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志榮
- 被告
- 黃怡平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志榮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怡平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徐志榮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宣告後經撤銷),復於八十八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黃怡平曾於七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宣告後經撤銷),又於八十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另妨害自由罪部分處拘役三十日,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三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均不知悔改。徐志榮、黃怡平二人均曾任職於楊瑞天所經營之清金海產行,徐志榮於九十年五月初任職,五月底離職,黃怡平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任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離職。黃怡平因業務關係,熟知楊瑞天所經營之清金海產行及天廚冷凍螃蟹有限公司(下稱天廚公司)所購入進口之魚貨海產,均置放於基隆市○○○路○○○號滿城冷凍公司之冷凍倉庫貨櫃內,而黃怡平因業務之便,持有該冷凍庫貨櫃及清金海產行用以運送魚貨海產之車號00—四二一七號自用小貨車鑰匙。詎黃怡平因缺錢花用,乃向徐志榮提議一同行竊,二人決定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滿城冷凍公司竊取海產,以掩人耳目,使人誤為係清金海產行派員前往取貨,並由徐志榮承租冷凍櫃置放贓物,及尋找買主,謀議既定,即由黃怡平先利用不知情之人打造冷凍庫貨櫃及上開自用小貨車鑰匙,並由徐志榮向位於基隆市○○○路○○○號之瑞基漁業公司承租冷凍櫃。黃怡平及徐志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七月四日凌晨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止,先後約十次,由黃怡平持預先打造之鑰匙開啟並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徐志榮至滿城冷凍公司,並持預先打造之鑰匙開啟清金海產行向滿城冷凍公司承租之貨櫃,共同竊取貨櫃內之鱈魚、明蝦、干貝、蝦仁等魚貨海產,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再駕駛該小貨車至瑞基漁業公司之冷凍倉庫,將竊得之海產予以藏放,再將該小貨車駛回原來停車地點。兩人所竊得之魚貨,或由徐志榮出面以低價售予「大帆食品行」負責人許純昌(警局漏未移送,公訴人亦未偵辦)或由徐志榮、黃怡平二人一同至基隆市○○○路果菜市場販售予不特定人。二人總計竊取海產得手約十次,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四百零七萬八千零六十元(詳如附表,其中清金海產行部分為三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另天廚公司部分為五十八萬九千六百元),販賣所得均由二人朋分花用(起訴書記載為獲得贓款計約六十餘萬元)。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楊瑞天前往滿城冷凍公司取貨時發現失竊報警,經警在瑞基漁業公司查獲黃怡平及徐志榮藏放尚未出售之鱈魚三十箱、蝦頭五十九箱(約值十七萬元,業已發還楊瑞天,由楊瑞天之妻弟陳吉祥代領)及扣得瑞基漁業公司付貨條七張(其中六張由徐志榮簽名,一張由黃怡平簽名),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瑞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怡平經多次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應訊,惟其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本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志榮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黃怡平原在清金海產行上班,其有該海產行之汽車鑰匙,並不奇怪,伊並未與黃怡平一起前去竊取魚貨,黃怡平告訴伊魚貨係黃怡平批來的,叫伊幫忙賣,並告訴伊賣得之錢一人一半,伊才與黃怡平一同至瑞基漁業公司寄藏等語。惟查:(一)、被告徐志榮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自承:「係被告黃怡平提議偷竊,我負責找冷凍庫及銷贓」等語(參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核與被告黃怡平供稱:「都是我和徐志榮先到該公司(指清金海產行)停放貨車的地方,以先前在公司我私下預留的公司貨車鑰匙開啟K九—四二一七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徐志榮前往公司倉庫共同偷搬漁貨‧‧‧我們都是把竊得之漁貨先儲放在瑞基冷凍庫藏放,聯絡許純昌來瑞基冷凍庫取貨,或者直接到基隆市果菜市場賤賣‧‧‧我們都是把竊得之魚貨先儲放在瑞基冷凍庫藏放,至聯絡許純昌來瑞基冷凍庫取貨,或者直接到基隆市果菜市場賤賣」」等語(參警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問:誰先提議去偷)我」(參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正面)、「我們二人是從頭到尾都一起做,他(指被告徐志榮)也有一起進去搬那些東西,我一個人不可能搬動」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十頁)、「是我與徐志榮去搬運的,因為徐志榮之前有犯過竊盜案件,他要我扛下來,且他還警告過我,要我不要供他出來,且魚貨那麼多我一個人不可能搬運‧‧‧被告徐志榮要我替他扛罪,並說如果不從要找人找我麻煩」等語相符(參原審卷第四四頁),且經原審安排被告黃怡平至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被告黃怡平自白稱:案發時係其與徐志榮進入清金冷凍庫搬漁貨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一一八八○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被告黃怡平自述狀各一紙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五十四頁),參以被告竊取之漁貨市價高達四百零七萬八千零六十元,單憑被告黃怡平一人之力,確難以悉數將漁貨自滿城冷凍公司之倉庫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再自該小貨車卸下搬至瑞基漁業公司之倉庫,足認被告徐志榮確有與被告黃怡平共同至滿城冷凍公司竊取清金海產行及天廚公司存放之漁貨。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瑞基漁業公司之付貨條七張(被告黃怡平簽名一張、徐志榮簽名六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參警卷第三十至第三十五頁、第四十頁),足見被告二人確有竊盜犯行,被告徐志榮之上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怡平雖嗣後改稱:渠係一個人去搬運的,徐志榮只負責找冷凍庫及銷贓等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徐志榮之詞,不足採信;(二)、目擊證人即滿城冷凍公司之會計陳雪貞於警訊時證稱:「(問:妳於何時、何地看見竊案嫌疑人)我是在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我們滿城冷凍公司門口看見的。當時我正要進入辦公室拿東西,剛好看見二名男子開著車門印有清金海產行小型貨車進入本公司,待我出辦公室時,該二名男子已將車停在漁貨裝卸區並下車進入電梯內,身高較高之男子與清金海產行之員工徐志榮相似」等語(參警卷第二十五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晚看到的人有兩個人,一個的身材是比較老,留平頭,另一個比較像庭上被告徐志榮‧‧‧我當天確定是有看到徐志榮與另一個上了年紀的人去搬運漁貨」等語(參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等情,參諸卷附照片(警卷第四十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為平頭,足證被告徐志榮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確有進入滿城冷凍公司竊取漁貨;(三)、被告徐志榮於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徐志榮稱其未曾進入清金冷凍庫搬漁貨;案發時其未與黃怡平進入清金冷凍庫搬漁貨等,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一一八八○號測謊報告書在卷足憑(參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被告徐志榮既未通過上開測謊鑑定,無法排除其涉案之可能性,再參諸前開兩點理由之說明,被告徐志榮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黃怡平、徐志榮共同竊盜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志榮、黃怡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竊盜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渠等就所犯竊盜罪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徐志榮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宣告後經撤銷),復於八十八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徐志榮、黃怡平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右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使用清金海產行所有車號00—四二一七號自用小貨車行竊,事後並將該小貨車停放原來停車地點,顯無竊取該小貨車之犯行,就小貨車而言,被告二人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彼等於使用該小貨車同時,雖消耗車內汽油,乃使用之當然結果,原審判決理由中既說明使用竊盜不予處罰,則使用竊盜同時消耗車內汽油之行為,不應將其行為割裂認為另行成立竊盜罪。原審認為被告二人消耗車內汽油,圖利自己,與竊盜行為無異,故消耗汽油部分,應可成立竊盜罪,尚有未洽;(二)、被告二人竊取被害人之魚貨價值總計四百零七萬八千零六十元,已如前述,徵諸目前國民所得以及消費水準,上開金額相當龐大,原審對被告二人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嫌輕縱。被告徐志榮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徐志榮、被告黃怡平均有竊盜前科,犯罪之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至鑰匙二支,為被告黃怡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雖被告黃怡平供稱丟棄於基隆市○○○路之排水溝內,惟尚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二支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黃怡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