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良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8 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宏旺彩券行」內,趁負責人吳仲堅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內刮刮樂彩券5 張(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吳仲堅報警並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吳仲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仲堅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系統光碟片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印文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2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於101 年、102 年間,屢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至有期徒刑4 月不等之刑,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