同,是否如此?)瓦斯味與當天有點差別,只是當初民眾報案都說是瓦斯異味,所以我們初期都先用瓦斯異味的案件來看」、「(問:瓦斯外洩是否會有冒相片上這種白煙?)沒有,我是有處理過天然氣,天然氣是沒有這種狀況」、「21時45分之前,就是陳虹龍到場之前,我的資訊就是初步來看與捷運工地施工無關,也與欣高瓦斯無關」、「我陪毒災應變隊去有冒白煙的位置採樣,到爆炸前10幾分,有採樣到是烯類氣體」等語(見院二五卷第158、162背頁、院四一卷第55背、22背頁、偵二九卷第220頁)。

⑦丙烯為VOC(揮發性有機物)之一種,證人即環保署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證述:「如果是瓦斯的話,PID是不會有濃度數值,但因為當天PID測的時候有濃度數值,所以才排除掉瓦斯」、「我們是使用烯類的檢知管而判斷現場的氣體是烯類。會使用烯類的檢知管是因為指揮官說地下埋有乙烯、丙烯的管線,如果不是指揮官說地下埋有乙烯、丙烯的管線,就必須要等到FTIR暖機(約30-40分鐘)後才能用它判斷氣體的物種」、「有關用烯類檢知管檢測是在輕軌工地」、「直讀式儀器是FID」等語(見偵二九卷第129頁、院四十卷第200、202、204頁),並有火焰離子偵測器(FID)採樣結果揮發性有機物濃度高達5000 PPM、光離子偵測器(PID)達4500PPM,可證(見偵一卷第220頁)。

是綜合上述證據交相比對,均可證明本案氣爆路段所生之異味,對知悉瓦斯味或丙烯氣味之人而言,與瓦斯味並不相同,並非瓦斯,可以認定。故被告王溪洲之辯護人范清銘律師主張本院105年8月5日勘驗之影片中片長第02:08擷圖,從圖面上可以明顯看到煙是往上飄的,按照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鑑定書第151頁以下的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其中第156頁指出,丙烯的密度是空氣的1.5倍,所以如果有丙烯的煙冒出來的話,它的飄法應該不是會往上飄,而是應該會沿著地面下沉,所以在影片當中看到的煙是否為丙烯的煙是有疑問的,因為它是往上飄與丙烯的物理特性不符(見院二一卷第59頁)云云。核與上開證據不符,顯係其個人意見不足採信。

另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又稱:楊惠甯於偵查中證述當晚採得之氣體為乙烯、丁烷(非丙烯),故另有乙烯、丁烷燃燒或爆炸在先,致生本案四吋管破孔云云(見院四十卷第219背-220頁)。

被告蔡永堅及其辯護人以由南區毒災應變隊在7月31日23:45分前均未檢測出有「丙烯」,足可認7月31日晚上8:46分起無「丙烯」外洩乙事云云。經查證人楊惠甯就此補充證述:「檢知管只是初階的儀器...,我們當時是拿乙烯檢知管做檢測,乙烯檢知管檢測的物種干擾包含丙烯,所以我無法判斷是乙烯或丙烯外洩,要確定乙烯或丙烯要用FTIR才能確認」等語(見院四十卷第205-206頁),證人即在場陪同楊惠甯採證之消防員王崇旭亦證述:「(爆炸)前幾分鐘我就有問他(楊惠甯)說你們有沒有測到什麼,他就有跟我說他們有測到烯類的物質,但是什麼種類沒有辦法那麼精確認知,他們說大概概括是烯類而已。(楊隊長有無跟你說或是你有聽到他們有說測到的是丁烷?)我沒有印象,不知道烷類還是烯類,反正我印象是講烯類,有測到烯類」等語(見院四一卷第37頁);而本案現場採樣氣體,於次日經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偵測數據分析確認結果,丙烯濃度最大值高達11.8321,平均值7.68965(詳見下述4氣體採樣檢測報告⑴),是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執不確定之初階檢知管檢測結果遽論本案四吋管破孔係另有乙烯、丁烷燃燒或爆炸所致,不惟與本案四吋管破孔照片顯示管壁係因腐蝕減薄無法承受其內液體丙烯之壓力而外翻破裂,非另有爆裂物使其向內破損一情不符,亦扭曲證人楊惠甯證述之真意,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蔡永堅及其辯護人以初階之氣體檢測儀檢測結果,遽認氣爆現場無丙烯云云,亦屬率斷。

再被告黃進銘、蔡永堅、李瑞麟提出當地居民蔡菊之聲明書,欲證明蔡菊於103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即聞到類似瓦斯臭味之強烈氣體,與公訴人稱20時46分丙烯外洩不符,無證據證明20時46分丙烯外洩云云(見院四一卷第101、104、109頁)。然查當地居民蔡菊若果真於103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即聞到類似瓦斯臭味之強烈氣體,何以其竟無報案記錄?且其聲明書竟書立於距氣爆日逾3年2個半月以後之106年10月19日,其記憶是否正確顯有可疑,自應以上述證據為可採。

被告蔡永堅及其辯護人又稱:證人王崇旭(高雄市消防局第一救護大隊大隊長)於偵查中作證時,亦表示「約9點15分到二聖路、凱旋路口,劉耀文小隊長以他的經驗研判疑似是瓦斯洩漏,五用氣體探測器功能是在偵測到氣體時會發出嗶的聲音,但我們到現場是沒有發出嗶的聲音(顯見於9點15分以後依五用氣體探測器偵測結果,並無可燃性氣體,可知當時並無丙烯外洩之情形)」。又據證人陳虹龍於103年10月9日偵查中偵訊時供述:「王文良到場時還說外洩的氣體不是丙烯,因為現場有聞到類似瓦斯的味道」,可確認公訴人所述「於7月31日20時46分許有丙烯外洩」乙事,應屬有誤,且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系爭4吋管線之丙烯係於7月31日20時46分管壁漸薄而破損而外洩」之情形,在系爭4吋管線因一次性破口致丙烯外洩前,已有其他不明管線之不明氣體因破損外洩(見院四一卷第103-105頁)云云。經查:五用氣體探測器並非精密如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之儀器,是以消防局乃另通知毒災應變隊再攜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儀)進行檢測,業據證人王崇旭證述:「後來毒災應變隊有來,毒災應變隊比較能測出氣體性質」等語明確(見偵二九卷第220頁),是自難單憑五用氣體探測器偵測結果遽論現場氣體並非丙烯。又證人陳虹龍於偵查中供述之前後文為:「王文良到場後跟我說現場有中油2條管線,一條是柴油管線,一條丙烯或乙烯,他說這兩條管線早就已關掉了,還說外洩的氣體不是丙烯」(見偵二卷第229頁),是在中油已關閉丙烯管線之情況下,王文良不知華運當時另有輸送丙烯,又因其亦非熟悉丙烯氣味之人,所稱「外洩的氣體不是丙烯」云云,核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3.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除於氣爆前派員於現場戒護外,並於氣爆後蒐集現場跡證並綜合其他事證,其鑑定意見如下:

(1)氣爆氣體及洩漏源研判:洩漏源係位於凱旋路段上,二聖、凱旋路口北側東西向雨水下水道箱涵支線內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4吋碳鋼液化丙烯輸送管線。

(2)有關起爆熱源研判,因擴散區域範圍廣闊,另液化丙烯氣化氣體隨著雨水下水道箱涵往三多路段及一心路段擴散時,箱涵內外任何熱源,均有可能著火造成氣爆,故無法確切指出係何種熱源造成。

(3)此類箱涵外熱源如汽機車排氣管火星、汽機車引擎啟動火花、平交道管制站內火源、管制區域外居民或路人抽菸、檳榔攤冷凍櫃壓縮機啟動火花、路邊台電公司變電箱放電火花、機械撞擊火花、汽車觸媒轉化器熱源、脫除人造纖維衣物時靜電火花、、、等熱源,皆可能於遠處引燃爆炸性混合物,回火至雨水下水道箱涵,造成大規模氣爆;而箱涵內熱源如具伸縮性高分子聚合物(保護層)遇外洩強制振動積聚內能自燃、丙烯氣體受管壁鐵鏽催化裂解反應熱、箱涵內丙烯氣體因流動或攪拌所產生之靜電荷、洩漏源破孔外翻管壁金屬因外洩振動碰撞火花、其他穿越雨水下水道箱涵配線、、、等熱源,皆可能直接引爆箱涵內爆炸性混合物。

(4)丙烯氣體最小點火能量文獻資料,經查Irvin GlassmanRichard A.Yettern所著Combustion一書指出丙烯氣體最小點火能量為0.282mJ( Classman,Combustion,4rd.ed.ISBN:000-0-00-000000-0,2013,p746),故極小能量熱源即可點燃引爆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

(5)綜上所述,本局氣爆原因研判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英吋碳鋼液化丙烯輸送管線破孔,造成管內液化丙烯大量外洩,由於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幾乎任何熱源可輕易引燃,俟外洩液化丙烯氣化後與空氣混合達其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時(2% -11%),遇熱源引燃雨水下水道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進而引發氣爆。有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箱內)可佐。

4.氣體採樣檢測報告

(1)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儀)偵測數據分析結果,外洩氣體為丙烯:環保署毒災應變隊人員於氣爆點週界環境以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儀)偵測數據分析結果,丙烯濃度最大值11.8321,平均值7.68965,均較一氧化碳最大值2.5088、平均值0.830689,氨最大值0.549、平均值0.3868為高,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3年9月4日第一科大毒中字第1032160187號函附103年7月31日高雄市前鎮區氣爆事故檢測資料(見偵一卷第218-223頁)可證。

(2)不鏽鋼採樣筒進行氣體採樣分析結果,外洩氣體為丙烯:高市府環保局為處理緊急重大空氣污染事件及環境稽查採證等相關工作,於該局環境稽查科北、中、南區各股辦公室內,皆備有已清洗並抽真空之不銹鋼採樣筒,以作為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作業,該局派員於氣爆日晚間22時19分許,在前鎮區凱旋三路285號前工地出入口,另以負壓鋼瓶(又稱不鏽鋼採樣筒)進行氣體採樣,依據環檢所空氣類檢測方法NIEA A715.15B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以下簡稱GC/MS)分析氣體之主要成分,利用自動進樣設備汲取200毫升空氣樣品,並注入一定量之內標準品,經由熱脫附冷凝裝置所設定之操作條件操作,再進行GC/MS分析。依GC/MS之資料庫(NIST05.L)顯示樣品主要波峰定性結果為丙烯,有正修科技大學105年2月18日正超微字第1050001874號函附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空氣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驗紀錄表、非目標待測物半定量分析結果紀錄表、工作日誌、原始數據及圖譜、定性圖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委託單、樣品接收程序表、樣品登錄表、樣品取用紀錄表、空氣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測方法--不銹鋼採樣筒/氣相層析質譜儀法NIEA A715.15B(見院十五卷第1-41頁)、高雄市政府105年6月17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533243500號函(見院十九卷第44頁)、106年2月1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3046700號函(見院二九卷第212頁)、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日立字第105321號函(見院十九卷第133-142頁)可證。

(3)採樣袋(又稱臭袋)採樣氣體分析結果,外洩氣體為丙烯:高市○○○○000○0○00○00○00○○○鎮區○○0路000號周邊進行採樣袋(又稱臭袋)採樣作業,採樣後採樣袋由該局委辦公司(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103年8月2日送至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進行分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NIEA A715.15B檢測結果,氣體成分內含有大量丙烯,有高市府環保局106年2月1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3046700號函附採樣照片(見院二九卷第212-214頁)、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檢測報告(見院二九卷第217頁)可證。

(4)至於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採樣鋼瓶可能遭汙染,或與其他單位送驗之鋼瓶有混同誤認,故檢測結果不正確云云。經查:

①高雄市環保局為處理緊急重大空氣污染事件及環境稽查採證等相關工作,平時該局環境稽查科北、中、南區各股辦公室內,已備有經清洗並抽真空之不銹鋼採樣筒,以作為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作業;本案該局稽查時未紀錄當時採樣時所使用不銹鋼採樣筒之編號,故已無法查得系爭鋼瓶,與系爭鋼瓶使用前後、清洗、濕化、測漏及相關資料,亦無法提供上述系爭鋼瓶。該局環境稽查科現使用中之不銹鋼採樣筒,皆已完成清洗或為新品,其壓力錶皆呈現負壓狀態,惟採樣前仍須再行確認鋼瓶是否仍為真空負壓,始得進行採樣,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1977200號函暨附件(院三十二卷第242-254頁反)可證。

②上開鋼瓶採樣前處理步驟為①將採樣鋼瓶抽真空至小於0.05mmHg,以氮氣加壓至30psi,再抽至真空狀態小於0.05mmHg。②步驟①重複三次後,進行洩漏測試(加壓、抽真空),再進行空白分析及添加分析。③經上開步驟確認無誤後,再重複步驟①三次,採樣鋼瓶前處理作業即完成,有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日立字第105321號函(見院十九卷第133-134頁)可稽,是本案鋼瓶於採樣前既已按規範步驟清洗當無遭汙染之可能。

③103年7月1日至103年8月1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並無受理其他單位檢送之氣體採樣鋼瓶。環保局所使用之鋼瓶,本為因應緊急採樣計畫所購置,在瓶身有張貼環保局專用標籤,送驗之鋼瓶為環保局專用,故應無混同誤認之可能。且正修科大於101年1月2日至103年8月1日受理所有單位送驗之氣體鋼瓶,送驗項目為54項化合物,其中並未包括丙烯,因丙烯非為檢測目標化合物,無檢驗出丙烯之記錄及檢驗報告,是該鋼瓶顯無殘留有之前其他單位送驗之丙烯之可能,有正修科技大學106年5月17日正超微字第1060006285號函暨附件(院三十四卷第17-38頁反)可證。是本案鋼瓶自無被告所稱可能早在本案採樣前已被他案之丙烯汙染之可能。

④又證人即環保局環境稽查科稽查陳詩昆證述:「(問:當時以鋼瓶採樣的步驟為何?)只需要旋開一個旋鈕,這是負壓的,它會把空氣吸進去裡面,然後當吸進去的聲音沒有了就可以關掉,差不多在30秒到1分鐘之內就可以採樣完成。就是一個抽真空的部分,打開就會一個『咻』地聲音沒有了。是真空吸引。(問:所以鋼瓶當時是有該聲音在?)有。我們的程序是我們每台稽查車上面都會有準備鋼瓶在上面,就是清洗回來乾淨的放在上面,然後我們出去就會使用。我們都會檢查。我們的作業流程是我們會把使用過的拿去送洗,我們會把新的放在我們的車上,我們使用的習慣是這樣。依照我的判斷來說,鋼瓶有使用過的話,你打開它,它也不會有吸氣的聲音,它打開就不是抽真空的」、「(問:當天使用鋼瓶時,是否會發現鋼瓶用起來與之前你其他次採樣用起來鋼瓶不一樣,例如吸的氣特別少或吸氣聲音較小?)沒有,沒有特殊狀況。是正常使用」、「(問:你們稽查科之前是否曾查過其他氣體外洩,後來驗出來是丙烯的?)目前沒有印象。(問:你自己?)我沒有遇過,我沒有遇過丙烯。(問:你有無遇過你們送洗之後回來發現洗不乾淨?)沒有,我沒有遇過」等語(見院二五卷第32、35背、38、42頁,院二九卷第197頁);證人即立境公司指派至現場協助環保局採樣之員工許淇豐證述:「鋼瓶都是環保局認為OK的,我們就放置到南區稽查科。要出發時,我們才會拿到車上去,因為我們還是讓它在常溫下,我們不會讓它在車上」、「(問:當時為何會挑凱旋三路285號工地前採樣?)因為消防局的指揮中心就在這邊,然後我們也有問過消防局的人就是確定可能這裡味道比較濃」、「我們就是看開關,我們就是讓它慢慢,因為它裡面呈現負壓狀態,我們就是慢慢讓它吸進去,我們不會一次開到底..在抽的時候會聽到明顯一個『嘶』的聲音,如果抽到完的話就沒有了,聽到『嘶』沒有的時候就可以關起來,就是代表這裡面已經採樣完了。(問:就你當時的認知來看,曾柏偉採樣的作法有無錯誤或不當的情況?)如果以我們接受到的教育訓練是沒有」、「(問:你鋼瓶有無送錯的情況?)沒有,不可能,因為只有這支而已,而且我們也知道這個算重大案件,應該也不會亂送。(問:你有無聽聞過你們帶鋼瓶到現場採樣時,打開開關閥卻沒有吸氣?是否有這種情況過?)應該不會有。我本身沒有遇過。(問:你有無聽過你們的工作人員有發生過帶的鋼瓶是之前鋼瓶採樣時沒有清潔乾淨,然後就直接再去做下一件氣體採樣這種情況?)應該不太可能」、「(問:在你這麼多年任職期間,就你的經驗或是你聽聞的部分,你是否有聽說有採過丙烯,除了本件?)如果以驗出來的成份是丙烯,並沒有」、「就我所知,鋼瓶目前是事後分析是最準確的。(問:以鋼瓶的採樣方法,當天的採樣方法有無何問題?)沒有」等語(見院二九卷第156正反、159、161正反、162背、163背、164頁)。證人即立境公司指派至現場協助環保局採樣之員工曾柏偉證述:「103年7月31日在使用鋼瓶之前,有先確認過鋼瓶已經完成清洗,而且確認乾淨沒有受到污染。是由鋼瓶的壓力表來認定這是已經清洗過的」、「(問:你當天是否有聽到鋼瓶吸氣的聲音?)有。鋼瓶採樣完後有貼封條。(問:是否當天採樣關掉的時間就是吸進去空氣的聲音沒有了才關掉?)是」等語(見院三一卷第31背、37背、42、43頁)。

⑤高市○○○○000○0○00○00○00○○○鎮區○○0路000號,使用不銹鋼採樣筒進行周界空氣採樣,採樣後之不銹鋼採樣筒,係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進行檢驗,檢測報告如附件一;於同日23時20分至前鎮區凱旋3路285號周邊以採樣袋進行採樣,採樣後採樣袋係交由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進行分析,檢測報告如附件二,並無誤載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7.4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4888200號函暨附件(院三十五卷第145-147頁反)可證。此外,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在103年8月1日受理的空氣樣品中僅有10L氣袋一只。該中心在103年8月1日並無受理其他單位檢送之氣體鋼瓶,故無與其他單位送驗之空氣類異味採樣鋼瓶誤認之可能,有高雄海洋科技大學106.7.10海科大環字第1060010557號函暨附件(院三十五卷第158-198頁)可證。正修科大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不銹鋼採樣筒清洗紀錄表單自102年5月3日核准使用,102年5月3日至103年12月31日為高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洗鋼瓶之清洗紀錄,共計一筆,有正修科技大學106年9月14日正超微字第1060011223號函暨附件(院三十八卷第24-25頁),故本案採樣鋼瓶無與其他單位送驗之空氣類異味採樣鋼瓶誤認之可能。是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採樣鋼瓶未清洗乾淨、受汙染、與他單位混同誤認、檢測報告誤載等情,均係憑空猜測,顯屬無據。

(6)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又提出陳龍吉出具之意見書,主張①「正修科大檢測報告所採用之「NIEAA715.15B檢測方法」,不能用來檢測空氣中是否存在「丙烯」,所以報告結論(「分析項目」為「丙烯」、「單位為ppm」、「檢測值為13520ppm」),並不正確。針對丙烯檢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依法制頒有「空氣中有機光化前驅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火焰離子化偵測法」之檢測方法NIEAA505.12B,並於102年11月12日「環署檢字第1020097400號」公告、103年2月15日生效(請見該檢測方法表一、表三、表四、表五、圖三的propylene(丙烯)。正修大學並非NIEA A715.15B之發布機關(構),竟自行解讀本方法可適用於檢測丙烯,明顯與法規有違。②縱「NIEAA7 15.15B檢測方法」可以適用於丙烯之檢測,「正修科大檢測報告」之檢測「方法」亦與「NIEA A715.15B檢測方法」(包括「使用履歷」、「現場空白樣品」、「定性圖譜」與「定量圖譜」之檢測等)多所不符;現行任何一種環境標準檢測方法中,欲證明某一標的化合物的存在,必定要使用該標的化合物的標準品作為對照,以為佐證。可是「正修科大檢測報告」為檢測有無丙烯存在,卻沒有使用丙烯標準品的相關記錄與證明,明顯違反現行環境標準檢測方法的基本原則,所以「正修科大檢測報告」當然無法證明其所執行檢測的「採樣鋼瓶」中含有丙烯的存在。正修科大10月16日函承認:高市環保局在103年8月1日檢送「採樣鋼瓶」檢測時,未搭配「現場空白樣品」。此形同承認「正修科大檢測報告」不符「NIEA A715.15B檢測方法」第三條第(六)項第(九)條第(二)項的規範,而此不會因為當時情況緊急而有所改變。正修科大10月16日函承認:選用Bromochloromethane(溴氯甲烷)以核算該待測定物之濃度,而非以丙烯標準品以核算該待測定物之濃度。此形同承認「正修科大檢測報告」不符「NIEA A715.15B檢測方法」第六條第(一)項第3款第(4)點,而此不會因為當時情況緊急而有所改變。③正修科大已於106年5月17日回覆高雄地方法院函之說明第五點明確記載:「送驗項目為54項化合物(如附件),其中並未包括丙烯,因丙烯非為檢測目標化合物,故無檢驗出丙烯之紀錄及檢驗報告」。換言之,正修科大已表示103年7月31日下午以「不銹鋼採集氣體的採樣筒」所採樣之「氣體」是沒有辦法證明是否有「丙烯」存在。④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立境環境科技公司都不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認證許可的檢測機構,所以他們針對本件「不銹鋼採集氣體的採樣筒」所為之「採樣與保存」,無法證明符合「NIEA A715.15B檢測方法」之要求,因此,「正修科大檢測報告」之結論欠缺可信度。

⑤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3年9月4日函所檢附之高雄氣爆事故檢測資料詳載:在高雄氣爆發生前,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30分以丁烷檢知管檢測得濃度高達800ppm,同日晚上11時35分以乙烯檢知管測得濃度大於50ppm。鋪設於高雄氣爆現場管線中,包含由永安天然氣廠供應台電公司南部火力發電廠等之各家天然氣管線(即該等管線含有丁烷);復參酌高雄氣爆前,無論是依新聞報導、消防局通聯記錄或證人證詞可知,當時聞到外洩氣體之人,均認為是天然氣等情可知,高雄氣爆事故一開始外洩之氣體實是天然氣。換言之,造成高雄氣爆事故起因之最大嫌疑者,應是天然氣而非丙烯。系爭三條管線中,除榮化公司用於輸送丙烯之4吋管外,另有中油公司用以輸送乙烯之8吋管線。姑且不論中油在高雄氣爆事故當日是否曾有輸送乙烯,惟該管線內存有大量乙烯為不爭之事實。則在高雄氣爆事故發生前,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35分既以乙烯檢知管測得濃度大於50ppm,當然表示當時已有乙烯外洩,此不啻表示此即為中油公司8吋管線之乙烯外洩。綜上可知,在高雄氣爆事故當天一開始外洩氣體,實為天然氣與乙烯,並非丙烯。⑥「NIEA A715.15B檢測方法」並未採用NIST資料庫作為參考基準。NIST資料庫的參考基準,亦僅有丙烯質譜圖譜,並未提供丙烯氣相層析圖譜。則正修科大10月16日函表示以NIST資料庫為參考基準乙事,顯然並非正確云云(見院三八卷第30-43頁、院四四卷第227背-230頁)。惟查:

①本院就本案氣體採樣、保存是否合於NIEAA715.15B檢測方法,函詢環保署結果,據覆以將採樣鋼瓶(一般使用6公升)抽真空,帶至採樣現場;採樣時,採樣人員將採樣鋼瓶打開,利用瓶內外壓差(瓶外為大氣壓力,瓶內為真空狀態)進行採樣,鋼瓶因真空快速進樣,而產生「嘶嘶聲」,當「嘶嘶聲」停止時,時間約需15秒至30秒,因此當「嘶嘶聲」停止,實務上已達足夠後續檢測分析所需之樣品量,其採樣程序符合NIEAA715.15B之採樣精神。瞬間採樣量理應足夠進行後續分析,如符合樣品採樣及保存規定與採樣及檢測之標準作業程序,不致影響檢測分析之正確性,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9月25日環署檢字第1060074301號函(院三十八卷第124頁)可證。故係主管機關環境保護署(NIEA A715.15B之發布機關),認定本方法可適用於檢測丙烯,並非正修大學自行認定本方法可適用於檢測丙烯,是被告上開①之辯解並非可採。且由空氣中有機光化前驅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火焰離子化偵測法㈣規定:「空氣中其他有機化合物可能因層析峰重疊,影響檢測結果,此時應搭配不銹鋼筒採樣,依NIEAA715方法輔助定性與定量分析」(見院四四卷第241頁),亦可知此二種方法相輔相成,均可作為分析空氣中有機化合物(丙烯)之方法,且該二種方法似應以NIEAA715較為精準,故方規定於使用空氣中有機光化前驅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火焰離子化偵測法猶有不足時,尚須以NIEA A715方法輔助定性與定量分析。

②正修科大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之檢測方法與NIEAA715.15B所定之「使用履歷」、「定性圖譜」之檢測方法相符;103年8月1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簡稱高市環保局)檢送樣品時並無搭配「現場空白樣品」也因情況緊急,高市環保局告知僅需針對樣品執行定性分析。因採樣鋼瓶係一密封的獨立設備,檢測及鑑定氣體成分僅針對獨立鋼瓶內的氣體分析,並不影響封存在鋼瓶內氣體成分鑑定上的正確性。一般分析化合物時,需以該化合物為標準品製作檢量線以求得待測物之定量濃度,但103年8月1日分析樣品時,因情況緊急且樣品為未知待測物,故無法事先準備丙烯標準氣體予以定量,而以「溴氯甲烷」代為基準尺度用以計算丙烯的相對濃度。所謂「檢測值僅提供參考」係指該檢測值並非以丙烯為基準尺度計算所得,而是改以其它化合物為基準予以度量,該檢測值仍有其參考定量基準,並不表示此檢驗報告為不正確、不值參考,有正修科技大學106年10月16日正超微字第1060012814號函(院四十卷第57-58頁)可稽。是被告上開②之辯解並非可採。

③再正修科大106年5月17日函所述送驗項目為54項化合物(如附件),其中並未包括丙烯,因丙烯非為檢測目標化合物,故無檢驗出丙烯之紀錄及檢驗報告等語。細究其全文內容及之前本院函詢之內容,係因本院詢問該校之前有無檢測出受驗物為丙烯之記錄,其乃回覆本院該校鑑定單位之前並無受驗氣體檢出丙烯之記錄,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竟曲解該函文認103年7月31日晚間「不銹鋼採集氣體的採樣筒」所採樣之「氣體」是沒有辦法證明是否有「丙烯」存在,顯有誤會。

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雖有認證許可制度,鼓勵相關檢測機構申請認證,然此並不表示未申請認證許可之公司即屬不合「NIEA A715.15B檢測方法」之要求,是被告上開④之主張,應屬率斷。且海洋科技大學係對臭袋進行檢驗,並未檢驗不銹鋼採樣筒,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竟稱海洋科技大學對本件「不銹鋼採集氣體的採樣筒」所為之「採樣與保存」,無法證明符合「NIEAA715.15B檢測方法」之要求,真是不知所云。

⑤丁烷檢知管檢測、乙烯檢知管均屬初階之檢測儀器,其檢測結果不可遽信,須以精密之FTIR再次確認等情,除據證人楊惠甯證述如上外,本案檢知管採樣記錄之附註欄亦記載「丁烷與乙烯檢知管都會受丙烯干擾」(見偵一卷第219頁)。再本案洩漏之氣體非瓦斯之證據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未經確認之新聞報導、證人陳述、消防局通聯記錄(本案卷內並無消防局通聯記錄,應係報案記錄之誤)具可信度,容有誤會。此外,與本案四吋管位於同一管群內之中油8吋乙烯管並未破裂,有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證(見偵十三卷第9-36、38-63、68-70、72-86頁),王溪洲及其辯護人認本案為乙烯外洩,亦屬無據。是被告上開⑤之辯解並非可採。

⑥NIEA A715.15B檢測方法主要係規範氣體之檢測,並未詳敘檢測後應以何種資料庫作為參考,此由NIEA A715.15B檢測方法㈠僅簡略載明「氣體檢測之定性分析,可從各待測物在管柱中不同的滯留時間,及從質譜圖搜尋與離子比對鑑定之」(見院十五卷第31頁),且正修科技大學就本案丙烯檢驗係「以NIST資料庫為參考基準,從『質譜圖』(非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所稱之『氣相層析圖譜』)搜尋丙烯離子比範圍」,有正修科技大學106年10月16日正超微字第1060012814號函(院四十卷第57-58頁)可稽。是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稱扭曲NIEA A715.15B檢測規定及正修科大之鑑定報告,所辯不足採信。

5.103年7月31日下午8時44分以後,榮化、華運公司流量、壓力數據異常,可證丙烯洩漏(詳見下述丙㈡)

6.凱旋三路、二聖路捷運局工地冒出大量白煙、前述路段水溝蓋、人孔蓋冒出白煙均是丙烯:

(1)證人即時任高市府水利局市區排水一科科長張世傑證述:「(問:氣爆新聞當天在凱旋路與二聖路交岔,就是二聖路往南捷運局的機場裡面也有冒煙,該部分冒煙的地方據你暸解該部分是屬於什麼樣的設施?)該處在捷運局開發機場時,有發現那邊是有一條水利溝,水利溝不是我們市區所管的排水設施,是早期農田灌溉留下來的構造物稱為水利溝,該水利溝我們有跟捷運局當時在基地開發的時候,我們有請他做斷面的改善,因為它以前的斷面是屬於漿砌卵石的,結構上面是比較不好,因為捷運未來的使用上面必須要有高強度的載重,所以那部分捷運局依照我們的建議把那條水利溝做一個改建,原本那條水利溝還沒有改建之前,它已經就有接入凱旋路箱涵了,所以那部分在銜接段的部分因為在機場範圍外,所以它沒有動,只有機場範圍內有把那條水利溝做一個改建,因為這樣與凱旋路的主箱涵有連接,所以那天在氣爆前幾個小時確實那邊依照新聞的報導及民眾的說明,那邊有氣體,應該說白色煙霧的現象產生。(問:在氣爆時是否已改建完成或是還沒有完成?)已經改建完成。(問:是否有開始在用?)那條水利溝平常就有在用」等語(見院二五卷第129、130頁)、證人即市府捷運工程局開發路權科科長王然興證述:「(問:冒煙的地方是何種設施?)機場裡面那裡本來是一條舊的農田水利會一個箱涵溝渠,然後那裡要做我們的駐車場,要停放輕軌車的地方,所以我們上面有做鋪蓋,當時有一塊是還沒有鋪起來」、「(問:你說你知道該水利溝有銜接,是銜接到何處?)就是銜接到凱旋路的排水溝」、「當時會後我們有檢查都是在當天之前好一陣子那邊都沒有施工。就我所知當天並沒有施工」等語(見院二五卷第140背、141、142頁)。本案四吋管破口處之箱涵與凱旋三路主箱涵相連接,並與輕軌工地內之農田水利溝相通,該農田水利溝截面積更遠大於水溝蓋及人孔蓋,故氣化之丙烯大量自該農田水利溝冒出,而凱旋三路、二聖路水溝蓋、人孔蓋因孔徑較小,冒出白煙自然較少,核與經驗、自然法則相符。

(2)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王崇旭證述:「我晚上9點15分左右到,我初期到就是看到現場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少許的冒白煙現象,比較大量白煙是在捷運輕執工地那一帶」、「冒煙的量其實在二聖路與凱旋路口那邊沒有什麼變化,那邊都一直就是少許的白煙,那一帶都沒有什麼變化。(捷運機場呢?)捷運工地那裡很奇怪,因為那邊我們也有在防護,但那裡我發覺到10點半以後,它的煙量有變少的狀況,但是很奇怪到後來又有白煙增加的現象。(問:你剛才提到10點多時煙量有變少,後來又增加,中間是隔了多久?你所謂後來又增加是隔了多久?)大概又隔半小時左右」、「(問:你之前於偵查中稱你覺得氣體量在晚上10點多有控制住10幾、20分,有感覺煙量變少,該時間點是否正確,還是你大概估的時間?)我心裡大概估的時間,因為我不可能時時刻刻看,我沒有仔細對手錶的時間。(問:所以中間約有半小時的時間你覺得量有變少?)是。煙有很明顯變少」等語(見院二五卷第156、157正反、162正反頁),核與榮化、華運公司之現場人員即被告黃進銘、洪光林、證人吳順卿之陳述(詳見本判決下述丙㈠)及榮化、華運工作日誌記載,雙方停止輸送丙烯進行保壓測試約30分鐘相符,且本案氣體採樣之地點即為靠近捷運工地之凱旋三路上,採樣氣體經驗出丙烯成分(見前述),更足證捷運局工地冒出大量白煙為丙烯洩漏氣化所生之煙霧。

(3)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辯稱:高雄捷運輕軌機廠煙冒最多,是有其他爆炸方波及較遠的4吋管云云。惟查:

①高雄輕軌捷運機廠北側之水利會箱涵(溝)已無灌溉功能,惟仍具區域排水功能,前鎮調車場無鐵路軌道經過處為明溝(民眾加蓋使用),凱旋路人行道以西為箱涵結構往西穿越凱旋路部分路面,約在凱旋三路301號前匯入凱旋路路面下排水箱涵,捷運機廠使用原台鐵前鎮調車場部分西側用地,原水利會箱涵(溝)於輕軌機廠之部分改建為箱涵,於原凱旋路人行道東側邊緣下方銜接原水利會箱涵連通凱旋路箱涵,有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6年1月25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0153400號函暨附件清冊(院二十九卷第60-61頁)可證,是高雄捷運輕軌機廠並無爆炸情事。另四吋管破口所在之箱涵(近二聖、凱旋鐵軌處)當晚發出空氣往箱涵裡面吸的聲音,業據證人陳虹龍證述:「(問:偵6卷第71頁反面筆錄第3個答第16行,你有提到『一直到11點40分左右主秘林基澤跟我說鐵路人員有回報箱涵平時沒有聲音,但今天聲音很大,我就帶指揮站相關局處人員去看箱涵,有聽到空氣往箱涵裡面吸的聲音,我們一群人又走回指揮站』,這邊的『箱涵』是否指機場捷運工地裡面的箱涵?)不是。(是指何處?)二聖路的鐵軌,如果從西往東,是二聖路平交道的轉彎。台鐵鐵軌那附近。(問:不是與捷運工地的圍籬同一邊?)不同一邊。(要過二聖路的凱旋路鐵軌上?)是」等語明確(見院四一卷第58背、59頁)。證人王崇旭證述:「(問:你看到這個水溝蓋的口徑與你看到捷運站的洩漏孔,大概差多少?)面積差幾十倍。(所以氣體的洩漏量是否會看起來就不一樣?)當然,面積愈大看起來就比較大」等語(見院四一卷第56頁),則在高雄捷運輕軌機廠內之箱涵與凱旋路箱涵相連接、凱旋路上之水溝蓋、人孔蓋孔徑顯然小於箱涵之情況下,4吋管破口丙烯洩出雖有聲響,但外洩之丙烯仍自出口較大之高雄捷運輕軌機廠內箱涵大量洩出,並不違常情。

②證人即消防員吳昆賢亦證述:「我到達瑞隆路與崗山西街口時,當時有很濃的疑似瓦斯的味道很重,與在二聖路、凱旋路那邊是一樣的,我到那邊之後,看到那邊的水溝蓋大概都已經是往外翻起來的情形,並沒有聽到爆炸聲或是有看到有火的現象。現場民眾也有在指引說那邊有爆炸,他指的是水溝蓋有聽到爆炸聲翻起來,我在崗山西街走了一圈看一下,水溝蓋都是翻起來的,其他的就沒有看到在住宅或哪裡有爆炸或燃燒的情形。可能是他聽到一個聲響就認為是爆炸,但其實不是爆炸的情形,或是像有時候在這之前有民眾報案說聞到瓦斯味,但去到那邊其實是水溝或是下水道的味道,所以我們都還會再去查證那個情形,只是可能民眾都會誤以為是什麼東西直接反應什麼東西,但實際上不是那個東西」、「(問:提示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13頁第九行民眾說「剛剛氣爆很大聲,把他的柱子都爆掉了」,你是否有看到柱子被爆掉的情形?)沒有」等語(見院二五卷第8、10、14背頁),證人即在崗山西街與隆興街交岔口附近戒護之消防員馮永昌證述:「(現場)沒有火,也沒有煙,沒有其他的狀況。沒有特別的聲音,就是隔壁的矮房好像有東西掉落還是類似像…,也不是爆裂,就是有類似敲打的聲音。就是類似像水泥鋪蓋的路面上好像有裂開的聲音或是類似水溝蓋被氣體壓迫的聲音,然後往上掀蓋的那種聲音」等語(見院二五卷第22頁),均足證並無其他爆炸方波及較遠的4吋管之事實,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真實。

(4)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及其辯護人又以證人即捷運局監工林建宏證述:捷運機廠工地當天有施工,氣爆日前三日捷運局接獲當地里長陳情,因工區附近有不明氣體在夜晚時都會洩漏,氣爆日前三日於凱旋三路捷運工地就有人舉報火警,消防隊有來但現場沒找到任何起火火源,也沒火燒狀況,所以氣爆日當晚八點,捷運局官員、局長、工務局局長、消防局秘書、榮化代表、華運、欣雄代表、台鐵、華運、中石化來該工地開會跟我們商討是哪裡出問題,現場不明氣體味道一直很濃。那天八點多就開始管制交通,氣爆日當晚七點半有人報案一心路邊攤販在引火時就燃起來,消防局就開始封鎖路,然後味道越來越濃,爆炸時我是掉到箱涵裡面,我的手錶停在9點45分,應該是在爆炸時壞掉的。一開始是從英明街那邊開始爆到二聖路,李長榮代表說絕對不是他們公司氣體的味道,是從賢明路那邊爆過來的,於捷運工地施工時有看到凱旋三路箱涵內有4條管線,現場不是煙,是氣流,(問:氣是噴出來?)氣吸進去(見院三九卷第39-55頁)云云,欲證明另有其他非丙烯之氣體造成本案氣爆,捷運機廠工地附近早有氣體洩漏在前,則系爭4吋管線受此波及而破裂洩漏致生第二或第三爆之可能性的確存在。惟查:

①證人林建宏就氣爆路段交通封鎖時間先稱八點多就開始管制交通,又改稱當晚七點半封路;就爆炸路段先稱從英明街那邊開始,分階段爆炸,又改稱是從賢明路那邊爆過來的,前後所述顯然矛盾。其就交通管制時間所述與現場消防員陳虹龍(見偵二九卷第186背頁)所述係九點後不同,其就爆炸地點、次數、時間亦與消防員吳坤賢所述:整個大爆炸,包括凱旋、三多路整個路都下陷的大爆炸,我那個點可以看到瑞隆路與凱旋路、一心路口整個爆起來,大概11點多快12點那個時間(見院二五卷第8背、9背頁)、及現場消防員王崇旭證述:「開始爆就是在指揮站那附近,指揮站往南大概10公尺左右,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的那個路口,比較靠南一點方向。(所以不是從英明街開始一直爆到二聖路?有無這種事?)沒有,我的印象就是在我們指揮站,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那邊開始爆」等語(見院四一卷第54背頁)均不符;就其所述現場煙霧狀況復與證人即捷運局科長王然興證述:人孔、水溝蓋有煙冒上來(見院二五卷第140頁)、證人即消防員陳呈全證述:二聖、凱旋路人孔及水溝有白色煙霧氣體出來(見院二五卷第146背頁)、證人即消防員王崇旭證述:二聖、凱旋路有冒白煙現象(見院二五卷第156頁)等語,均不相符。

②證人林建宏就捷運機廠工地當天有施工,氣爆日前三日捷運工地即有火警及異味經消防局到場處理、氣爆日當晚八點,捷運局官員、局長、工務局局長、消防局秘書、榮化代表、華運、欣雄代表、台鐵、華運、中石化有到捷運工地現場會勘之證述經本院函詢消防局103年7月31日前數日有無受理二聖、凱旋路捷運機廠內火災或氣體外洩情況之結果,據覆以查無捷運機廠內有火災或氣體外洩情況,有消防局106年9月3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633700200號函(見院三八卷第263頁)可證;再捷運機廠工地當天並未施工,氣爆日當晚八點並無證人所述捷運局官員、局長、工務局局長、消防局秘書、榮化代表、華運、欣雄代表、台鐵、華運、中石化到捷運工地會勘之事實,除有證人即工務局課長陳志銘證述(見偵二九卷第94-96頁)外,並有證人即捷運工程局科長張又仁證述:「我是9點半到10點間到場..我們機廠不是事故現場,有通報1999我們機廠沒有施工」等語(見偵三十卷第145頁)、證人即到氣爆現場之中油員工王文良證述:「我晚上10點35分左右到,向消防局指揮中心報到」等語(見偵二卷第35-36頁)、證人即到氣爆現場之捷運局副總工程師陳俊融證述:「9點20分後我騎腳踏車到場,之後總工程師、局長、副局長、主秘、科長都來了。北端(即凱旋二聖路口工地)103年4月底以後就沒再施工了」等語(見偵三十卷第149-150頁)、證人即消防員王崇旭證述:現場無李長榮管線訊息;我們不知道那邊洩漏源是他(榮化)的,所以沒有通知(見院三七卷第109頁、院四一卷第37頁)、證人即捷運機廠工地主任黃振堂證述:「有一個排水箱涵,那個很久沒有動了」、「(問:捷運施工的期間是否有工人來跟你說有挖破何管線,例如瓦斯管、油管、氣管?有無人這樣跟你說過,你們工地有挖破過?)沒有人跟我提報這個」等語(見院三九卷第31、37頁)、證人即長鴻營造公司組長應良健證述:「與既有箱涵銜接妥順的部分那時還沒有施工到那邊。(問:103年7月間賢明路以南的位置是否有在做興建箱涵的工作?)沒有,我們都沒有在做箱涵」等語(見院三九卷第14頁)可證。本院乃再函詢高市捷運局確認,103年7月31日之前,該局有無因當地里長及民眾報案反映捷運機廠內有火光及不明氣體召開會勘乙事,據覆以「本局於103年7月31日前數日未接獲當地里長及民眾報案反映捷運機廠內有火光及不明氣體,且無於103年7月31日下午8時46分民眾報案凱旋、二聖路口水溝冒白煙前,召集工務局長(含工務局人員)、消防局主秘(含消防局人員)、李長榮化工公司、華運公司、中油公司、欣高瓦斯公司等相關單位及長鴻營造公司人員至現場會勘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106年10月16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1586000號函(院四十卷第51頁)可稽。

③證人林建宏所述凱旋三路箱涵內有4條管線,亦與現場實際開挖結果係3條管線【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現場照片可證,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A2-4照片,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箱內;消防局於氣爆後會同地檢署高主任檢察官、羅檢察官及前鎮警分局錄影人員勘查貫穿二聖凱旋路口北側20公尺雨水下水道箱涵支線之3條配管,發現近洞口處4英吋管嚴重鏽蝕,有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05頁(檔案編號:B14G31X1,照片編號49)、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0月13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634086600號函(院四十卷第56頁)可證】之事實不合。此均足證其證言顯係虛構,不足採信,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李謀偉、王溪洲之認定。

7.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及其辯護人主張103年7月31日白天即有不明氣體外洩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其等二人提出旺報及三立新聞網路新聞、前鎮分局103年8月7日民眾李惠芳調查筆錄等,欲證明在當天晚上7點多就有民眾聞到瓦斯味,8點46分以前就已經有民眾報案,系爭管線之破口洩漏根本不是引起第一爆的原因,其辯護人主張依三立新聞、年代新聞報導氣爆日晚間七點多就聞到瓦斯味,故8點46分以前以有其他地方不明管線洩漏;另依消防局爆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03頁21時16分27秒有民眾報案說「剛剛我們樓下有發生氣爆,不知道他們處理完了沒有,就有很重的瓦斯味,119說會通知人過去」,第104頁21時17分10秒「瑞隆路有瓦斯爆炸起火」,21時17分42秒也有講到「瑞隆路好像有一個瓦斯桶爆炸」,21時17分30秒講到「麥當勞對面氣爆」(見院二一卷第45-52、96-97頁,院二五卷第12反頁)。依自由時報電子報民國103年7月31日下午11時29分網路報導及照片,凱旋三路旁捷運機廠工地於103年7月31日晚間9時以前,即已冒出白煙,且比凱旋、二聖路口人孔蓋處所冒白煙更為濃密。自由時報電子報報導指出,103年7月21日「晚間將近9點,高市前鎮區凱旋及二聖路的輕軌工地,冒出大量瓦斯,…瓦斯沿著水溝迅速擴散2公里,導致附近至少有5處氣爆點…」。至於所謂5處氣爆點,均在凱旋、二聖路口東南方數公里外之崗山西街一帶。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王崇旭105年11月18日在鈞院證稱可知,二聖路往三多路之凱旋路上並無冒煙(見證人該日筆錄第71頁最後一答至次頁第2答);而二聖、凱旋路口東南方數公里處反而發生氣爆。據此可推,捷運機廠工地附近確實有氣體漏逸情事,拉向北擴散至凱旋、二聖路口,向東南擴散至崗山西街一帶。公訴人誤認二聖、凱旋路口人孔蓋所冒白煙較其南向之捷運機廠工地所冒白煙為濃,顯非正確,應予辯正,(1)公訴人於105年11月4日審理中詰問時,對證人陳詩昆詰以:「本件氣爆地點依照卷證是在冒白煙的地方,是凱旋路、二聖路的交岔口那裡才冒比較大的白煙,你們為何不去該交岔口採樣,卻反而離交岔口這麼遠?」而認凱旋、二聖路口人孔蓋所冒白煙較濃。公訴人誠有誤認。(2)且依103年7月31日夜間在現場參與處理消防事務之證人王崇旭105年11月18日在鈞院證述,益可證明公訴人上開觀念確有錯誤。其證述如下:1)「我晚上9點15分左右到,我初期到就是看到現場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少許的冒白煙現象,比較大量白煙是在捷運輕軌工地那一帶,所以我就是看到二聖路與凱旋路那個少許冒白煙現象...」(見鈞院該日筆錄第65頁最後1個答)2)「就是機廠內那個味道比較濃,那邊冒白煙比較多,其實二聖路與凱旋路口那個地方不是很明顯...」(同日筆錄第74頁第2個答)云云(見院四十卷第52-55頁)。惟查:

(1)本院調閱高市消防局119勤務中心及前鎮、苓雅分局轄內各派出所報案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各案類報案資料結果:①103年7月31日氣爆當日中午時段(11時至15時)查無民眾因吸入臭氣中毒之報案救護紀錄,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0月6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434354700號函(見院七卷第35頁)可稽;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於103年7月31日零時起至20時46分許,受理該市有關疾病救護、火災、請警察協助(變電箱有異聲)等案類報案紀錄亦查無氣爆日中午及晚間七點均有民眾報案表示聞到瓦斯味及身體不適之記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31日高市警勤字第104391388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6紙(計11案)可證(見院十卷第150-156頁);③苓雅分局轄下之各派出所無103年7月31日20時46分前有關民眾報案表示聞到瓦斯味及身體不適之報案記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年12月3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474151000號函暨檢附之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三多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資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綜合查詢資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院十卷第157-229頁)、警政署106年3月2日警署資字第1060064119號函暨附件(院三十卷第51-54頁)可證;

④103年7月31日15時至20時46分止受理瓦斯洩漏之報案紀錄,經調閱該局119案件紀錄,查無該報案資料,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0月2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434530300號函(院七卷第78頁)可證。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調閱報案系統資料所示,103年7月31日高雄市發生氣爆案件前,第1筆民眾報案時間係為當日20時52分,有106年2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0771200號函暨附件(院二十九卷第290-299頁),核與四吋管於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丙烯洩漏,嗣後丙烯累積一定數量方飄散於空氣中,為民眾吸入後發現,故第1筆民眾報案時間為當日20時44分以後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李謀偉提出之新聞報導、李惠芳筆錄核屬民眾、議員依其印象所述之大略記憶,且民眾李惠芳更於氣爆後一週以上之103年8月7日方製作調查筆錄,均未有正式報案記錄,且未精確對時,自不具可信性,尚非可取。

(2)於氣爆日晚間奉派至瑞隆路與崗山西街附近警戒之高雄市消防局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消防員即證人吳坤賢證述:「發生爆炸之前,我那時奉派到瑞隆路與崗山西街那一塊在那邊做警戒。看到那邊的水溝蓋大概都已經是往外翻起來的情形,並沒有聽到爆炸聲或是有看到有火的現象。(問:除了水溝蓋翻起來之外,是否還有其他爆炸的跡象,因為你當消防員也18年了?)現場民眾也有在指引說那邊有爆炸,他指的是水溝蓋有聽到爆炸聲翻起來,我在崗山西街走了一圈看一下,水溝蓋都是翻起來的,其他的就沒有看到在住宅內或哪裡有爆炸或燃燒的情形。(問:為何現場的狀況不是民眾報案的那種狀況?)就我的經驗法則來看的話,有時候我們到現場,民眾報案的不代表會是他講的那個情形,所以我們都還會再查證。(問:你剛才說依照你的經驗法則,民眾報案陳述的內容與現場狀況不一定是一樣,你之前是有哪些經驗法則?)像有時候他聽到的爆炸聲音不見得一定是什麼的爆炸,可能是他聽到一個聲響就認為是爆炸,但其實不是爆炸的情形,或是像有時候在這之前有民眾報案說聞到瓦斯味,但去到那邊其實是水溝或是下水道的味道,所以我們都還會再去查證那個情形,只是可能民眾都會誤以為是什麼東西直接反應什麼東西,但實際上不是那個東西。我在現場有做水霧冷卻防護,並沒有看到火及聽到爆炸聲」等語(見院二五卷第7背、8-1 0、11背頁)。氣爆日晚間奉派至崗山西街與隆興街交岔口附近警戒之證人即高雄市消防局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鳳祥分隊小隊長馮永昌證述:「(問:你至少待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你在那邊除了聞到味道之外,是否還有看到其他狀況?)沒有火,也沒有煙,沒有其他的狀況。沒有特別的聲音,就是隔壁的矮房好像有東西掉落還是類似,也不是爆裂,就是有類似敲打的聲音。就是類似像水泥鋪蓋的路面上好像有裂開的聲音或是類似水溝蓋被氣體壓迫的聲音,然後往上掀蓋的那種聲音。沒有看到任何的火光及爆炸」等語(見院二五卷第21背-22、29頁)。而爆炸除會產生聲響外,尚會有燃燒之火光、物品被毀損所生之煙霧、高溫產生之燒灼痕跡等,在民眾報案後趕赴現場之消防員均未見有任何爆炸現象,足證上述新聞報導、報案記錄所指之爆炸及民眾聽聞之爆炸聲響應係丙烯迅速氣化膨脹產生推動(推翻)水溝蓋之聲響,並非真正爆炸所發出之聲響,是消防局鑑定報告此部分所引真實性容有疑問,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及其辯護人此部份之主張,亦非可採。至於檢察官認二聖、凱旋路口人孔蓋所冒白煙較其南向之捷運機廠工地所冒白煙為濃,雖非正確,然核與本案洩漏之氣體確為榮化四吋管內之丙烯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8.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又辯稱:FAUSKE & ASSOCIATES,LLC依據流體力學等各項理論及相關公式推導後提出鑑定意見指出,「施工地點」所冒出之煙霧如為丙烯,其冒出高度不可能高於44公分。但現場煙霧有2公尺以上,故「施工地點」所冒出之煙霧絕非丙烯。因破口處係在二聖路與凱旋三路的交岔路口,故二聖路以上之凱旋三路、二聖路、二聖一路之箱涵人孔蓋應均冒煙,始符物理。惟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王崇旭證述,不論凱旋三路苓雅12車往三多路方向或往二聖路封鎖線方向,抑或往二聖一路封鎖線方向均未見冒煙,益可反證起訴書認定系爭4吋管於103年7月31日20點46分許破口致丙烯洩漏一節並非可採。在第一種情況(箱涵內已有大量空氣,無空氣進入破口所在箱涵)中,預測出來的煙霧高度大約0.17公尺,而在第二種情況(空氣進入箱涵上游,流到施工地點的丙烯與空氣混合體會比第一種情況增加很多)中,預測的煙霧高度則大概0.4公尺,兩種情況煙霧高度的預測都遠小於真正觀察到的煙霧高度,因此,根據丙烯比空氣的分子量重,以及施工地點的大面積開口,在高雄輕軌工地觀察到的煙霧非常不可能包含丙烯(見院四四卷第247-289頁)云云。惟查:

(1)王崇旭證述:「二聖、凱旋一直就是少許白煙」等語(見院二五卷第157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二聖、凱旋路確有冒煙結果相符,是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所稱王崇旭未見到二聖、凱旋路冒煙一節,容有誤會。

(2)103年7月31日下午9時氣溫為28度,有中央氣象局106年2月10日中象參字第1060001766號函(院二十九卷第124、125頁)可證,而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提出之鑑定意見假設氣爆時點氣溫為30度(During the propylene leak incidentthe atmospheric temperature about 30℃,見院四四卷第283頁第5-6行),顯與事實不符。該鑑定意見又假設①氣爆時濕度為90%(During the propylene leak incidenthumidity about 90%,見院四四卷第283頁第5-6行。按濕度100%即會下雨,90%係非常潮濕、物品易發霉、使人感覺不舒服之濕度)、②若丙烯與空氣混合後之溫度係在2度,初期的兩相平衡模式是可能的(incipient equilibriumwater fog formation is possible if thepropylene/airmixture temperature was 2℃,見院四四卷第283頁第7-8行)、③矩形構造物之管道長、寬(the rectangularconstruction trench of width W ahd lenth L)各為75公尺、4公尺(W=4m,L=75m,見院四四卷第283頁)(並未敘明其所指係箱涵主幹管或農田水利溝之寬度、亦未敘明75公尺是哪兩點之間的距離),均無證據可資釋明上開假設為真,則據此計算出之第一、二種情況即非真實。

(3)再被告李謀偉提出之鑑定報告主張液體丙烯洩漏速度可達176-333噸/小時(見院三卷第28頁)。顯然丙烯洩漏速度及洩漏時間之長短亦將影響噴出煙霧之高度,詎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提出之FAUSKE & ASSOCIATES,LLC依據流體力學等各項理論及相關公式推導後提出鑑定意見認為丙烯噴出高度為0.4或0.17公尺之算法,竟完全未論及同一公司先前出具之意見認丙烯洩漏速度176-333噸/小時對噴出高度之影響,顯見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提出之FAUSKE &ASSOCIATES,LLC鑑定意見為有疏漏,不足採信。

(四)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具危險源監督人之保證人地位(作為義務之論述)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又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如有損壞或年久失修而有傾倒之危險者,「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為必要之修繕或防範,以維公益而免滋危險,此乃當然之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對裝修工程施工場所在施工期間、全部範圍負有對危險源監督、對發生火災、意外等危險之發生等負防免義務,不能以油漆部分已轉包非其專業,油漆施工時其不在現場,而無監督、防免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於法人組織內負有監督、保護義務之人,例如公司負責人或部門主管,在職務範圍之內具保證人地位。此等義務是從「公司負責人地位」推導出來,凡是位居決策階層及部門主管等決策者,基於其職務及特定法規範所賦予的權限,而有一定的指揮監督地位。依此種職務關係而負有特定義務之人,必須防止他人法益因企業活動受到侵害或危險。公司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雖然不必事必躬親,對於危險物的管理義務可以轉移給下屬,但對人的監督義務是不可能完全移轉的,我們可以委託他人代為看管危險物品或監督某人,但是對於受託之人的監督是絕對不可能移轉的。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判決亦認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為之,董事長對內主持股東會、董事會,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故公司董事長為總管公司業務執行之人。而公司線路接收及維修業務又為公司重要業務,其管理事務,依法負責人自應注意避免違法,本案尚難謂被告非公司管理業務執行人,自應負業務過失之刑責。被告為三鶯公司之負責人,而有線電視主要業務包括架設線路將節目傳輸至客戶處,被告顯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未定時養護有線電視電纜線路,致該線路掉落導致火車電車線發生短路,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再按過失犯構成要件的規定以侵害法益是可避免的為前提,而且各該過失行為人只要遵守了為保護法益免受侵害而存在的注意規則,則因違反注意規則而生的危險就可以被避免,只要疏於注意規則,就會發生客觀歸責理論認定過失犯所必要的危險。而合乎期待可能性的要求是:製造風險的人雖然法律基於相對利益的考量而容許其製造風險,但還是有義務隨時控制其風險。換句話說,所謂容許風險本來就是有附帶條件的,風險的容許是以行為人隨時控制風險為條件,例如客運公司有權利載客營運,但客運公司還是必須隨時維護其車況安全到一定的標準。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設置電網既足使人發生觸電之危險,不能謂非與該項法條所載之情形相當。上訴人為綜理某廠事務之人,就該廠設置之電網,本應隨時注意防止其危險之發生,乃於其電門之損壞,漫不注意修理,以致發生觸電致死情形,顯係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自難辭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148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本案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各為公司負責人、部門主管,被告李謀偉於榮化併購福聚後、被告王溪洲擔任廠長後,對本案四吋管並未監督所屬為陰極防蝕、緊密電位、管線測厚、巡管等管線維護或檢測作為,均不爭執,並有中油公司104年12月24日油儲發字第10402439940號函(見院十卷第115頁,榮化公司時代未委託本公司相關單位辦理代辦緊密電位檢測等相關檢測工作;至於福聚公司時代於89年曾委託本公司執行緊密電位檢測工作,90年11月30日完成現場檢測工作,並於辦妥相關行政程序後於91年1月完成付款手續。榮化公司時代未曾委託,故未曾討論檢測費用分攤事宜。所轄檢測部門並無相關工作的紀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8日油儲發字第10501767960號函(院二十五卷第206-206背頁,前鎮到榮化大社廠4吋與6吋管線所有權分屬榮化公司與中石化公司,當然由其自負維護之責任,且兩家公司亦並未委託本公司進行維護工作,本公司自97年至103年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皆是執行本公司之自有管線檢測之用,故其費用皆為本公司做陰極防蝕檢測發生之費用,並不包括榮化公司4吋及中石化公司6吋管線之陰極防蝕檢測費用。本公司陰極防蝕零星包工作合約不包含榮化公司之管線,故無向榮化公司收取任何陰極防蝕檢測費用之單據)可佐。揆諸上開刑法第15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認定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對監督管線巡檢、維護負有積極作為義務(監督保證人地位)之理由如下:

1.被告李謀偉、王溪洲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有監督所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

(1)按石油管理法第32條規定:「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石油管線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其他同等標準之材料。

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

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

四、主管機關對於石油管線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檢測,業者不得拒絕。

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六、石油管線配置圖、竣工圖等相關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建立管線管理資訊系統」。經查榮化公司所營事業為石油煉製業、石油輸入業等,有榮化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可證(見偵四卷第98頁),且由保障員工及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言,其所屬之大社廠既為榮化公司之一部,不具獨立法人格,自同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

(2)至於經濟部104年4月24日經授工字第10420409520號函雖認「石油管理法」於90年10月11日公布施行。依該法所稱石油係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並不包含石化品(如丙烯、乙烯等)(見院二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6月8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433082000號函暨經濟部石化產業高值化推動辦公室-石化業定義與範疇、石化產業的範圍及高值化關聯圖、相關媒體報導認民國79年至81年間法令雖未明確區分『油管』和『石化管線』,但就其本質而言,二者仍應可明確區分,『油管』係指輸送石油等能源之管線,而『石化管線』則為輸送石化產業所需原料(不包括石油、天然氣、汽油、輕油等原料)之管線。此觀日後石油管理法明文定義「石油」、「石油製品」、「石油煉製業」等,然未將石化相關原料及產品列入自明(見院二卷第80-85頁)云云。惟查內政部消防署主管之「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第5點表6液化石油氣種類表則將丙烯列為液化石油氣之一種(見院二十卷第192頁),即內政部消防署認為丙烯屬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石油製品中之液化石油氣類。顯見我國行政機關就丙烯是否屬石油製品,而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見解並不一致。本院對行政機關之解釋,自得依職權加以審查,其不合法律者,不予適用,核先敘明。

(3)查丙烯係塑膠製品之工業原料雖非能源用途,但仍屬石油煉製業者所生產者,其為輸送丙烯而敷設之管線,仍應屬廣義之「石油管線」。尤其石油管理法係90年10月才公布施行,之前對於石油煉製業者所敷設之管線,並未嚴格區分其所輸送之物質係「供能源用」或「非供能源用」。但只要其管線所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等特性,為確保其安全,縱使其「非供能源用」,亦應就其管線之敷設及維修防護,予以管制與監督。故90年10月石油管理法施行後,其第32條關於敷設石油管線之管制與監督規定,對於之前已敷設之管線亦有適用,即應符合標準、應定期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提報相關資料之義務,且應受主管機關檢查。若先前敷設之管線不符合國家標準而須汰換者,如給予合理之過渡期間汰換並予相當補償時,亦不生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且石油管理法第1條立法目的亦載明該法除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外,亦在「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而丙烯輸送管線之維修防護既與民生福祉(含公眾安全)環境保護相關,自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上述經濟部、高市府函文採取嚴格之文義解釋,固不無道理,但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者敷設管線應予以管制及監督之正當性及必要性,主要係因其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有危害等特性,因而須藉管制及監督以確保其安全,而非單純著眼其係「供能源用途」之因素。且依此否定說,「非供能源用」之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管線即無法規可以規範,將任令有安全顧慮之危險因素隨管線之敷設而到處叢生,顯非妥當,故此說不可採(學者廖義男亦採相同意見)。

從而,本院認榮化公司既為石油煉製業者,其輸運丙烯之管線應受石油管理法之規範。被告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代表人、王溪洲為該公司大社廠負責人,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有監督所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堪以認定。

2.被告李謀偉、王溪洲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有監督所屬每年定期檢測維護管線之義務

(1)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同條例第3條規定:「管線埋設人: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見院卷二一第146背、143頁)。經查福聚公司(榮化公司)自始即為本案4吋管所有人,且係委託中油埋設本案管線,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其上記載本案4吋管"產權者"福聚,見院二四卷第6頁)可證;中油公司依此工程合約再委由中鼎公司承包施工,有中鼎公司製作之管線設計圖可證(見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A5-1),證人即當時中鼎公司製圖者楊順清就此證述:「(中鼎有承包施工,然後去向政府單位申請挖掘道路,是否會因為你們申請挖掘道路變成人家委託你們施工,不管是地下管線也好,或其他管線也好,該管線所有權變成你們的?)不會,所有權不是我們的。(問:即使是你們有拿到施工的部分,有申請挖掘道路,管線的維護義務也不會加諸於你們中鼎?)不會,因為在工程建造、埋設完成後,驗收完成以後就整個交給業主」等語(見院三六卷第23背、24背頁),是本案四吋管既由榮化出資興建、已驗收完工,交由業主榮化公司使用,榮化公司自為管線埋設人。此外,中油公司受榮化委任代辦管線遷移工程,乃因榮化公司雖為該管線所有人,但屬共同管群,為避免道路重複開挖,由中油公司一併施工,中油公司代辦工程後即向榮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費用,有高雄煉油廠99年10月4日修營000000000號開會通知、中油公司105年10月14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580號函(院二十四卷第104-104頁反)可稽,是榮化公司方為真正管線埋設人,灼然甚明。揆諸上開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榮化公司之負責人李謀偉、榮化大社廠負責人王溪洲自有監督員工檢測維護管線之義務,堪以認定。

(2)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辯稱: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有道路挖掘申請權並負協力遷移、搶修、通報義務者,乃埋設管線人,而非管線所有人,則自法規體系觀察,法規範顯然設定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始為巡檢義務人。榮化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確保系爭管線之安全,乃於103年12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欲進行管線檢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2月19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339829000號函以抗告人非系爭管線之原始埋設人為由予以否准,益見榮化公司非「管線埋設人」(院二十一卷第137至149頁)云云。惟按該條例第3條規定:「管線埋設人:指各類輸油、輸氣設備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見院卷二一第143頁),而本案4吋管係福聚公司委託中油興建,於完工後實際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以營利者亦為福聚公司(榮化公司)。且參以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因管線(溝)損壞、故障或因重大災害或其他緊急事件,而有緊急搶修之必要時,管線埋設人應即時通報轄區警察分駐所或派出所登記備案後施工...」(見院卷二一第146背頁),本案4吋管不論輸出丙烯者係華運或中油,接收者均為榮化,在輸送丙烯過程中一旦發生緊急事故、重大災害均與榮化相關,若認管線埋設施工人方為該條例所稱之管線埋設人,則本案管線實際施工埋設人即應為承攬工程之中鼎公司及榮工處,並非中油。若認管線施工埋設人方有該條例所定之檢測、維護、災害即時通報之義務,則在本案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未參與輸送丙烯,非在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操作員監控下發生丙烯外洩,竟要求其等須有如天神般主動知悉其他公司儀表監測異常、丙烯外洩,應予通報,而負責接收丙烯、監控儀器之榮化反而不負任何緊急事件查修義務,顯非事理之平。此外,自刑法之風險自我管轄原則而言,一個人必須自己管轄因自由行使權利所生的風險,這一方面意味著,個人必須自我承擔在自己法權領域的風險實現結果;另一方面,倘若個人不願經受風險,就必須自行付出代價對抗風險,不是必須放棄風險活動,就是必須投入抑制風險的勞費。由此可以得出,自己的風險管轄不得強制移轉於他人。他人既無義務承擔風險實現結果,也無義務付出勞費抑制風險。榮化公司既以丙烯為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即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不論係中油或中油再發包中鼎公司、榮工處設計、施工)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是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所稱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2月19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339829000號函所見均有誤會,不足採信。

(3)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又辯稱:中油公司、華運公司係利用系爭4吋管而為輸送之人,榮化公司則為利用系爭4吋管而接受輸送之人,將皆屬公訴人所稱之管線埋設人,則公訴人又何能無視中油公司亦利用系爭管線之事實,而謂其無管線維護義務云云(見院二三卷第105頁)。惟查中油不僅非本案管線所有人,僅係受託埋管者,尚難認係真正管線埋設人,於本案案發時點更未利用4吋管輸送丙烯,對本案危險源丙烯(榮化自行進口)並無監督義務;而華運公司並非管線埋設人,其係受榮化委任而代儲存、輸送丙烯,其於本案案發時,雖有利用4吋管之事實,但實係因現場員工判斷錯誤、操作疏失而致丙烯外洩,行為人即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自應負擔過失責任。是其此部份辯解尚非可採。

(4)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再辯稱:由於申請挖掘道路,須以「管線埋設人」之帳號及密碼登入高雄市政府之網站線上申請,而如前述,「丙烯北站新管」係由台灣中油公司埋設,榮化公司並無「帳號」及「密碼」,因而榮化公司乃再接再厲於103年12月30日以榮化800字第14126號函及104年1月20日以榮化800字第15010號函請求高雄市○○○○○○○○道路○○○○○○○○號及密碼,然均未獲置理,顯見榮化並非管線埋設人云云(見院二三卷第105頁背面)。然高雄市政府此一關於「管線埋設人」之見解顯然有誤,是高雄市政府方於事後制定「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經高雄市議會通過後,於104年6月15日生效施行,其第8條第2項明定:「既有管線『所有人』為管理維護或檢測管線而有道路挖掘之必要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其申請程式、施工管理及道路維護等事項,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見院二三卷第109背頁)以求解套,來避免榮化只享權利不盡義務之不合理情況,是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此部份辯解亦非可採。

(5)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線埋設人、石油管理法第32條之管線機構、高市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之業者均指申請設置管線之單位,其應負維護管線之責云云(見院三六卷第56背-57頁)。本院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線埋設人、石油管理法第32條之管線機構均應為利用管線營利之管線所有人之理由業如前述外,其所指之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細閱其內容僅適用於「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綜合網路業務與高市府公共纜線」(見院三六卷第73頁),地下長途油氣管並非該要點適用之對象,且若採該鑑定報告之見解,則高市府對自己所設公共纜線縱於包商完工、契約結束後,仍需由最初申設管線之包商維護,自己完全無庸維護,有違風險自我管轄原則,顯失事理之平,不足採信。

3.被告李謀偉、王溪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對其所有之本案運送丙烯管線負有監督所屬維修及保證其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而工廠於廠區外所鋪設之「輸送石化原物料或產品之地下工業管線」視為工廠設備之延伸,屬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之工廠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範圍,工廠應視同廠內設備進行安全維護與管理;不論短期或中期,皆應將廠區外工業管線視為工廠之延伸,其作法與廠區內管理無異。工廠廠區外於輸送石化原物料或產品之地下工業管線視為工廠設備之延伸屬工廠安全管理範圍,應比照廠區內之設備加以管理,經濟部103年9月26日經工字第1030460562號書函、經濟部103年9月30日經工字第10304604560號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9月10日工程管字第10300315070號函、經濟部103年9月10日經工字第10304604190號函(見偵二卷第159-160、168-169、170頁)均採相同意見,而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保護工廠內外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課以公司經營者危險源監督義務,更應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為上開肯定之解釋,是被告李謀偉、榮化大社廠負責人王溪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對其所有之本案運送丙烯管線負有監督所屬維修及保證其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堪以認定。其等以上述行政機關之見解係氣爆後方做成,之前並無適用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4.被告李謀偉、王溪洲依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規定對其所有之本案運送丙烯管線負有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以保證其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

(1)查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明確記載其適用範圍為大社廠之第三和第四製程生產線廠內和廠外Class 1之關鍵設備。5.2.1規定Class1設備,即關鍵設備;該設備為容納或處理OSHA29CFR1910.119或國內法規規定之有害物或危險化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者。經風險評估後列為Class1之關鍵設備,包括:2.3管路系統。5.2.3關鍵設備需考慮包含:管路、陰極防蝕。5.2.8另為因應CUI(Corrosion UnderInsulation包覆層下腐蝕:水透過鋁皮缺口滲入包覆材內和金屬外壁接觸,起電化學反應,形成腐蝕現象,導致壁厚減薄、孔蝕或龜裂,承壓不足,而發生洩漏或挫曲變形等)問題,亦應訂立關鍵性(critical)及較易形成CUI之設備及管線清單,按計畫執行保溫拆除、檢查、檢修及記錄。5.2.9將有限且合理之檢查、維護、保養之資源應用於危害風險較高之關鍵設備上,使能得到最佳效益的預期成果。該辦法5.5.1規定:Class1管路系統規定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見院二二卷第67背-69背頁)。而丙烯為國內法規規定第一級易燃氣體之危險化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見院三四卷第246-253頁榮化公司丙烯安全資料表),本案運送流體丙烯之管路系統為廠外Class 1之關鍵設備,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即有依自家所訂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之規定,監督所屬有無執行每年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之義務。

(2)由證人陳喬松證述:「(問:你說有要測厚,儲槽如果減薄的話,本來如果正常的話是這麼厚,是可以承受的,如果用久了是否會減薄...?)這是法規規定,通常我們去測厚度,其實丙烯不是腐蝕的東西,所以幾乎你用十幾年,它還是這個厚度。(但依照規定還是要做,是否如此?)是」等語(見院三九卷第165頁),可知縱然丙烯不具腐蝕性,然大社廠既有設備應予測厚之規定,即應依規定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

(3)且依被告李謀偉及其辯護人提出之CORROSION SERVICE「Comment on the 2014 Kaohsiung Gas Explosions」分析意見書稱:NACE SP0000-0000標準說明了關於管線外腐蝕評估結果,來選擇開挖地點數目的標準。此標準的5.3章節明確指出,當有眾多可以被選擇的開挖地點時,只有最嚴重的地點(一般來說是電位最正的地點)會被要求開挖。就本案而言(辯護人註:指中油公司96年度管線定期包覆劣化檢測報告),氣爆箱涵附近有眾多電位更偏正(更嚴重)的地點(例如8吋管緊密電位報告中的5406、5432、5569、5688、5698、5785、6034和6080等地點)。因此發生洩漏的氣爆箱涵處不會被選擇為開挖地點。由上可知,本案4吋管線因被懸空包在箱涵,故其對測電站測量和緊密電位測量所測得之電位值並無貢獻,所測得之電位值實際上係管群(三條管線)之混合電位,即便4吋管線懸空部分有包覆缺陷,亦無法由測電站測量或緊密電位測量而得知,更無法判斷出4吋管線被懸空包在箱涵(見院四十卷第164-165頁、院四一卷第123-140頁)等語。更足證其明知緊密電位檢測有其盲點,故該公司另定有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要求對其所有之本案運送丙烯管線負有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以保證其輸送安全,以彌補緊密電位檢測之不足,是被告李謀偉、王溪洲依自家公司所定之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規定對其所有之本案運送丙烯管線負有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以保證其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更可認定。

(4)而榮化大社廠就本案四吋管完全未為任何檢修(含測厚),業據證人即榮化資深工程師王鴻遇證述:「我是工務室主管,資深工程師。管理廠區的設備維護工作。像量管線的厚度,有時請外面公司做,有時我們自己也會做。(問:曾經編過爆炸這條管線的預算?)我的了解是沒有。(問:廠區的管線維修及北站到大社廠的管線維修都是例行性的維護?)是。(問:上面都是例行性的維修,為何氣爆的管線,中油自90年之後都沒有叫你們去做維修,你們都沒有警覺這個狀況?)確實是如此,我也是到氣爆的時候才知道這種狀況」等語(見偵二三卷第54-55頁)、證人即榮化操作領班李瑞麟證述:「(問:公司有無曾經通知你們說這條4吋管先不要送,要做管線的檢查,叫你們不要送過去?)我沒有遇過」等語(見院三依卷第128背頁)屬實,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怠於依規定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亦堪認定。

(5)至於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未對本案管線進行監督陰極防蝕、緊密電位檢測之維護義務,漏未述及其等亦未監督員工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之管線維護義務,惟此既同屬監督危險源作為義務(即管線維護義務)之一部,乃據事實上同一性,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5.被告李謀偉、王溪洲不論依榮化與中油簽訂之「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或榮化與華運簽訂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均有保證丙烯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

(1)中油公司與榮化於102年1月1日簽訂「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由前鎮儲運所泵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部分是榮化公司自海外進口委託前鎮儲運所泵送,部分為榮化公司進口貨換貨為中油公司丙烯,經前鎮所泵送給榮化公司大社廠,會經過氣爆之榮化公司4吋管線,該4吋管線所有權屬榮化,依據合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工安責任由榮化負全責,有該合約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6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490號函(院二十四卷第201頁)可證。被告王溪洲、李謀偉及其等辯護人稱: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第2.3點敘明,「進口丙烯輸送管(石化站K-51/ K-52&華運公司T-301共用)→D-251/D-2251/TK-1102」。故可知系爭4吋管線所輸送者為進口丙烯。系爭4吋管線所輸送者既為進口丙烯,則與榮化公司依與中油之「氣體購買合約」所購之氣體為台灣中油公司所出售而輸送者即有不同,故關於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部分即無適用上開「氣體購買合約」第6條第3項之餘地;且中油與榮化之上述合約係榮化立於不平等地位所簽之定型化契約,榮化無從更改內容,要求榮化依約負擔作為義務,顯失公平云云。惟查:

①榮化2014發行之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長之長途管線管理室」、「(二)長途管線安全強化;包括:緊密電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開挖、管線耐壓測試、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院二十二卷第79-80頁)。足證榮化肯認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並非中油之義務,且非僅大社廠之業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發行之2014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記載。是中油與榮化簽訂「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第三項規定:「交貨地點通往李長榮公司廠區間輸送丙烯之管線由李長榮公司出資鋪設,並負責維護保養,所有權屬李長榮公司,工安責任由李長榮公司負全責」,尚難認係榮化立於不平等地位所簽之定型化契約,而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②證人即中油前所儲運組經理王文良證述:「丙烯也會從我們這邊打到李長榮」、「大家都會進口,在輸儲調度來講,我們是用一個POOL,就是一個共同大水池的觀念,來源是各自買進放在大水池裡面,你進的貨你隨時要提也可以...,我們在每次丙烯要輸送前,是聽產銷綜理組他們給的訊息,就是他已經跟李長榮談好什麼時候要打多少量,我們才會依照這個命令來輸送丙烯過去」等語(見院三七卷第60正反頁)。證人即負責中油、榮化丙烯調度之中油經理林永生證述:「前鎮儲運所到榮化大社廠這條管線主要是運送榮化公司自海外自己進口的丙烯到榮化公司,收的錢就是向中油租儲槽的費用加上一個輸送費」、「(問:偵17卷第167頁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剛才你有看到這個合約,就這個高雄的意思到底有無限定要用高雄廠區的哪一條管線來輸送?)在合約裡面沒有限制。(問:若是高雄三廠提供的自製丙烯簽約的總合約量不到時,還是可以從前鎮儲運所打給他們,是否如此?)可以」、「我們給下游的量就是一個總量,下游從A管線可以提足貨,由下游自行決定,如果下游提不足貨,他要往B管線去送,也由下游自行決定」等語(見院四十卷第17、16背、20背、14背頁),並有中油公司106年7月28日油儲發字第10601203420號函敘明「前鎮儲運所至榮化大社廠之4吋地下管線係屬李長榮公司資產,該公司主要係用來將進口之丙烯輸送至大社廠。本公司管輸至李長榮公司之丙烯管線有二:(一)高雄至李長榮公司(非系爭4吋管線)。(二)前鎮所至李長榮公司(系爭4吋管線)。主要供應係從本公司高雄廠,如逢高雄廠丙烯供應量無法滿足合約量時,才須藉由旨揭管線供應,另少量由裝車補足」、依據本公司與李長榮公司之「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交貨地點為本公司廠區內輸送丙烯予李長榮公司管線上之流量計」;同條第三項亦規定:「交貨地點通往李長榮公司廠區間輸送丙烯之管線由李長榮公司出資鋪設,並負責維護保養,所有權屬李長榮公司,工安責任由李長榮公司負全責」(見院三十六卷第85-87頁、院四十一卷第149-151頁)、「由前鎮儲運所泵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部分是榮化公司自海外進口委託前鎮儲運所泵送,部分為榮化公司進口貨換貨為本公司丙烯,經前鎮所泵送給榮化公司大社廠,會經過氣爆之榮化公司4吋管線,該4吋管線所有權屬榮化,依據合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工安責任由榮化負全責」,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8日油儲發字第10501767960號函(院二十五卷第206-206頁反)及103年度李長榮化工公司向中油事業部前鎮儲運所租賃油槽設備合約第8、9條記載「八、為經濟利用輸儲設備,甲方(中油)同意,或同意由乙方(榮化)出面代理小批量進口。九、乙方儲存於租賃儲槽之石油化學品輸出入時應事先與甲方儲運所人員保持連繫,如需使用碼頭,應事先申請,由甲方儲運所全權調度,其操作費用由乙方負擔,油槽靠岸前乙方應將裝卸船文件送給甲方儲運所主管人員,如延誤致發生滯船費,概由乙方負擔」(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106年10月20日石化前業發字第10610642770號函暨附件,院四十卷第77-78頁)可證。足認中油前所主要輸送給榮化大社廠者雖為榮化自行進口之丙烯,但於中油高雄三廠出售與榮化之丙烯總合約量不足時,可從前鎮儲運所以本案四吋管輸送丙烯與榮化,此時即有上述雙方購買合約之適用。是被告王溪洲、李謀偉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本案管線無榮化與中油之氣體購買合約之適用,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2)榮化與華運簽訂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記載「本約原料因裝卸或運送途中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本約原料或第三人生命、財產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儲存乙方(華運)儲槽期間概由乙方負擔,經下列方式輸送至甲方廠區(榮化)時,其負擔如下:㈠管線輸送:經地下管線輸送者,自乙方流量計時起,即由甲方負擔」,立約人:李謀偉(見偵二三卷第87背-88、89頁),而本案正係於華運依約輸送丙烯與榮化時發生,依雙方之約定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自有保證丙烯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

6.被告李謀偉、王溪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6款規定有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之義務,並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8條第3、4款規定訂定災害防止規章,及依同規則第240條第1項規定負有對所設置之高壓氣體設備及其管線(本案四吋管),監督所屬實施定期安全維護、保養及檢測,並對有發生腐蝕、劣化、缺損、破裂等有礙安全部分,採取必要補修、汰換或其他改善措施,以確保高壓氣體設施安全運作之義務: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乃指對該事業之經營具有權限且負有義務之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屬公司之經營事業體之一,且經授權行使經營管理權限即應認屬事業經營負責人,勞委會(80)台勞安一字第16071號函、102年2月1日勞安1字第1020145269號函釋、87年6月19日台勞檢二字第025657號函釋均採相同意見(見院三八卷第183-185頁)。經查被告李謀偉係榮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事業主、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之人;被告王溪洲係榮化公司所屬事業單位大社廠之廠長,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首堪認定。

(2)又按雇主對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6款定有明文。再參以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就安全巡視、檢點、檢查之必要事項,管線之維護、保養、檢修、汰換及其他必要事項,訂定災害防止規章,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8條第3、4款定有明文。且製造、供應及消費高壓氣體之事業單位,應對所設置之高壓氣體設備及其管線,實施定期安全維護、保養及檢點,並對有發生腐蝕、劣化、缺損、破裂等有礙安全部分,採取必要補修、汰換或其他改善措施,以確保高壓氣體設施之安全運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4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規定之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年8月26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571578900號函(見院二三卷第1頁)可稽,其製造聚丙烯所用之丙烯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條第3款所定之高壓氣體,故榮化大社廠有上述各項法規之適用,被告李謀偉係榮化公司之事業主、被告王溪洲係榮化公司所屬事業單位大社廠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6款規定自有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之義務,並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8條第3、4款規定訂定災害防止規章,及依同規則第240條第1項規定負有對所設置之高壓氣體設備及其管線(本案四吋管),實施定期安全維護、保養及檢點,並對有發生腐蝕、劣化、缺損、破裂等有礙安全部分,採取必要補修、汰換或其他改善措施,以確保高壓氣體設施之安全運作之義務,可以認定。

(3)至於勞動部103年9月19日勞職授字第1030201430號函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管轄及界定尚無工廠之定義,僅限工作場所,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尚非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之管轄範圍(見偵二卷第161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年9月17日高市勞檢機字第10371742100號函雖均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在保障勞工作業安全,防止職業災害,故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該規則所稱之導管,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9月1日勞職安1字第1030008923號函釋,指廠區內不同工場間作為輸送高壓氣體為限之管線。液化丙烯屬該規則第2條第3款界定之高壓氣體,惟本次發生於廠外無勞工作業氣爆之管線,自仍無該規則之適用云云(偵二十三卷第159-166頁)。惟查:①本案四吋管線不論位於榮化公司大社廠廠內或廠外均係榮化公司所有,位於廠外之四吋管為其廠區內同一管線之延伸,榮化對之負有派員巡管之義務(巡管義務部分之論述見下述丙現場操作員部分);另由台電公司就其所有之位於高雄市瑞隆路、一心一路之天然氣管線平日巡管二次,有台電南部發電廠105年11月1日南部字第1052195197號函可稽(見院二五卷第59-60頁),顯見廠外四吋管乃負責巡管業務勞工或負責陰極防蝕施作、緊密電位檢測、管線測厚勞工之工作場所,且廠外管線既與廠內管線屬同一管線,一旦發生事故,即有波及廠內作業勞工之危險,勞動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上開函文認廠外之四吋管係廠外無勞工作業之管線,無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之適用,所見容有誤會及思慮不周之處,若依此見解顯不足保障廠內作業勞工及負責廠外巡管、檢測廠外管線業務之勞工安全並使雇主有利用廠外管線增加收益之權利,但卻無庸負擔妥適維護、檢測廠外管線之義務,失之狹隘,故為本院所不採。

②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雖在保護勞工,惟台灣地狹人稠,工業區、商業區、住宅區混雜不清,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應負之義務,對一般大眾同有反射利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尚不得以本案氣爆結果實際上無任一榮化或華運勞工受傷,即倒行推論被告李謀偉、王溪洲無庸盡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定之事業負責人義務(若榮化於氣爆前果有派勞工至凱旋三路巡管,但因為時已晚因氣爆而喪生,則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年9月17日高市勞檢機字第10371742100號函之論理邏輯,因有勞工於巡視廠外管線作業時喪生,廠外管線即是有勞工作業之管線,而有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適用。也就是說,以廠外管線現實上有無勞工作業作為判斷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適用之標準,並不合理)。

③就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體系規範而言,該規則第28條、第29條、第101條、第104條均規範不同事業單位間以導管輸送高壓氣體之相關規定,更足認所謂以導管運輸、輸送高壓氣體,並非侷限於同一廠區內。同規則第153條更規定,以導管運輸高壓氣體時,準用第80條有關導管設置應行注意之事項之規定。綜上,本件以地下管線輸送丙烯,自屬以導管輸送高壓氣體,應有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153條、第80條及第240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卷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有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不適用於廠區外之函釋,顯然錯誤。

④被告李謀偉提出學者楊雲驊之意見書,主張前述相關勞工法規保護對象不及於勞工以外之第三人,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云云。惟查雇主違反勞工法規,於勞工法規本身即有處罰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勞工法規之罰則,然於勞工法規本身無處罰規定時,自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此乃適用法律之當然原則,否則長期疏失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定義務之雇主,於重大工安事件中員工雖可幸免於難,然致多數第三人生命、身體損傷(該第三人可能為正巧到其工作場所之參訪者、甫出工作場所之參訪者、路過工作場所外之路人),竟可無庸負擔普通刑法之業務過失致死、傷等罪責,顯非事理之平,故被告李謀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見顯非可採。

7.榮化出具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自承有長途管線安全強化、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義務按所謂企業犯罪,係指因企業商業行為而為加害行為,造成企業本身與社會損失;企業犯罪係因商業活動而為加害之行為,被害人可能甚為廣大,惟就企業社會責任而言,企業之商業行為或企業人員之犯罪行為,均係違反企業之社會責任而應受非難。而企業之行為責任係指因法人之代表人(經營者)本身在執行商業活動業務時所為之違法行為、企業之監督責任係指因法人之從業員,在執行企業經營商業活動之業務行為時,以企業法人選任監督有過失而為處罰之論據,如行為人不是企業之代表人,而係從業員之情形,即推定係企業之過失行為,處罰之規範不僅係在現場直接為違法行為之從業員,並追及廠長、企業上層董事等人之刑事責任,以加重企業對從業人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現代科技日新月異,企業不斷擴大發展,有權決策之企業主享有優厚利益,無須或甚少負起任何法律責任,卻由受雇人每月領取微薄薪資,揹負整個公司商業經營活動上的犯罪責任,顯失公平。因此企業之監督責任,應擴及公司代表人,方符合事實真相,正因此種企業社會責任思潮之轉變,我國上市櫃公司為求企業社會形象良好,皆多會自行出版CSR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以表示其願承擔企業社會責任。經查榮化2014發行之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長之長途管線管理室」、「(二)長途管線安全強化;①就3維護面而言,包括:緊密電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開挖、管線耐壓測試、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

(三)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制度,有含:

①定期委外依照國際規範API-570所規範內容進行管線耐壓測試認證。

②定期進行緊密電位(CIPS)

(四)委請國內外專家查核驗證並確認相關改善成效及持續改善空間,近期大社廠也邀請外部專家,由外部思維(out-side-in)借重其專業及豐富的經驗,輔導本廠依API規範,重新將全廠管線設備進行分級管理,並重新檢討、訂定優化管線設備檢測計畫,全面升級為國際級安全系統,確保工廠生產設備安全性持績改善成效,全面檢討及優化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之安全性」(院二十二卷第79-80頁)。足證榮化肯認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並非中油之義務,且非僅大社廠之業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發行之0000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記載。被告李謀偉為榮化之代表人、被告王溪洲為榮化大社廠之管理人自有遵循上述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所載監督所屬執行管線安全檢測之義務,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均為負有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不論其等究竟是基於上述任一種法律上的作為義務或依其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自願承擔義務,都應在其可能介入改變侵害因果歷程進行的時候履行其監督下屬保障本案四吋管安全運作之義務。捨此不為,就是違反誡命構成要件的作為要求。

8.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有關其等無作為義務之辯解不可採:

(1)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辯稱:榮化公司並無本案管線圖資、整流站鑰匙,無從進行管線檢測、維護及巡管,故應由中油進行云云。惟查:

①依87年2月19日中油與下游廠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防止追蹤會議記錄㈢(出席人為福聚陳喬松,嗣為榮化大社廠副廠長)之討論及決議事項記載:「㈠就彼此間地下管線檢測及維護問題意見交流,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笫三者做安全檢測,該項檢測報告將做為下次訂約時之生效要件,各位對彼此間的管線檢測維護都已在進行。㈡各位手上有份資料有關管線位置偵測、管線位置衛星定位、管線緊密電位測量等工作方法及報價,各位可以參考作為委外檢測報價之用。㈣仁大石化聯誼會已請飛茂公司做過簡報,各位主管多已有概念,也知道地下管線維護之重要性及危險性,各位公司大老闆也瞭解,大部份廠家都已經編列預算供地下管線檢測維護使用。

㈥管線行經共同路線,必需要共同關心共同維護,一旦有一支管線有問題,整體都會受到傷害,巡管措施是必定要的工作。㈦..後期工作則是包括整流站整修,陽極地床加強以及管線定位,緊密電位檢測等工作。㈨各位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另外有關管線轉移其他公司或改輸送其他產品,請儘快通知本人,以便修改有關圖件及資料」(見院二二卷第36頁)。89年9月21日中油與仁大工業區下游廠商舉辦長途地下原料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事宜討論,福聚公司由陳喬松代表參與,該會議紀錄記載「高廠至仁大工業區共管溝內長途地下管線之維修工程,是先於八十八年十月請台探處沿管線全線做緊密電位檢查,找出相關問題處。本期合約即針對該處改善,請各廠家全力配合,儘速簽約,俾利早日施工,防止地下管線洩漏等相關工安事件發生」,有89年9月21日「中油高雄廠至仁大工業區長途地下原料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定稿相關事宜討論暨會議紀錄可證(見院二二卷第81-83頁)。足證自福聚時代起,中油即與下游廠家約定「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笫三者做安全檢測」、「巡管措施是必定要的工作」、「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請各廠家全力配合,儘速簽約,防止地下管線洩漏」,中油並不負擔下游廠商所有管線之檢測義務。

②證人即榮化前副廠長陳喬松就上開①所載二次會議相關事實並證述:「要做緊密電位時,那時GPS的技術已經發展出來,所以才要做這樣衛星定位將管路確實的位置定出來」、「(問:到了90年中油有把所有的總結報告給你們,這個總結報告你有無過目過?)有。(問:提示偵28卷第34頁,90年12月高廠石化站-福聚4吋管PROPYLENE丙烯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是否就是這個總結報告?)是。其中偵28卷第35頁,第四、檢測過程,4-1管線位置偵測:利用管線偵測儀器測量管線確實位置再予以分析或定樁標示。就是剛才說的GPS的管位測量。中油給我們這個報告,有給我們管路衛星定位的結果。院10卷第127頁反面『中油高廠石化站至仁大工業區管線檢測衛星定位成果圖含磁片及檢測報告移交清冊(各單位三份)簽收據』,上面有我簽名,就是剛才所述衛星定位的成果圖含磁片都有給,我有移交給後手陳炳煌」、「(問:提示偵17卷第151頁牛皮紙袋內的圖,看到右下角,這是榮化大社廠提供的『李長榮公司所屬長程地下原料管線平面布置圖』,這是否榮化的圖說?)是。這邊有一個「DR COUYANG」,然後旁邊的日期是11.26.1997,這就表示1997年畫的。左上方黃色線部分,寫「凱旋三路」,其上有T2-38測試端子、KLR-10整流站。(問:提示院6卷第148頁,中鼎替中油畫的總廠至高雄林園油管工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總圖,你剛才說中油有提供給你們是否就是這張圖?)就是像這種圖,對」、「偵17卷第151頁牛皮紙袋內『李長榮公司所屬長程地下原料管線平面布置圖』1997年11月26日就是畫圖的日期,簽名的這個畫圖,這是我們裡面一個已經退休了,歐陽先生」等語(見院三九卷第157背-158背、161、162頁),證人即90年12月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中油高廠石化下游廠商4吋管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主辦工程師田茂盛證述:「(問:檢測的內容是否只有提供給當時委託要做緊密電位的業主,而不是所有管線的所有人?)就90年代來講的話,因為有契約關係,所以應該是丟給李長榮」等語(見院三五卷第24背頁),並有90年12月高廠石化站-福聚4吋管PROPYLENE丙烯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中油高廠石化站至仁大工業區管線檢測衛星定位成果圖含磁片及檢測報告移交清冊(各單位三份)簽收據、李長榮公司所屬長程地下原料管線平面布置圖、總廠至高雄林園油管工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總圖、李長榮大社廠3號管4吋丙烯起訖位置圖(見偵二八卷第33頁以下、院十卷第127背頁、偵十七卷第151頁袋內、院六卷第148頁、院十二卷第81頁)可證,足證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辯稱:榮化公司並無本案管線、整流站圖資云云顯屬虛偽。

③被告李謀偉、王溪洲不論依前述石油管理法等法令(見上述1至3、6)或其自訂之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其與華運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榮化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均負有監督地下管線檢測之義務,縱其所稱無圖資一節為真,其等本應督促下屬儘速向中油取得圖資以便進行本案管線之檢測、維護,其所主張之薛智仁教授「高雄氣爆案法律意見書」亦認企業負責人對企業活動負有監督義務(該意見書敘明「企業活動領域多元複雜...在此種垂直分工關係當中,有指揮權限之人必須能夠信賴所屬成員盡其職責,自己原則上盡承擔選任、指示、『監督』及組織義務」等語,院四十卷第63頁)。然曾任大社廠副廠長之證人陳喬松證述:「(問:你們都是被動等中油來通知,你們並沒有定期主動委託中油來做管線的包覆劣化或是緊密電位的測試,是否如此?)沒有。(問:在管群這種狀況下你們認為是中油主導,所以榮化在這段期間內從來就沒有主動委託中油去測試你們家的管線,是否如此?)我只能回答這樣,是」、「(問:在福聚被榮化合併時,你的上級老闆就是李謀偉了?)李長榮董事長是李謀偉。當時就是了。(問:李謀偉是否都會巡視(大社廠)這些重要的設備?)沒有...董事長不會去廠內看。(問:老闆有無交代你們這個管線要自己顧好、要去檢測?)老闆沒有管到那麼細節」等語(見院三九卷第171、172頁),可證本案4吋管不論是緊密電位檢測、厚度檢測等種種檢測地下管線之方法,多年來均未為之,被告李謀偉縱有巡視大社廠,亦僅係虛應事故、蜻蜓點水,對據以營利之重要設備完全未盡監督所屬進行檢測維護之責,其委任之管理人被告王溪洲亦同無任何監督作為,其等2人怠於履行危險源監督之作為義務,亦可認定。

④再由非榮化員工之證人即華運操作員吳順卿證述:「我們大概知道李長榮的管線有經過那邊(即二聖凱旋路)」等語(見偵四卷第203背頁);證人即華運領班孫慧隆證述:「我公司輸送管線有行經該洩漏點」等語(見偵三一卷第40頁);證人即華運高級專員謝輝男證述:「爆炸路徑與我公司丙烯輸送路線是符合的」等語(見偵三一卷第49頁),可知非榮化員工之證人吳順卿、孫慧隆、謝輝男均已知榮化大社廠於二聖、凱旋路有管線及該管線走向,所有權人榮化及其員工即本案被告等人本身焉有不知之理?⑤此外,本案榮化四吋管檢測是否需有「總廠至高雄林園間油管工作陰極防蝕設計工作」相關設備安裝詳圖、設備與材料規範書、設計計算書方得檢測一節,據中油回覆「實務上,維修檢測一般只須知陰極防蝕系統之相關位置即可(例如整流站、檢測站),無須有設計圖、安裝詳圖等圖件。此部分之維修,如同工程人員在維修路燈之情形。工程人員只須知路燈損害原因為燈泡損壞,此時更換燈泡即可修復路燈,工程人員無須知道路燈內部之設計圖。本公司多年來之陰極防蝕系統檢測維護工作,即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專業廠商,執行陰極防蝕系統檢修維護工作合約,即使無旨揭陳年原始相關資料與圖件,亦不曾發生問題」,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9日油儲發字第10602122690號函(院四十一卷第144-144頁反)可證。證人即90年12月中油高廠石化下游廠商4吋管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主辦工程師田茂盛復證述:「要做緊密電位以前,一定要做探管的動作。就是要找出管線的位置。每次公司叫我去做管線檢測時,標準程序就是一定要先探管。(問:探管如果沒有管線的圖資的話,是否也可以探得出來?)探管以前,他們使用單位、轄區單位或是委託單位一定會在路面上先走一趟,如果沒有施工圖的話就只有口頭講。(就是沒有圖資,對方也會口頭跟你說?)是,大概都會這樣。(如果都沒有圖資,要如何去找出管線的走向、位置在何處?)不是,圖資是在探管之後才會做圖資衛星定位,不是衛星定位完了之後,人家才丟給我們去做探管」等語(見院三五卷第20、26背-27背頁),即其僅證述緊密電位檢測須知管線位置,並未述及需有「總廠至高雄林園間油管工作陰極防蝕設計工作」相關設備安裝詳圖、設備與材料規範書、設計計算書方得檢測,是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所稱無此部分圖資即無從檢測管線云云,核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⑥退萬步言之,縱認中油果真未交付本案管線圖資、整流站設計圖、整流站鑰匙與榮化,而此亦為管線檢測所必須,則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身為管理、監督公司營運之人理應發動訴訟請求中油交付圖資、鑰匙,然被告李謀偉自榮化併購福聚後迄爆炸為止長達20餘年之期間(王溪洲則自其任廠長時起算),渠等竟完全無相關監督下屬提起請求交付圖資訴訟之作為,經本院詢問中油公司,榮化公司曾否請求交付本案四吋管整流站鑰匙,據覆以「鑰匙部分,榮化公司未曾向本公司相關單位索取」,有中油公司104年12月24日油儲發字第10402439940號函可稽(見院十卷第115頁),更足認其等二人未盡監督、管理維護本案管線之責。更有甚者,若認訴訟發起耗費時間,管理維護本案管線迫在眉睫,在無圖資、鑰匙的情況下,尚可自行用電磁波或其他超聲波、竣工圖等方法找出管線正確位置進行維護(見鑑定人何大成證述,院三三卷第114背頁),詎其等亦未為之,更足證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具有較現場操作員更多專業知識及學經歷,徒領榮化主管階級之高額薪俸,卻將所有責任推由低階員工承擔,對本案管線疏未盡管理人之監督義務。

(2)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辯稱:中油102年及103年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圖有包括4吋管,所以中油就是已經將4吋管納入維護,且依偵十八卷第174至183頁台灣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廠外長途管線陰極防蝕季檢測報告(102年10-12月份)」記載,各檢測點之檢測結果均符合防蝕標準。足見台灣中油公司於102年第4季對於管線之維護管理,確已包含系爭4吋管,且檢測結果符合標準。103年5月20日依偵十八卷第184至189頁台灣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廠外長途管線陰極防蝕季檢測報告(103年04-06月份)」記載,除擴建路口外,各檢測點之檢測結果均符合防蝕標準。足見台灣中油公司103年度第2季對於管線之維護管理,確已包含系爭4吋管,並引用薛智仁教授「高雄氣爆案法律意見書」(院四十卷第60-75頁反)認中油依默示契約或事實上承擔管線維護義務云云。惟查中油102年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業已載明「工作時程及範圍如下:

⑴高廠至大林廠及前鎮廠管線。

⑵高廠至觀音儲運站管線。⑶高廠至烏材林儲運站管線。

⑷高廠至林園廠管線」(見院三五卷第237頁)。中油103年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業已載明「工作時程及範圍如下:⑴高廠至大林廠及前鎮廠管線。⑵高廠至大林廠管線。⑶高廠至觀音儲運站管線。⑷高廠至烏材林儲運站管線。⑸高廠至林園廠管線。⑹楠梓配氣站至高廠管線」(見院三五卷第253背頁),中油就此並說明「因早期本公司接受下游廠家委託辦理管線埋設,其管線與本公司管線埋設同一路徑,所以該路徑內亦涵蓋有其他公司管線,並非本公司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管理範疇,故其他廠商之管線並不納入本公司長途管線維護檢測計畫中」,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106年11月13日煉高發字第10602131640號函(院四十一卷第153 -156頁)可稽,足證中油維護之標的係中油所屬長途管線,與榮化公司所有之管線無關;再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長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要點所載之適用範圍係指中油公司各單位長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見院三五卷第238頁),至於其附圖中有他廠如榮化四吋管管線,乃係標示管線位置而援用原設計圖說未刪除他廠管線之故,並無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中油管領之真意甚明。且縱因榮化四吋管因與中油管線屬同一管群而搭便車獲益,惟就緊密電位、陰極防蝕、管線厚度檢測、超音波檢測等管線維護偵測數據之判讀因執行者學識經驗之不同而有差異,榮化若能自負其責委由其他業者判讀,可能有不同結果,進而查覺自己所有四吋管早有異常之可能,此由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質疑中油緊密電位檢測之正確性【其認中油103年高廠至林園間更新管線KLR系統電位測量及改善建議報告中,陰極防蝕判斷標準是採NACE SP-0169第1項保護標準「施加陰極防蝕電流後,利用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量測結構物之對地電位必須更負於-850mV」,但判斷時沒有考慮IR電壓降的影響,故用此標準來判定陰極保護效果可能會有很大誤差,因此表格中檢測結果判斷為「符合防蝕標準」有待商榷。最靠近氣爆位置測試站T2-38,對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而言,其通電電位雖都負於-850mV,但未考慮IR電壓降的影響。T2-41於103年第一季的斷電電位均大於-850mV(對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若以NACESP-0169第2項保護標準判斷,陰極保護不足。該工研院報告又認中油96年度管線定期包覆劣化檢測報告中第4頁說明EK-8"- D全線有四處越過無法檢測的範圍,...但為何在緊密電位折線圖中有量測數據,建請中油提出合理解釋。測量點2602附近有KLR -05整流站存在,但緊密電位折線圖尚未見此附近管線的電位往負的方向大幅移動,且通斷電間的IR電壓降無明顯增大,懷疑此整流站已無功用或不存在,建請中油複查解釋。根據中油緊密電位折線圖,EK-8"-D全線除已標註的電位異常點外,尚有33個電位異常點未做解釋,建請中油複查解釋。中油對緊密電位陰極防蝕判斷標準是採NACE SP-0169第1項保護標準「施加陰極防蝕電流後,利用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量測結構物之對地電位必須更負於-850mV」,但判斷時沒有考慮IR電壓降的影響,故用此標準來判定陰極保護效果可能會有很大誤差。但若採第2項標準「對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而言,瞬間斷電電位(極化電位)至少須為-850mV」來判斷陰極防蝕效果,EK-8" -D全線瞬間斷電電位多大於-850mV(對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未達陰極保護標準;因此結論「共有一處緊密電位檢測異常地段」,有待檢討,見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第25 -28頁】即可得知,是中油對自己管線之檢測判讀,尚難逕認即屬榮化之檢測、判讀,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3)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辯稱:①依檢察官所述系爭管線破口處係在5783測量點下方附近,然該處上方之人孔蓋於103年7月31日晚上並無冒煙情事,證諸凱旋、二聖路口當晚多處冒煙時,本件4吋管線所謂之破口處並未冒煙,則凱旋、二聖路口所冒煙霧,應係他人管線破口洩漏所致。②5783與5766測量點二處之電位較高,亦不能認係電位異常,此參證人范棋達證稱此二處「前後管段假如電位都正常的話,是結構物造成的異常,也不能把箱涵廢掉或把管線切掉,結構物造成的異常,只要瞭解那一帶是屬於因為混凝土結構物造成電位的不正常,主要還是整段管線防蝕的功能都很正常的話,這段普通不會去做什麼其他的處理」等語即明(見院十九卷第17頁反面)。范棋達更進一步證稱5766及5783測量點之通電電位均在-850下方,電位均屬正常(見同卷第23頁反面)。則依其判斷,5766、5783測量點即無開挖之必要。檢察官雖認該二處電位有異常,即應開挖(見院十九卷第18頁),然其此一見解不但為其所傳喚之證人兼鑑定人之范棋達所否認如上(被告就范棋達做為鑑定人之證據能力仍有爭執,惟不妨礙之證詞做為彈劾證據之適格),且查「96年檢測報告」共36頁之測量點折線圖,其斷電電位高於-850的亦為36頁,其中電位與5766、5783測量點約略相等或更高者,亦多達30頁以上,果如檢察官之主張,豈非每一處皆須開挖?檢察官以非專業之業外人士,僅因特定案件,即信口自行為應否開挖之判斷,倘遽予採信,又置專業於何地?故檢察官主張5766、5783測量點處均應開挖檢視,即無可採云云(見院四十卷第43-44頁)。經查:

①中油「96年檢測報告」,其測量點之編號係由北往南遞增。如5317至5394測量點均在三多二路上(見院六卷第42頁),5406測量點為凱旋、三多路口交點(下稱A點),5791測量點為凱旋、二聖路口交點(下稱B點),由於5766測量點的編號大於5406,小於5791,故其位置係在A點及B點此二路口間。亦即5766測量點在凱旋、二聖路交點更北之凱旋三路上(見院六卷第44、45頁)。又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之104年11月27日,偕同證人范棋達前往凱旋、二聖路口附近勘驗時曾拍取照片,5786測量點係在該路口之東北側(見院九卷第8頁、第13頁反面)。而依證人范棋達105年6月17日證言,緊密電位檢測係以每三公尺一點進行檢測(見院十九卷第8頁反面),則5766測量點約在5786測量點更北60公尺(3x[ 0000-0000] =60)處,即凱旋、二聖交岔路口東北方(以由南向北之方向觀之,已過凱旋、二聖交岔路口)更北60公尺處。是工研院檢測報告認「測量點5766非常接近氣爆發生位置」,容有誤會。而本件4吋管破口處係在二聖路支線箱涵接近凱旋三路主箱涵處,而該處則係位於凱旋、二聖交岔路口中間略偏北處,但仍在二聖路口北界南方,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A8-3頁「系爭管線與系爭箱涵相互關係平面示意圖」可證。故系爭管線破口處應在編號5786至5791測量點間,此由台灣中油96年管線檢測報告緊密電位測量折線圖於5783至5790測量點間有波峰異常,並標註「排水溝」亦可得證(見院六卷第44頁)及本院105年12月8日勘驗所截取之52幀畫面照片,僅凱旋、二聖路口中間之人孔蓋及5786測量表旁之方型鐵蓋處有冒煙,但無5783測量點旁之人孔蓋冒出白煙之情事(見院26卷第89至100頁)亦可得證,故檢察官認5783測量點下方附近為四吋管破口處一節,同有誤會。從而,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以5783測量點上方之人孔蓋於103年7月31日晚上並無冒煙情事遽論凱旋、二聖路口所冒煙霧,應係他人管線破口洩漏所致,即屬無據。

②於以管線完整性評估檢測法(如緊密電位量測、雜散電流檢查、超音波測厚、管內檢測)發現管線有可疑腐蝕或洩漏點時,管線即應開挖檢查,就此除證人何大成證述:「(問:緊密電位測出來的結果,如果看圖形有一些異常就是要做開挖的動作再去確認?)可以用第二種方法或第三種方法,或是把一些常用的電位,像我們土壤裡面本來就會有地下水,所以會影響,專業人員會去判斷這個地方是否要用其他方法去排除,也就是像我們在做生命檢查要用一些其他方法去驗證、去排除,當我其他方法都去驗證、排除之後發現這個好像可能性是變得比較高時,我也無法用既有的量測,就是我用我最好的科技技術去量測,我還不確定時,最好的方法就是開挖驗證...緊密電位應該算是基本的檢驗方法其中之一,但它不是百分之百,但至少在剛剛講說有不可抗拒之因素會影響的情況下,你還是先掃過一遍,我們的重點在要是你掃出來有異常,請你立即趕快看」、「做緊密電位量測之後,你可能覺得那個地方有疑慮,你就現地開挖,這就是採取一個我們講的替代方案」等語(見院三三卷第95正反、112頁)外,榮化公司大社廠於向高雄市政府第六次審查會申請復工時,亦提出大社廠試運轉報告書,其中關於長途管線完整性評估檢測部分記載「開挖檢查:包括管線內檢測和管線外腐蝕評估檢測所發現的管線異常,雜散電流干擾、懷疑有腐蝕減薄或洩漏處、或須了解厚度時,應採取定點開挖方式加以檢查實際的管線壁厚和外腐蝕情況。開挖檢查可檢查管線本體及其防腐包覆、回填砂和周圍土壤情況,也可進一步切開管線採取試片作拉力、衝擊、彎曲、硬度等試驗,及其他可能了解情況之各項檢查」等語,其於該次復工申請所檢附之送審資料中尚有經濟部所訂「地下工業管束聯防組織管束八聯防緊急應變計畫書」,其內亦有相同之規範、高市府復工審查會委員何三平亦認:電位測量異常開挖確認無異常後,應分析其可能原因及重新測量是否恢復正常(見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15日高市府經工字第10503383600號函附件光碟中榮化公司大社廠試運轉報告書第三冊第144頁、地下工業管束聯防組織管束八聯防緊急應變計畫書第54頁,置於院三九卷第302頁袋內,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復工審查會第5次會議會議委員審查意見,見院三九卷第277、279頁),足證開挖管線乃檢測管線方法之一,且於所有檢測法檢測後仍有疑問時,即應不計成本開挖檢查,以求人員生命、財產安全無虞,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認測量點多達30頁以上,豈非每一處皆須開挖?所見似指只要開挖多處成本龐大即無庸開挖,以免公司須因而停工、獲利減少,其顯輕忽怠慢丙烯外洩爆炸所可能造成之生命財產損害,所言實不足取。且就本案而言,其被訴爭點不在有無開挖管線,而在其根本連開挖前應做的任何所有監督管線檢測作為都沒做,是其此部分之爭執,核與其過失不作為之犯行無涉。

(4)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又辯稱:①中油高廠87年2月21日工土字第B00000000號函主旨敘明:檢送『本廠』埋設於本市市區道路輸油輸氣管線之路徑統計表共6頁,其第2頁顯示,該公司仍於案關之凱旋三路路段處將其所埋設之系爭4吋管及6吋、8吋管線納入,顯見台灣中油公司已將系爭4吋管線、中石化公司6吋管線及台灣中油公司8吋線納入管理範圍;②且中油公司依管線鋪設合約(見偵17卷第181頁)尚有陰極防蝕及清理(PIG通管)服務之義務;③中油高雄煉油廠前於92年3月7日曾以高儲字第0920000658號函檢送該廠鳳山市青年路二段長途油管敷設圖B53716、B53717各一份予當時之高縣鳳山市公所,其說明一以「貴市公所進行高雄縣青年路二段(建國路和文衡路段)排水箱涵施工時,原施工位置和本公司及下游客戶的長途油管有牴觸,請惠予變更埋設位置」,副本並送中石化公司大社廠及福聚公司(因上開B53716、B53717敷設圖並有中石化公司大社廠及福聚公司管線,見院三卷第234頁),足見中油高雄煉油廠就福聚公司系爭4吋管確有管理維護,否則斷無代福聚公司陳報鳳山市公所之理,且中油曾發開會通知單通知榮化公司大社廠及中石化公司大社廠於99年10月4日召開「高廠配合夢裡橋改建遷移管線工程」工程安全及協議組織會議、施工說明會(見院三卷第238頁)。足見榮化公司大社廠、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配合遷移管線工程,亦係由台灣中油公司主導,益見台灣中油公司對於榮化公司大社廠、中石化公司大社廠之管線確有管理維護之事實;④中油104年9月24日油儲發字第10410502660號函檢送該公司96年5月3日至同年10月7日實施緊密電位之檢測報告(見院六卷第1至118頁),其檢測報告附件六「管位樁號路徑敘述表之各頁表頭即註明為「管群管位敘述表」(見同卷第75至117頁),益見緊密電位檢測亦係以管群為實施對象。該函說明三並載明:「高雄市凱旋路與二聖路口本次氣爆疑似洩漏點之位置,本公司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既有管理維護之事實,縱認榮化公司仍須進行維護,榮化公司仍係委請台灣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檢測,而其結果,亦當為「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見院六卷第1頁);⑤縱台灣中油公司於系爭路段僅就其所有之8吋管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一旦發現某處電位異常而有開挖必要,台灣中油公司自必通知包含榮化公司在內之各管線單位到場會勘。亦即,由於該檢測結果對於系爭4吋管之狀況亦已檢測在內,台灣中油公司於系爭路段縱僅就自己之管線進行檢測,並認有開挖必要,榮化公司最後亦會參與會勘,因而亦有檢視系爭4吋管狀況之機會云云。惟查:

①中油與福聚、中石化等公司於89年間對各自埋設在同一管溝內之長途地下管線共同委託中油台灣油礦探勘總處進行地下管線管位偵測、衛星定位、包覆劣化檢測工程,其委辦工程契約附件一共同委辦、各別簽訂契約廠商名冊第二點記載委辦廠商為:中石化大社廠、福聚、中油高雄煉油廠,依各廠實際完成檢測公里數占總公里數比率分擔,有該委辦工程契約及附件可證(見院二五卷第184、188頁)。證人即榮化前副廠長陳喬松亦證述:「(問:提示偵28卷第34頁,90年高廠石化站-福聚4吋管PROPYLENE丙烯管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這個總報告,是福聚委託中油的探勘處去做的,是否如此?)是」(見院三九卷第162背頁)、「90年做了一次衛星定位、緊密電位,茂匯也作建議改善工程,之後又沒有再做緊密電位測試」(見偵二一卷第4頁)等語。另102年間高雄煉油廠與其他仁大工業區下游8家廠商就維護、檢測費用共同分攤,其中:福聚分攤比率:6.513%,有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契約第1頁及附件可稽(見103年8月4日扣押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高雄廠仁大陰極防蝕合約,院二十二卷第31-32頁)。足證榮化若果有委託中油進行地下管線維護、檢測,當會共同簽訂委辦工程契約,以明檢測項目及雙方分攤經費。是被告李謀偉、王溪洲空言辯稱依慣例均委由中油檢測云云,顯屬虛構,不足採信。

②中油公司依管線鋪設合約(見偵17卷第181頁)委託範圍固載有陰極防蝕及清理(PIG通管)服務,然此係指中油於本案四吋管鋪設施工時需提供管線之陰極防蝕設備及交付福聚使用前必須使管線暢通而有清理(PIG通管,按PIG為管內偵測器之英文縮寫)服務,此由雙方管線鋪設合約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保固責任:本合約委建之管線輸送工程自完工驗收後一年內如確係乙方承造上錯誤,而有損壞破漏情事發生時,乙方應負無償修護之責,但如係因甲方自身操作、「維護不當」或天災、地變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而導致者,不在此限(見偵十七卷第182頁)。可證本案四吋管完工後,即應由甲方(福聚)負責維護義務,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所辯顯然曲解雙方管線鋪設合約之內容,不足採信。

③中油高廠固曾於鳳山市公所進行箱涵施工時,回覆該市公所原施工位置和本公司及下游客戶的長途油管有牴觸,請惠予變更埋設位置,亦曾通知榮化配合夢裡橋改建遷移管線工程。然此乃係中油受其下游廠商委託代辦長途油管埋設工程,且因中油與下游廠商之管線位於同一管群,遂一併函覆鳳山市公所或代辦管線遷移工程所致,而管線之埋設、遷移與管線檢測、維護係屬不同事項,尚難依管線遷移埋設之函文遽認中油另有對下游廠商管線為檢測、維護之義務。另由中油高廠92年3月7日高儲字第0920000658號函中另列副本送中石化公司大社廠及福聚公司,更可得知中油高廠純係主動幫忙副本收受者告知鳳山市公所,故於函覆鳳山市公所同時通知副本收受者其無因管理之舉動。

④中油固有於87年2月21日以工土字第C00000000號文及附件函復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處檢附附件「高雄市市區道路內埋設各種管線路徑統計表」,其內除中油管線外亦涵蓋其他公司管線,乃係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處以八七高市工養處管線字第0707號函,要求中油公司提供高雄市市區道路內埋設管線資料以方便其道路挖掘申請管理,故中油公司依埋設管群之道路名稱、管徑、長度、埋設位置等提供與市政府養工處。肇因早期中油公司接受下游廠家委託辦理管線埋設,其他公司管線與中油公司管線埋設同一路徑,所以該統計表內亦涵蓋有其他公司管線,並非中油公司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管理範疇之意,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106年10月6日煉工發字第10602131550號函(院四十卷第45頁)可稽。

⑤縱本案榮化公司管線與中石化、中油公司之管線因係屬同一管群而無法分開檢測,然基於風險自我管轄原則(即一個人必須自己管轄因自由行使權利所生的風險),被告李謀偉收購福聚公司(含本案管線)以創造更多收益,乃係先有一個創造風險的現象上作為,之後未對管線進行管理維護,乃又有一個未控管風險的現象上不作為,其自己的風險管轄不得強制移轉於他人,即被告李謀偉應監督被告王溪洲積極主動與中油公司聯繫如何共同或分別為管線檢測,被告所稱緊密電位檢測以管群為實施對象一節,並不能免除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所應自負之監督所屬進行管線維護之義務。且國內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之業者並非僅有中油,尚有金茂、騰湘企業有限公司、工研院等業者(中油103年委由金茂公司進行高廠至林園間更新管線電位測量,見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第24頁、騰湘公司緊密電位檢測實績表,見院二二卷第84-85頁),榮化公開發行之CSR並記載該公司可委請國內外專家查核、驗證(見上述7.),故其所稱只能委託中油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其結果亦當同中油自行檢測管線「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及被告李謀偉並以學者楊雲驊之意見書主張管線屬榮化所有並不等於李謀偉應負刑事責任云云,乃係其等為圖卸責所為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實際上均未監督所屬對本案管線為任何可能之檢測,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身為榮化公司及其大社廠之管理者負有監督所屬員工對本案四吋管保証運作安全之義務,竟未督促相關下屬為之,顯未盡其作為義務,可以認定。

⑥被告王溪洲又辯稱:中油所有之8寸管緊鄰本案榮化所有之四吋管,中油若有開挖管線必會通知榮化會勘云云。惟中油自行就自有管線檢測、開挖,並無必定通知榮化之義務,被告王溪洲此部分所辯,顯將自己的風險管轄自行強制移轉於他人,益見其只享權利、不盡注意義務,輕忽丙烯管線洩漏所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顯有過失,足堪認定。

(5)被告李謀偉再辯稱:發生氣爆事件之大社廠,屬於總公司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下轄聚丙烯部門。依榮化公司TQA(TotalQuality Assurance)委員會主管手冊之權責區分表所示,大社廠的管理、訓練為高性能塑膠事業處權責範圍,榮化公司總經理除協辦管理事務外,不負責訓練及其他事務。大社廠之廠長王溪洲直屬主管為PP事業處副總經理邱媛媛,大杜廠相關事務由廠長王溪洲逐級向聚丙烯代理處長陳漢澄、副總經理邱媛媛報告。遇有意外事故,依榮化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第5.2.1條、第5.2.5條規定,事故通報及提報,依管理權責除對事業部副總及工安環保部外,同時應副知經營企劃室董事長特別助理、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發生廠外事故,通報對象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劃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下轄聚丙烯部門之平日管理、訓練、事故通報,均為事業部副總權責範圍云云,並提出學者楊雲驊之意見書為證。惟查:

①榮化大社廠所屬之聚丙烯事業處上一層為總經理,有榮化101年年報第5頁組織架構圖可證(見院二二卷第37頁);再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主管手冊第7頁亦載明:「6.2.1廠長、副廠長(職掌)承『總經理』指示並督導工廠各單位...」(見院二二卷第41頁)。又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作業程序書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管理規定載明「5.2.1環境安全管理系統(1)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由環境安全衛生負責人(廠長)制定,環境安全衛生最高負責人(『總經理』或其授權之副總經理)核定」(見院二二卷第56頁)。另榮化為股票上市公司,其2013發行之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中列出「風險管理分工機制圖」,由基層員工→組長→主任→副廠長→廠長→總經理等進行參與建立「風險管理分工機制」(見院二二卷第76頁),並未將高性能塑膠事業處副總經理列入。核與證人即大社廠副廠長邱炳煌證述:「(問:你們董事長李謀偉下來,或你們上去開會,是否會留存會議紀錄?)我們每個月固定KPI視訊會議」等語(見偵二十卷第224背頁)。證人即高性能塑膠事業處副總經理邱媛媛證述:「(問:你何時開始擔任李長榮公司的副總經理?)我是三年前進入李長榮公司,在一年前擔任副總經理。我進公司後也是擔任副總經理,一開始是負責新事業及策略規畫。之後在一年前我轉到負責策略規劃、高性能塑膠部門。(問:你是否知道華運公司至李長榮公司大社廠這27公里的管線有無做陰極防蝕及緊密電位?)這不在我的職掌範圍之內。我主要花時間在併購、合資,因為李董請我回來是希望把事業擴大,並非管理日常營運」等語(見偵二二卷第40背、42、52背頁)相符。均足證身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被告李謀偉對其轄下之大社廠有直接指揮監督權。是被告王溪洲於本院證述:「我的任內沒有接受他(李謀偉)的指示,我都接受處長及副總經理的指示,事實上是這樣,我的經歷是這樣」云云,顯係為迴護上司李謀偉,並保住自己飯碗所為之飾卸之詞,及被告李謀偉稱管線係由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主持人即副總經理邱媛媛負責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②102年7月11日於台北圓山大飯店舉辦之2013台灣安全文化高峰會,被告李謀偉於該會中表示:「安全要靠上級來帶動、社團專業聯結安全絕對是一個top down的過程,一定是董事長、CEO自己要下去帶領,因為每個工廠的廠長、每個工作夥伴都在想,我多生產一點就多賺一點錢,只有董事長可以說你不可以賺這個錢。..雖然法令沒有規定一定要這樣做,可是我知道這是對的。安全是top down的工作,不可能由下到上..依據安全的原則,這些公司很多是沒有資格做石化廠,沒有資格用化學品的」等語,有2013台灣安全文化高峰會紀要(刊登於102年8月工業安全衛生月刊,見院二二卷第51背-52頁)可證。又被告李謀偉擔任TRCA(中華民國化學工業責任照顧協會)理事長於101年2月9日參與該年度第一場事業主持人午餐會時致詞表示:「台灣化工業工安問題的癥結點,其實是管理問題居多;由於安全文化沒有建立,領導人的承擔義務又不足,因此衍生工安意外或事故。根據理事長長期觀察大型石化廠聯合督導計畫的報告,在分析不符合事項趨勢後,發現石化業確實仍有很大的改善空間,例如MOC變更管理、Ml/RBI(Mechanical lntegrity/Risk-Based Inspection)以及包覆層(Corrosion UnderInsulation)下的腐蝕等問題」等語,有TRCA會訊15卷第1期第2至3頁(院二十二卷第62背-63頁)可證。均足證被告李謀偉對外明確承認其為榮化實際負責人且有監督管理管線安全、改善包覆層下腐蝕之義務,期許自己以全世界法令中最高的要求當作標準,「台灣的政府還沒到以前,我就先做到了」(天下雜誌2011年4月13日第400期標題「CEO觀點,抓出每一個可能的危機」一文專訪,院二二卷第72背頁)。是其辯稱大社廠業務主管為副總經理,監督本案管線維護檢修非其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6)證人即榮化前副廠長陳喬松證述:「(問:提示偵28卷第34頁,90年12月高廠石化站-福聚4吋管PROPYLENE丙烯管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這個總報告,是福聚委託中油的探勘處去做的,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你們是依據這個會議即89年9月21日中油與仁大工業區下游廠商舉辦長途地下原料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事宜,然後委託中油去做緊密電位?)是」、「院10卷第127頁福聚是第二個,這邊寫148萬4448元,我們就是分攤了這筆,對」、「李長榮時代,50萬元以上要報總公司」等語(見偵二一卷第4頁),證人即負責中油管線檢測之探採事業部機械電機組組長范棋達亦證述:「(問:90年這次是你們自己做的,或是福聚委託你們做的?)福聚、中石化、高雄煉油廠都有委託我們施作緊密電位檢測。因為有三條線,都分別做報告給他們。(問:90年報告中有建議福聚,希望他們再做加強觀察,這也是你們儲運處會再去進行追蹤?)應該不會,因為福聚不屬於我們公司,應該是由福聚自己再去作追蹤」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27-128頁),並有90年12月高廠石化站-福聚4吋管PROPYLENE丙烯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89年9月21日「中油高雄廠至仁大工業區長途地下原料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定稿相關事宜討論暨會議紀錄可證(偵二八卷第34頁以下、院二二卷第81-83頁、院十卷第127頁),足證至遲於90年間福聚公司即知悉本案四吋管之走向及衛星定位位址。而隨原物料價格逐年攀升及通貨膨脹,本案4吋丙烯管檢測費用於近年更應高於十餘年前(90年間)的148萬4448元,核屬應呈報榮化總公司予以監督管理之範圍,足證本案四吋管之檢測維護,並非中油職責,除被告王溪洲就此有管理、監督並上報總公司之義務外,榮化公司負責人李謀偉對大社廠外的本案四吋管亦有監督所屬進行檢測維護之義務。

(五)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履行上述作為義務,具期待可能性、能防止而不防止,其等對丙烯係易爆炸物質具預見可能性,其等之不作為與本案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1.丙烯具微弱氣味、易燃氣體、沸點-47度C,於常溫會被點燃、爆炸界限2-11%、蒸氣密度1.5(空氣1)、與水可溶、蒸氣壓[email protected]度C、嗅覺閥值68ppm,有榮化公司製作之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可證(見院三四卷第247-253頁),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具化工專業,學經歷各如前述,其等對丙烯係易爆炸物質具預見可能性,自堪認定。

2.按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為劉瑞旭、詹滿菊就操作頂車機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業務過失行為,且各自之過失行為與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援引卷內證據資料,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以原判決既認定詹滿菊操作頂車機有原判決所認定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業務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從頂車機上背面朝下跌落,頸部撞擊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門板下方,造成頸椎骨折顱腦損傷傷重死亡等情。倘劉瑞旭未有原判決認定之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業務上過失行為於先,於通常情形即不會有詹滿菊之業務上過失行為在後,則詹滿菊、劉瑞旭之業務上過失行為,衡諸經驗法則,均為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應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侷限於詹滿菊之業務過失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對監督所屬進行本案四吋管檢測具期待可能性之理由在於地下管線檢測方法多樣,主要有下列方法:管路上方目視巡察(Above-Ground VisualSurveillance)因地下管路洩漏可能會造成地表形貌變動,土壤顏色改變,覆面柏油之軟化,坑洞形成,冒氣泡之水窪或引起令人注意之異味,故沿管路埋藏路線進行地表巡察,可以有助於確認發生問題之區位。緊密電位調查(Closed-IntervalPotentialSurvey,又稱緊密電位檢測)地下管路沿線地表的緊密電位測量,可用以標示管路外表腐蝕較嚴重之區位。在裸鋼與土壤接觸的地方,腐蝕電位可形成在裸鋼或有被覆之管路表面。由於管路腐蝕區位之電位會與其他未腐蝕區電位有所不同,故藉由此方法便可進行管路腐蝕區位之標定。管路塗裝針孔調查(Pipe Coating Holiday Survey),常被用於評估地下管路塗裝的耐久使用性能,塗裝針孔的調查數據,除了用以判定塗裝的有效性及其劣化速率外,尚可進一步用於預測特定區位之腐蝕強度及塗裝應更新之時間。土壤比電阻值。陰極防護監測(Monitoring,又稱陰極防蝕保護)採用陰極防護的地下管路,應定期實施監測以確保適當的保護。監測應該是由專業人士就管路對土壤電位進行定期量測與分析。對於關鍵性的陰極防護系統組件,如外加電流用之整流器等,應進行更頻繁的監測,以確保系統的可靠運作。陰極防護系統檢測與維護工作的詳細內容,亦可參考NACE RP0169及API RP651指引。智慧探頭(Intelligent Pigging)檢查,乃是利用探頭在操作中或已開放的管路內部移動。目視相機(Vedio Camera)檢測,電視相機可以用為伸進管路內部進行檢測的工具,可以提供管路內部的目視資訊。開挖檢測,倘地面巡管所得或緊密電位測量結果對管路腐蝕有所懷疑時,檢查人員應熟悉並考量在管路所處環境判斷該部位有否加速腐蝕可能性。若另由探頭或其他方法測得外部腐蝕嚴重時,不論是否有陰極防蝕系統,管路皆應開挖並進行評估。管線超音波測厚,管子的公稱厚度大於1mm者,超音波測厚通常是最精確的一種厚度測量方法。當管路系統有不均勻腐蝕或剩餘厚度已達最小所需厚度,將需要額外的厚度測量,有此情形時,超音波掃描是較佳的方式,有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著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可參(見86年12月防蝕工程雜誌第十一卷第四期,院二二卷第133-134頁)。證人即材料科學博士翁榮洲亦證述:「地下管線的檢測方式,緊密電位只是其中一種。地下管線其實比較有效的檢測方式就是打PIG,我們叫ILI,就是In-Line Inspection,它的方法是把一個檢查的工具放在管線裡面,沿著管線走,然後出來之後,再把這些數據蒐集出來分析,就可以大概知道管線的壁有減薄或裂縫。最近三、四年就是4吋的,PIG是可以打。它雖然是內部檢測,但它也可以檢測到管外部、管內部的缺陷,它不是只有檢測管內部而已,管外部它都可以檢測,像緊密電位這些方法或是還有所謂的PCM就是用電磁波的方式,從地上打電磁波下去,看看電磁波的衰減情形,但那些目的、方法不一樣,相關資料得到的結果都不一樣,但我必須要承認就是說在管線正上方做這些檢測,它的靈敏度、可靠度都會差很多,所以最終還是要做開挖驗證,例如找到一個缺陷,萬一它有缺陷,那我們還是要去挖它、去瞭解它,這就是在國外講的Direct Assessment,就是所謂的直接判斷,直接判斷就是把它挖開來看就是了」(院三九卷第59-60頁)、證人即專長陰極防蝕設計、檢查及查驗之羅俊雄博士證述:「間接檢測的方法除了緊密電位以外,還有地表電位梯度的量測,地表電位梯度就是量測大地兩點之間的電位差,量測有量測AC或DC的方式,或是利用所謂的電流衰減的方式,等於是給管線一個AC電流,然後看它衰減的狀況,無論如何,這些方法基本上都是跟著介質,與管子所在的土壤介質有關,另外一個更準確的方法就是所謂的Intelligent PIG,就是等於是用類似內視鏡的方式,然後把探頭丟進去找它有問題的地方。間接檢測的最終驗證的話就是直接檢測就是開挖」、「(問:這些方法在103年是否在臺灣的實務界上已經普遍運用?)基本上的話應該說至少中油有在使用,其他的業界我比較不清楚」、「內視鏡的方式在十年前就有。地表電位梯度的量測基本上應該說這個在87年的時候就有了,至於另外一個所謂電流衰減這種方式是一直到最近,應該說最近的五年才廣泛使用」(見院四十卷第25、29背、32背頁)等語。此外,證人翁榮洲更進一步證述:「(問:就你做了33年材料防蝕的專家及經驗來看的話,地下管線縱使這些檢測都有相對應的限制,請問能否完全不做?就是完全都不用做,放任它不管?)不做當然相對的風險就增加」等語(見院三九卷第75背頁)。是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對監督所屬就本案四吋管進行緊密電位測量、管路塗裝針孔調查、智慧探頭檢查、目視相機檢測、開挖檢測、管線超音波測厚,依現行科技及其職責觀之,均有期待其等作為之可能。

3.本案因箱涵內部4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亦認定懸空穿越排水箱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而獲得陰極防蝕電流的保護,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於排水箱涵腐蝕環境的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了管壁嚴重減薄的結果(見該報告第7頁,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第二箱)。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復未監督所屬進行管線厚度量測或緊密電位檢測,無從發現管線業已變薄或陰極防蝕法失效、緊密電位異常並開挖發現管線被箱涵包覆,以致管線日漸腐蝕,終致破管,可以認定。

4.觀察本案四吋管表面狀況,佈滿坑坑洞洞,雖然破口的背側(東面)其管壁厚度較厚,但仍然可發現表面滿是坑洞。由此現象可推斷,箱涵內4吋管破裂與管壁厚減薄有關,主要的理由是破口上方的魚口狀隆起,其通常產生的原因為當管線內的操作壓力超過管線之設計強度時,壓力會從管線最脆弱的部位向外推擠而造成管線膨脹隆起直到破裂,然而管線減薄處幾乎就是管線最脆弱的地方,有扣案之四吋管及四吋管照片可證(見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第二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鑑定報告第41頁)。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4吋丙烯管破管,中石化公司6吋管與台灣中油公司8吋管未破損,4吋管破管原因為受到外部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4公分乘7公分之破口,造成丙烯大量噴出,最後形成氣爆造成重大傷亡,有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可證(見該鑑定報告第1頁)。工業技術研究院亦認定:當管壁厚度降低至運轉壓力需求的最小壁厚值以下時,再也無法承受管線操作壓力,因此產生管壁爆裂缺口,洩漏出大量內容物(丙烯)至周圍排水箱涵內。當丙烯和空氣之混合比處於爆炸極限範圍內(2.0% -11.1%),很小的點燃能量即足以引起爆炸(見該院檢測服務報告第30頁)。且本案:1.目標箱涵現場勘查照片顯示管線埋設在先,箱涵開挖土木建築於後,未協商原埋管單位進行局部遷移。2.包覆層受損部位暴露於箱涵內富含水氣之氣氛,當箱涵中水位上升有時管線會浸泡於水中,造成管外大氣腐蝕嚴重。3.箱涵內部4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4.4吋管為最外側,於箱涵施工時受損最嚴重,且標稱厚度為6mm(三支管線最薄者),在沒有健全保護機制又處於相對劣勢的腐蝕環境中,而先行破裂。箱涵外土壤中4吋管切下樣品的外表面目視檢測結果未見明顯腐蝕,超過20年埋設於地下柏油包覆配合陰極防蝕工法效果良好。5.箱涵內外所有樣管的內表面均無明顯異常腐蝕(見金屬中心鑑定報告第28頁)。此外,證人翁榮洲證述:「(提示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第10頁,對青島原油洩漏爆炸、板橋天然氣爆炸及包括這次的731高雄丙烯氣爆,你寫主因是管線腐蝕減薄,間接因素是因為管線完工後被排水箱涵包覆、日常維護檢測不確實,有關於731氣爆你是這樣寫,這部分你在2016年4月8日這個論壇做這個簡報的結論是因為你剛才所述你有參加六次的審查,然後兩次的查核,對於本件731高雄氣爆相關的內容及資料有接觸之後,你才做這樣的專業判斷,是否如此?)應該對」等語(見院三九卷第63頁),並有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可證、證人即氣爆後隨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本案四吋管破孔之中油工安環保室安全衛生師何銘聰亦證述:「(問:你可以形容一下破洞的現況嗎?)破洞是一個略為方形的破洞,依我的經驗及現場用手觸摸發現,該處有金屬減薄的現象,因為內容物為液化氣體,屬於高壓氣體,我認為是因為高壓造成裂縫,並使該碳鋼材質的管線有一片向下被撕裂,而出現一個破洞。因為內容物是液化氣體,洩漏後會吸熱、膨脹變成氣體,這些氣體它會在涵洞內四處流竄,如果遇到火源,就會產生氣爆。火源例如是菸蒂、汽機車排氣管的表面高溫。今天看到的這三條管線是裸露在涵洞內,而且柏油被覆已經被水沖刷破壞掉。被覆的主成分是柏油,外裹材質為何物我不清楚。但明顯被水沖刷破壞,已失防銹作用,該管線長久曝露在空氣中會氧化、生銹,銹蝕部分會被水沖刷掉會造成管壁變薄」等語(見偵四卷第65-1、66頁)。足證被告李謀偉、王溪洲縱不為緊密電位檢測,但若有依自家公司上述規定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當可發現本案四吋管管壁厚減薄,避免使丙烯外洩之破口產生。被告李謀偉及其辯護人提出學者楊雲驊意見書辯稱管線腐蝕破裂終致丙烯外洩與損害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取。

5.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及其辯護人又辯稱:緊密電位檢測無法測出管線是否穿越箱涵。中油公司於緊密電位之研判,亦無數據異常之情形,故一般人於此情形下,亦不可能會以開挖方式確認管線是否係在箱涵內,並引用法律學者薛智仁文章認緊密電位檢測難以發現箱涵存在及4吋管穿越箱涵(見院四十卷第64頁)云云。查箱涵存在會造成管線電位的異常,但無法由管線電位的異常狀況來判斷管線是否穿越箱涵或是位於箱涵的下方(見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第28頁),然於管線電位異常時,即應進行進一步的檢驗,於其他方法都去驗證仍無法確認時,即應開挖檢查,業據以下證人證述明確:

①證人即材料科學博士翁榮洲證述:「緊密電位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瞭解陰極防蝕保護是否有盲點或有干擾,所以一般每隔5年左右,會做一次緊密電位的測量,實際做法是沿管線上方,每隔三至五公尺,就會做管對地的電位,來瞭解每三至五公尺的陰極防蝕的保護狀況」、「(問:中油96年檢測報告全線的電位圖有諸多都是往上,就是如同剛才檢察官所提的電位往正的跑,照這樣講的話是否全線開挖?)不是這個意思,這個東西我們要看這個圖的環境是還要經過很多複勘,所謂的複勘就是這個圖做完之後,他可能要去對照地底下可能他所知道到底地底下有什麼結構物,已知的結構物或遮蔽物或是如何,如果有這些東西都要一一去排除它,所以你可以看到它右邊通常會告知說這個位置在什麼地方、地形地物是什麼東西,那位置下去哪裡,如果要做一些判斷,你說電位往上或往下,其實這些東西都需要有一些實務上的瞭解,對管線的熟悉度來做這些判斷。這種判斷需要很多很嚴謹的判斷,開挖是最後手段」等語(見偵四卷第176頁、院三九卷第66頁);

②證人即負責管線陰極防蝕業務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工程師邱德俊證述:「(問:做緊密電位檢測試時,若發現數據值出現在負850之上,是否就代表管線有可能有腐蝕的現象?)電位在負850毫伏特之上,可能有不同的原因,並不完全表示管線已經腐蝕,可能有地形地物或地表的狀況而有不足的現象。緊密電位檢測,原則上,以5年為一次。(問:依90年的緊密電位測量折線圖,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附近,檢測值有一處上升的情況,依你專業判斷,此上升原因為何,提示90年緊密電位測量折線圖?)在凱旋與二聖路口,有圖形顯示電位上升,此種現象顯示管線可能不在土壤的環境中,有可能是在混凝土結構的影響下所產生的曲線圖。(問:依現場狀況,該處管線與箱涵有交接,此種狀況是否會導致曲線圖上升?)是,因為管線在混凝土箱涵影響下,可能會使電流的注入受到阻力,因此造成電位會上升。(問:依96年的緊密電位測量折線圖,二聖與凱旋路附近有2測數值明顯上升,其上升原因是否與管線和箱涵有交接有關?)是,理由同上。(問:檢測人員發現電位極高於850後,若與地形地貌無關,他們應該如何處理?)檢測人員依照其判斷,如認為電位高於負850的原因無法由地形地物來判知或原因不明時,將會進一步檢測或提出開挖的要求,完全由檢測人員依其專業來判斷」等語(見偵三十卷第18-20頁);

③證人即專長陰極防蝕設計、檢查及查驗之羅俊雄博士證述:「就中油公司在97年1月30日由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所作六吋及八吋半屏山至前鎮儲運所所做的緊密電位測試報告說明。...以本報告中的5602至5800的區間中,可以看到有兩個排水溝的標示,相對應的通電電位與斷電電位都有出現異常值,即出現波峰,在此兩排水溝的標示位置間,於5766的對應斷電電位與通電電位,有出現一個波峰異常值,所以可以合理推論此地方管線可能有介質改變或管線包覆破損或遭受雜散電流的干擾,無論如何,都應該做確認的動作,有做確認的動作,就可能發現異常,確認的方法通常是現地開挖,確認異常發生的原因。在確認的方法上,管線包覆的破損及介質改變都必須透過開挖才能做最後的驗證。(問:以你的專業判斷,對於5766點的專業建議為何?)因為在5766左方的5685有標示排水溝,及右方的5783附近也有標示排水溝,因為5766的特徵形態與5783電位異常量極為相似,所以依我的專業判斷,此為一異常點,可能爲管線包覆破損或可能是一個類似排水溝的狀況。(問:出現異常值,能否推論管線是在排水溝的上方、下方或是經過排水溝?)透過與5783的比對,假設5766也出現類似排水溝的形態,從圖形可以判斷管線應該是走在排水溝的中間或是排水溝的下方,不會是走排水溝的正上方,因為若走排水溝的上方,土壤可以當做介質,量出來的電位就不會有異常值」(見偵五卷第243背-244背頁)、「因為量測時,是把我們比較的參考電極放在地表,所以與地底下所處的介質土壤到底是沙土、黏土有關,如果有一個水泥箱涵因為與旁邊的土壤介質不一樣,自然也會產生這種異常現象,這種異常現象產生當然也有可能如果管線的包覆破損也會產生那種異常現象,另外像一些雜散電流,好比說外面干擾的電流進來的話也會產生這種所謂的圖波,所以基本上圖波出現的話,一般來講就是必須先確認地形、地貌及竣工圖的觀察去做一一的排除,才能夠瞭解最後它為何跳起來的原因」(見院四十卷第24背頁)、「(問:院9卷第23頁是96年中油包覆劣化檢測報告的一些折線圖,第23頁的折線圖裡面有兩個箱涵,不管是通電電位還是斷電電位都高於-850的電位,也就是比-850還要更正,從這個圖面上來看,你會建議是否要開挖來確定?)基本上的話我會先看竣工圖,它的竣工圖如果是在箱涵的上方或箱涵下方穿過,我這個會列為追蹤。它是列為追蹤,當然必須要經過第二種方法,好比說用ACCA的方法來驗證看它包覆有無破損。並非比-850更正就一定要做開挖來確認,它是最後手段性」(見院四十卷第30頁);

④證人何大成博士證述:「(問:緊密電位測出來的結果,如果看圖形有一些異常就是要做開挖的動作再去確認?)當我其他方法都去驗證、排除之後發現這個好像可能性是變得比較高時,我也無法用既有的量測,就是我用我最好的科技技術去量測,我還不確定時,最好的方法就是開挖驗證,我記得有一次開挖驗證是有一個管線發現有問題,然後他開挖驗證之後,他順便連附近的管線一併去看它的緊密電位,因為既然開挖了,我就把旁邊也順便看一下,這是開挖驗證的一個做法,現在也持續在做」、「做緊密電位量測之後,你可能覺得那個地方有疑慮,你就現地開挖,這就是採取一個我們講的替代方案」等語(見院三三卷第95、112頁,至於該證人雖另稱:緊密電位的測試不是我的專業云云,然此僅指其對緊密電位測試如何進行,非其專長,但其就緊密電位檢測結果有疑義時,應為現地開挖之證述,核與上開其他證人、專業著作所述相同,當具正確性而可採)。是緊密電位檢測實為檢測管線狀況之初步必備方法,且若如被告所辯緊密電位檢測無法測出管線是否穿越箱涵,則其更應依自家公司所定之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規定對其所有之本案運送丙烯管線進行每年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即可立即知悉本案四吋管業已腐蝕而日益減薄,即將發生破孔。是其徒以前詞主張無庸為其他緊密電位檢測以外之作為義務,更足見其僅求營運績效,無心監督維護管線運作安全,更未依自家公司所定之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 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規定對其所有之本案運送丙烯管線進行每年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致生本案死傷結果。

6.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及其等辯護人再辯稱:未定期檢修的不作為造成之管線破損,卻造成如此大規模之氣爆及死傷結果,此一因果歷程若已超出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之範圍,而屬於反常之因果歷程時,則其所製造之風險並未實現在死傷結果裡,欠缺風險實現關係,故死傷結果不可歸責於二人之不作為云云。查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明知丙烯為易燃燒爆炸之危險氣體、及本案四吋管並非僅在榮化大社廠廠區範圍內等情,則其等未監督所屬定期檢測管線,可能造成廠外管線丙烯外洩爆炸或燃燒引發死傷結果,為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之範圍,其等又具有化工之專業知識及實際管理石化業之經驗,當係其等可能預見。至於丙烯管線被包覆於箱涵內,雖為發生本案死傷擴大之原因,但其等若有監督所屬實施管線厚度或其他檢測,當能於本案四吋管已減薄未破裂前進行防果作為,其等應作為而不作為,造成本案四吋管減薄破裂,加以其餘被告之過失,共同釀成本案氣爆死傷之結果,可以認定,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各為榮化公司之總經理、榮化大社廠廠長,為從事監督公司員工進行管線維護、檢測業務之人,依其知識、經驗明知丙烯為易爆、易燃之化學品,並有若不定期維護管線,管線可能老化之認識及預見,各於擔任榮化公司總經理、廠長多年來,有充分之時間、能力運用其知識經驗,應注意、能注意監督、管理員工依上述法令及榮化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規定對本案運送丙烯管線進行每年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或緊密電位檢測等測量管線狀態是否正常之方法,竟疏未注意為之,能發現而未發現本案丙烯管線因腐蝕而減薄,復因本案被告公務員3人監工及驗收業務疏失,及本案榮化、華運基層人員操作失誤,均為造成丙烯外洩並致本案傷亡及財損之原因。

三、另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就起訴事實中大社廠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操作疏失部分,亦有所辯解,此部分本判決於以下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操作疏失部分為論述。

丙、103年7月31日4吋管線破裂發生丙烯外洩時,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人員處置不當部分:

一、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辯解概述:

(一)被告蔡永堅部分:起訴書指稱管線的破管時間為晚上8時46分,也指稱榮化流量表顯示8點50分歸0,但該破口面積經過鑑識是大面積破口,應該使榮化收不到料,惟為何榮化在10點15分還可以收到料,故認起訴書內記載之因果關係及客觀之可歸責性需再釐清。另外共同被告有提出專家意見,分析認該破口是瞬間破裂,且發生在晚間11點以後,與起訴書上所指的時間不吻合。起訴書指稱被告涉犯罪嫌是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此次發生的大災難,是被告蔡永堅任職30年工作期間沒有看過的狀況,我們看到監察院調查報告中記載晚上8時50分左右陳菊市長抵達現場第一個反應是否是登革熱噴藥造成的白煙,消防局、環保局人員在現場花了二、三個小時排除是否是瓦斯外洩,後來發現底下根本沒有瓦斯管。案發當時蔡永堅是值班室的組長,當操作人員告知流量顯示0,警報聲響,警報響並非代表外洩,只是提醒收料作業發生問題,並依據其經驗,逐一排除可能導致的原因,發現沒有異常後,請值班室人員與華運公司聯繫,並有進行持壓測試,確認沒有發生洩漏,因此繼續收料,被告蔡永堅並無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的情形。

(二)被告李瑞麟部分:李瑞麟是榮化公司大社廠的操作領班,事發當天晚上,當同仁跟李瑞麟報告流量下降之情事時,李瑞麟除了跟值班主管檢視各種儀表數據,並分頭巡視廠內的管線檢視有無氣體洩漏。流量下降在李瑞麟職務範圍內,除可以觀察到流量的數據外,對於華運公司才能知悉的電流、壓力等實際操作數據,李瑞麟都無從知悉。因此負責當晚操作領班工作的李瑞麟對於在現場發生的情況,確實都已盡到注意義務,甚至配合華運公司的要求,進行持壓測試,也確保持壓測試當時的管線並無異常狀況,因此李瑞麟就當日發生的事故,不應負擔公訴人所指摘的刑事責任。偵四卷第52頁榮化丙烯收料對帳紀錄表,當日21時每小時運量為19.61,這是指每小時的平均值。103年7月31日22時在進行保壓測試,依上述紀錄表榮化還收得到每小時0.95的料,這也是平均值。於偵查中陳述「有加壓測試」,是筆錄記載錯誤,被告李瑞麟是講「持壓」不是「加壓」。偵四卷第91頁103年7月31日16時15分-23時15分FI1101泵浦流量表第1次流量變0後仍有小量輸送後才停止,FI1101有一個類似的小起伏,表示有量。沒有到半小時。

(三)被告黃進銘部分:共同被告李謀偉、王溪洲答辯中關於箱涵為本案事故發生原因部分及專家意見全部引用。被告黃進銘事發當時是榮化公司大社廠控制室操作員,在發生流量異常時,即刻通知領班李瑞麟,李瑞麟也即刻處理,黃進銘當日只能在控制室內不能離開,所有資訊來自於外界,也忠實反應外界數據,認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存在,亦無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黃進銘是電腦螢幕的控制人員,職責必須駐守在電腦螢幕前,本案事發當天除了第一時間將流量異常狀況向領班報告,並分頭聯絡華運請求查明原因,也與同仁確認控制室內的監測器與監視器,並由相關同仁分頭巡視管線,並無

(四)被告沈銘修部分:榮化公司大社廠所需要的丙烯原料,分別存放在榮化公司儲運站與北站,分別由華運公司及中油公司輸送,案發時如果華運無法配合送料,可以調度改由中油送料,所以不存在所謂催料逼料的情形。被告沈銘修是工程師負責原料調度,案發當時人是不在控制室,一接獲華運公司陳佳亨來電表示流量異常的時候,隨即與榮化大社廠同仁作了解,也同時與陳佳亨先生聯繫配合,是陳佳亨主動提議持壓測試,兩方是持續密集連繫,如果有檢察官指述有未盡注意之情事,雙方不需要有如此密集的溝通,可從通聯紀錄及相關被告供述可知,他們都在密集聯繫尋找流量異常的原因。

被告沈銘修未違反相關規定,然何謂保壓測試的正確措施仍有討論的空間。沈銘修不是控制室的人員,且當時已經下班,並不知道現場的細節,華運是送料端控制送料的流量及壓力,沈銘修無權決定是否做保壓測試,當華運公司決定做保壓測試時,沈銘修也轉知大社廠配合華運作保壓測試,沈銘修取得保壓測試的結果也有打電話給華運的陳佳亨,陳佳亨當時也已經知道測試結果,並由華運決定繼續供料,沈銘修並無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

(五)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部份:被告三人當天晚上的操作與氣爆結果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被告三人當日的操作行為與氣爆結果間無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的過失情形,無非難的期待可能性而應負責。首先,有關因果關係部分,榮化丙烯船在碼頭上卸料,卸料給榮化前鎮廠,再從榮化的前鎮廠透過地下管線輸送到華運前鎮廠,華運前鎮廠再透過系爭管線(是由華運與中油共用,其中包括從華運前鎮廠到榮化大社廠約27公里)輸送到榮化大社廠。氣爆結果的發生是因為先有管線破漏的情形,可是不管是管線破漏或是後來的氣爆結果,真正的原因或是在刑法上稱為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的都是箱涵,跟管線的操作沒有關係,不管是華運或中油的同仁操作,都是合常規的操作,所以管線破漏與操作絕對沒關係,跟箱涵才有關係,這是非常明確。如果沒有箱涵的存在,它是不會爆炸,換句話說,本案四吋管依照常規方式埋藏在土壤內,即使有今日所發現的破口,也不會發生爆炸。當丙烯外洩到箱涵後,液態丙烯會迅速氣化,與箱涵內的氧氣作結合,結合後膨脹增壓沿著箱涵流竄,到達一個程度後箱涵空間沒有辦法容納迅速膨脹的丙烯氣體,而產生物理性爆炸或化學性爆炸,換句話說,箱涵就好像是炸彈的外殼,裡面充滿高壓氣體混合氧氣,重點是因為箱涵對膨脹空間有所拘束,箱涵侷限氣體的發展,所以碰到不明火源時,不管是先爆炸再著火或先著火再爆炸,都是因為有箱涵這個條件。如果不是有箱涵這個條件,丙烯洩漏到土壤,再到地面,到地面後一樣氣化,地面空曠沒有限制,氣體會不斷稀釋,它根本不會產生爆炸。被告是被冤枉的,只是碰巧在當天操作,不應該為氣爆的結果來負責,氣爆的前一天是中油公司在操作,被告的行為應該與氣爆的結果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次華運公司的三位被告在持壓測試後再開泵浦送料的行為,也與氣爆的結果是沒有因果關係。系爭管線共27公里,在正常輸送滿管的狀態下,約可容納127公噸的丙烯,在破漏的瞬間,其實這約127公噸的丙烯就會從破口噴出,因為管線內丙烯的容量及壓力已經非常大,即使華運公司的被告再重新泵料,也有可能不影響從破口外洩的速率,華運公司同仁當天重新泵料這件事有無加速外洩的速率,除會受到重力的影響,當天榮化公司也在收料,收料的情況也會發生影響,還有溫度、破口的角度、位置都會產生影響。就算三位被告在第一時間關斷後,什麼動作都不作,當天一樣會爆炸。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是沒有過失的,理由如下:

(一)箱涵的存在導致減簿發生破口,是所有的被告不可能知道或預見可能,應該是台灣所有專業人士都無預見可能性,如果無預見可能性當然無過失可言。(二)針對偵查檢察官質疑華運與榮化共同執行的持壓測試,被告三人也是依據專業來執行,並沒有任何不合理。在當天的操作過程,華運公司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華運公司只是受榮化公司的委託進行丙烯輸送,需求在榮化公司,很多的接觸過程中,華運公司被告是聽從榮化公司的指示進行。榮化公司的相關被告抗辯是由華運公司被告所主導,但這不是事實,當天華運公司是為輸送榮化公司丙烯船上的丙烯原料,丙烯船停駁港口需要費用,如果逾期就有停滯費,每天大概二萬美元,所以很明顯的當天丙烯輸送主控權就在榮化公司,事實上平常也都是如此。當天主要跟榮化方面協調的是工程師即被告陳佳亨,與被告沈銘修協調的過程中,已善盡告知洽詢及協調的義務,就他個人的職掌範圍沒有任何過失。就當天的值班領班被告黃建發而言,他在必須肩負丙烯輸送及其他碼頭作業的情況下,也善盡了監督被告洪光林及促使被告洪光林報告陳佳亨的義務,以他個人職掌而言也沒有過失。以當天華運公司控制室的人員也就是被告洪光林,他的職掌是在發現任何異狀時,隨時向他的上級就是被告黃建發、陳佳亨報告,再依陳佳亨的指示去跟榮化公司控制室人員作回覆,這個部分也完全善盡他的職責,所以也沒有任何過失,細節詳如書狀記載。三位被告22時10分重開泵浦後,去追蹤對方的量是20公噸,我們認為是正常的,我們內部的認知與了解,重開泵浦都是只有每小時20公噸,根本沒有6、7公噸流量的認知,所以被告認為並沒有太大的異常,而且也善盡追蹤的責任。

二、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部分蔡永堅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之所有廠區部門,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負有督導操作人員操作程序依據SOP,以確保操作之安全、執行現場安全稽核、異常處理之職責,具有公安衛之基本概念及DSC之專業知識,且擁有安全文化、危害分析之技能。李瑞麟為大社廠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負有評估設備異常狀況及提出處置方案、執行緊急狀況人員分配及調度之職責,具有化工機械操作之專業知識,並擁有設備異常處理程序、DCS操作等技能。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之製程、儀表數值,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時及時回報並為適當之處置。負有處置各種緊急程序之職責,具有設備異常處理程序之技能。沈銘修為工程師,負責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並為大社廠與華運公司之對外連絡窗口。負有執行現場安全稽核、異常處理、確保現場改善及丙烯原料之調度之職責,擁有設備異常判斷及處理原則之技能,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蔡永堅陳述:「我為李長榮化工公司值班組長,..當時整個廠區就是由我負責..李瑞麟是值班主管即製粉課當天當班領班,黃進銘是操作手」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06頁)。被告李瑞麟陳述:「我是操作領班,操作電腦,製程(聚丙烯)操作流程」、「沈銘修,他負責丙烯調度」等語(見偵三一卷第22、175頁)。被告黃進銘陳述:「我擔任操作員。我是操作DCS控制台。就是收丙烯流量管制到製程為粉料」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9頁)。被告沈銘修陳述:「我現職於李長榮公司工程師,我隸屬於製粉課,負責丙烯業務,工作內容為丙烯與原物料的調度,還有協助廠區現場生產,另外還有現場人員調度」、「(問:陳佳亨說榮化的對口是你?)對」等語(見偵四卷第179頁、偵二十卷第172頁)明確,並有榮化大社廠人員編制表、人員職稱表可佐(見偵十二卷第190、193、194頁)、其等參與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之證照、教育訓練、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資料可證(見偵十卷第209-222頁、偵十二卷第190-312頁、偵二二卷第197-20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被告沈銘修雖辯稱其僅負責丙烯來源的調度,管線輸送及接收作業並非被告的工作範圍,其早於88年起即不參與現場管線操作作業多年,人亦不在廠內,不清楚現場細節,但仍主動關心並聯繫大社廠控制室云云。惟由上述榮化大社廠人員編制表(為上下職位階級之樹枝圖)觀之,被告沈銘修所轄為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足證其等間具有上命下從關係,且被告沈銘修尚須與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共同參與危害物及有害物通識訓練(見偵十五卷第121頁),蔡永堅亦證述:「沈銘修跟我說華運公司的量沒了,我們要試壓」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21頁),核與被告沈銘修自承:我決定要做保壓測試,我有打電話回公司相符(見偵二十卷第110頁),更足證其業務內容除單純丙烯來源調度外,更及於監督、指揮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從事丙烯管線輸送及接收作業,是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二)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部分黃建發係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陳佳亨係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傳達危害訊息及控制方法、工廠操作(製程)安全設備設計工作及工場配置、製程設計安全考量等工作。洪光林係華運公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其等均有高壓氣體處理之多年經驗及專業知識,不定期參與有關高壓氣體設備操作、輸送之教育訓練,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業據被告黃建發陳述:「我是領班,負責全區,如以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EDC區、碼頭作業等」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68頁)。被告陳佳亨陳述:「我是碼槽課工程師,我主要職責是現場設備異常維護、化學品的計算盤點」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29頁)。被告洪光林陳述:「(我)任職華運操作員。控制室部門,控制部分的設備運轉,並監控設備運轉情形」等語(見偵三一卷第44頁)。核與CGTDC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準書-名稱:製程安全管理手冊之D.碼槽課工程師Process Engr.職責:a.傳達危害訊息及控制方法。b.配合規劃、實施製程安全管理教育訓練工作(見院三八卷第204-205頁)、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範說明書記載「碼槽課-工程師(含助理工程師)基本職掌:1.專案工程之研究、規劃與報告

2.建立各相關之作業標準

3.製程改善與製程異常追蹤

4.對外方法技術協調與溝通

5.各化學品原料裝、卸數量公證及每月盤點作業

6.計算設備及其他元件之有機揮發性氣體逸散量

7.現場電腦系統軟體及硬體基本維護工作

8.佐理碼槽相關課務工作內容詳述:

1.專案工作之資料收集、整合、統計及計算等

2.各類化學品進、出口原料,會同公證人員紀錄儲槽液位、壓力、溫度及其他相關資料,計算公證進、出料量,並於每月實施各類化學品盤點作業

3.製程反應條件計算、整理並提出最佳之方法

4.訂定、修改各化學品操作作業標準書及設備運轉檢點表。

5.不定時支援現場碼頭裝、卸料及原料外送作業,公用設備(氮氣、I.A、C.W...)巡視及查驗作業

6.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乙烯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確保乙烯計量準確度

7.各類化學品輸儲作業及人員管理等

8.提供廠內儲槽和相關設備有機揮發性氣體逸散量及污染防治設備減量計算,設備元件之逸散量超過標準值時能作即時處理

9.控制室之儲槽監控系統及MIS系統之每日輸儲資料輸入等相關查檢工作

10.其他上級交付之任務碼槽課-操作領班基本職掌:

1.負責對各單位、各階層及對外聯繫之責任

2.負責統理廠區及碼頭化學品輸儲等相關作業及人員管理3.擔任輪班值勤任務並確保廠區人員與設備之安全作業4.負責執行工程師及課長交付之任務,並於例假日及中、夜班負責掌控全廠之相關業務

5.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官工作內容詳述:

1.交接班務必交接清楚,含進出料情形、設備異常或檢修或復原時

2.負責執行各工作區域人員工作教導及安全行為觀察

3.廠區各化學品儲槽及各運轉設備之巡查及維護

4.督導各工作區域人員,責任區域之整理整頓

5.執行儲槽及設備開放工檢前/後作業及查檢

6.負有對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處理之責任

7.協助或支援各區域灌裝作業及例行性工作之設備操作與維護

8.負責與工務及儀電聯繫有關檢修事宜

9.負有監督各工作區域人員之工作態度、值班精神、身體狀況及安全行為之掌控

10.隨時掌握各類化學品船隻動態、進出料情形及碼頭相關作業之主導

11.負責配合公司,工安、環境及品質等政策之執行及推動12.負責督導執行所屬例行性換台作業

13.查看各區操作員交接簿,並與各區人員做工作上之溝通與任務之交代

14.早班必須於巡視各區後以口頭或電話向課長報告情況,並接受新的工作指示

15.其他上級交辦事項碼槽課-控制室操作員基本職掌:

1.負有代理領班,對各單位、各階層及對外聯繫之責任2.負責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灌裝站、瓦斯偵測器、槽區火警警報器及27號碼頭作業

3.負責掌握各槽區進出料動態、登錄各類化學品進出車次及數量

4.執行值班領班、工程師及課長交付之任務

5.控制室作業安全及維護工作內容詳述:

1.交接班務必交接清楚,狀況必須迅速掌握

2.負責操作控制室內乙烯,丙烯、氯乙烯/丁二烯、二氯乙烷/苯乙烯、公用/消防及瓦斯偵測器等控制面盤上之所有儀表並記錄之

3.發現儀表指示異常時,除通知當區操作員處理外,並報告值班領班

4.儀表故障或指示異常時,開工作單聯絡儀電人員檢修,並通知當區操作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5.掌握乙烯及丙烯外送之壓力、溫度及數量,並隨時通知乙丙烯操作人員作為因應

6.隨時與下游廠商或台氯(VCM)保持密切聯繫,有效掌控供料或收料狀況

7.掌握各類化學品進料液位、壓力及溫度,並隨時與碼頭及各槽區操作員保持聯絡

8.負責維護控制盤面、電腦週邊設備、桌面、櫃子、地面及其它控制室內相關設備之清潔

9.冷氣週邊設備巡視及例行性每兩週換台工作

10.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

11.各種紀錄表格之歸檔及整理

12.飲水機用水之補充及對講機之保管及充電

13.其他上級交代事項」(見偵十二卷第131-132頁)、華運公司製程安全管理手冊─製程安全管理小組、製程安全評估小組之工作職掌、其等參與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之證照、教育訓練、缺氧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等資料(見偵十二卷第2-125、314-417頁、偵二二卷第205-212頁)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院認定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有罪之理由:

(一)榮化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讀數為本案四吋管榮化端收受丙烯量之依據:榮化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讀數為該廠收受丙烯量之依據華運公司自V304儲槽及P303泵浦輸送至榮化公司之丙烯,係經過榮化大社廠的FI1101A流量計,該流量計所記錄之流量即為華運公司所輸送丙烯流量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進銘陳述:「FT1101A是指華運輸送丙烯到李長榮大社廠,經FT1101A的流量計時,可以看到的流量。至於FC1102是華運輸送丙烯到李長榮大社廠之後進入到D251儲存槽前的流量計」等語(見偵二四卷第164-165頁),被告李瑞麟陳述:「有二個流量計在同一條線,一個是FI1101A位在Pump Station處,在比較上游端,一個是下游的FC1102,這個位於D251槽處」等語(見偵五卷第156頁),核與榮化公司大社廠乙烯、丙烯輸送管線圖(見偵九卷第95-96頁)相符,並為所有被告所不爭執。

(二)華運、榮化雙方發現量無、重送、持壓、再送及氣爆時點之認定:華運公司於氣爆當日約20時50分許經榮化通知收不到料並自行發現管壓異常下降、流量、電流驟升而停送丙烯,黃建發、吳順卿進而共同檢查華運廠區內之幫浦、系統設備及回流狀況結果均為正常後,再於21時23分至21時38分重新全量輸送丙烯,因管壓仍無法回復正常,遂通知榮化大社廠再度停送,雙方再次檢測各自廠區內設備均正常,同意各自關閉阻閥靜置管線持壓測試30分鐘後,又於22時10分起再次全量重送丙烯,至23時35分止,輸送丙烯期間榮化公司FI1101A流量計僅接收流量每小時6或7噸之丙烯、FC1102流量計僅接收每小時約20噸之丙烯,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輸送丙烯原料共499.7噸,惟依榮化公司FI1101A量計之計量僅收受455.94噸之事實,業據被告兼證人黃進銘證述:「(問:提示榮化大社廠操作值班紀錄,這邊有記載103年7月31日晚上8點50分你發現FI1101A流量降為零,經過華運及榮化雙方各自檢查廠內設備之後,華運在9點20到40分重泵,壓力keep未上升,然後再停,這段紀錄你有無向李瑞麟、沈銘修及蔡永堅報告?)20時50分我就有向領班報告了,第一時間。(重送21:20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這段有無報告?)20分的時候那是華運有量過來,有變化了,然後到37分的時候,泵出有量,但無法達到他們的操作壓力,這個領班知道。領班就是要配合華運要做持壓測試30分鐘,領班就去關阻閥,配合他們關阻閥。領班是李瑞麟。(保壓測試蔡永堅、沈銘修是否知道?)蔡永堅聽電話完之後,他有告訴我們說管線要做保壓,叫我們配合。(所以蔡永堅他們都知道?)他告訴我,叫我們配合的。我們是聽華運說持壓30分鐘,我們就這樣配合。保壓測試就是配合他們,我們這邊收料端只能把阻閥關起來。11點40分是李瑞麟接的電話,他說凱旋路有味道,懷疑丙烯洩漏」、「(問:洪光林於偵31卷第189頁稱從10點15分他重送、外送之後,有打過很多次電話給你,他當時有跟你說華運送的是24噸,是否如此?)他有說24噸。洪光林第一次打來的時候,剛好控制閥有再打開,那時看到瞬間流量,第一次是給他報10噸。(再來幾次你都跟洪光林報20噸?)20噸就是當時看到的。當時確實有對量。平時跟華運核對丙烯收量的流量計是用FI1101A」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80-181背、185、187頁),被告兼證人洪光林證述:「當天的管壓就是還沒有異常之前是45公斤。(問:當天8點55分你發現流量是異常的,而且是巨大的異常,然後管壓也是異常,管壓急遽下降,流量上升,你剛才也說最大是24左右,已經上升到30幾,然後安培電流也是從120急遽升高到175到180,這種異常的組合以前是否發生過?)就我的印象,沒有同時發生過。我通知現場人員及領班過去查看。黃建發進來控制室,我跟他說泵浦流量異常,有狀況。這是現場人員去查看之後,他才跟我講。現場人員跟我講的,那時領班已經在現場。(除此之外,你是否有對外通知何人?將這個狀況跟何人講?)工程師陳佳亨,我向他報告說丙烯泵浦有點狀況,流量、電流異常,壓力異常」、「(8點55分以後整段的時間,你有無去追蹤榮化的設備有無異常?)我有打電話去他們控制室詢問。一樣是黃進銘接聽。(結果榮化端的設備有無異常?)他們沒有說有異常」、「(提示偵20卷第14頁反面,在21時17分52秒通聯,你打電話去榮化,這個電話應該都是你打的,在控制室裡面?)是。這通電話我記得是跟他們說外送暫停,就是測試暫停。就是我們有檢查泵浦完之後,然後又開啟外送閥門要測試一下管線壓力是不是有正常狀況,然後測試結果領班說要停下來,所以停的時候我打電話跟他們通知。是持壓前,有測試泵浦運轉,就是外送的狀況。管壓上升的速度與平常操作的不一樣,所以停下來」、「(問:你說重送10幾分鐘,你們重送是否代表你們也知道榮化那邊檢查是正常的,要不然怎麼敢再開泵重送?)是。榮化值班日誌說管壓keep未上升,這個數據是我跟他講的。榮化他們才做這樣的記載。持壓前,泵浦檢查正常,然後開泵,是領班(黃建發)指示的。第一次重泵時,泵10分鐘,開泵和停泵都是領班黃建發的決定。(問:提示偵31卷第58頁,這張是否你寫的?)是。當晚因為二聖路發生氣爆事件,然後我們課長有進來,在這件事情發生的時候要求我留下來把整個大概流程寫下來。一般如果有一些狀況發生的話,我們會做一些紀錄,當然是怕忘記。(你寫這張時,為何將剛才重送的那段漏掉?)因為重送那段是屬於我們做檢查的一個項目,所以沒有特別寫下來。重泵時,管壓沒有上升,一直keep,流量我記得好像20幾噸」、「(問:你之前說在10點啟動P-303泵浦,10點10分外送,10點25分問榮化,榮化有回答說收20噸,請問收20噸是何人跟你說的?)李長榮控制室黃進銘。(問:你平常在泵料時,是否當時這種狀況你們這邊24.5,他們20,與平常的狀況是不一樣時,你當時才會做這樣的反應說不可能收那麼少,一定有何處洩漏,接下來黃建發還跟工程師說這個收量差4公噸的嚴重性,當時是否與平常不一樣才會做這樣的反應?)是,因為時間,就是開始重新泵送有一段時間還是持續量差,主要是(管線)壓力沒有上升起來,還是維持在那個壓力左右。(黃進銘確實有問你們那邊流量是多少、壓力是多少?)流量是有問,但壓力16,我不可能跟他說這樣是正常的。(在11點35分之後,孫慧隆通知有丙烯外洩,然後你們關泵浦,那時是何人指示要關的?)孫領班及黃領班都有講」等語(見院二六卷第126背、132-133、134、135、136背、137背-138、139、143-144背、145背頁),核與榮化大社廠領班值班日誌記載「20:50華運量無。21:20謂壓力不穩再停」、操作員值班日誌記載「20:50華運量無。21:20送出但謂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23:40華運停(凱旋路疑C3漏)」(見榮化大社廠領班值班日誌、操作員值班日誌,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第3箱內)、榮化公司大社廠丙烯&乙烯對帳資料表(見偵四卷第52頁)、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電磁記錄表(見偵四卷第90-94頁)、FI1101A併FC1102流量計電磁記錄表(見偵四卷第128頁)、華運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見偵八卷第77頁)、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 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資料(見院三六卷第192-197頁),及證人即華運操作員吳順卿證述:「8點多到快9點,控制室洪光林通知我說流量有異常,叫我去泵浦那邊巡視一下。壓力好像剩下26,電流是170到175左右」、「廠區內管線沒有問題...(之後試打)大概10幾分鐘。(試打的結果如何?)後來洪光林他叫我先停掉,因為壓力不夠。壓力那時比較低一點,大概15、16那邊,我先把阻閥關掉,等候通知。」、「(問:你接到的下一個通知是叫你要做什麼?)他說要做持壓試驗。大概半個小時左右,壓力都是13公斤沒有變後來持壓測試結束了,他就通知我要重送,(重送後)電流是正常,大概120左右,壓力大概15、16公斤」、「不管是試打或重送,控制室那邊的流量都是一小時要打24噸」等語(見院三四卷第48、51-52背、53-54背、56背頁)相符,並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核先敘明【被告李謀偉、王溪洲、黃進銘、沈銘修、李瑞麟、蔡永堅雖不爭執上開事實,但另主張丙烯係於23時以後方外洩;被告洪光林於本院作證時雖稱:21點多重送,21時17分外送暫停(見院二六卷第135頁),然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顯示21時23分至21時37分有些許流量(最低0.07噸、最高4.67噸),鑒於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 A流量計當日並無故障,且人類對時間之記憶不若電腦精確,故就21時許重送時間部分本院以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為準,認定為21時23分至21時37分。另就榮化首次發現華運量無之正確時間依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20時56分流量為0.04噸,見院三六卷第193頁)。再榮化端於23時59分後流量為零,有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可證(見院三六卷第196頁),在爆炸現場之證人楊惠甯亦證述:爆炸時間約11點59分(見偵二九卷第128頁)等語,故就氣爆時間,以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為準,認定為23時59分。另就被告洪光林為華運端實際操作丙烯輸送之人,故本院就華運端接到榮化告知量無之時間、持壓測試後開送之時間、華運最後關阻閥之時間,參照其陳述及華運當日操作日誌之記載,認定為20時55分、22時10分、23時35分】。

(三)本院認定本案4吋管破口發生時間(即丙烯洩漏時點)應在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以後之理由:本案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三人及華運公司員工之被告三人就破口為瞬間破裂、發生時間約為103年7月31日下午8時50分前後一節,均不爭執,然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雖不爭執大社廠4吋管破裂為瞬間破裂,但主張洩漏時間不可能在103年7月31日23時之前,而系爭流量異常係發生於20時50分,且於22時10分經「保壓測試」後,顯示壓力正常,顯見榮化公司大社廠控制室人員之操作應與4吋管破裂洩漏或23時59分之氣爆並無任何關聯,並以被告李謀偉提出之專家意見為據云云。經查:

1.本案4吋管破管原因為受到外部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4公分乘7公分之破口一節,有4吋管破口照片、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可證(見偵十三卷第129-131、132、133背、135背、136頁),並據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明確,有其製作之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可稽(見該鑑定報告第160頁,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第二箱內),被告李謀偉提出之專家意見亦同意破口面積、位置及其係瞬間破裂產生之鑑定結果,並為所有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本院認定上述4吋管破口發生時間(即丙烯洩漏時點)應在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以後之理由:

(1)榮化公司除利用本案四吋管取得華運輸送來的丙烯外,並利用此四吋管取得中油前鎮儲運所輸送來的丙烯,即華運、中油前鎮儲運所位於Y字型的兩端,各有流量計、壓力傳送計等物計算輸送與榮化之丙烯運量(榮化則位於Y字型的末端),本案Y字型的四吋管是在前鎮區中山路、凱旋路交會,有4吋丙烯(中油前鎮儲運所-大社工業區)長途管線圖、華運-榮化丙烯4吋地下管線圖(見偵二卷第300頁、偵十七卷第151頁)可證。再只要中油前鎮儲運所、華運任一單位使用本四吋管,另一單位即關閉阻閥不會使用,中油前鎮儲運所設置之PT-708壓力傳送器位在與華運、李長榮這條長途管線上的相連通管線空間內,因此當李長榮、華運輸送丙烯時,PT-708仍然可以測得管線壓力值。中油前鎮儲運所PT-708壓力傳送器距Y字型管線交會點僅2公里,PT- 708所顯示出的管線壓力值,就是幾乎相同於這交會點的壓力值,而這交會點的壓力值,所顯示出來的就是從華運端的壓力經過2公里的壓損而顯示出的壓力值,業據證人即中油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領班黃文博、操作員彭金虎證述明確(見偵二四卷第159頁、院三九卷第141背、148頁),並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104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410639290號函(見院八卷第77頁)可資佐證。中油前鎮儲運所於103年7月31日23:40關閉4吋李長榮丙烯管線入地手閥,但未隔離PT-708壓力計與4吋李長榮丙烯管線。103年7月31日至103年8月1日無排空清管站相關操作,未進行PT-708前後閥門操作,所以並未變動PT-708前後閥門,PT-708與4吋李長榮丙烯管線保持連通,PT-708壓力計於103年7月31日以後讀數,非中油公司清管所致,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8日油儲發字第10601203310、10601203510號函暨中油前鎮儲運所103年7月31日至103年8月1日操作日誌可證(院三十五卷第136-143頁反),是PT-708壓力傳送器之壓力變化即得作為判斷4吋管破口發生時間(即丙烯洩漏時點)之證據,可以認定。

(2)PT-708壓力傳送器於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壓力值達到最高點41.938後即開始下降,30秒內(即20時45分12秒)驟降至24.112,有PT-708具體壓力電腦記錄數據可證(見院十四卷第83頁)。而榮化公司於同日20時50分發現「華運量無」,有當日李瑞麟、黃進銘製作之操作日誌可證(見偵四卷第47頁);榮化FI-1101A.PV幫浦約20時50分流量約2噸,有丙烯FI-1101A.PV流量圖可證(見偵七卷第119頁);同日20時55分華運接獲榮化「大社來電表示未收到料,而P-303指示跳升33-34噸(FIC-306),吳順卿立即查看P-303狀況:電流75A/ PIC-000 00KG降至18KG,MCC電流180A,P-303 STOP」、「P-303于20:55時異常,壓力由45Kg/c㎡降至27Kg/c㎡」,有該日華運公司工作日誌可證(見偵六卷第175頁、偵九卷第66頁),該日華運全量(即每小時約24.5公噸)運送丙烯給榮化,於該日20時前榮化每小時收料皆在23公噸以上,但於21時的收料量則減為19.61公噸,有榮化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可稽(見偵十八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華運現場操作員吳順卿證述:「103年7月31日至8月1日我值中班,從7/31下午4時至8/1零時。快9點時,洪光林說幫浦異常,叫我到現場觀察,他說幫浦的流量有異常,但究竟哪裡異常沒有特別講,我就到現場幫浦去看,看見壓力下降,從40幾降到18公斤,電流變得蠻高,電流平常走120、130安培左右,升到175安培,當時領班黃建發也有到場,我跟黃建發通報電流過高,黃建發叫我先停掉幫浦,避免幫浦損壞,並通知控制室洪光林,要暫停輸送原料丙烯給李長榮,我們要檢查幫浦,我們現場便停了幫浦,原料丙烯便不會繼續輸送。幫浦是P303,P303即輸出丙烯給李長榮的幫浦。103年7月31日前幾天,據我印象是沒有出現幫浦的電流跟壓力異常之狀況」、「以丙烯來講,一小時最多只能送24.5噸,幫浦壓力約為51-53公斤左右,管子壓力約45公斤左右。當時送給李長榮一小時的量約24.5噸。我當時看到幫浦的壓力50、51公斤左右,後來就關掉了。管子當時的壓力正常應為45公斤,我到現場時已經降到27公斤,再慢慢降為18公斤」(見偵四卷第201-202頁)、「(問:你剛才說8、9點洪光林跟你說流量有異常,要你去看現場的狀況時,大概2、3分鐘壓力降到26公斤,之後是否有再降到18公斤左右?)是。(問:降到18公斤左右大概多久的時間?)蠻快的。大概1、2分鐘」等語(見院三四卷第59背頁)相符。而就丙烯輸送所產生之上述異常現象,同使用本案4吋管輸送丙烯與榮化公司、具管理輸送丙烯經驗之證人即中油前鎮儲運所前儀表工程師現任公用組經理王文良證述:「(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5分,廠區電流上升至契約容量1100千瓦以上,同時發現P303泵浦運送丙烯流量從每小時24.5噸上升至每小時33至34噸,且P303泵浦壓力值顯示為27公斤/每平方公分,數秒後下降為18公斤/每平方公分,另外P303電流安培值超過正常範圍120安培,高達175至180安培,此外榮化大社廠人員向華運人員表示收不到丙烯,此等數據依你們的專業可以判斷出什麼資訊?)依照我們操作經驗,聽起來在這時間流量大增、壓力驟降,泵浦電流消耗增加,一定是出現洩漏。如果在穩定操作下,流量變化上下在百分之2左右,壓力、電流會維持在穩定的狀態,這個時間點聽起來流量增加很多、壓力驟降、電流也提升,一定是設備發生問題,判斷上幾乎都是洩漏。(問:為何20點55分,華運發現流量增加,但壓力卻下降、電流提升?)從這個P303性能曲線圖來看,當流量超過最佳操作點而持續增加,泵浦的壓力就會逐漸下降,消耗的電流就會逐漸繼續增加,所以可以說明流量增加時電流的確會持續再增加,但是從曲線圖來看,壓力下降的數值應該不會太大」、「(問:上開客觀數值顯示,除了第一時間判斷可能洩漏之外,尚有無可能的其他原因,例如跳電或儀器故障?)儀表故障在所難免,若是流量計故障,但壓力不會受影響,壓力表故障是壓力異常,但不會影響流量或泵浦,但如果泵浦故障,一般都是燒毀,它自己就會停掉,流量就會瞬間降成0,壓力也會慢慢下降,電流也會歸0,跟上述所謂的壓力、流量、電流變化都不符合,所以可以推論就是洩漏」(見偵五卷第35、39頁)、「管線只有泵送端與接收端,在正常時,泵送端出去多少的流量,接收端可以接收到多少的流量,只要一直是在正常操作的狀態下都可以維持這樣平衡的一致性,當這時候發覺泵送端出去的流量與接收端流量不一致時,其實我們就可以很合理地懷疑部分的丙烯已經不曉得漏到哪裡去了」等語(見院三七卷第54背頁)。證人即中油前鎮儲運所負責該所所有儲槽輸送及安全業務之所長賴嘉祿亦證述:「(問: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5分,廠區電流上升至契約容量1100千瓦以上,同時發現P303泵浦運送丙烯流量從每小時24.5噸上升至每小時33至34噸,且P303泵浦壓力值顯示為27公斤/每平方公分,數秒後下降為18公斤/每平方公分,另外P303電流安培值超過正常範圍120安培,高達175至180安培,此外榮化大社廠人員向華運人員表示收不到丙烯,此等數據依你們的專業可以判斷出什麼資訊?)一般送料,剛有聽到榮化收不到丙烯,因為後來還有持續送料,所以不可能是堵住,我們會研判管線有洩漏的狀況,如果是堵住,壓力會持續上升直到泵浦跳車」、「(問:承上,碰到這樣的情形,如何確保廠區內外管線有無外洩的相關措施為何?)剛講的過程是流量有上升,根據我的經驗,在正常過程中泵浦運送流量幾乎是固定的,如果流量突然增加就要考慮是否為洩漏」等語(見偵五卷第35、36頁)、證人即氣爆後隨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本案四吋管破孔之中油工安環保室安全衛生師何銘聰亦證述:「如果是破洞造成丙烯大量洩漏,管線內壓力會下降」等語(見偵四卷第65-1頁)。高雄市政府亦認「除掌握當日李長榮化工與華運倉儲進行丙烯加壓運送時有異常壓降,顯示丙烯並未透過管線正常送達李長榮化工,即可能已發生洩漏外,丙烯重量比空氣與甲烷重,相對容易在水溝或地下管線累積,且易排擠下水道中臭味物質,其現象均與本次事件現象相吻合」,有高雄前鎮苓雅地區81氣爆事故空噪科緊急應變處理執行現況說明可稽(見偵九卷第37頁背面)。證人何大成亦舉例說明:「我們家裡的水龍頭,當你把水龍頭瞬間拔開時,事實上大量的水出來,這個壓力接近他偵測的壓力表時,它瞬間會下降,因為你把頭打開了,流量自然會衝得很快,所以你會發現到其實在破裂口的地方,它的壓力會下來,流量會增加」等語(見院三三卷第101頁)。綜合上開所有事證可知,本案4吋管為密閉管線,在機件均無異常,雙方流量已達穩定一致,一端加壓全量輸送,卻突然管壓驟減,收料端突無法收料之情況,當係管線出現破口,方使收料端無法收到原料(猶如水管送水時因有破口而致另一端之出水量驟然變少);再由前述PT-708具體壓力電腦記錄數據記錄本案四吋管於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後壓力異常驟降,堪可認定4吋管破口發生時間(即丙烯洩漏時點)應在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以後。至於中油前鎮儲運所另提供之PT-708壓力圖表(見偵六卷第177頁)顯示20時43分21秒壓力異常由40驟降為19-13,與前述PT-708具體壓力數據記錄本案四吋管於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後壓力異常驟降之時間稍有差異,惟PT-708壓力圖表(見偵六卷第177頁)僅係每15分鐘之壓力記錄不若前述PT-708具體壓力數據係由電腦每1-5秒記錄一次精確,業據證人王文良證述明確(見院三七卷第90頁),是認定4吋管破口發生時間自應以PT-708具體壓力電腦記錄數據為準,附此敘明。

(3)此外,榮化公司於同日約20時50分發現「華運量無」後,雖於21時20分華運有短暫再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乃再停,至22時10分方再送出,有當日李瑞麟、黃進銘製作之操作日誌可證(見偵四卷第47頁),核與榮化FI-1101A流量計20時51分流量驟降至每小時10.39噸,20:57-21:22流量為0、21:23-21:37流量每小時在0.07-4.67噸間、21:38-22:23流量為0、後於22時24分起接收到丙烯之每分鐘瞬間流量均在10公噸以下(見丙烯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記錄,院三六卷第193-195頁)及PT-708具體壓力數據於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後壓力下降未曾再回覆原飽管狀態(見院十四卷第83-89頁)相符。而在丙烯密度高比空氣重,較不易飄散之狀況下,氣爆當日22時19分於凱旋三路285號前工地出入口採樣結果,丙烯濃度竟已高達13520PPM,有高市環保局103年8月5日高市環空字第10339393100號函附氣爆當天採樣分析結果、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高市政府105年6月17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533243500號函可證(見偵九卷第41、42頁、院十九卷第44頁),更足證本案四吋管於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壓力異常時即是丙烯洩漏之時,然因本案管線長達27公里,故位於破口遠端之榮化大社廠流量計及操作員反應較遲,方於20時50分通知華運,嗣後丙烯累積一定數量方飄散於空氣中,以致採樣時凱旋三路285號前工地出入口之空氣有高濃度丙烯存在。至於榮化操作日誌記述:「21時20分華運有短暫再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其中就華運有短暫再送出之時間記載為21時20分,而非電腦記錄所示之21時23分,乃係記錄者對時間之概略記載,不若榮化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精確,故本院爰以榮化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所記錄之時間(即20時51分流量驟降至每小時10.39公噸,20:57 -21:22流量為0、21:23-21:37流量每小時0.07-4.67公噸、21:38-22:23流量為0、22時24分起接收丙烯均在10公噸以下,見院三六卷第193-196頁)為準。

(4)再於103年7月31日20時46分7秒有第1通民眾報案,內容為:前鎮區凱旋路、二聖路口左右兩處水溝蓋有冒白煙約1人高,刺鼻味像瓦斯,有民眾報案記錄可證(見偵八卷第6頁);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調閱報案系統資料所示,103年7月31日高雄市發生氣爆案件前,於當日20時52分起開始有民眾反映凱旋路、二聖路口有異味,有106年2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0771200號函暨附件(院二十九卷第290-299頁)可稽,核與四吋管於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丙烯洩漏,嗣後丙烯累積一定數量方自箱涵逸出飄散於空氣中,為民眾吸入後發現之情相符,故對照前述民眾初報案時間,亦可得證丙烯破孔形成時點為當日20時44分42秒。

(5)榮化被告李謀偉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稱:依其自行提出之鑑定報告認為只要破口形成後,所有丙烯均會從此破口洩出,榮化不可能在收到任何供料,7月31日晚間10時10分至11時間大社廠仍有收到丙烯,故洩漏時間不可能在103年7月31日下午11時之前;系爭4吋管破口距離華運端僅四公里,由著名之FAUSKE公司依據實驗所為之推導可知,華運端在破口形成後之15-20分鐘內應即可觀察到壓力下降。依據華運公司之紀錄,於103年7月31日晚間9時40分至10時10分這段半小時之期間,並未發現任何壓力下降之情形。中油PT-708壓力圖顯示,系爭4吋管之壓力,於103年8月1日凌晨0時左右,由13Kg/c㎡快速下降。故可推知系爭4吋管應在氣爆15-20分鐘前,即103年7月31日晚間11時40分以後始破裂。並另提出學者許展嘉之意見書主張丙烯噴出的速度會接近音速,洩漏速度相當可觀云云。惟查:

①本案四吋管破孔大約4公分乘7公分,有4吋管破口照片、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可證(見偵十三卷第129-131、132、133背、135背、136頁),而本案管線長達27公里,管內圓柱體表面積達00000000.064192c㎡【圓柱體表面積=上下底圓面積+側面積=半徑x半徑xπ3.14x2+半徑x2xπ3.14x柱高,(半徑2吋X2.54cm)X(2X2.54cm)X3.14X2+(2X2.54cm)X2X3.14X0000000 cm)=162.064192+00000000=00000000.000000c㎡】,破孔面積僅28c㎡(4cmX 2cm=28c㎡),占管線表面積不到千萬分之一,猶如水管經加壓送水,縱有小破孔,亦僅部分水量洩出之道理相同,可推測破孔形成後,榮化自仍可收到丙烯,當破口形成瞬間,4吋管之管壓會有驟降情況,惟不可能管壓為零,此由一般人生活經驗即可得知,金屬中心鑑定報告亦同此一意見(見院七卷第42頁);且由PT-708壓力傳送器於103年7月31日20時前原均維持40kg/c㎡後於20時44分許由40驟降為19-13(見PT-708壓力圖表,偵六卷第177頁)、榮化公司於同日20時50分發現「華運量無」後,雖於21時20分有短暫再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乃再停,至22時10分方再送出(見當日李瑞麟、黃進銘製作之操作日誌,偵四卷第47頁,此部分僅為概略時間),22時25分後管壓微升(見當日華運工作日誌,偵六卷第175頁),及榮化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顯示20時51分流量驟降至每小時10.39公噸,20:57-21:22流量為0、21:23-21:37流量每小時0.07-4.67公噸、21:38-22:23流量為0、22時24分起接收丙烯均在10公噸以下(見院三六卷第193-196頁);且現場監看儀表之操作員黃進銘亦證述:「『量無』就是降下來到零這裡,接近零。(問:差不多零那裡,但不是零,是否如此?零與零多一點點是不一樣的,是否接近零,所以你就寫「量無」?)是」等語(見院三一卷第210頁),被告李瑞麟亦證述:「FI1101有一個類似的小起伏,表示有量」等語(見院六卷第126頁),均可證明一旦破口形成後,因為管線無法維持固定壓力而造成流量不穩、管壓驟降,惟只要華運不停送,流量即不可能為零(但破口形成瞬間流量會趨近零),管壓則會有壓降之異常反應。

②輸送丙烯管線達到飽和固需要一定時間,送料之初,會有流量高低起伏之正常情形,惟在此情況係流量逐步增加終至飽管,而在飽管之狀態下(壓力約40-45Kg/c㎡),壓力驟降至19-13Kg/c㎡即屬異常,業據證人賴嘉祿證述:「(在輸送丙烯時,剛開始送,還沒有飽管,就是在逐漸飽管間,這種狀況流量及壓力會逐步增加還是會驟降?)應該會逐步增加。(正常運作的話,不會有逐步增加完驟降的狀況?)不會。」、「出事情之後,我們去調這條PT-708的壓力,就發現它有問題了。11點半之前PT的壓力曲線是異常的。正常的話是打到40公斤,它的壓力曲線是在40公斤,但它在8、9點的時候壓力有下降,然後停了一段時間之後,他們再繼續送,壓力又回不到原來的40公斤」等語(見院二四卷第188背頁、院三二卷第217背頁)。且榮化大社廠於氣爆日前之7月27-30日不僅其他管線(楠梓/林園、六輕/2216)每小時輸送量均穩定維持在13-14.5噸,該廠於氣爆日前之7月28、29日以本案四吋管接收丙烯(流量計編號FI-1101 A)每小時輸送量亦均穩定維持在21.79-22.88噸,皆未曾有輸送中流量驟降情況即可得知(見偵四卷第52、53頁榮化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此外,與華運共用4吋管輸送丙烯給榮化大社廠之中油前鎮儲運所PT-708壓力記錄於102年4月至103年7月間,管壓並無於「輸送中」驟降至13Kg/c㎡左右之情形,有中油105年6月16日油儲發字第10500769440號函可稽(見院十八卷第97頁),均與證人賴嘉祿上開證述相符,足證本案四吋管早於103年7月31日晚間8時44分即破裂致壓力驟降。

③依中油公司PT-708管壓紀錄所示(詳見院14卷第106至110頁),自當日23時40分01秒起至翌日0時10分28秒,PT-708管壓從每平方公分12.762公斤降到每平方公分12.563公斤,此30分鐘之期間壓降僅有每平方公分0.199公斤,除與被告李謀偉提出之鑑定報告認定破口係瞬間破裂,當破裂發生時,破裂口附近的管線壓力將會快速的從正常操作的40大氣壓降到10-13的飽和蒸氣壓(見院三卷第28頁),及高壓管線一旦破裂,管壓必有驟降之自然經驗法則相背。再由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顯示23時40分至23時58分止流量均非0公噸(見院三六卷第196頁)亦與其等主張之鑑定報告認為23時40分發生破口後流量為0之假設不符。反而由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顯示23時40分至23時58分止流量均不到1公噸、23時59分流量為0,更可證係華運23時35分關閉阻閥停送,及23時59分發生爆炸,方使榮化端收料流量趨近零並因爆炸使丙烯燃燒終至流量為零。益足證其等主張本案四吋管在103年7月31日晚間11時40分以後始破裂,不足採信,且依其等所主張之鑑定意見顯無法解釋為何榮化於20時50分許發現流量接近零、華運則發現管壓驟降、流量驟升、電流飆高之原因,及此時華運驟升之流量,榮化竟未接收到,則該些已輸出之丙烯究竟流到何處之疑問。

④證人即於凱旋路、二聖路口警戒之消防局第一中隊苓雅分隊小隊長陳呈全證述:「(問:剛才辯護人有問你說你在現場從9點左右一直到氣爆中間有無聽到奇怪的聲音,你回答說沒有?)有聽到是因為那時人孔蓋下面好像有咕嚕咕嚕,稍微滾動的那種水,是水流的聲音還是什麼聲音,我也不會形容那是什麼聲音。(問:你聽到的時間點大概是在何時?)我到的時候就有聽到了,因為那是人孔蓋,我以為是下面水流動的聲音吧。(問:這樣的聲音大概持續到晚上幾點鐘?)這個時間上我就沒有去注意到了。(問:在你的印象中,是否該聲音一直都有間歇性的存在?)是」、「(問:當時就你的記憶中,你每次靠近該人孔,是否確實到氣爆前從頭到尾都有聽到水流動的聲音?)都有。(問:剛才提到水流動的聲音,你是否會覺得很刺耳,還是不需要留意也可以聽到?)不需要留意就聽得到。不會很刺耳,就是好像水流的滾動聲音而已。山上溪流那種流動的聲音,大概類似」等語(見院二五卷第151背-152、153正反、154頁)。在現場之消防員陳虹龍證述:「(問:請以生活經驗來形容,那個聲音大概比較像是何種聲音,例如它的大小是像汽車的喇叭聲那樣大還是汽車發動聲音那樣大,或是飛機在起飛那樣的聲音?)(凱旋、二聖路口鐵軌附近箱涵聲音)不大,如果沒有注意聽不到,因為我們現場的消防車引擎都在動,聽不到。但靠近時,有聽到一點點聲音。(原來有無聲音?)原來我不知道,因為是人家跟我講,我才過去看」等語(見院四一卷第60頁)。在現場之消防員王崇旭則僅證述看到冒白煙,並未聽聞特殊聲響(見院四一卷第20頁),毒災應變隊長楊惠甯、環保局人員陳詩昆人等亦均未證述現場有何類同於汽車喇叭聲或飛機起飛聲之高分貝聲響,是榮化被告李謀偉等6人提出之專家鑑定報告主張:由噴射洩漏估計的破裂口聲學計算估計,當兩相流時的洩漏聲音達128分貝,而以噴出全為氣相的丙烯來估算,所產生的音量約為148分貝,而距離30公尺遠處的音量也仍有108分貝,前者之噪音已跟飛機起降聲相當,後者則接近汽車喇叭聲(見院三卷第28頁)、學者許展嘉之意見書主張丙烯噴出的速度會接近音速云云(見院十九卷第174背頁),顯與現場見聞者所述之事實均不符。

⑤若如其等提出之鑑定報告主張破口係瞬間破裂,則23時40分以後之管壓應有驟降等異常變化,惟查當日23時40分01秒起至翌日0時10分28秒,PT-708管壓記錄從每平方公分12.762公斤降到每平方公分12.563公斤,壓降僅有每平方公分0.199公斤,在洩漏甚至已發生氣爆之情況下,管壓下降僅1.5%(見院十四卷第105-111頁),顯與其等鑑定報告所稱103年8月1日凌晨0時左右,由13kg/c㎡快速下降不符,足證其鑑定結果不足採信。

(四)20時44分許破孔發生後,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知悉流量異常下降,應可預見丙烯業已外洩,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竟更於21時23分許至同時37分許再次重送丙烯,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應要求停供料,竟皆疏未為之,均有過失

1.榮化端部分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下稱操作手冊)記載「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5.2洩漏及確認」中5.2.1明訂「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應依「5.3洩漏處理程序」所訂「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收料」(見偵四卷第130頁)。而本案丙烯四吋管於20時44分流量趨近於零,華運端、榮化端檢查設備後均無異常,為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所明知【蔡永堅自承:「(問: 103年7月31日晚上8點50分後你們有發現何事?)李瑞麟是值班主管即製粉課當天當班領班,黃進銘是操作手,李瑞麟跟我報告說華運的丙烯量沒有了。(問:為何會沒有量?)當時我們懷疑可能已經洩漏,因為沒有量的原因之一就是有洩漏」、「我有在廠內做管線檢測」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06背、107背頁),李瑞麟自承:「我發現在20時50分接收華運運送至本工廠之丙烯沒有流量,為0」、「我們有去巡視壓力計」等語(見偵三一卷第23頁、偵二十卷第103頁)、黃進銘自承:「我們20時50分就有做確認的動作,就是我們的廠內有查氣體偵測器沒有動,還有用螢幕看管線也沒有異常,巡視管線也沒有發現異常,所以我們已經先確認內部的動作完了之後,再通知華運說叫他們去檢查了」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93背頁)】。被告沈銘修亦知上情一節,業據證人黃進銘證述:「在20時50分無量之後,沈銘修有打公司電話進來問收料情形,我說華運的量收不到,他就掛掉了」等語(見偵二十卷第97頁),且有通聯紀錄可證(見偵二十卷第90頁)。且此情已合於上述該公司操作手冊5.2.1收料量異常短缺之情狀,自應依同手冊5.3之規定立即停送,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本案既無儀表故障狀況,顯應判定為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收料,詎其等明知並應注意有上開操作規範之適用,能注意,而未注意應依上開規範操作,顯有過失。此外,其等於21時23分華運再送丙烯,告知榮化端,華運端壓力仍無法建立而停送後,更應警覺在設備正常之狀況下,管壓無法建立即屬管線洩漏,其等應再次能注意管線業已洩漏情事,仍未注意又於持壓30分鐘後要求華運再送丙烯,作為顯亦有過失,可以認定。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辯稱:榮化大社廠洩漏指引及長途管線事故搶救小組組成及指引內容之適用係以得知管線確已洩漏為前提,方需聯絡供應方切斷供應閥。被告蔡永堅等僅有收料異常情事,且與供料方進行持壓測試為正常,而恢復供料,並未收到管線洩漏通知或資訊,自無此指引內容所載之適用情形云云,顯非實在。

2.華運端部分華運標準書4.1規定,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視情況穿戴安全防護器具,進行止漏工作。5.3規定管線氣送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見院三八卷第193-195頁)、華運緊急應變計畫書-丙烯泵浦啟動操作程序5.2.1規定,發現有異常或需停車時,即「馬上停止」運轉。6.7規定,PUMP運轉時,需注意其聲音、震動、電流、壓力、流量及溫度等變化(見院三八卷第251頁)、華運公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規定:管路輸送發生洩漏,首要步驟為停止所有操作,關斷緊急關斷閥(見103年8月4日搜索華運扣押物清單編號1光碟)。參照中油操作要點5.3.4亦規定「輸油異常處理:輸油中發現壓力突然驟降時,應即停泵,查明原因,若為管線遭外力打破漏油,應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見偵十八卷第252頁),可知輸送過程中電流、壓力、流量驟然升、降均屬異常,皆應停送,為石化業操作之準則,故不論華運、榮化、中油均有相類似之規定。本案丙烯四吋管飽管穩定輸送達20小時後,竟於20時44分發生榮化端流量趨近於零,華運端有流量飆升、管壓下降、電流上升之異常,且華運端、榮化端檢查設備後皆無異常,業據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華運碼槽課操作員吳順卿證述:「(問:該段時間工作情況?)我從下午4時上班開始至晚上八點,一切都是正常,快9點時,洪光林說幫浦異常,叫我到現場觀察,他說幫浦的流量有異常,但究竟哪裡異常沒有特別講,我就到現場幫浦去看,看見壓力下降,從40幾降到18公斤,電流變得蠻高,電流平常走120、130安培左右,升到175安培,當時領班黃建發也有到場,我跟黃建發通報電流過高,黃建發叫我先停掉幫浦,避免幫浦損壞,並通知控制室洪光林,要暫停輸送原料丙烯給李長榮,我們要檢查幫浦」、「我們開始檢查控制閥有無到位,檢查無異狀」、「巡廠內管線看有無破損、撕裂,或阻閥不慎自動關閉,阻閥檢查亦無異狀」、「(問:剛才說泵浦的壓力及電流都異常,這部分黃建發在現場是否有觀察到?)有,我有跟他講,所以他就先叫我把泵浦停掉」、「(問:在全量輸送時,管壓突然下降,而且電流異常,你有無遇過?)沒有」等語(見偵四卷第201背、202頁、院三四卷第61背、77頁)、證人王文良證述:「如果有洩漏,第一時間兩邊就趕快要通報停泵,然後做後續的緊急處置」等語(見院三七卷第55頁)相符,其等3人即應判斷該管線顯有洩漏之虞,自應依該公司之上開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計畫之規定停止所有的操作,詎其等並未為之,仍於21時23分再次重送丙烯(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記錄,見院三六卷第194頁)。而其等於21時23分再送丙烯,見壓力仍無法建立而停止後,更應警覺管壓無法建立即屬管線洩漏,其等應注意、能注意管線業已洩漏情事,仍於持壓30分鐘後又再送,作為顯有過失,可以認定。

3.被告李瑞麟辯稱:依中油公司監控之壓力紀錄,20時43分許之壓力在數分鐘內突然下降,與管線破裂所呈現之壓力緩慢下降的現象有差異,應可研判並非是管線破裂所致云云。所辯除與金屬工業中心鑑定結果認破斷面為快速斷裂不合外,又與其主張之Preliminary Estimateon Propylene Leak RatesandSound Leves」(中譯: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的初步評估)記載「該4公分x7公分的破口為瞬間發生」(見院三卷第28頁)相異,復未提出其主張管線破裂係呈現壓力緩慢下降現象之依據,顯背於本案既有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4.被告李瑞麟等4人又稱:依據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前經驗,亦有華運公司泵浦故障,接收流量下降,甚至歸零之情況,且流量計下降或歸零原因很多,可能係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停止、故障、閥件損壞、跳電、電壓下降、儲槽液位降低,泵浦泵不到量、關錯閥門等多種可能原因。而在排除障礙,重新開車送料時,因輸送管線達到飽和需要一定時間,因此送料之初,會有流量高低起伏之正常情形。又榮化公司大社廠無法看到亦無從知悉華運公司的電流、壓力、流量等數據,僅華運公司人員能掌握前述相關資料,被告僅能觀測丙烯流量之狀態。況且,廠外管線應埋在土裡,縱使當日已洩漏,丙烯亦為土壤吸收,不會大量溢漏,被告對於廠外管線洩漏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被告沈銘修辯稱其僅為華運之聯絡窗口,華運是否繼續供料、如何排除供料不順、是否進行保壓測試等均由華運決定,與之無關,且非控制室人員,不知現場細節云云,惟查:

①本案華運輸送端於氣爆日晚間8時55分接到榮化告知收不到丙烯後,對流量計、泵浦、閥件等裝備檢查結果,並無異常,業據證人黃建發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16頁),證人洪光林亦證述:「黃建發當時也有趕去看幫浦的狀況,黃建發就在現場查看什麼地方的管線有無跳脫,或是旁通閥或是查看其他相關閥件有無跳脫,但沒有檢查到有任何跳脫的情形」、「(問:你說重送10幾分鐘,重送是否代表你們也知道榮化那邊檢查是正常的,不然怎麼敢再重送?)是」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88頁、院二六卷第137背頁),證人吳順卿復證述:「我們開始檢查控制閥有無到位,檢查無異狀」、「巡廠內管線看有無破損、撕裂,或阻閥不慎自動關閉,阻閥檢查亦無異狀」等語(見偵四卷第202頁)。榮化端之裝備檢查結果,並無異常,業據值班組長蔡永堅證述:「我有在廠內做管線檢測」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07背頁),李瑞麟自承:「我們有去巡視壓力計」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03頁)、被告黃進銘自承:「我們20時50分就有做確認的動作,就是我們的廠內有查氣體偵測器沒有動,還有用螢幕看管線也沒有異常,巡視管線也沒有發現異常,所以我們已經先確認內部的動作完了之後,再通知華運說叫他們去檢查了」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93背頁),且華運、榮化公司當日之值班日誌均未記載有「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停止、故障、閥件損壞、跳電、電壓下降、儲槽液位降低,泵浦泵不到量、關錯閥門」之情形,有華運、榮化公司當日之值班日誌可證(見偵六卷第175頁、偵九卷第4-6頁),是被告李瑞麟所辯稱之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停止、故障、閥件損壞、跳電、電壓下降、儲槽液位降低,泵浦泵不到量、關錯閥門等多種可能原因云云,於本案均不存在,可以認定。

②輸送管線達到飽和需要一定時間,開磅後1小時內長途管線還未飽管,因此送料之初,固會有流量高低起伏之正常情形,惟在此情況係流量逐步增加終至飽管,於飽管後流量驟降,並非正常,業據證人賴嘉祿證述:「(問:過往確實曾發生過兩方流量差異達10公噸以上之情形?)那是指第1小時」、「(問:在輸送丙烯時,剛開始送,還沒有飽管,就是在逐漸飽管間,這種狀況流量及壓力會逐步增加還是會驟降?)應該會逐步增加。正常運作的話,不會有逐步增加完驟降的狀況」等語(見院二四卷第177、188背頁),並有PT-708監測華運於103年7月31日0時10分後開始輸送至飽管前壓力係逐漸增加,於逐漸增加及穩定輸送期間均無驟降狀況之壓力記錄圖可稽(見偵三一卷第116頁),核與中油PT-708於102年4月至103年7月管壓監測記錄顯示PT-708管壓並無於「輸送中」驟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左右之情形相符,有中油105年6月16日油儲發字第10500769440號函及PT-708,103.7.31-103.8.1每15分鐘壓力記錄、103.7.31.0:00-103.8.1.0:00壓力圖、103.2.6每小時壓力記錄、103.3.8每小時壓力記錄、103.6.8每小時壓力記錄、103.2.6壓力圖、103.3.8壓力圖、103.6.8壓力圖(見院二十八卷第97、29-43頁)可證。再參以自103年1月以後,石化站(即前鎮所)及高廠北站泵送丙烯與榮化公司大社廠紀錄,未發現有流量、管壓及泵浦電流同時發生異常之情形;依前鎮所輸油紀錄表紀錄,雙方流量差異最大值在前鎮所103年6月8日14.7噸;在高廠北站為103年2月20日7.12噸。其可能原因為「長途管線停止輸油時,須保持回流。管線內油品會因殘餘壓力或因環境溫度變化,向回流端流出,當下次輸油時,管線內部分油品已經流空,所以開泵後1小時內,長途管線還未飽管,雙方所記錄的油量便有差異」,若有差異,雙方值班人員會以電話聯繫,並釐清流量、壓力或儀表系統等有無異常。前鎮所資料曾發生3次雙方流量差異之情事(每小時10公噸以上,但未達15公噸,且無持續1小時以上)。且此類情事皆係發生於開泵後1小時內(103年2月6日10.72公噸。103年3月8日10.37公噸。103年6月8日14.7公噸)。高廠北站資料顯示雙方流量差異值一般在1公噸以下,僅發生4次雙方流量差異之情事(每小時4公噸以上但未達10公噸,且無持續1小時以上)。分別為103年2月14日4.93公噸、103年2月20日7.12公噸(此2次原因為「增加另一條管線輸送,其管內未飽管空管」),另2次為103年3月21日5.29公噸、103年5月16日6.1公噸,此2次情事皆係發生於開泵後1小時內,有前鎮儲運所輸油紀錄表、長途管線量總表、高廠北站輸油紀錄表、丙烯每日收發數量表可證(見院十八卷第99-329頁、院二八卷第28背、44-46頁)。顯見華運於103年7月31日上午0時10分起開磅後1小時,流量已穩定至晚間8時44分許(此期間長達20小時以上),依正常輸送情況,於「輸送中」管壓驟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及流量、管壓及泵浦電流同時發生異常,操作員即應有所警覺並可預見丙烯業已洩漏。

③被告黃進銘自承:「(問:提示榮化大社廠操作值班紀錄,記載103年7月31日晚上8點50分你發現FI1101A流量降為零,經過華運及榮化雙方各自檢查廠內設備之後,華運在9點20到40分重泵,壓力keep未上升,然後再停,這段紀錄你有無向李瑞麟、沈銘修及蔡永堅報告?)20時50分我就有向領班報告了,第一時間。20分的時候那是華運有量過來,有變化了,然後到37分的時候,華運剛好有打過來說他們泵出有量,但無法達到他們的操作壓力,這個領班(李瑞麟)知道」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80頁)、被告蔡永堅自承:「李瑞麟向我報告說華運的流量沒有收到...我們立刻反應看控制室現有資料,因為我懷疑是廠內有洩漏」、「因為沒有量的原因之一就是有洩漏」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32頁、偵十九卷第106背頁),被告沈銘修自承:「黃進銘說我們在沒有任何設備有異常的狀況下就突然收不到料」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55頁),被告李瑞麟自承:「收料短缺是洩漏的其中一種指標」等語(見院三一卷第93背頁)。且長途管線輸儲中,若發生斷裂等受損,管壓會呈現立即下降、收油方收油流量減少現象,故管線輸儲需特別注意此兩項目變化,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有中油105年6月15日油儲發字第10500944850號函可稽(見院十八卷第96頁)。證人賴嘉祿亦證述:「(問:你是否有在你的工作中碰過長途管線運送時,發生電流上升、壓力下降、流量上升的情形?)有。103年7月9日在衛武營旁邊三多一路曾經發生苯管線洩漏的事件,那條苯管線是被承和營造公司在做打樁的過程裡面打壞的,所以它就是爆開來了。(問:所以在該案件中,你們是針對上面三個數字變化而推知有洩漏,還是你從工程人員向你提及才知道的?)衛武營那件我們從流量上看出來就是已經懷疑管線有洩漏了。(問:所以當發生這三種數字變化時,你的解釋只會是洩漏而已?)沒有錯。(問:所以不會有其他的可能性?)只是洩漏,但如何洩漏是不知道的」、「苯的洩漏我們就觀察到流量是上升的,壓力是下降的」、「懷疑洩漏的話就是先停泵再查了」、「(問:輸送的泵浦有壓力驟降、流量及電流上升的情形,送料端是否自己就能夠發覺?例如中油是送料端的話,送料端自己是否能夠發覺?)當然,我們送料端一定會發覺的」、「(問:從收料端而言,假設發現到與送料端差異到百分之三時,要如何去區分可能是流量計的問題或是洩漏的問題?)這個還是要由雙方去決定的。(問:此時收料端是否要去詢問送料端其操作壓力有無改變?)邏輯上是這樣」等語(見院二四卷第174、183、184背頁,院三二卷第196背、202背頁)。鑑定人何大成復證述:「(問:提示起訴隨卷證物協助地方政府加強地下工業管線維護管理計畫第二次查核結果總報告第81頁第53點,這邊有特別提到泵送中的觀測指標壓力、流量,為何泵送中壓力和流量是觀測的指標?)因為他們現在大概只能看這兩項,就只能看這兩項」、「(問:提示能源類災害緊急應變實例研析第16頁,這邊就是其破裂、洩漏之後,輸送管線壓力驟降和輸送流量驟升,破裂之後,壓力和流量產生的現象?)我們家裡的水龍頭,當你把水龍頭瞬間拔開時,事實上大量的水出來,這個壓力接近他偵測的壓力表時,它瞬間會下降,因為你把頭打開了,流量自然會衝得很快,所以你會發現到其實在破裂口的地方,它的壓力會下來,流量會增加」等語(見院三三卷第99、101頁)。而被告李瑞麟、蔡永堅、黃進銘等人既在操作現場監看流量,並稱有將所有情況告知沈銘修,其等顯均知悉當晚華運全量輸送丙烯,則縱在榮化端僅能單純知悉收料量之情況,亦能從流量驟降、21時23分重送後對方又再來電告知壓力未上升之異常情況,不論管線是否埋於土壤,皆可得判斷丙烯已有外洩之虞,應予停料。是被告李瑞麟等人此部分辯解,均屬無據。

5.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辯稱:①賴嘉祿於105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業已自承其於65年間自逢甲大學應用化學系畢後,過半年即在台灣中油公司工作迄今。其在中油公司任職期間,僅於101年4月2日調任至前鎮儲運所擔任所長後,從事過長途管線的高壓氣體運輸工作,然因所長底下還有一些經理、工程師,故丙烯輸送是由儲運組在負責,而與所長的職務是沒有直接相關等語(見該日筆錄第7至9頁);又其並於106年4月14日自陳未曾親眼看過台灣中油公司關於保壓測試之SOP,且僅於本案氣爆後始聽說過API 570 CODE等語(見106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49、50頁)。足知其就公訴人請求鑑定之「管線輸送、接收雙方流量、管壓等相關數據變化之原因及應變方式」等事項,實難謂已有足夠之學識及經驗云云。②鑑定人何大成就「地下管線如果有破裂的話,其壓力、流量會明顯產生何種變化?」之問題,更答稱:「我不是不方便(回答),我所知有限」等語;故其就地下管線破裂後之壓力、流量會產生何種變化一節,亦不具鑑定能力云云(見院三五卷第75背-76頁)。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①證人賴嘉祿前述證詞係就其監督油氣輸儲操作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及伴隨該經驗事實或而為之推測,所述核與上述被告蔡永堅、李瑞麟自白流量無為判斷洩漏之指標及中油105年6月15日油儲發字第10500944850號函相符,其有足夠之學識經驗為鑑定意見之陳述,堪以認定,其證詞除具證據能力外,更具證明力,應可採信。②證人何大成於上開4.之證詞係基於其參與、覆核之協助地方政府加強地下工業管線維護管理計畫第二次查核結果總報告、其自行製作之能源類災害緊急應變實例研析簡報(見院三卷第91背頁、100背頁)所為,乃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及伴隨該經驗事實或而為之推測,所述核與上述被告蔡永堅、李瑞麟自白流量無為判斷洩漏之指標及中油105年6月15日油儲發字第10500944850號函及相符,其證詞除具證據能力外,更具證明力,應可採信。

6.被告黃進銘另辯稱:榮化公司以往亦有華運公司泵浦壞掉,接收量突然歸零的情況,從榮化公司過去接收丙烯液體的流量表紀錄,過去即有數次遇此情形,本次榮化流量圖表與之前類似,故此種情形並不會被認定為流量異常或洩漏之情形,並以偵六卷第178-181頁圖表為證云云(見院五卷第142頁)。惟查:A.偵六卷第178頁圖表固顯示2014年6月14日21時以後流量驟降為零,持續一段時間,於2014年6月15日17時以後方有流量起伏,然對照同日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偵16卷第20頁反面,記載丙烯FI-1101A流量計於2014年6月14日21時即停止收料,直到次日6月15日FI1101A下午4點才有再收料)、華運103年6月丙烯輸送量每月記錄表(見院二一卷第32頁,6月14日、15日FIQ3064吋管線沒有輸送紀錄)、中油丙烯輸送紀錄(院18卷第75頁,記載6月14日21時前是中油輸送,21:00stop,6月15日16時30分才開始泵)之結果,可知偵六卷第178頁圖表顯示2014年6月14日21時以後流量驟降為零,持續一段時間,於2014年6月15日17時以後方有流量起伏,乃係中間有停送之結果,並非於穩定輸送中有流量突然歸零之狀況,是偵六卷第178頁圖表顯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B.偵6卷第179頁圖表固顯示2014年6月17日早上8點半流量驟降為零,持續到6月17日下午3點半方有流量起伏,然對照同日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偵16卷第21頁記載丙烯FI-1101A流量計於2014年6月17日16時前均停止收料,直到該日下午4點FI1101A才有收料)之結果,偵6卷第179頁圖表於2014年6月17日早上8點半流量驟降為零,持續到6月17日下午3點半方有流量起伏,係該流量為零期間均未送料之結果,並非於穩定輸送中有流量突然歸零之狀況,是被告黃進銘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實在。C.偵6卷第180頁圖表固顯示2014年6月20日19時45分流量驟降為零,持續到6月21日10時50分方有流量起伏,然對照同日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偵16卷第21頁背面、22頁記載丙烯FI-1101A流量計於2014年6月20日20時起即停止收料直到次日才有收料)之結果,圖表中流量為零期間係未送料之故,並非於穩定輸送中有流量突然歸零之狀況,是被告黃進銘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實在。D.偵6卷第181頁圖表固顯示2014年6月23日19時流量驟降為零,持續到6月24日7時40分方有流量起伏,然對照同日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偵16卷第22頁記載丙烯FI -1101A流量計於2014年6月23日19時起即停止收料直到次日8時才有收料)之結果,偵6卷第181頁圖表中流量為零期間乃未送料之故,並非於穩定輸送中有流量突然歸零之狀況,是被告黃進銘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虛偽。

(五)本院認為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發現流量驟降之異常,除應停收丙烯外,並應巡管,竟未巡管,以致未發現丙烯洩漏,為有過失;被告沈銘修經告知榮化端發現流量驟降之異常,除應指示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停收丙烯外,並應督促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為巡管作業,竟未為之,以致未發現丙烯洩漏,為有過失。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0時55分發現流量驟降、管壓驟降、電流飆升等異常,除應停送外,並應巡管,竟未巡管,以致未發現丙烯洩漏,為有過失之理由:

1.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部分

(1)被告蔡永堅自承:「(問:你們有檢測廠內管線嗎?)有,我有在當天晚上9點多壓力測試前,在廠內做管線的檢測。(問:為何你沒有記載在你的交待簿裡面?)我沒有明確寫上我去巡視,我有去現場看。(問:你去巡視多久時間?)我騎腳踏車過去約3分鐘內(問:你們廠內管線多長?)距離約5百公尺。(問:廠外管線是否有去確認?)廠外管線在地底下,我沒辦法確認」、「這是廠外的工作,不是我們值班人員要做的事」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70背-108頁),其他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均未陳述自己或有指示他人為廠外巡管之作為,是榮化公司之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於103年7月31日氣爆發生前均未有巡查榮化公司所有之本案丙烯廠外管線之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沈銘修自承:「(提示偵20卷第90頁通聯,103年7月31日21時21分、21時34分這兩通電話是在9點20分到9點40分之間打的,這兩通電話你與陳佳亨通話,一通是69秒、一通是142秒,當時你們在討論何事?)第一通電話是他通知我說大社收不到料,第二通電話就是我回電大社時,知道我們那邊也收不到料。(提示偵20卷第173頁反面,你明明回答說你記得陳佳亨說壓力打不起來,所以陳佳亨當時也有跟你講9點20分到9點40分重泵的情況,壓力是打不起來的?)因為我問陳佳亨時,他說他那邊的設備沒有問題。(你這邊自己說你有問陳佳亨,除了你剛才說設備沒有問題之外,你這邊還說你記得他說壓力打不起來?)因為他們那邊的設備我不清楚,我只問他說設備有什麼問題,他是說設備沒有問題,至於壓力打不起來,他也沒有說是什麼原因打不起來,他只是說設備沒有問題」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54-155頁)。

(3)查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中,5.1.3規定「4"進口丙烯輸送管(該管線起自前鎮中油石化站K-51/K-52&華運公司T301&李長榮公司儲運站)→D-251/D-2251/TK-1102(由FI1101計量,該管線約長27公里,內容納約105噸丙烯)」。5.2.洩漏及確認:5.2.1規定「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下稱操作手冊)記載「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5.2洩漏及確認」中5.2.2「因本廠地下輸送管線皆列於與其他相關公司的地下管群中,應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5.3洩漏處理程序:5.3.1規定「上述5.1.1-5.1.5項,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線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表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送料。必要時該輸送管線應隔離進行保壓測漏」。5.3.2上述5.1.1-5.1.5項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時,「①可疑之洩漏管路應停止輸送及隔離。②洩漏地點周遭10公尺內,應予以隔離警示、嚴禁煙火、及24小時消防警戒。③必要時通知消防隊及消防車警戒」。5.3.3規定「當確認是我公司管線洩漏,而且洩漏地點在廠外時(C)石化站K-51/K-52&華運公司T-301共用地下輸送管可由FV-1102上游處一只2"緊急排放管排放→D-3601/D-3602→flare」(見偵四卷第129頁)。此一標準操作手冊為榮化員工所應遵守,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依此即應有停料、巡管(包括廠外管線)之作為義務。則依照上開規定,榮化於晚間8時50分在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即應懷疑洩漏,縱然魯鈍至愚,至遲亦應於華運告知21時23分重送後壓力keep未上升時,有所警覺,即應懷疑洩漏,立即停料、巡管。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竟疏未注意丙烯輸送之上述種種異狀,未依上開標準操作手冊規定盡其停料、巡管之作為義務,其應作為而不作為,顯有過失,可以認定。

(4)本院認定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關於其等對廠外管線無巡管義務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自包括在內。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旨在課行為人對防止危險結果之發生,負有居於保證人地位之擔保責任,使其就客觀上可預見具危險性,足致人產生恐懼不安狀態之行為、設施、場所之提供或管理,盡其防止危險發生義務;倘若有未盡該項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發生危險之結果者,即應負其違反應作為義務之不作為過失犯刑責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而保證人地位中之監督保證人地位係指處於危險源領域內之監督人,由於該危險源足以誘發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監督保證人對於所能監督之危險源,無論其危害針對的被害人為何,均須承擔控管之義務,其保護之客體不具特定性,範圍較廣,即其有義務防止特定的危險源對任何不特定之人造成侵害之結果。此等義務係指對於不特定之法益,因自己之有責的危險源所造成之危險,需負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含對於可能形成危險之物、場所、設施及動物負有監督或管理義務者而言。且所謂「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依「法律之精神」觀察,須擔負此義務者仍構成,實務通說認為法令之規定..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中油並未與榮化約定本案四吋管平日應由中油負責巡管業務一節,業據證人賴嘉祿證述明確(見院二四卷第187背頁)外,中油公司北區儲運課(簡稱北課)於102年12月11日邀集榮化等相關業者舉辦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作業協調,其會議記錄中,討論與決議事項記載:「3.李長榮公司:管線巡查部分:新管(資產:各半,從榮化廠區經永宏巷至鳳仁/水管路口,由五輕組巡查;從北課出高廠廠區至水管/鳳仁路口,由榮化巡查)。舊管:由榮化巡查」,有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作業協調會議記錄(見偵十卷第48 -50頁)可稽,而本案四吋管係榮化所有,並非上開會議記錄中資產各半之新管,乃併購福聚時即存在之「舊管」,自應由榮化負巡管義務,可以認定。且上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作業協調會議記錄由被告沈銘修代表參加(見上開會議記錄出席人欄),證人黃慈亮則於偵查中提出該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作業協調會議記錄,並證述:「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是我擬稿。公司派沈銘修參加,沈員會後攜回資訊表示,地震後我公司要配合中油保壓程序,因此才會修訂保壓程序,我擬稿後,由技術部門主管張光翔核章,機械、儀表部門主管、工安主管、副廠長邱炳煌、廠長王溪洲,均核准才定案」、「每年都會要求同仁詳讀每年的SOP,並簽名表示其了解」、「氣爆之前沒有編制巡管之人」等語(見偵十卷第34背、52頁、院三一卷第61背頁),顯見榮化被告沈銘修等4人均亦明知榮化公司對其廠區外之本案四吋管負有巡管義務,可以認定。

②除上述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5.3.2、5.1.1-5.1.5規定對巡管業務並未區分廠內外外,證人賴嘉祿亦證述:「(問:你剛才提到103年7月9日衛武營的苯管線被挖破,當時的情況你說你們第一個作業是要巡管,是否如此?)是」、「(問:在洩漏時,除了廠區的管線要巡查之外,廠外的管線是否也要巡查?)全部都要巡查。(問:在衛武營的話,因為你們有一個送料端、一個接收端,這樣到底是送料端要去巡查還是接收端要巡查?你們的任務如何分配?)兩邊都要巡」、「懷疑洩漏的話就是先停泵再查了」等語(見院二四卷第186、184背頁),亦與榮化所定之上開規範相符。

③榮化公司自行製定之廠外事故處理辦法亦明定適用範圍包括長途地下管線運輸(見偵十九卷第125頁),顯見廠外長途地下管線之維護、巡檢、事故均為榮化負責範圍。

④若榮化大社廠確有委任中油巡查本案四吋管,則依雙方合作之慣例,即會有契約之簽訂,如榮化大社廠所在之仁大工業區,其內廠商(中油高廠及下游的八家廠商,含榮化大社廠)共同雇請同一公司負責仁大工業區地下管線的巡視,有委託保全合約書影本(搜索扣押目錄表編號4,院二十二卷第100-101頁)可證。而本案四吋管查無相類契約,顯見本案四吋管之維護、巡檢亦為榮化負責範圍。

⑤至於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5.1.8雖記載「上述5.1.1-5.1.4四條管線接混於中油公司或同業之長途輸油地下管群中,平日之管路巡查,皆由中油公司專責管路巡查人員代為巡查」(見偵四卷第129頁),既經證人賴嘉祿所否認,更與被告沈銘修攜回告知榮化主管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作業協調會議記錄不符,顯係榮化單方不願承擔巡管責任而自行記載,並非實在。退萬步言之,縱認「『平日』之管路巡查」確由中油負責,惟在本案洩漏之緊急狀況,對危險源監督、操控有權限者為榮化大社廠之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證人何大成、王文良亦為相同證述【何大成證述:在輸送時,輸料方與收料方應該是要進行雙向溝通的,見院三三卷第109背頁。王文良證述:當出現這樣的(壓力流量異常)數據時,也不排除有可能是管線的洩漏,管線不管是區內或區外都要去看,見院三七卷第49背頁)】,此顯與「『平日』之管路巡查」不同,尚難以榮化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5.1.8之記載,做為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於懷疑有氣體外洩狀況時,不負巡管義務之依據。

(5)被告李瑞麟又辯稱:黃進銘在日誌上記載凱旋路有漏疑C3為誤載,依證人沈銘修於審判中之供述,陳佳亨告訴沈銘修之資訊為:凱旋路有乙烯及瓦斯之味道,沈銘修打回榮化控制室,傳遞給控制室之資訊為疑似洩漏,有味道,並未說是丙烯的味道。被告並不知系爭四吋管的配置路線,更不知凱旋路有系爭四吋管云云。惟查其等於20時50分許發現華運量無,雙方檢測設備均正常,即應懷疑丙烯恐有洩漏,應為停送、巡管等作為,均未為之,仍再次於華運加壓輸送丙烯時為收料行為,係其等可歸責之處,與黃進銘在日誌上記載23:40凱旋路有漏疑C3是否為誤載無關。再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縱不知系爭四吋管的配置路線,惟仍應依規定停送,再向上通報並請求上級協助提供系爭四吋管配置路線以便巡管,其不知系爭四吋管配置路線並非免除其巡管義務之合法正當理由。

綜上所述,榮化為本案四吋管及危險源丙烯之所有人兼使用人,其員工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負責案發日之丙烯調度、收料等業務,不論依其內部之前述標準操作手冊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危險源丙烯之輸送均具監督義務,於輸送狀況異常時即須與輸送端共負停料、巡管義務,以確認管線是否安全,是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均辯稱,其等只需配合華運公司進行保壓程序,不必巡視廠外管線云云,均非實在。其等違背停料、巡管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顯有過失,可以認定。

2.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部分:

(1)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5條第2項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旨在課行為人對防止危險結果之發生,負有居於保證人地位之擔保責任,使其就客觀上可預見具危險性,足致人產生恐懼不安狀態之行為、設施、場所之提供或管理,盡其防止危險發生義務;倘若有未盡該項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發生危險之結果者,即應負其違反應作為義務之不作為過失犯刑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榮化與華運之承攬契約及法律之精神觀察,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負有「對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①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乃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見承攬注重工作之完成,承攬人於工作之進行中,具有獨立性,而非如受僱人於工作進行中,須接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最高法院91年台上5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華運與榮化簽訂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㈦3.就進料未入(華運)丙烯儲槽(T301)且經由管線輸送(經由華運前鎮廠操作之碼頭輸送至李長榮大社廠)約定碼頭操作費、管線輸送費之計價標準,有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㈦3.可稽(見偵二三卷第86背頁),雙方間存有承攬契約,可以認定。而丙烯為易燃氣體,有華運丙烯物質資料表可證(見院三四卷第201-203頁),其輸送作業過程本有發生意外危險之虞,此不僅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更為專責丙烯輸送業務之人,華運公司就丙烯輸送更派員輪值監控流量、壓力及巡視相關輸送設備,其等無法諉為不知,自應就其等得預見之意外危險,對自己所負責輸送之危險源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②至於華運與榮化簽訂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固約定:本約原料裝卸貨運送途中,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本約原料或第三人生命、財產毀損滅失之危險,經地下管線輸送者,自乙方(及華運公司)流量計時起,即由甲方負擔(見偵二三卷第87背-88頁)云云。惟此係兩造間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要不能以兩造間之內部約定,即能免除華運公司刑法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及從事丙烯輸送業務之人的注意義務。且若認丙烯輸送通過華運流量計後,即與華運無關,則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何須於榮化告知收不到量後,立即停送並檢查設備有無異常,於21時23分重送後更告知榮化人員壓力未上升後,主動停料?易言之,若認負責丙烯輸送之人一旦將丙烯送出自己廠區範圍,即不具有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不負有防止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發生之防免義務,不啻令收料人、一般無辜民眾自求多福,自非社會觀念所能接受,且與解釋法律應符合社會實際需求之積極功能有違。

(4)依CGTDC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準書、緊急應變計畫書--廠外事故支援及附錄A危害分析之規定,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有巡視廠內外管線之義務

①被告陳佳亨自承:「(問:依你的專業,若懷疑地下管線破裂,要如何進行測試?)地下管線運作要馬上停掉,人員須要到有破裂的地方進行觀察,不會在對管線進行任何加壓處理」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94頁),顯已自承一旦懷疑管線洩漏,即有停送、巡管之義務。且CGTDC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準書中關於地下管線巡查程序規定「適用範圍:凡與本廠相關之地下管線均屬之。設備介紹:4"丙烯地下管線(終端為李長榮大社廠)。事前準備:4.2主辦巡查以碼槽課人員為主。4.3人員指派主要以碼槽課住林園地區同仁於上、下班時進行巡視並紀錄,如輪班情形未能配合,再以常日班同仁搭配巡查」。該公司標準書中關於4.緊急處理程序A(要項部份)規定「4.1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關於5.緊急處理程序B(細項部份)規定「5.3管線氣送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見院三八卷第196-197背、193-195頁),並未區分管線所有人,係一律將廠外管線列為自家公司巡管之範圍,且明文規範洩漏之第一時間即應停送、巡管。此外,該公司緊急應變計畫書--廠外事故支援及附錄A危害分析亦規定①長途管線有洩漏之虞時,應派人巡視管線埋設位置觀察有無氣味洩出或被挖掘破壞之情形。②長途管線洩漏時,安環室人員應配戴個人防護設備、手提式偵測器趕赴現場實施勘查,並立即通知有關單位。③丙烯屬高危險等級之危害性物質(見103年8月4日華運扣押物清單編號1光碟)。

②證人賴嘉祿證述:「(問:你剛才提到103年7月9日衛武營的苯管線被挖破,當時的情況你說你們第一個作業是要巡管,是否如此?)是」、「(問:在洩漏時,除了廠區的管線要巡查之外,廠外的管線是否也要巡查?)全部都要巡查。(問:在衛武營的話,因為你們有一個送料端、一個接收端,這樣到底是送料端要去巡查還是接收端要巡查?你們的任務如何分配?)兩邊都要巡」、「懷疑洩漏的話就是先停泵再查了」、「(問:這個『巡管』是指巡廠內的管還是廠外的管?)廠外的管」等語(見院二四卷第186、184背,院三二卷第198背頁)。證人王文良證述:「第一個發現這種狀況(流量增加、壓力下降、電流提升),我們操作的第一個動作就是通知現場操作人員停泵浦,電話聯絡對方一起查有無異常的現象,同時請現場操作人員巡視設備及管線有無異常、有無異味及火花產生,確認廠內沒有問題再與廠外的對方公司聯絡,如果對方表示也沒有異常的話,我們就要請巡管人員做巡管動作,同時這種狀況就要往上更高層的長官陳報,泵浦就會完全停止操作」(見偵5卷第36頁),足證同為輸送端之中油公司雖非管線所有人,但因對丙烯輸送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有立即停泵並巡管之義務。且證人何大成證述:「(問:在輸送時,輸料方與收料方應該是要進行雙向溝通的?)是。(問:是否大家收料方與送料方都應該要去關注在用地下長途管線輸送的狀況?)因為收料是算錢,他們一定有看,他們當初看的時候是我只單純說你送多少貨給我,我記下來,他當初的概念是要提醒他們,就是這不只是在說我盡量去記錢,而是意思要轉移到這個是不是有工安或洩漏的一個態度。(問:這樣必須去關注的是單一的某個送料方還是雙方?)雙方都需要」、「(問:檢測管線有無洩漏或損壞?)巡管就都在巡了。(問:是否雙方都要注意的?)雙方都在巡」等語(見院三三卷第109背-110、110背頁)。此外,證人即榮化林園廠員工曾勝陸亦證述:「我在(榮化)高碼當過主任。高碼有3條地下管線。(問:這三條是輸送何原料?)正常我們這三條有一條在輸送丙烯,一條我們作為氣相管線的一些使用,也是丙烯,但最主要是做氣相,另外一條我們是拿來做消防水,我們與華運如果有需要消防水互相支援時,我們可以透過這條管線來做互相的消防支援」等語(見院二九卷第9頁),足証華運因輸送丙烯而具危險源監督之保證人地位,與危險源丙烯之所有人榮化有互相為消防支援、緊急照應之義務。是送料端華運公司員工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對危險源丙烯之輸送均具監督義務,不論依其內部之前述標準書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證述等,於輸送狀況異常時即須與收料端共負巡管義務,以確認管線是否安全,其等辯稱丙烯輸送通過華運流量計後,即由榮化負擔風險,不負巡管義務云云,要非可採。

(六)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1時23分重送,見壓力無法上升停送後,亦應巡管,竟未為之,為有過失。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知悉華運端21時23分重送壓力仍無法上升停送後,應巡管,竟未為之,為有過失:

1.被告沈銘修自承:「(問:陳佳亨當時也有跟你講9點20分到9點40分重泵的情況,壓力是打不起來的?)因為我問陳佳亨時,他說他那邊的設備沒有問題。至於壓力打不起來,他也沒有說是什麼原因打不起來,他只是說設備沒有問題。(所以在保壓測試之前,至少陳佳亨有跟你說壓力打不起來,華運那邊無法建壓?)所以才會做持壓」、「(問:你剛才又回答說陳佳亨在保壓測試之前有跟你講壓力打不起來,這部分訊息你是否也是有跟控制室的人講?)因為他們都有在聯繫,黃進銘也知」等語(見院三一卷第254背-155、157頁)。被告黃進銘自承:「他(華運)有打電話來說他們送出有量,然後不能達到他們操作壓力,就是(21時)20分到35分這段時間」(見院三一卷第199頁)。被告李瑞麟自承:「(問:你發現管線流量異常,做何處置?)黃進銘馬上通知華運操作員馬上檢查,21時20分檢查完畢後有送出丙烯,但馬上發現壓力不穩,又將馬達停止」等語(見偵三一卷第23頁)。並有榮化操作日誌記載「21:20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可證(見偵四卷第47頁,對照榮化每分鐘瞬間流量記錄此時之精確時間為21:23至21:37)。是被告黃進銘、李瑞麟、沈銘修均明知華運於21時23分重送後,壓力仍無法上升一情。另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華運端於21:23送出,但壓力未上升再停一節,均不爭執,並有上述榮化操作日誌可佐,被告洪光林更自承:「(你說開泵10幾分鐘,管壓一直異常,此時你們沒有懷疑是地下管線洩漏嗎?)當初是有懷疑,所以才建議工程師協調李長榮做持壓測試。(所以那時有懷疑就對了?)是」等語(見院二六卷第140頁),且榮化大社廠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復工時,提出之計劃書第三冊V2版第三章第24頁、第三冊V3版第三章第24頁均載明「3)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C)當送料端加壓但無法立即提升壓力值(5-10分內),請停止測試,此時管路可能發生洩漏不可再重新送料,雙方關閉阻閥並立即進行長途管線排空。d)當班值班組長請通報高雄市政府...」等語(見院三九卷第302頁袋內光碟及其列印紙本)更足證其等均明知21時23分重送丙烯後10餘分鐘,壓力仍無法上升一情,可資認定丙烯已有洩漏。

2.本案四吋管於正常情況下,若未輸送,因管內仍有丙烯,丙烯於密閉容器內飽和蒸汽壓約13.5kg/c㎡(視溫度而有變化),故管內壓力維持在13.5kg/c㎡(管壓不會是零),一旦開始輸送管壓會由13.5kg/c㎡開始上升,此由中油前所於103年7月30日以本案四吋管輸送丙烯與榮化大社廠,23時10分停送,PT-708壓力記錄器即顯示管壓立刻下降至13-15kg/c㎡左右,並維持在13-15kg/c㎡左右,直至次日0時10分華運以本案四吋管輸送丙烯與榮化大社廠,管壓即刻由15kg/c㎡上升,於12分鐘後約達38kg/c㎡,之後呈飽管狀態即一直維持在38kg/c㎡,有PT-708 103年7月30-31日丙烯管線DCS壓力圖可證(見院四卷第154頁下圖、第154背頁上圖)。正因停管一小時啟運後管壓於12分鐘後即可達38kg/c㎡之穩定狀態,故華運端見21時23分重送後10餘分鐘,壓力仍無法上升,方會判斷顯有異常而於21時37分再次停送。另就21時23分重送後無法建壓一節,證人王文良證述:「(做保壓測試之前,是無法建壓時,此時要如何處理?)如果連泵浦啟動,壓力都建不起來之後,第一時間要趕快停泵,因為的確是發生大量洩漏,所以壓力會建不起來」等語(見院三七卷第59背頁),是此時被告黃進銘、李瑞麟、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設備正常之情況下,再次知悉有管壓無法上升之異常而停送,更應有所警覺而進行停料及巡管作業,詎均未為之,其應注意而未注意、應作為而不作為,為有過失。

3.此外,證人即於氣爆日晚間10時前值班之中油前鎮所輸送儲運技術員高春生證述:「(提示通聯紀錄,1、當天21時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2秒;2、21時3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3秒;3、21時53分前鎮儲運所打電話到李長榮大社廠,通話時間40秒;4、22時26分前鎮儲運所打電話到李長榮大社廠,通話時間60秒;5、22時37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中油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20秒;6、22時3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13秒;7、22時44分,前鎮儲運所打電話到李長榮大社廠,通話時間89秒,這些通聯是否是你們與李長榮大社廠之間的對話?)我接到李長榮大社廠電話,是對方告訴我他們的管線有異常,問我我們的管線有沒有關好,也就是針對我們與李長榮大社廠的四吋管問我們這一端的泵浦有沒有關好。我也確認當時泵浦都有關好,我有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說我確認有關好。這幾通通聯,前三通應該是我跟李長榮大社廠的通話」、「(提示李長榮大社廠LINE4操作值班日誌7月31日,其中有記載22:00石化站來電位旁前鎮加工區有異味,故今晚不送料。你當時在21時53分的電話,是否有跟李長榮大社廠說前鎮加工區有異味,確定今晚不會再輸送?)我當時有跟李長榮大社廠說前鎮加工區有異味,今晚不會再輸送」、「(你與李長榮大社廠的通話中,李長榮的人員有無告訴你當時他們與華運之間的輸送是有異常的?)有,因為李長榮的人員有跟我說他們的管線有異常,所以要我們確認我們的管線凡而有沒有關好」(見院三六卷第166-168頁)等語,核與李長榮大社廠操作值班日誌7月31日記載「22:00石化站來電位旁前鎮加工區有異味,故今晚不送料」相符(見偵四卷第47頁)。此外,證人王文良亦證述:「(問:你說管壓、流量異常的話,你們第一時間是互相通報,看有無製程的改變,如果沒有的話,你們會去檢查,例如巡管廠區、廠外的,廠內的也要去檢查,雙方都要檢查,如果雙方各自檢查廠內都沒有異常的話,這部分你是否更應該要懷疑是中間廠外的管線會有洩漏的可能性?)是,其實都要去考量,不能從單方面說我這邊沒有什麼狀況就沒有狀況了,一定要從各方面去考量」等語(見院三七卷第56背頁),是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既均已知華運於21時23分重送後,壓力無法上升,知悉雙方設備無問題,至遲已於21時53分告知中油前鎮廠,榮化端管線異常,要確認前所管線凡而有關好,並經證人高春生告知旁前鎮加工區有異味,更應警覺本案四吋管已經洩漏,而進行巡管作業,詎均未為之,其應注意而未注意、應作為而不作為,為有過失。

4.被告黃進銘、李瑞麟、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進行巡管(即探漏測試),方係履行作為義務同為輸送高壓液化氣體業者之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認「本公司另有例行的保壓測試及路面探漏作業以檢查管線有無破損。依能源局規定,僅新建置的高壓管必需進行保壓測試(即充灌氮氣至管內作保壓用,保壓壓力為高於操作壓力0.5-1kg/C㎡,該函之後又稱此為新設管線試壓,顯係認保壓、試壓為相同內容之名詞),其後,僅需進行探漏測試即可,無庸再進行保壓測試。惟本公司仍舊對氣源端之高壓管線每年進行二次的保壓測試」、「探漏方式:1.盤查輸配氣損耗--一般輸配氣管線及地區損耗,均有正常允許範圍,若發生異常損耗,可能是漏氣所致,應即作漏氣調查。2.壓力降落調查--管線輸配管,隨著管線長度,用量大小的分佈,應有合理的壓降,若產生異常壓降,亦可能為漏氣所致。新設管線試壓,即利用壓降,以判定是否有漏氣現象。6.員工觀察報告--員工較一般用戶具有發現漏氣警覺的能力,員工例行工作發現或由用戶得知情報,是查出漏氣可靠來源。(二)尋求可能漏氣位置方法有:1.孔穴測試2.聽音器檢查3.鑽孔測試4.測漏儀檢漏(三)找出漏氣方法有挖掘查漏」,有該公司104年11月9日104欣高工字第1272號函(見院八卷第55、74-75頁)可稽,是除前述榮化、華運之操作標準書外,於從事高壓氣體輸送之專業人員,依據當時同行業人員普遍共認的安全基準被遵守的程度來判斷,被告黃進銘、李瑞麟、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亦應進行巡管(即探漏測試)方係履行作為義務,可以認定。

(七)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1時40分許所為之30分鐘持壓測試操作程序失誤,因而誤判管線未洩漏,重送丙烯,造成更大洩漏量,以致發生氣爆:

1.管線保壓測試(耐壓試驗)之正確程序:

(1)按飽和蒸汽壓為密閉容器內液態與氣態平衡穩定時所需的壓力,丙烯停止泵輸作業後,管線壓力會停留在飽和蒸汽壓,若管線沒有破漏,壓力會持續維持在13.5kg/c㎡,並隨溫度略有升降,業據同為輸送高壓液態丙烯業者中油公司說明明確,有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2日油儲發字第10401913830號函可稽(見院十一卷第20頁)。就此證人王文良證述:「就是在設備裡面的物質隨著溫度的變化會產生一些蒸氣出來,到它的氣液兩態平衡時,那時的壓力就是所謂的飽和蒸氣壓。進入中油公司,開始就接受這個訓練,就大概瞭解飽和蒸氣壓。(問:關於飽和蒸氣壓的部分,訓練的時數大概多長?)不會針對一個飽和蒸氣壓來做開課,一定是在類似像剛才有提到所謂的高壓氣體安全作業主管,一些安全工安上的訓練其實都會有提到」等語(見院三七卷第13頁)、證人賴嘉祿證述:「飽和蒸氣壓就念化工的人也是最基礎的專業知識,這個不用扯到熱力學去」、「(問:員工在操作這些化學品時,需要知道這些化學品的飽和蒸氣壓,然後才可以做相關的操作,是否如此?)一般就是當主管必須教導他的操作員...在操作這些化學品的輸送時,飽和蒸氣壓在業界是一個基本常識」、「一般化學品一定是在密閉系統去把它做加熱來測量」、「(問:你說管線破裂後,液態的丙烯吸熱之後會氣化,這當中與飽和蒸氣壓會有何關連?)它在輸送時是液態,破裂時,它會吸收附近物品的溫度而氣化,維持一個平衡狀態,這個溫度之下就是它的飽和蒸氣壓。(問:這個穩定平衡的狀態會維持多久?)維持到整個液態變成氣化、氣態之後,然後就變成完全都是氣態,氣態繼續洩漏,洩漏到後來就是壓力會慢慢下降,等到全部洩漏完畢,壓力就會歸零」、「安全資料表裡面會記載各化學品的飽和蒸氣壓。操作員需要去瞭解各化學品的安全資料表,但怕大家的記憶沒有那麼完全,所以在每個地方都會把MSDS現在是簡稱SDS就是安全資料表放在那邊,因為每個物品的安全資料表都有7、8頁,所以需要用的時候就去翻閱。控制室裡面是否會放這些安全資料表,員工在遇到問題時,是可以馬上查閱這些安全資料表」、「(問:你們沒有輸送丙烯時,這條管線的壓力大概是多少?)管線壓力,沒有輸送液體時,大概都是13到14公斤之間。就是管線裡面丙烯的飽和蒸氣壓」等語(見院三二卷第181背-182、186、187背、189、199、203背頁)。證人即華運操作員吳順卿亦證述:「(問:一般你們關閥之後,管壓大概都是多少?)會掉到大概13公斤」等語(見院三四卷第59頁)互核相符。

(2)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有無洩漏之重要程序,惟其施作時間、適用壓力為何,於我國並無統一規範,茲就本案卷證調查可得之各種保壓測試程序臚列如下:

①被告王溪洲雖非現場操作丙烯收料之人員亦知悉保壓測試之程序,其證述:「華運的泵浦如果當時將壓力升高之後再將閥門關起來測試,就可以知道是否洩漏,華運是一個輸儲公司,而且也不是只輸送到我們榮化,所以測試保壓的專業應該比我們強」、「(問:有無作「如何保壓測試」等相關訓練?)有。(問:保壓測試要多久?)上次地震研討會是寫30分鐘,但我們的SOP沒有寫多久,保壓測試還必須要對照輸送方他們保壓的SOP,對方應該要輸送比常溫蒸汽壓更高的壓力,先關PUMP再關閥門,才是正確的保壓測試方法,這是我專業知識的判斷。(問:學歷?)大同工學院化工系畢業」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53、155頁)。

②證人即榮化製程技術組主任黃慈亮證述:「(問:如大社廠遇丙烯外洩,依程序書是否須將洩漏管線排空後,以氮氣吹掃?)是。(問:本身知道如何操作保壓試漏?)會。就是兩端關斷,看壓力有無掉下來,這是液體管線,如有漏可以很快看出來,地下管線壓力有無下降最容易看出的是送料端。要兩邊關閉吹掃後,進行最高操作壓力1.1倍」等語(見偵十卷第35背-36背頁)。

③榮化高雄碼頭儲運站102年度道路管線及其相關設施檢測結果暨103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中榮化高雄碼頭儲運站至華運倉儲公司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錄表亦記載「持壓30min」(見院八卷第174頁)。

④被告沈銘修代表榮化參與中油舉辦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會議記錄亦記載「4級以上地震後,立即依作業程序停止輸油,4級管線保壓半小時、5級以上管線保壓至少半小時,若管線有空管情形,應先飽管後進行保壓,全線巡查確認安全後再繼續輸油」(見偵二十卷第176頁)。

⑤證人即同利用本案四吋管輸送丙烯之中油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證述:「收料端即榮化要先關阻閥(中油稱關斷閥),使丙烯不會進入儲存槽,華運要把P303泵浦動,建立管線壓力,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的1.05至1.1倍,更嚴謹可以達到1.2倍。之後停泵浦,華運阻閥關閉維持管線壓力至少30分鐘,更嚴謹必須高達1至2小時,看管線壓力有無下降變化,這時請現場操作員及巡管員連線注意管線狀況」、「(問:依照檢察官偵查顯示,華運與榮化約在103年7月31日晚上9點30分,雙方均關閉阻閥,華運的壓力值在13公斤/每平方公分,榮化壓力值在13.5公斤/每平方公分,之後在當日晚上10點15分左右,由華運動泵浦繼續送料,而在動泵浦之前,壓力值都還是呈現在13公斤/每平方公分,並沒有繼續往下降,是否這樣的測試可以排除管線洩漏?)不可以,因為壓力太低,依照我們的經驗,這個13.5公斤/每平方公分的意義是管內丙烯的飽和蒸汽壓,管線內丙烯是液態氣態共存的狀況」、「新進人員進廠時我們會辦理新進人員的教育訓練,開始學管線泵送操作、油槽操作,在半年的養成教育後,經過考試,通過後成為正式員工來操作設備,每年的儲運教育訓練,都會提到保壓測試,保壓試驗其實也是在泵浦操作的一個單純的做法,並不複雜,這只是整個教育訓練的一小環,並不困難,所以不會特地註明做保壓試驗的訓練」、「在保壓時,接收端的部分就要確實關斷,這時候輸送端才可以啟動泵浦建壓,壓力建好之後,我在我的泵浦出口的阻閥這個地方才確實關斷,關斷以後讓壓力能夠維持。因為這時候兩端都盲斷了,已經沒有流量去參考,我們是看壓力的變化」、「如果在做保壓測試一開始建壓的過程無法建立到原本的操作壓力,甚至到1.05倍、1.1倍的話,這就告訴我們很明顯的管線的確發生洩漏的情形。如果泵浦正常在操作的壓力不是13.5公斤,不適合以目前的壓力(13.5公斤)作為保壓的壓力」等語(見偵五卷第37、38頁,偵二四卷第160頁、院三七卷第51背、52背-53頁)。

⑥證人即曾任榮化高雄碼頭儲運站主任之曾勝陸證述:「以丙烯的話,它的壓力『再加上』泵浦的揚程壓力,大概持壓30分左右吧,去看它的壓力有無下降」、「(問:你剛才說持壓30分鐘,依據何來?)就是在我們一般的一些作業,在管線試壓等於是一個常識、一個知識」、「(問:提示高雄碼頭站地下管線檢測持壓測試的壓力紀錄,請問那是幾吋管?)6吋。(是6吋管,所以你剛才說壓力是每平方公分15公斤,是指飽管狀態的壓力是15公斤,是否如此?)是」等語(見院二九卷第11、13、17背頁),核與榮化高雄碼頭儲運站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錄表(院八卷第174頁)所載壓力測試做到16公斤(即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的1.05至1.1倍)相符。

⑦證人賴嘉祿證述:「保壓測試是在例如現在流量有差異時,每個狀況都考慮過了之後,巡管也都巡管過了,也沒有發現有洩漏的地方,那就要做持壓的動作去確認」、「耐壓通常時間是拉得很長,例如8個小時,甚至於一天24小時,或者又更長的時間。(問:與保壓試驗有何不同?)保壓只是我們短時間去測試這個壓力會不會掉,作為你要不要再繼續輸送的考慮。保壓測試通常要做1個小時,頂多是用他的操作壓力去做保壓試驗」(見院三二卷第201背-202頁)。

⑧輸送高壓天然氣之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則對自己所有之高壓管線每年進行二次之保壓測試,其內規並規定「氣密式驗合格後,應將管內空氣完全排除,再充灌氮氣至管內作保壓用,保壓壓力為高於操作壓力0.5-1kg/C㎡」,有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9日104欣高工字第1272號函、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工程實務彙編(見院八卷第56、68頁)可證、輸送高壓天然氣之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內規則規定「高壓導管(鋼管)耐壓試驗以最高使用壓力之1.5倍做耐壓試驗,保持30分鐘以上。註一:高壓鋼管耐壓試驗規定:1.耐壓試驗以水壓試驗為原則。2.不得已無法以水施作時,得以空氣或其他無危險性氣體之氣壓實施。6.以氣體實施耐壓試驗者,應於耐壓試驗前先行清管」,有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2日(104)欣雄工字第0657號函、公用天然氣事業輸配氣設備施工規範(見院八卷第102頁)可證。

⑨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於防蝕工程雜誌第11卷第4期發表之「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亦認「以至少為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水壓進行試驗」(見院二二卷第13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5年09月10日工研材字第1050014969號函,見院二三卷第124頁)。

⑩中油前鎮儲運所操作員彭金虎證述:「(問:管線送的是丙烯,要做保壓時,會有哪些步驟?)我們也是打丙烯,就是請對方閥門關掉,我們這邊建壓差不多1.1倍,1.1倍打到壓力時,我們兩邊就是把閥門都關掉。打到壓力才會關閥門。(問:你要建壓用的氣體是否還會是丙烯?)是。(問:此時丙烯如果洩漏時,不就要大爆炸了嗎?)因為1.1倍是很快就可以建立的,我們就把兩邊都關掉。差不多10分鐘以內就應該可以建立。(問:但如果外洩的是危險氣體還是有風險,你確定此時還可以用丙烯就是了?)我們是這樣操作的。實際上有這樣操作過,LPG,那是地震以後,我們是4級地震就要做保壓測試」、「建壓到40的1.1倍44公斤。建壓到操作壓力的1.1倍,降到飽和蒸氣壓之後,降就很難,就是會比較慢,是依據我對於高壓氣體的知識陳述的。建壓1.1倍,大家操作員都知道要這樣做,我們有受訓過」等語(見院三九卷第149背-150、151-151背頁),核與中油公司105年1月21日油儲發字第10401963400號函亦敘明:保壓測試屬於輸油氣管線操作人員之基本職能,通常於職前或在職訓練中予以專業訓練相符(見院十一卷第24頁)。

⑪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六章高壓氣體消費設施)第158條明文規定:消費設備之儲存設備、導管、減壓設備及此等設備之配管等(以下簡稱儲存相關設備,但容器除外;且液氯儲存設備以儲存能力在一千公斤以上未滿三千公斤者為限。以下於次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均同。)應經以常用壓力一.五倍以上壓力實施之耐壓試驗及以常用壓力以上壓力實施之氣密試驗或具有同等以上效力之試驗合格者。

⑫被告李瑞麟陳述:「(問:管壓要加到幾公斤?)一般就是操作壓力,操作壓力就是平時如果操作幾公斤就加到幾公斤。(依你所述,一般的操作壓力,依你們103年7月31日當天本來是45公斤,為何你們沒有加到45公斤?)因為我們是配合關的。(問:你們配合做保壓,但你們要做正常的話就要加壓,你們沒有要求華運這樣做嗎?)我們不知道要如何要求,我們就只是配合而已」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03頁)、被告黃進銘陳述:「在廠內做試壓時,就是隔離、排空,然後purge完成之後,再加盲板,再加氮氣進去,正常的操作壓力是多少,我們就加多少,然後抓漏」等語(見院三一卷第201頁)。

⑬證人即材料博士翁榮洲證述:「做耐壓試驗時,通常都會把壓力提高到操作壓力的1.1倍或是稍微高一點,也就是要讓管線承受稍微高一點的壓力,然後在這個壓力之下看管線裡面出現缺陷會不會漏,平常時候壓力會比這個壓力來得低一點」等語(見院三九卷第61背頁)。

(3)綜上⑵可知,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有無洩漏之重要程序,為所有從事高壓氣體操作人員或其主管、具化工知識之人均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技巧。綜合上開證據,採用對被告最有利之保壓程序為,保壓測試至少需30分鐘、所建立之壓力縱不採上述最高使用壓力之1.5倍或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作法,亦至少應達到正常操作壓力之程度,再由雙方關閉阻閥,是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為保壓測試之第一要務,可以認定。查本案四吋管長達27公里,管內圓柱體表面積達00000000.064192c㎡【圓柱體表面積=上下底圓面積+側面積=半徑x半徑xπ3.14x2+半徑x2xπ3.14x柱高,(半徑2吋X2.54cm)X(2 X2.54cm)X3.14X2+(2X2.54cm)X2X3.14X0000000cm)=162.064192+00000000=00000000.064192c㎡】,破孔面積僅28c㎡(4cmX2cm=28c㎡),占全管線表面積不到千萬分之一,該管線縱有此破孔亦與密閉空間相差無幾。而高壓液化丙烯自管線破孔洩漏,管線內之液態丙烯因壓力遽降而不斷氣化,以致丙烯在管線內呈現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直到管線內之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動態平衡,即達到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約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故未先建壓使管線到達平常操作壓力(40-45kg/c㎡)即關閉兩端阻閥之結果,本案四吋管內部之丙烯呈現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於管線內液態丙烯緩慢完全氣化洩光前,管線內壓力將仍長時間維持每平方公分13.5公斤(此由PT-708壓力計於20時44分驟降後穩定維持於13公斤上下至23:59管線爆炸為止亦可得證,見偵十八卷第62頁;證人彭金虎亦證述:「每平方公分44公斤,破口很大的話,44公斤是會降下來,但一般來講,裡面還有液體的話,它差不多會停留在飽和蒸氣壓,就是我們那個壓力的裡面,我們打出去的槽壓的壓力。然後飽和蒸氣壓要再降下來,會花很久時間」等語,見院三九卷第151頁)。則華運縱未以操作壓力之1.1倍來建壓,亦應以一般操作壓力40kg/c㎡進行建壓,方能得藉壓力變化以查悉管線有無洩漏,可以認定。又倘建立壓力時無法達正常操作壓力40kg/c㎡以上,則為異常,亦可推斷管線已有丙烯洩漏而無法建立至正常壓力,此際華運公司前鎮廠自不得再行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

2.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均曾參與榮化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上開教育訓練資料,或非以「高壓氣體設備」為其訓練課程名稱,惟其內容實質上與「高壓氣體設備」相關;榮化公司並曾派送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至專業訓練機構接受高壓容器作業或作業主管訓練,有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2日榮化121字第17003號函暨附件上開人員相關證照資料可證(見院三四卷第204-214頁)。其中被告沈銘修並於李長榮公司大社廠100-103年度在職訓練時均擔任記錄人全程參與在職訓練,其中該廠製粉課102年8月份安全課會議紀錄部分內容為「最近同仁出於『疏忽』的頻率滿高的,這透露一個很嚴重的訊息,同仁可能還是一副無所謂的心態,而且有互相感染的趨勢(你這樣,我也跟著這樣)」(見偵十五卷第76頁)、製粉課101年9月份安全課會議紀錄部分內容為「液態丙烯漏至大氣,體積增加290倍」、「製程明燈:勿將潛在風險視而不見或認為不要緊,更甚者將其合理化」(見偵十五卷第128、132頁),並自承有操作人員證照(見偵二十卷第173頁),證人即榮化大社廠工安環保室組長陳穩至並證述:「榮化大社廠有依照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去執行裡面的內容。(問:為何員工都有責任去認識這些危害物質?)因為員工如果知道化學品的一些危害性,他就可以保障他的安全。(問:榮化大社廠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5.2.2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建立及更新,你們這個作業程序書有規定物質安全資料表必須張貼或置於工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請問榮化大社廠最主要的原料是丙烯,丙烯的物質安全資料表有無依照你們這個SOP規定去放到員工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有。5.2.4部分有記載危害通識的教育訓練,這邊規範所有使用或可能暴露於危害物質之員工要接受危害通識標準及安全使用危害物質之訓練,訓練的內容包括危害通識標準、其意義、危害物質標示及本危害通識計畫,第二個是轄區內危害物質之標示,MSDS就是物質安全資料表存放地點,危害物質之性質、潛在危險、危害預防及緊急應變措施,包括緊急處理程序,榮化大社廠有依照這個危害通識計畫的教育訓練去教育訓練員工」等語(見院三三卷第87背-88頁)。證人即榮化員工曾勝陸亦證述:「管線試壓等於是一個常識、一個知識」等語(見院二九卷第13頁)。顯見被告沈銘修及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均明知丙烯輸送具相當之危險性,不可心存僥倖或懶散疏忽,對上開飽和蒸汽壓之概念及正確之保壓測試程序,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黃建發、洪光林均自承公司有提供高壓氣體相關教育訓練,並有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參與華運公司內部舉辦高壓氣體設備教育訓練資料及另依職務需求,由該公司指派參加外部機構(如中國生產力協會)舉辦之高壓氣體設備教育訓練之課程資料可證(見院三十卷第67-409頁,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廠106年3月10日華運(2017)廠字第012號函暨附件)。被告陳佳亨於93年2月2日即任職華運基本操作員,後升職為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化學品計算盤點(見偵十九卷第129頁陳佳亨陳述),具高壓氣體容器操作訓練、高壓氣體作業安全研討會訓練證照;黃建發為中山工商石化科畢業,於84年9月1日起擔任華運公司現場操作員,1年後升為領班迄今(見偵十九卷第168頁黃建發陳述),具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班、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證照;洪光林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訓練證照,有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所持證照(書)、在職教育訓練資料(見偵十二卷第91-125、314-423頁,偵二二卷第204、207背、212背頁),華運標準書--危害通識計劃書亦載明公司對員工應進行教育訓練,使其知悉處理危害物質(丙烯)之預防危害步驟、工作方法、緊急應變步驟,及危害物質外洩處理步驟(見8月4日搜索華運扣押物清單編號1光碟)。其等既受過高壓氣體操作之教育訓練,當知悉丙烯為極易爆炸之易燃氣體,操作輸送自須小心翼翼,並對如何進行保壓測試具有應備之技能。詎被告洪光林自承:「P303停下來後,黃建發要求我打電話給陳佳亨工程師,請陳佳亨跟李長榮大社廠連繫協調管線要做持壓檢測,我同時也有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跟他說P303泵浦停下來。過沒有多久陳佳亨就打電話來說要跟李長榮大社廠做管線持壓檢測,我就通知現場的吳順卿把阻閥關閉,也就是P303打出來往地下管線前的第一個阻閥,但是在P303關閉之前,P303的出口阻閥就已經關起來。我通知完吳順卿關閉後,我也通知李長榮大社廠必須要做管線持壓的檢測。華運公司這邊大概在晚上9點半在地下管線前的第一個阻閥就已經關閉,當時吳順卿回報是13kg/c㎡,我打了幾通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詢問是否關閉阻閥,大約晚上9點45分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才說他們已經關閉阻閥,當時我有問他們壓力,黃先生有說是13.5kg/c㎡。直到10點時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打電話來說儲存槽低液位要求我們泵料,我就先詢問黃先生當時李長榮大社廠管壓,黃先生回報13.5kg/c㎡,然後我就打電話給陳佳亨向他回報李長榮大社廠要求泵料,陳佳亨有問我華運公司李長榮大社廠的管壓,我回報說華運公司是13kg/c㎡,榮化大社廠13.5kg/c㎡,壓力沒變,陳佳亨給我的回覆說壓力沒變就表示沒問題,既然李長榮大社廠有需要用料,那就給他們」、「(問:持壓測試要怎麼做?)兩方的阻閥要關閉,觀察壓力是否有變化」、「(問:案發後,華運公司的主管有無提到103.07.31晚上與李長榮大社廠所做的持壓測試方式是否正確?)我們的經驗就是這樣做。有主管說我們這樣做沒有錯,我印象中是陳佳亨講的」(見偵十九卷第178-180頁)、「(問:在當天晚上9點半左右確定不再泵料給李長榮大社廠後,華運公司有無做管線加壓測試?)沒有做加壓,就只有用關閉P303後的壓力來做測試。(問:你的意思是指只有在華運公司及李長榮大社廠這兩端都關閉阻閥,華運公司也關閉P303的狀態來測試管線壓力有無再持續下降?)是」(見偵十九卷第182頁)。被告陳佳亨竟稱:「保壓測試我們稱之為持壓測試,把管線的二端封閉,看管線內的壓力是否有下降」、「就是在二端都已經把阻閥關閉以後,我們與李長榮公司大社廠確認二邊的壓力是不是相符」云云(見偵十九卷第192頁)。被告黃建發受有上述教育訓練,竟稱:「(問:如何判斷持壓試驗正常或異常?)以我的判斷,兩端即華運及榮化,華運的阻閥關掉,控制室人員也要通知榮化將其阻閥關掉,以現有管內壓力測試,在密閉容器內,看雙方的壓力表有無異常,如果有下降就是異常,沒有下降就是正常」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70頁),其等3人就保壓測試須先將丙烯排空、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後再關阻閥之正確程序竟全不知悉。其於洪光林告知:「華運13kg/c㎡,大社廠13.5kg /c㎡,壓力沒變」時,竟未警覺係因華運端未先建壓即關閉阻閥,方致管內氣液兩相平衡,兩端管壓當然均13 -13.5kg/c㎡,無法判斷丙烯有無洩漏。另被告黃建發復自承:「當天是華運公司(現場)最高決策者」(見偵十九卷第168頁),負有監督下屬洪光林之義務,竟稱:「不知洪光林怎麼做持壓測試」、「(問:洪光林後來有無跟你說持壓試驗的狀況?)沒有」、「(問:洪光林究竟有無做持壓試驗,你是否知情?)不清楚」、「(問:你有無問洪光林持壓試驗的狀況嗎?)沒有。(問:直到氣爆發生時,你都沒問洪光林持壓試驗的狀況?)沒有」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70頁),更是顯然未盡其監督義務,因而應榮化大社廠之要求重送丙烯,造成更大洩漏量,可以認定。

4.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單純關斷兩端阻閥,管線靜置30分鐘之「持壓測試」,無法檢測管線有無洩漏,為無效之測試,其等此部分所為亦有過失由:於本案4吋管線為長條狀達27公里、容量大,發生破孔停送丙烯後,丙烯在管內氣液相平衡,不易查覺有無洩漏,故不加壓、單純關斷兩端阻閥之「持壓測試」,其測試時間需時甚久(非如上述需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之保壓測試只要30分就知道有無洩漏),有榮化大社廠申請復工時,提出之試運轉報告書(第三冊)第171頁記載「收、送料端雙方阻閥關閉,在『不加壓』的情形下,進行持壓試驗(共持壓『12小時』)」即可得證(見院三九卷第302頁袋內光碟及其列印紙本)。而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自承雙方所進行的「持壓測試」只有關斷兩端阻閥,管線靜置僅30分鐘,雙方均認兩端壓力各為13或13.5kg/c㎡即應判斷管線為正常未洩漏。就此被告黃進銘自承:「(保壓)是我跟華運的人確認雙方都是13.5公斤」、「那時他(華運)有講13公斤,所以是用13公斤去做的」等語(見偵二十卷第96頁、見院三一卷第181頁)、被告李瑞麟自承:「(問:你們與華運進行持壓測試結束,在10點10分送出,這件事情你們是否雙方都有確定壓力值都是13.5?)我們這邊13.5,他們那裡13」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23頁)、被告蔡永堅自承:「我們保壓試驗後,認為兩邊都沒有壓力下降的跡象,於是我們就通知他們繼續送」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07頁)。並有103年7月31日李瑞麟、黃進銘操作紀錄記載「雙方Valve關,check管線壓力皆13.5K無漏」、被告洪光林於操作紀錄記載「管壓我方13KG,大社13.5KG,未降」可證(見偵四卷第47、偵六卷第175頁)。而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洪光林等人於操作其等所稱之「持壓測試」前,均知華運21時23分短暫重送後榮化端續收料,華運壓力未上升,因此該管線既非飽管狀態,管內丙烯兩端之壓力即是呈現13.5kg/c㎡之兩相平衡狀態(即丙烯達到飽和蒸氣壓狀態,就此PT-708壓力計於20時44分後所測到的管壓為管內殘存丙烯蒸氣壓所造成,亦有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410638660號函暨前鎮儲運所103年8月1日0時起之PT-708長途管線歷史曲線圖1份可證,見院八卷第78-79頁)。其等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此一物理、化學特性,其所採取單純關閉兩端阻閥之持壓測試方法,因未先加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管線破孔小,丙烯在停送之情況下,管線內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動態平衡,僅異常緩慢地自破口外洩,於30分鐘內並無法察覺管線壓力有異常變化,其等應為之正確程序為停送、巡管,並非保壓測試,或其等所稱之「持壓測試」。其等所為之「持壓測試」(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為13.5kg/c㎡之情況),顯然無法測出4吋管已有洩漏,為無效、錯誤之測試。是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沈銘修均為危險源監督者,負有互相連繫如何進行保壓測試,對保壓測試結果之判讀與華運端同有注意義務,以確保輸送安全之義務,其等聽聞華運端告知其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為13.5kg/c㎡之情況,竟未覺訝異,反而認定此為正常,被告沈銘修負有監督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進行正確持壓測試之義務,對持壓過程及結果未加探詢、聞問,即要求華運被告陳佳亨繼續送料,被告陳佳亨、洪光林知悉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為13.5kg/c㎡之情況,竟未覺訝異,反而認定此為正常,並應榮化端要求繼續送料,顯均應注意而未注意管線於持壓測試時,華運端並未建壓,因而誤判管線未洩漏,重送丙烯,造成更大洩漏量,可以認定。榮化端被告辯稱:榮化端只需關斷阻閥,對保壓測試數據無判讀義務,並引用學者薛智仁意見書認其所為符合業界常規云云;華運端被告辯稱:持壓僅須關閉阻閥即可云云,均非實在。

5.至於證人黃慈亮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剛才說的1.1倍、1.2倍沒有適用在管線的保壓..耐壓測試一般會壓力比較高,保壓大概就是泵料端及收料端或是supply及receiver把它關閉..保壓就是兩端關起來而已」等語(見院三一卷第55背、56、60頁)。且未敘及其所稱之此種保壓測試所需時間,容有疏漏,參諸證人黃慈亮為榮化員工,本案事涉其長官、同仁刑責及公司賠償責任等利害關係,其此部分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6.被告沈銘修另辯稱:101.11.06中油所召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會議紀錄(有關保壓測試)。此測試方法應係目前國內石化業界對於管線進行保壓測試的方式。在中油公司之維護長途輸油氣管線輸送油氣操作要點第5.3.9點就維持管線保壓原則即記載「在輸油管線可以維持保壓狀態下,於輸油後雙方儘速關閉管線開關閥勿洩壓,避免造成空管情形,使管線監測系統得以隨時掌握壓力變化,及時發現可能之盜油、漏油案件」,足證榮化公司作法符合一般常規云云。惟查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會議紀錄除敘明管線保壓至少半小時外,更敘明「若管線有空管情形,應先『飽管』後進行保壓,全線巡查確認安全後再繼續輸油」(見偵二十卷第176頁)、中油維護長途輸油氣管線輸送油氣操作要點第5.3.9點亦載明「避免『空管』情形,方能使管線監測系統得以隨時掌握壓力變化」(見偵二二卷第97頁),就何謂飽管,證人王文良證述:「兩端的流量都是一致的時候就是飽管了」等語(見院三七卷第48頁)。則在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0時44分後皆知華運量無、檢查後設備皆正常、21時23分重送又無法建壓之情況下,管線壓力不足、兩端流量不一致,管線外洩徵狀明顯,已非處於飽管而係空管狀態,自不得以此狀態關閉兩端阻閥進行持壓測試,是被告沈銘修此部分辯解,核屬無據。

7.至於被告蔡永堅另辯稱:被告蔡永堅並不知悉有公訴人所指「預計於同日23時30分許進行『保壓測試』」,然僅因23時30分即將屆至交班時間,故至103年8月1日0時許交班後再次進行「保壓測試」乙事,且依卷存證據亦未有顯示被告蔡永堅有知悉23時30分欲進行「保壓測試」之情事,是公訴人之指述,實屬乏據云云。惟查被告等犯行及本案氣爆事實於103年8月1日0時許交班前即已發生,則103年8月1日0時許交班後是否進行『保壓測試』、被告蔡永堅是否知悉上情,核與本案構成要件無關,起訴書此部分所述,應屬贅文,且本案4吋管於23時35分即關閉,實際上並無發生103年8月1日0時許交班後再次進行「保壓測試」之事實,本院自無庸就103年8月1日0時許交班後,有無再次進行「保壓測試」之約定一節為論述,附此敘明。

8.法律學者薛智仁意見書又認:(僅雙方關閉阻閥未建壓)持壓測試是對應此種異常狀況的可靠檢測方法,即使透過持壓結果未能發現管線破口,亦是因本案可能存在「飽和蒸汽壓」以外的異常因素,已超出專業知識可資預測的範圍云云。惟查何為其所稱之「飽和蒸汽壓『以外』的異常因素」、有何科學根據可資證明其論述,該意見書均未敘及,其意見書尚難採信。

(八)22時10分華運重送丙烯後,雙方流量異常、華運端管壓異常,竟未即時停止輸送,終致丙烯更大量洩漏,達到爆炸界限,發生爆炸,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之作為顯有過失之理由:

1.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華運端)於22時30分許即知悉雙方量差達4.5噸(流量異常)、管壓異常

(1)當日22時10分華運重送丙烯後,被告黃建發自承:「(問:從22時30分你在控制室發現華運送料為每小時24.5噸,榮化收料為每小時20噸,至23時許你再次進入控制室,數值仍然如此,你沒有警覺到管線可能外洩而認為該停止P303幫浦?)我有覺得這個量應該要起來了,但都沒起來,才有再打電話給榮化」、「(問:你也是有關閉P303的決定權者,為何當時沒決定關閉?)我也是有決定關閉權,我只覺得是異常,當時根本沒想到是外面管線有何狀況」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71頁),是其於22時30分即知悉雙方量差達4.5噸。

(2)被告洪光林就持壓測試後之送料狀況自承:「開始送料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問有無收到料,對方回答說只有收到10噸,但我們這邊本來是開22.5,但是儀器顯示上升到24.5,我就問李長榮大社廠為何會這麼少,李長榮大社廠說他們阻閥只有開一半,我就要求李長榮大社廠他們把阻閥全部打開,請他們觀察實際的輸送量,再打電話跟我方聯絡,但李長榮大社廠都沒有打來,所以我就打電話去問,對方說只有20噸,這時我們儀器一樣是24.5噸,我就跟李長榮大社廠說不可能這麼少,請他們再去看哪裡有問題,有無洩漏,並請他們去看,李長榮大社廠有說他們會去看,這期間就打幾次電話詢問,李長榮大社廠一直都是回報是20噸,黃建發就跟對方說這樣的噸數不對,我們這邊是24.5,但他們那邊只有20,一定有什麼地方洩漏,但他們談論過程,我不太清楚,電話掛斷後,黃建發就跟我說,以後打電話給他們就直接找他們的主管,我就再打電話給工程師回報兩邊的噸數有差異的這個問題,黃建發就接下電話與工程師說這個問題的嚴重性」、「啟動幫浦的時間是10點10分,外送時間是10點15分,過程中都有跟李長榮大社廠詢問外送量的問題。因為量都不夠,都有馬上通知工程師與李長榮大社廠的調度人員進行協調,是否要進行停幫浦」(見偵三一卷第189頁)、「(問:發現李長榮大社廠只收到20噸,是否有告知黃建發?)第二通電話知道是20噸以後,沒多久黃建發有進來控制室,我有跟他回報李長榮大社廠只收到20噸,黃建發要我持續追蹤,我再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黃先生(黃進銘),黃先生說流量還是20噸,我就重複跟他講請他檢查」等語(見偵四卷第209頁)。被告陳佳亨自承:「我打電話跟洪光林說『李長榮公司大社廠也回報耐壓測試正常,可以繼續送料』,洪光林就表示說要繼續送料。再過10幾分鐘,洪光林就打電話跟我說『現在幫浦出來的流量正常、壓力從13公斤回升到16公斤』,但正常的壓力應該是40至45公斤,所以也是有異常的狀況」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30頁)。是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同於22時30分許即知悉管壓異常、雙方量差達4.5噸,可以認定。而其等上開所述核與榮化FI-1101A.PV流量幫浦電磁紀錄(見偵四卷第128頁)、中油PT-708當日管壓記錄顯示流量、管壓異常之情相符(見偵六卷第177頁),應屬真實。且華運公司標準書丙烯泵浦啟動操作程序第2頁注意事項亦載明泵浦運轉時,出口壓力至少要保持每平方公分26公斤以上,則華運端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22時30分許既見管壓僅有16kg/c㎡,更應依上述操作程序之規定立即停送。再就此一管壓無法建立、流量又有差異之情況,證人王文良證述:「(問:華運管線壓力只有大概16公斤每平方公分左右,這樣的壓力是否也可以判斷可能的原因是洩漏?因為只要用16就可以運送24.5,原本應該是要超過40以上,此時卻只用16,這樣的管線壓力可否協助判斷?)(在)可以看得出來流量變化情形之下,壓力無法去建立,是也可以判斷出來流量與壓力並不是在一個平衡的狀態之下」等語(見院三七卷第54背頁)。證人吳順卿更證述:「(就你的工作經驗,關閥之後重開,正常情況從13要升到40幾就是你們正常輸送的管線壓力,這樣時間大概要多久?)大概10幾分鐘」等語(見院三四卷第59頁),益足證22時10分華運重送丙烯後,至22時30分流量、壓力異常,為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所明知,華運端仍未即時停止輸送丙烯。

(3)被告洪光林又稱:(在持壓完之後重泵,你發現異常,你都有持續跟工程師這樣講,是否要停泵浦?)是,就是後來領班進來跟工程師說這件事情有點異常,所以要求建議說要不要做第二次檢測。第一次我們做持壓是為了檢查看是不是管線有洩漏的狀況,因為管線壓力沒有變化,所以我們認為管線沒有洩漏,第二次是管壓一直沒有補起來,流量有量差,所以這部分工程師那時是說要建立壓力確認是不是因為李長榮他們使用量過大造成的云云。被告陳佳亨亦稱:當時想的有可能是中油那邊的旁通管是不是有異常開啟,因為它開啟的話也會造成這個類似的情形,或是榮化那邊他們用量過大也有可能是會有這種情形;我12點以後要做的加壓測試最主要是由榮化那邊把他們的阻閥先確定關閉,關閉以後由我們這邊啟動泵浦把原料整個一直灌入管線內,然後看管線因為沒有了輸出端,是不是這整個管可以填充滿,然後管壓可以回到正常的壓力。就是要加壓、建壓。直接要用丙烯做加壓。最主要目的是要確認是不是因為榮化公司那邊用量大,然後造成我們整個管壓無法建立云云(105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239-240背頁)。惟查中油旁通管是否有異常開啟、李長榮大社廠是否使用量過大造成管壓無法上升一節,被告洪光林既自承均在控制室以電話與榮化對量、李長榮用量大,管壓建立不起來,只要打電話問就好了(見院二六卷第185背頁),被告陳佳亨又為華運與榮化之對話窗口,二人均當可立即打電話給榮化端確認是否果有此情,或以電話逕與中油詢問,焉有未立即詢問,反而在流量始終無法上升之情況下,繼續送料達1小時25分鐘之理?更顯出其負監督輸送危險氣體丙烯之義務,竟仍態度輕忽、對送料異常欠缺警覺性,應注意而不注意,持續造成丙烯更多洩漏,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榮化端)於22時30分許即知悉雙方量差異常;被告沈銘修於23時10幾分許知悉雙方量差異常,均未停收丙烯:

(1)被告蔡永堅自承:「(問:在10點10分華運那邊重起泵浦,10點15分開始外送,然後你們榮化這邊FI1101A只收5、6噸,這個情況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就站在黃進銘的背後看,當開始送過來時,就是流量不夠,我心裡也想說怎麼只有大約10噸而已。(你剛才回答5、6噸?)不是,它是在跳。我看到的就是差不多6噸至8噸那邊在跳,然後好像黃進銘有接到華運的電話來問說你們收到多少,他跟他說我們收到的只有10噸,然後華運就說你們的控制閥有沒有全開,因為我們操作就是一個閥要開不是一下子開到100,所以他就是在還沒有全開的狀況,然後他要求我們全開,我就看黃進銘把那個閥從50、75,然後100,慢慢開,結果FI1101A還是維持在那邊跳」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33、135背頁)。

(2)被告李瑞麟自承:「(問:你偵查中提到重打後FI-1101A流量偏低,大概5、6噸,你有無向蔡永堅報告?)有,因為他都在裡面」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01頁)。

(3)被告黃進銘自承:「(問:黃建發偵查中有表示當時在洪光林打電話給你時,他有接過電話跟你說他們那邊送24噸,你們那邊只收20噸,這樣問題很嚴重,叫你們再查一下,當時是否如此?)那是在對量。(所以你們當時確實有對量?)有」、「22時10分,華運又把料送出來。送出來後我們的流量計是有收到料,但110lA的量不足,...,22時10分到22時35分,我們收到的料還是不穩定,所以我們和華運再用電話聯絡是不是有什麼問題,我們要問華運他們的『料及壓力』,我們現場因為料還不穩定,所以現場有做儲槽的開度是否正常,現場回報是正常的」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85背頁、偵三一卷第180-181頁)。

而其等上開所述核與證人洪光林證述:「(問:提示偵31卷第181頁,黃進銘說他有問你們的料和壓力,然後你們回答是正常,為何黃進銘是如此陳述?)他問的壓力應該是泵浦的壓力吧,因為管壓事實上沒有起來,我不會跟他說是正常的。(問:黃進銘確實有問你們那邊流量是多少、壓力是多少?)流量是有問,但壓力16,我不可能跟他說這樣是正常的」等語(見院二六卷第144背頁)、及榮化FI-1101A.PV流量幫浦電磁紀錄(見偵四卷第128頁)、中油PT-708當日管壓記錄均顯示流量、管壓異常之情相符(見偵六卷第177頁),應屬真實。

是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與華運端被告3人同於22時30分許即知悉流量異常,仍繼續收、送丙烯,亦可認定。

(4)被告沈銘修自承:「我跟他(陳佳亨)說要注意輸送後的狀況,輸送後看有無什麼其他異常狀況。(有無跟榮化控制室的人說也要注意雙方重送之後有何其他異常狀況?)我記得有」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66頁),顯已自承其有監督丙烯輸送狀況是否正常之義務。復自承:「(問:10點10分重送之後,到11點10幾分壓力都建不起來,他當時有跟你討論這件事情,是否如此?)在重送之後,我有跟陳佳亨講重送之後兩邊要互相聯繫,注意有無問題,直到他11點20幾分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量及壓力』又有偏差。(問:你的「偏差」是否陳佳亨跟你講本來要40到45,但只到16,他有無跟你講這些?)他有講。(針對10點10分重送之後一直到11點10幾分壓力都建立不起來這點,你有無將這個重要的訊息跟榮化控制室的人講?)陳佳亨說他們公司有什麼狀況會跟我們控制室聯絡,因為他要求我要再做一次(保壓測試),我就把這個訊息帶回去。(你到底跟控制室的人講什麼?)講說量又不足,然後他希望再做一次(保壓測試)」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57背-158背頁)。核與證人陳佳亨證述:「到了晚上11點10幾分時,洪光林回報跟我說幫浦還是正常,但是管壓還是沒有起來,管壓還是在16公斤左右,這個狀況已經有異常,所以洪光林要我再與李長榮公司大社廠協調再做測試,我就又打電話給沈銘修,討論為何壓力建立不起來」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29-130頁)相符。是被告沈銘修於23時10幾分即知悉流量、管壓異常,仍未指示所屬之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停收丙烯,亦可認定。

3.再由被告沈銘修自承:「(管壓和流量是否兩個判斷是否地下管線有洩漏的指標之一?)其中之一是對的」、「(榮化大社廠)早會都會宣導丙烯是易燃氣體,所以每個員工也都知道丙烯就是危險的易燃氣體」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59、172頁)。被告李瑞麟自承:「(是否收料異常短缺是洩漏的其中一種指標?)是,其中一種」、「(管壓下降是否為洩漏中之一的指標?)可以這樣講」等語(見院三一卷第93背、95背頁)。證人洪光林證述:「(問:管線已經洩漏的情況下,如果你再啟動泵浦,那就不會回到正常值,依照你的經驗是這樣?)是,如果是有洩漏當然就會不一樣」等語(見院二六卷第154背頁),及上述㈠至㈥所述之各項證據,均可證①自20時50分榮化端知悉華運量無、20時55分華運端經告知量無停送、檢測雙方設備均無異常開始或②自21時23分至37分雙方知悉(此部分被告蔡永堅除外)華運重送壓力keep未上升之時,或③22時10分起再送,雙方於22時30分許知悉流量差異仍達4公噸以上(被告沈銘修則於23時10幾分知悉流量異常),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自承知悉當晚華運全量輸送丙烯,則縱在榮化端僅能單純知悉收料量之情況,亦能從流量驟降、始終不穩定、無法回復全量收料,對方又一再來電表示異常之情況,依其等知識、經驗,均能推測不論管線是否埋於土壤,丙烯均已外洩,其等於上開三時點均有機會為停送、巡管等阻止丙烯繼續外洩之作為,竟均疏未為之,仍繼續收送丙烯,更顯出其負責監督輸送危險氣體丙烯之態度輕忽、對收送料異常欠缺警覺性,應注意而不注意,持續造成丙烯更多洩漏。

4.被告黃進銘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提示偵19卷第110頁,依蔡永堅所述,綠色線就是FC1102,黃色線就是FI1101A的流量,請問在還不到11點時,FC1102已經降為大概7左右,和紅色線一樣了,為何當時你還跟洪光林報20噸?)這個要說明一下,就是22時50分到23時20分那時是有在改槽的動作,改管路,所以那時的流量會有變化。原先輸送華運的是到D251,林園的是到TK1102,然後到22點50分因為我們的level low了,所以那時領班就有去做改管路、改槽的動作,因為low,所以那時要改吃TK1102,所以那時會慢慢改,所以那個量那時就會開始FI1101A、FC1102就有變化。林園還是在TK 1102,因為我們的生產線要改吃TK1102,所以要入跟出,入就是華運的這個要改到TK1102,出就是要出TK1102。(所以你說華運送過來的丙烯有改到TK1102?)那時都有在改槽,領班去改的,領班要調節使用,他去改的,外面的情形我不大清楚。改的時間是22時50分,改到23時20分,那時是在改」(見院三一卷第186-187背頁)云云。惟查:

(1)被告黃進銘於106年3月31日以前之歷次陳述均未述及華運送來的丙烯有改到TK1102儲槽之情事,領班李瑞麟、組長蔡永堅、沈銘修歷次陳述亦均未述及華運送來的丙烯有改到TK1102儲槽之情事,被告李瑞麟更於本院明確證述其於10點10分重送之後,發現流量異常,故前往檢查FI1101A流量計是否正常,並非有改槽之舉動【被告李瑞麟證述:「(問:丙烯要如何進入到你們TK1102或D 251這些儲槽?)華運這條丙烯過來,我們就會經過FI1101A,經過FC1102進去D251。(10點10分重送之後,依照卷內其他證據就是華運端有送24.5噸,但你剛才自己說FI1101A只有收5、6噸而已,此時針對這種情況你要如何處理?)因為同一條管路來,有兩個檢出點,前面是FI1101A,後面是FC1102,當時就是前面的指示是差不多5、6噸,後面這個差不多20噸,我們就是說同一條管路來,前面就是這樣,後面就收到20了,前面5、6,所以我們就懷疑5、6有問題,所以我們當時有叫儀表的去測FI1101A。(FI1101A流量異常的原因還是沒有查出來?)沒有。(這部分你有無向蔡永堅報告,就是說你們如何處置?你剛才所述這段有無向蔡永堅報告?)有」等語,見院三一卷第93、140頁)】。

(2)若如被告黃進銘所述22時50分起華運送來的丙烯即改到TK1102儲槽,則其就此關乎流量是否正確、應與送料方就此對量之重要事項,竟陳述:「(既然華運那邊過來的丙烯已經入到TK1102,就不會流到FC1102再到D251了,你為何用不會流到FC1102的流量去回報給華運?)在改的過程,我看到多少就是報多少。(既然如此,再加上你剛才說22時50分已經改管改入TK1102,不會再經過FC1102了,為何你還是用FC1102的流量去回報?)改的時間是22時50分,改到23時20分,那時是在改,我看到的數字就是這樣,我就報給他」等語,而未告知華運端人員大社廠正在改槽,故流量異常一節,實難想像。

(3)再榮化大社廠若有改槽、改吃不同送料端原料之情事,均會在操作日誌有所記載,故103年3月7日中班李瑞麟、黃進銘操作日誌寫有「中纖停供『改吃』聯華及大連」、「offgas『轉出』/PC-4321『轉到』....」可證(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箱內),且除其自行製作之103年7月31日操作日誌並未記載22時50分起華運丙烯即改入TK1102儲槽(見偵十八卷第66頁)外,其亦自承22時10分到22時35分,我們收到的料還是不穩定(詳見上述2.⑶),即22時30分尚未改槽時其即知流量不穩,是22時50分縱有改槽一節為真,亦不影響其22時30分即知流量異常之情事。

(4)另由「榮化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程序書--OSBL乙烯、丙烯之儲存及收送料操作5.作業流程說明5.1.1丙烯儲槽D-251。2)D251高液位警報,d)緊急連絡停送丙烯進料,若TK-1102當時液位尚可容納,也可改輸送管路就直接將丙烯開入TK-1102」之規定,可知只有在D251高液位警報時,方有改槽之必要,而被告黃進銘自承103年7月31日D251係處在低液位之情況下,故榮化要求華運需全量輸送,業如前述,則依上述操作規則,D251顯無改槽之必要及理由。益足証被告黃進銘此部分所述,顯非實在。

5.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均自承20時50分後即檢查廠內設備均正常,惟另辯稱因認FI-1101A流量計不準,故報給華運端FC1102流量云云。被告李瑞麟又辯稱:保壓測試完成後,FI1101A曾出現讀數為5、6噸,與FC1102讀數為20噸之情形,被告基於經驗法則,認為同一條管線相距約五百公尺,應該會有相同讀數,且FC1102讀數隨開度增加,而認為FC1102的讀數為正確,此係基於經驗法則所為判斷,無注意義務的違反;法律學者薛智仁意見書亦主張:榮化員工提供FC1102流量資訊,並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所為仍在容許風險之範圍內云云。經查:

(1)平時榮化大社廠跟華運核對丙烯收量的流量計為FI1101A,除具被告黃進銘證述明確(見院三一卷第187背頁)外,榮化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欄位中亦印出「FI-1101A」欄位供員工填寫讀數(見偵十八卷第65頁)。

(2)由FI-1101A、FC1102流量計綜合圖表(見偵四卷第128頁)可知,20時50分榮化發現量無後,FI-1101A流量精準下降至接近零的位置、FC1102仍約有5噸以上之流量,被告黃進銘即依據FI-1101A之讀數立即通知華運量無,顯然其認定FI-1101A讀數正確,方有此通報作為。FI-1101A於21時38分起開始保壓測試30分鐘之期間流量為零,FC1102流量則高於零,期間並有一度高於5,在兩端均關閥門未送料之情況下,顯然FI-1101A顯示零流量方屬正確,FC1102並無法顯示榮化大社廠、華運間之丙烯收料為零的正確流量,可以認定。被告黃進銘亦自承:「在控制室可以看到FI1101A的流量及FC1102的流量。保壓就是關起來了,沒有量了」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89正反頁),則在FI-1101A流量計查無異常之狀況,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竟自行主觀認定FI-1101A流量計不準,而改以FC1102流量計認定收料狀況,顯係誤判,而有過失。更誇張的是,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既於本院主張自行認定FI-1101A流量計不準,則於榮化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上「FI-1101A」欄位即應填載其等認為準確之FC1102流量數值,惟當日於榮化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上「FI-1101A」欄位仍依FI-1101A實際數值為填載(當日21時每小時均量為19.61、22時0.95、23時4.07,見偵四卷第52頁),故其等於本院所辯當時自行認定FI-1101A流量計不準一節,是否真正,容有可疑。是其等上述辯解、薛智仁意見書均非可採。

6.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雙方於22時10分重送後1小時仍有4.5噸(或4噸)量差一節,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惟就此辯稱:雙方於22時10分重送後1小時仍有4.5噸(或4噸)量差係屬常態云云。惟查:

(1)被告李瑞麟自承:「(問:根據中油專家證人的說法,每小時確認收受料方的數量,若收受料相差百分之3就要停止供料,目的是要確認雙方有確實輸送跟收受的數量,一方面怕有洩漏情形,一方面要計算價錢。有何意見?)是,沒有意見」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02頁),核與證人賴嘉祿證述:「我們的操作程序是看第一小時的差異量有無超過3%,如果有超過3%就要開始去觀察有無洩漏,後面還有累積三小時他也要再去做雙方流量的確認,就是累積三小時多少加起來,差異性還有沒有超過3%」、「(問:提示偵十八卷第116頁前鎮儲運所儲運組輸油紀錄表,如果有每小時都確認,為何有一些有蓋『經雙方確認操作正常』,有一些反而沒有蓋?)那個超過3%時,就要去確認到底有沒有miss掉,就是讀數是雙方異常還是如何。這邊有蓋的就表示流量超過3%有再確認,沒有蓋的我的認定它是在3%以內,所以就不用特別再寫」、「(問:是否每個小時收料、送料流量如果差異超過百分之三就要停泵,或是累積三個小時總差異超過百分之三也要停泵?)是,這是我們SOP的規定。(問:停泵最主要的原因為何?有百分之三的差異是因為懷疑什麼,所以要停泵?)最大的懷疑就是有無洩漏。(問:此時收料端是否要去詢問送料端其操作壓力有無改變?)邏輯上是這樣」等語(見院二四卷第178背、188背-189頁,院三二卷第202背頁)、前鎮儲運所儲運組輸油紀錄表所載(見偵十八卷第116頁)、證人即參與經濟部工業局協助地方政府加強地下工業管線維護管理計畫第二次查核結果總報告(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箱內)之學者何大成證述:「(問:該報告第76頁第13點提到中油與榮化、中石化對於管線輸送停泵判斷指標多有不同,例如李長榮送料、卸料差異超過5%,壓力下降就要停止,這是當時你在現場時,他們有拿榮化的操作規則給你看才這樣寫,是否如此?)操作規範有看到,在他們的簡報他們有說明」、「(問:是否看到流量表、壓力表有異常就該停?因為你剛才也說在送料中只能看到這兩個?)是」、「(問:以操作員的程度,你認為他們是否會計算熱力學?)他們的工作是在看儀表....操作員是絕對不可能在當下還翻書去算,也不會去用計算機來算」等語(見院三三卷第115正反、116、117頁)相符。

(2)按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名稱:流量校正標準明定「6.1.1每日AM08:00盤點外送流量,核對下游客戶總使用量,誤差率須為±0.5%」、「6.1.6若瞬間流量誤差大於±10Kg/hr,須重複6.1.4項步驟2-3次(流量校正)」(見院三八卷第252頁)。是華運公司所訂規範顯較中油公司更為嚴格。而華運、榮化於當日晚間10時10分重送丙烯後,雙方瞬間收送量差距達5%以上,業據證人洪光林證述:「(問:你平常在泵料時,是否當時這種狀況你們這邊24.5,他們20,與平常的狀況是不一樣時,你當時才會做這樣的反應說不可能收那麼少,一定有何處洩漏,接下來黃建發還跟工程師說這個收量差4公噸的嚴重性,當時是否與平常不一樣才會做這樣的反應?)是,因為時間,就是開始重新泵送有一段時間還是持續量差,主要是壓力沒有上升起來,還是維持在那個壓力左右,所以領班那時就跟工程師說明這個問題,所以工程師那時才又跟沈銘修他們去協調說要做管線建壓。(當時黃建發也知道這個流量有異常,然後壓力也有異常?)是。(問:你們這端當時管壓只回到16,然後流量當然你們有與榮化比對過了,你有跟他們講你們這邊24.5?)是」等語(見院二六卷第144頁),則縱認FI-1101A被誤判為故障,而以FC-1102流量計讀數為準,以雙方於22時10分重送後1小時仍有4.5噸量差(24.5-20=4.5)來計算,就榮化端而言,量差高達22.5%(4.5/20=0.225即22.5%,就華運端而言,量差為18.3%即4.5/24.5=0.183)(若如榮化端被告於本院主張雙方是4噸量差來計算,就榮化端而言,量差高達20%(4/20=0.2,就華運端而言,量差為18.3%即4/24.5= 0.163%)。均為榮化收送量標準差5%以上之數倍。

(3)被告黃進銘自承:「(依據卷內資料,在院18卷第89頁,中油在7月30日晚上11點10分停送,接著華運是在隔天7月31日0時10分外送,所以這邊是空管一個小時,當天前提建立空管一個小時,請看這個流量紀錄,7月30日晚上11點10分停送,從22.22這是每分鐘瞬間流量,到17時就降到6.4,18時降到1.99,然後一直降,到隔天7月31日凌晨0時10分都還是0.136,這是空管的狀態,你們閥門沒有關會收到,從華運7月31日0時10分外送之後,隔了11分鐘到12點21分流量就已經到了15.3,再經過7分鐘,也就是經過17分鐘到12點28分流量就達到20.29,你們在當天下午2點以前都是在20左右,2點以後才提到23,請問空管一個小時,外送經過18分鐘,流量就穩定了,就飽管了,你的經驗為何與客觀你們自己FI1101A的數據差距那麼多,18分鐘就飽管,而且是空管一小時,你卻說空管半小時,飽管要兩個小時?)你看到的十幾分鐘,那是量有上來。(請問沒有飽管時,瞬間流量是否會到達飽管的狀況?)瞬間流量有上來。在控制室看到CDS控制盤,看到的量為瞬間流量。(你剛才回答我的問題,包括你說懷疑FC1102比較準,FI1101A比較不準,那個流量是否都是瞬間流量?你回報給洪光林的FC1102是否也是瞬間流量?)因為他打電話來對量的時候都是看到瞬間流量,我們就報瞬間流量」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91正反頁),核與證人洪光林證述:「(問:依榮化每分鐘一次的瞬間流量記錄,從7月31日12時即0時10分開始他那邊收的量很少,然後到21分他就已經收到15.3,瞬間流量每小時15.3噸,到28分就已經到20.29,你們當天依據你們之前的筆錄,在2點以前大概是送21左右,2點以後才增加為23,所以到21穩定時,其實也只是花了10幾分鐘到20幾分鐘,為何你會說半小時以上?)因前一天他在使用我們這邊之前,他是使用中油儲運所的丙烯,所以裡面已經是有飽管了,雖然停一下子,但很快就補起來。當時的儀表就只有一個FIQ306,FIQ有兩種指示,一種是瞬間流量,一種是累積流量,兩個同時都有,例如在9點23分去看,會看到9點23分的瞬間流量」等語(見院二六卷第129背、147正反頁),及103年7月30日下午11時10分中油前鎮所停送丙烯與榮化大社廠、103年7月31日0時10分華運開始輸送丙烯,至0時22分30秒壓力即已接近38kg/c㎡(即飽管狀態),之後維持穩定在接近38kg/c㎡狀態,有前所至李長榮大社廠長途管線量總表、PT-708管壓圖可證(見院十八卷第243頁、院二五卷第115頁),並與榮化每分鐘瞬間流量光碟顯示氣爆日起運後18分鐘瞬間流量即達20.3噸(見院三六卷第192頁)相符,可知於正常狀況下,啟運12-18分鐘以後管線壓力、瞬間流量即可達正常狀態,所謂的雙方打電話對量即係在核對瞬間流量,是以華運端方會於21時23分重送後10幾分鐘見壓力未上升,即能判斷顯有異常,而停送。

是雙方以其等所受之高壓氣體教育訓練及多年實際操作丙烯輸送之經驗,於22時10分重送後,壓力不僅未如以往於10餘分鐘後即穩定,且流量始終差異達4噸以上,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2時30分知悉流量異常,若仍神經大條毫無警覺,至遲於1小時後即被告沈銘修於23時10分許亦知悉流量異常時,皆應有所警覺4或4.5噸量差持續過久而應停送,詎其等竟仍繼續為送、收丙烯之作為,顯有疏失,亦可認定。

其等以榮化公司每小時丙烯收料量與華運公司每小時丙烯輸送量差異達4公噸係屬常態云云置辯,顯非實在。

7.被告李瑞麟辯稱:就華運端及榮化端操作員一致的操作經驗而言,被告等榮化端之人員,基於長久的工作經驗,認為保壓測試後,管線未充滿,流量不穩定,且華運端泵送的流量,也與榮化端接收流量會有落差,而屬正常現象,並以證人即榮化公司林園廠廠長劉倉任於偵查中之供述:「(有無遇過中油輸送量與你們接收量不一致的時候?)我們雙方會去確認發生什麼事,有可能他們儲槽液位低,要切換泵浦、或是泵浦有故障、或是傳送信號有問題等等」(偵21卷第18頁)可知輸送量與接收量的不同,並非罕見云云。惟查:

(1)管線未充滿,流量不穩定,且華運端泵送的流量,也與榮化端接收流量會有落差,係指累積流量,而非瞬間流量,業如前述。是被告李瑞麟顯然混淆雙方對量係指核對瞬間流量之事實,且中油於103年7月30日使用本案四吋管輸送丙烯與榮化大社廠,於同日23時10分停送後管線內仍有丙烯,故PT-708壓力計指數未歸零,而係13-15kg/c㎡上下(即此時管內仍有丙烯,呈兩相平衡之飽和蒸汽壓狀態),業如前述,之後華運於103年7月31日上午0時10分開始使用本案四吋管輸送丙烯與榮化大社廠,流量逐步上升,於同日0時28分許達20.3噸(即啟運後18分鐘接近飽管狀態),即中油與華運間停送狀態為60分鐘,之後華運啟運18分鐘即可接近飽管狀態,此為正常現象。而同日保壓測試30分鐘後22時10分鐘啟運,至22時28分榮化僅收到6.97噸之流量,有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記錄光碟可證(見院三六卷第195頁),縱依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記錄光碟所示22時24分榮化開始收到料起算18分鐘即22時42分榮化亦僅收到6.71噸之流量、華運22時10分起運一小時後之23時10分更僅收到5.44噸之流量(見院三六卷第196頁),此均非正常現象。

(2)且如證人劉倉任所述是否儲槽液位低,要切換泵浦、或是泵浦有故障、或是傳送信號有問題等,被告李瑞麟均可立即打電話給送料端確認,焉有在流量始終無法上升之情況下,容任華運繼續送料達1小時25分鐘之理?是被告李瑞麟此部分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陳佳亨於事前即具高壓氣體容器操作訓練、高壓氣體作業安全研討會訓練證照;被告黃建發於事前即參加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班、具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證照;被告洪光林於事前即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訓練證照,有其等在職教育訓練資料可證(見偵十二卷第91-125頁),其等於華運任職多年,就丙烯輸送具實務經驗。被告李瑞麟為正修化工畢業,黃進銘於70年間即任職於福聚公司,擔任現場操作及控制室人員已10餘年,李瑞麟與黃進銘均為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受訓合格人員,蔡永堅領有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證照,有其等工安證照證書、在職教育訓練紀錄、結業證書可證(見偵十卷第209、216、222頁,偵二二卷第220頁),被告沈銘修自承為高雄工專化工科畢業,對化工具專業知識,76年10月間起即任職福聚公司迄今,擔任過C級操作員、助理工程師、副工程師,案發時為二級工程師(見院三一卷第153背頁),於案發前均從事高壓氣體輸送業務,對監控高壓氣體壓力、流量、溫度,具有多年經驗,其對輸送丙烯所生之危險既可預見,自應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其等7人並無不能注意丙烯業已外洩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克盡防免義務,以致發生本案氣爆,確有過失無訛。

(九)本案丙烯洩漏數量之認定:

1.證人王文良證述:「泵出的流量計那段時間的量減掉接收端那邊這段時間收到的量以後,其他不見的量其實就是洩漏出去的量」等語(見院三七卷第86頁)。而榮化以貨輪進口本案液態丙烯後,由華運負責卸貨、儲存並輸送與榮化大社廠,榮化提貨數量概以華運所裝置之流量計為標準,有雙方簽立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第三條(六)中段之規定可憑(見偵二三卷第86背頁)。而103年7月31日華運計輸送499.75噸之丙烯給榮化,並依此計價向榮化請款完畢,有華運丙烯輸送量每月記錄表103年7月、華運105年11月17日華運(2016)廠字第042號函附件入帳單據可證(見院七卷第54頁、院二五卷第211-214頁),顯見榮化公司就103年7月31日依華運流量計計算輸出之丙烯量並不爭執,方願付款。再華運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破口發生後之21時至23時35分發現丙烯外洩關阻閥止,計送出44.29噸丙烯,有華運丙烯每小時流量記錄表可證(見院七卷第52頁,21:00輸出8.32噸+22:00輸出21.28噸+23:00輸出14.69噸+0:00輸出0噸=44.29噸)。又同時間之榮化大社廠計收到24.63噸丙烯,有榮化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可證(見偵四卷第52頁,FI-1101A欄,21:00均量19.61噸+22:00均量0.95噸+23:00均量4.07噸+0:00均量0噸=24.63噸,因該二公司係以人工每小時為記錄,記錄時間不同、二次記錄間亦未必果真間隔一小時,故21時之記錄有所誤差,以致華運輸出量不及榮化收受量,乃屬可能發生之情事),則雙方差距之19.66噸(44.29-24.63=19.66),即約為洩漏之丙烯數量,可以認定。

2.至於①20時44分破口發生後至21時前華運關閉阻閥止之洩漏量,由於華運公司並無每分鐘流量記錄可供與榮化公司每分鐘收量記錄比對,故無法精確計算,僅能以雙方前述記錄相互比對。②華運23時35分停送後,榮化未同步關閉阻閥,故仍續有收受管內丙烯,此時管線已非充滿丙烯;再爆炸後殘存於管線內之丙烯,因爆炸後火焰持續燃燒而耗損,故實際上殘存管內之丙烯甚微,亦不影響本案確實發生氣爆之結果。又本案丙烯洩漏量僅得粗估,無法得出精確數字,乃因破口形成瞬間,沒有哆啦A夢的時光機可以穿梭時空,無從在破口處放置流量計之故【被告李謀偉及其辯護人提出學者許展嘉之文章主張華運無詳細且準確之數據,華運端、榮化端之差距並非破口處洩漏量,惟其亦自承知悉華運端只有每一小時或二小時之人工抄錄數據(見院十九卷第172頁),是學者許嘉展縱有數學積分之高深學問,亦苦於華運無詳細且準確之流量數據,而無法精確計算出本案丙烯洩漏量】,然無法精確計算洩漏量並不影響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結果及本案死傷人數、財損之認定,附此敘明。

3.被告李謀偉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提出鑑定報告主張:液體丙烯洩漏速度可達176-333噸/小時云云(見院三卷第28頁)。則依其主張,縱僅認定雙方保壓測試後,22時10分重送丙烯至23時35分止(計1小時25分),丙烯洩漏量即約為249.3-471.75噸/小時,471.75噸即接近103年7月31日全日依華運流量計顯示出的輸送499.75噸丙烯與榮化之總量,249.3噸即相當於103年7月31日依華運流量計計算輸送499.75噸丙烯與榮化之全日總量二分之一,均與實際上華運丙烯輸送量每月記錄表(103年7月)、榮化已依華運流量計讀數計付給華運之金額、華運丙烯每小時流量記錄表、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不符。再證人即華運高級專員謝輝男證述:「當日20時55分雙方發現部分流量異常,約跳升至每小時33-34噸」等語(見偵三一卷第49背頁),即破口發生瞬間最高流量僅達每小時33-34噸,是被告李謀偉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液體丙烯洩漏速度可達176-333噸/小時,亦與事實不符。且若華運果真有洩漏出如榮化端被告主張之丙烯數量,則華運流量計數值必爆大量(原最大輸送量僅24.5噸/小時,異常值為176-333噸/小時),其員工焉有不依此爆大量之數值據實填載,以向榮化請求更多款項,反而虧本僅記載如華運丙烯每小時流量記錄表所示之較少數值。甚且176-333噸/小時之流量較原最大輸送量24.5噸/小時(管壓45kg/c㎡),多了7.1倍至13.59倍,則在176-333噸/小時之流量下,管壓即同步倍數加大,本案管線管徑僅有4吋,若有較飽管輸送量多了7.1倍至13.59倍量之液態丙烯在管中,管線強度是否能夠承受如此巨大壓力?豈不幫浦及管線全線爆炸?是被告李謀偉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主張,顯然背離本案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足採信。

4.華運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主張之洩漏量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等之辯護人提出Exponent公司製作之「高雄氣爆洩漏量分析報告」(Kaohsiung PipelineFlow Analysis)主張應以該報告之洩漏總量計算說明及結果(見院二三卷第180-225頁)為據。惟查:

(1)本案洩漏及管內殘存之丙烯因爆炸及爆炸後燃燒並進行管內殘存丙烯吹驅之動作而不存在,是僅能以雙方當日輸送及收受量的差異來粗估丙烯可能洩漏量業如上述1.。

(2)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等之辯護人提出之「高雄氣爆洩漏量分析報告」主張22時10分起重送丙烯並不會導致更多丙烯洩漏,並據此提出洩漏總量計算說明及結果,本院認該分析報告有以下疏誤,不足採信之理由:

①該報告先認為華運公司P303泵浦關閉後之數秒內,丙烯將以「純氣體」之形式自破口洩出(見院二三卷第181頁㈠),後又認液體、氣體同時洩出之時期(即所謂「兩相的洩漏」),此種二相洩漏之類型僅能維持至P-303泵浦關閉後的數秒內(見院二三卷第182頁第1-2行),則其就「P303泵浦關閉後之數秒內」,丙烯將以「純氣體」或「液體、氣體」同時洩出之形式自破口洩出一節,論述顯然前後矛盾。

②再液態丙烯輸送猶如水管送水,在管線有破口狀況下,重啟泵浦進行液態丙烯進料,猶如水管已有破洞的情況下,重開水龍頭送水,當然導致更多量的丙烯(水)外洩,此與一般生活經驗及物理法則相符,亦與華運公司保壓測試後重新全量輸送丙烯,榮化公司僅能收到較少的量、其餘均由破口流出之事實一致,有榮化大社廠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華運輸送丙烯每月記錄表103年7月、榮化FI-1101A各時點流量圖可證(見偵四卷第52頁、院七卷第54頁、偵七卷第120頁),且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亦認破口形成後,若輸出端仍繼續加壓輸送丙烯時,則李長榮化工公司大社廠端仍可收到丙烯,有該中心104年10月15日金企字第1040003712號函可稽(院七卷第42頁),證人王文良亦證述:「管線已經破了,再繼續送料會導致更大量的丙烯外洩,是一般共同的見解(應係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意)」等語(見院三七卷第76頁)。是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無論華運公司3位被告有無重新於22:10重新開啟P-303泵浦送料,重新泵料的效果僅係增加管內丙烯之存量,進而延長丙烯洩光的時間,且該速率不受P303泵浦嗣後啟動與否之影響,無論被告有無重新泵料,氣爆發生時丙烯之外洩量均相同,故被告之行為並未導致更大量之丙烯外洩云云,顯然背於事實,容有誤會。

③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Exponent應用飽和蒸氣停滯狀態(saturated vaporstagnation conditions)於管線破口,而氣體流經破口時無摩擦,來進行氣態丙烯洩漏速率之計算。飽和蒸氣並非理想氣體,Exponent就此以HEM模型進行了計算,此計算與計算液體快速氣化的情形相類似。已知溫度305K(即攝氏31.85度C)、壓力為13kg/cm2之液態丙烯,且處於飽和蒸氣情況、流出係數為0.8的條件下,Exponent計算丙烯自破口洩出之平均流速為每小時25.8公噸。勻相平衡模型(HEM:Homogeneous Equilibrium Model),這種模型假設丙烯經過管線破裂處絕熱、可逆且膨脹過程熵值(entropy)不變云云(見院二三卷第182背、181背頁)。然飽和蒸汽壓係指是熱力學平衡(液-汽或固-汽)時候的蒸氣壓。在液體(或固體)的表面存在著該物質的蒸汽,其對液體(或固體)表面產生的壓力,就是該液體(或固體)的蒸汽壓。在一定的溫度下,與同種物質的液態(或固態)處於平衡狀態的蒸汽所產生的壓力叫飽和蒸汽壓,隨溫度升高而增加。舉例來說:放在杯子裏的水,會因不斷蒸發變得愈來愈少。如果把水放在一個密閉的容器裏,抽走上方的空氣。當水不斷蒸發時,水面上方汽相的壓力,即水的蒸汽所具有的壓力就不斷增加。當溫度一定,汽相壓力最終將穩定在一個固定的數值上,這時的汽相壓力稱為水在該溫度下的飽和蒸汽壓力。當數值達到飽和蒸汽壓力的數值時,液相的水分子仍然不斷地氣化,汽相的水分子也不斷地冷凝成液體,水的汽化速度等於水蒸汽的冷凝速度,液體和氣體達到平衡狀態。而蒸氣壓與溫度有關以外還會跟物質的本質有關,是以飽和蒸汽壓係以密閉容器的理想狀態為準,而本案係長途管線有一破孔,並非密閉容器的理想狀態,且管內壓力數值與管外大氣壓力不同,以致液態丙烯不斷汽化逸出管外,其汽化逸出之速度非僅與該鑑定意見所稱之溫度、流出係數有關,尚與丙烯之密度、本案破孔大小、管線可膨脹性係數、管線內外壓差等有關,而此些變因上開鑑定報告均未述及;再者關於流量計算之流體動力學模型除被告等採用之HEM模型(均勻、平衡態模型)外,尚有NHEM模型(非均勻、平衡態模型)、HNEM模型(均勻、非平衡態模型)、NHNEM模型(非均勻、非平衡態模型),為何本案應採HEM模型,而非其它種流體計算模型,各種流體計算模型之優劣為何,均未見被告等提出之鑑定書敘及,其鑑定過程、結果即難認妥適;此外,不論採用何種模型均係在實驗室各種「假設」條件下所為之計算,與本案實際狀況皆不完全相符,此由被告提出之鑑定書需假設「氣體流經破口時無摩擦」(實際上有摩擦力存在)、「流出係數為0.8」(此為假設數據)等來計算流量即可得知其算出之氣態丙烯自破口洩出之平均流速為每小時25.8公噸,在管線發生破裂迄至氣爆發生之期間,約有84.6公噸之丙烯從破口洩出,在氣爆發生時,將仍有約27公噸之丙烯留在管線內云云,顯係假設均非實在而不可採。此外,其假設氣爆當時室溫為305K(即攝氏31.85度C),然依中央氣象局苓雅觀測站觀測結果「103年7月31日當日觀測之平均氣溫為30.1°C、當日21時氣溫為28度C」,且本案管線係埋於地下,就此中央氣象局亦表示「影響土壤溫度(或稱:地中溫度)的因素有土壤種類、土壤含水量及太陽輻射量等,一般而言距地表較深之處,其溫度之日變化量較小,且與氣溫變化並無完全的一致性,爰無法判定地下1公尺處的地溫係高於或低於當日平均氣溫」,有中央氣象局106年2月10日中象參字第1060001766號函及氣象資料(院二十九卷第124、125頁)可證。從而,本鑑定報告假設之室溫亦有錯誤,其計算所得之結果自非正確。

④該鑑定報告認「在晚間10點15分時,泵浦重新啟動後以每小時27公噸之速率將丙烯泵入管線內,此時位於破口處與華運公司前鎮廠區間的氣液界面會停止向P-303泵浦移動,而開始往破口處移動。雖然有36公噸的丙烯在晚間10點15分至11點35分時被泵入靠華運公司端之管線..」(見院二三卷第185背頁)云云。惟若認泵浦重新啟動後以每小時27公噸之速率將丙烯泵入管線內,則10點15分至11點35分止計1小時20分鐘,應係33噸丙烯(算式為27噸+(27/60X20分鐘)=33)被泵入靠華運公司端之管線,而非如鑑定報告計算出之36噸丙烯。再本案管線1小時最多只能送24.5噸丙烯,業據證人即華運操作員吳順卿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02頁背面),該鑑定報告竟假設華運泵浦重新啟動後,以每小時27公噸之速率將丙烯泵入,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⑤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氣態丙烯自破口洩出之平均流速為每小時25.8公噸」云云。查本案輸送之丙烯經加壓成液體全量輸送1小時最多只能送24.5噸丙烯,業據證人即華運操作員吳順卿證述明確,則在丙烯已氣化、小於加壓呈液態之壓力下,氣體分子較液體鬆散、其流速自應小於被加壓之液體,其等提出之鑑定報告竟認氣態丙烯之流速可達每小時25.8公噸大於加壓液體全量輸送24.5噸之流速,並依此計算洩漏量(且未扣除榮化端未關閥門仍持續收到丙烯之數量),顯非正確。綜上所述,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等之辯護人提出「高雄氣爆洩漏量分析報告」計有上述多項失誤及矛盾,其等據此主張之洩漏量即非可採。

5.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華運當日總輸送量499.7噸減去榮化FI-1101A流量計收量455.94噸即為當日丙烯洩漏量云云。惟此種算法漏未慮及破口發生後榮化端仍有少量收到丙烯之事實,故為本院所不採。

(十)本院認定榮化端確有催料情事之理由

1.被告沈銘修自承:「我當天103.07.31所需要全部的需求量,都是向華運公司提出需求,我當天提出的需求量為全量,所謂全量的意思是他們一小時可以提供約23噸的量,請他們全數提供23噸量」等語(見偵四卷第180頁),被告李瑞麟自承:「這是我們方面的液位較低,黃進銘要求華運持續送丙烯過來」(偵四卷第45-1頁)、「(問:你們當天是否催著要料?)…當天D251液位比較低,所以要補料進來…若儲存槽剩百分之25至30的料我們就會很緊張,需要趕快補料」(偵五卷第156頁)、「(問: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是何意?)這是我們方面液位較低,黃進銘要求華運持續送丙烯過來」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77背頁)。核與證人即華運工程師陳佳亨證述:「沈銘修同意配合我們測試,但是他們現在用料的需求很大,希望測試時間不要太長」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29頁),證人即華運操作員洪光林亦證述:「工程師要求試壓時間要30分鐘,大約過15分鐘後,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來說他們的儲槽已經低液位要求再度泵料,我就通知我們的工程師說他們要進行釋料,請工程師協調是否可進行泵料,協調以後工程師打電話給我說可以泵料」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89頁)、鑑定人何大成亦證述:「(問:製程停工會影響到?)因為他要是沒有第二條管線,他就必須採取用槽車,有些東西用槽車根本送來不及,那製程勢必要停,大概是這樣」等語(見院三三卷第112背頁)、華運103年7月31日工作日誌記載「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見偵六卷第175頁)相符。再華運於103年7月31日下午11時35分停送後,榮化大社廠旋於0時起改收中油北站丙烯,有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下方記載「00:00收北站」、榮化103年7月31日操作日誌記載「23:35華運要求停送,改收北站」可證(見偵四卷第52、49頁),核與中油北區儲運課操作日誌記載「23:55接李長榮來電,要求收本課PLOY(丙烯)油品,本課00:01送出」(見偵九卷第12頁)相符。又華運於案發日係以P303幫浦輸送丙烯,業如前述,而依該公司標準書(名稱:丙烯管路輸送操作程序)6.2記載「下游廠商(李長榮大社廠)需要量每天320噸以下時,直接以P-301A/B或P-302外送,若需要量大於320噸,則加開P-303輸送」(見院二卷第115背頁)。證人吳順卿亦證述:「因為P301與P302的量大概只有到18噸,如果一小時的量超過18噸就要送P303。P303可以送到24、25噸那邊」等語(見院三四卷第63背頁)。是榮化大社廠顯然需要大量丙烯以供製程使用,方會先要求當日華運要送全量(故華運當日乃加開P-303輸送),再於保壓測試開始15分鐘後即行催料,又旋於華運23時35分停送後之凌晨要求中油北站送料,堪認榮化大社廠於氣爆發生當日,確實因趕工而未慮及丙烯可能洩漏,以致未為停送、巡管等作為。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辯稱其當日絕無催料情事云云,顯屬虛偽。

2.被告李瑞麟辯稱:在103年7月31日當晚8點50分以後,D251料槽尚有30公噸的丙烯,同時並有槽車供應丙烯,中油北站更有1000公噸丙烯,可透過八吋管直接輸送至TK1102,絕無料源的急迫需求云云。惟所辯不僅與上述1.所述之證據相左,且只要華運停送,改由其他管線供應,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等人尚須與其他單位連絡,管線由其他業者起運至榮化收到料,亦須耗費相當時間,影響製程,此由氣爆後,榮化大社廠仍急需丙烯,其員工以e-mail向副總Debbie邱媛媛、被告王溪洲等人表示「先考慮以槽車來增加C3供應,會再向CPC協調是否有機會可以找到一條輸氣管來恢復原來產量事氣需求,槽車調度部份,目前已經請車行安排好3車頭6司機待命」、「由於華運倉儲至大社廠的丙烯輸送管線已斷料,台北長官指示:丙烯槽車接上移動式泵浦+金屬軟管,直些卸料至TK1102,以維持PP3/PP4兩線同時生產」、「Debbie剛才指示,希望以任何方式來補足我們C3量的問題,當然目前有1)增加槽車裝卸及2)開5NC#及3)另外請CPC再找一條替代管線來供應」(見院三八卷第253、255、257頁),足證本案四吋管一旦停送丙烯,確實對榮化大社廠之運作造成重大影響,方致總公司急於尋找料源,是被告李瑞麟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3.退萬步言之,縱認榮化端確實無催料之情事,惟其仍有違反停收丙烯、巡管、通報警消義務等其他過失,催料情事之存在僅為其未盡前述義務之動機,縱無該急需用料以拼績效之動機,亦不妨礙其等因心態散漫而有前述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一旦發現流量異常,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一旦發現流量、管壓、電流異常,恐有丙烯外洩發生災害之虞即具有通報消防、執法機構之義務:

1.按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火災以外之各類災害,其定義如下:

一、爆炸:指壓力急速產生,並釋放至周圍壓力較低之環境,或因氣體急速膨脹,擠壓周圍之空氣或與容器壁摩擦,造成災害者。

十三、工業管線災害:指輸出端廠場與接收端廠場間,於相關法令設立、管理之園區範圍外經由第三地地下工業管線輸送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之危險物品,因事故發生,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等第二款以外之災害者。

2.榮化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作業程序書--銷貨作業管理辦法第5.14點緊急應變處理通報規定「若發生任何可能危及貨物安全之行為或非法活動時,無論任何人皆應立即通報相關業務單位及主管,並『依實際情況決定緊急通報執法單位』...」、榮化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作業程序書--銷貨作業管理辦法附件6.4緊急應變處理與通報流程圖,更明示於危險或緊急狀況,無庸通知相關業務單位及主管,可逕緊急通報執法單位(見院十九卷第188、192頁)。榮化大社廠洩漏指引及長途管線事故搶救小組組成及指引內容亦明定:長途管線發生洩漏時,值班主管應立即連絡關斷長途管線供應閥,成立搶救小組人員,請求縣市單位支援(見103年8月4日搜索榮化大社廠扣押物清單編號26)。榮化公司所屬員工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既均知案發日丙烯全量輸送,運量極大,發現在廠內設備正常之情況下,流量趨近零,再送仍無法建壓,持壓後再送仍流量不穩、量差達4噸以上,丙烯復為易爆炸物品,即應警覺可能係廠外洩漏,而廠外為一般民眾生活領域,一旦洩漏必會造成重大災害,依其自家所定之作業程序書--銷貨作業管理辦法及上述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均有通報執法單位之義務,亦可認定。

3.扣案之華運CGTDC標準書6.注意事項中規定「6.4洩漏源附近一定要煙火管制,禁止閒雜人員進入,如在廠外一定要派人或通知交通警察單位實施交通管制,直到狀況解除為止」(見院三八卷第195頁),明定在廠外一定要派人或通知警察單位。

4.再由證人即消防局王崇旭證述:「消防機關處理這種氣體包括石化氣體或瓦斯外洩,都會沿用消防機關配合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指導原則來實施。如果知道管線所屬單位之後,會通知相關人員到場,除了相關人員的處理之外,消防人員不會自己去進行例如管線止漏的相關工作,..,我會看管線單位的建議」等語(見院四一卷第46背頁),亦足證若消防單位知悉外洩源,當可對症下藥,即時為更有效率之防範工作,以阻止爆炸結果發生。而薛智仁意見書認通報無法阻止丙烯外洩量云云,顯係誤解通報之作用係在使執法單位得以悉知外洩氣體性質,並據以應變,以阻止災情結果發生,是其因而認定被告等人無通報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5.證人即榮化大社廠工安環保室組長陳穩至證述:「榮化大社廠有依照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去執行裡面的內容。(問:為何員工都有責任去認識這些危害物質?)因為員工如果知道化學品的一些危害性,他就可以保障他的安全。(問:榮化大社廠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5.2.2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建立及更新,你們這個作業程序書有規定物質安全資料表必須張貼或置於工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請問榮化大社廠最主要的原料是丙烯,丙烯的物質安全資料表有無依照你們這個SOP規定去放到員工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有。5.2.4部分有記載危害通識的教育訓練,這邊規範所有使用或可能暴露於危害物質之員工要接受危害通識標準及安全使用危害物質之訓練,訓練的內容包括危害通識標準、其意義、危害物質標示及本危害通識計畫,第二個是轄區內危害物質之標示,MSDS就是物質安全資料表存放地點,危害物質之性質、潛在危險、危害預防及緊急應變措施,包括緊急處理程序,榮化大社廠有依照這個危害通識計畫的教育訓練去教育訓練員工」等語(見院三三卷第87背-88頁)。

6.證人即華運安環室主任謝輝男證述:「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有依規定放置於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有訂定危害通識計畫去執行。有依照規定對員工做教育訓練。我們華運成立以來,這部分就是會照法令的規定去執行」、「依照你們的危害通識計畫書,你們華運前鎮廠所有員工對於有危害的化學物質的性質及危害預防措施都有義務去瞭解」、「(問:你們碼槽課的員工對於丙烯的飽和蒸氣壓是否應該都有瞭解?)如果照字面上來看,他們當然應該要去瞭解,但因為我們物質安全資料表裡面的項次有很多項次,而且字也沒有打得很大,我們就是把它放在明顯易取得的地方,所以基本上就是我們有要看的時候才會去拿來做參考。(問:所以你說依照該規定的字面,員工他們就是有義務要去瞭解,是否此意?)他們會去看物質安全資料表裡面的東西」、「(問:你們一般在教導員工時,會在何種情況下提醒他們要去看這些物質安全資料表?)例如有洩漏,有可能會引起火災的部分」等語(見院三三卷第83正反、84正反、85頁)。

7.丙烯為易燃、易發生爆炸,易釀成災害之化學物品,除有榮化、華運各自放置於工作場所之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見院三四卷第200-203、247-253頁)可證外,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知悉上情,並經證人陳穩至、謝輝男證述如上,本案事故管線又屬工業管線,榮化公司所屬員工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均知此節,既發現在設備正常之情況下,流量竟接近零或量差達5%以上,華運員工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發現在設備正常之情況下,流量、管壓、電流均異常,其等除具一般民眾身分外,更對丙烯特性具專業知識,為危險源之監督者,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及各自公司之上開內規,既知已有發生災害之虞,當有立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之義務。其等7人均辯稱無通報執法單位之義務云云,顯有誤會。

(十二)預見可能性

1.按依刑法第十五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得阻却行為人之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身為婦產科醫師,對於甫分娩之產婦,因產後所發生之變故危險率甚高,為其所能預見,則就被害人產後所能發生之危險,即負有防止及注意之義務,竟於被害人產後離開醫院返家休息,顯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未能及時察覺施以急救,使被害人因而死亡,縱使被害人家屬未立刻告知護理人員,護理人員亦疏未及早發覺,上訴人仍無解其過失之刑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管線埋在土壤中,因土壤有厚度、重量,猶如厚實之管線外保護層,故此狀況下發生洩漏所產生之壓損,較管線懸掛於空氣中發生洩漏所產生之壓損為小,此如同動物流血時,以止血帶加壓環繞於傷口,可以止血之原理,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證人王文良就此亦證述:「(問:管線在土壤中,其洩漏量不會大,原因為何?)不是說不會,如果在土壤的保護狀況下,一般管線會埋得比較深,為何要深就是土壤有足夠的厚度來保護它,因為土壤不管是砂質、泥土或是有其他的石塊或是水泥土去做包覆,其實它是有重量的,重量就會累積成一個壓力,就像在一個管線外面做一個厚實的保護,一個扎扎實實的保護在那個地方。可以比喻說就像流血時,我們有一個止血帶加壓時,血會比較不容易流出來,是相同的原理。(你剛才講到的是流量,壓力的部分呢?在土壤中,你剛才說有1.2公尺深這麼厚的土壤去保護,流量洩漏出來會比較小,壓力的部分會呈現何種狀況?)其實流體在流動的速度就會造成它的壓降,這時候如果從那邊有破口,漏出來的量不大,其實在那個點所造成的壓降也不大,剛才有提到1.2米的土壤保護,....,這個厚度壓力的阻礙存在,所以這個壓力損失因為漏量小,保護層又厚,所以壓損其實不是很大。(你所述土壤中洩漏是依據你的學理或知識去推理,還是你實際的經驗也有這樣經驗過?)在中油其實管線操作使用蠻長的,接觸長途管線就有前輩告訴過我們,長途管線如果是埋藏在泥土裡面或是混凝土的包覆或是在某些過河段或是過橋段或是在管溝裡面,甚至所謂雙套管的保護,其實管線是相當安全的,因為它有外面的土壤、有其他介質做一個適當的保護層,所以前輩有教導過我們,其實我們在工廠內的操作經驗裡面也遇到過一些管線洩漏的事件,我們自己也有這個經驗,如果管線被壓破,在不同的情況下,壓力降所產生的情形結果也會不太一樣。就像油銷事業部他們的管線防止盜漏油,就是有民眾在管線上挖孔之後,他會做一支小管線拉到他的油桶裡面,上面有一個閥,所以當他把那個閥打開時,油品就會從管線裡面直接到油箱,這時候它是在一個大氣的環境下,就是我們目前所感受的一大氣壓,所以它的阻礙幾乎是零,在他這樣一開的時候,瞬間的波動就會比較大,如果管線是在沙土裡面包覆的洩漏,因為它真的保護層很多,我們所發生的情形好像已經有居民反應說有發現一些漏油、漏氣的情形,但在管線操作上是不太容易看得出來的,也是有類似這種情形。(問:提示PT-708壓力圖,1.2米深土壤下管線有破口,也是丙烯,但不是在箱涵裡面,是在土壤中的化,壓力是否會降得這麼快?)以相同的管線、相同的破洞大小、相同的位置來講,外面的環境是空氣、大氣中,它洩漏的量會這麼大,如果外面有土壤保護,每多個幾十公分,相信它的壓力降就不會那麼大了,它一定是有這些保護層的保護,它的壓力降會相對減小。院14卷第83-88頁PT-708每分鐘的數據,從41.888,1分鐘之後就降到19.612,以我們的操作經驗,這是急速下降,因為在短期間之內,壓力降了相當、相當的多。我們的看法是說的確壓力下降得這麼快,的確是發生洩漏,而且是發生大量洩漏的狀態..可以確認像這種情形,壓力迅速下降到這麼快的程度,流量也跟著,在對方所收的流量也是少了這麼多的狀況下,其實我們基本上來講都判斷這已經是大量洩漏,如果洩漏到連泵浦都可以跳掉,從泵浦這個管線操作時間,泵浦如果跳掉的話,證明這個洩漏量真的是非常、非常的大」、「有土壤的保護,它的背壓很大,所以它的洩漏量就會相對很小,土壤的保護層愈少,相對的洩漏量就愈大」、「土壤裡面是有包覆,所以同樣的管線面積、同樣的破口面積、同樣的管線壓力,在土壤裡面因為有土壤的背壓這樣一個阻礙,所以背壓與管線壓力差異愈小,洩漏量就相對愈小,背壓就是土壤層所施給它的壓力,如果在箱涵裡面,因為背壓就是所謂一大氣壓,在表壓力上看起來就是零,所以背壓是零與管線壓力的壓差愈大,所以洩漏量就愈大」、「(問:苯管線在中正路有被挖破,那時壓力下降的情形是否也是這種急速下降的狀況?)因為當時我不是在操作部門,我是在修復部門,據我事後瞭解也是有急速下降的狀況。(所以這種面對一大氣壓背壓的狀況,急速下降和你自己的經驗有在土壤中,你剛才說新生路的液化石油氣在土壤中洩漏的那種壓力的變化是不一樣?)是不一樣的」等語(見院三七卷第57-59背、72、74背、79頁),而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同為受過高壓氣體輸送、操作訓練之專業人員,就本案四吋管流量驟降當已洩漏,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外,並可預見本案四吋管可能並非被埋於土壤內方會管壓、流量驟降。其等之可歸責性在於均明知各自廠內設備均無異常,所輸送之丙烯為危險化學物質、連接收送料兩端的是廠外管線,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就流量趨近於零、重送壓力無法上升、持壓測試後仍有巨大量差,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知悉收料端流量趨近於零、發現管壓驟降、電流上升、重送壓力無法上升、持壓測試後仍有巨大量差等情事,客觀上均可預見丙烯已外洩,可能造成爆炸,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義務,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其等之不作為,即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至於其等就管線是否被包覆於箱涵內及管線洩漏原因係遭人挖破或腐蝕等原因所致,均與其等之過失行為無關,是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辯稱其等就管線被包覆於箱涵內及管線因而腐蝕洩漏均無從預見,並無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3.可責性(可非難性)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之可責性不在於操作數據出現異常前是否可以預見管線被箱涵包住。其被非難的重點在於,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操作時發現流量、泵浦壓力、電流等數據異常,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發現流量異常,應該注意管線已經有洩漏【洩漏原因可能是挖斷管或其他各種因素(包括本件包覆於箱涵)造成,就此不必苛責被告必須知悉洩漏原因】,且明知丙烯為危險氣體、丙烯洩漏會引起爆炸而造成重大的傷亡。所以檢查設備均正常後,發現管線有流量等異常就不應該泵料,不可讓丙烯有繼續洩漏於管線之外的風險,此時除停管外,並應巡管及通報執法單位,是其等將本案所有歸責事由推因於箱涵包覆管線,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三)相當因果關係按刑法第15條規定:「①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②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基於防免損害發生之擔保人地位或擔保功能,必須為必要之阻斷結果發生或救助行為,以中斷原有行為可能發生損害的因果關係。因自己之行為而負有防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者,並不因他人依法須負其它責任或自救而免除。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直接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且須該不作為與法益侵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認其行為與作為犯同等價值,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身為監督及負責接收危險源丙烯之從事業務之人,於20時50分許發現量無後,應依自家公司所定之SOP停管並換管輸送、檢查設備廠內外及巡廠內外管線之義務。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身為監督及負責輸送危險源丙烯之從事業務之人,於20時55分許經通知收料方收不到料、發現華運端流量、電流異常上升、管壓下降,即應依自家公司所定之SOP停管、檢查設備廠內外及巡廠內外管線之義務,詎其等均僅檢查廠內設備,即認定本案四吋管全線正常,且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1時23分起重送丙烯至21時37分發現壓力仍未上升,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知上情,於此時更應警覺於設備正常之情況下,管壓仍無法建立,管線應係已有洩漏,竟仍渾然不知,未為巡管及通報警消之作為,反為無法檢出管線有洩漏之錯誤持壓測試。更於22時10分許由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再次送出丙烯,於22時30分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知華運端管壓無法建立(只有16kg/c㎡)、雙方量差達4.5噸,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均知雙方量差達4噸,被告沈銘修於23時10餘分許自承亦知悉雙方量差達4噸,竟均無警覺其等繼續積極收送丙烯將使更多丙烯外洩,以致空氣中累積之丙烯達到爆炸濃度,發生本件氣爆,其等因自己之業務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所為一連串之作為及不作為,與本案傷亡及財產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2.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等辯護人主張:依一般情形之經驗法則,系爭4吋管線應全段埋設於土壤之中,則縱使在凱旋及二聖路口產生如本案大小般之破口,且被告於晚間10時15分重新泵料,管內丙烯氣於破口噴出後觸火源,至多僅會在破口附近產生燃燒之現象,並非必然會導致氣爆;本案氣爆之所以發生係因箱涵提供了爆炸所需之被限制之環境,且使丙烯濃度維持在爆炸上下限之間,始導致爆炸及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死亡及傷害結果;若系爭4吋丙烯管線係破裂於土壤之中,因凱旋路、二聖路口係極為空曠之處,噴洩而出之丙烯自將不致有任何被限制的環境,故外洩之丙烯縱遇火源亦僅會在破口附近發生燃燒,而不會發生爆炸。因系爭管線係破裂於箱涵之中,因箱涵為相對封閉之限制性環境,丙烯濃度隨大氣稀釋之速度即遠較外洩於地表之情形慢,故丙烯濃度降至爆炸下限2.4%以下之時間拉長,而令丙烯濃度得維持於爆炸濃度2.4%-11%之區域、時間均增加,如接觸到能量足夠之火源,即足以導致爆炸。倘本件丙烯管線在二聖路、凱旋路口之破裂處,足以構成爆炸濃度(被告仍否認之),其發生爆炸之範圍亦僅可能限於破口附近,而無可能發生本案範圍如此廣大之氣爆結果,此由氣爆現場影片顯示凱旋二聖路口及其他路段於爆炸發生後僅有燃燒情形發生而並未有第二次或第三次的爆炸,足徵爆炸之發生確係箱涵提供了爆炸所需之被限制環境所致;反之,氣爆後因箱涵已毀損,被限制環境之要件已不存在,故持續外洩之丙烯接觸火源後僅能發生燃燒之結果。故被告自晚間10時15分起至11時35分止重新泵料之行為與本案氣爆結果不具因果關係云云。且檢察官未舉出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只要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爆炸必不會發生之證據;依證人王文良證述要排空管內丙烯需要多日才能完成,是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縱有通報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在管內仍有丙烯之情況下,無法焊補管線、無法阻止洩漏,且消防員亦無法掌握箱涵流向,無法劃定正確管制範圍,無從使死傷結果不發生云云。惟查:

(1)可燃性氣體或蒸氣與空氣混合時,需在「爆炸上限」及「爆炸下限」範圍內方能發生爆炸,該範圍愈大或「爆炸下限」愈低愈危險,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4月25日勞職安1字第1050005047號函(院十七卷第75頁)可證,而丙烯係易燃氣體、沸點-47度C,於常溫會被點燃、爆炸界限2-11%、蒸氣密度1.5(空氣1)、與水可溶,有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見偵四卷第12頁)可證。

(2)本案箱涵包覆管線固造成災害之擴大、被告李謀偉、王溪洲疏未監督所屬進行管線測厚或其他檢測方式,雖亦為災害發生之原因,然於20時44分破孔發生起至22時10分重送前,丙烯雖有洩漏,但因未達爆炸濃度2% -11%之區域,故實際上無爆炸情事發生,可證在消防隊以噴水、水霧防護下,未於22時10分重送丙烯,死傷結果確定未發生。高市府消防局亦認,消防局於業者持續加壓送料之前,知悉為丙烯洩漏,並經由相關單位通知業者有效截斷氣源,可相對使現場濃度降低,並減少現場發生氣爆機率,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9月18日高市消防救字第10633730100號函暨附件(院三十八卷第120反-123頁)可證。證人即在現場戒護之消防員王崇旭亦證述:「(問:如果10點半之前,已經知道榮化的管線外洩,榮化也跟你說他們關了,但現場的煙還在冒,你們要如何處理?)如果他真的關閉氣源了,我們很篤定已經找到洩漏的廠商了,我說這個都是事後假設,如果真的是這樣的話,我們會認為它的濃度應該會愈來愈少,以之前它濃度高時,我們這樣防護都沒有發生爆炸,更何況他已經關閉氣源,濃度愈來愈少,我照之前做的安全防護方法繼續用水霧給它稀釋防護冷卻就好了」、「(問:提示偵29卷第219頁倒數第3個問,檢察官問你說通常氣體外洩案件警戒方式為何,你說『通常我們是用氣體偵測器去偵測氣體』,然後你有說『在不危險的情況下會布置水霧瞄子,布置完以後,人會盡量遠離有冒氣的範圍』?)是」等語(見院四一卷第26正反頁),足認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一旦於發現流量、管壓、電流異常之時點,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發現、知悉收料端流量驟降接近零之時點,即停輸、巡管、通報警消,丙烯為大氣所稀釋、濃度會愈來愈少,於初次洩漏濃度高時,未發生爆炸,若能關閉氣源,使消防員繼續用水霧稀釋,爆炸必不會發生,且若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中之任一人有將上述輸送異常情形對外進行通報,使現場之人知悉所洩漏者係易爆炸之丙烯,可使現場人遠離有冒氣的範圍,必不生本案死傷結果。本案實係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發現管線輸送異常後,未停料、巡管,竟採取無效之持壓測試,並於22時10分加壓重送丙烯長達1小時25分,使丙烯外洩量大增,縱於23時35分停送,仍因管內丙烯持續外洩,又未通報現場警消使能及時疏散,終使丙烯達到爆炸之上下限,致發生爆炸之結果。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非其等有此加壓重送丙烯長達1小時25分作為,當不致發生丙烯爆炸,其等作為與死傷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是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辯護人將本案所有責任歸諸箱涵,認其等就氣爆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3)鑑定人即參與經濟部工業局協助地方政府加強地下工業管線維護管理計畫第二次查核結果總報告查核之學者何大成證述:「(提示該報告第98頁第F點,有提到由於丙烯液化儲槽具高危害性和健康危害性,建議是否考量以擴散模式探討管路斷裂時之氣體擴散情境,以探討池火、噴射火焰、蒸氣雲擴散引發的爆炸或健康危害,請問這邊爆炸有提到因為管路破裂,氣體擴散,池火、噴射火焰、蒸氣雲擴散引發的爆炸,能否說明這幾種爆炸?)池火就是可以燃燒的東西侷限在它的防溢堤裡面,儲槽外面有個防溢堤,它擴散出來之後在那個地方引火,池火顧名思義就是像一個池塘一樣,它是限制在那裡面,然後著火,所以我們叫做poolfire,噴射火焰就是說它裡面是有壓力,例如我們把瓦斯桶打開之後噴出來,我去點火就是一個噴射火焰,顧名思義這種現象一定是後面有推力在推它,一定是有壓力,要不然的話我把酒精倒在地上點起來就是一個池火,它不會擴散到哪裡去,就在那個地方燒,你一直加它,它愈多有一定的厚度就一直往外面延伸,所以池火會變大,這個我們模擬可以去做,蒸氣擴散雲就是我把酒精或去漬油倒在地上,在這邊它慢慢會擴散出來,它一定會有一個模式去推理,爆炸部分就在於你看看它在現象裡點火的話,有一個點火源它會炸什麼樣子,蒸氣雲擴散之後出來,它與空氣混合之後進入爆炸上下限,有的時候會超過,你點,它也不會點起來,太低它也點不起來,假如進入爆炸上下限,空氣混和之後,你點起來,它就會炸,炸了達到音速、接近音速的話,那就是非常大的快速,叫做爆轟,比較慢的話就是我們看到的閃燃,像消防隊常常碰到就是他破窗而入時,突然就閃燃,就是取決於燃燒的速度,愈快的話,往外愈走愈快,空氣也是一種介質,太快的時候像一堵牆推過去,空氣被壓縮就可以把爆炸的壓力往外傳」、「(問:蒸氣雲爆炸或噴射火焰,尤其是蒸氣雲擴散的爆炸,這是否屬於非侷限空間?)是。(所以爆炸不一定限於侷限的空間?)是,一般在石化工廠的話,大概都是類比於半侷限空間,就是它與空氣能夠互通的,為何要講侷限及半侷限是因為非侷限空間與空氣的混和,就是空氣能夠從它高於爆炸上限或能夠把它稀釋進入爆炸」等語(見院三三卷第100正反頁),並有經濟部工業局協助地方政府加強地下工業管線維護管理計畫第二次查核結果總報告(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箱內)可證,且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附錄A危害分析A.1.2更明確記載「萬一發生大量洩漏時,丙烯易引起火災和蒸氣雲爆炸之威脅」(見院三八卷第247頁),均足證本案四吋管縱係埋於土壤內,因土壤並非密不透氣,只要丙烯洩漏量過大溢出柏油路面,並因丙烯密度大於空氣會沉降積聚於路面,仍有可能累積大量丙烯使濃度進入爆炸上下限,與空氣混和之後,發生爆炸(蒸氣雲擴散的爆炸),故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等辯護人主張系爭4吋丙烯管線如破裂於土壤之中,因凱旋路、二聖路口係極為空曠之處,噴洩而出之丙烯自將不致有任何被限制的環境,故外洩之丙烯縱遇火源亦僅會在破口附近發生燃燒,而不會發生爆炸云云,並非可採。

(4)再由榮化大社廠所在之仁大工業區,其內廠商(中油高廠及下游的八家廠商,含榮化大社廠)共同雇請同一公司負責仁大工業區地下管線的巡視,有委託保全合約書影本(搜索扣押目錄表編號4,院二十二卷第100-101頁)可證。若認丙烯管線埋設於土壤中即安全無虞、不會發生洩漏、爆炸,則該些廠商何必花錢共同出資請保全每日巡管?

(5)至於本院勘驗氣爆現場影片固顯示凱旋二聖路口及其他路段於爆炸發生後尚有燃燒情形發生,而無第二次或第三次的爆炸,此乃因大量丙烯瞬間被引燃爆炸,殘存之丙烯量少,故剩餘之丙烯未達蒸氣雲性大爆炸的量,其接觸火源後當然僅能發生燃燒之結果,並非與爆炸之發生係箱涵提供了爆炸所需之被限制環境相關,是其等此部分見解,亦有誤會。

3.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辯護人又主張:證人王然興證述:「沒有注意觀察到氣體有一陣子是比較小」、陳呈全證述:「量的變化都是間歇性這樣冒,有時候停下來,有時候冒出來,有時候停下來,有時候冒出來」、王崇旭證述:「都一直就是少許的白煙,那一帶都沒有什麼變化」可證自21時許至23時59分止人孔蓋、水溝蓋等之冒煙量、氣味、箱涵中之聲響均未隨時間而改變,適足證明Exponent專家意見所載:「管線破裂後之氣體丙烯洩漏速率是固定的,殊不因華運公司被告重新開始泵料而增快」之結論至為正確。無論被告有無重新啟動P-303泵浦,在氣爆發生時之丙烯洩漏量將不會有任何差異。縱然被告當日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發生外洩,進而導致相同規模之氣爆結果發生,核無起訴所稱:「導致更大量之丙烯外洩,進而擴大損害」之情,故被告之行為實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死亡、傷害及他人建物燒燬、私人車輛炸燬之結果不具「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遑論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承擔過失罪責云云。惟查:

(1)證人王然興為捷運工程局科長,當時去現場主要目的為確認是否捷運施工挖斷管線(見院二五卷第140背頁王然興陳述),就氣體何地點較大、有無變小等情,並非其仔細觀察之目標,故其證述:「『沒有注意觀察』到氣體有一陣子是比較小」,尚不足作為管線破裂後丙烯洩漏速率是固定的之證據。

(2)陳呈全證述:「量的變化都是間歇性這樣冒,有時候停下來,有時候冒出來,有時候停下來,有時候冒出來」,適可證明丙烯洩漏速率並非固定,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辯護人欲以陳呈全證述證明管線破裂後丙烯洩漏速率是固定的一節,容有誤會。

(3)王崇旭固有證述:「都一直就是少許的白煙,那一帶都沒有什麼變化」,惟其係指二聖、凱旋路附近,就捷運工地附近則證述:「中間約有半小時量有明顯變少」等語(見院二五卷第162背頁),而二聖、凱旋路附近水溝蓋孔徑小,所冒出之丙烯煙霧當然較少且不易觀測量的變化,捷運工地因有大箱涵孔,冒出大量丙烯煙霧,容易觀測到量的變化,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辯護人就王崇旭之證述斷章取義,主張王崇旭證述可證明管線破裂後丙烯洩漏速率固定云云,尚非可採。

4.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等之辯護人提出法學教授蔡志方製作之專家意見書主張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本案案發日操作行為與氣爆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1)蔡志方製作之專家意見書認「華運公司並非該4吋丙烯輸送管線之擁有者或占有人,故其不負該管線之狀態責任」(見院七卷第125頁⑴)、「本案管線係以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為對口單位,其他單位無法取得管線圖資,作為嗣後維修之依據。華運公司就該4吋管線,本即不負維修之責任」(見院七卷第128頁⑵)云云。然查華運公司雖非管線所有人、未取得管線圖資,縱認其無維修義務,但仍為本案管線之使用人,其並藉本案管線輸送丙烯以獲取利益,對危險源丙烯之輸送負有監督防止危險發生及注意義務,業如前述,該專家意見書顯未慮及刑法第15條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之規定,徒以華運公司非管線擁有人或占有人,未取得管線圖資,亦無維修義務,遽論其於輸送丙烯時即無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其論點顯然失之偏頗。

(2)蔡志方意見書又認「華運公司利用該輸氣管線為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乃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具有違法性,自無行為責任(Handlungshaftung)之可言」(見院七卷第125頁⑵)云云。然被告之業務行為仍不能免除其依法應盡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否則我國相關法令何須規定其等需具有高壓氣體操作之專業知識並定期進行教育訓練,是該專家意見書此部分見解亦有謬誤。

(3)蔡志方意見書又認「如高雄市政府本案工程箱涵並未將榮化公司(前手為福聚公司)所擁有位於凱旋三路、二聖路路口的4吋石化管線包覆於箱涵,則該石化管線縱怠於保養維護,經20多年應仍不致腐蝕、減薄至會發生丙烯外洩,並引發氣爆程度,此觀諸榮化公司目前4吋石化管線其他路段均仍相當完好,可資證明。高雄市政府在本案工程中,容任瑞城公司採取明顯與科技安全有違的施工方法,提升了石化管線風險,根據諸如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揭櫫之保護規範所生的風險防免責任,並不能轉由華運公司承擔」(見院七卷第126頁上半段、69)云云。然本案3公務員之過失與其餘被告之過失同為本案發生之原因,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案3公務員之過失並不能免除其餘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蔡志方意見書亦認丙烯外洩亦為氣爆條件之一(見院七卷第129頁第1行),若非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管壓、流量異常之狀況下,應注意此時應停送、巡管、仍疏未注意而未採取應有作為,反而持續輸送丙烯,當不至釀成重大傷亡,是蔡志方意見書此部分之認定顯有誤會。

(4)蔡志方意見書認「華運公司基於承攬人地位,於103年7月31日將液化丙烯輸送榮化大社廠,因壓力驟降、停車進行保壓測試,認為應無丙烯外洩而應榮化公司要求恢復供氣的過程與處置,尚難認為已經違反具有法規範性質之保護規範所課予的義務」(見院七卷第126頁⑷前段)云云。然本院認其等所為之持壓測試,並無法判斷管線已有洩漏,且其等應盡之注意義務係在確認所有儀表、機械正常狀況下,於持壓測試後,重送丙烯仍有壓力異常、對方收料不足之情況,竟仍積極持續全量輸送丙烯達1小時25分鐘之久,是蔡志方意見書此部分所稱容有誤解。

(5)蔡志方意見書認「華運公司當天停車進行保壓測試後,因管線內本即充滿丙烯,縱然不再恢復輸氣,管內丙烯持續外洩的結果,只要遇到火源,仍然會發生氣爆。因此,華運公司嗣後恢復供氣與氣爆之發生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見院七卷第126頁⑷後段)云云。然本案事實為華運公司在持壓測試期間,高雄市區並未發生氣爆,於持續重送丙烯長達1小時25分後方發生本案氣爆,是蔡志方意見書此部分所指,並無所據且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6)蔡志方意見書認「專家證人賴嘉祿、王文良證述內容,似乎仍未構成諸如由德國科技安全法權威學者,前Trier大學教授Rudiger Breuer所建立之『三階段理論』(3-Stufen-Theorie)所樹立的『具拘束力之規範標準』,自亦無違法性認識之欠缺」(見院七卷第128頁⑴)云云。然法院係依法獨立審判,而非依據國外學者所定之標準為審判;再本院認定被告等人具有過失亦非僅憑證人賴嘉祿、王文良之證述,業如上開有罪部分所述;該專家意見書除認證人賴嘉祿、王文良之證述不符國外學者所定之標準外,似又認證人賴嘉祿、王文良之證述「自亦無違法性認識之欠缺」云云,然該二證人並非被告,又何來「違法性認識之欠缺」(即在刑法上只對被告為審判,只論被告有無違法性認識之欠缺,此為受過法學教育者均應具有之法律常識)?該意見書此部分前後文字敘述,亦有疏誤,自非可取。

(7)蔡志方意見書認「該工程設計與驗收人幫工程司趙建喬並未將既有管線遷移,即行施工並驗收致管線與四通八達的市區排水箱涵相連接,此事並非負責輸送氣體之華運公司相關人員所能知悉而無預見可能,自無法論以過失」(見院七卷第128頁⑶)云云。然本院係認定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管壓、流量異常之狀況下,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而未採取應有作為反持續輸送丙烯,構成業務上過失行為,至於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是否知悉80年間興建箱涵前之協調會內容及公務員未將管線遷移、管線懸空於箱涵內等情,核與其等是否構成業務過失行為無涉,該意見書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8)蔡志方意見書認「華運被訴員工於操作時,被要求與外界隔絕,而無從知悉起訴書所記載當日20時46分許之民眾報案及其後之所有外界狀況」(見院七卷第128頁⑷)云云。然本院係認定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管壓、流量異常之狀況下,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而未採取應有作為反持續輸送丙烯,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等行為,至於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是否知悉當日20時46分許之民眾報案及其後之所有外界狀況,核與其等是否構成業務過失行為無涉,該意見書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且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非難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等應知悉而未知悉外界有氣體外洩的資訊,是蔡志方製作之專家意見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等之辯護人提出之蔡志方專家意見書既有上述瑕疵、缺漏,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認定之依據。

5.起訴書雖認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未為巡管、對外通報致造成丙烯外洩係不作為犯云云。然作為犯面對的法益受害流程,是作為犯自己所積極惹起的、可在物理上加以檢驗,因為人對自己身體的操縱,是現實存在的支配,在作為犯無論是對自己身體的直接控制或是透過與他人合作而操控因果流程,都是開啟法益受害這個結果的因。當不作為與作為實現一個構成要件時,應優先論以作為犯,居於補充地位之不作為犯即應有所退讓。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雖未盡停料、巡管、對外通報義務部分屬不作為犯,然其等於22時10分華運端決定開阻閥加壓重送丙烯及榮化端決定開阻閥收丙烯長達1小時25分則屬以自己身體的積極作為打開阻閥、幫浦、加壓外送,終致大量丙烯外洩發生爆炸的構成要件結果發生,是其等接續之不作為與作為終致實現一個構成要件,應優先論以作為犯,公訴人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丁、構成要件結果發生(本案造成之損害)本案氣爆後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死亡、附表三所示271名告訴人受傷(含其中18名受重傷害)、並致附表四、五、六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私人車輛及其他之他人所有物燒毀或炸毀,為各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證。另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278人,其中尚有編號1-67董峰良與編號1-96重複,故本判決附表三刪除1-96董峰良;另編號1-68李啟宇表示不要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可証(見警三卷第75頁)、編號6-5吳淑真未表示要提告訴(見警九卷第24背頁我要申請國家賠償)、編號8-18王毓玲無筆錄難認有提起告訴,起訴書誤載上述之人亦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各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等12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以蒸氣(丙烯氣體)致人死、傷、重傷,並炸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私人車輛及其他之他人所有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2項、第1項、第175條第3項、第1項之準失火罪、第276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被告邱炳文另犯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致如附表二所示32名被害人死亡、附表三所示271名告訴人受傷(含其中18名受重傷害),並致附表四、五、六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私人車輛及其他之他人所有物燒毀或炸毀,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論以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未對本案管線進行監督陰極防蝕、緊密電位檢測之維護義務,漏未述及其等亦未監督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之管線維護義務,惟此既同屬監督危險源作為義務(即管線維護義務)之一部,乃具事實上同一性,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事實欄就被告等另有失火炸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私人車輛及其他之他人所有物之事實漏未論及,起訴法條部分就被告等12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項之失火炸毀車輛及其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被告邱炳文另犯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漏未論及,然此均為想像競合犯行之一部,自為本院審理範圍。另本院就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項失火炸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於審理程序漏未告知,惟按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部分,並無不合;縱未對上訴人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變更起訴罪名告知上訴人,然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上訴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第 193 條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註】註一:陰極防蝕法:利用一種電化學的原理來保護金屬,因為金屬表面的局部電站是招致腐蝕的根本原因,如能消滅陽極區與陰極區之間之電位以阻止其電化學之反應,就完全可以防止腐蝕。從外部使電流經由環境物而混入金屬時,局部電他的陰極區發生極化現象開使電位漸漸下降,電流越增加陰極區之電位更趨下降而接近於陽極區之電位,當二者無電位差之存在時,局部電站就自然消失,腐蝕也因而停止進行。做法有兩種,一種是犧牲陽極,一種是外加電流,如果以外加電流的方式來說,打一口深井放下陽極,在地面上加裝直流整流器,從陽極放電,讓電流透過介質,例如土壤或水來進入金屬,以保護金屬管線。如果涵洞內有充滿空氣的話,就無法當做介質來傳導電流,因此這段在涵管內的金屬管線,就無法受到陰極防蝕的保護。

註二:緊密電位量測:主要目的是為了瞭解陰極防蝕保護是否有盲點或有干擾,所以一般每隔5 年左右,會做一次緊密電位的測量,實際做法是沿管線上方,每隔3至5公尺,就會做管對地的電位,來瞭解每3至5公尺的陰極防蝕的保護狀況。

註三:飽和蒸氣壓(saturated vapor pressure)係指在密閉條件中,在一定溫度下,與氣體或液體處於相平衡的蒸氣所具有的壓力稱為飽和蒸氣壓。同一物質在不同溫度下有不同的蒸氣壓,並隨著溫度的升高而增大。不同液體飽和蒸氣壓不同。

註四: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於攝氏32度時,其飽和蒸氣壓約為0000kPa(帕斯卡),1000kPa=1MPa,1MPa=10.24公斤/平方公分。附表一:本案相關事件時序表┌────────────┬───────────────┐│日期時間 │事件記事 │├────────────┼───────────────┤│54年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李長榮公司)設立。 │├────────────┼───────────────┤│66年 │李長榮公司上市。 │├────────────┼───────────────┤│75年間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鼎公司)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所託,設││ │計中油公司與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石化││ │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福聚公司)埋設於地下之石化││ │管線。 │├────────────┼───────────────┤│75年9月起 │中鼎公司開始繪製設計圖,期間經││ │中油公司交付由前臺灣省政府住都││ │局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的規劃圖││ │,因而得知前開 3支石化管線途經││ │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 │山仔 2-2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 │後規劃將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劃││ │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上開3 ││ │支石化管線相交錯,即該3 支石化││ │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 │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中鼎公司為││ │避免興建排水箱涵時,需遷改已埋││ │設完成之石化管線高程,遂依臺灣││ │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 │圖,將該 3支石化管線途經高雄市││ │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 │2號道路交岔口之埋設高程設計遷 ││ │繞於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下。 │├────────────┼───────────────┤│77年2月26日 │中鼎公司繪製之設計圖經審核認可││ │。 │├────────────┼───────────────┤│79年間起 │李謀偉擔任李長榮公司董事長兼總││ │經理。 │├────────────┼───────────────┤│79年2月22日 │中國石油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養工處(下稱養工處)申請挖掘道││ │路許可,經養工處審核許可,於 7││ │9年3月12日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 │(79)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0││ │32號),准許中國石油公司挖掘道││ │路埋設管線之施工期限為自 79年3││ │月12日起至79年9月7日止。 │├────────────┼───────────────┤│79年8月21日 │中國石油公司更改設計圖該3 支石││ │化管線之埋設高程更改成遷繞由該││ │計劃性排水箱涵之上方頂板通過。│├────────────┼───────────────┤│79年12月12日 │中鼎公司再次向養工處申請挖掘道││ │路許可,經審核許可,於79年12月││ │12日再次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 │79)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129││ │號),准許中國石油公司挖掘道路││ │埋設管線之施工期限為自79年12月││ │18日起至80年4月16日止。 │├────────────┼───────────────┤│80年8月7日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邀││ │集各管線事業單位與臺灣省鐵路管││ │理局(現改制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下稱鐵路局)各相關單位召││ │開上開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 │,該會議即由負責設計之趙建喬擔││ │任會議紀錄。 │├────────────┼───────────────┤│80年9月11日 │趙建喬設計之施工圖說呈報核准。│├────────────┼───────────────┤│80年10月23日 │下水道工程處辦理該箱涵埋設工程││ │之招標作業開標,由瑞城工程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1016萬6000元得標。│├────────────┼───────────────┤│80年11月20日 │瑞城工程有限司申報於是日開工,││ │下水道工程處即指派邱炳文擔任該││ │工程之監工。 │├────────────┼───────────────┤│81年10月26日 │邱炳文同意瑞城公司依合約規定之││ │施工期限210 個工作天內,如期於││ │是日申報竣工。 │├────────────┼───────────────┤│81年11月5日 │下水道工程處楊宗仁就該工程進行││ │初驗通過,並於初驗紀錄上表示初││ │驗合格。 │├────────────┼───────────────┤│81年11月27日 │下水道工程處趙建喬就該工程進行││ │驗收通過,並於驗收紀錄上表示准││ │予驗收。 │├────────────┼───────────────┤│95年10月 │李長榮公司自Basell公司買下福聚││ │公司46% 股份,於96年完成合併,││ │取得上開4吋管線所有權。被告李 ││ │謀偉時即為董事長兼總經理。 │├────────────┼───────────────┤│100年2月 │被告王溪洲任榮化大社廠代理廠長││ │次年真除 │├────────────┼───────────────┤│103年7月30日23時10分起 │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停止使用本案││ │四吋管 │├────────────┼───────────────┤│103年7月31日0時10分許起 │華運公司自李長榮公司前鎮儲運所││ │接收丙烯原料,再由華運公司將所││ │接收之丙烯原料以P303泵浦加壓運││ │送至李長榮公司大社廠。 │├────────────┼───────────────┤│103年7月31日 20時44分 │本案四吋管丙烯外洩 ││ │ │├────────────┼───────────────┤│103年7月31日 20時46分 │消防局─開始有民眾撥打119報案 ││ │凱旋路與二聖路的水溝蓋在冒煙 │├────────────┼───────────────┤│103年7月31日 20時47分 │消防局─(1)119無線電通知消防局││ │瑞隆分隊至現場查看;(2)119電話││ │通知110 凱旋路與二聖路的水溝有││ │異味冒煙 │├────────────┼───────────────┤│103年7月31日 20時48分 │消防局─119 電話通知環保局 │├────────────┼───────────────┤│103年7月31日 20時50分許 │李長榮公司值班操作員黃進銘於公││ │司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 P&ID││ │圖上發現FI1101A 流量計(收華運││ │公司丙烯之流量計)、FC-1102( ││ │進入公司儲存槽之量計),依正常││ │情形須約為23公噸/小時,惟FI-11││ │01A出現流量近零之異常現象。 │├────────────┼───────────────┤│103年7月31日 20時50分 │消防局─消防局瑞隆分隊向119 指││ │揮中心表示已出動 │├────────────┼───────────────┤│103年7月31日 20時50分 │消防局─(1)119電話確認南鎮天然││ │氣公司並無管線通過凱旋路與二聖││ │路(2)119電話通知欣高天然氣公司││ │需到場處理 │├────────────┼───────────────┤│103年7月31日 20時51分 │環保局─環保局稽查科報案中心的││ │值班人員中區股陳政毅(環保局委││ │辦公司立境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員)接獲119 通報凱旋三路與││ │二聖一路交岔口有刺鼻氣味 │├────────────┼───────────────┤│103年7月31日 20時52分 │消防局─消防局瑞隆分隊到場表示││ │確有聞到異味及看到水溝蓋大量冒││ │煙,瑞隆分隊小隊長劉耀文表示要││ │偵測氣體,並使用5用氣體偵測器 ││ │進行檢測 │├────────────┼───────────────┤│103年7月31日 20時53分 │環保局─環保局稽查科報案中心的││ │值班人員陳政毅通報南區股值班人││ │員 │├────────────┼───────────────┤│103年7月31日 20時53分許 │報案中心通報環稽科南股值班人員││ │。 │├────────────┼───────────────┤│103年7月31日 20時55分 │消防局─ (1)消防局前鎮分隊表示││ │已出動支援; (2)消防局瑞隆分隊││ │小隊長劉耀文無法偵測冒煙氣體為││ │何。 │├────────────┼───────────────┤│103年7月31日 20時55分許 │華運公司操作員洪光林發現華運公││ │司控制室瓦時計因超過1100千瓦而││ │發出警報聲,繼而發現P303泵浦輸││ │出流量異常,高達每小時33、34公││ │噸,洪光林立即通知華運公司現場││ │操作員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查得││ │P303泵浦壓力、電流均異常,壓力││ │僅每小時27公斤/平方公分(正常 ││ │應為40至45公斤/平方公分),且 ││ │瞬間下降至每小時約18公斤/平公 ││ │分,另電流高達175安培(正常值 ││ │為120至130)。P303泵浦遂停送。│├────────────┼───────────────┤│103年7月31日 21時11分許 │華運公司工程師陳佳亨回撥華運公││ │司控制室電話,操作員洪光林向其││ │反應P303泵浦有高電流、高流量、││ │管壓驟降情形,並已將P303泵浦關││ │閉。 │├────────────┼───────────────┤│103年7月31日21時23分 │華運端重新全量輸送丙烯 │├────────────┼───────────────┤│103年7月31日21時34分許 │華運公司工程師陳佳亨與榮化公司││ │大社廠工程師沈銘修聯繫,表明重││ │送後壓力未上升欲進行持壓測試。│├────────────┼───────────────┤│103年7月31日 21時37分許 │華運公司工程師陳佳亨將其與李長││ │榮公司工程師沈銘修討論將進行持││ │壓測試30分鐘之結果回報華運公司││ │控制室。 │├────────────┼───────────────┤│103年7月31日 21時38分 │華運公司重送停止,並將壓力keep││ │未上升之情告知榮化大社廠操作員││ │黃進銘,由其轉知被告李瑞麟等 │├────────────┼───────────────┤│103年7月31日21時40分許至│雙方關閉阻閥,靜置管線,李長榮││22時10分許 │公司值班組長蔡永堅至公司PUMP ││ │STATION檢查壓力發現約13.5公斤/││ │平方公分、華運端管壓約為13公斤││ │後,以此錯誤方式測試並判斷壓力││ │無下降、管線未洩漏。 │├────────────┼───────────────┤│103年7月31日 21時31分 │消防局─消防局第一大隊第1中隊 ││ │副中隊長吳坤賢到場。 │├────────────┼───────────────┤│103年7月31日 21時32分 │消防局─ (1)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 │六科科長陳志銘撥119 表示可能是││ │欣高天然氣管線洩漏; (2)交通局││ │來電119 了解交通管制情形。 │├────────────┼───────────────┤│103年7月31日 21時44分 │消防局─(1) 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 │長王崇旭在場指揮並表示欣高天然││ │氣公司已確認現場洩漏管線並非該││ │公司所有;(2) 環保署環境事故諮││ │詢中心撥打119 詢問災害現場情形││ │。 │├────────────┼───────────────┤│103年7月31日 21時45分 │消防局─消防局局長陳虹龍到場 ││ │捷運局─捷運局總工程司施媺媺、││ │副總工程司林仁生到場。 │├────────────┼───────────────┤│103年7月31日 21時46分 │消防局─(1)消防局第一大隊第2中││ │隊中隊長黃世華要求119 通知南區││ │毒災應變隊到場; (2)消防局主任││ │祕書林基澤到場指揮並向119 是否││ │已聯絡台電、捷運局、中油公司、││ │工務局等相關單位。 │├────────────┼───────────────┤│103年7月31日 21時47分 │消防局─119 聯絡請毒災應變隊、││ │環保署環境事故諮詢中心到場確認││ │外洩氣體。 │├────────────┼───────────────┤│103年7月31日 21時50分 │1999─1999聯絡捷運局工務管理科││ │科長張又仁,張又仁表示二聖路的││ │捷運局工地並未施工,洩漏的氣體││ │疑為瓦斯。 ││ │毒災應變隊─環保署環境事故諮詢││ │中心通報環保署南區環境事故專業││ │技術小組高雄技術小組在高雄市前││ │鎮區凱旋路與二聖路疑似瓦斯外洩││ │捷運局─捷運局工務管理科科長張││ │又仁接獲市府1999專線及捷運局內││ │的災害聯繫窗口隋仕民的通知而到││ │場。 │├────────────┼───────────────┤│103年7月31日 21時54分 │消防局─119 聯絡中油公司安管中││ │心喬東來請確認現場洩漏是否為中││ │油公司管線。 │├────────────┼───────────────┤│103年7月31日 21時55分 │工程企劃處第六課─工務局工程企││ │劃處第六課技工黃禹穎抵達巡查氣││ │爆現場有無正在進行的道路挖掘施││ │工。 ││ │捷運局─捷運局局長陳存永到場。│├────────────┼───────────────┤│103年7月31日 22時12分 │消防局─119 再次聯絡中油公司安││ │管中心喬東來,喬東來明確表示中││ │油公司沒有管線途經二聖、凱旋路││ │,所以沒有派人到現場,且亦已向││ │前鎮儲運所確認目前沒有在輸送,││ │而且管線壓力都正常。 │├────────────┼───────────────┤│103年7月31日 22時10分許 │華運公司、榮化大社廠開阻閥恢復││ │丙烯收送。 │├────────────┼───────────────┤│103年7月31日 22時19分 │消防局─消防局專門委員陳天來向││ │119確認聯絡中油公司情形,119回││ │應中油公司已明確表示現場沒有中││ │油公司管線。 ││ │環保局─環保局稽查科報案中心的││ │南區股稽查人員陳詩昆、許淇豐、││ │曾柏偉於凱旋三路285 號周邊進行││ │鋼瓶採樣後,於22:39 離開現場返││ │回南區股辦公室。 │├────────────┼───────────────┤│103年7月31日 22時25分 │台灣中油─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所││ │長賴嘉祿通知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 │理王文良去氣爆現場查看。 │├────────────┼───────────────┤│103年7月31日 22時30分 │消防局─毒災應變隊人員到達現場││ │。 ││ │華運端管壓仍無法建立、雙方量差││ │達4-4.5噸,仍未停送、巡管及對 ││ │外通報 │├────────────┼───────────────┤│103年7月31日 22時34分 │消防局─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王││ │崇旭向119 確認有無通知毒災應變││ │隊到場,並請毒災應變隊到場後先││ │到現場指揮中心。 │├────────────┼───────────────┤│103年7月31日 22時35分 │毒災應變隊─環保署南區環境事故││ │專業技術小組高雄技術小組組員李││ │易叡、薛旭淵於氣爆現場指揮站附││ │近進行環境偵測(FID、PID)。 ││ │台灣中油─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 │用組經理王文良抵達氣爆現場。 │├────────────┼───────────────┤│103年7月31日 22時38分 │消防局─ (1)消防局專門委員陳天││ │來向119 表示工務局已到場表示現││ │場有中油及中石化的管線,要求中││ │油及中石化公司人員馬上到指揮中││ │心;(2)119聯絡中油公司安管中心││ │喬東來請立即派員到場處理。 │├────────────┼───────────────┤│103年7月31日 22時46分 │消防局─ (1)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 │安管中心聯絡119 表示前鎮儲運所││ │已派員前往現場,但無法確認是否││ │已抵達現場; (2)消防局專門委員││ │陳天來要119 聯絡毒災應變隊儘速││ │到場偵測洩漏的氣體為何。 │├────────────┼───────────────┤│103年7月31日 22時47分 │毒災應變隊─環保署南區環境事故││ │專業技術小組高雄技術小組組員陳││ │人豪、邱宏哲抵達現場。 │├────────────┼───────────────┤│103年7月31日 22時48分 │消防局─119 聯絡第一科大確認毒││ │災應變隊是否已到場,第一科大則││ │表示毒災應變隊已到場。 │├────────────┼───────────────┤│103年7月31日 22時49分 │消防局─消防局主任祕書林基澤受││ │消防局局長陳虹龍指示,撥119 要││ │求將小港的化學處理車開至現場使││ │用。 │├────────────┼───────────────┤│103年7月31日 22時50分 │消防局─消防局局長陳虹龍指示 x│ │119聯絡所有消防局幹部與總值日 ││ │官都在後方執勤台集合。台灣中油││ │─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 │王文良以電話聯絡所長賴嘉祿。 │├────────────┼───────────────┤│103年7月31日 22時52分 │消防局─消防局專門委員陳天來向││ │119 確認聯絡中石化公司情形為何││ │,119 表示中石化公司還要請示長││ │官,陳天來強調請中石化公司務必││ │立即派員到場。 ││ │毒災應變隊─環保署南區環境事故││ │專業技術小組高雄技術小組組員陳││ │人豪、邱宏哲與高雄市環保局稽察││ │科視察陳恭府前往輕軌工地進行監││ │測。 │├────────────┼───────────────┤│103年7月31日 22時55分 │毒災應變隊─環保署南區環境事故││ │專業技術小組高雄技術小組陳人豪││ │、邱宏哲於輕軌工地內攜帶硫醇檢││ │知管實施檢測。 │├────────────┼───────────────┤│103年7月31日 22時57分 │消防局─119 聯絡毒災應變隊確認││ │人員是否已到場,毒災應隊隊吳先││ │生則表示毒災應變隊第1 批人員早││ │於10:30就已到場。 │├────────────┼───────────────┤│103年7月31日 23時10分 │毒災應變隊─環保署南區環境事故││ │專業技術小組臺南技術小組組員陳││ │掄璽、潘柏銘支援抵達現場,並在││ │凱旋路與二聖路交岔口附近進行FT││ │IR架設。 ││ │被告沈銘修透過電話知悉大社廠、││ │華運間丙烯量差達4噸以上 │├────────────┼───────────────┤│103年7月31日 23時11分 │毒災應變隊─環保署南區環境事故││ │專業技術小組高雄技術小組隊長楊││ │惠甯抵達現場。 │├────────────┼───────────────┤│103年7月31日 23時20分 │消防局─中石化公司小港廠周先生││ │抵達現場。 ││ │工程企劃處第六課─工務局工程企││ │劃處第六課工程員張晁騰抵達現場││ │使用筆電內的管線資訊系統清查氣││ │爆區域內埋設何種管線。 ││ │環保局─環保局稽察科視察陳恭府││ │與南區股稽查人員許淇豐再前往現││ │場,並於凱旋三路285 號周邊並加││ │採臭袋1 只。 │├────────────┼───────────────┤│103年7月31日 23時23分許 │華運公司領班孫慧隆上班途中行經││ │班超路與凱旋路口時,聞到丙烯味││ │。 │├────────────┼───────────────┤│103年7月31日 23時30分 │毒災應變隊─環保署南區環境事故││ │專業技術小組臺南技術小組組員陳││ │掄璽、潘柏銘進行FTIR儀器確認及││ │校正作業。 │├────────────┼───────────────┤│103年7月31日 23時35分 │毒災應變隊─環保署南區環境事故││ │專業技術小組高雄技術小組隊長楊││ │惠甯、組員李易叡、陳人豪於輕軌││ │工地內進行環境偵測(FID、PID、 ││ │乙硫醇及總硫醇檢知管)。 │├────────────┼───────────────┤│103年7月31日 23時35分許 │華運公司碼槽課領班孫慧隆抵達華││ │運公司,陳述聞到丙烯味道,要求││ │洪光林停止輸送泵,並關閉阻閥。│├────────────┼───────────────┤│103年7月31日 23時40分 │環保局─環保局稽察科視察陳恭府││ │指示南區股稽查人員許淇豐將採集││ │之臭袋先行攜離現場,陳恭府則繼││ │續與毒災應變隊留在現場。 ││ │毒災應變隊─環保署南區環境事故││ │專業技術小組高雄技術小組組員陳││ │人豪、邱宏哲再於輕軌工地之地下││ │井以乙烯、丁烷檢知管檢測,並採││ │集1袋空氣樣品。 │├────────────┼───────────────┤│103年7月31日 23時40分許 │稽查人員現場採樣完畢後,先行攜││ │樣品離開現場。 │├────────────┼───────────────┤│103年7月31日 23時50分 │消防局─119 聯絡台鐵派出所人員││ │到場 ││ │毒災應變隊─環保署南區環境事故││ │專業技術小組高雄技術小組隊長楊││ │惠甯、組員陳人豪向環保局稽察科││ │視察陳恭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 │長王崇旭報告現場檢測結果初步排││ │除為瓦斯外洩 │├────────────┼───────────────┤│103年7月31日 23時55分 │毒災應變隊─環保署南區環境事故││ │專業技術小組臺南技術小組組員陳││ │掄璽、潘柏銘完成FTIR儀器之校正││ │,準備將空氣樣品袋進氣分析樣品│├────────────┼───────────────┤│103年7月31日 23時56分 │毒災應變隊─環保署南區環境事故││ │專業技術小組高雄技術小組隊長楊││ │惠甯、組員陳人豪在現場指揮站報││ │告排除為瓦斯外洩,外洩氣體可能││ │為烯類氣體,在場消防局人員詢問││ │在場之中油公司人員現場是否埋有││ │正在運作的中油管線 │├────────────┼───────────────┤│103年7月31日 23時59分 │消防局─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王││ │崇旭告知二聖路管線氣爆,要119 ││ │聯絡全市消防車集中火力撲滅 │└────────────┴───────────────┘附表二:因本件氣爆案死亡被害人名單┌──┬───┬───────┬───────────────┬────────────┬───┐│編號│姓名 │死亡時間、地點│死亡原因 │證據及出處 │備註 │├──┼───┼───────┼───────────────┼────────────┼───┤│1 │顏郁仁│103年8月1日4時│下班經過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河│1.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57分,高雄長庚│南路口時,因遇氣爆導致多重性外│ 103年度相字第1420號檢 │ ││ │ │醫院 │傷致死 │ 驗報告書(含照片共三十 │ ││ │ │ │ │ 三張)(相一卷第5-11頁 │ ││ │ │ │ │ ) │ ││ │ │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 │ │ 鑑字第1031103356號鑑定│ ││ │ │ │ │ 報告書(相一卷第14-1 9│ ││ │ │ │ │ 頁) │ ││ │ │ │ │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相甲字第1420號相驗 │ ││ │ │ │ │ 屍體證明書(相一卷第20│ ││ │ │ │ │ 頁) │ │├──┼───┼───────┼───────────────┼────────────┼───┤│2 │黃麗雯│103 年8月1日零│騎機車經過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1.車號000-000車籍資料一 │ ││ │ │時許,高雄市苓│福德路口時,因遇氣爆導致多重性│ 份(相二卷第5頁) │ ││ │ │雅區三多路與福│外傷致死 │2.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德路口 │ │ 103年度相字第1421號檢 │ ││ │ │ │ │ 驗報告書(含照片共三十 │ ││ │ │ │ │ 張)(相二卷第9-14頁) │ ││ │ │ │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 │ │ 鑑字第1031103380號鑑定│ ││ │ │ │ │ 報告書(相二卷第18-23 │ ││ │ │ │ │ 頁) │ ││ │ │ │ │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相甲字第1421號相驗 │ ││ │ │ │ │ 屍體證明書(相二卷第24│ ││ │ │ │ │ 頁) │ │├──┼───┼───────┼───────────────┼────────────┼───┤│3 │吳敏慈│103 年8月1日零│騎機車經過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1.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時許,高雄市苓│福德路口時,因遇氣爆導致多重性│ 103年度相字第1422號檢 │ ││ │ │雅區三多路與福│外傷致死 │ 驗報告書(含照片共九十 │ ││ │ │德路口 │ │ 張)(相三卷第5-11頁) │ ││ │ │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 │ │ 鑑字第1031103382號鑑定│ ││ │ │ │ │ 報告書(相三卷第14-19 │ ││ │ │ │ │ 頁) │ ││ │ │ │ │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相甲字第1422號相驗 │ ││ │ │ │ │ 屍體證明書(相三卷第20│ ││ │ │ │ │ 頁) │ │├──┼───┼───────┼───────────────┼────────────┼───┤│4 │蔡庭皓│103 年8月1日零│騎機車經過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1.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時許,高雄市苓│三信家商對面時,因遇氣爆導致多│ 103年度相字第1423號檢 │ ││ │ │雅區三多一路三│重性外傷致死 │ 驗報告書(含照片共二十 │ ││ │ │信家商對面車道│ │ 七張)(相四卷第9-14頁 │ ││ │ │ │ │ ) │ ││ │ │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 │ │ 鑑字第1031103384號鑑定│ ││ │ │ │ │ 報告書(相四卷第18-23 │ ││ │ │ │ │ 頁) │ ││ │ │ │ │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相甲字第1423號相驗 │ ││ │ │ │ │ 屍體證明書(相四卷第24│ ││ │ │ │ │ 頁) │ ││ │ │ │ │ │ │├──┼───┼───────┼───────────────┼────────────┼───┤│5 │楊婉秀│103 年8月1日零│下班後騎機車返家途中,經過高雄│1.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時,高雄市三多│市苓雅區三多路派出所前時,因遇│ 103年度相字第1424號檢 │ ││ │ │郵局旁巷子 │氣爆導致多重性外傷致死 │ 驗報告書(含照片共一百 │ ││ │ │ │ │ 零二張)(相五卷第9-15 │ ││ │ │ │ │ 頁) │ ││ │ │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 │ │ 鑑字第1031103386號鑑定│ ││ │ │ │ │ 報告書(相五卷第18-24 │ ││ │ │ │ │ 頁) │ ││ │ │ │ │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相甲字第1424號相驗 │ ││ │ │ │ │ 屍體證明書(相五卷第25│ ││ │ │ │ │ 頁) │ ││ │ │ │ │ │ │├──┼───┼───────┼───────────────┼────────────┼───┤│6 │蔡美金│103年8月1日2時│下班後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苓│1.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30分,高雄市立│雅區三信家商前時,因遇氣爆導致│ 103年度相字第1425號檢 │ ││ │ │大同醫院 │多重性外傷致死 │ 驗報告書(含照片共七十 │ ││ │ │ │ │ 張)(相六卷第8-13頁) │ ││ │ │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 │ │ 鑑字第1031103387號鑑定│ ││ │ │ │ │ 報告書(相六卷第16-21 │ ││ │ │ │ │ 頁) │ ││ │ │ │ │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相甲字第1425號相驗 │ ││ │ │ │ │ 屍體證明書(相六卷第22│ ││ │ │ │ │ 頁) │ │├──┼───┼───────┼───────────────┼────────────┼───┤│7 │周宗敏│103 年8月1日零│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三信家│1.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時,高雄市苓雅│商前時,因遇氣爆導致多重性外傷│ 103年度相字第1426號檢 │ ││ │ │區三多一路三信│致死 │ 驗報告書(含照片共一百 │ ││ │ │家商前巷子 │ │ 零五張)(相七卷第9-15 │ ││ │ │ │ │ 頁) │ ││ │ │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 │ │ 鑑字第1031103388號鑑定│ ││ │ │ │ │ 報告書(相七卷第22-27 │ ││ │ │ │ │ 頁) │ ││ │ │ │ │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相甲字第1426號相驗 │ ││ │ │ │ │ 屍體證明書(相七卷第28│ ││ │ │ │ │ 頁) │ │├──┼───┼───────┼───────────────┼────────────┼───┤│8 │夏義洋│103年8月1日2時│駕駛計程車經過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許,高雄市苓雅│路與福海街口時,因遇氣爆導致多│ 鑑字第1031103489號鑑定│ ││ │ │區三多路與福海│重性外傷致死 │ 報告書(相八卷第7-12頁│ ││ │ │街口 │ │ ) │ ││ │ │ │ │2.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相甲字第1427號相驗 │ ││ │ │ │ │ 屍體證明書(相八卷第13│ ││ │ │ │ │ 頁) │ │├──┼───┼───────┼───────────────┼────────────┼───┤│9 │林桂禎│103 年8月1日零│騎乘機車搭載朋友林黛甄返家途中│1.診斷證明書一份(相九卷│ ││ │ │時29分,高雄市│,行經高雄市三多、凱旋路口時,│ 第2頁) │ ││ │ │國軍高雄總醫院│因遇氣爆導致多重性外傷致死 │2.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年度相字第1428號檢 │ ││ │ │ │ │ 驗報告書(含照片共十一 │ ││ │ │ │ │ 張)(相九卷第12-17、33│ ││ │ │ │ │ -38頁) │ ││ │ │ │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 │ │ 鑑字第1031103391號鑑定│ ││ │ │ │ │ 報告書(相九卷第41-46 │ ││ │ │ │ │ 頁) │ ││ │ │ │ │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相甲字第1428號相驗 │ ││ │ │ │ │ 屍體證明書(相九卷第47│ ││ │ │ │ │ 頁) │ │├──┼───┼───────┼───────────────┼────────────┼───┤│10 │黃國棟│103年8月1日3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苓雅分隊│1.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各│公務員││ │ │41分,高雄市國│小隊長,在二聖一路、凱旋路口執│ 一份(相十卷第2-3頁) │ ││ │ │軍高雄總醫院 │勤中,因氣爆導致多重性外傷致死│2.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年度相字第1429號檢 │ ││ │ │ │ │ 驗報告書(含照片共十六 │ ││ │ │ │ │ 張)(相十卷第11-16、31│ ││ │ │ │ │ -38頁) │ ││ │ │ │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 │ │ 鑑字第1031103393號鑑定│ ││ │ │ │ │ 報告書(相十卷第41-46 │ ││ │ │ │ │ 頁) │ ││ │ │ │ │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相甲字第1429號相驗 │ ││ │ │ │ │ 屍體證明書(相十卷第47│ ││ │ │ │ │ 頁) │ │├──┼───┼───────┼───────────────┼────────────┼───┤│11 │李瑞晟│103年8月1日零 │居住前鎮區二聖路29號3 樓,在二│1.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各│ ││ │ │時52分,高雄市│聖、凱旋路口,因遇氣爆導致多重│ 一份(相十一卷第2-3頁 │ ││ │ │國軍高雄總醫院│性外傷致死 │ ) │ ││ │ │ │ │2.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年度相字第1430號檢 │ ││ │ │ │ │ 驗報告書(含照片共九張)│ ││ │ │ │ │ (相十一卷第12-17、32-│ ││ │ │ │ │ 36頁) │ ││ │ │ │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 │ │ 鑑字第1031103396號鑑定│ ││ │ │ │ │ 報告書(相十一卷第39-4│ ││ │ │ │ │ 4頁) │ ││ │ │ │ │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相甲字第1430號相驗 │ ││ │ │ │ │ 屍體證明書(相十一卷第│ ││ │ │ │ │ 45頁) │ │├──┼───┼───────┼───────────────┼────────────┼───┤│12 │陳進發│103年8月1日3時│竹東里里長李春桂之夫,代里長前│1.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22分,義大醫院│往災害發生現場(地點卷內未記載│ 103年度相字第1431號檢 │ ││ │ │ │),因遇氣爆導致多重性外傷致死│ 驗報告書(含照片共七張)│ ││ │ │ │ │ (相十二卷第5-8、13-17│ ││ │ │ │ │ 頁) │ ││ │ │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 │ │ 鑑字第1031103398號鑑定│ ││ │ │ │ │ 報告書(相十二卷第 │ ││ │ │ │ │ 26-31頁) │ ││ │ │ │ │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相甲字第1431號相驗 │ ││ │ │ │ │ 屍體證明書(相十二卷第│ ││ │ │ │ │ 32頁) │ │├──┼───┼───────┼───────────────┼────────────┼───┤│13 │郭建麟│103年8月1日1時│在災害發生現場(地點卷內未記載│1.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51分,義大醫院│),因遇氣爆導致多重性外傷致死│ 103年度相字第1432號檢 │ ││ │ │ │ │ 驗報告書(含照片共六張)│ ││ │ │ │ │ (相十三卷第3-5、10-16│ ││ │ │ │ │ 頁) │ ││ │ │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 │ │ 鑑字第1031103400號鑑定│ ││ │ │ │ │ 報告書(相十三卷第25 │ ││ │ │ │ │ -30頁) │ ││ │ │ │ │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相甲字第1432號相驗 │ ││ │ │ │ │ 屍體證明書(相十三卷第│ ││ │ │ │ │ 31頁) │ │├──┼───┼───────┼───────────────┼────────────┼───┤│14 │溫舒婷│103 年8月1日零│下班騎機車經過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時13分,聖功醫│一路267 號前時,因遇氣爆導致多│ 鑑字第1031103402號鑑定│ ││ │ │院 │重性外傷致死 │ 報告書(相十四卷第13-1│ ││ │ │ │ │ 8頁) │ ││ │ │ │ │2.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相甲字第1433號相驗 │ ││ │ │ │ │ 屍體證明書(相十四卷第│ ││ │ │ │ │ 19頁) │ │├──┼───┼───────┼───────────────┼────────────┼───┤│15 │陳秋龍│103年8月1日零 │騎機車外出至三多路看漫畫,途經│1.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時,高雄市苓雅│三多路遇氣爆導致多重性外傷致死│ 103年度相字第1434號檢 │ ││ │ │區三多路 │ │ 驗報告書(相十五卷第11│ ││ │ │ │ │ -16頁) │ ││ │ │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 │ │ 鑑字第1031103403號鑑定│ ││ │ │ │ │ 報告書(相十五卷第19-2│ ││ │ │ │ │ 4頁) │ ││ │ │ │ │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相甲字第1434號相驗 │ ││ │ │ │ │ 屍體證明書(相十五卷第│ ││ │ │ │ │ 25頁) │ │├──┼───┼───────┼───────────────┼────────────┼───┤│16 │王中 │103 年8月1日零│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成功分隊│1.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 │ │時,高雄市鳳山│消防員,於7 月31日晚間至高雄市│ 103年度相字第1435號檢 │ ││ │ │區光遠路171之2│苓雅、前鎮區氣爆現場執行勤務時│ 驗報告書(含照片共一百 │ ││ │ │號大東醫院(到│,因氣爆導致多重性外傷致死 │ 零七張)(相十六卷第5- │ ││ │ │院前已無生命跡│ │ 12頁) │ ││ │ │象)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 │ │ 鑑字第1031103405號鑑定│ ││ │ │ │ │ 報告書(相十六卷第15-2│ ││ │ │ │ │ 0頁) │ ││ │ │ │ │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相甲字第1435號相驗 │ ││ │ │ │ │ 屍體證明書(相十六卷第│ ││ │ │ │ │ 21頁) │ │├──┼───┼───────┼───────────────┼────────────┼───┤│17 │涂家榕│103 年8月1日零│居住凱旋三路513 號,因外出遛狗│1.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時許,高雄市凱│遇氣爆導致多重性外傷致死 │ 103年度相字第1436號檢 │ ││ │ │旋三路513號前 │ │ 驗報告書(含照片共二十 │ ││ │ │道路 │ │ 一張)(相十七卷第7-12 │ ││ │ │ │ │ 頁) │ ││ │ │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 │ │ 鑑字第1031103407號鑑定│ ││ │ │ │ │ 報告書(相十七卷第16-1│ ││ │ │ │ │ 7頁) │ ││ │ │ │ │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相甲字第1436號相驗 │ ││ │ │ │ │ 屍體證明書(相十七卷第│ ││ │ │ │ │ 18頁) │ │├──┼───┼───────┼───────────────┼────────────┼───┤│18 │黃珞溦│103 年8月1日零│返家途中因遇氣爆導致多重性外傷│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時許,高雄市立│致死 │ 鑑字第1031103408號鑑定│ ││ │ │聯合醫院 │ │ 報告書(相十八卷第7-12│ ││ │ │ │ │ 頁) │ ││ │ │ │ │2.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相甲字第1437號相驗 │ ││ │ │ │ │ 屍體證明書(相十八卷第│ ││ │ │ │ │ 13頁) │ │├──┼───┼───────┼───────────────┼────────────┼───┤│19 │莊政潔│103 年8月1日零│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新興分隊│1.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 │ │時,高雄市前鎮│消防員,於 7月31日晚間至高雄市│ 103年度相字第1438號檢 │ ││ │ │區凱旋二路二聖│前鎮區凱旋、二聖路口現場執行勤│ 驗報告書(相十九卷第5-│ ││ │ │路口 │務時,因氣爆導致多重性外傷致死│ 10頁) │ ││ │ │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 │ │ 鑑字第1031103409號鑑定│ ││ │ │ │ │ 報告書(相十九卷第13-1│ ││ │ │ │ │ 8頁) │ ││ │ │ │ │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相甲字第1438號相驗 │ ││ │ │ │ │ 屍體證明書(相十九卷第│ ││ │ │ │ │ 19頁) │ │├──┼───┼───────┼───────────────┼────────────┼───┤│20 │洪碧蓮│103 年8月1日零│與夫詹惠文共乘機車行經苓雅區三│1.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時,高雄市苓雅│多路與福德路口時,因遇氣爆導致│ 103年度相字第1439號檢 │ ││ │ │區三多路、福德│多重性外傷致死 │ 驗報告書(含照片共八十 │ ││ │ │路口 │ │ 二張)(相二十卷第5-11 │ ││ │ │ │ │ 頁) │ ││ │ │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 │ │ 鑑字第1031103410號鑑定│ ││ │ │ │ │ 報告書(相二十卷第14-1│ ││ │ │ │ │ 9頁) │ ││ │ │ │ │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相甲字第1439號相驗 │ ││ │ │ │ │ 屍體證明書(相二十卷第│ ││ │ │ │ │ 20頁) │ │├──┼───┼───────┼───────────────┼────────────┼───┤│21 │詹惠文│103 年8月1日零│與妻洪碧蓮共乘機車行經苓雅區三│1.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時,高雄市苓雅│多路與福德路口時,因遇氣爆導致│ 103年度相字第1440號檢 │ ││ │ │區三多路、福德│多重性外傷致死 │ 驗報告書(含照片共七十 │ ││ │ │路口 │ │ 八張)(相二十一卷第5-1│ ││ │ │ │ │ 1頁) │ ││ │ │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 │ │ 鑑字第1031103411號鑑定│ ││ │ │ │ │ 報告書(相二十一卷第 │ ││ │ │ │ │ 14-19頁) │ ││ │ │ │ │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相甲字第1440號相驗 │ ││ │ │ │ │ 屍體證明書(相二十一卷│ ││ │ │ │ │ 第20頁) │ │├──┼───┼───────┼───────────────┼────────────┼───┤│22 │黃尚強│103 年8月1日零│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義消總隊副總幹│1.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義消 ││ │ │時30分許,高雄│事,執行救災任務時,因遇氣爆導│ 103年度相字第1441號檢 │ ││ │ │市苓雅區凱旋路│致全身大面積燒灼傷及嗆傷致死 │ 驗報告書(含照片共三十 │ ││ │ │ │ │ 五張)(相二十二卷第 │ ││ │ │ │ │ 8-14頁) │ ││ │ │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 │ │ 鑑字第1031103412號鑑定│ ││ │ │ │ │ 報告書(相二十二卷第24│ ││ │ │ │ │ -29頁) │ ││ │ │ │ │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相甲字第1441號相驗 │ ││ │ │ │ │ 屍體證明書(相二十二卷│ ││ │ │ │ │ 第30頁) │ │├──┼───┼───────┼───────────────┼────────────┼───┤│23 │陳曼青│103 年8月1日零│與其子王予葳返家途中,行經高雄│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時,高雄市苓雅│市苓雅區三多一路三信家商前時,│ 鑑字第1031103413號鑑定│ ││ │ │區三多一路三信│遇氣爆導致多重性外傷致死 │ 報告書(相二十三卷第8-│ ││ │ │家商外面車道 │ │ 13頁) │ ││ │ │ │ │2.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相甲字第1442號相驗 │ ││ │ │ │ │ 屍體證明書(相二十三卷│ ││ │ │ │ │ 第14頁) │ │├──┼───┼───────┼───────────────┼────────────┼───┤│24 │王予葳│103 年8月1日零│與其母陳曼青返家途中,行經高雄│1.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時,高雄市苓雅│市苓雅區三多一路三信家商前時,│ 103年度相字第1443號檢 │ ││ │ │區三多一路三信│遇氣爆導致多重性外傷致死 │ 驗報告書(相二十四卷第│ ││ │ │家商外面車道 │ │ 6-12頁) │ ││ │ │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 │ │ 鑑字第1031103414號鑑定│ ││ │ │ │ │ 報告書(相二十四卷第21│ ││ │ │ │ │ -25頁) │ ││ │ │ │ │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相甲字第1443號相驗 │ ││ │ │ │ │ 屍體證明書(相二十四卷│ ││ │ │ │ │ 第26頁) │ │├──┼───┼───────┼───────────────┼────────────┼───┤│25 │吳東穎│103 年8月1日零│居住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附近│1.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時,在高雄市苓│,因遇氣爆導致多重性外傷致死 │ 103年度相字第1444號檢 │ ││ │ │雅區 │ │ 驗報告書(相二十五卷第│ ││ │ │ │ │ 6-11頁) │ ││ │ │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 │ │ 鑑字第10311 03415號鑑 │ ││ │ │ │ │ 定報告書(相二十五卷第│ ││ │ │ │ │ 14-19頁) │ ││ │ │ │ │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相甲字第1444號相驗 │ ││ │ │ │ │ 屍體證明書(相二十五卷│ ││ │ │ │ │ 第20頁) │ │├──┼───┼───────┼───────────────┼────────────┼───┤│26 │洪紹陶│103 年8月1日14│居住苓雅區武營路581巷26號,行 │1.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時45分,在高雄│經氣爆地區因遇氣爆導致多重性外│ 103年度相字第1445號檢 │ ││ │ │榮民總醫院 │傷致死 │ 驗報告書(含照片共三十 │ ││ │ │ │ │ 三張)(相二十六卷第6- │ ││ │ │ │ │ 13頁) │ ││ │ │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 │ │ 鑑字第1031103420號鑑定│ ││ │ │ │ │ 報告書(相二十六卷第17│ ││ │ │ │ │ -22頁) │ ││ │ │ │ │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相甲字第1445號相驗 │ ││ │ │ │ │ 屍體證明書(相二十六卷│ ││ │ │ │ │ 第23頁) │ │├──┼───┼───────┼───────────────┼────────────┼───┤│27 │林育慶│103年8月2日9時│居住苓雅區武仁街,於7 月31日晚│1.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30分,高雄市苓│間因返家途中行經苓雅區三多二路│ 103年度相字第1449號檢 │ ││ │ │雅區三多二路81│81號前時,因遇氣爆導致多重性外│ 驗報告書(相二十八卷第│ ││ │ │號前 │傷致死 │ 5-11頁) │ ││ │ │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 │ │ 鑑字第1031103423號鑑定│ ││ │ │ │ │ 報告書(相二十八卷第15│ ││ │ │ │ │ -20頁) │ ││ │ │ │ │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相甲字第1449號相驗 │ ││ │ │ │ │ 屍體證明書(相二十八卷│ ││ │ │ │ │ 第21頁) │ │├──┼───┼───────┼───────────────┼────────────┼───┤│28 │洪丕祥│103年8月2 日14│下班騎乘機車返家,行經高雄市苓│1.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時25分,高雄市│雅區三多路與武慶路口時,因遇氣│ 103年度相字第1454號檢 │ ││ │ │苓雅區三多路與│爆導致多重性外傷致死 │ 驗報告書(相二十九卷第│ ││ │ │武慶路口 │ │ 8-13頁) │ ││ │ │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 │ │ 鑑字第1031103422號鑑定│ ││ │ │ │ │ 報告書(相二十九卷第17│ ││ │ │ │ │ -22頁) │ ││ │ │ │ │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相甲字第1454號相驗 │ ││ │ │ │ │ 屍體證明書(相二十九卷│ ││ │ │ │ │ 第23頁) │ │├──┼───┼───────┼───────────────┼────────────┼───┤│29 │林基澤│103年9月20日20│高雄市消防局主任秘書,於 7月31│1.為民服務、其他案件紀錄│公務員││ │ │時50分,高雄市│日前往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口現場│ 表一份(相三十卷第9-12│ ││ │ │苓雅區二聖路與│,因遇氣爆導致不詳原因致死 │ 頁) │ ││ │ │凱旋路口氣爆地│ │2.發現遺體現場照片共二十│ ││ │ │點箱涵下方 │ │ 二張(相三十卷第20-30 │ ││ │ │ │ │ 頁)) │ ││ │ │ │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監│ ││ │ │ │ │ 管及送驗紀錄表、血清證│ ││ │ │ │ │ 物鑑定書各一份(相三十│ ││ │ │ │ │ 卷第36-37頁) │ ││ │ │ │ │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年度相字第1491號檢 │ ││ │ │ │ │ 驗報告書(相三十卷第 │ ││ │ │ │ │ 41-45頁) │ ││ │ │ │ │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 │ │ 剖字第1031103739號解剖│ ││ │ │ │ │ 報告書(相三十卷第47-4│ ││ │ │ │ │ 9頁) │ ││ │ │ │ │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 │ │ 鑑字第1031103839號鑑定│ ││ │ │ │ │ 報告書(相三十卷第50-5│ ││ │ │ │ │ 6頁) │ ││ │ │ │ │7.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相甲字第1491號相驗 │ ││ │ │ │ │ 屍體證明書(相三十卷第│ ││ │ │ │ │ 58頁) │ ││ │ │ │ │8.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年度相字第1896號檢 │ ││ │ │ │ │ 驗報告書(骨骸照片共九 │ ││ │ │ │ │ 張)(相三十五卷第6-10 │ ││ │ │ │ │ 、17-18頁) │ ││ │ │ │ │9.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 ││ │ │ │ │ 物鑑定書一份(相三十五│ ││ │ │ │ │ 卷第12頁) │ ││ │ │ │ │1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 │ 鑑字第1031104120號鑑 │ ││ │ │ │ │ 定報告書(相三十五卷 │ ││ │ │ │ │ 第20-24頁) │ ││ │ │ │ │11.骨骸發現地點照片共三 │ ││ │ │ │ │ 張(相三十六卷第5-6頁│ ││ │ │ │ │ ) │ ││ │ │ │ │12.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103年度相字第1904號│ ││ │ │ │ │ 檢驗報告書(骨骸照片共│ ││ │ │ │ │ 十一張)(相三十六卷第│ ││ │ │ │ │ 9-13、20-21頁) │ ││ │ │ │ │1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 │ ││ │ │ │ │ 證物鑑定書一份(相三 │ ││ │ │ │ │ 十六卷第15頁) │ ││ │ │ │ │1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 │ 證字第10 31104050號法│ ││ │ │ │ │ 醫證物審查鑑定書(相 │ ││ │ │ │ │ 三十六卷第25-27頁) │ │├──┼───┼───────┼───────────────┼────────────┼───┤│30 │劉耀文│103年9月20日20│高雄市消防局消防隊瑞隆分隊小隊│1.為民服務、其他案件紀錄│公務員││ │ │時50分,高雄市│長,於7月31日晚間至高雄市前鎮 │ 表一份(相三十卷第11- │ ││ │ │苓雅區二聖路與│區凱旋、二聖路口現場執行勤務時│ 14頁) │ ││ │ │凱旋路口氣爆地│,因氣爆導致多重性外傷及火燒傷│2.發現遺體現場照片共二十│ ││ │ │點箱涵下方 │致死 │ 二張(相三十一卷第22- │ ││ │ │ │ │ 32頁) │ ││ │ │ │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監│ ││ │ │ │ │ 管及送驗紀錄表、血清證│ ││ │ │ │ │ 物鑑定書各一份(相三十│ ││ │ │ │ │ 一卷第39-40頁) │ ││ │ │ │ │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年度相字第1492號檢 │ ││ │ │ │ │ 驗報告書(相三十一卷第│ ││ │ │ │ │ 46-50頁) │ ││ │ │ │ │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 │ │ 剖字第1031103738號解剖│ ││ │ │ │ │ 報告書(相三十一卷第52│ ││ │ │ │ │ -54頁) │ ││ │ │ │ │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 │ │ 鑑字第1031103840號鑑定│ ││ │ │ │ │ 報告書(相三十一卷第55│ ││ │ │ │ │ -62頁) │ ││ │ │ │ │7.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相甲字第1492號相驗 │ ││ │ │ │ │ 屍體證明書(相三十一卷│ ││ │ │ │ │ 第64頁) │ ││ │ │ │ │8.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年度相字第1888號檢 │ ││ │ │ │ │ 驗報告書(相三十卷第 │ ││ │ │ │ │ 7-12頁) │ ││ │ │ │ │9.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 ││ │ │ │ │ 物鑑定書一份、骨骸照片│ ││ │ │ │ │ 一張(相三十四卷第14、│ ││ │ │ │ │ 19頁) │ ││ │ │ │ │1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 ││ │ │ │ │ 鑑字第1031104119號鑑 │ ││ │ │ │ │ 定報告書(相三十四卷 │ ││ │ │ │ │ 第22-26頁) │ │├──┼───┼───────┼───────────────┼────────────┼───┤│31 │陶廷舟│103年8月30日零│鳳祥義消分隊副分隊長,於 7月31│1.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義消 ││ │ │時42分,在高雄│日晚間前往二聖一路與凱旋路口執│ 歷摘要報告表各一份(相│ ││ │ │醫學大學附設中│行救災任務時,因遇氣爆受重傷,│ 三十二卷第5-6頁) │ ││ │ │和紀念醫院 │經送高醫救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2.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年度相字第1637號檢 │ ││ │ │ │ │ 驗報告書(含照片共十張)│ ││ │ │ │ │ (相三十二卷第11-16、 │ ││ │ │ │ │ 25-27頁) │ ││ │ │ │ │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相甲字第1637號相驗 │ ││ │ │ │ │ 屍體證明書(相三十二卷│ ││ │ │ │ │ 第24頁) │ │├──┼───┼───────┼───────────────┼────────────┼───┤│32 │郭照英│103年8月30日10│搭乘其妹黃麗華駕駛之自小客車,│1.車號0000-00毀鎖照片共 │ ││ │ │時58分,在高雄│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輔仁路│ 四張(相三十三卷第5-6 │ ││ │ │市三民區本館路│口時,因遇氣爆導致重傷,經送高│ 頁) │ ││ │ │330之18號 │雄長庚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30日│2.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 ││ │ │ │因傷重不治死亡 │ 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 ││ │ │ │ │ 行救護服務證明各一份(│ ││ │ │ │ │ 相三十三卷第9、12-14、│ ││ │ │ │ │ 29頁) │ ││ │ │ │ │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年度相字第1642號檢 │ ││ │ │ │ │ 驗報告書(含照片共十張)│ ││ │ │ │ │ (相三十三卷第9-24、34│ ││ │ │ │ │ -38頁) │ ││ │ │ │ │4.事發地點地圖一份(相三│ ││ │ │ │ │ 十三卷第44頁) │ │├──┴───┴───────┴───────────────┴────────────┼───┤│附註:死亡人員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所屬員工5人,義消2人。 │ │└───────────────────────────────────────────┴───┘附表三: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名單┌─────────────────────────────────────────────────────┐│103年8月1日高雄氣爆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名單 │├───┬────┬─────────────┬───────────┬──────────┬───────┤│編號 │姓名 │受傷地點 │被害人傷勢(診斷證明書│證據及出處 │備註 ││ │ │ │所載) │ │ │├───┼────┼─────────────┼───────────┼──────────┼───────┤│1-1 │胡庭碩 │駕駛4717-G5 自小客車行經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3、4│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多三路(西向東)、輔仁路口遭│、5、7根肋骨骨折、左側│ 警一卷第4頁) │ ││ │ │氣爆受傷。 │鎖骨骨折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一卷第5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一卷│ ││ │ │ │ │ 第1-3頁) │ │├───┼────┼─────────────┼───────────┼──────────┼───────┤│1-2 │廖士賢 │駕駛0937-E9 自小客車沿三多│頸部磨損或擦傷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三路(西向東)欲往高速公路行│ │ 一卷第16頁) │ ││ │ │駛時,遭氣爆而翻車後送醫。│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一卷第21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一卷│ ││ │ │ │ │ 第13-15頁) │ │├───┼────┼─────────────┼───────────┼──────────┼───────┤│1-3 │邱柏憲 │消防員在三多一路162 號前執│全身多處燒傷合併柏油噴│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公務員 ││ │ │行救災勤務時遭氣爆嚴重燒傷│濺 │ 一卷第25頁) │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一卷第26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一卷│ ││ │ │ │ │ 第22-24頁) │ ││ │ │ │ │4.國軍高雄總醫院 │ ││ │ │ │ │ 103.10.08醫雄企管 │ ││ │ │ │ │ 字第1030006753 號 │ ││ │ │ │ │ 函文(偵二十四卷第│ ││ │ │ │ │ 17頁) │ │├───┼────┼─────────────┼───────────┼──────────┼───────┤│1-4 │鄭再為 │在苓雅區三多一路257 巷2弄1│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1.診斷證明書二份(警│由其子鄭淵源代││ │ │號遭氣爆而產生之大石頭砸到│折、雙側硬膜上出血及硬│ 一卷第30、34頁) │理告訴(國軍高 ││ │ │頭部致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膜下出血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雄總醫院認定已││ │ │ │ │ 警一卷第31頁) │達重傷害)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一卷第27-28反頁、 │ ││ │ │ │ │ 32-32反頁) │ ││ │ │ │ │4.國軍高雄總醫院 │ ││ │ │ │ │ 103.10.08醫雄企管 │ ││ │ │ │ │ 字第1030006753 號 │ ││ │ │ │ │ 函文(偵二十四卷第│ ││ │ │ │ │ 17頁) │ ││ │ │ │ │ │ │├───┼────┼─────────────┼───────────┼──────────┼───────┤│1-5 │林品睿 │睡覺時被氣爆震碎窗戶的玻璃│鼻部撕裂傷1.5公分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未成年,由其父││ │ │割傷鼻子。 │ │ 警一卷第37頁) │林岳皇提出告訴││ │ │ │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一卷第38頁) │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一卷第35-36頁) │ │├───┼────┼─────────────┼───────────┼──────────┼───────┤│1-6 │陳正昀 │在苓雅區三多一路329 號前車│右遠端鎖骨骨折、右側第│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號6W- 5180號自小客車內,因│6肋骨骨折 │ 警一卷第41頁) │ ││ │ │爆炸翻車受傷。 │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一卷第42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一卷│ ││ │ │ │ │ 第39-40頁) │ │├───┼────┼─────────────┼───────────┼──────────┼───────┤│1-7 │張淑雯 │騎乘ZCJ-760 號輕機車至三多│雙側前臂、雙側上臂、雙│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二路(東向西)與福德路口等紅│側大腿挫傷、下背、臀部│ 一卷第45頁) │ ││ │ │綠燈時,遭爆炸的柏油塊砸傷│、右踝挫傷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一卷第48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一卷│ ││ │ │ │ │ 第43-44頁) │ │├───┼────┼─────────────┼───────────┼──────────┼───────┤│1-8 │王冠智 │林芬依騎乘825-ETM 重機車載│右足、頭部挫傷、四肢多│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王冠智沿河南路(北向南)與三│處擦傷 │ 警一卷第53頁) │ ││ │ │多路口被氣爆產生的石頭砸傷│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四肢。 │ │ 一卷第52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一卷│ ││ │ │ │ │ 第49-51頁) │ │├───┼────┼─────────────┼───────────┼──────────┼───────┤│1-9 │林芬依 │同上 │右手、右膝挫傷、四肢多│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處擦傷 │ 一卷第58頁) │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一卷第60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一卷│ ││ │ │ │ │ 第55-57頁) │ │├───┼────┼─────────────┼───────────┼──────────┼───────┤│1-10 │傅昱閔 │傅昱閔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機車載吳君如及吳君如之女高│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 警一卷第64頁) │ ││ │ │怡君行經三多二路(東向西)三│牙冠斷裂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信家商前時,左側道路發生爆│ │ 一卷第65頁) │ ││ │ │炸遭物體砸中,連人帶車摔倒│ │3.告訴人指訴(警一卷│ ││ │ │受傷。 │ │ 第61-62頁) │ │├───┼────┼─────────────┼───────────┼──────────┼───────┤│1-11 │吳君如 │同上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右足背擦挫傷約4X6公分 │ 一卷第68頁) │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一卷第70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一卷│ ││ │ │ │ │ 第66-67頁) │ │├───┼────┼─────────────┼───────────┼──────────┼───────┤│1-12 │高怡君 │同上 │頭部外傷、下唇及臉部擦│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未成年,由其母││ │ │ │傷、肝功能異常 │ 一卷第69頁) │吳君如提出告訴││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一卷第70頁) │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一卷第66-67頁) │ │├───┼────┼─────────────┼───────────┼──────────┼───────┤│1-13 │黃士宏 │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頭部外傷併頭痛、肢體多│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路107巷22號2樓房間內,遭砸│處挫擦傷 │ 一卷第76頁) │ ││ │ │破屋頂落入家中之柏油塊擊中│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受傷。 │ │ 警一卷第77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一卷│ ││ │ │ │ │ 第72-73頁) │ │├───┼────┼─────────────┼───────────┼──────────┼───────┤│1-14 │黃柏勳 │騎乘673-HVC 號重機車沿武慶│左手肘撕裂傷(6公分及2│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三路(南向北)接近三多一路時│公分)、右上肢及左拇指│ 一卷第80頁) │ ││ │ │,前方路段突然爆炸,被摔到│擦傷、左大腿瘀傷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路旁受有撕裂傷。 │ │ 警一卷第80之1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一卷│ ││ │ │ │ │ 第78-79頁) │ ││ │ │ │ │ │ │├───┼────┼─────────────┼───────────┼──────────┼───────┤│1-15 │陳昕謙 │駕駛AGB-1263自小客車行駛三│下背挫傷、左肘擦傷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多路(西向東)往高速公路方向│ │ 一卷第84頁) │ ││ │ │,在三多一路237 號前遭氣爆│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連車帶人被炸飛致車全毀、│ │ 警一卷第85頁) │ ││ │ │人受傷。 │ │3.告訴人指訴(警一卷│ ││ │ │ │ │ 第82-83頁) │ │├───┼────┼─────────────┼───────────┼──────────┼───────┤│1-16 │陳姿予 │騎乘330-DSC 號重機車沿苓雅│胸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1.診斷證明書三份(警│委任其胞弟陳芃││ │ │區武三路(南向北)途經三多│損傷、左側肋骨骨折併肺│ 一卷第89、97-98頁 │橋代理告訴(國││ │ │一路遇紅燈暫停遭氣爆受傷。│部挫傷雙側氣血胸、左手│ ) │軍高雄總醫院認││ │ │ │尺橈骨骨折、肝臟撕裂傷│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定已達重傷害)││ │ │ │、骨盆腔骨折(左手變形│ 警一卷第90頁) │ ││ │ │ │及右腿撕裂傷、雙下肢癱│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瘓) │ 一卷第87-88頁、94-│ ││ │ │ │ │ 95頁) │ ││ │ │ │ │4.國軍高雄總醫院103.│ ││ │ │ │ │ 10.08醫雄企管 │ ││ │ │ │ │ 字第1030006753 號 │ ││ │ │ │ │ 函文(偵二十四卷第│ ││ │ │ │ │ 17頁) │ │├───┼────┼─────────────┼───────────┼──────────┼───────┤│1-17 │林美玲 │在苓雅區三多一路207 號「名│雙髕骨開放性骨折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委任其胞妹林美││ │ │都串燒」工作遇氣爆逃避掉坑│ │ 一卷第102頁 │蓮代理告訴 ││ │ │洞受傷。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一卷第103頁) │ ││ │ │ │ │3.傷患照片1張(警一 │ ││ │ │ │ │ 卷第103頁) │ ││ │ │ │ │4.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一卷第100-101 頁)│ │├───┼────┼─────────────┼───────────┼──────────┼───────┤│1-18 │黃琮翔 │駕駛9932-E6 號自小客車沿苓│頭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雅區三多二路(西向東)途經│ │ 一卷第111頁) │ ││ │ │三多二路83巷口遇氣爆人車翻│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覆受傷。 │ │ 警一卷第112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一卷│ ││ │ │ │ │ 第108-110頁) │ │├───┼────┼─────────────┼───────────┼──────────┼───────┤│1-19 │湯淑容 │與男友高子友在高雄市苓雅區│左手臂擦傷 │1.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 │ │三多一路283巷1弄5號2樓居所│ │ 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 │ │遭柏油砸破屋頂,再遭屋頂坍│ │ 警一卷第119 │ ││ │ │塌物擊中受傷。 │ │ 、128頁) │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一卷第120頁) │ ││ │ │ │ │3.傷患照片2張(警一 │ ││ │ │ │ │ 卷第121頁) │ ││ │ │ │ │4.告訴人指訴(警一卷│ ││ │ │ │ │ 第115-117頁) │ ││ │ │ │ │ │ │├───┼────┼─────────────┼───────────┼──────────┼───────┤│1-20 │高子友 │與女友湯淑容在高雄市苓雅區│頭皮撕裂傷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三多一路283巷1弄5號2樓居所│ │ 警一卷第135頁) │ ││ │ │遭柏油砸破屋頂,再遭屋頂坍│ │2.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 │ │塌物擊中受傷。 │ │ 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 │ │ │ │ 警一卷第136 、138 │ ││ │ │ │ │ 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一卷│ ││ │ │ │ │ 第129-131頁) │ │├───┼────┼─────────────┼───────────┼──────────┼───────┤│1-21 │蘇麗婷 │騎乘YD3-308 號重機車沿苓雅│雙手及雙大腿多處撕裂傷│1.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 │ │區三多一路(東向西)途經武│及鈍挫傷 │ 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 │ │慶路口遇紅燈暫停遭氣爆受傷│ │ 警一卷第142 、147 │ ││ │ │。 │ │ 頁) │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一卷第146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一卷│ ││ │ │ │ │ 第139-141頁) │ │├───┼────┼─────────────┼───────────┼──────────┼───────┤│1-22 │謝明龍 │搭乘計程車途經三多與武慶路│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委任其胞姊謝孟││ │ │口遇氣爆 │重腦水腫、氣血胸及肺挫│ 警一卷第150頁) │君代理告訴﹙高││ │ │ │傷、右側髖骨脫臼、左下│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醫附設中和紀念││ │ │ │肢骨折、骨盆骨折、休克│ 一卷第151頁) │醫院認定已達重││ │ │ │、呼吸衰竭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傷害﹚ ││ │ │ │ │ 一卷第148-149 頁)│ ││ │ │ │ │4.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 │ │ │ │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 │ │ │ │ 醫院103.10.15高醫 │ ││ │ │ │ │ 附行字第1030003803│ ││ │ │ │ │ 號函(偵二十四卷第│ ││ │ │ │ │ 13-14頁) │ │├───┼────┼─────────────┼───────────┼──────────┼───────┤│1-23 │張煜烽 │騎乘003-EVU 號重機車沿苓雅│背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1.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 │ │區三多一路(西向東)途經三│ │ 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 │ │多一路口(教會前)遇氣爆遭│ │ 警一卷第156- 、157│ ││ │ │炸飛受傷 │ │ 頁) │ ││ │ │ │ │2.傷患照片3張(警一 │ ││ │ │ │ │ 卷第160-161頁) │ ││ │ │ │ │3.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一卷第165頁) │ ││ │ │ │ │4.告訴人指訴(警一卷│ ││ │ │ │ │ 第153-155頁) │ │├───┼────┼─────────────┼───────────┼──────────┼───────┤│1-24 │林黛甄 │由林桂禎(歿)騎乘685-RAK │第十一胸椎十二胸椎爆裂│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高雄長庚醫院││ │ │號重機車沿苓雅區三多一路(│性骨折脫臼合併神經損傷│ 警二卷第3頁) │認定已達重傷害││ │ │西向東)途經三多一路69號前│下肢全癱、腹部鈍挫傷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遇氣爆受傷 │ │ 二卷第4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二卷│ ││ │ │ │ │ 第1-2頁) │ ││ │ │ │ │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 │ │ │ │ 雄長庚紀念醫院 │ ││ │ │ │ │ 103.10.23(103)長庚│ ││ │ │ │ │ 院高字第DA0132 號 │ ││ │ │ │ │ 函(偵二十四卷第 │ ││ │ │ │ │ 27-30頁) │ │├───┼────┼─────────────┼───────────┼──────────┼───────┤│1-25 │張圍茗 │駕駛XA-8258 號自小客車沿苓│頭部外傷併頂部頭皮血腫│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雅區武慶三路(南向北)途經│(約6X10公分)、左側肢│ 二卷第8頁) │ ││ │ │三多一路口遇氣爆受傷 │體多處擦挫傷(左手指約│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4X8公分、左膝約6X10公 │ 警二卷第11頁) │ ││ │ │ │分) │3.傷患照片3張(警二 │ ││ │ │ │ │ 卷第14頁) │ ││ │ │ │ │4.告訴人指訴(警二卷│ ││ │ │ │ │ 第6-7頁) │ ││ │ │ │ │ │ │├───┼────┼─────────────┼───────────┼──────────┼───────┤│1-26 │林聰澤 │騎乘K82-256 號重機車沿苓雅│右鎖骨骨折、右肋骨第一│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拒絕製作第二次││ │ │區三多一路(西向東)近武營│至第九根骨折、右側外傷│ 二卷第18頁) │筆錄 ││ │ │路口遇氣爆受傷。 │性氣血胸、肝臟撕裂傷、│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 │ 警二卷第19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二卷│ ││ │ │ │ │ 第16-17頁) │ │├───┼────┼─────────────┼───────────┼──────────┼───────┤│1-27 │顏妙沂 │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259 │胸部氣爆外傷併傷口2公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未成年,由其父││ │ │號居所遇氣爆遭玻璃割傷。 │分 │ 二卷第28頁) │顏文棋提出告訴││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二卷第31頁) │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二卷第23-26頁) │ ││ │ │ │ │ │ │├───┼────┼─────────────┼───────────┼──────────┼───────┤│1-28 │顏佑瑩 │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259 │氣爆傷害併右手臂及右足│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未成年,由其父││ │ │號居所遇氣爆遭玻璃割傷。 │撕裂傷各1.5公分 │ 二卷第27頁) │顏文棋提出告訴││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二卷第31頁) │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二卷第23-26頁) │ ││ │ │ │ │ │ │├───┼────┼─────────────┼───────────┼──────────┼───────┤│1-29 │林玉珍 │騎乘OJP-535 重機車途經三多│急性呼吸衰竭、左脛骨開│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已親提重傷害告││ │ │一路與武慶三路口遇氣爆受傷│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右│ 二卷第36頁) │訴﹙高醫附設中││ │ │。 │遠端橈骨骨折、硬腦膜下│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和紀念醫院認定││ │ │ │血腫(右腳截肢) │ 警二卷第37頁) │已達重傷害﹚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二卷│ ││ │ │ │ │ 第38-40頁) │ ││ │ │ │ │4.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 │ │ │ │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 │ │ │ │ 醫院103.10.15高醫 │ ││ │ │ │ │ 附行字第1030003803│ ││ │ │ │ │ 號函(偵二十四卷第 │ ││ │ │ │ │ 13-14 頁) │ │├───┼────┼─────────────┼───────────┼──────────┼───────┤│1-30 │楊進富 │騎乘PIS-879 機車乘三多一路│爆炸性創傷併左側第3-5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東向西)行駛,遇氣爆受傷│,9-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二卷第42頁) │ ││ │ │ │、雙側肺挫傷、縱膈腔積│2.告訴人指訴(警二卷│ ││ │ │ │血併心臟挫傷、第1-4腰 │ 第41-41反頁) │ ││ │ │ │椎橫突骨折、泌尿道感染│ │ │├───┼────┼─────────────┼───────────┼──────────┼───────┤│1-31 │周卉芸 │騎乘571-JWG 號重機車載女兒│右膝挫裂傷、挫擦傷併挫│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沿苓雅區武慶三路(南向北)│裂傷、右小腿挫擦傷、左│ 二卷第45頁) │ ││ │ │途經三多一路口遇紅燈暫停遭│膝紅、挫擦傷、左小腿挫│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氣爆受傷。 │擦傷、左前臂挫擦傷 │ 警二卷第46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二卷│ ││ │ │ │ │ 第43-44頁) │ │├───┼────┼─────────────┼───────────┼──────────┼───────┤│1-32 │張文勝 │騎乘XU6-312 號重機車搭載妻│牙齒,右臉部挫傷、左手│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子許美珍沿苓雅區武慶三路(│肘關節、前臂及腕撕裂傷│ 警二卷第49頁) │ ││ │ │南向北)途經三多一路口遇紅│經縫合共9針、右頸部, │2.診斷證明書二份(警│ ││ │ │燈暫停遭氣爆受傷。 │左手及左腿多處挫傷併擦│ 二卷第53-54頁) │ ││ │ │ │傷、左右兩側正中門齒斷│3.告訴人指訴(警二卷│ ││ │ │ │裂,左側牙冠斷裂至齒頸│ 第47-48頁) │ ││ │ │ │部,右側牙冠斷裂至牙齦│ │ ││ │ │ │下5mm │ │ │├───┼────┼─────────────┼───────────┼──────────┼───────┤│1-33 │許美珍 │由夫張文勝騎乘XU6-312 號重│背部遭石塊擊傷、右上肢│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機車載許美珍沿苓雅區武慶三│及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 │ 二卷第57頁) │ ││ │ │路(南向北)途經三多一路口│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遇紅燈暫停遭氣爆受傷 │ │ 警二卷第60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二卷│ ││ │ │ │ │ 第55-56頁) │ │├───┼────┼─────────────┼───────────┼──────────┼───────┤│1-34 │鄭慈惠 │駕駛7362-M8 號自小客車搭載│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女兒黃雅芸沿苓雅區三多一路│挫傷、第1,2,7頸椎骨 │ 二卷第63頁) │ ││ │ │(東向西)途經福德三路口遇│折、第4-7胸椎壓迫性骨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氣爆受傷。 │折及胸骨骨折、肢體多處│ 警二卷第64頁) │ ││ │ │ │鈍挫傷 │3.告訴人指訴(警二卷│ ││ │ │ │ │ 第61-62頁) │ │├───┼────┼─────────────┼───────────┼──────────┼───────┤│1-35 │黃雅芸 │由母鄭慈惠駕駛7362-M8 號自│頭部外傷併頭皮之開放性│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小客車搭載黃雅芸沿苓雅區三│傷口5公分、左膝挫傷、 │ 二卷第70頁) │ ││ │ │多一路(東向西)途經福德三│左腕之扭傷及拉傷、肢體│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路口遇氣爆受傷。 │多處擦傷 │ 警二卷第71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二卷│ ││ │ │ │ │ 第68-69頁) │ │├───┼────┼─────────────┼───────────┼──────────┼───────┤│1-36 │陳勇銘 │騎乘GIL-776 號重機車沿苓雅│左足跟、左腰部擦傷、左│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區武慶三路(南向北)途經三│手肘、左腰部挫傷 │ 警二卷第74頁) │ ││ │ │多一路口遇紅燈暫停遭氣爆石│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塊柏油砸傷。 │ │ 二卷第77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二卷│ ││ │ │ │ │ 第72-73頁) │ │├───┼────┼─────────────┼───────────┼──────────┼───────┤│1-37 │吳宜靜 │騎乘AA2-300 號重機車沿苓雅│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骨│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區三多一路(西向東)行經康│盆骨折、左肘尺骨開放性│ 二卷第80頁) │ ││ │ │橋商旅前遇氣爆受傷。 │骨折、多處挫傷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二卷第82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二卷│ ││ │ │ │ │ 第78-79頁) │ │├───┼────┼─────────────┼───────────┼──────────┼───────┤│1-38 │卓慶隆 │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沿苓雅區三│左腳跟骨開放性骨折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多一路(西向東)途經武嶺街│ │ 警二卷第97頁) │ ││ │ │口買檳榔遇氣爆人車遭炸受傷│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二卷第98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二卷│ ││ │ │ │ │ 第96-96反頁) │ │├───┼────┼─────────────┼───────────┼──────────┼───────┤│1-39 │陳麗芳 │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 285│左足挫傷併撕裂傷、雙下│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號住處2 樓房間遭氣爆玻璃割│肢挫擦傷 │ 二卷第83頁) │ ││ │ │傷。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二卷第101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二卷│ ││ │ │ │ │ 第99-100頁) │ ││ │ │ │ │ │ │├───┼────┼─────────────┼───────────┼──────────┼───────┤│1-40 │郭彩璘 │騎乘120-CMC 號重機車後載女│雙下肢2度燒燙傷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委任其夫周峰慶││ │ │兒周邑軒沿苓雅區武慶三路(│ │ 二卷第87頁) │代理告訴 ││ │ │北向南)途經三多一路口遇紅│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燈暫停遭氣爆燙傷。 │ │ 警二卷第88頁) │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二卷第84-85頁) │ │├───┼────┼─────────────┼───────────┼──────────┼───────┤│1-41 │周邑軒 │由母郭彩璘(編號172)騎乘120│右下肢擦挫傷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CMC號重機車搭載,沿苓雅區│ │ 二卷第104頁) │ ││ │ │武慶三路(北向南)途經三多│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一路口遇紅燈暫停遭氣爆受傷│ │ 警二卷第105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二卷│ ││ │ │ │ │ 第102-103頁) │ │├───┼────┼─────────────┼───────────┼──────────┼───────┤│1-42 │王侯碧賢│在三多一路與河南路口「林靖│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委任其子王建發││ │ │夜市」攤位第3-5號攤販遇氣 │血,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 警二卷第108頁) │代理告訴(國軍 ││ │ │爆遭石塊壓傷。 │、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高雄總醫院認定││ │ │ │、頭皮撕裂傷併左前胸擦│ 二卷第111頁) │已達重傷害) ││ │ │ │傷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二卷第106-107 頁)│ ││ │ │ │ │4.國軍高雄總醫院 │ ││ │ │ │ │ 103.10.08醫雄企管 │ ││ │ │ │ │ 字第1030006753 號 │ ││ │ │ │ │ 函文(偵二十四卷第│ ││ │ │ │ │ 17頁) │ │├───┼────┼─────────────┼───────────┼──────────┼───────┤│1-43 │伍雅君 │帶兒子林俞奇與伍文將從三多│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一路與福德三路口「小北百貨│內出血、頸部鈍挫傷併頸│ 警二卷第115頁) │ ││ │ │」走出,遇氣爆受傷。 │椎股骨折、顏面多處撕裂│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傷(共約12公分)併左側│ 二卷第116頁) │ ││ │ │ │顏面骨骨折、肺挫傷,疑│3.告訴人指訴(警二卷│ ││ │ │ │嗆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併│ 第113-114頁) │ ││ │ │ │撕裂傷共約8公分 │ │ │├───┼────┼─────────────┼───────────┼──────────┼───────┤│1-44 │伍文將 │由母伍雅君帶林俞奇與伍文將│軀幹、顏面及肢體一度燒│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未成年,由母伍││ │ │從三多一路與福德三路口「小│燙傷及鈍挫傷 │ 警二卷第115頁) │雅君提出告訴 ││ │ │北百貨」走出,遇氣爆受傷。│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二卷第117頁) │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二卷第113-114 頁)│ │├───┼────┼─────────────┼───────────┼──────────┼───────┤│1-45 │林俞奇 │由母伍雅君帶林俞奇與伍文將│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未成年,由母伍││ │ │從三多一路與福德三路口「小│折 │ 警二卷第115頁) │雅君提出告訴 ││ │ │北百貨」走出,遇氣爆受傷。│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二卷第119頁) │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二卷第113-114 頁)│ │├───┼────┼─────────────┼───────────┼──────────┼───────┤│1-46 │陳姚清 │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 261│右足跟深部異物取出,右│1.氣爆現場照片共2 張│ ││ │ │號現居地2 樓遭氣爆玻璃割傷│足傷口縫合 │ (警二卷第123 )頁│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二卷第124頁) │ ││ │ │ │ │3.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二卷第126頁) │ ││ │ │ │ │4.告訴人指訴(警二卷│ ││ │ │ │ │ 第120-122頁) │ │├───┼────┼─────────────┼───────────┼──────────┼───────┤│1-47 │簡韶益 │簡韶益駕駛5075-V6 號自小客│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車搭載陳滄亨沿武慶三路(南│胸部挫傷 │ 警二卷第130頁) │ ││ │ │向北),途經三多一路遇紅燈│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暫停,遭氣爆致車輛翻轉一圈│ │ 二卷第132頁) │ ││ │ │且成傷。 │ │3.告訴人指訴(警二卷│ ││ │ │ │ │ 第127-129頁) │ │├───┼────┼─────────────┼───────────┼──────────┼───────┤│1-48 │陳滄亨 │搭乘由簡韶益駕駛5075-V6 號│頸部扭傷、背部挫傷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自小客車沿武慶三路(南向北│ │ 二卷第135頁) │ ││ │ │),途經三多一路遇紅燈暫停│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遭氣爆致車輛翻轉一圈且成│ │ 警二卷第137頁) │ ││ │ │傷。 │ │3.告訴人指訴(警二卷│ ││ │ │ │ │ 第133-134頁) │ │├───┼────┼─────────────┼───────────┼──────────┼───────┤│1-49 │王勝億 │在三多一路與福德路口「小北│暈眩症,氣爆傷、胸部挫│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百貨」旁走道遇氣爆受傷。 │傷、頭部外傷、全身多處│ 警二卷第144頁) │ ││ │ │ │擦傷、右側臀部及左手第│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三指及右手第五指挫傷 │ 二卷第145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二卷│ ││ │ │ │ │ 第141-143頁) │ │├───┼────┼─────────────┼───────────┼──────────┼───────┤│1-50 │田博志 │騎乘WYF-723 號輕機車沿苓雅│左側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區武慶三路(南向北)與三多│關節脫臼、左腓骨頭骨折│ 二卷第149頁) │ ││ │ │路口遇氣爆人車彈飛受傷。 │、頭皮撕裂傷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二卷第150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二卷│ ││ │ │ │ │ 第146-148頁) │ │├───┼────┼─────────────┼───────────┼──────────┼───────┤│1-51 │張忠鳳 │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沿三多一路│骨盆挫傷、左膝挫傷多處│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西向東)接近高速公路,遇│擦傷 │ 二卷第154頁) │ ││ │ │氣爆人車彈飛受傷。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二卷第155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二卷│ ││ │ │ │ │ 第151-153頁) │ ││ │ │ │ │ │ ││ │ │ │ │ │ │├───┼────┼─────────────┼───────────┼──────────┼───────┤│1-52 │葉雅文 │在苓雅區三多一路335號2樓店│頭部外傷,頂部頭皮挫傷│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內,遇氣爆致天花板掉落砸傷│,噁心、右上臂挫傷紅腫│ 二卷第159頁) │ ││ │ │。 │、腹痛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二卷第160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二卷│ ││ │ │ │ │ 第156-158頁) │ │├───┼────┼─────────────┼───────────┼──────────┼───────┤│1-53 │賀士軒 │在苓雅區三多一路168 號三多│左手前臂、上臂撕裂傷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公務員 ││ │ │路派出所值班遇氣爆遭玻璃割│ │ 二卷第164頁) │ ││ │ │傷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二卷第165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二卷│ ││ │ │ │ │ 第161-163頁) │ │├───┼────┼─────────────┼───────────┼──────────┼───────┤│1-54 │陳建名 │在苓雅區三多一路與武慶路口│頭部,右眼角、左足與左│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遇氣爆掉落水溝受傷。 │手臂撕裂傷;臉部、胸部│ 二卷第169頁) │ ││ │ │ │及背部大面積擦挫傷;左│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側氣胸 │ 警二卷第170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二卷│ ││ │ │ │ │ 第166-168頁) │ │├───┼────┼─────────────┼───────────┼──────────┼───────┤│1-55 │楊博智 │楊博智駕車搭載李雅琪、伍芳│四肢多處挫擦傷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瑩、楊承澔、楊捷甯等人,途│ │ 二卷第174頁) │ ││ │ │經武慶三路與三多一路口遇氣│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爆受傷。 │ │ 警二卷第175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二卷│ ││ │ │ │ │ 第171-173頁) │ │├───┼────┼─────────────┼───────────┼──────────┼───────┤│1-56 │李雅琪 │同上 │背部挫擦傷、左手挫擦傷│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二卷第179頁) │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二卷第180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二卷│ ││ │ │ │ │ 第176-178頁) │ ││ │ │ │ │ │ ││ │ │ │ │ │ │├───┼────┼─────────────┼───────────┼──────────┼───────┤│1-57 │楊捷甯 │同上 │嗆傷、胸部挫傷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未成年,由其母││ │ │ │ │ 二卷第185頁) │李雅琪提出告訴││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二卷第186頁) │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二卷第182-184 頁)│ │├───┼────┼─────────────┼───────────┼──────────┼───────┤│1-58 │楊承澔 │同上 │雙下肢挫擦傷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未成年,由其母││ │ │ │ │ 二卷第191頁) │李雅琪提出告訴││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二卷第192頁) │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二卷第188-190 頁)│ │├───┼────┼─────────────┼───────────┼──────────┼───────┤│1-59 │伍芳瑩 │同上 │左頸挫擦傷、雙膝挫擦傷│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二卷第197頁) │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二卷第198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二卷│ ││ │ │ │ │ 第194-196頁) │ │├───┼────┼─────────────┼───────────┼──────────┼───────┤│1-60 │蔡依柔 │在三多一路與武慶路口「茶總│疑似吸入揮發性氣體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管」飲料店上班,遭氣爆震波│ │ 三卷第3頁) │ ││ │ │衝擊冰箱受傷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三卷第4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1-2頁) │ │├───┼────┼─────────────┼───────────┼──────────┼───────┤│1-61 │廖士閔 │騎乘不詳車號機車途經三多路│軀幹肢體多處燙傷、右小│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與武慶路口遇氣爆遭石頭砸傷│腿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 三卷第8頁) │ ││ │ │。 │傷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三卷第9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5-7頁) │ │├───┼────┼─────────────┼───────────┼──────────┼───────┤│1-62 │蔡雅琳 │在苓雅區三多一路與武慶路口│骨盆骨折、胸部挫傷併右│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委任蔡雅怡代理││ │ │「全家超商」前人行道遇氣爆│側氣血胸、第三第四腰椎│ 三卷第16頁) │告訴 ││ │ │遭柏油塊壓傷。 │橫突骨折、陰道撕裂傷併│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出血 │ 警三卷第17頁) │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三卷第11-13頁) │ ││ │ │ │ │ │ │├───┼────┼─────────────┼───────────┼──────────┼───────┤│1-63 │黃麗華 │由黃麗華駕駛4632-XL 號自小│胸部挫傷及肺部挫傷、第│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委任其夫林振學││ │ │客車搭載黃秀夫、郭照英(已│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及韌│ 三卷第33頁) │代理告訴 ││ │ │歿)、雅妮等4 人沿三多一路│帶損傷、左側第一至第三│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途經輔仁路口遇氣爆掉落坑洞│腰椎橫突骨折 │ 警三卷第35頁) │ ││ │ │受傷。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三卷第27-28頁) │ │├───┼────┼─────────────┼───────────┼──────────┼───────┤│1-64 │黃秀夫 │同上 │肺部挫傷、懷疑吸入性肺│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委任黃東忠代理││ │ │ │炎感染、腰椎骨折、全身│ 三卷第42頁) │告訴 ││ │ │ │多處挫傷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三卷第43頁) │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三卷第38-39頁) │ ││ │ │ │ │ │ │├───┼────┼─────────────┼───────────┼──────────┼───────┤│1-65 │雅妮 │同上 │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及│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委任林振學代理││ │ │ │第十一胸椎第十二胸椎脫│ 三卷第34頁) │告訴 ││ │ │ │臼、第十一胸椎脊突骨折│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頭部外傷、頭臉部撕裂│ 警三卷第35頁) │ ││ │ │ │傷、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骨折 │ 三卷第27-28頁) │ ││ │ │ │ │ │ │├───┼────┼─────────────┼───────────┼──────────┼───────┤│1-66 │王梅玲 │駕駛5726-FA 號自小客車途經│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頸│1.診斷證明書二份(警│已親自提出告訴││ │ │三多所前遭氣爆受傷,車輛毀│部挫傷 │ 三卷第47、53頁) │ ││ │ │損。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三卷第48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51-52頁) │ ││ │ │ │ │ │ │├───┼────┼─────────────┼───────────┼──────────┼───────┤│1-67 │董峰良 │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 107│左眉毛撕裂傷1公分、左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巷36號住處3 樓睡覺遭氣爆柏│內側眼皮撕裂傷2公分 │ 三卷第68頁) │ ││ │ │油石塊砸毀頂樓鐵皮屋受傷。│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三卷第70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66-67頁、225 頁 │ ││ │ │ │ │ ) │ │├───┼────┼─────────────┼───────────┼──────────┼───────┤│1-68 │李啟宇 │騎乘不詳車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右臉部撕裂傷、右膝挫傷│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苓雅區三多二路三信家商前,│併擦傷 │ 警三卷第76頁) │ ││ │ │遭石塊砸傷。 │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三卷第77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74-75頁) │ ││ │ │ │ │ │ │├───┼────┼─────────────┼───────────┼──────────┼───────┤│1-69 │黃千修 │在苓雅區三多一路329 號「世│頭部鈍傷、左膝撕裂傷、│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紀SPA」 會館門口遇氣爆遭玻│四肢多處擦傷 │ 三卷第81頁) │ ││ │ │璃砸傷。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三卷第82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79-80頁) │ ││ │ │ │ │ │ │├───┼────┼─────────────┼───────────┼──────────┼───────┤│1-70 │李芷欣 │在苓雅區三多一路329 號「世│腰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紀SPA」 會館騎樓遇氣爆遭砸│傷、胸悶 │ 三卷第85頁) │ ││ │ │傷。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三卷第86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83-84頁) │ ││ │ │ │ │ │ │├───┼────┼─────────────┼───────────┼──────────┼───────┤│1-71 │白美麗 │在其經營之高雄市三多一路 │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257 巷與福海街口「秋萍海產│ │ 警三卷第89頁) │ ││ │ │店」門口遭氣爆彈飛受傷。 │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三卷第90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87-88頁) │ │├───┼────┼─────────────┼───────────┼──────────┼───────┤│1-72 │鐘稚凱 │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沿三多一路│右膝及右足背挫擦傷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西向東)途經福壽街口,遇│ │ 三卷第93頁) │ ││ │ │氣爆摔倒受傷。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三卷第94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91-92頁) │ │├───┼────┼─────────────┼───────────┼──────────┼───────┤│1-73 │侯得貴 │騎乘XB8-028 號機車途經武慶│軀幹挫傷及擦傷、四肢多│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三路186 巷口,遭氣爆石塊及│處挫傷及擦傷 │ 三卷第97頁) │ ││ │ │人孔蓋砸傷。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三卷第98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95-96頁) │ │├───┼────┼─────────────┼───────────┼──────────┼───────┤│1-74 │張祐榮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在│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多│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苓雅區三多一路237 號前提款│處擦傷 │ 警三卷第103頁) │ ││ │ │機提款時,遭氣爆碎石砸傷。│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三卷第104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101-102頁) │ ││ │ │ │ │ │ ││ │ │ │ │ │ │├───┼────┼─────────────┼───────────┼──────────┼───────┤│1-75 │葉桁 │由同學張家源騎機車搭載沿三│腰椎第3節爆裂性骨折、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未成年,由其父││ │ │多二路(東向西)途經三多二│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右下│ 三卷第108頁) │葉惠民提出告訴││ │ │路71巷口遇氣爆受傷。 │肢脛骨腓骨骨折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三卷第109頁) │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三卷第106-107 頁)│ │├───┼────┼─────────────┼───────────┼──────────┼───────┤│1-76 │林美秀 │沿三多一路151 巷徒步行走遭│頭暈、頭皮、左手挫傷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氣爆石塊砸傷。 │ │ 三卷第114頁) │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三卷第115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112-113頁) │ │├───┼────┼─────────────┼───────────┼──────────┼───────┤│1-77 │林民賢 │在三多一路、武慶路口吃東西│腹部鈍傷併十二腸穿孔,│1.診斷證明書二份(警│ ││ │ │返家(三多一路70號)途中氣│肝臟撕裂傷、肋骨骨折併│ 三卷第119、124 頁 │ ││ │ │爆炸上3樓掉落2樓受傷。 │左側血胸、腰椎壓迫性骨│ ) │ ││ │ │ │折、四肢多處撕裂傷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三卷第120頁) │ ││ │ │ │ │3.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 ││ │ │ │ │ 知書一份(警三卷第│ ││ │ │ │ │ 125頁) │ ││ │ │ │ │4.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117-118、第122- │ ││ │ │ │ │ 123頁) │ │├───┼────┼─────────────┼───────────┼──────────┼───────┤│1-78 │蔡耀庭 │苓雅區武慶三路115 號卡拉ok│右膝挫傷、右前臂挫擦傷│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內唱歌,遭物品擊傷。 │ │ 三卷第129頁) │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三卷第130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127-128頁) │ │├───┼────┼─────────────┼───────────┼──────────┼───────┤│1-79 │陳香文 │陳香文駕駛G9-9321 號自小客│頭部、頸部、腹部、背部│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車搭載夫董民祥及女陳品孜,│挫傷、右手腕擦傷 │ 三卷第133頁) │ ││ │ │途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鍋神刷刷鍋」前,在車上遇氣│ │ 警三卷第137頁) │ ││ │ │爆受傷。 │ │3.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131-132頁) │ │├───┼────┼─────────────┼───────────┼──────────┼───────┤│1-80 │陳品孜 │同上 │左肩鈍傷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三卷第140頁) │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三卷第142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138-139頁) │ │├───┼────┼─────────────┼───────────┼──────────┼───────┤│1-81 │董民祥 │同上 │頸部、背部、雙肩、左髖│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挫傷 │ 三卷第114頁) │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三卷第115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112-113頁) │ │├───┼────┼─────────────┼───────────┼──────────┼───────┤│1-82 │陳志豪 │騎乘126-KLJ 號重機車沿河南│右小腿挫擦傷 │1.傷患照片4張(警三 │ ││ │ │路(北向南)遇紅燈暫停,氣│ │ 卷第150-151頁) │ ││ │ │爆遭石頭砸傷右腳。 │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三卷第156頁) │ ││ │ │ │ │3.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三卷第157頁) │ ││ │ │ │ │4.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148-149頁) │ │├───┼────┼─────────────┼───────────┼──────────┼───────┤│1-83 │葉美嬌 │在河南路與三多一路口「林靖│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足│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市場」第3、5號攤位經營閣來│跟挫擦傷、左膝挫傷 │ 三卷第161頁) │ ││ │ │自助餐,氣爆時遭石塊砸傷。│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三卷第162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159-160頁) │ │├───┼────┼─────────────┼───────────┼──────────┼───────┤│1-84 │陳昇煌 │駕駛YM-8223 號自小客車沿武│頸部及左肩挫傷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智街30巷(西向東)途經三多│ │ 三卷第165頁) │ ││ │ │一路口遇氣爆翻車受傷。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三卷第168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163-164頁) │ │├───┼────┼─────────────┼───────────┼──────────┼───────┤│1-85 │王小雲 │騎乘927-HWF 重機車途經三多│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一路、高速公路涵洞下,氣爆│ │ 三卷第171頁) │ ││ │ │後掉落人孔蓋受傷。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三卷第172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169-170頁) │ │├───┼────┼─────────────┼───────────┼──────────┼───────┤│1-86 │王建豐 │騎乘AEF-5077重機車途經苓雅│右手擦傷、左下肢擦傷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區漢昌街84巷,遇氣爆摔車受│ │ 三卷第175頁) │ ││ │ │傷。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三卷第176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173-174頁) │ │├───┼────┼─────────────┼───────────┼──────────┼───────┤│1-87 │林忠渭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左腿撕裂傷約6公分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住處因花瓶倒下壓傷手腳受傷│ │ 三卷第179頁) │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三卷第180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177-178頁) │ │├───┼────┼─────────────┼───────────┼──────────┼───────┤│1-88 │王俊凱 │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95巷│右側突發性聽障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8號2樓住處睡覺遇氣爆耳鳴暈│ │ 三卷第183頁) │ ││ │ │眩。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三卷第184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181-182頁) │ ││ │ │ │ │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 │ │ │ │ 雄長庚紀念醫院 │ ││ │ │ │ │ 103.10.23(103)長庚│ ││ │ │ │ │ 院高字第DA0132 號 │ ││ │ │ │ │ 函(偵二十四卷第 │ ││ │ │ │ │ 27-30頁) │ │├───┼────┼─────────────┼───────────┼──────────┼───────┤│1-89 │李宗翰 │在三多一路329 號「世紀會館│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美容SPA」 店內,氣爆受傷。│挫傷、額頭及右足底開放│ 三卷第188頁) │ ││ │ │ │性傷口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三卷第188之1)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186-187頁) │ │├───┼────┼─────────────┼───────────┼──────────┼───────┤│1-90 │陳素惠 │在三多一路329 號「世紀會館│胸部及肩部擦挫傷、雙下│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美容SPA」 氣爆時摔傷。 │肢多處擦挫傷 │ 三卷第191頁) │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三卷第196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189-190頁) │ │├───┼────┼─────────────┼───────────┼──────────┼───────┤│1-91 │鄭秋薇 │在高雄市○○區○○街0 號家│右中指撕裂傷1公分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中看電視,氣爆時石塊砸破玻│ │ 三卷第199頁) │ ││ │ │璃割傷右中指。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三卷第200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197-198頁) │ │├───┼────┼─────────────┼───────────┼──────────┼───────┤│1-92 │許石國 │在苓雅區三多一路、河北路口│左眼角膜擦傷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西北側)購物時遇氣爆左眼│ │ 三卷第208頁) │ ││ │ │受傷。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三卷第209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206-207頁) │ │├───┼────┼─────────────┼───────────┼──────────┼───────┤│1-93 │楊近越 │在苓雅區河北路36號店內休息│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肘、│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氣爆時外出察看掉落坑洞中│右大腿、右膝、左小腿)│ 警三卷第212頁) │ ││ │ │受傷。 │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三卷第214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210-211頁) │ │├───┼────┼─────────────┼───────────┼──────────┼───────┤│1-94 │劉李 │以氧氣設備唯生,氣爆後住家│慢性支氣管阻塞、心臟衰│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委任其子劉啟發││ │ │停電致慢性支氣管阻塞疾病及│竭 │ 三卷第218頁) │代理告訴 ││ │ │心臟病發。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三卷第219頁) │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三卷第215-216 頁)│ │├───┼────┼─────────────┼───────────┼──────────┼───────┤│1-95 │謝慧瑩 │苓雅區三多一路235號「7-11 │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胸│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超商」前,遭氣爆彈飛受傷。│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 三卷第222頁) │ ││ │ │ │鈍挫傷、左耳道損傷、顏│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面擦傷併血腫、顏面裂傷│ 警三卷第223頁) │ ││ │ │ │、1公分行縫合手術、左 │3.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足扭傷、左腕挫傷及擦傷│ 第220-221頁) │ │├───┼────┼─────────────┼───────────┼──────────┼───────┤│1-96 │吳瑞慶 │駕駛390-Q8號大貨車送貨進入│暈眩、雙側感音性聽力障│1.診斷證明書二份(警│ ││ │ │苓雅區三多一路239 號統一超│礙、急性壓力反應併焦慮│ 三卷第228-229 頁)│ ││ │ │商,遇氣爆石塊砸傷。 │及睡眠障礙 │2.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226-227頁) │ ││ │ │ │ │3.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 │ │ │ │ 阮綜合醫院103. │ ││ │ │ │ │ 10.08阮醫教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偵│ ││ │ │ │ │ 二十四卷第21頁) │ │├───┼────┼─────────────┼───────────┼──────────┼───────┤│1-97 │洪健銓 │在苓雅區三多一路275、277號│右前臂不規則撕裂傷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店內遇氣爆遭玻璃割傷。 │ │ 三卷第238頁) │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三卷第239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234-236頁) │ │├───┼────┼─────────────┼───────────┼──────────┼───────┤│1-98 │李春正 │沿苓雅區武慶三路徒步行走至│右臉、前胸2度燙傷25X4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三多路口遇氣爆遭燙傷。 │公分 │ 三卷第245頁) │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三卷第246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241-243頁) │ │├───┼────┼─────────────┼───────────┼──────────┼───────┤│1-99 │杜子芸 │在家洗澡時吸入氣爆產生之濃│疑蕁麻疹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煙致過敏。 │ │ 三卷第249頁) │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三卷第250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三卷│ ││ │ │ │ │ 第247-248頁) │ │├───┼────┼─────────────┼───────────┼──────────┼───────┤│2-1 │陳蓓恆 │騎乘006-BHT重機車在三多路 │唇部裂傷、右肩挫傷、右│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與凱旋路口遭氣爆受傷。 │下肢挫傷、牙齒斷裂 │ 四卷第4-4之1頁) │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四卷第5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四卷│ ││ │ │ │ │ 第1-3頁) │ │├───┼────┼─────────────┼───────────┼──────────┼───────┤│2-2 │陳恭府 │環保局稽查科視察於三多、凱│臉、四肢臀部燒燙傷佔體│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公務員 ││ │ │旋路口執行救災勤務時被氣爆│表面積15%、吸入性嗆傷│ 四卷第12頁) │ ││ │ │燒傷、嗆傷。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四卷第13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四卷│ ││ │ │ │ │ 第9-11頁) │ ││ │ │ │ │ │ │├───┼────┼─────────────┼───────────┼──────────┼───────┤│2-3 │沈婉瑜 │騎乘YDK-153 號重機車沿苓雅│四肢擦挫傷、頭暈、肢體│1.救護紀錄一份(警四│ ││ │ │區三多一路(西向東)穿越凱│多處擦挫傷 │ 卷第17頁) │ ││ │ │旋三路口遇氣爆人車倒地受傷│ │2.診斷證明書二份(警│ ││ │ │。 │ │ 四卷第18-19頁) │ ││ │ │ │ │3.傷患照片共十五張(│ ││ │ │ │ │ 警四卷第30-39 頁)│ ││ │ │ │ │4.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四卷第40頁) │ │├───┼────┼─────────────┼───────────┼──────────┼───────┤│2-4 │林坤億 │騎乘068-ESV 號重機車沿苓雅│額頭血腫、右手臂多處擦│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區三多路(西向東)途經三多│傷、尾底骨挫傷 │ 四卷第43頁) │ ││ │ │二路85號前遇氣爆人車倒地受│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傷。 │ │ 警四卷第46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四卷│ ││ │ │ │ │ 第41-42頁) │ │├───┼────┼─────────────┼───────────┼──────────┼───────┤│2-5 │楊松柏 │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 282│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併呼│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號2樓之8住處休息,因氣爆停│吸衰竭 │ 四卷第48頁) │ ││ │ │電導致維生器無法運作而呼吸│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衰竭送醫急救。 │ │ 警四卷第49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四卷│ ││ │ │ │ │ 第47-47反頁) │ │├───┼────┼─────────────┼───────────┼──────────┼───────┤│2-6 │許祐賓 │騎乘621-PST 號重機車沿苓雅│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第11│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區三多二路(西向東)途經國│、12胸椎撕裂性骨折、右│ 四卷第52頁) │ ││ │ │際商工前遇氣爆受傷。 │側股骨骨折、右側橈骨骨│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折、臉部、嘴撕裂傷 │ 警四卷第53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四卷│ ││ │ │ │ │ 第50-51頁) │ │├───┼────┼─────────────┼───────────┼──────────┼───────┤│2-7 │張家源 │騎乘107-KFF 號重機車途經三│腹部挫傷、右側少量氣胸│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多二路國際商工前遇氣爆受傷│、輕微喉部挫傷 │ 四卷第57頁) │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四卷第58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四卷│ ││ │ │ │ │ 第55-56頁) │ │├───┼────┼─────────────┼───────────┼──────────┼───────┤│2-8 │黃百合 │氣爆造成家中時鐘掉落砸傷右│右手腕橈尺骨骨折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手臂致骨折。 │ │ 警四卷第62頁) │ ││ │ │ │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四卷第63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四卷│ ││ │ │ │ │ 第61-61反頁) │ │├───┼────┼─────────────┼───────────┼──────────┼───────┤│2-9 │謝逸宏 │駕駛1715-GS 自小客車,載女│多處挫傷:右肩、骨盆、│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友林雅彗沿苓雅區三多路往鳳│右膝、左膝 │ 四卷第68頁) │ ││ │ │山方向(西向東)途經國際商│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工前方遇氣爆遭彈飛受傷。 │ │ 警四卷第69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四卷│ ││ │ │ │ │ 第65-66頁) │ │├───┼────┼─────────────┼───────────┼──────────┼───────┤│2-10 │林雅彗 │搭乘由男友謝逸宏駕駛1715 │多處挫傷:頭部、頸椎、│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GS自小客車,沿苓雅區三多 │前胸、雙膝、右肩 │ 四卷第75頁) │ ││ │ │路往鳳山方向(西向東)途經│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國際商工前方遇氣爆受傷。 │ │ 警四卷第76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四卷│ ││ │ │ │ │ 第72-73頁) │ │├───┼────┼─────────────┼───────────┼──────────┼───────┤│2-11 │李承璋 │駕駛0530-K3 號自小客車沿苓│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第│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委任其父李松銓││ │ │雅區三多一路(東向西)國際│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臉部│ 四卷第80頁) │代理告訴 ││ │ │商工前遇氣爆受傷。 │及身體多處擦傷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四卷第81頁) │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四卷第77-78頁) │ │├───┼────┼─────────────┼───────────┼──────────┼───────┤│2-12 │陳思賢 │騎乘377-EEA 號重機車在苓雅│右膝及左臉2度燙傷,體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區三多二路(西向東)與凱旋路│表面積3%、右髖部及背 │ 四卷第85頁) │ ││ │ │口遇氣爆受傷。 │部多處挫擦傷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四卷第84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四卷│ ││ │ │ │ │ 第82-83頁) │ │├───┼────┼─────────────┼───────────┼──────────┼───────┤│2-13 │郭秀霞 │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15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腳│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6號住處4樓,氣爆震動跌倒受│擦傷 │ 四卷第88頁) │ ││ │ │傷。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四卷第89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四卷│ ││ │ │ │ │ 第86-87頁) │ │├───┼────┼─────────────┼───────────┼──────────┼───────┤│3-1 │洪大川 │消防員在凱旋三路240 號前執│臉部燒燙傷佔體表面積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公務員 ││ │ │行救災勤務時遭氣爆嚴重灼傷│4.5%、吸入性嗆傷 │ 五卷第4頁) │ ││ │ │、腹部遭撞擊、因吸入不明氣│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體致肺部浸潤。 │ │ 警五卷第5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五卷│ ││ │ │ │ │ 第1-2頁) │ │├───┼────┼─────────────┼───────────┼──────────┼───────┤│3-2 │陳介宇 │騎乘599-KMR 號重機車沿前鎮│右手臂及右膝挫擦傷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區凱旋三路(南向北)途經三│ │ 五卷第9頁) │ ││ │ │多路口遇氣爆遭柏油砸傷。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五卷第10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五卷│ ││ │ │ │ │ 第6-8頁) │ │├───┼────┼─────────────┼───────────┼──────────┼───────┤│3-3 │林進連 │林進連騎乘XL3-436 號重機車│右手臂及雙膝擦傷及挫傷│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搭載妻劉春蘭沿苓雅區三多一│、下背挫傷、十二指腸潰│ 五卷第16頁) │ ││ │ │路(西向東)途經凱旋三路口│瘍 │2.傷患照片四張(警五│ ││ │ │遇紅燈暫停遭氣爆人車掉落坑│ │ 卷第17-18頁) │ ││ │ │洞受傷。 │ │3.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五卷第22頁) │ ││ │ │ │ │4.告訴人指訴(警五卷│ ││ │ │ │ │ 第13-15頁) │ │├───┼────┼─────────────┼───────────┼──────────┼───────┤│3-4 │劉春蘭 │同上 │腰椎第1、第2節壓迫性骨│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折、尾椎骨骨折、泌尿道│ 警五卷第29頁) │ ││ │ │ │感染、肢體多處擦挫傷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五卷第30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五卷│ ││ │ │ │ │ 第24-25頁) │ │├───┼────┼─────────────┼───────────┼──────────┼───────┤│3-5 │曾國恩 │三多路派出所員警,在凱旋三│左手骨折、燒燙傷 │1.告訴人指訴(警五卷│公務員,療程未││ │ │路與英祥路口交通管制,遇氣│ │ 第31-33頁) │結出具診斷書 ││ │ │爆掉進坑洞受傷。 │ │ │ │├───┼────┼─────────────┼───────────┼──────────┼───────┤│3-6 │陳淑華 │陳淑華駕駛7895-WN 號自小客│前胸部、下肢多處挫傷、│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車搭載陳慧珠、施菀筑、林柏│左足第2、3指挫擦傷 │ 五卷第36頁) │ ││ │ │蓁、朱文章沿苓雅區凱旋三路│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北向南)途經武昌路口前(│ │ 警五卷第37頁) │ ││ │ │西北側30公尺處)遇氣爆車輛│ │3.告訴人指訴(警五卷│ ││ │ │翻覆受傷。 │ │ 第34-35頁) │ │├───┼────┼─────────────┼───────────┼──────────┼───────┤│3-7 │陳慧珠 │同上 │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6根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 五卷第40頁) │ ││ │ │ │腦震盪,疑似左側蜘蛛網│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膜下腔出血 │ 警五卷第41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五卷│ ││ │ │ │ │ 第38-39頁) │ │├───┼────┼─────────────┼───────────┼──────────┼───────┤│3-8 │施菀筑 │同上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 五卷第44頁) │ ││ │ │ │顱骨骨折併頭皮撕裂傷、│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肢體多處擦挫傷 │ 警五卷第46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五卷│ ││ │ │ │ │ 第42-43頁) │ │├───┼────┼─────────────┼───────────┼──────────┼───────┤│3-9 │林柏蓁 │同上 │頭部外傷併右頭皮血腫、│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頸部、胸部、後背部挫傷│ 警五卷第51頁) │ ││ │ │ │、右膝挫擦傷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五卷第52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五卷│ ││ │ │ │ │ 第47-49頁) │ │├───┼────┼─────────────┼───────────┼──────────┼───────┤│3-10 │朱文章 │同上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頸部挫傷、雙膝挫擦傷 │ 警五卷第56頁) │ ││ │ │ │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五卷第57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五卷│ ││ │ │ │ │ 第53-55頁) │ │├───┼────┼─────────────┼───────────┼──────────┼───────┤│3-11 │陳瑋 │三多路派出所警專實習學生,│火焰/爆炸灼傷,臉部及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公務員 ││ │ │在凱旋三路與英祥街口值勤遇│四肢,約估體表面積30%│ 警五卷第61頁) │ ││ │ │氣爆受傷。 │,二度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五卷第62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五卷│ ││ │ │ │ │ 第58-60頁) │ ││ │ │ │ │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 │ │ │ │ 雄長庚紀念醫院 │ ││ │ │ │ │ 103.10.23(103)長庚│ ││ │ │ │ │ 院高字第DA0132 號 │ ││ │ │ │ │ 函(偵二十四卷第 │ ││ │ │ │ │ 27-30頁) │ │├───┼────┼─────────────┼───────────┼──────────┼───────┤│3-12 │邱嬿玲 │騎乘YXH-559 號輕機車沿苓雅│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區三多路(西向東)途經凱旋│下顎撕裂傷、腦震盪 │ 五卷第65頁) │ ││ │ │三路紅燈暫停遭氣爆受傷。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五卷第66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五卷│ ││ │ │ │ │ 第63-64頁) │ │├───┼────┼─────────────┼───────────┼──────────┼───────┤│3-13 │徐仕杰 │騎乘962-LZF 號重機車沿苓雅│臉部一度燒燙傷(3%體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區凱旋三路(北向南)途經英│總表面積)、雙手二度燒│ 五卷第69頁) │ ││ │ │祥街口遇氣爆遭炸傷。 │燙傷(4%體總表面積)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肝臟撕裂傷、胸部挫傷│ 警五卷第70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五卷│ ││ │ │ │ │ 第67-68頁) │ │├───┼────┼─────────────┼───────────┼──────────┼───────┤│3-14 │劉泉宏 │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沿苓雅區三│左側肺挫傷併第二、三、│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多二路(西向東)途經凱旋三│四、五、六、七、八、九│ 五卷第74頁) │ ││ │ │路口遇氣爆彈飛受傷。 │肋骨骨折併血胸、脾臟破│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裂併內出血、背部及右膝│ 警五卷第75頁) │ ││ │ │ │挫擦傷 │3.告訴人指訴(警五卷│ ││ │ │ │ │ 第72-73頁) │ │├───┼────┼─────────────┼───────────┼──────────┼───────┤│3-15 │鄒勝壯 │騎乘588-CDN 號機車沿光華一│右手擦傷、左膝擦傷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路左轉林西街,途經林西街52│ │ 五卷第79頁) │ ││ │ │號前遭氣爆震波摔倒受傷。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五卷第80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五卷│ ││ │ │ │ │ 第77-78頁) │ │├───┼────┼─────────────┼───────────┼──────────┼───────┤│3-16 │吳秉翰 │三多路派出所員警,在凱旋三│雙手及臉二度燒燙傷估體│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公務員 ││ │(吳文華)│路與英祥路口值勤,遇氣爆遭│表面積13% │ 五卷第83頁) │ ││ │ │炸灼傷。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五卷第84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五卷│ ││ │ │ │ │ 第 │ ││ │ │ │ │ 82、85頁) │ ││ │ │ │ │4.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 │ │ │ │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 │ │ │ │ 醫院103.10. │ ││ │ │ │ │ 15高醫附行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偵│ ││ │ │ │ │ 二十四卷第13- 14頁│ ││ │ │ │ │ ) │ │├───┼────┼─────────────┼───────────┼──────────┼───────┤│3-17 │許勝翔 │警專實習生,在凱旋三路與英│左臉部及左前臂2度燒燙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公務員 ││ │ │祥街口執勤遇氣爆受傷。 │傷估身體表面積5.5% │ 五卷第88頁) │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五卷第89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五卷│ ││ │ │ │ │ 第86-87頁) │ │├───┼────┼─────────────┼───────────┼──────────┼───────┤│3-18 │林文國 │騎乘ZIR-590 號輕機車途經凱│下頷挫擦傷、左胸挫擦傷│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旋三路871巷(西向東)與凱 │、兩側手肘挫擦傷、左大│ 警五卷第92頁) │ ││ │ │旋三路口遭氣爆震倒受傷。 │腿挫傷、兩側小腿挫擦傷│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五卷第95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五卷│ ││ │ │ │ │ 第90-91頁) │ │├───┼────┼─────────────┼───────────┼──────────┼───────┤│3-19 │古岳霖 │騎乘236-MAR 號機車途經苓雅│爆炸/火焰灼傷,臉部及 │1.診斷證明書二份(警│親提重傷害告訴││ │ │區凱旋三路117號前遇氣爆受 │四肢,約佔體表面積25%│ 五卷第98、104 頁)│ ││ │ │傷。 │,二度,包括少於10%或│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未明示之三度燒傷、第十│ 警五卷第105頁) │ ││ │ │ │二胸椎壓迫性骨折 │3.告訴人指訴(警五卷│ ││ │ │ │ │ 第97頁) │ ││ │ │ │ │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 │ │ │ │ 雄長庚紀念醫院 │ ││ │ │ │ │ 103.10.23(103)長庚│ ││ │ │ │ │ 院高字第DA0132 號 │ ││ │ │ │ │ 函(偵二十四卷第 │ ││ │ │ │ │ 27-30頁) │ │├───┼────┼─────────────┼───────────┼──────────┼───────┤│3-20 │陳柏凱 │在苓雅區凱旋三路393號前與 │右下背挫傷、右肘挫傷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友人陳政邦聊天遇氣爆受傷。│ │ 警五卷第110頁) │ ││ │ │ │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五卷第111頁) │ ││ │ │ │ │3.傷患照片八張(警五│ ││ │ │ │ │ 卷第112-113、 │ ││ │ │ │ │ 120-122頁) │ ││ │ │ │ │4.告訴人指訴(警五卷│ ││ │ │ │ │ 第108-109頁) │ │├───┼────┼─────────────┼───────────┼──────────┼───────┤│3-21 │陳政邦 │在苓雅區凱旋三路393號前與 │右耳0.5%全身體表面積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友人陳柏凱聊天遇氣爆炸傷。│二度灼傷、右上臂1.5% │ 警五卷第128頁) │ ││ │ │ │全身體表面積二度灼傷、│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臀部鈍挫傷、耳咽管功能│ 五卷第129頁) │ ││ │ │ │不良 │3.告訴人指訴(警五卷│ ││ │ │ │ │ 第126-127頁) │ ││ │ │ │ │4.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 │ │ │ │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 │ │ │ │ 醫院103.10. │ ││ │ │ │ │ 15高醫附行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偵│ ││ │ │ │ │ 二十四卷第13- 14頁│ ││ │ │ │ │ ) │ │├───┼────┼─────────────┼───────────┼──────────┼───────┤│4-1 │陳佑平 │成功所員警在苓雅區凱旋三路│左手火焰灼傷,2-3度,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公務員 ││ │ │與英祥路口執勤遭氣爆受傷 │5%全身體表面積;下唇與│ 六卷第3頁) │ ││ │ │ │右手及雙下肢擦挫傷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六卷第4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六卷│ ││ │ │ │ │ 第1-2頁) │ │├───┼────┼─────────────┼───────────┼──────────┼───────┤│4-2 │郭子威 │在戶籍地家門口遇氣爆受傷 │左腿骨骨幹骨折;四肢及│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背部多處燒燙傷 │ 六卷第7頁) │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六卷第8頁) │ ││ │ │ │ │3.傷患照片五張(警六│ ││ │ │ │ │ 卷第9-10頁) │ ││ │ │ │ │4.告訴人指訴(警六卷│ ││ │ │ │ │ 第5-6頁) │ │├───┼────┼─────────────┼───────────┼──────────┼───────┤│4-3 │徐晏祥 │在家中遇氣爆受傷右腿截肢 │二到三度燒燙傷,佔總體│1.診斷證明書二份(警│委任其妻謝家佩││ │ │ │表面積百分之六十六, │ 六卷第15、20頁) │代理告訴﹙高醫││ │ │ │ICD9:948.6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 警六卷第16頁) │院已認定達重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傷害﹚ ││ │ │ │ │ 六卷第12-14、17頁 │ ││ │ │ │ │ ) │ ││ │ │ │ │4.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 │ │ │ │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 │ │ │ │ 醫院103.10. │ ││ │ │ │ │ 15高醫附行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偵│ ││ │ │ │ │ 二十四卷第13- 14頁│ ││ │ │ │ │ ) │ │├───┼────┼─────────────┼───────────┼──────────┼───────┤│4-4 │蔡韶華 │駕駛BZ-2157 號自小客車沿苓│第三腰椎骨折;右下肢多│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雅區凱旋三路(南向北)途經│處擦傷 │ 六卷第26頁) │ ││ │ │凱旋三路505 巷遇氣爆車輛入│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坑洞翻覆受傷。 │ │ 警六卷第27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六卷│ ││ │ │ │ │ 第22-24頁) │ │├───┼────┼─────────────┼───────────┼──────────┼───────┤│4-5 │許晉嘉 │凱旋三路左轉二聖路途經英明│四肢多處擦挫傷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路口,遭氣爆衝擊受傷。 │ │ 六卷第30頁) │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六卷第31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六卷│ ││ │ │ │ │ 第28-29頁) │ │├───┼────┼─────────────┼───────────┼──────────┼───────┤│4-6 │蔡士榤 │新庄消防隊員在凱旋路上灑水│臉部及兩側手部二度到深│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公務員 ││ │ │救災時遇氣爆掉落坑洞受傷。│二度燒傷,約占體表面積│ 警六卷第34頁) │ ││ │ │ │5%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六卷第35)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六卷│ ││ │ │ │ │ 第33頁) │ │├───┼────┼─────────────┼───────────┼──────────┼───────┤│4-7 │李毅模 │在苓雅區英祥路與凱旋三路口│雙下肢及左背2度氣爆傷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遭氣爆受傷。 │佔身體表面積7% │ 六卷第39頁) │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六卷第41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六卷│ ││ │ │ │ │ 第36-38頁) │ │├───┼────┼─────────────┼───────────┼──────────┼───────┤│4-8 │柯何碧珠│在自家騎樓處遭氣爆致跌倒骨│左髖臼骨折;左側骨盆骨│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折。 │折;薦椎骨折;右跟骨骨│ 六卷第45頁) │ ││ │ │ │折;第十二胸椎、第一腰│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椎、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 警六卷第46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六卷│ ││ │ │ │ │ 第42-43頁) │ │├───┼────┼─────────────┼───────────┼──────────┼───────┤│4-9 │邱朝祥 │駕駛RAP-5802號營小貨車至凱│第二胸椎壓迫性骨折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旋三路505 巷口遭氣爆,致胸│ │ 六卷第49頁) │ ││ │ │椎骨折。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六卷第50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六卷│ ││ │ │ │ │ 第47-48頁) │ │├───┼────┼─────────────┼───────────┼──────────┼───────┤│4-10 │柯冠廷 │在自家騎樓處遭氣爆致跌落坑│雙膝挫傷及深部擦傷併皮│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道,受有挫傷及燙傷。 │膚缺損;雙手肘挫傷及左│ 六卷第54頁) │ ││ │ │ │手肘一度燙傷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六卷第55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六卷│ ││ │ │ │ │ 第51-52頁) │ │├───┼────┼─────────────┼───────────┼──────────┼───────┤│4-11 │張憶文 │騎乘YFB-239 號重機車在「大│左上肢、左下肢及後背一│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立加油站」加完油欲返家,在│度至二度燒燙傷﹙總體表│ 六卷第58頁) │ ││ │ │凱旋三路(西南側)往武昌路│面積7%﹚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往東)人車跌入溝內。 │ │ 警六卷第59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六卷│ ││ │ │ │ │ 第56-57頁) │ │├───┼────┼─────────────┼───────────┼──────────┼───────┤│4-12 │洪一民 │武慶二路(北往南)、二聖路│右手挫擦傷4*2.5公分,│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口,騎機車、人孔蓋砸傷。 │3*1.5公分,右肘挫擦傷│ 六卷第62頁) │ ││ │ │ │5*2公分,左手挫擦傷5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3公分,1*1公分,左 │ 警六卷第63頁) │ ││ │ │ │手小指挫擦傷1*1公分,│3.告訴人指訴(警六卷│ ││ │ │ │左上背挫擦傷6*2公分,│ 第60-61頁) │ ││ │ │ │4*2公分,右臀部挫擦傷│ │ ││ │ │ │10*7公分,背部挫擦傷5│ │ ││ │ │ │*7公分,背部瘀血2*2 │ │ ││ │ │ │公分,5*3公分,5*4公│ │ ││ │ │ │分,右膝蓋挫擦傷2*1.5│ │ ││ │ │ │公分,1.5公分*1.5公分│ │ │├───┼────┼─────────────┼───────────┼──────────┼───────┤│4-13 │徐培舜 │在苓雅區凱旋三路371 號聖豐│雙手,雙下肢及背部二至│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機車行修理機車,因氣爆受傷│三度燒燙傷佔17%體表面 │ 六卷第71頁) │ ││ │ │。 │積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六卷第72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六卷│ ││ │ │ │ │ 第69-70頁) │ ││ │ │ │ │4.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 │ │ │ │ 分院103.10.07 雄左│ ││ │ │ │ │ 民診字第1030003621│ ││ │ │ │ │ 號函(偵二十四卷第│ ││ │ │ │ │ 20 頁) │ ││ │ │ │ │ │ │├───┼────┼─────────────┼───────────┼──────────┼───────┤│4-14 │吳清源 │在苓雅區凱旋三路357 號「名│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四│1.診斷證明書二份(警│ ││ │ │倡租車行」欲外出移車時遇氣│肢擦挫傷 │ 六卷第80-81頁) │ ││ │ │爆趕落坑洞。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六卷第78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六卷│ ││ │ │ │ │ 第76-77頁) │ ││ │ │ │ │ │ │├───┼────┼─────────────┼───────────┼──────────┼───────┤│4.5-1 │蔡明春 │消防員在二聖一路與凱旋路口│雙手及顏面點狀灼傷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公務員 ││ │ │灑水遇氣爆受傷。 │ │ 警七卷第4頁) │ ││ │ │ │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七卷第5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七卷│ ││ │ │ │ │ 第1-3頁) │ ││ │ │ │ │ │ │├───┼────┼─────────────┼───────────┼──────────┼───────┤│4.5-2 │潘柏銘 │南科毒災諮詢中心職員-在高 │臉部、左手、背部及臀部│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由母謝佳蓉代理││ │ │雄市二聖路與凱旋路口值勤遇│二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百│ 警七卷第14頁) │告訴,缺委任狀││ │ │氣爆受傷。 │分之7、右膝脫臼合併膕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10/17經警聯 ││ │ │ │動脈損傷和血栓、右膝前│ 七卷第15頁) │繫謝佳蓉後, ││ │ │ │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膕│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表示不提告訴。││ │ │ │神經拉傷 │ 七卷第11-13頁) │ ││ │ │ │ │ │ │├───┼────┼─────────────┼───────────┼──────────┼───────┤│4.5-3 │魏斌 │蘋果日報記者,在二聖一路與│顏面、軀幹及四肢二至三│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委任魏美玲代理││ │ │凱旋路口採訪氣爆新聞,遇氣│度燒傷,估總體表面積百│ 七卷第10頁) │告訴﹙高醫附設││ │ │爆受傷。 │分之五十 │2.告訴代理人指訴(警│中和紀念醫院認││ │ │ │ │ 七卷第7-8頁) │定已達重傷害﹚││ │ │ │ │3.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 │ │ │ │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 │ │ │ │ 醫院103.10. │ ││ │ │ │ │ 15高醫附行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偵 │ ││ │ │ │ │ 二十四卷第13- 14頁│ ││ │ │ │ │ ) │ │├───┼────┼─────────────┼───────────┼──────────┼───────┤│4.5-4 │薛旭淵 │毒災高雄應變隊員,在高雄市│左股骨骨幹骨折、右足踝│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二聖路與凱旋路口值勤遇氣爆│及右腓骨骨折、臉部及四│ 警七卷第20頁) │ ││ │ │遭炸傷。 │肢燒燙傷佔體表面積12%│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七卷第21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七卷│ ││ │ │ │ │ 第17-19頁) │ ││ │ │ │ │4.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 │ │ │ │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 │ │ │ │ 醫院103.10. │ ││ │ │ │ │ 15高醫附行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偵 │ ││ │ │ │ │ 二十四卷第13-14頁 │ ││ │ │ │ │ ) │ │├───┼────┼─────────────┼───────────┼──────────┼───────┤│4.5-5 │蕭國政 │高雄市消防局第一大隊組員,│臉部頸部雙上肢雙下肢及│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公務員,委任其││ │ │到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口救災│軀幹燒燙傷,二度至三度│ 警七卷第24頁) │胞兄蕭善彌代理││ │ │遇氣爆受傷。 │,25%體表面積、吸入性│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告訴 ││ │ │ │灼傷、右膝脫臼併總腓神│ 七卷第25頁) │ ││ │ │ │經損傷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七卷第21-23頁) │ ││ │ │ │ │ │ │├───┼────┼─────────────┼───────────┼──────────┼───────┤│4.5-6 │陳人豪 │環保署南區環境事故專業技術│雙手及雙耳燒燙傷,二度│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公務員 ││ │ │小組隊員,在凱旋三路靠近二│至深二度,百分之五體表│ 警七卷第29頁) │ ││ │ │聖路約100 公尺處環境監測遇│面積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氣爆掉落坑洞受傷。 │ │ 七卷第30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七卷│ ││ │ │ │ │ 第27-28頁) │ │├───┼────┼─────────────┼───────────┼──────────┼───────┤│4.5-7 │陳彥廷 │騎乘不詳車號機車行經二聖路│顏面、頸部、雙臂、背部│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委任其母徐莉真││ │ │遇氣爆受傷。 │二度至三度燒傷,估體表│ 警七卷第34頁) │代理告訴(高雄││ │ │ │面積約36%、腰椎骨折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市立大同醫院認││ │ │ │ │ 七卷第33頁) │定已達重傷害)││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七卷第31-32頁) │ ││ │ │ │ │4.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 ││ │ │ │ │ 103.10.07高醫同管 │ ││ │ │ │ │ 字第1030001312 號 │ ││ │ │ │ │ 函(偵二十四卷第 │ ││ │ │ │ │ 18-19頁) │ ││ │ │ │ │ │ │├───┼────┼─────────────┼───────────┼──────────┼───────┤│4.5-8 │陳致安 │高雄市消防局搶救科專員,前│左側大腿壓傷合併股動脈│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公務員,委任其││ │ │往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口救災│剝離、胸部挫傷合併左側│ 七卷第39頁) │妻盧珮娟代理告││ │ │遇氣爆受傷。 │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血胸、│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訴 ││ │ │ │四肢及軀幹深二度燒傷,│ 警七卷第40頁) │ ││ │ │ │佔體表面積約20百分比、│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骨盆骨折 │ 七卷第36-38頁) │ ││ │ │ │ │4.國軍高雄總醫院 │ ││ │ │ │ │ 103.10.08醫雄企管 │ ││ │ │ │ │ 字第1030006753 號 │ ││ │ │ │ │ 函(偵二十四卷第17 │ ││ │ │ │ │ 頁) │ │├───┼────┼─────────────┼───────────┼──────────┼───────┤│4.5-9 │李思穎 │騎乘QBX-973 輕機車返家,在│右膝挫擦傷、右足撕裂傷│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凱旋路與二聖路口的水溝蓋氣│、右手拉傷 │ 七卷第46頁) │ ││ │ │爆時被噴飛出去受傷。 │ │2.傷患患部照片共三張│ ││ │ │ │ │ (警七卷第47頁) │ ││ │ │ │ │3.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七卷第49頁) │ ││ │ │ │ │4.告訴人指訴(警七卷│ ││ │ │ │ │ 第43-45頁) │ ││ │ │ │ │ │ │├───┼────┼─────────────┼───────────┼──────────┼───────┤│4.5-10│洪萬志 │小港消防人員在前鎮區凱旋路│雙上肢二度燒燙傷約12%│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公務員 ││ │ │與二聖路口執行現場救災工作│體表面積、左足距骨骨折│ 警七卷第54頁) │ ││ │ │時遭爆炸燙傷、骨折,由救護│、右骨盆骨折、第一至第│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車送往義大醫院。 │三腰椎左側橫突骨折 │ 七卷第53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七卷│ ││ │ │ │ │ 第50-52頁) │ ││ │ │ │ │4.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 │ │ │ │ 大醫院103.11. │ ││ │ │ │ │ 20義大醫院字第 │ ││ │ │ │ │ 00000000號函(偵二│ ││ │ │ │ │ 十四卷第155頁-156 │ ││ │ │ │ │ 頁) │ │├───┼────┼─────────────┼───────────┼──────────┼───────┤│4.5-11│張順和 │消防隊員至二聖一路與凱旋路│燒傷,淺、深二度,體表│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公務員(高雄榮││ │ │口警戒,遇氣爆彈飛受傷。 │面積百分之十六,顏面眼│ 七卷第56頁) │民總醫院認定已││ │ │ │周、雙上肢與頸部上背 │2.告訴人指訴(警七卷│達重傷害) ││ │ │ │ │ 第55頁) │ ││ │ │ │ │3.高雄榮民總醫院 │ ││ │ │ │ │ 103.10.20高總管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偵二十四卷第12頁)│ │├───┼────┼─────────────┼───────────┼──────────┼───────┤│4.5-12│彭盈慈 │消防員在二聖路與凱旋路口執│顏面,雙上肢,雙足踝燒│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公務員 ││ │ │行救災勤務時被氣爆灼傷。 │燙傷,二至深二度,百分│ 警七卷第59頁) │ ││ │ │ │之12體表面積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七卷第60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七卷│ ││ │ │ │ │ 第57-58頁) │ ││ │ │ │ │4.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 │ │ │ │ 分院103.10.07 雄左│ ││ │ │ │ │ 民診字第1030 │ ││ │ │ │ │ 000000號函(偵二十 │ ││ │ │ │ │ 四卷第20頁) │ │├───┼────┼─────────────┼───────────┼──────────┼───────┤│4.5-13│陳掄璽 │環保署環境毒災應變隊員在二│臉及軀幹二度燒燙傷、疑│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公務員 ││ │ │聖路與凱旋路口做氣體偵測遇│似肺炎 │ 警七卷第63頁) │ ││ │ │氣爆遭炸傷。 │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七卷第64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七卷│ ││ │ │ │ │ 第61-62頁) │ │├───┼────┼─────────────┼───────────┼──────────┼───────┤│4.5-14│王俊傑 │消防隊員在高雄市凱旋路與二│左側肢體擦挫傷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公務員 ││ │ │聖路口救災時遭氣爆受傷。 │ │ 七卷第66頁) │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七卷第67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七卷│ ││ │ │ │ │ 第65頁) │ │├───┼────┼─────────────┼───────────┼──────────┼───────┤│4.5-15│李旭昇 │騎乘811-EUK 號重機車沿前鎮│右臂2度燙傷佔身體表面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區凱旋三路(南向北)途經二│積2%、雙足2度燙傷佔身│ 警七卷第73頁) │ ││ │ │聖一路口遇氣爆路面坍塌受傷│體表面積2%、左臂2度燙│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傷佔身體表面積1%、左 │ 七卷第72頁) │ ││ │ │ │上肢擦傷、左臀挫傷 │3.告訴人指訴(警七卷│ ││ │ │ │ │ 第69-71頁) │ │├───┼────┼─────────────┼───────────┼──────────┼───────┤│4.5-16│陳順清 │小港分隊消防隊員在高雄市二│2至3度燒燙傷(約百分之│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公務員,委任其││ │ │聖路與凱旋路口救災時遇氣爆│15體表面積)(顏面,頸│ 警七卷第79頁) │妻徐素香代理告││ │ │受傷。 │部及雙側上肢)、雙側腳│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訴(阮綜合醫院││ │ │ │踝骨折 │ 七卷第77頁) │認定已達重傷害││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七卷│) ││ │ │ │ │ 第75-76頁) │ ││ │ │ │ │4.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 │ │ │ │ 阮綜合醫院103. │ ││ │ │ │ │ 10.08阮醫教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偵 │ ││ │ │ │ │ 二十四卷第21頁) │ │├───┼────┼─────────────┼───────────┼──────────┼───────┤│4.5-17│陳楚睿 │消防新莊分隊替代役男,與新│體表面積50%二至三度灼│1.職務報告一份(警七│公務員,委任其││ │ │莊分隊隊員王俊傑在二聖一路│傷(29%為二度灼傷,21│ 卷第84頁) │父陳永祥代理提││ │ │、凱旋路口救災,遇氣爆受傷│%為三度灼傷)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重傷害告訴(高││ │ │。 │ │ 警七卷第85頁) │雄榮民總醫院認││ │ │ │ │3.診斷證明書二份(警│定已達重傷害)││ │ │ │ │ 七卷第86、88頁) │ ││ │ │ │ │4.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七卷第81-83、87頁 │ ││ │ │ │ │ ) │ ││ │ │ │ │5.高雄榮民總醫院 │ ││ │ │ │ │ 103.10.20高總管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偵二十四卷第12頁)│ │├───┼────┼─────────────┼───────────┼──────────┼───────┤│4.5-18│李易叡 │南部環保署毒害應變中心隊員│燒燙傷二至三度佔體表面│1.診斷證明書二份(警│委任其父李宗信││ │ │於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救災時,│積百分之23分佈在顏面,│ 七卷第91、96頁) │代理告訴 ││ │ │遭氣爆燒燙傷。 │背部及四肢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公務員 ││ │ │ │ │ 警七卷第94頁) │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七卷第90、95頁) │ ││ │ │ │ │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 │ │ │ │ 附設醫院103. │ ││ │ │ │ │ 10.08成附醫外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偵 │ ││ │ │ │ │ 二十四卷第15- 16頁│ ││ │ │ │ │ ) │ │├───┼────┼─────────────┼───────────┼──────────┼───────┤│4.5-19│薛柏玨 │消防人員至凱旋三路與二路聖│臉部雙上肢燒傷,二度至│1.診斷證明書二份(警│公務員,提重傷││ │ │口救災,遇氣爆受傷。 │三度,12%體表面積 │ 七卷第100-101 頁)│害告訴 ││ │ │ │ │2.告訴人指訴(警七卷│ ││ │ │ │ │ 第98-99頁) │ ││ │ │ │ │ │ │├───┼────┼─────────────┼───────────┼──────────┼───────┤│4.5-20│周志聰 │騎乘880-JWT 號重機車途經二│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及肌肉│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聖一路與凱旋路口遇氣爆受傷│及神經損傷 │ 七卷第106頁) │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七卷第107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七卷│ ││ │ │ │ │ 第102-104頁) │ │├───┼────┼─────────────┼───────────┼──────────┼───────┤│4.5-21│鄭健村 │消防隊員至二聖一路與凱旋路│二度燒傷涵蓋顏面,雙上│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公務員 ││ │ │口警戒,遇氣爆彈飛受傷。 │肢,體表面積15% │ 七卷第109頁) │ ││ │ │ │ │2.告訴人指訴(警七卷│ ││ │ │ │ │ 第108頁) │ ││ │ │ │ │3.高雄榮民總醫院 │ ││ │ │ │ │ 103.10.20高總管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偵二十四卷第12頁)│ ││ │ │ │ │ │ │├───┼────┼─────────────┼───────────┼──────────┼───────┤│4.5-22│陳建武 │消防員在二聖路與凱旋路口執│火焰灼傷、顏面、雙側上│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公務員 ││ │ │行救災勤務時被氣爆彈飛受傷│肢、二度、佔10%總體表│ 警七卷第112頁) │ ││ │ │、火焰灼傷。 │面積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七卷第113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七卷│ ││ │ │ │ │ 第110-111頁) │ ││ │ │ │ │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 │ │ │ │ 雄長庚紀念醫院 │ ││ │ │ │ │ 103.10.23(103)長庚│ ││ │ │ │ │ 院高字第DA0132 號 │ ││ │ │ │ │ 函(偵二十四卷第 │ ││ │ │ │ │ 27-30頁) │ │├───┼────┼─────────────┼───────────┼──────────┼───────┤│4.5-23│蕭惟遠 │消防員在二聖路與凱旋路口執│頭部創傷合併腦出血、重│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公務員,己親提││ │ │行救災勤務時,遭氣爆嚴重灼│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 七卷第116頁) │重傷害告訴﹙高││ │ │傷、腦震盪及腦出血。 │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醫附設中和紀念││ │ │ │上 │ 警七卷第117頁) │醫院已認定達重││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傷害﹚ ││ │ │ │ │ 七卷第118-120 頁)│ ││ │ │ │ │4.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 │ │ │ │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 │ │ │ │ 醫院103.10. │ ││ │ │ │ │ 15高醫附行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偵 │ ││ │ │ │ │ 二十四卷第13- 14頁│ ││ │ │ │ │ ) │ │├───┼────┼─────────────┼───────────┼──────────┼───────┤│4.5-24│葉景星 │前鎮區公所秘書主任,在二聖│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8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公務員 ││ │ │一路與凱旋路口與消防隊討論│公分 │ 警七卷第123頁) │ ││ │ │氣體外洩,遇氣爆受傷。 │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七卷第124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七卷│ ││ │ │ │ │ 第121-122頁) │ │├───┼────┼─────────────┼───────────┼──────────┼───────┤│4.5-25│蕭國宏 │前鎮分隊消防員駕消防車至二│臉部一度燒燙傷(3%體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公務員 ││ │ │聖一路與凱旋路口遇氣爆人車│總表面積)、雙手二度燒│ 七卷第128頁) │ ││ │ │陷入坑洞受傷。 │燙傷(4%體總表面積)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背部挫傷 │ 警七卷第129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七卷│ ││ │ │ │ │ 第126-127頁) │ │├───┼────┼─────────────┼───────────┼──────────┼───────┤│4.5-26│黃建能 │五甲消防隊員前往二聖路與凱│顏面撕裂傷、雙手火焰傷│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公務員,已提重││ │ │旋路口救災遇氣爆受傷。 │,估體表面積4%、右眼 │ 警七卷第133頁) │傷害告訴 ││ │ │ │底骨折 │2.診斷證明書二份(警│ ││ │ │ │ │ 七卷第134、136 頁 │ ││ │ │ │ │ )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七卷│ ││ │ │ │ │ 第 │ ││ │ │ │ │ 131-132、135頁) │ ││ │ │ │ │4.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 │ │ │ │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 │ │ │ │ 醫院103.10.15高醫 │ ││ │ │ │ │ 附行字第1030003803│ ││ │ │ │ │ 號函(偵二十四卷第│ ││ │ │ │ │ 13-14頁) │ │├───┼────┼─────────────┼───────────┼──────────┼───────┤│5-1 │陳慧敏 │氣爆造成住處停電,不慎摔倒│頭皮撕裂傷、下背挫傷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撞傷頭部。 │ │ 八卷第5頁) │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八卷第6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八卷│ ││ │ │ │ │ 第2-4頁) │ │├───┼────┼─────────────┼───────────┼──────────┼───────┤│5-2 │王煌明 │原本在住處睡覺,氣爆驚醒後│雙側跟骨骨折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在凱旋三路279 號前幫忙救│ │ 八卷第11頁) │ ││ │ │災受傷。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八卷第12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八卷│ ││ │ │ │ │ 第9-10頁) │ │├───┼────┼─────────────┼───────────┼──────────┼───────┤│5-3 │蘇煒甯 │在凱旋路與英明路巷內遇氣爆│氣爆燒燙傷,臉部,雙手│1.診斷證明書二份(警│未成年,由其母││ │ │受傷。 │及雙腳二度至三度灼傷,│ 八卷第15、20頁) │許雪恁代理提出││ │ │ │TBSA:54%,三度灼傷10│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告訴(高雄市立││ │ │ │-20%、左膝脫臼併後十字│ 警八卷第16頁) │大同醫院認定已││ │ │ │韌帶斷裂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達重傷害) ││ │ │ │ │ 八卷第13-14、17-18│ ││ │ │ │ │ 頁) │ ││ │ │ │ │4.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 ││ │ │ │ │ 103.10.07高醫同管 │ ││ │ │ │ │ 字第1030001312號函│ ││ │ │ │ │ (偵二十四卷第18- │ ││ │ │ │ │ 19頁) │ │├───┼────┼─────────────┼───────────┼──────────┼───────┤│5-4 │孟舒棋 │在高雄市前鎮區租屋處遇氣爆│懷孕26週併子宮收縮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嘔吐且因懷孕而身體不適。 │ │ 八卷第25頁) │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八卷第23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八卷│ ││ │ │ │ │ 第21-22、24頁) │ ││ │ │ │ │ │ │├───┼────┼─────────────┼───────────┼──────────┼───────┤│5-5 │林建宏 │駕駛不詳車號車輛行經凱旋三│火焰/爆炸灼傷,臉部軀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委任其妻鄭淑霙││ │ │路313號處遭氣爆灼傷。 │幹及四肢,約佔體表面積│ 警八卷第29頁) │代理告訴 ││ │ │ │60%,二度至三度(訪查│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無重傷害) │ 八卷第30頁) │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八卷第26-28頁) │ ││ │ │ │ │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 │ │ │ │ 雄長庚紀念醫院 │ ││ │ │ │ │ 103.10.23(103)長庚│ ││ │ │ │ │ 院高字第DA0132 號 │ ││ │ │ │ │ 函(偵二十四卷第 │ ││ │ │ │ │ 27-30頁) │ │├───┼────┼─────────────┼───────────┼──────────┼───────┤│5-6 │吳季樺 │與父吳亭翰、母張小琴及妹吳│吸入不明氣體致呼吸困難│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靜涵在住處聞到異味,且氣爆│、眩暈症 │ 八卷第35頁) │ ││ │ │後感到身體不適,嘔吐感。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八卷第36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八卷│ ││ │ │ │ │ 第33-34頁) │ │├───┼────┼─────────────┼───────────┼──────────┼───────┤│5-7 │吳亭翰 │在住處聞到異味,且氣爆後感│眩暈症、吸入不明氣體致│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到身體不適,嘔吐感。 │呼吸困難 │ 警八卷第40頁) │ ││ │ │ │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八卷第41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八卷│ ││ │ │ │ │ 第38-39頁) │ │├───┼────┼─────────────┼───────────┼──────────┼───────┤│5-8 │張婷婷 │騎乘AEV-3633號重機車沿賢明│頭痛頭暈噁心疑頭部外傷│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路轉英明路(南向北)遇氣爆│,雙側小腿擦傷 │ 八卷第46頁) │ ││ │ │機車掉落道路人孔蓋成傷。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八卷第50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八卷│ ││ │ │ │ │ 第43-44頁) │ │├───┼────┼─────────────┼───────────┼──────────┼───────┤│5-9 │張小琴 │在前鎮區英明一路131巷4之2 │暈眩(缺診斷證明書)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經聯繫不提供診││ │ │號住宅,外出察看濃煙火勢,│ │ 警八卷第53頁) │斷書 ││ │ │嗣後感到暈昡不適。 │ │2.告訴人指訴(警八卷│ ││ │ │ │ │ 第51-52頁) │ │├───┼────┼─────────────┼───────────┼──────────┼───────┤│5-10 │姜家祥 │駕駛3498-XU 號自小客車沿凱│右前額挫擦傷、右眉挫擦│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旋三路(北向南)途經凱旋三│傷 │ 八卷第56頁) │ ││ │ │路319 號前氣爆閃躲撞擊路樹│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成傷。 │ │ 警八卷第59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八卷│ ││ │ │ │ │ 第54-55頁) │ │├───┼────┼─────────────┼───────────┼──────────┼───────┤│5-11 │楊志傑 │騎乘527-MAR 號重機車途經凱│雙腿燒燙傷5%、雙下肢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旋三路221 巷口遇氣爆遭火焰│肌肉拉傷 │ 八卷第62頁) │ ││ │ │燒傷。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八卷第64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八卷│ ││ │ │ │ │ 第60-61頁) │ │├───┼────┼─────────────┼───────────┼──────────┼───────┤│5-12 │陳怡仁 │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 219│右中指、左小指擦傷,雙│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號遇氣爆1 樓起火,滅火時遭│下肢擦傷、橫紋肌溶解 │ 八卷第69頁) │ ││ │ │嗆傷及玻璃割傷。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八卷第70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八卷│ ││ │ │ │ │ 第67-68頁) │ │├───┼────┼─────────────┼───────────┼──────────┼───────┤│6-1 │黃世華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第│臉部一度燒燙傷(2%體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公務員 ││ │ │二中隊長,在高雄市前鎮區凱│表總面積)、右上肢及右│ 九卷第4頁) │ ││ │ │旋三路與賢明路口救災遇氣爆│下肢二度燒燙傷(4%體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受傷。 │表總面積)、右腳挫傷 │ 警九卷第5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九卷│ ││ │ │ │ │ 第2-3頁) │ │├───┼────┼─────────────┼───────────┼──────────┼───────┤│6-2 │李季軒 │一心路派出所實習生,於凱旋│四肢及顏面二級燒傷,體│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公務員 ││ │ │三路與賢明路口值勤遇氣爆受│表總面積12% │ 警九卷第9頁) │ ││ │ │燒燙傷。 │ │2.病患照片共六張(警│ ││ │ │ │ │ 九卷第10-12頁) │ ││ │ │ │ │3.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九卷第13頁) │ ││ │ │ │ │4.告訴人指訴(警九卷│ ││ │ │ │ │ 第6-8頁) │ ││ │ │ │ │5.國軍高雄總醫院 │ ││ │ │ │ │ 103.10.08醫雄企管 │ ││ │ │ │ │ 字第1030006753 號 │ ││ │ │ │ │ 函(偵二十四卷第17│ ││ │ │ │ │ 頁) │ │├───┼────┼─────────────┼───────────┼──────────┼───────┤│6-3 │張明煌 │一心路派出所巡佐,於凱旋三│顏面及四肢多處一度至二│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公務員 ││ │ │路與賢明路口執勤遇氣爆受傷│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16│ 九卷第16頁) │ ││ │ │。 │%)、右手橈骨線性骨折│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九卷第16-1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九卷│ ││ │ │ │ │ 第14-15頁) │ ││ │ │ │ │4.國軍高雄總醫院 │ ││ │ │ │ │ 103.10.08醫雄企管 │ ││ │ │ │ │ 字第1030006753 號 │ ││ │ │ │ │ 函(偵二十四卷第17│ ││ │ │ │ │ 頁) │ │├───┼────┼─────────────┼───────────┼──────────┼───────┤│6-4 │方怡璇 │方怡璇駕駛7520-ZQ 號自小客│背部挫傷、頸部扭傷、四│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車載母吳淑真沿凱旋路(北向│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 警九卷第20頁) │ ││ │ │南)、一心路口紅燈暫停遇氣│併硬膜下出血、雙上肢挫│2.診斷證明書二份((│ ││ │ │爆受傷。 │傷 │ 警九卷第22-23 頁)│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九卷│ ││ │ │ │ │ 第18-19頁) │ │├───┼────┼─────────────┼───────────┼──────────┼───────┤│6-5 │吳淑真 │同上 │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 警九卷第26頁) │ ││ │ │ │第4指及第5指遠端指節2 │2.診斷證明書二份((│ ││ │ │ │度燒燙傷、肢體多處擦挫│ 警九卷第24-28 頁)│ ││ │ │ │傷 │3.告訴人指訴(警九卷│ ││ │ │ │ │ 第24-25頁) │ │├───┼────┼─────────────┼───────────┼──────────┼───────┤│6-6 │吳宗恒 │騎乘EFS-565 號重機車沿前鎮│雙側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區育樂路(西向東)途經凱旋│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警九卷第32頁) │ ││ │ │三路右轉遇氣爆受傷,機車無│;臉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2.診斷證明書一份((│ ││ │ │法尋獲。 │及燒燙傷 │ 警九卷第31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九卷│ ││ │ │ │ │ 第29-30頁) │ │├───┼────┼─────────────┼───────────┼──────────┼───────┤│6-7 │童鈺云 │與友人騎乘機車行經凱旋三路│2度燒燙傷約45%體表面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委任其母尤秀玉││ │ │遇氣爆受傷。 │積、顏面撕裂傷、顏面1 │ 九卷第36頁) │代理告訴(高雄││ │ │ │度燒燙傷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市立大同醫院認││ │ │ │ │ 警九卷第37頁) │定已達重傷害)││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九卷第33-35頁) │ ││ │ │ │ │4.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 ││ │ │ │ │ 103.10.07高醫同管 │ ││ │ │ │ │ 字第1030001312 號 │ ││ │ │ │ │ 函(偵二十四卷第 │ ││ │ │ │ │ 18-19頁) │ │├───┼────┼─────────────┼───────────┼──────────┼───────┤│6-8 │郭旗詠 │騎乘H7J-905 重機車於前鎮區│火焰/爆炸灼傷,臉部及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委任其父郭友文││ │ │凱旋路與賢明路口遇氣爆致四│四肢,約佔體表面積40%│ 九卷第43頁) │代理告訴 ││ │ │肢大面積燒傷。 │,二度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九卷第47頁) │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九卷第40-42頁) │ ││ │ │ │ │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 │ │ │ │ 雄長庚紀念醫院 │ ││ │ │ │ │ 103.10.23(103)長庚│ ││ │ │ │ │ 院高字第DA0132 號 │ ││ │ │ │ │ 函(偵二十四卷第 │ ││ │ │ │ │ 27-30頁) │ │├───┼────┼─────────────┼───────────┼──────────┼───────┤│6-9 │劉彥澤 │騎乘107-MAQ 重機車沿前鎮區│雙手臂及臉部燒燙傷二至│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凱旋三路(北向南)途經育樂│三度,百分之18體表面積│ 九卷第50頁) │ ││ │ │路至一心路段,遇氣爆掉落坑│、鼻骨骨折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洞成傷。 │ │ 警九卷第51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九卷│ ││ │ │ │ │ 第49頁) │ │├───┼────┼─────────────┼───────────┼──────────┼───────┤│6-10 │黃胤辰 │駕駛RAF-7657號租賃自小客車│頭部外傷、頸部挫傷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搭載劉建緯(編號 181)沿前鎮│ │ 九卷第54頁) │ ││ │ │區凱旋三路(北向南)近一心│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路口遇氣爆炸飛受傷。 │ │ 警九卷第55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九卷│ ││ │ │ │ │ 第52-53頁) │ │├───┼────┼─────────────┼───────────┼──────────┼───────┤│6-11 │劉建緯 │由黃胤辰駕駛RAF-7657號自小│眼睛挫傷、胸部挫傷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客車搭載劉建緯沿前鎮區凱旋│ │ 警九卷第58頁) │ ││ │ │三路(北向南)近一心路口遇│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氣爆炸飛受傷。 │ │ 九卷第59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九卷│ ││ │ │ │ │ 第56-57頁) │ │├───┼────┼─────────────┼───────────┼──────────┼───────┤│6-12 │郭建瑋 │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右手掌割傷併第四指屈指│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4樓遇氣爆遭玻璃碎片割傷。 │肌腱斷裂 │ 警九卷第62頁) │ ││ │ │ │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九卷第63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九卷│ ││ │ │ │ │ 第60-61頁) │ │├───┼────┼─────────────┼───────────┼──────────┼───────┤│6-13 │林惠雯 │一心路派出所員警,在前鎮區│爆炸/火焰灼傷,臉部及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公務員,委任其││ │ │凱旋三路與賢明路口執勤,遭│四肢,約佔體表面積20%│ 九卷第69頁) │母許玉金代理告││ │ │氣爆灼傷並掉落坑洞。 │,二度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訴 ││ │ │ │ │ 警九卷第70頁) │ ││ │ │ │ │3.病患照片共二十二張│ ││ │ │ │ │ (警九卷第71- 73頁│ ││ │ │ │ │ ) │ ││ │ │ │ │4.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九卷第64-67頁) │ ││ │ │ │ │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 │ │ │ │ 雄長庚紀念醫院 │ ││ │ │ │ │ 103.10.23(103)長庚│ ││ │ │ │ │ 院高字第DA0132 號 │ ││ │ │ │ │ 函(偵二十四卷第 │ ││ │ │ │ │ 27-30頁) │ ││ │ │ │ │ │ │├───┼────┼─────────────┼───────────┼──────────┼───────┤│6-14 │吳榮欽 │騎乘XB9-519 號重機車沿前鎮│臉部及兩側上肢二度燒傷│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由妻吳黃素春代││ │ │區凱旋三路(南向北)途經凱│佔全部表面積10%、左側│ 警九卷第77頁) │理告訴,缺委任││ │ │旋三路10 9巷口遭氣爆燒傷。│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狀,經警聯繫後││ │ │ │ │ 九卷第79頁) │,吳榮欽表示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自己告訴。 ││ │ │ │ │ 九卷第75-76頁) │ ││ │ │ │ │4.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 │ │ │ │ 阮綜合醫院103.10. │ ││ │ │ │ │ 08阮醫教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偵│ ││ │ │ │ │ 二十四卷第21頁) │ │├───┼────┼─────────────┼───────────┼──────────┼───────┤│6-15 │林宜霖 │騎友人不詳車號機車後載朋友│爆炸/火焰灼傷,臉及四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未成年,由其父││ │ │,沿前鎮區瑞隆路(東向西)│肢,約佔體表面積30%,│ 警九卷第83頁) │林宗敏提出告訴││ │ │途經凱旋三路口右轉遇氣爆掉│二度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落受傷。 │ │ 九卷第84頁) │ ││ │ │ │ │3.告訴代理人人指訴(│ ││ │ │ │ │ 警九卷第81-82 頁)│ ││ │ │ │ │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 │ │ │ │ 雄長庚紀念醫院 │ ││ │ │ │ │ 103.10.23(103)長庚│ ││ │ │ │ │ 院高字第DA0132 號 │ ││ │ │ │ │ 函(偵二十四卷第 │ ││ │ │ │ │ 27-30頁) │ │├───┼────┼─────────────┼───────────┼──────────┼───────┤│6-16 │馬水蔭 │氣爆後徒步沿瑞隆路(東向西│胸部挫傷、頭部鈍傷併臉│1.診斷證明書二份(警│委任其胞弟馬國││ │ │)往一心一路方向欲返家,卻│部撕裂傷、前額撕裂傷7 │ 九卷第88-89頁) │清代理告訴 ││ │ │於行經凱旋四路、一心一路口│公分經急診縫合、頸部挫│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時,跌落坑洞受傷。 │傷 │ 警九卷第90頁) │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九卷第86-87頁) │ │├───┼────┼─────────────┼───────────┼──────────┼───────┤│7-1 │涂淑佳 │於瑞北路222巷口閃避冒煙人 │雙前臂及雙手肘及左膝擦│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孔蓋跌倒受傷 │傷 │ 十卷第5頁) │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十卷第6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卷│ ││ │ │ │ │ 第2-4頁) │ │├───┼────┼─────────────┼───────────┼──────────┼───────┤│7-2 │陳嘉政 │在前鎮區瑞北路271巷2弄1號 │右大拇趾撕裂傷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閃避氣爆人孔蓋受傷 │ │ 警十卷第10頁) │ ││ │ │ │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十卷第11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卷│ ││ │ │ │ │ 第7-9頁) │ │├───┼────┼─────────────┼───────────┼──────────┼───────┤│7-3 │高華憶 │站在前鎮區瑞北路與精忠街口│右上臂挫擦傷6*6公分,│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被氣爆所噴出之石塊打傷。 │右前臂挫擦傷7*7公分,│ 十卷第14頁) │ ││ │ │ │右手第5指挫擦傷0.2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0.2公分 │ 警十卷第15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卷│ ││ │ │ │ │ 第12-13頁) │ │├───┼────┼─────────────┼───────────┼──────────┼───────┤│7-4 │曹素華 │騎乘ONM-501 號重機車後載林│右小腿2*1公分擦傷;右│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子涵(270)沿籬仔內路(東 │足內側多處針點狀疤痕 │ 十卷第19頁) │ ││ │ │向西)、凱旋三路口,遇紅燈│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暫停,氣爆時遭人孔蓋砸傷人│ │ 警十卷第20頁) │ ││ │ │車。 │ │3.告訴人指訴(警十卷│ ││ │ │ │ │ 第17-18頁) │ │├───┼────┼─────────────┼───────────┼──────────┼───────┤│7-5 │林子涵 │搭乘母親曹素華騎乘 ONM-501│左大腿二度灼傷,2%體表│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未成年,自己提││ │ │號重機車沿籬仔內路(東向西│面積 │ 十卷第23頁) │告 ││ │ │)、凱旋三路口,遇紅燈暫停│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氣爆時遭人孔蓋砸傷人車。│ │ 警十卷第25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卷│ ││ │ │ │ │ 第21-22頁) │ │├───┼────┼─────────────┼───────────┼──────────┼───────┤│7-6 │王進來 │在戶籍地家中騎樓地乘涼,氣│左眼眶周邊嚴重腫脹,瘀│1.診斷證明書二份(警│ ││ │ │爆致倒地受傷。 │血約直徑5公分,左額頭 │ 十卷第28-29頁) │ ││ │ │ │有約5公分直徑之腫脹瘀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血 │ 警十卷第30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卷│ ││ │ │ │ │ 第26-27頁) │ │├───┼────┼─────────────┼───────────┼──────────┼───────┤│7-7 │陳心怡 │騎機車沿前鎮區凱旋三路(南│頭部鈍傷併暈眩,頭痛;│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向北)靠近一心一路遇氣爆撞│左上肢挫傷及瘀傷 │ 警十卷第35頁) │ ││ │ │上安全島 │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十卷第36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卷│ ││ │ │ │ │ 第31-33頁) │ ││ │ │ │ │ │ │├───┼────┼─────────────┼───────────┼──────────┼───────┤│8-1 │賴金霞 │在一心、凱旋路口吸入不明氣│眩暈症併嚴重嘔吐﹔呼吸│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體而頭暈。 │困難 │ 十一卷第3之1頁) │ ││ │ │ │ │2.告訴人指訴(警十一│ ││ │ │ │ │ 卷第1-3頁) │ ││ │ │ │ │ │ │├───┼────┼─────────────┼───────────┼──────────┼───────┤│8-2 │李銳 │騎乘KM9-102 重機車行駛一心│右手鈍挫傷﹔左肩鈍挫傷│1.診斷證明書二份(警│ ││ │ │路(東向西)至和平路口時,路│﹔多處肢體擦挫傷﹔胸痛│ 十一卷第6-7頁) │ ││ │ │面突然爆炸及崩塌致其摔至路│﹔虛弱﹔失眠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旁。 │ │ 警十一卷第8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一│ ││ │ │ │ │ 卷第4-5頁) │ │├───┼────┼─────────────┼───────────┼──────────┼───────┤│8-3 │許宗明 │騎乘781-BKD 號重機車沿前鎮│頭部外傷併左頂部血腫﹔│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區一心一路(東向西)途經一│左胸部挫擦傷 │ 十一卷第13頁) │ ││ │ │心一路30 8號前遇氣爆人車炸│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飛受傷。 │ │ 警十一卷第15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一│ ││ │ │ │ │ 卷第10-12頁) │ │├───┼────┼─────────────┼───────────┼──────────┼───────┤│8-4 │方元良 │騎乘OPJ-967 號重機車沿前鎮│右上肢挫擦傷﹔右下肢挫│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區一心一路(東向西)途經育│擦傷﹔右肘8公分撕裂傷 │ 十一卷第20頁) │ ││ │ │群街口遇氣爆人車炸飛受傷。│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 ││ │ │ │ │ 十一卷第21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一│ ││ │ │ │ │ 卷第18-19頁) │ │├───┼────┼─────────────┼───────────┼──────────┼───────┤│8-5 │黃冠傑 │騎機車途經一心一路與凱旋路│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委任其父黃文成││ │ │口遭氣爆灼傷。 │面積75%,ICD:948.7, │ 十一卷第28頁) │代理告訴﹙高醫││ │ │ │呼吸衰竭51885 │2.告訴代理人指訴(警│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 十一卷第23-26頁) │院已認定達重傷││ │ │ │ │3.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害﹚ ││ │ │ │ │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 │ │ │ │ 醫院103.10.15高醫 │ ││ │ │ │ │ 附行字第1030003803│ ││ │ │ │ │ 號函(偵二十四卷第│ ││ │ │ │ │ 13-14頁) │ │├───┼────┼─────────────┼───────────┼──────────┼───────┤│8-6 │陳俊宇 │騎626-PKK號重機車途經一心 │二至三度燒燙傷,佔總體│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委任其胞兄陳鴻││ │ │一路與和平路口遭氣爆灼傷。│表面積74% │ 十一卷第34頁) │彬代理告訴(高││ │ │ │ │2.告訴代理人指訴(警│醫附設中和紀念││ │ │ │ │ 十一卷第30-32頁) │醫院認定已達重││ │ │ │ │3.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傷害﹚ ││ │ │ │ │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 │ │ │ │ 醫院103.10.15高醫 │ ││ │ │ │ │ 附行字第1030003803│ ││ │ │ │ │ 號函(偵二十四卷第│ ││ │ │ │ │ 13-14頁) │ │├───┼────┼─────────────┼───────────┼──────────┼───────┤│8-7 │林子貴 │駕駛1122-V7 號自小客車沿前│頭部外傷﹔雙膝雙下肢擦│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鎮區一心一路(西向東)途經│傷1公分﹔頭暈 │ 十一卷第40頁) │ ││ │ │籬仔內路約50公尺處遇氣爆人│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 ││ │ │車炸起又掉落坑洞。 │ │ 十一卷第45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一│ ││ │ │ │ │ 卷第37-39頁) │ │├───┼────┼─────────────┼───────────┼──────────┼───────┤│8-8 │陳美吟 │由陳美吟騎乘L96-478 號重機│雙眼表淺性角膜炎、雙上│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車搭載吳文輝沿前鎮區和平二│、下肢多處擦傷 │ 十一卷第48頁) │ ││ │ │路(北向南)途經一心一路口│ │2.告訴人指訴(警十一│ ││ │ │遇氣爆受傷。 │ │ 卷第46-47頁) │ │├───┼────┼─────────────┼───────────┼──────────┼───────┤│8-9 │吳文輝 │由陳美吟騎乘L96-478 號重機│左手肘挫傷及擦傷﹔雙膝│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車搭載吳文輝沿前鎮區和平二│挫傷及擦傷﹔右手、左前│ 十一卷第53頁) │ ││ │ │路(北向南)途經一心一路口│臂、左手、左腕挫傷及擦│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 ││ │ │遇氣爆受傷。 │傷﹔疑胸部挫傷 │ 十一卷第54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一│ ││ │ │ │ │ 卷第51-52頁) │ │├───┼────┼─────────────┼───────────┼──────────┼───────┤│8-10 │郭天福 │駕駛090-F6號營小客車沿前鎮│頭部外傷﹔頸椎挫傷﹔腦│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 ││ │ │區一心一路(西向東)途經廣│震盪後症候群 │ 十一卷第59頁) │ ││ │ │東三街口遇氣爆人車陷入坑洞│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受傷。 │ │ 十一卷第60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一│ ││ │ │ │ │ 卷第55-57頁) │ │├───┼────┼─────────────┼───────────┼──────────┼───────┤│8-11 │潘明良 │駕駛288-FN號公車沿前鎮區一│右前臂擦傷7公分,左肩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心一路(西向東)途經一心一│及右鼠蹊挫傷,其他四肢│ 十一卷第69頁) │ ││ │ │路200號前遇氣爆翻車受傷。 │多處小擦傷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十一卷第70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一│ ││ │ │ │ │ 卷第67-68頁) │ │├───┼────┼─────────────┼───────────┼──────────┼───────┤│8-12 │林怡成 │騎乘YAD-680 號重機車沿前鎮│右臉二度燒傷10*10公分│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區一心一路(西向東)途經和│,後頸部二度燒傷5*5公│ 十一卷第74頁) │ ││ │ │平路口遇氣爆受傷。 │分,頸部二度燒傷7*6公│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 ││ │ │ │分,右前臂二度燒傷30*│ 十一卷第75頁) │ ││ │ │ │7公分 │3.病患照片共三張(警│ ││ │ │ │ │ 十一卷第76頁) │ ││ │ │ │ │4.告訴人指訴(警十一│ ││ │ │ │ │ 卷第72-73頁) │ │├───┼────┼─────────────┼───────────┼──────────┼───────┤│8-13 │鄭雪珍 │駕駛0825-XC 號自小客車途經│頭部外傷併眩暈﹔頸部及│1.診斷證明書二份(警│ ││ │ │一心一路與和平路口遇氣爆炸│背部鈍挫傷 │ 十一卷第80-81頁) │ ││ │ │飛車輛。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 ││ │ │ │ │ 十一卷第79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一│ ││ │ │ │ │ 卷第77-78頁) │ │├───┼────┼─────────────┼───────────┼──────────┼───────┤│8-14 │蔡慧萍 │騎乘108-CTR 號重機車途經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硬│1.診斷證明書二份(警│委任其弟蔡宗翰││ │ │心一路與民權路口遇氣爆受傷│腦膜下出血;外傷後水腦│ 十一卷第85、88頁)│代理提重傷害告││ │ │。 │症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訴 ││ │ │ │ │ 十一卷第86頁) │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十一卷第82-83、87 │ ││ │ │ │ │ 頁) │ ││ │ │ │ │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 │ │ │ │ 雄長庚紀念醫院103.│ ││ │ │ │ │ 10.23(103)長庚院高│ ││ │ │ │ │ 字第DA0132號函(偵│ ││ │ │ │ │ 二十四卷第27-30頁 │ ││ │ │ │ │ ) │ │├───┼────┼─────────────┼───────────┼──────────┼───────┤│8-15 │鄭詩萱 │由朋友騎乘機車搭載途經前鎮│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左│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未成年,自行提││ │ │區一心一路286 號前遇氣爆炸│臂一度灼傷 │ 十一卷第93頁) │告 ││ │ │傷。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 ││ │ │ │ │ 十一卷第93之1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一│ ││ │ │ │ │ 卷第91-92頁) │ │├───┼────┼─────────────┼───────────┼──────────┼───────┤│8-16 │陳詩嶼 │駕駛9528-XP 號自小客車沿一│胸部挫傷﹔左下肢擦傷9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心一路(西向東)近和平路口│*8公分﹔左下肢多處擦 │ 十一卷第96頁) │ ││ │ │遇氣爆人車翻滾陷坑洞內。 │傷8*8公分,5*1公分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 ││ │ │ │ │ 十一卷第97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一│ ││ │ │ │ │ 卷第94-95頁) │ │├───┼────┼─────────────┼───────────┼──────────┼───────┤│8-17 │許姬發 │騎乘ZGH-082 號輕機車沿前鎮│右手多處撕裂傷﹙5公分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 ││ │ │區沱江街(北向南)途經管仲│及4公分,經手術傷口縫 │ 十一卷第102頁) │ ││ │ │路口遇氣爆人車倒地。 │合﹚、左大腿挫傷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十一卷第103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一│ ││ │ │ │ │ 卷第99-101頁) │ │├───┼────┼─────────────┼───────────┼──────────┼───────┤│8-18 │王毓羚 │由王毓羚騎乘273-HGU 號重機│右手肘及兩側膝蓋多處擦│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車搭載陳文川沿前鎮區一心一│傷、右臀部鈍挫傷 │ 十一卷第106頁) │ ││ │ │路(東向西)至一心一路 356│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 ││ │ │號前(靠近光華路)遇氣爆人│ │ 十一卷第112頁) │ ││ │ │車彈飛受傷。 │ │ │ ││ │ │ │ │ │ │├───┼────┼─────────────┼───────────┼──────────┼───────┤│8-19 │陳文川 │由王毓羚騎乘273-HGU 號重機│下顎撕裂傷3公分長﹔右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車搭載陳文川沿前鎮區一心一│膝外傷﹔右小腿外傷 │ 十一卷第110頁) │ ││ │ │路(東向西)至一心一路 356│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 ││ │ │號前(靠近光華路)遇氣爆人│ │ 十一卷第112頁) │ ││ │ │車彈飛受傷。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一│ ││ │ │ │ │ 卷第107-109頁) │ │├───┼────┼─────────────┼───────────┼──────────┼───────┤│8-20 │魏吟姵 │騎乘ZLL-981 號輕機車沿前鎮│左膝蓋挫裂傷2*1公分,│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區一心一路(西向東)途經一│挫擦傷9*7公分,左手掌│ 警十一卷第115頁) │ ││ │ │心一路12 7號前,躲避氣爆跳│挫擦傷0.1*0.1公分 │2.診斷證明書一份( │ ││ │ │車受傷。 │ │ 警十一卷第116頁)│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一│ ││ │ │ │ │ 卷第113-114頁) │ │├───┼────┼─────────────┼───────────┼──────────┼───────┤│8-21 │趙家偉 │騎乘EBU-725 號重機車沿前鎮│臉部頸部雙上肢雙下肢及│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區瑞隆路(東向西)穿越平交│軀幹燒燙傷,二度至三度│ 警十一卷第120頁) │ ││ │ │道經過凱旋路往一心一路遇氣│,55%體表面積;吸入性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爆道路坍塌受傷。 │灼傷 │ 十一卷第121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一│ ││ │ │ │ │ 卷第118-119頁) │ ││ │ │ │ │4.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 │ │ │ │ 分院103.10.07雄左 │ ││ │ │ │ │ 民診字第1030003621│ ││ │ │ │ │ 號函(偵二十四卷第│ ││ │ │ │ │ 20頁) │ │├───┼────┼─────────────┼───────────┼──────────┼───────┤│8-22 │劉秉毅 │由劉秉毅駕駛AJA-2256號自小│右小腿挫擦傷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客車搭載施云婷、蔡維育沿一│ │ 十一卷第125頁) │ ││ │ │心一路(東向西)途經和平路│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口遇氣爆車輛翻覆受傷。 │ │ 警十一卷第126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一│ ││ │ │ │ │ 卷第122-124頁) │ │├───┼────┼─────────────┼───────────┼──────────┼───────┤│8-23 │施云婷 │同上 │背挫傷﹔雙肘挫擦傷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十一卷第130頁) │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十一卷第131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一│ ││ │ │ │ │ 卷第127-129頁) │ │├───┼────┼─────────────┼───────────┼──────────┼───────┤│8-24 │蔡維育 │同上 │右手小指挫傷﹔右小腿挫│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擦傷 │ 十一卷第135頁) │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十一卷第136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一│ ││ │ │ │ │ 卷第132-134頁) │ │├───┼────┼─────────────┼───────────┼──────────┼───────┤│8-25 │吳瓊娟 │與吳瓊瑜、楊心瑜駕駛2956- │頸部挫傷﹔下背挫傷﹔右│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K6號自小客車途經一心一路與│下肢瘀傷﹔臀部挫傷 │ 十一卷第140頁) │ ││ │ │廣東三街口遇氣爆車輛炸飛而│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受傷。 │ │ 警十一卷第145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一│ ││ │ │ │ │ 卷第137-139頁) │ │├───┼────┼─────────────┼───────────┼──────────┼───────┤│8-26 │涂嘉欣 │騎乘機車沿前鎮區一心一路(│左手腕扭傷﹔右臉挫傷﹔│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未成年,自行提││ │ │西向東)途經正薪醫院前方遇│右腳背擦傷﹔右膝擦傷 │ 十一卷第148頁) │告 ││ │ │氣爆,連人帶車被噴到路旁受│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傷。 │ │ 警十一卷第149頁) │ ││ │ │ │ │3.病患照片2張(警十 │ ││ │ │ │ │ 一卷第152頁) │ ││ │ │ │ │4.告訴人指訴(警十一│ ││ │ │ │ │ 卷第146-147頁) │ ││ │ │ │ │ │ │├───┼────┼─────────────┼───────────┼──────────┼───────┤│8-27 │邱蕙茹 │由邱蕙茹駕駛1760-GR 號自客│左胸挫擦傷1*0.8公分,│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車搭載蕭正義、黃嫄羢沿一心│右小腿瘀青5*3.5公分,│ 十一卷第156頁) │ ││ │ │一路(東向西)途經一心一路│左小腿瘀青6*5公分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66號前遇氣爆受傷。 │ │ 警十一卷第157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一│ ││ │ │ │ │ 卷第154-155頁) │ │├───┼────┼─────────────┼───────────┼──────────┼───────┤│8-28 │蕭正義 │同上 │右肘挫擦傷2*1公分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十一卷第160頁) │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十一卷第161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一│ ││ │ │ │ │ 卷第158-159頁) │ │├───┼────┼─────────────┼───────────┼──────────┼───────┤│8-29 │黃嫄羢 │同上 │左胸挫傷,背部挫擦傷6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1.5公分,右肘挫擦傷 │ 十一卷第163頁) │ ││ │ │ │2.5*2.5公分,左上臂瘀│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青1.5*1.5公分 │ 警十一卷第164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一│ ││ │ │ │ │ 卷第162頁) │ │├───┼────┼─────────────┼───────────┼──────────┼───────┤│8-30 │潘明輝 │騎乘LCW-418 號重機車沿前鎮│右肩胛肩挫傷﹔右前臂擦│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區一心一路與和平路口遇氣爆│挫傷﹔右膝擦挫傷 │ 十二卷第3頁) │ ││ │ │摔入坑洞受傷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十二卷第4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二│ ││ │ │ │ │ 卷第1-2頁) │ │├───┼────┼─────────────┼───────────┼──────────┼───────┤│8-31 │李綱 │搭乘翁紹懷所騎乘機車沿一心│頭部鈍傷﹔疑似吸入嗆傷│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未成年,自行提││ │ │一路(西向東)途經一心一路│ │ 十二卷第8頁) │告 ││ │ │53巷口遇氣爆受傷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十二卷第9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二│ ││ │ │ │ │ 卷第6-7頁) │ │├───┼────┼─────────────┼───────────┼──────────┼───────┤│8-32 │謝沛吾 │騎乘XA6-323號重機車沿前鎮 │第一腰椎骨折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區一心一路(西向東)至正薪醫│ │ 警十二卷第11頁) │ ││ │ │院前方遭炸傷。 │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十二卷第12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二│ ││ │ │ │ │ 卷第10頁) │ │├───┼────┼─────────────┼───────────┼──────────┼───────┤│8-33 │楊能英 │搭乘洪登科駕駛之723-F7營小│頭部外傷﹔頸部鈍傷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客車(計程車)沿一心一路(│ │ 警十二卷第15頁) │ ││ │ │東向西),尚未至和平路就遭│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遇氣爆受傷。 │ │ 十二卷第17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二│ ││ │ │ │ │ 卷第13頁) │ │├───┼────┼─────────────┼───────────┼──────────┼───────┤│8-34 │薛朝允 │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前往前鎮區│左前臂,兩膝挫傷併擦傷│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公務員 ││ │ │中山三路與光華三路口遇氣爆│ │ 十二卷第21頁) │ ││ │ │閃避人孔蓋摔倒受傷。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十二卷第22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二│ ││ │ │ │ │ 卷第18-20頁) │ │├───┼────┼─────────────┼───────────┼──────────┼───────┤│8-35 │胡彭聆琇│騎乘380-PSA 號重機車沿一心│臉部裂傷約4公分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一路(東向西)途經和平路口│ │ 十二卷第26頁) │ ││ │ │遇氣爆受傷。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十二卷第27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二│ ││ │ │ │ │ 卷第24-25頁) │ │├───┼────┼─────────────┼───────────┼──────────┼───────┤│8-36 │張振麟 │在戶籍地家中遇氣爆暈倒。 │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發│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作 │ 十二卷第32頁) │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十二卷第33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二│ ││ │ │ │ │ 卷第29-31頁) │ │├───┼────┼─────────────┼───────────┼──────────┼───────┤│8-37 │余旺財 │騎乘598-LZE 號重機車搭載葉│頭暈﹔高血壓﹔左上肢挫│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文惠沿前鎮區一心一路(東向│傷性傷口 │ 十二卷第38頁) │ ││ │ │西)途經育群街口氣爆摔倒受│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傷。 │ │ 警十二卷第39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二│ ││ │ │ │ │ 卷第35-36頁) │ │├───┼────┼─────────────┼───────────┼──────────┼───────┤│8-38 │葉文惠 │搭乘余旺財所騎乘598-LZE號 │腹內出血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重機車,在一心一路與育群街│ │ 十二卷第43頁) │ ││ │ │口遇氣爆彈飛,多處內出血。│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十二卷第44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二│ ││ │ │ │ │ 卷第40-41頁) │ │├───┼────┼─────────────┼───────────┼──────────┼───────┤│8-39 │余泰運 │高雄市消防局消防隊前金分隊│臉部雙手燒傷,二度至三│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公務員,親提傷││ │ │副中隊長,在一心路與凱旋路│度,12%體表面積;吸入 │ 警十二卷第47頁) │害告訴 ││ │ │口執行救災勤務時遭氣爆燒燙│性灼傷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傷。 │ │ 十二卷第50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二│ ││ │ │ │ │ 卷第45-46、48-49頁│ ││ │ │ │ │ ) │ ││ │ │ │ │4.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 │ │ │ │ 分院103.10.07雄左 │ ││ │ │ │ │ 民診字第1030003621│ ││ │ │ │ │ 號函(偵二十四卷第│ ││ │ │ │ │ 20頁) │ │├───┼────┼─────────────┼───────────┼──────────┼───────┤│8-40 │吳誌軒 │沿凱旋四路(南向北)返現住│顏面/頸部/四肢及軀幹二│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委任其母曾麒蓁││ │ │所遇氣爆受傷。 │至三度灼傷,佔40%總體 │ 十二卷第54頁) │代理告訴 ││ │ │ │表面積;顱骨骨折並氣腦│2.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右尺骨骨折 │ 十二卷第51-52頁) │ ││ │ │ │ │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 │ │ │ │ 雄長庚紀念醫院103.│ ││ │ │ │ │ 10.23(103)長庚院高│ ││ │ │ │ │ 字第DA0132號函(偵│ ││ │ │ │ │ 二十四卷第27-30頁 │ ││ │ │ │ │ ) │ │├───┼────┼─────────────┼───────────┼──────────┼───────┤│8-41 │陳彥翰 │騎乘YEB-687 重機車在前鎮區│前胸,左前臂及左下肢多│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一心一路(東向西)與育群街口│處擦傷 │ 十二卷第58頁) │ ││ │ │遇氣爆受傷。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十二卷第59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二│ ││ │ │ │ │ 卷第56-57頁) │ │├───┼────┼─────────────┼───────────┼──────────┼───────┤│8-42 │王志元 │王士豪與胞弟王志元共乘 577│頭頸部、雙上肢及雙下肢│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委任其母鄭英秀││ │ │-HNN號重機車途經前鎮區一心│多處燒傷﹙體表總面積約│ 警十二卷第64頁) │代理告訴 ││ │ │一路286號前遭氣爆受傷。 │12%﹚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十二卷第65頁) │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十二卷第61-63頁) │ ││ │ │ │ │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 │ │ │ │ 美醫院103.10.02(10│ ││ │ │ │ │ 3)奇醫字第4778號函│ ││ │ │ │ │ (偵二十四卷第22-24│ ││ │ │ │ │ 頁) │ │├───┼────┼─────────────┼───────────┼──────────┼───────┤│8-43 │王士豪 │王士豪與胞弟王志元共乘577 │頭頸部、雙上肢及雙下肢│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委任其母鄭英秀││ │ │-HNN號重機車途經前鎮區一心│多處燒傷﹙體表總面積約│ 警十二卷第64頁) │代理告訴 ││ │ │一路286號前遭氣爆受傷。 │18%﹚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十二卷第66頁) │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十二卷第61-63頁) │ ││ │ │ │ │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 │ │ │ │ 美醫院103.10.02(10│ ││ │ │ │ │ 3)奇醫字第4778號函│ ││ │ │ │ │ (偵二十四卷第22-24│ ││ │ │ │ │ 頁) │ │├───┼────┼─────────────┼───────────┼──────────┼───────┤│8-44 │楊雅能 │騎乘BHQ-562 號重機車沿前鎮│右手、頸部及背部2度燒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阮綜合醫院認││ │ │區一心一路(西向東)途經凱│燙傷佔身體表面積20%; │ 十二卷第72頁) │定已達重傷害)││ │ │旋路口遇氣爆受傷。 │左手及左下之2-3度燒燙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傷佔身體表面積14% │ 警十二卷第73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二│ ││ │ │ │ │ 卷第69-70頁) │ ││ │ │ │ │4.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 │ │ │ │ 阮綜合醫院103.10. │ ││ │ │ │ │ 08阮醫教字第103000│ ││ │ │ │ │ 0495號函(偵二十四│ ││ │ │ │ │ 卷第21頁) │ │├───┼────┼─────────────┼───────────┼──────────┼───────┤│8-45 │劉峻廷 │騎乘760-CCH 號重機車沿前鎮│左臉頰、右手及左下肢2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區一心一路(西向東)途經「│度燒燙傷佔身體表面積6%│ 十二卷第76頁) │ ││ │ │正薪醫院」遇氣爆炸飛人車倒│;左手2-3度燒燙傷佔身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地受傷。 │體表面積6% │ 警十二卷第77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二│ ││ │ │ │ │ 卷第74-75頁) │ │├───┼────┼─────────────┼───────────┼──────────┼───────┤│8-46 │蘇品文 │搭乘長輩駕駛的自小客車於一│頭部外傷併頭暈,左臉腫│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未成年,自行提││ │ │心一路與籬仔內路口遭氣爆致│痛挫傷;左後頸扭挫傷;│ 十二卷第80頁) │告 ││ │ │使自小客車翻覆而受傷。 │右手肘第2度燒燙傷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十二卷第81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二│ ││ │ │ │ │ 卷第78-79頁) │ │├───┼────┼─────────────┼───────────┼──────────┼───────┤│8-47 │蔡雅茹 │駕駛2U-7138 自小客車沿中山│上頷及下頷挫擦傷;兩側│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路右轉光華路時遭氣爆,因跳│上方中央門齒斷裂缺損;│ 十二卷第85頁) │ ││ │ │車受傷。 │右手挫擦傷,兩膝挫擦傷│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十二卷第87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二│ ││ │ │ │ │ 卷第82-83頁) │ │├───┼────┼─────────────┼───────────┼──────────┼───────┤│8-48 │蘇品蓉 │搭乘長輩駕駛的自小客車於一│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未成年,自行提││ │ │心一路與籬仔內路口遭氣爆致│頭部外傷併頭痛及頭暈,│ 十二卷第90頁) │告 ││ │ │使自小客車翻覆而受傷。 │左臉瘀腫挫擦傷;右前臂│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及右膝挫擦傷 │ 警十二卷第91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二│ ││ │ │ │ │ 卷第88-89頁) │ │├───┼────┼─────────────┼───────────┼──────────┼───────┤│8-49 │江詒婕 │由母駕駛ZN-1855 小客車途經│頭部外傷併頭痛及頭暈,│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未成年,自行提││ │ │一心一路與籬仔內路口遇氣爆│前額紅腫挫擦傷;右膝瘀│ 十二卷第94頁) │告 ││ │ │車輛入坑洞受傷。 │挫傷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十二卷第95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二│ ││ │ │ │ │ 卷第92-93頁) │ │├───┼────┼─────────────┼───────────┼──────────┼───────┤│8-50 │王藝霖 │駕駛ZN-1855 號自小客車搭載│頭痛,頭暈,噁心,嘔吐│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蘇榆琇,沿一心一路(西向東│,背部挫傷 │ 警十二卷第100頁) │ ││ │ │)途經籬仔內路口遇氣爆受傷│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 │ │ 十二卷第101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二│ ││ │ │ │ │ 卷第97-98頁) │ │├───┼────┼─────────────┼───────────┼──────────┼───────┤│8-51 │蘇榆琇 │搭乘王藝霖所駕ZN-1855號自 │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右│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小客車沿一心一路(西向東)│肘擦傷 │ 十二卷第105頁) │ ││ │ │途經籬仔內路口遇氣爆受傷。│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十二卷第106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二│ ││ │ │ │ │ 卷第102-103頁) │ │├───┼────┼─────────────┼───────────┼──────────┼───────┤│8-52 │吳月鑫 │駕駛ADE-9009號自小客車途經│左胸挫擦傷,兩膝及小腿│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委任其妻郭雅惠││ │ │前鎮區一心一路223 號「正薪│挫擦傷;兩手燒燙傷 │ 警十二卷第109頁) │代理告訴 ││ │ │醫院」前,車輛遭氣爆翻轉數│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圈掉落坑洞而受傷。 │ │ 十二卷第112頁) │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十二卷第107-108頁 │ ││ │ │ │ │ ) │ │├───┼────┼─────────────┼───────────┼──────────┼───────┤│8-53 │鄭詠興 │騎乘122-CKS號重機車沿前鎮 │下背部挫傷;右前臂及右│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區一心一路(東向西)途經一│手挫擦傷;兩膝及右小腿│ 十二卷第117頁) │ ││ │ │心一路13 2號前遇氣爆受傷。│挫擦傷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十二卷第118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二│ ││ │ │ │ │ 卷第115-116頁) │ │├───┼────┼─────────────┼───────────┼──────────┼───────┤│8-54 │石河珍 │騎乘YCP-192 號重機車沿前鎮│雙下肢及右上肢多處擦傷│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區一心一路(東向西)途經和│;左大腿挫傷 │ 十二卷第127頁) │ ││ │ │平路口,遇氣爆炸倒受傷。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十二卷第128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二│ ││ │ │ │ │ 卷第124-125頁) │ │├───┼────┼─────────────┼───────────┼──────────┼───────┤│8-55 │徐偉盛 │氣爆後吸入氣體身體不適。 │吸入不明氣體引起呼吸困│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未成年,自行提││ │ │ │難及眩暈 │ 十二卷第131頁) │告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十二卷第132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二│ ││ │ │ │ │ 卷第129-130頁) │ │├───┼────┼─────────────┼───────────┼──────────┼───────┤│8-56 │劉韶卿 │騎機車沿前鎮區一心一路(東│雙膝2度燙傷佔身體表面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委任其朋友郭振││ │ │向西)途經一心一路233號「 │積2.5%;臉部2度燙傷佔 │ 十二卷第136頁) │綱代理告訴 ││ │ │正薪醫院」前,遇氣爆遭氣焰│身體表面積1%;右手2度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噴飛。 │燙傷佔身體表面積1%;臉│ 警十二卷第137頁) │ ││ │ │ │部撕裂傷;右眼眶骨骨折│3.告訴代理人指訴( │ ││ │ │ │;腹壁及雙手多處擦傷 │ 警十二卷第134-135 │ ││ │ │ │ │ 頁) │ ││ │ │ │ │4.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 │ │ │ │ 阮綜合醫院103.10. │ ││ │ │ │ │ 08阮醫教字第103000│ ││ │ │ │ │ 0495號函(偵二十四│ ││ │ │ │ │ 卷第21頁) │ │├───┼────┼─────────────┼───────────┼──────────┼───────┤│8-57 │陳泓銘 │騎腳踏車途經前鎮區一心一路│顏面/頸部/軀幹/四肢2至│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由母陳雪香提出││ │ │與和平路口,遇氣爆受傷。 │3度灼傷,佔55%總體表面│ 十二卷第145頁) │告訴,缺委任狀││ │ │ │積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經警於10/17 ││ │ │ │ │ 警十二卷第146頁) │聯繫後,陳雪香││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表示不提告訴 ││ │ │ │ │ 十二卷第141-143頁 │。 ││ │ │ │ │ ) │ ││ │ │ │ │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 │ │ │ │ 雄長庚紀念醫院103.│ ││ │ │ │ │ 10.23(103)長庚院高│ ││ │ │ │ │ 字第DA0132號函(偵│ ││ │ │ │ │ 二十四卷第27-30頁 │ ││ │ │ │ │ ) │ │├───┼────┼─────────────┼───────────┼──────────┼───────┤│8-58 │黃俊誠 │騎乘819-PSC 重機車沿前鎮區│頭部外傷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一心一路(西向東)途經一心│ │ 十二卷第150頁) │ ││ │ │一路286號前,遭氣爆砸傷。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十二卷第150之1頁│ ││ │ │ │ │ )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二│ ││ │ │ │ │ 卷第148-149頁) │ │├───┼────┼─────────────┼───────────┼──────────┼───────┤│8-59 │趙汝正 │騎乘PYV-738 號重機車途經前│頭頸,前胸,背部及四肢│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由妻高維莒代理││ │ │鎮區籬仔內路(東向西)一心│2度至3度燒傷 │ 警十二卷第158頁) │告訴,委託書未││ │ │一路口遇紅燈暫停,遭氣爆火│ │2.診斷證明書一份(警│載代提刑事告訴││ │ │焰燒傷。 │ │ 十二卷第159頁) │,此部分應補正││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經警於10/1聯││ │ │ │ │ 十二卷第155-156頁 │繫後,高維莒表││ │ │ │ │ ) │示不提告訴。 │├───┼────┼─────────────┼───────────┼──────────┼───────┤│8-60 │施政義 │駕駛AFZ-3138號自小客車,途│右臉頰,右顳頭皮,左右│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經一心一路與廣東三街口遇路│膝蓋挫傷擦傷;右中指挫│ 十二卷第164頁) │ ││ │ │面氣爆,陷入坑洞內。 │傷;右耳二度燒傷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十二卷第165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二│ ││ │ │ │ │ 卷第162-163頁) │ │├───┼────┼─────────────┼───────────┼──────────┼───────┤│8-61 │莊昌惠 │在戶籍地家中遇氣爆避難往民│左手肘7*2.5公分、手掌│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權國小前摔傷。 │1*1公分、3*2.5公分、│ 十二卷第172頁) │ ││ │ │ │0.5*0.5公分、1*0.3公│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分、0.3*0.2公分擦挫傷│ 警十二卷第173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二│ ││ │ │ │ │ 卷第170-171頁) │ │├───┼────┼─────────────┼───────────┼──────────┼───────┤│8-62 │莊昌敏 │在戶籍地家中遇氣爆避難往民│右膝6*2公分、1*1公分│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權國小前遭火焰、石塊砸傷。│、2*1公分、左膝11.5*│ 十二卷第177頁) │ ││ │ │ │2公分、3*2公分擦挫傷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十二卷第179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二│ ││ │ │ │ │ 卷第175-176頁) │ │├───┼────┼─────────────┼───────────┼──────────┼───────┤│8-63 │陳天德 │騎乘XSF-507 號重機車途經一│左臂4*3公分、左上臂4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心一路與和平路,遇氣爆摔傷│*1公分、左下臂4*3公 │ 十二卷第182頁) │ ││ │ │。 │分、左臉頰1.5*1公分、│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左顎1.5*1公分等多處擦│ 警十二卷第184頁) │ ││ │ │ │傷 │3.告訴人指訴(警十二│ ││ │ │ │ │ 卷第180-181頁) │ │├───┼────┼─────────────┼───────────┼──────────┼───────┤│8-64 │鄭宛昀 │在戶籍地家中遇氣爆避難往民│右手腕5*2公分、4*1公│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未成年,自行提││ │ │權國小前遭火焰挫傷。 │分、第五指0.5*0.3公分│ 十二卷第187頁) │告 ││ │ │ │、第4指0.5*0.3公分、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足踝2*1公分擦挫傷 │ 警十二卷第189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二│ ││ │ │ │ │ 卷第185-186頁) │ │├───┼────┼─────────────┼───────────┼──────────┼───────┤│8-65 │許?江 │騎乘269-PJX 號重機車沿前鎮│雙上肢挫傷及擦傷;左手│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區一心一路(西向東)途經一│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 │ 十二卷第193頁) │ ││ │ │心一路286 號對面遇氣爆炸飛│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人車受傷。 │ │ 警十二卷第195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二│ ││ │ │ │ │ 卷第190-192頁) │ │├───┼────┼─────────────┼───────────┼──────────┼───────┤│8-66 │李榮欽 │騎機車在里內巡守,途經賢明│臉部,頸部,前胸,四肢│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 ││ │ │路與凱旋三路口氣爆彈倒受傷│燒燙傷,2至3度,15%體 │ 十二卷第198頁) │ ││ │ │。 │表面積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十二卷第199頁) │ ││ │ │ │ │3.告訴人指訴(警十二│ ││ │ │ │ │ 卷第196-197頁) │ ││ │ │ │ │4.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 │ │ │ │ 分院103.10.07雄左 │ ││ │ │ │ │ 民診字第1030003621│ ││ │ │ │ │ 號函(偵二十四卷第│ ││ │ │ │ │ 20頁) │ │├───┼────┼─────────────┼───────────┼──────────┼───────┤│8-67 │王宏吉 │駕車途經一心一路(西向東)│火焰/爆炸灼傷,臉部軀 │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委任其妻賴秋蓉││ │ │途經中石化防爆牆前遇氣爆受│幹及四肢,約佔體表面積│ 十二卷第202頁) │代理告訴 ││ │ │傷。 │30%,2度至3度;吸入性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灼傷 │ 警十二卷第203頁) │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十二卷第200-201頁 │ ││ │ │ │ │ ) │ ││ │ │ │ │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 │ │ │ │ 雄長庚紀念醫院103.│ ││ │ │ │ │ 10.23(103)長庚院高│ ││ │ │ │ │ 字第DA0132號函(偵│ ││ │ │ │ │ 二十四卷第27-30頁 │ ││ │ │ │ │ ) │ │├───┼────┼─────────────┼───────────┼──────────┼───────┤│8-68 │蕭士鈞 │騎乘機車沿前鎮區光華三路(│顏面及軀幹及四肢2至3度│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委任其父蕭得和││ │ │南向北)途經一心一路口遇氣│灼傷,佔50%體表面積( │ 十二卷第208頁) │代理告訴 ││ │ │爆灼傷。 │尚在長庚醫院加護病房)│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十二卷第209頁) │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十二卷第206-207頁 │ ││ │ │ │ │ ) │ ││ │ │ │ │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 │ │ │ │ 雄長庚紀念醫院103.│ ││ │ │ │ │ 10.23(103)長庚院高│ ││ │ │ │ │ 字第DA0132號函(偵│ ││ │ │ │ │ 二十四卷第27-30頁 │ ││ │ │ │ │ ) │ │├───┼────┼─────────────┼───────────┼──────────┼───────┤│8-69 │黃琬淳 │騎乘機車途經一心一路與籬仔│右大腿及右小腿燒燙傷;│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委任其父黃仕詒││ │ │內路遇氣爆遭灼傷。 │左腳挫傷及擦傷 │ 十二卷第215頁) │提出告訴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 ││ │ │ │ │ 警十二卷第217頁) │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 ││ │ │ │ │ 十二卷第212-214頁 │ ││ │ │ │ │ ) │ │├───┴────┴─────────────┴───────────┴──────────┴───────┤│註: ││一、本附表編號係依點分為九個區域,各區範圍分列如下: ││ 編號1:三多一路(東向西)至福德三路口 ││ 編號2:三多一路(東向西)與福德三路口至三多、凱旋三路口 ││ 編號3:凱旋三路(北向南)與三多路口至凱旋三路與英祥街口 ││ 編號4:凱旋三路(北向南)與英祥街口至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 ││ 編號4-5:凱旋與二聖路口 ││ 編號5:凱旋與二聖路口(北向南)至凱旋與賢明路口 ││ 編號6:凱旋與賢明路口(北向南)至凱旋與一心路口 ││ 編號7:凱旋與一心路口(向南及以東方向瑞隆路週遭) ││ 編號8:一心路沿線 ││二、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共計277人,惟其中編號4.5-2潘柏銘、編號8-57陳泓銘、編號8-59趙汝正等3人告訴不合法。 ││三、受傷公務員共有36人,其中包含1名替代役男,3名警專實習生。所屬單位如下:1、高雄市政府消防局21人(其中1名││ 替代役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人(其中3名警專實習生);3、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人;4高雄市政府前鎮區公所1 ││ 人,毒災應變隊3人。 │└─────────────────────────────────────────────────────┘附表四:現供人使用之房屋損壞┌──┬─────────┬────┬─────────┬────────────┐│編號│地址 │居住人 │毀壞情況 │證據及出處 │├──┼─────────┼────┼─────────┼────────────┤│1 │高雄市前鎮區瑞忠銜│王淑珍 │客廳牆面出現裂痕 │1.屋損照片2張(警十三卷 ││ │5號5樓 │ │ │ 第26頁)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十││ │ │ │ │ 三卷第27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十三卷第││ │ │ │ │ 23-24頁) │├──┼─────────┼────┼─────────┼────────────┤│2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林美玲 │門口跟天花板被炸壞│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一││ │路207號「名都串燒 │ │ │ 卷第103頁) ││ │店」 │ │ │2.店面毀損照片一張(警一││ │ │ │ │ 卷第104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一卷第 ││ │ │ │ │ 100-101頁) │├──┼─────────┼────┼─────────┼────────────┤│3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湯淑容 │屋頂鐵皮、輕鋼架、│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一││ │路283巷1弄5號2樓 │高子友 │樑柱坍塌 │ 卷第120頁) ││ │ │ │ │2.房屋毀損十三張(警一卷││ │ │ │ │ 第122-127、132-134頁)││ │ │ │ │3.被害人湯淑蓉指訴(警一││ │ │ │ │ 卷第115-117頁) ││ │ │ │ │4.被害人高子友指訴(警一││ │ │ │ │ 卷第129-131頁) │├──┼─────────┼────┼─────────┼────────────┤│4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顏文祺 │筆錄記載住處及店面│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二││ │路259號 │顏妙沂 │設備毀損 │ 卷第31頁) ││ │ │顏佑瑩 │ │2.房屋毀損照片共六張(警││ │ │ │ │ 二卷第32-33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二卷第 ││ │ │ │ │ 23-26頁) │├──┼─────────┼────┼─────────┼────────────┤│5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陳麗芳 │電動門損壞、玻璃全│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二││ │路285號(文明眼鏡 │ │部震破,樓下冷氣2 │ 卷第101頁) ││ │行) │ │台、2樓冷氣2台、3 │2.房屋毀損外觀照片一張(││ │ │ │樓1台也損壞、3樓搭│ 警二卷第101頁) ││ │ │ │建之鐵皮屋也有破損│3.被害人指訴(警二卷第 ││ │ │ │,衣櫥也損壞(2部)│ 99-100頁) ││ │ │ │。家裡裝潢等等。 │ │├──┼─────────┼────┼─────────┼────────────┤│6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王侯碧賢│攤位毀損(?)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二││ │與河南路口(林靖夜│ │ │ 卷第108頁) ││ │市攤位3-5號) │ │ │2.房屋毀損照片共四張(警││ │ │ │ │ 二卷第109-110反面)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二卷第 ││ │ │ │ │ 106-107頁) │├──┼─────────┼────┼─────────┼────────────┤│7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陳姚清 │飲料店(鮮茶道)招│1.氣爆現場照片共二張(警││ │路261號 │ │牌、裝潢毀損(含 │ 二卷第123頁) ││ │ │ │泡茶機台、製冰機)│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二││ │ │ │房子的天花板、玻璃│ 卷第124頁) ││ │ │ │、鐵捲門、水塔等物│3.被害人指訴(警二卷第 ││ │ │ │損壞。 │ 120-122頁) │├──┼─────────┼────┼─────────┼────────────┤│8 │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董峰良 │三樓鐵皮屋天花板破│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三││ │路107巷36號 │ │裂 │ 卷第70頁) ││ │ │ │ │2.房屋毀損照片共六張(警││ │ │ │ │ 三卷第71-73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三卷第 ││ │ │ │ │ 66-67、225頁) │├──┼─────────┼────┼─────────┼────────────┤│9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陳素惠 │*筆錄無說明房屋毀 │1.房屋毀損照片共五張(警││ │路329號 │ │ 損情況 │ 三卷第192-195頁)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三││ │ │ │ │ 卷第196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三卷第 ││ │ │ │ │ 189-190頁) ││ │ │ │ │ │├──┼─────────┼────┼─────────┼────────────┤│10 │高雄市苓雅區福壽街│鄭秋薇 │窗戶破裂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三││ │2號 │ │ │ 卷第200頁) ││ │ │ │ │2.房屋毀損照片共6張(警 ││ │ │ │ │ 三卷第200-203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三卷第 ││ │ │ │ │ 197-198頁) │├──┼─────────┼────┼─────────┼────────────┤│11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洪健銓 │落地窗玻璃破裂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三││ │路275、277號 │ │ │ 卷第239頁) ││ │ │ │ │2.房屋毀損照片一張(警三││ │ │ │ │ 卷第240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三卷第 ││ │ │ │ │ 234-236頁) ││ │ │ │ │ │├──┼─────────┼────┼─────────┼────────────┤│12 │高雄市凱旋三路371 │徐培舜 │*筆錄無說明房屋毀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六││ │號 │(店內客│ 損情況 │ 卷第72頁) ││ │ │人) │ │2.房屋毀損照片共五張(警││ │ │ │ │ 六卷第73-74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六卷第 ││ │ │ │ │ 69-70頁) │├──┼─────────┼────┼─────────┼────────────┤│13 │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陳慧敏 │紗窗、冷氣管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八││ │路271之3號 │ │ │ 卷第2-4頁) ││ │ │ │ │2.氣爆現場、物品毀損照片││ │ │ │ │ 共三張(警八卷第6-7頁 ││ │ │ │ │ ) ││ │ │ │ │3.被害人指述(警八卷第 ││ │ │ │ │ 6-7頁) │└──┴─────────┴────┴─────────┴────────────┘

人既已提起上訴,對第一審判決表示不服,顯已能就所犯罪名本於訴訟法之權限加以辨明罪嫌及辯論,已無礙其訴訟權之充分行使,自難認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發生毀損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審理中並提示相關證據使其表示意見,各有本院106年12月1、15、22日審理筆錄可證,已無礙其訴訟權之充分行使,此部分罪名並為想像競合犯罪之一部,本院予以審理,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四、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所為同時毀損埋設於氣爆發生地現場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自來水管線,計有送水用之外徑400公厘延性鑄鐵管、配水管線:①塑膠管外徑100公厘②塑膠管外徑80公厘③塑膠管外徑105公厘、制水閥、用戶外線受損,涉犯自來水法第97條第3項、第1項過失毀損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主要設備之機能發生障礙因而不能供水罪云云。按自來水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毀損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主要設備之機能發生障礙因而不能供水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標的為「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然告訴人所指之送水用之外徑400公厘延性鑄鐵管、配水管線:①塑膠管外徑100公厘②塑膠管外徑80公厘③塑膠管外徑105公厘、制水閥、用戶外線是否為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一節,經本院詢問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之結果,據覆以自來水法第97條第1項所稱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者,係為自來水法第43條所規範之自來水事業應具備之設備。至於來函所陳相關設備是否屬「自來水主要設備」,敬請洽當地自來水事業協助查明,有經濟部106年8月29日經授水字第10600067390號函(院三十六卷第170頁)可證。是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之上述函文未能證明何謂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而經濟部上述函文所謂之當地自來水事業即為本案之被害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主張送水用之外徑400公厘延性鑄鐵管、配水管線:①塑膠管外徑100公厘②塑膠管外徑80公厘③塑膠管外徑105公厘、制水閥、用戶外線即為自來水主要設備,核屬被害人之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因本案四吋管爆炸而毀損之上開物品是否為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是此部分自來水設備之毀損僅能視為其他之他人所有物受炸毀,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1項之準失火罪,尚難論以自來水法第97條第3項、第1項過失毀損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主要設備之機能發生障礙因而不能供水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檢察官此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6728號)與移送併辦之105年度偵字第1893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自為本院審理範圍。肆、科刑爰審酌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至81年間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任職,而有事實欄所述監工、驗收等諸項任務,被告邱炳文未先通知中油公司遷改管線即逕行施作箱涵、被告楊宗仁、趙建喬草率驗收疏未發現本案四吋管懸空於箱涵內,使該管線所採取之防蝕方法失效而日漸鏽蝕,而製造法所不許之風險,造成本案人民生命、身體傷亡及財產損害,足以非難。被告李謀偉身為上開管線所有人榮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溪洲身為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均對本案具有高度危險性之丙烯管線有監督所屬維修、檢測之權責,有防止該管線危害他人之義務,而被告李謀偉自收購本案四吋管以來,被告王溪洲自擔任廠長起,均明知榮化公司大社廠係以上開管線運送具有高度危險性之丙烯,以取代以槽車運送之方式,早為榮化公司節省大量運輸成本,竟不盡其決策、督促之責,既不督促下屬對該管線進行保養、檢測與維護之工作,復不自行或命下屬決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為其保養、檢測及維護該管線,而完全不問該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運送原料設備自設置以來經過二十餘年之時間,是否仍完整無缺,致該管線處於長期未受有效防蝕措施保護、亦未經檢測厚度之狀態下,日漸鏽蝕,致釀此嚴重災害,其等未盡保證人義務之不作為,應值非難。另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於榮化公司出現丙烯流量驟降之異常情形下,與華運端各自檢測廠內設備均正常後,可預見、應注意廠外管線已經洩漏,竟疏未注意應依自家SOP停料,改用其他管線輸送並巡管、對外通報,且由華運端再次重送丙烯後,知悉華運端壓力未上升再停送後,仍渾然不覺廠外管線已洩漏,更僅以維持榮化公司生產作業為優先考慮,於22時10分重送丙烯後長達一小時以上之時間,誤判流量計異常、就收送料雙方量差達4噸以上毫無警覺,終致更多丙烯外洩達到爆炸界限,發生本件氣爆結果。被告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於華運公司陸續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及泵浦電流異常、檢測廠內設備均正常情形下,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丙烯洩漏之可能性甚高,不僅未停料、巡管、對外通報,反而繼續送料作業,造成更大量之丙烯外洩,致生本件損害。其等所為業務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無辜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受有巨創。並審酌被告邱炳文大學畢業,為高雄市政府員工,年收入約7、80萬元;被告楊宗仁空軍機械學校畢業,至成大建築系受訓4年,75、76年間起到高雄市政府下水道工程處擔任監工、驗收等工作,當時月收入約4、5萬元,需扶養妻子、子女及父母;被告趙建喬碩士畢業,現在就讀博士班營建管理系,現為13職等局長,月入12萬多元,需撫養妻子;被告李謀偉為化工及經營管理碩士,目前退休,退休前月收入30多萬元,退休後有退休金及股利,有90歲的母親、太太及兩個還在讀書的女兒要扶養。被告王溪洲大學化工系畢業,現在大社廠做產品開發工作,目前月薪16萬元,有母親及太太要撫養。被告蔡永堅高工化驗科畢業,現已調離原工作崗位做一般行政事務,月收8萬元,要撫養太太及岳母。被告李瑞麟五專化工系畢業,目前還在榮化公司製粉課擔任領班,月收6萬出頭,需撫養太太。被告黃進銘高職電信科畢業,現已調離該職位做課長交代的事情,月收約5萬5000元,需要撫養母親及妻兒。被告沈銘修高雄工專化工科畢業,目前在李長榮製粉課擔任二級工程師,月收7萬多元,需撫養母親及妻兒,母親目前不良於行及失智,長期住安養院,太太現在要照顧母親。被告陳佳亨高應大化工系畢業,目前於華運公司擔任工程師,月收約5萬1000元,需撫養雙親。被告黃建發高職化工科畢,現於華運公司碼槽課擔任操作員,月收約5萬多元,需撫養父母、太太。被告洪光林專科機械科畢,現於華運公司擔任現場操作員,月收5萬多元,需撫養父母、小孩。及其等均事後否認犯行,互相推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榮化、華運、高市府間雖約定各就死者、傷者、財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僅榮化公司依三方約定已代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與死者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見院五六卷第256頁信封袋內資料),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由華運公司代表對本案被害人所生身體傷害達成大部分和解(已和解63人,但是否已實際為賠償金給付,被告等三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証明),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並未陳報其等或高市府依三方約定已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証據(本院卷內僅有高市府表示有受災戶債權讓與高市府之函文,見院三一卷第81-83頁,並無個別和解契約),併審酌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重法定刑僅有期徒刑五年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等3人,均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4年10月;就已達成部分和解之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等3人,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4年6月;就已依三方約定賠償榮化端應負之全額損害之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均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業務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4年,以資懲儆。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箱涵工程因邱炳文之監工疏失,楊宗仁、趙建喬之驗收疏失,以致懸空穿越箱涵之4吋管日漸腐蝕進而破裂造成丙烯外洩爆炸之結果,其等3人就自己上述疏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自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詎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等人於「驗收後,事後仍未加聞問,任由該3支管線自81年時起,一直以穿越箱涵排水斷面之方式存置在箱涵內(箱涵內之石化管線長度大約2.4公尺)未為遷改,致生本案氣爆」,此部分犯行同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查公訴人既認為被告趙建喬、邱炳文、楊宗仁係有作為義務之過失不作為犯,則行為人所不阻止的損害後果通常包含在其先前的不作為中,只要評價其先前的犯罪行為,就足以評價其後所引起的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不必要再單獨考慮其後的不作為行為。查本案箱涵完工驗收後,即由環保局使用接管,被告邱炳文等3人監工、驗收之任務既已完成,其等對自己怠於作為之疏失於事後未加補救乃狀態之繼續,亦即不作為犯行之完結繼續至結果發生時為止,難認其等另負一新的督促本案管線遷改於箱涵外之法律上作為義務而與前述有罪之怠於作為犯行競合均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然此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本院認定:①被告蔡永堅不知華運端21時23分重送壓力未上升之事實。②被告沈銘修僅知悉23時10分許雙方量差仍達4公噸以上,但不知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誤認FI-1101流量計不準之事實。理由如下:①起訴書認被告蔡永堅亦知悉華運端於21時23分重送後,壓力無法上升而停送之事實云云,惟查本案其餘被告均未指述被告蔡永堅明知上情,被告蔡永堅亦否認知悉此情(見院三一卷第132背頁),既無證據支持起訴書所載之此一事實,本院爰不為此認定。②證人黃進銘證述:「(剛才提示的FI1101A在晚上10點15分重送之後,到氣爆前都是5、6噸,11點後甚至降到3、4噸,11點10幾分之後就降到0點幾,這個FI1101A的異常流量狀況你有無向李瑞麟、沈銘修及蔡永堅報告?)在開度的時候,蔡永堅都有在那邊看,他都知道,FI1101A就是我們三人都有在那邊看。(從10點15分開始外送到氣爆前,FI1101A的流量狀況在這段期間,你有無向沈銘修討論到FI1101A是這種狀況?)沒有」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91反、192反頁),則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誤判FI1101A故障,而改以FC1102流量計認定收料狀況一節,在廠外的被告沈銘修並不知情,可以認定。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詳述,應予補充。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有向上級通報之義務,未向上通報,亦與本案結果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及FI-1101A、FC-1102流量計於20時50分許雙雙歸零云云。查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雖有向上通報之義務,然依當時緊急情況判斷,其等向外對警消單位通報,方能使在箱涵沿線馬路上之民眾、公務員即時疏散逃生,是其等有無通報上級,對結果之發生與否不生決定性之影響,惟此乃犯罪事實之減縮,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20時50分許FI-1101A流量計係驟降趨近於零,並非完全歸零,另FC-1102流量計斯時為16噸/小時左右,有FI-1101A、FC-1102流量計綜合圖可証(見偵四卷第128頁),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未編列相關預算,作為維修管線費用亦為其等未盡監督義務之犯行一部云云。惟查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未編列相關預算作為維修管線費用雖有過失,然縱榮化公司未為預算編列,其等若真欲檢測本案管線仍可靈活運用他筆預備金等為管線之檢測,是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未編列檢測本案四吋管之預算,與氣爆結果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此乃犯罪事實之減縮,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另檢察官認榮化端係因丙烯載運船Epic Cordova進口1508公噸丙烯停靠高雄港57號、58號碼頭,因卸料時間過久會有延滯費用,故方有催料情事云云。惟榮化公司之卸料,經過華運公司泵送至榮化公司時,一部分的丙烯會儲存於華運公司的儲槽,該槽容量高達4800公噸,即便是船上1508公噸全部均送至華運公司儲槽,都可完全容納,有證人張簡文中供述可資佐證(見院三七卷第23-35頁),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惟此乃犯罪事實之減縮,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亦遭炸毀,惟查本案卷內並無該住宅遭炸毀之證據,惟此乃犯罪事實之減縮,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李謀偉、王溪洲依公路法第30-1條第7項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之規定,負有作為義務云云。惟按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公路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四吋管所在之凱旋三路並非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網站公告之「高雄市市道區道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10.24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院二一卷第140-142頁、院四十卷第83-163頁反)可證,故本案無公路法第30條之1第7項之適用,檢察官此部分所見,容有誤會。八、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未為該4吋管編列預算,而斷定榮化公司「未維護管線」云云。然對於未編列於「預算」中或「損益表」中的項目,只要公司有需要,即可支出,此乃公司營運之常態。是榮化公司未就「管線維護編列預算」,未可推論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未維護管線,檢察官此部分所見,容有誤會。然榮化公司就本案四吋管之維護、檢修確實未實際「支出」任何費用(非事先編列預算)、亦無任何委任中油或其他公司維護管線之契約可資證明,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雖有誤會,然不足據此即可認定被告李謀偉、王溪洲無業務上監督義務之過失。惟此乃犯罪事實之減縮,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陸、本院不調查以下證據之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又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雖其訴訟程序有所違誤,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而鑑定僅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是否鑑定,法院本得依具體個案訴訟進行情形而為妥適決定。倘因事證已明,法院未再為鑑定,自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以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分述理由如下:一、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傳訊鑑定人即成大法律研究所教授蔡志方,欲證明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當天操作行為與氣爆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見院七卷第164頁)。惟查:1.鑑定人僅得就涉及「事實」之證據為鑑定,法律評價並不與焉,而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乃法律評價之層次,為法院綜合本案所有證據審理判斷之範疇,並非鑑定之範圍。退步言之,法律學者之見解雖得供本院參考,然若認為所有法律學者之見解均需以鑑定人到院鑑定之方式,方得為本院所知悉,則本院一旦採已逝之學者林山田教授、蔡墩銘教授之見解,如何傳訊其等表示意見?2.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既已就成大法律研究所教授蔡志方對本案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當天操作行為與氣爆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提出專家意見書(見院七卷第121-137頁),其內已就其認定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當天操作行為與氣爆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為說明,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其等於審判中所提之一切證據,係以之做為彈劾檢察官所提有罪證據之彈劾證據等語,本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該專家意見書既為彈劾證據,自為本院實體論述之範圍。3.辯護人另以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為例,為其聲請蔡志方擔任鑑定人之依據。然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意旨參照),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非「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業如前述,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乃特殊個案所為之鑑定,係經當事人雙方同意,且其鑑定事項為「天剛公司循環交易法律適用疑義待鑑定問題集」之會計與法律專業問題,與本案聲請事項不同類,尚難比附援引。二、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本案管線若未被包覆於箱涵內,而係埋設於土壤中,縱然洩漏亦不致發生爆炸之結果,故聲請就管線埋設於土壤中,若逸出丙烯是否會發生爆炸一節進行鑑定云云(見院七卷第166頁)。惟查:1.被告陳佳亨等三人選任辯護人閻正剛律師認土壤層厚度可以從箱涵竣工圖得知,柏油層厚度可函詢養工處或其他施作單位得知一般柏油層鋪設厚度。我們相信當天無法完全還原,但是我們只能逼近真實去做,復主張洩漏量並不是一個很重要的因素云云。然本案氣爆地點現已重新填土、鋪設整新道路,土壤層及柏油層於氣爆時各自的實際厚度、密度及當日洩漏丙烯之精確數量、每個管線轉接部分的真正高程均已無法還原,箱涵竣工圖所示之土壤層厚度、一般柏油層鋪設厚度均非本案現場施作之真實數據,土木技師即證人陳志滿亦證述:「實況我們無法測量」等語(見院二三卷第13背頁),受託埋設本案管線之中油亦函覆:「本圖件(即本案管線敷設圖)僅供參考,實際管位須先經探管及試挖,始能確定」,有中油煉製事業部104年11月12日煉工字第10402245690號函可稽(見院八卷第86頁)。設計本案管線之中鼎工程師賴應輝亦證述:「(問:我們國家的馬路經常是挖挖補補,所以這個79年間寫的地面高程會與現在的地面高程相同?)多少有差。一定有差(問:甚至是可能你說的柏油層、級配層其實都與現在變得不同?)是」等語(見院三七卷第170背-171頁)。再者丙烯氣化之速度亦受當時土壤溫度、箱涵內溫度之影響,惟經本院詢問氣象局有關地下1公尺及土壤溫度於氣爆日之觀測結果,據覆以「苓雅自動氣象站(即最靠近本案案發地點之觀測站)無地溫觀測項目,鄰近可提供地溫觀測資料之最近氣象站為高雄氣象站(高雄市○鎮區○○里00鄰○○○○路0號),惟該站位於高雄港區內受地形限制,地溫觀測深度僅由地表0公分至地中30公分,無地下1公尺之觀測資料」、「影響土壤溫度(或稱:地中溫度)的因素有土壤種類、土壤含水量及太陽輻射量等,一般而言距地表較深之處,其溫度之日變化量較小,且與氣溫變化並無完全的一致性,無法判定地下1公尺處的地溫係高於或低於當日平均氣溫」,有中央氣象局106年2月10日中象參字第1060001766號函暨附件(院二十九卷第124-133頁)可證。鑑定人何大成就此亦證述:「(問:在一個空曠的空間,對照一個侷限的空間像是箱涵,何者比較容易讓其濃度維持在爆炸上下限之間?)這個條件很多,...,我建議你原場直接重建,..,有這樣的條件我會重建」等語(見院三三卷第111頁),即原始當時爆炸的所有條件都要相同才能為正確之鑑定,故本案諸多數據均僅能以假設之數據進行鑑定,並無法得出真實之結果,核無對此進行鑑定之必要性。2.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本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即本案當時存在的一切事實都必須是當時存在的不可變條件,是以管線係在土壤中而非在箱涵內,乃另外一個他案事實,跟本案無關,當無鑑定之必要。換言之,被告陳佳亨等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若可以此假設條件聲請鑑定,則其餘當事人豈不亦可主張就本案管線若係採明管輸送,而非埋在箱涵中,則一旦有銹蝕當可立即發現,可證管線埋設設計錯誤,本院應就此送鑑定,即可得知本案被告皆無任何過失責任;或主張本案管線埋設地區早已發展為人口稠密區,榮化公司當有自知且應早日遷管,聲請鑑定若本案管線埋設郊區,縱大量洩漏爆炸亦無人身亡,即可得知僅榮化公司相關人員有過失責任,本案華運及公務員等被告皆無任何業務過失致死責任云云。此等「若是..,則..,可證被告無過失責任」等不一而足之多種假設,皆非本案起訴之事實,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核無進行鑑定之必要。3.觀諸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並未非難華運公司3被告是否得預見管線被箱涵包住,其非難重點在於華運公司3被告操作時應注意丙烯已洩漏,應停送、巡管、通報,並未非難其等3人是否可以預見管線是包覆在土壤中或包覆在箱涵中;丙烯既為易爆氣體,只要丙烯管線洩漏即可能造成極嚴重的損害,洩漏原因可能是被挖斷管或被盜油等其他各種因素洩漏於管線及土壤之外,以致於造成重大的傷亡,故只要懷疑洩漏就不應該泵料,讓它洩漏於管線之外,有起訴書事實欄可證。蓋縱如被告陳佳亨等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管線是包覆在土壤中,然若遭外力挖斷,丙烯外洩同有爆炸之可能,則其等主張管線若未被包覆於箱涵內,而係埋設於土壤中,縱洩漏亦不致發生爆炸結果云云,並非必然。綜上所述,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就管線若未被包覆於箱涵內,而係埋設於土壤中,縱然洩漏亦不致發生爆炸結果一節進行鑑定,不僅與本案事實未合,亦與本案事實無涉,當無鑑定之必要。三、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傳喚梁仲明博士,主張①金屬中心或工研院就破管部分為檢測分析只處理到整個氣爆的部分爭點,對於整個氣爆來講還有許多爭點包括洩漏時間、洩漏量、牽涉液體或氣體洩漏、洩漏後的現象、還有破口及距離的影響等等,所有的影響都需要不同的專業。上開鑑定報告欠缺熱力學、流體力學、爆炸力學之分析,其分析結果即無正確性,無證據能力,為了澄清工研院及金屬中心所出具報告的證據能力及其範圍。③化學工程的質量平衡、熱力學、流體力學、爆炸力學及機械工程的金屬破壞及腐蝕,我們想了解的是為什麼在這個個案特別需要這些(見院九卷第180頁)云云。惟查:1.本案洩漏時間、洩漏量、洩漏後的現象(即爆炸)、還有破口及距離,均有相關流量記錄、壓力記錄、報案記錄、氣體成分分析鑑定報告、證人、相關函文等證據可資佐證(分見本判決有罪部分各段落),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另由梁仲明鑑定之必要。2.工研院及金屬中心所出具之報告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證據能力所述,再金屬中心所出具之報告僅係針對「管線破裂」進行現場勘驗,並分析其破損原因,故無須具備質量平衡、熱力學、流體力學等相關專業背景,有金屬中心鑑定書及該中心104年12月30日金企字第1040004208號函可稽(見院十卷第148頁)。且證據能力之有無為法院職務判斷之範圍,自無另由梁仲明鑑定之必要。3.被告李謀偉及其辯護人空言本案需要化學工程的質量平衡、熱力學、流體力學、爆炸力學及機械工程的金屬破壞及腐蝕之專業知識,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主張,所言尚難遽採。4.被告李謀偉及其辯護人既已提出梁仲明博士等專家或與其相關之公司之鑑定報告詳述其等認為本案需要化學工程的質量平衡、熱力學、流體力學、爆炸力學及機械工程的金屬破壞及腐蝕之主張,自無再由梁仲明到院重複陳述之必要。5.另其等提出之梁仲明主筆之FAUSKE & ASSOCIATES,LLC鑑定報告有諸多瑕疵(見本判決有罪部分),梁仲明於其錄影光碟中亦自承其鑑定報告僅直接量測7公里管線的終點端和破口附近的壓力,(其鑑定報告中的模擬)不是要做一個直接的事件模擬,沒辦法完全相同、直接模擬這個特別的配置(即本案全長27公里管線之所有條件)是很困難的、我們的實驗不是一個直接的模擬(見院四二卷第183、184正反頁),是其鑑定所假設之諸多條件均與本案事實有所差異,均非本案事實,當無再行傳喚梁仲明之必要。四、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等之辯護人認檢察官在起訴書事實欄參部分,指控當天的操作特別是重啟泵浦進行進料的部分,導致更多量的丙烯外洩,這樣的主張跟我們所理解的科學事實是不符的,不論有無重啟P-303幫浦,都沒有影響氣爆時丙烯從管線破口外洩的總量,請求鑑定洩漏總量云云(見院二四卷第35、37背頁),並提出Exponent公司製作之「高雄氣爆洩漏量分析報告」(Kao hsiung PipelineFlow Analysis)主張應以其內之洩漏總量計算說明及結果為據。惟查本案洩漏及管內殘存之丙烯因爆炸及爆炸後進行管內殘存丙烯吹驅之動作而不存在,是僅能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述之方式來粗估丙烯可能洩漏量。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等之辯護人提出之「高雄氣爆洩漏量分析報告」主張之洩漏總量計算說明及結果均有疏誤,不足採信(詳見本判決有罪部分丙㈨之論述),其等據此主張應由Exponent公司鑑定洩漏總量云云,即非可採。五、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傳喚C.Dennis Moore為鑑定人,待證事實為華運公司所屬被告於當日22:15至23:35分重新泵料之行為並未導致更大量之丙烯外洩,進而擴大損害云云(見院二四卷第48頁)。經查C.DennisMoore為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等之辯護人提出「高雄氣爆洩漏量分析報告」主筆者,其鑑定報告既有上述多項失誤及矛盾,其鑑定結果並已詳敘於其鑑定報告中,辯護人並表示其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即為該鑑定人之全部鑑定內容(見院二四卷第37背頁),足認事證已明,自無到院再行陳述鑑定意見之必要。六、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傳喚雲林科技大學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所教授徐啟銘,欲證明①華運公司所屬被告於當日22:15至23:35分重新泵料之行為並不會導致更大量之丙烯外洩。②本案管線若未被包覆於箱涵內,而係埋設於土壤中,縱然洩漏亦不致發生爆炸之結果(見院十二卷第61頁)。就上開丙烯管線於土壤中產生破洞而洩漏時是否會發生爆炸?應鑑定事項分述如下:(一)無須參酌洩漏量(假設僅依據凱旋三路及二聖路口即洩漏點之位置、破口之位置及面積、系爭管線高程、當時之風速、溫度、濕度、土質及土層之深度即可判斷)1.丙烯於常溫常壓下可能發生之爆炸類型及條件為何?2.倘4吋丙烯管線途經凱旋三路及二聖路口即洩漏點之部分係埋設於土壤中,則管側如產生與本案相同之破口時,丙烯洩漏之情形為何?丙烯自地表滲出後擴散之情形?丙烯滲至地表後濃度變化之情形?是否可能達到上開所述之爆炸條件?3.承上,如洩漏至地表之丙烯接觸到本案之不明火源(如:菸蒂、汽機車排氣管)是否會導致爆炸?如會,則爆炸範圍是否會與本案相同?如爆炸範圍不同,是否可估計其範圍?4.本案是否因洩漏點存在箱涵中而形成爆炸之條件進而導致氣爆之結果?(二)須參酌洩漏量(除上開(一)之資訊外,亦須參酌丙烯洩漏量,惟即使須參酌洩漏量時,並不能如檢察官所主張僅以當日輸送量與接收量相減之結果即可據以認定洩漏量。因為收料量及送料量的差距至多只能夠證明華運公司泵送的量有多少,然後沒有被榮化公司收到的量有多少,但在本案氣爆發生時,華運公司泵送的丙烯並未完全洩到箱涵裡面,此可由起訴書丙部分證據編號27(中油的PT-708壓力紀錄),在8月1內凌晨一點左右,壓力都還在10以上,足以佐證當時管內的丙烯並沒有完全洩完而仍有殘留;其次,因為在氣爆事件發生後,相關主管機關還進行清管作業長達數日的期間,就足以表示系爭管線內的丙烯在氣爆時並未完全外洩完畢)應鑑定事項為:1.丙烯於常溫常壓下可能發生之爆炸類型及條件為何?2.倘4吋丙烯管線途經凱旋路及二聖路口(即洩漏點)之部分係埋設於土壤中,則管側如產生與本案相同之破口時,於22:15─23:35(即檢察官起訴之華運公司重新泵料由榮化公司接收之期間)丙烯洩漏之情形為何(包括:丙烯自管線洩出之速率、丙烯滲至地表之面積、丙烯滲漏至地表之速率、丙烯至地表滲出後擴散之情形,丙烯滲至地表後濃度變化之情形)?是否可能達到上開所述之爆炸條件?3.承上,如洩漏至地表之丙烯接觸到本案之不明火源(如:菸蒂、汽機車排氣管)是否會導致爆炸?如否,則接觸火源後之結果為何?如會,則爆炸範圍是否會與本案相同?如爆炸範圍不同,是否可估計其範圍?4.本案是否因洩漏點存在箱涵中而形成爆炸之條件進而導致氣爆之結果?(三)關於本案氣爆當日凱旋三路及二聖路口之風速、溫度、濕度請鈞院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至於土質及土層深度可請鑑定人履勘現場據以確定(見院十七卷第180 -180頁)。(四)請求鑑定起訴書所示氣爆結果之發生原因是否係因箱涵存在所造成?1.系爭管線若破裂於覆土深度1.2公尺之土壤中並產生同面積之破口,丙烯開始向上滲漏至地表表面並接觸火源後是否必定會發生爆炸?2.如果系爭管線破裂於覆土深度1.2公尺之土壤中不一定會發生爆炸,是否可能是因箱涵存在而導致本件氣爆之發生?3.如果系爭管線破裂於覆土深度1.2公尺之土壤中可能會發生爆炸,爆炸發生之規模及範圍與管線破裂於箱涵包覆部份之差異?(五)待鑑定事項:若華運公司及榮化公司丙部分之被告自103年7月13日晚間8時50許起,將輸送作業之異常現象(泵浦電流及管線壓力、流量之數據變化)完成通報,則是否必定能於晚間11點59分有效進行止漏及隔離火源?1.止漏部分:(1)一般管線破裂後如何進行止漏?上述程序需耗費之時間?(2)依103年7月31日晚間之情況,即使相關機關瞭解上述輸送作業異常現象?是否足以判斷破裂(洩漏)位置或必須開挖(或俟白天進入箱涵)始能確認位置?(3)即使知悉破裂(洩漏)位置,是否必定能於晚間11時59分前進行並完成止漏?2.隔離火源部分:(1)一般管線破裂後如何進行隔離火源?(2)103年7月31日是否曾踐行上述隔離火源之措施?如果有採取,當晚仍因不明火源而發生爆炸,是否表示上述隔離火源之措施未必絕對有效(見院三八卷第166-170頁)云云。本院認①華運公司所屬被告於當日22:15至23:35分重新泵料之行為導致更大量之丙烯外洩,業有明確事證可稽(詳見本判決有罪部分丙.三.論述)。②本院認本案管線若未被包覆於箱涵內,而係埋設於土壤中,洩漏是否發生爆炸之結果,並非本案事實,核無鑑定之必要,業如前述,自無再由雲林科技大學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所教授徐啟銘鑑定之必要。七、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RobertA.Gummow、被告李謀偉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DenielFingas,待證事實均為地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及陰極防蝕事項,陰極防蝕工法之國際標準暨本案管線在氣爆發生時陰極防蝕系統是否存在人為因素造成之瑕疵等事關本案相關責任釐清;又鑑定人范棋達自承無NACE認證資格或執照,未受過任何NACE規範之訓練,不具專業資格,本案對陰極防蝕、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之還原及解讀,其正確性及完整性有諸多疑問云云(見院二四卷第13頁),被告李瑞麟、黃進銘及其等之辯護人王韋傑律師亦於本院106年1月6日庭期表示應傳喚上開二被告聲請之上述二專家證人云云。惟查本院已依其等之聲請傳訊關於地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之證人葉為國、何坤錦、丁榮崑、吳松國、田茂盛,復依其等之聲請傳訊關於陰極防蝕事項之證人王柏蒼、楊進財、楊俊欽,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就相同待證事實再行詰問證人Robert A.Gummow、Deniel Fingas之必要;另本院並未引用鑑定人范棋達關於陰極防蝕、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之陳述作為證據,自無傳訊Robert A.Gummow、Deniel Fingas以彈劾鑑定人范棋達陳述之必要;且不論第三人中油過去之陰極防蝕、緊密電位檢測報告解讀為何,皆與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多年來均未監督所屬就本案四吋管為陰極防蝕、緊密電位檢測無關,是其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八、被告王溪洲、黃進銘、蔡永堅、李瑞麟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傳喚蔡菊,欲證明蔡菊於103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即聞到類似瓦斯臭味之強烈氣體,與公訴人稱20時46分丙烯外洩不符,無證據證明20時46分丙烯外洩云云(見院四一卷第101、104、109頁),並提出蔡菊聲明書為據。然查當地居民蔡菊若果真於103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即聞到類似瓦斯臭味之強烈氣體,何以其竟無報案記錄?且其聲明書竟書立於距氣爆日逾3年2個半月以後之106年10月19日,其記憶是否正確顯有可疑,且本院認定丙烯外洩時間為20時44分有諸多積極證據可證(見本判決有罪丙㈢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蔡菊之必要。九、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聲請工研院函覆本件檢測服務報告之各主辦、協辦人員為何人云云。惟查本案係機關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乃團隊之結論,非單一個人之意見,且機關之主辦、協辦人員,更可能僅為從事行政庶務者,是本案核無知悉本件檢測服務報告之各主辦、協辦人員為何之必要,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十、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詢金屬中心下列事宜:(1)該中心104年10月15日函所謂:「破口形成瞬間,不可能管壓為零」、「且輸出端仍繼續加壓輸送丙烯時,榮化公司大社廠端仍可收到丙烯」等結論,是否同時根據「流體力學」、「質量平衡」等專業知識為基礎而為評估?上述結論作成人為何人?是否具備「流體力學」、「質量平衡」等專業?(2)前開「破損分析」報告之作成人為何人?經查金屬中心所為「破口形成瞬間,不可能管壓為零」、「且輸出端仍繼續加壓輸送丙烯時,榮化公司大社廠端仍可收到丙烯」之意見合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而該中心參與此案勘驗之首重在「破損分析」,故出具報告人無需「具備流體力學、質量平衡」等相關專業背景,僅就「破損分析」出具專業意見及報告,有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4年12月30日金企字第1040004208號函可稽。此外,該中心所為之鑑定係機關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乃團隊之結論,非單一個人之意見,是本案核無知悉本件鑑定報告作成人為何人之必要,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十一、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未對輕軌工地為何冒出濃密煙霧未加調查,請求傳喚103年7月31日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捷運局之下列證人到庭做證:陳存永(時任捷運局局長)、施媺媺(時任捷運局總工程司)、李宗益(時任捷運局綜合規劃科科長)、王然興(時任捷運局開發路權科科長)、隋仕民(時任捷運局系統工程科副工程司)、劉建成(時任捷運局工務管理科副工程司)。待證事實:103年7月31日晚上,上開捷運輕軌工地冒煙之情形,及氣爆後該處之狀況、清理之情形。請各證人依各自職掌分別說明之。經查:(一)輕軌工地冒出之濃密煙霧為丙烯,業據現場氣體採樣人員楊惠甯等證述明確,並有氣體檢測結果可證,自無庸再行傳喚上述證人。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未對輕軌工地為何冒出濃密煙霧未加調查云云,容有誤會,(二)至於103年7月31日晚上,上開捷運輕軌工地冒煙之情形,業據陳呈全、王崇旭、陳虹龍、陳詩昆、楊惠甯等現場人員證述在卷,自無再行傳喚上述證人之必要。(三)此外,103年7月31日晚上,上開捷運輕軌工地氣爆後該處之狀況、清理之情形,核係被告等人完成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後之善後工作,與本案待證的構成要件事實無涉,自無傳喚上述證人之必要。十二、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毒災應變隊人員邱宏哲(毒災應變隊副隊長)、陳世豪(應係陳人豪之誤寫,毒災應變隊隊員,乙烯檢知管使用人),待證事實:103年7月31日晚上,在上開捷運輕軌工地採樣之過程及報告採樣結果之過程云云。惟查上開二證人均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並有檢知管檢測報告可證,自無再行傳喚上述證人之必要。十三、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請求再度傳喚許淇豐、陳詩昆、曾柏偉到庭作證,待證事實:103年7月31日晚上,上開捷運輕軌工地冒煙之情形,與其等選擇採樣地點之關連云云。惟查上開3證人已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就同一事實,自無再行傳喚上述證人之必要。十四、被告王溪洲及其辯護人請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103年7月31日氣爆案(即本件起訴書所指同日23時59分發生之氣爆)發生後,對本件水利箱涵之任何勘驗紀錄、照片、影片。捷運輕軌工地之水利箱涵孔洞為103年7月31日冒煙最盛之處,故該處於氣爆後之情形如何,為釐清及判斷該處是否為氣爆最初發生之處之重要基礎,故有查明之必要。惟卷內就此竟付之闕如,究係曾為調查而未附?抑有其他情形?實應究明。為求慎重,懇請去函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3年7月31日氣爆案(即本件起訴書所指同日23時59分發生之氣爆)發生後,對本件捷運輕軌工地內外水利箱涵之任何勘驗紀錄、照片、影片。並請該署以正式公函回覆(見院四十卷第219-236頁)云云。經查本案氣爆最初發生之處為凱旋、二聖路口,業據現場消防員王崇旭證述:「開始爆就是在指揮站那附近,指揮站往南大概10公尺左右,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的那個路口,比較靠南一點方向。(所以不是從英明街開始一直爆到二聖路?有無這種事?)沒有,我的印象就是在我們指揮站,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那邊開始爆」等語(見院四一卷第54背頁),水利箱涵因開口較人孔蓋孔、水溝蓋孔徑大,故冒出較多丙烯煙霧,並據本院論述如前(見本判決有罪部分),且有氣爆後水利箱涵照片(見院四十卷第233頁)即氣爆後所有路段受災照片及光碟(見院二六卷第73-87頁消防局鑑定書所附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証,本案事證已明,不論檢方目前是否尚持有氣爆後對本件水利箱涵之任何勘驗紀錄、照片、影片均與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2項、第1項、第175條第3項、第1項、第193條、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羅水郎、王清海、余彬誠、施昱廷、陳永盛、黃嬿如、蔡杰承、劉嘉凱、謝肇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肇晶、高志程、張志杰、蔡杰承、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檢察官所指過失或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況存在。

檢察官指責進行保壓測試未依照標準操作手冊執行,其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車損
┌──┬──────┬────┬────────────┐
│編號│車牌號碼    │所有人  │證據及出處              │
├──┼──────┼────┼────────────┤
│1   │車號000-000 │黃耀潁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十│
│    │            │        │  三卷第10頁)          │
│    │            │        │2.車籍資料一份(警十三卷│
│    │            │        │  第12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十三卷第│
│    │            │        │  8-9頁)               │
├──┼──────┼────┼────────────┤
│2   │車號000-000 │郭朝陽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十│
│    │            │        │  三卷第19頁)          │
│    │            │        │2.車籍資料一份(警十三卷│
│    │            │        │  第21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十三卷第│
│    │            │        │  17-18頁)             │
├──┼──────┼────┼────────────┤
│3   │車號00-0000 │林仁生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十│
│    │            │        │  三卷第58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一張(警十│
│    │            │        │  三卷第59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十三卷第│
│    │            │        │  54-56頁)             │
├──┼──────┼────┼────────────┤
│4   │車號000-000 │劉宸廷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十│
│    │            │        │  三卷第82頁)          │
│    │            │        │2.車籍資料一份(警十三卷│
│    │            │        │  第84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十三卷第│
│    │            │        │  80-81頁)             │
├──┼──────┼────┼────────────┤
│5   │車號0000-00 │胡庭碩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一│
│    │            │        │  卷第4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十四張(│
│    │            │        │  警一卷第6-12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一卷第1-│
│    │            │        │  3頁)                 │
├──┼──────┼────┼────────────┤
│6   │車號0000-00 │廖士賢  │1.車輛毀損照片共八張(警│
│    │            │        │  一卷第17-20頁)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一│
│    │            │        │  卷第21 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一卷第13│
│    │            │        │  -15頁)               │
├──┼──────┼────┼────────────┤
│7   │車號000-000 │張淑雯  │1.車輛毀損照片共四張(警│
│    │            │        │  一卷第46-47頁)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一│
│    │            │        │  卷第48 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一卷第43│
│    │            │        │  -44頁)               │
├──┼──────┼────┼────────────┤
│8   │車號000-000 │王冠智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一│
│    │            │        │  卷第53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七張(警│
│    │            │        │  一卷第54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一卷第49│
│    │            │        │  -51頁)               │
├──┼──────┼────┼────────────┤
│9   │車號000-000 │傅昱閔  │1.車輛毀損照片共二張(警│
│    │            │        │  一卷第63頁)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一│
│    │            │        │  卷第64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一卷第  │
│    │            │        │  61-62頁)             │
├──┼──────┼────┼────────────┤
│10  │車號000-000 │吳君如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一│
│    │            │        │  卷第70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二張(警│
│    │            │        │  一卷第71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一卷第  │
│    │            │        │  66-67頁)             │
├──┼──────┼────┼────────────┤
│11  │車號000-000 │黃柏勳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一│
│    │            │        │  卷第80之1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一張(警一│
│    │            │        │  卷第81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一卷第78│
│    │            │        │  -79頁)               │
├──┼──────┼────┼────────────┤
│12  │車號000-0000│陳昕謙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一│
│    │            │        │  卷第85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二張(警│
│    │            │        │  一卷第86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一卷第82│
│    │            │        │  -83頁)               │
├──┼──────┼────┼────────────┤
│13  │車號000-000 │陳姿予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一│
│    │            │        │  卷第90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三張(警│
│    │            │        │  一卷第91-92頁)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一卷│
│    │            │        │  第87-88、94-95頁)    │
├──┼──────┼────┼────────────┤
│14  │車號0000-00 │林美玲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一│
│    │            │        │  卷第103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一張(警一│
│    │            │        │  卷第104頁)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一卷│
│    │            │        │  第100-101頁)         │
├──┼──────┼────┼────────────┤
│15  │車號0000-00 │黃琮翔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一│
│    │            │        │  卷第112頁)           │
│    │            │        │2.行車紀錄器照片、車輛毀│
│    │            │        │  損照片共六張(警一卷第│
│    │            │        │  113-114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一卷第  │
│    │            │        │  108-110頁)           │
├──┼──────┼────┼────────────┤
│16  │車號000-000 │蘇麗婷  │1.車輛毀損照片共五張(警│
│    │            │        │  一卷第143-145頁)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一│
│    │            │        │  卷第146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一卷第  │
│    │            │        │  139-141頁)           │
├──┼──────┼────┼────────────┤
│17  │車號000-000 │張煜烽  │1.車輛毀損照片共7張(警 │
│    │            │        │  一卷第                │
│    │            │        │  158-159、162-163 頁)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一│
│    │            │        │  卷第165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一卷第  │
│    │            │        │  153-155頁)           │
├──┼──────┼────┼────────────┤
│18  │車號00-0000 │張圍茗  │1.汽車行照影本一份(警二│
│    │            │        │  卷第10頁)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二│
│    │            │        │  卷第11頁)            │
│    │            │        │3.車輛毀損照片六張(警二│
│    │            │        │  卷第12-13頁)         │
│    │            │        │4.被害人指訴(警二卷第6-│
│    │            │        │  7頁)                 │
├──┼──────┼────┼────────────┤
│19  │車號000-000 │張文勝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二│
│    │            │        │  卷第49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二十張(│
│    │            │        │  警二卷第50-52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二卷第  │
│    │            │        │  47-48頁)             │
├──┼──────┼────┼────────────┤
│20  │車號0000-00 │鄭慈惠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二│
│    │            │        │  卷第64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八張(警│
│    │            │        │  二卷第65-66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二卷第61│
│    │            │        │  -62頁)               │
├──┼──────┼────┼────────────┤
│21  │車號000-000 │陳勇銘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二│
│    │            │        │  卷第74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十五張(│
│    │            │        │  警二卷第75-76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二卷第72│
│    │            │        │  -73頁)               │
├──┼──────┼────┼────────────┤
│22  │車號000-000 │吳宜靜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二│
│    │            │        │  卷第82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六張(警│
│    │            │        │  二卷第90-95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二卷第78│
│    │            │        │  -79頁)               │
├──┼──────┼────┼────────────┤
│23  │車號0000-00 │簡韶益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二│
│    │            │        │  卷第130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六張(警│
│    │            │        │二卷第138-140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二卷第  │
│    │            │        │  127-129頁)           │
├──┼──────┼────┼────────────┤
│24  │車號000-000 │廖士閔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三│
│    │            │        │  卷第9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一張(警│
│    │            │        │  三卷第10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三卷第5-│
│    │            │        │  7頁)                 │
├──┼──────┼────┼────────────┤
│25  │車號000-0000│蔡雅琳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三│
│    │            │        │  卷第17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十八張(│
│    │            │        │  警三卷第18-26頁)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三卷│
│    │            │        │  第11-13頁)           │
├──┼──────┼────┼────────────┤
│26  │車號0000-00 │黃麗華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三│
│    │            │        │  卷第35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四張(警│
│    │            │        │  三卷第36-37頁)       │
│    │            │        │3.告訴代理人指訴(警三卷│
│    │            │        │  第27-28頁)           │
├──┼──────┼────┼────────────┤
│27  │車號0000-00 │王梅玲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三│
│    │            │        │  卷第48頁)            │
│    │            │        │2.行照影本一份(警三卷第│
│    │            │        │  49頁)                │
│    │            │        │3.車輛毀損照片共二十四張│
│    │            │        │  (警三卷第54-57頁)   │
│    │            │        │4.車輛維修收據共六份(警│
│    │            │        │  三卷第58-65頁)       │
│    │            │        │5.被害人指訴(警三卷第  │
│    │            │        │  51-52頁)             │
├──┼──────┼────┼────────────┤
│28  │車號000-000 │侯得貴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三│
│    │            │        │  卷第98頁)            │
│    │            │        │2.機車維修收據一份(警三│
│    │            │        │  卷第99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三卷第95│
│    │            │        │  -96頁)               │
├──┼──────┼────┼────────────┤
│29  │車號000-000 │張祐榮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三│
│    │            │        │  卷第103頁)           │
│    │            │        │2.行照影本一份(警三卷第│
│    │            │        │  105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三卷第  │
│    │            │        │  101-102頁)           │
├──┼──────┼────┼────────────┤
│30  │車號00-0000 │陳香文  │1.車輛毀損照片共四張(警│
│    │            │        │  三卷第135-136頁)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三│
│    │            │        │  卷第137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三卷第  │
│    │            │        │  131-132頁)           │
├──┼──────┼────┼────────────┤
│31  │車號000-000 │陳志豪  │1.氣爆現場照片、車輛毀損│
│    │            │        │  照片共八張(警三卷第  │
│    │            │        │  152-155頁)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三│
│    │            │        │  卷第157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三卷第  │
│    │            │        │  148-149頁)           │
├──┼──────┼────┼────────────┤
│32  │車號00-0000 │陳昇煌  │1.車輛毀損照片共四張(警│
│    │            │        │  三卷第166-167頁)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三│
│    │            │        │  卷第168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三卷第  │
│    │            │        │  163-164頁)           │
├──┼──────┼────┼────────────┤
│33  │車號0000-00 │陳素惠  │1.車輛毀損照片共4張(警 │
│    │車號000-000 │        │  三卷第192-195頁)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三│
│    │            │        │  卷第196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三卷第  │
│    │            │        │  189-190頁)           │
├──┼──────┼────┼────────────┤
│34  │車號0000-00 │鄭秋薇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三│
│    │            │        │  卷第200頁)           │
│    │            │        │2.車號0000-00車輛毀損照 │
│    │            │        │  片共二張(警三卷第203-│
│    │            │        │  204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三卷第  │
│    │            │        │  197-198頁)           │
├──┼──────┼────┼────────────┤
│35  │車號000-000 │謝慧瑩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三│
│    │            │        │  卷第223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三張(警│
│    │            │        │  三卷第223-224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三卷第  │
│    │            │        │  220-221頁)           │
├──┼──────┼────┼────────────┤
│36  │車號000-00  │吳瑞慶  │1.車輛毀損照片共六張(警│
│    │            │        │  三卷第230-233頁)     │
│    │            │        │2.被害人指訴(警三卷第  │
│    │            │        │  226-227頁)           │
├──┼──────┼────┼────────────┤
│37  │車號000-000 │陳蓓恆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四│
│    │            │        │  卷第5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六張(警│
│    │            │        │  四卷第6-8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四卷第1-│
│    │            │        │  3頁)                 │
├──┼──────┼────┼────────────┤
│38  │車號000-000 │沈婉瑜  │1.車輛毀損照片共三十九張│
│    │            │        │  (警四卷第20-29頁)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四│
│    │            │        │  卷第40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四卷第14│
│    │            │        │  -16頁)               │
├──┼──────┼────┼────────────┤
│39  │車號000-000 │林坤億  │1.車輛維修收據一份(警四│
│    │            │        │  卷第44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六張(警│
│    │            │        │  四卷第45頁)          │
│    │            │        │3.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四│
│    │            │        │  卷第46頁)            │
│    │            │        │4.被害人指訴(警四卷第41│
│    │            │        │  -42頁)               │
├──┼──────┼────┼────────────┤
│40  │車號000-000 │許祐賓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四│
│    │            │        │  卷第53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二張(警│
│    │            │        │  四卷第54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四卷第50│
│    │            │        │  -51頁)               │
├──┼──────┼────┼────────────┤
│41  │車號0000-00 │謝逸宏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四│
│    │            │        │  卷第69頁)            │
│    │            │        │2.車輛維修收據共二份(警│
│    │            │        │  四卷第70-71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四卷第65│
│    │            │        │  -66頁)               │
├──┼──────┼────┼────────────┤
│42  │車號000-000 │陳介宇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五│
│    │            │        │  卷第10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二張(警│
│    │            │        │  五卷第11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五卷第6-│
│    │            │        │  8頁)                 │
├──┼──────┼────┼────────────┤
│43  │車號000-000 │林進連  │1.車輛毀損照片、氣爆現場│
│    │            │        │  照片共十張(警五卷第  │
│    │            │        │  19-21頁)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五│
│    │            │        │  卷第22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五卷第13│
│    │            │        │  -15頁)               │
├──┼──────┼────┼────────────┤
│44  │車號000-000 │徐仕杰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五│
│    │            │        │  卷第70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一張(警五│
│    │            │        │  卷第71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五卷第67│
│    │            │        │  -68頁)               │
├──┼──────┼────┼────────────┤
│45  │車號000-000 │林文國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五│
│    │            │        │  卷第92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四張(警│
│    │            │        │  五卷第93-94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五卷第90│
│    │            │        │  -91頁)               │
├──┼──────┼────┼────────────┤
│46  │車號00-0000 │陳柏凱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五│
│    │、925-ECT   │        │  卷第110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四張(警│
│    │            │        │  五卷第116-119頁)     │
│    │            │        │3.車號00-0000、925-ECT車│
│    │            │        │  籍資料各一份(警五卷第│
│    │            │        │  123-124頁)           │
│    │            │        │4.被害人指訴(警五卷第  │
│    │            │        │  108-109頁)           │
│    │            │        │                        │
├──┼──────┼────┼────────────┤
│47  │車號000-0000│陳政邦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五│
│    │            │        │  卷第128頁)           │
│    │            │        │2.車籍資料一份(警五卷第│
│    │            │        │  130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五卷第  │
│    │            │        │  126-127頁)           │
│    │            │        │                        │
├──┼──────┼────┼────────────┤
│48  │AFZ-7859    │郭子威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六│
│    │            │        │  卷第8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2張(警 │
│    │            │        │  六卷第11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六卷第5-│
│    │            │        │  6頁)                 │
├──┼──────┼────┼────────────┤
│49  │車號00-0000 │蔡韶華  │1.車輛毀損照片一張(警六│
│    │            │        │  卷第25頁)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六│
│    │            │        │  卷第27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六卷第22│
│    │            │        │  -24頁)               │
├──┼──────┼────┼────────────┤
│50  │車號000-000 │洪一民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六│
│    │            │        │  卷第63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七張(警│
│    │            │        │  六卷第64-67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六卷第60│
│    │            │        │  -61頁)               │
├──┼──────┼────┼────────────┤
│51  │車號000-0000│張婷婷  │1.車輛毀損照片共五張(警│
│    │            │        │  八卷第47-49頁)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八│
│    │            │        │  卷第50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八卷第43│
│    │            │        │  -44頁)               │
├──┼──────┼────┼────────────┤
│52  │車號0000-00 │姜家祥  │1.車號0000-00車籍資料一 │
│    │            │        │  份(警八卷第58頁)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八│
│    │            │        │  卷第59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八卷第54│
│    │            │        │  -55頁)               │
├──┼──────┼────┼────────────┤
│53  │車號000-000 │楊志傑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八│
│    │            │        │  卷第64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三張(警│
│    │            │        │  八卷第65-66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八卷第60│
│    │            │        │  61頁)                │
├──┼──────┼────┼────────────┤
│54  │車號000-000 │郭旗詠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九│
│    │            │        │  卷第43頁)            │
│    │            │        │2.車號000-000車籍資料一 │
│    │            │        │  份(警九卷第45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九卷第40│
│    │            │        │  -42頁)               │
├──┼──────┼────┼────────────┤
│55  │車號000-000 │李銳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十│
│    │            │        │  一卷第8頁)           │
│    │            │        │2.氣爆現場、車輛毀損照片│
│    │            │        │  共五張(警十一卷第9頁 │
│    │            │        │  )                    │
│    │            │        │3.被害人指訴(警十一卷第│
│    │            │        │  4-5頁)               │
├──┼──────┼────┼────────────┤
│56  │車號000-000 │許宗明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十│
│    │            │        │  一卷第15頁)          │
│    │            │        │2.氣爆現場、車輛照片已維│
│    │            │        │  修共四張(已維修)共四│
│    │            │        │  張(警十一卷第16-17頁 │
│    │            │        │  )                    │
│    │            │        │3.被害人指訴(警十一卷第│
│    │            │        │  10-12頁)             │
├──┼──────┼────┼────────────┤
│57  │車號000-000 │方元良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十│
│    │            │        │  一卷第21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二張(警│
│    │            │        │  十一卷第22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十一卷第│
│    │            │        │  18-19頁)             │
├──┼──────┼────┼────────────┤
│58  │車號000-000 │陳俊宇  │1.車輛毀損照片共三張(警│
│    │            │        │  十一卷第33頁)        │
│    │            │        │2.被害人指訴(警十一卷第│
│    │            │        │  30-32頁)             │
├──┼──────┼────┼────────────┤
│59  │車號0000-00 │林子貴  │1.車號0000-00行照影本一 │
│    │            │        │  份(警十一卷第41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三張(警│
│    │            │        │  十一卷第42-44頁)     │
│    │            │        │3.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十│
│    │            │        │  一卷第45頁)          │
│    │            │        │4.被害人指訴(警十一卷第│
│    │            │        │  37-39頁)             │
├──┼──────┼────┼────────────┤
│60  │車號000-000 │陳美吟  │1.事發地點地圖、車輛毀損│
│    │            │        │  照片共二張(警十一卷第│
│    │            │        │  49頁)                │
│    │            │        │2.被害人指訴(警十一卷第│
│    │            │        │  46-47頁)             │
├──┼──────┼────┼────────────┤
│61  │車號000-00  │郭天福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十│
│    │            │        │  一卷第59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二十二張│
│    │            │        │  (警十一卷第61-66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十一卷第│
│    │            │        │  55-57頁)             │
├──┼──────┼────┼────────────┤
│62  │車號000-00  │潘明良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十│
│    │            │        │  一卷第70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一張(警十│
│    │            │        │  一卷第70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十一卷第│
│    │            │        │  67-68頁)             │
├──┼──────┼────┼────────────┤
│63  │車號0000-00 │陳詩嶼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氣爆│
│    │            │        │  現場、車輛毀損照片共七│
│    │            │        │  張(警十一卷第97-98頁 │
│    │            │        │  )                    │
│    │            │        │2.被害人指訴(警十一卷第│
│    │            │        │  94-95頁)             │
├──┼──────┼────┼────────────┤
│64  │車號000-000 │許姬發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十│
│    │            │        │  一卷第102頁)         │
│    │            │        │2.車輛維修收據共二份(警│
│    │            │        │  十一卷第104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十一卷第│
│    │            │        │  99-101頁)            │
├──┼──────┼────┼────────────┤
│65  │車號000-000 │王毓羚  │1.車輛毀損照片共三張(警│
│    │            │        │  十一卷第111頁)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十│
│    │            │        │  一卷第112頁)         │
├──┼──────┼────┼────────────┤
│66  │車號000-000 │魏呤姵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十│
│    │            │        │  一卷第115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四張(警│
│    │            │        │  十一卷第117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十一卷第│
│    │            │        │  113-114頁)           │
├──┼──────┼────┼────────────┤
│67  │車號0000-00 │吳瓊娟  │1.車輛毀損照片共十一張(│
│    │            │        │  警十一卷第142-144頁)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十│
│    │            │        │  一卷第145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十一卷第│
│    │            │        │  137-139頁)           │
├──┼──────┼────┼────────────┤
│68  │車號000-000 │潘明輝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十│
│    │            │        │  二卷第4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二張(警│
│    │            │        │  十二卷第5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十二卷第│
│    │            │        │  2頁)                 │
├──┼──────┼────┼────────────┤
│69  │車號00-0000 │蔡雅茹  │1.車輛毀損照片一張(警十│
│    │            │        │  二卷第86頁)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十│
│    │            │        │  二卷第87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十二卷第│
│    │            │        │  82-83頁)             │
├──┼──────┼────┼────────────┤
│70  │車號000-0000│吳月鑫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十│
│    │            │        │  二卷第109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四張(警│
│    │            │        │  十二卷第110-111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十二卷第│
│    │            │        │  107-108頁)           │
├──┼──────┼────┼────────────┤
│71  │車號000-000 │鄭詠興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十│
│    │            │        │  二卷第118頁)         │
│    │            │        │2.氣爆現場、車輛毀損照片│
│    │            │        │  共九張(警十二卷第    │
│    │            │        │  119-121頁)           │
│    │            │        │3.車號000-000車籍資料一 │
│    │            │        │  份(警十二卷第122頁) │
│    │            │        │4.被害人指訴(警十二卷第│
│    │            │        │  115-116頁)           │
├──┼──────┼────┼────────────┤
│72  │車號000-000 │黃俊誠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十│
│    │            │        │  二卷第150之1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六張(警│
│    │            │        │  十二卷第151-152頁)   │
│    │            │        │3.車號000-000車籍資料一 │
│    │            │        │  份(警十二卷第153頁) │
│    │            │        │4.被害人指訴(警卷第148-│
│    │            │        │  149頁)               │
├──┼──────┼────┼────────────┤
│73  │車號000-000 │趙汝正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十│
│    │            │        │  二卷第158頁)         │
│    │            │        │2.行照影本一份(警十二卷│
│    │            │        │  第160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十二卷第│
│    │            │        │  155-156頁)           │
├──┼──────┼────┼────────────┤
│74  │車號000-0000│施政義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十│
│    │            │        │  二卷第165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六張(警│
│    │            │        │  十二卷第166-168頁)   │
│    │            │        │3.行照影本一份(警十二卷│
│    │            │        │  第169頁)             │
│    │            │        │4.被害人指訴(警十二卷第│
│    │            │        │  162-163頁)           │
├──┼──────┼────┼────────────┤
│75  │車號000-000 │許坂江  │1.車輛維修收據一份(警十│
│    │            │        │  二卷第194頁)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十│
│    │            │        │  二卷第195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十二卷第│
│    │            │        │  190-192頁)           │
├──┼──────┼────┼────────────┤
│76  │車號00-0000 │王宏吉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十│
│    │            │        │  二卷第203頁)         │
│    │            │        │2.車輛毀損照片共二張(警│
│    │            │        │  十二卷第204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十二卷第│
│    │            │        │  200-201頁)           │
└──┴──────┴────┴────────────┘
附表六:其他物品
┌──┬─────────┬────┬────────────┐
│編號│物品              │所有人  │證據及出處              │
├──┼─────────┼────┼────────────┤
│1   │手機              │張煜烽  │1.手機毀損照片共3張(警 │
│    │                  │        │  一卷第160、163-164頁)│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一│
│    │                  │        │  卷第165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一卷第  │
│    │                  │        │  153-155頁)           │
├──┼─────────┼────┼────────────┤
│2   │眼鏡              │陳柏凱  │1.眼鏡毀損照片共2張(警 │
│    │                  │        │  五卷第114-115頁)     │
│    │                  │        │2.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五│
│    │                  │        │  卷第110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五卷第  │
│    │                  │        │  108-109頁)           │
├──┼─────────┼────┼────────────┤
│3   │巡邏汽車、勤務用手│張明煌  │1.事發地點地圖一份(警九│
│    │槍、三星牌NOTE3行 │        │  卷第16-1頁)          │
│    │動電話、勞力士手錶│        │2.毀損物品照片四張(警九│
│    │、衣服、鞋子      │        │  卷第17頁)            │
│    │                  │        │3.被害人指訴(警卷第    │
│    │                  │        │  14-15頁)             │
├──┼─────────┼────┼────────────┤
│4   │三多一路、三多二路│臺灣自來│1.證人陳建良証述        │
│    │上(東起武營路、西│水股份有│2.證人蘇安生証述        │
│    │至凱旋三路之間)、│限公司  │3.自來水設備毀損及修護照│
│    │凱旋三路上(北起三│        │  片                    │
│    │多二路、南至一心一│        │                        │
│    │路間)、一心一路上│        │                        │
│    │(東起凱旋三路、西│        │                        │
│    │至和平二路間)、二│        │                        │
│    │聖一路鄰近凱旋三路│        │                        │
│    │、以及鄰近三多一路│        │                        │
│    │、三多二路、凱旋三│        │                        │
│    │路、二聖一路、一心│        │                        │
│    │一路之多處巷道內之│        │                        │
│    │送水用之外徑400公 │        │                        │
│    │厘延性鑄鐵管,長度│        │                        │
│    │合計1,137公尺、配 │        │                        │
│    │水管線:①自來水塑 │        │                        │
│    │膠管外徑100公厘, │        │                        │
│    │長度合計4,243公尺 │        │                        │
│    │。②自來水塑膠管外│        │                        │
│    │徑80公厘長度合計  │        │                        │
│    │289公尺③自來水塑 │        │                        │
│    │膠管外徑105公厘長 │        │                        │
│    │度合計231公尺、制 │        │                        │
│    │水閥、連接用戶外線│        │                        │
│    │、水箱表          │        │                        │
└──┴─────────┴────┴────────────┘
附表七、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
│編號│                原卷宗名稱                        │   簡稱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0801專案筆錄卷宗          │警一卷      │
│    │(第1區塊1-3)                                      │警二卷      │
│    │                                                  │警三卷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0801專案筆錄卷宗(第2區塊) │警四卷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0801專案筆錄卷宗(第3區塊) │警五卷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0801專案筆錄卷宗(第4區塊) │警六卷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0801專案筆錄卷宗          │警七卷      │
│    │二聖、凱旋路口(第4-5區塊)                       │            │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0801專案筆錄卷宗(第5區塊) │警八卷      │
├──┼─────────────────────────┼──────┤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0801專案筆錄卷宗(第6區塊) │警九卷      │
├──┼─────────────────────────┼──────┤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0801專案筆錄卷宗(第7區塊) │警十卷      │
├──┼─────────────────────────┼──────┤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0801專案筆錄卷宗          │警十一卷    │
│    │(第8區塊)-1                                       │            │
├──┼─────────────────────────┼──────┤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0801專案筆錄卷宗          │警十二卷    │
│    │(第8區塊)-2                                       │            │
├──┼─────────────────────────┼──────┤
│11. │0801氣爆案未提告部分                              │警十三卷    │
├──┼─────────────────────────┼──────┤
│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20號相驗卷宗 │相一卷      │
├──┼─────────────────────────┼──────┤
│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21號相驗卷宗 │相二卷      │
├──┼─────────────────────────┼──────┤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22號相驗卷宗 │相三卷      │
├──┼─────────────────────────┼──────┤
│1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23號相驗卷宗 │相四卷      │
├──┼─────────────────────────┼──────┤
│1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24號相驗卷宗 │相五卷      │
├──┼─────────────────────────┼──────┤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25號相驗卷宗 │相六卷      │
├──┼─────────────────────────┼──────┤
│1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26號相驗卷宗 │相七卷      │
├──┼─────────────────────────┼──────┤
│1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27號相驗卷宗 │相八卷      │
├──┼─────────────────────────┼──────┤
│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28號相驗卷宗 │相九卷      │
├──┼─────────────────────────┼──────┤
│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29號相驗卷宗 │相十卷      │
├──┼─────────────────────────┼──────┤
│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30號相驗卷宗 │相十一卷    │
├──┼─────────────────────────┼──────┤
│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31號相驗卷宗 │相十二卷    │
├──┼─────────────────────────┼──────┤
│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32號相驗卷宗 │相十三卷    │
├──┼─────────────────────────┼──────┤
│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33號相驗卷宗 │相十四卷    │
├──┼─────────────────────────┼──────┤
│2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34號相驗卷宗 │相十五卷    │
├──┼─────────────────────────┼──────┤
│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35號相驗卷宗 │相十六卷    │
├──┼─────────────────────────┼──────┤
│2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36號相驗卷宗 │相十七卷    │
├──┼─────────────────────────┼──────┤
│2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37號相驗卷宗 │相十八卷    │
├──┼─────────────────────────┼──────┤
│3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38號相驗卷宗 │相十九卷    │
├──┼─────────────────────────┼──────┤
│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39號相驗卷宗 │相二十卷    │
├──┼─────────────────────────┼──────┤
│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40號相驗卷宗 │相二十一卷  │
├──┼─────────────────────────┼──────┤
│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41號相驗卷宗 │相二十二卷  │
├──┼─────────────────────────┼──────┤
│3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42號相驗卷宗 │相二十三卷  │
├──┼─────────────────────────┼──────┤
│3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43號相驗卷宗 │相二十四卷  │
├──┼─────────────────────────┼──────┤
│3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44號相驗卷宗 │相二十五卷  │
├──┼─────────────────────────┼──────┤
│3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45號相驗卷宗 │相二十六卷  │
│    │                                                  │相二十七卷  │
├──┼─────────────────────────┼──────┤
│3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49號相驗卷宗 │相二十八卷  │
├──┼─────────────────────────┼──────┤
│3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54號相驗卷宗 │相二十九卷  │
├──┼─────────────────────────┼──────┤
│4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91號相驗卷宗 │相三十卷    │
├──┼─────────────────────────┼──────┤
│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92號相驗卷宗 │相三十一卷  │
├──┼─────────────────────────┼──────┤
│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637號相驗卷宗 │相三十二卷  │
├──┼─────────────────────────┼──────┤
│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642號相驗卷宗 │相三十三卷  │
├──┼─────────────────────────┼──────┤
│4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888號相驗卷宗 │相三十四卷  │
├──┼─────────────────────────┼──────┤
│4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896號相驗卷宗 │相三十五卷  │
│    │                                                  │相三十六卷  │
├──┼─────────────────────────┼──────┤
│4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4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    │                                                  │偵二卷      │
│    │                                                  │偵三卷      │
├──┼─────────────────────────┼──────┤
│4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471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至    │
│    │                                                  │偵十八卷    │
├──┼─────────────────────────┼──────┤
│4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94號偵查卷宗│偵十九卷至  │
│    │                                                  │偵二十四卷  │
├──┼─────────────────────────┼──────┤
│4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45號偵查卷宗│偵二十五卷  │
├──┼─────────────────────────┼──────┤
│5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96號偵查卷宗│偵二十六卷  │
├──┼─────────────────────────┼──────┤
│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54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十七卷至│
│    │                                                  │偵三十卷    │
├──┼─────────────────────────┼──────┤
│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471號偵查卷宗 │偵三十一卷  │
├──┼─────────────────────────┼──────┤
│5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調字第31號偵查卷宗 │聲調一卷    │
├──┼─────────────────────────┼──────┤
│5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調字第36號偵查卷宗 │聲調二卷    │
├──┼─────────────────────────┼──────┤
│5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調字第37號偵查卷宗 │聲調三卷    │
├──┼─────────────────────────┼──────┤
│5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調字第40號偵查卷宗 │聲調四卷    │
├──┼─────────────────────────┼──────┤
│5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調字第41號偵查卷宗 │聲調五卷    │
├──┼─────────────────────────┼──────┤
│5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調字第43號偵查卷宗 │聲調六卷    │
├──┼─────────────────────────┼──────┤
│5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19號普通刑案卷宗  │押一卷      │
├──┼─────────────────────────┼──────┤
│6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普通刑案卷宗    │院一卷至    │
│    │                                                  │院五十七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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