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政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便利超商前,徒手竊取吳恩銘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手機1 支(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旋變賣予郭天助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神風通訊行」,而予花用完畢。嗣經吳恩銘察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全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林政瑋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恩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郭天助於警詢之證述。
㈣讓渡書切結書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4號、98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90日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手機予以變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堪認具有悔意,末斟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