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炎易
黎彥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06號、第13967號、第1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炎易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彥成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炎易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范炎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8日凌晨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張俶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引擎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與黎彥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0日凌晨3時2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辛亥路1段37巷內,見徐治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由黎彥成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范炎易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供二人代步使用,後並棄置於大佳河濱公園附近。
二、案經張俶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炎易、黎彥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俶禎之指訴及證人陳宗勳、徐治強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牌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范炎易、黎彥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范炎易與黎彥成就102年5月20日竊取被害人徐治強所使用之機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炎易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先後有別,對象亦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范炎易、黎彥成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且被告范炎易迄今仍未歸還被害人張俶禎之機車或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車輛已由被害人徐治強領回(見卷附發還領據),暨被告二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二人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被告二人復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丟棄,另無證據證明該等鑰匙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炎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 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水門內停車格處,見許丁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遂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引擎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范炎易涉犯之102年6月11日竊盜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均不能證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是其前提必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犯意,而將他人動產納入自己實力掌控範圍始克當之。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而只單純擅取使用,且於客觀通念上無損該物原來之本質者,自非刑法該條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無非以:被告自白犯罪,核與被害人許丁山指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佐等語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范炎易雖確實自白其「偷竊」本案自小貨車,但亦陳稱:「102年6月11日是我開錯車,我是去跟住在那附近的朋友借發財車,我看錯車子的顏色,我知道我是開錯,當時開錯的時候就知道,我就將錯就錯,當時就是要去把我自己騎到半路壞掉的機車載回來,載回來以後我就開始放回去了」、「我有告知黎彥成我是向別人借該自小貨車,但我開錯了,但就照開,因為我想反正會將該自小貨車開回原處,但因為原來的位置已經停放別的車輛,所以我就將該車停在原處前方的紅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60頁背面)。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許丁山於警時證稱:伊於102年6月11日8時許,要到五號水門內開車,發現伊的自小貨車被停到紅線上,不是停在原本的停車格,就報案處理,調閱監視錄影器就發現伊的車有遭二位不明人士竊取,約於102年6月11日2時49分才被開回到五號水門內等語(見102偵13967號卷第5頁背面)。及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林逸甲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是伊承辦,當時車主來報案,伊知道自小貨車遭竊後,就開始調監視器,一開始是調五號水門口的監視器,發現該車在6月11日凌晨0時左右被開出五號水門,接著該車右轉塔悠路,再走濱江街,之後上高速公路,接著伊再往回調五號水門口的監視器,發現約同日凌晨2時許,該車被開回來,伊就開始往回調監視器,發現該車於同日凌晨2時左右在信義區虎林街有停車,有一名男子下車,車子就開回五號水門,因為監視器再往回調就調不太出來,所以伊就將上開調出來的畫面拍下移送檢察官偵辦,當時因監視器有調到該名男子下車的地方,伊就開始在該處埋伏等待,因為有嫌疑人明顯的臉部相片,所以在該處就發現黎彥成,並請黎彥成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一開始發現黎彥成時,有問黎彥成是否記得當天做了何事,黎彥成表示說他朋友開車,不知該車是贓車,黎彥成表示范炎易直接拿鑰匙開,所以黎彥成以為該車是借來的。水門內沒有監視器,所以不曉得是如何竊取該車。但在該時間點有看到兩個人進去,無法確定是否為范炎易與黎彥成,因為監視器畫面只看的到背影,但服裝看起來像一樣的。從兩個人進去到該車開出五號水門,間隔約五至十分鐘。102偵13967號卷第12頁就是當時監視器所翻拍到的竊嫌,其中一名有圈起來的就是黎彥成,另外在旁邊揹著包包的就是范炎易,照片上所顯示之時間為6分進去水門,10分時就將車子開出,他們將車子開出去的位置與將車子開回來的位置相距多遠,因為伊沒有回到現場看,所以不知道距離多遠,但被害人有表示是不相同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從而依證人許丁山、林逸甲所述,被告范炎易與黎彥成確實有於102年6月11日凌晨0時許,在五號水門將被害人許丁山所使用之車輛開走,後於同日2時49分許,即將上述車輛開回五號水門處,並有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查獲黎彥成等二名竊盜案之遭竊現場照片可佐(見102偵13967卷第29頁、29頁背面、第13頁),是被告范炎易雖於駕駛許丁山之車輛時即知並非其友人所借之車輛,而仍將上述車輛開走,惟被告范炎易於使用完畢後,並未棄置於路旁,猶仍將車輛開回原五號水門處停放觀之,顯見被告僅係單純欲使用被害人許丁山所使用之車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無從僅以被告范炎易將上述車輛駛出五號水門處,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二)是依被告前開行為,其只是一時貪圖方便而擅駕駛車輛使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查現有卷證資料,被告也確實於使用後將車輛停放回案發地點附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被告係意圖不法所有而駕駛上開車輛,尚難認被告范炎易涉有上開罪嫌。至被告范炎易短暫駕駛被害人許丁山所使用之車輛,並無其他積極抽走車內汽油之動作,足認其亦無竊取車內汽油之犯意。被告范炎易駕駛車輛消耗車內汽油,應屬使用竊盜之當然結果,此部分應僅為民事糾葛,尚難認其行為已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93上訴字第1349號、91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94年度上易字第1646 號可資參照)。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臚列之各項證據,就被告范炎易於102年6月11日竊取被害人許丁山使用之車輛此部分犯行,既均不足以為被告范炎易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公訴意旨之此部分犯行,應為被告范炎易無罪之諭知。
六、至原起訴書所載被告黎彥成與被告范炎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水門內停車格處,見許丁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遂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引擎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業據檢察官於102年11月11日就被告黎彥成撤回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聲撤字第12號撤回起訴書乙份在卷可佐,是該部分犯行已因檢察官撤回而無從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