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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恩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恩敏平日有飼養狗之習慣,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21時許,以狗鏈牽著所飼養之黑色柴犬在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16巷內三福公園之步道散步時,本應注意以嘴套套住該犬之嘴部,以免該犬攻擊造成他人身體傷害,而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以狗鏈拴住該犬,而未替該犬戴上嘴套,適有告訴人JOAN.F.FRANCISCO(菲律賓籍,中文姓名:蕭嬌安,以下稱蕭嬌安)自上開步道迎面向被告羅恩敏走來,於雙方接近之時,該犬即由正面撲向告訴人蕭嬌安,並以嘴咬告訴人蕭嬌安之左小腿,造成告訴人蕭嬌安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羅恩敏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蕭嬌安告訴被告羅恩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羅恩敏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蕭嬌安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 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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