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69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65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文鵬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02 年6 月15日某時許、同月18日凌晨5 時38分許、同月21日上午6 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分別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三得利小黑角扁平威士忌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5 元】、三得利小角扁平威士忌1瓶(價值150 元)及鹿牌威士忌1 瓶(價值160 元)得手。嗣經該店負責人柯文瑞清點商品發現短少,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鵬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文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文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