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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7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炎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55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范炎易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范炎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決處拘役30日在案,上開3 案現均尚未執行;再因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75 號審理中。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所載之「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下午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2 張」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偵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竊盜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35至43頁及第47頁);被告范炎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二、核被告范炎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被害人張簡誼昀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供作代步工具,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車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另涉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竊盜案部分,檢察官並未記載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非屬本件起訴事實之範圍,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自不在本件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7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