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遙控器壹只、帳冊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2 年5 月21日起,即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情難莣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 日21時40分許,接待來店消費之男客郭哲瑋,再安排該店之成年女服務生孫美珍引領郭哲瑋至該店3 樓2 號房間,以每次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為郭哲瑋提供俗稱「全套」(即男客以性器插入女服務生性器至射精)之性交服務而牟利。旋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孫美珍、郭哲瑋共處一室,並在該店扣得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臨檢遙控器1 只、帳冊1 張,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美珍、郭哲瑋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臨檢遙控器1 只、帳冊1 張足憑,及高雄市政府102 年5 月21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假藉經營美容店之外觀,藉機從事媒介及容留性交之妨害風化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臨檢遙控器1 只、帳冊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