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宏榮
劉月琴
廖玉萍
李居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宏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月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玉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居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宏榮、劉月琴、廖玉萍、李居勳,與上游組頭許灼熒(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2 月9 日18時50分許止,由蕭宏榮擔任下游組頭,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僱用劉月琴負責接聽簽注電話、傳真及記帳,僱用廖玉萍、李居勳負責接聽簽注電話、傳真及算牌支,以蕭宏榮向不知情之陳志偉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5 房屋,闢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由蕭榮宏提供其使用、設於上址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傳真聯絡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特三」、「臺號」等種類,簽注賭資則為「二星」每注74元至77元,「三星」每注63元至65元,「四星」每注57或58元,「特三」每注65或66元,小支「臺號」每注77或78元,大支「臺號」每注為385 元至390 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6 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如簽中「三星」,每注賠付5 萬7000元,如簽中「四星」則賠付75萬元,如簽中「特三」、「臺號」者,則以當期倍數表賠率計算彩金,彩金悉由許灼熒支付,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扣除每注0.2 元至1 元不等佣金由蕭宏榮取得後,餘款則歸許灼熒所有以牟利。嗣於103 年2 月9 日18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宏榮、劉月琴、廖玉萍、李居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各1 份、查獲照片5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蕭宏榮、劉月琴、廖玉萍、李居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宏榮、劉月琴、廖玉萍、李居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蕭宏榮,僱用劉月琴、廖玉萍、李居勳分別負責接聽電話、傳真、記帳及算牌支,並以蕭宏榮居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聯絡方式簽賭下注,並抽取金錢牟利,是核被告蕭宏榮、劉月琴、廖玉萍、李居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蕭宏榮、劉月琴、廖玉萍、李居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四人自10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2 月9 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四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四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四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四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劉月琴、廖玉萍、李居勳受僱被告蕭宏榮,擔任接聽簽注電話、傳真、記帳及算牌支工作,參與情節較輕;復考量被告四人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及所獲利益;兼衡其等於警詢自陳被告蕭宏榮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劉月琴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廖玉萍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李居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六合彩簽單,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四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7 之傳真機、編號8 至13之電話機、編號14至20之計算機、編號21至23之錄音機、編號24、25之錄音帶、編號26通訊錄、編號27倍數表、編號28、29之六合彩通告、編號30總支數速見表、編號32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俱屬被告蕭宏榮所有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宏榮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四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現金,雖經蕭宏榮否認為犯罪所用之賭金或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辯稱係剛收到之互助會款,惟被告劉月琴供稱:「我跟朋友都有跟蕭宏榮的互助會,該31萬2000元是我代替蕭宏榮去向朋友收到的互助會款後,收完後要交給蕭宏榮的,我在昨天下午去工作時帶到現場的,其餘1 萬1393元是我個人零用金」云云,而蕭宏榮則供稱:「星期六標到的會,劉月琴只有收到3 萬元互助會款,剩下的我先代墊,要支付給得標的人,得標的是劉月琴的朋友,我要請劉月琴轉交給她朋友,劉月琴來上班時我交給她的」云云,該2 人所述顯然矛盾,不足採信。顯見扣案之現金32萬3393元確為被告蕭宏榮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四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六合彩簽注單 │15張 │ ├──┼──────────┼─────┤ │ 2 │歷屆簽注單 │1箱 │ ├──┼──────────┼─────┤ │ 3 │傳真機(00-0000000)│1部 │ ├──┼──────────┼─────┤ │ 4 │傳真機(00-0000000)│1部 │ ├──┼──────────┼─────┤ │ 5 │傳真機(00-0000000)│1部 │ ├──┼──────────┼─────┤ │ 6 │傳真機(00-0000000)│1部 │ ├──┼──────────┼─────┤ │ 7 │傳真機(00-0000000)│1部 │ ├──┼──────────┼─────┤ │ 8 │電話機 │1部 │ ├──┼──────────┼─────┤ │ 9 │電話機 │1部 │ ├──┼──────────┼─────┤ │ 10 │電話機 │1部 │ ├──┼──────────┼─────┤ │ 11 │電話機 │1部 │ ├──┼──────────┼─────┤ │ 12 │電話機 │1部 │ ├──┼──────────┼─────┤ │ 13 │電話機 │1部 │ ├──┼──────────┼─────┤ │ 14 │計算機 │1臺 │ ├──┼──────────┼─────┤ │ 15 │計算機 │1臺 │ ├──┼──────────┼─────┤ │ 16 │計算機 │1臺 │ ├──┼──────────┼─────┤ │ 17 │計算機 │1臺 │ ├──┼──────────┼─────┤ │ 18 │計算機 │1臺 │ ├──┼──────────┼─────┤ │ 19 │計算機 │1臺 │ ├──┼──────────┼─────┤ │ 20 │計算機 │1臺 │ ├──┼──────────┼─────┤ │ 21 │錄音機 │1臺 │ ├──┼──────────┼─────┤ │ 22 │錄音機 │1臺 │ ├──┼──────────┼─────┤ │ 23 │錄音機 │1臺 │ ├──┼──────────┼─────┤ │ 24 │2月9日當期錄音帶 │3卷 │ ├──┼──────────┼─────┤ │ 25 │歷期錄音帶 │10卷 │ ├──┼──────────┼─────┤ │ 26 │通訊錄 │8張 │ ├──┼──────────┼─────┤ │ 27 │倍數表 │17張 │ ├──┼──────────┼─────┤ │ 28 │2月9日六合彩通告 │5張 │ ├──┼──────────┼─────┤ │ 29 │2月6日六合彩通告 │4張 │ ├──┼──────────┼─────┤ │ 30 │總支數速見表 │6本 │ ├──┼──────────┼─────┤ │ 31 │新台幣現金賭資 │32萬3393元│ ├──┼──────────┼─────┤ │ 32 │Samsung Galaxy Note2│ │ │ │行動電話(序號:3556│1具 │ │ │00000000000 ,內含遠│ │ │ │傳0000000000 SIM卡)│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