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鐘於民國103 年3 月9 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之「金發彩券行」內,見李俊雄將其所有之皮夾1 只放置桌上而離開座位前往櫃檯購買刮刮樂彩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俊雄返回座位發現皮夾內之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張國鐘花用剩餘贓款100 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國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雄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部分現金業已發還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