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林明慧
- 被告陳佳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苹 陳宗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811 、19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義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宗義於民國96、97年間,因向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訂購鋼材而積欠貨款,陳宗義遂與其妻陳佳苹將其等所有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及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與永大公司之董事劉智信辦理抵押權設定,嗣永大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5 日、97年11月14日,在陳佳苹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陳宗義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劉智信即留置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作為前述貨款未獲清償時,得就本案不動產辦理過戶以抵償之擔保,其餘身分證件資料則交還陳宗義及陳佳苹。詎陳宗義、陳佳苹均明知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乃由劉智信持有保管中,並未有遺失狀況,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3 月27日某時許,推由陳宗義自行書立切結書再委由陳佳苹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偽以陳宗義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於98年2 月14日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後,申請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新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依據土地登記法規,就其等檢具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將其等謊稱所有權狀「因不慎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㈡於98年5 月1 日某時許,推由陳佳苹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偽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於98年5 月1 日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後,申請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旗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依據土地登記法規,就其檢具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將其謊稱所有權狀「因不慎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㈢案經永大公司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宗義、陳佳苹於偵訊中固坦承有將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交與證人劉智信作為設定抵押之用,且其等確有以遺失為由,於上揭時、地向新興、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陳宗義辯稱:當初約定設定完抵押權後,劉智信就要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歸還我們,但劉智信一直未歸還,後來為了辦民宿需要用到權狀,有透過會計跟永大公司索還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而永大公司的員工黃麗娟說權狀找不到,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云云;被告陳佳苹則辯稱:當時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給劉智信設定抵押權是為了當購料證明,後來我要做民宿需要權狀正本,永大公司的小姐也說權狀遺失了,才去申請補發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劉智信、黃麗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9日高市地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等申請補發權狀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4日高市地旗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等申請補發權狀相關資料、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各1 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宗義、陳佳苹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證人劉智信於偵查中證稱:陳宗義、陳佳苹確實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質押給我作為擔保,他們從來沒有跟我要過權狀等語;證人即永大公司員工黃麗娟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印象中沒有因為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的事情跟陳宗義公司的黃淑珍聯絡過,且權狀不在我這邊,不會直接找我要等語明確,足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始終在最後持有人即證人劉智信保管中,而證人黃麗娟亦未曾向被告陳宗義、陳佳苹或其等公司員工黃淑珍告以權狀遺失一事,則被告陳宗義、陳佳苹是否已確認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已遺失,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實屬有疑。另證人黃淑珍於偵查中結稱:約96年左右收到永大公司寄的身分證件及請款單後,我有打電話給黃麗娟問為何沒有寄還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對方說要找找看,後來我又打了一次,但他們怎麼回覆的我也忘了,之後就交代我下面的會計去處理等語在卷,是證人黃淑珍亦無法確認其有回報被告陳宗義、陳佳苹關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已遺失一事,自難以此認定被告陳宗義、陳佳苹主觀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況被告陳宗義、陳佳苹於偵查中均自承其等知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已交付與證人劉智信,且證人劉智信遲未歸還始請人催討等節,則被告陳宗義、陳佳苹既知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最後持有人係證人劉智信,理應直接向證人劉智信索討並請求返還,然其等卻捨此輕易之方式不為,反僅以與證人劉智信處不好為由,迂迴透過公司員工向對方索取未果後,率然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而以此曠日費時之方式取得補發之權狀,已與事理有違。再參諸被告陳宗義、陳佳苹於申請補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後,隨即於98年9 月7 日及同年月8 日,將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麟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麟美公司),以擔保其等與麟美公司之債務一節(此有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亦與被告陳宗義、陳佳苹所辯係為辦理民宿始申請補發權狀之情節不符,反徵被告陳宗義、陳佳苹係為避免其等再將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事為證人劉智信察覺,始偽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是被告陳宗義、陳佳苹於申請補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時,實明知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仍在證人劉智信持有保管中,其等猶為上開行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陳宗義、陳佳苹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宗義、陳佳苹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對於申請補發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者,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一經登記名義人之申請即有將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滅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而予以公告,僅形式審查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對於所有權狀滅失是否屬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查被告2 人均明知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係由證人劉智信保管中,分別於98年3 月27日、同年5 月1 日偽以「所有權狀不慎遺失」之不實事項,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後,補發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四、核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在時間地點上可明確區隔,顯係其等共同出於不同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據此補發所有權狀,造成原始及補發之所有權狀同時存在,損害所有權狀之公信力,並影響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非差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憑。另分別酌以被告2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並兼衡其等行為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被告2 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所有權人│ 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 │ │ │ │ ├──┼────┼──────────────────────┼─────┤ │ 1 │陳宗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387/10000│ ├──┤ ├──────────────────────┼─────┤ │ 2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 │全部 │ ├──┤ ├──────────────────────┼─────┤ │ 3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 │全部 │ ├──┤ ├──────────────────────┼─────┤ │ 4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 │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 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 │ │ │ │ ├──┼────┼──────────────────────┼─────┤ │ 1 │陳佳苹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 2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 3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 4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 5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 6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 │全部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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