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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麗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麗玉於民國103年2月5日下午1時2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下午1時50分許,應予更正),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紅寶石彩券行」,趁李佩佳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李佩佳所有置於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李佩佳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詹麗玉並將花用剩餘之1,500元返還予李佩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麗玉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竊得金額為2,000元,數額非鉅,且花用剩餘之1,5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降低。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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