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建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建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建彰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15時30 分許,至吳宏儀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倉庫前,趁吳宏儀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吳宏儀所有置於該處白鐵碗51個、白鐵魚盤50個、鐵盤25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宏儀察覺遭竊,記下前揭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宏儀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卻不思於此,僅因缺錢花用,即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約2萬元,數額非微,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