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恩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恩敏平日有飼養狗之習慣,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21時許,以狗鏈牽著所飼養之黑色柴犬在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16巷內三福公園之步道散步時,本應注意以嘴套套住該犬之嘴部,以免該犬攻擊造成他人身體傷害,而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以狗鏈拴住該犬,而未替該犬戴上嘴套,適有告訴人JOAN.F.FRANCISCO(菲律賓籍,中文姓名:蕭嬌安,以下稱蕭嬌安)自上開步道迎面向被告羅恩敏走來,於雙方接近之時,該犬即由正面撲向告訴人蕭嬌安,並以嘴咬告訴人蕭嬌安之左小腿,造成告訴人蕭嬌安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羅恩敏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蕭嬌安告訴被告羅恩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羅恩敏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蕭嬌安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 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