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7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7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蓋如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305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蓋如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蓋如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393、24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3 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2 年1 月26日晚上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該路與後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陳建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未成傷),蓋如琳及陳建旭於車禍發生後均下車察看,陳建旭向蓋如琳表示應報警處理,詎蓋如琳聽聞後竟向陳建旭佯稱要移動車輛,隨即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明知陳建旭站立在其車門旁,竟無預警在車門未關之狀態下倒車後駛離現場,致車門撞擊陳建旭,陳建旭因而受有左髖挫擦傷、左小腿、右膝擦傷、右肘擦傷之傷害。經陳建旭記下蓋如琳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蓋如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旭於警偵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6頁、第18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車禍紛爭,而無預警倒車駛離現場,致車門撞擊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被告在監無法立即清償,故告訴人未能撤回告訴乙情,有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7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