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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卓育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炎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炎易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范炎易於民國103年1月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興德營區)後門空地,見賴秀華所有、由黃韋翔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製之萬能鑰匙1支開啟該車輛之車門及電門後,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於同年月2日19時5分許,范炎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正欲駕駛前開車輛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案經黃韋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炎易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韋翔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遭竊車輛照片、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考,復有被告自製之萬能鑰匙1支扣案為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惟證人黃韋翔證稱其係於102年12月31日將該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興德營區)後門空地(見偵卷第7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係在前揭地點竊取該車(見偵卷第5頁反面),並於偵訊中供稱「竊取地址是興德街(按應為興德路之誤稱),就是軍營後的空地」等語(見偵卷第32頁),是被告竊取前開車輛之地點應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代步即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未尊重他人對於財產之權利,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之自小客車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自製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