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9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55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美玲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於102 年8 月19日晚上7 時41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43分許止間,在高雄市○○區○○路0 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內,趁前往義大醫院領取慢性處方籤時、行經義大醫院部分科別櫃檯無人看守之機會,在1 樓神經科血壓櫃檯,先徒手竊取原子筆5 支、修正帶1 個、釘書機2 個、紅墨水補充液1 瓶、咖啡1 箱(約60包)得手,並承前竊盜之犯意,在1 樓內視鏡櫃檯內,徒手竊取膠水2 瓶、釘書機3 個、日期章1 個、削鉛筆機1 臺、計算機2 臺、原子筆30支、剪刀3 把、橡皮擦1 個、美工刀1 支(上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1,888 元),嗣在1樓胃腸科櫃檯內、2 樓抽血報到櫃檯內物色財物,著手竊取置於上開2 櫃檯內之物品,然因上開2 櫃檯內並無物品可供竊取致未果而離去。嗣經義大醫院行政處長吳榮男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榮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徒手竊取如事實欄所述物品及2 次著手竊取財物未果而未遂部分犯行,係於緊密之時間所實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之,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圖一時小利,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竊得之物品價值非屬甚鉅、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考量被告情況,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雖被告前次竊盜案件已判處有期徒刑3 月,然該次竊取之物品係手機2 支、價值較高(見本院簡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次與之相較為輕,應認尚無須諭知較重之刑,兼衡其係因即將開學需用文具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患有輕度精障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