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呈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321號、第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呈輝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呈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17時45分許,騎乘引擎號碼SE22AC-401759 號(原車牌號碼為ADZ-7930號,嗣改懸掛竊取得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涉竊取車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北路與公正路口,見翁慧芳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竊取翁慧芳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三星廠牌粉紅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臺灣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102 年12月16日18時許,至中國信託銀行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持其於上開㈠時地所竊得之翁慧芬所有郵局提款卡(含密碼),輸入提款卡密碼先後提領1,000 元、4,000 元款項,致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張呈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付款,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翁慧芳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5,000 元;
㈢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0日17時21分許,騎乘前揭懸掛竊取得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沿海一路之正忠排骨店前,見鄧氏紳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書誤載為輕型機車,應予更正)置物箱未上鎖,徒手竊取鄧氏紳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700 元、SONY廠牌白色手機1 支、金手鍊1 條、珍珠耳環1 對及珍珠墜子1 個,價值共計約2 萬7,000 元】。嗣經鄧氏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呈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氏紳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翁慧芳之證述。
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各1 份、監視錄影及比對畫面照片35張。
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取、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查本案被告先竊取被害人翁慧芳之郵局提款卡(含密碼),復在未得被害人翁慧芳之同意下,持上開郵局提款卡至屬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提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所稱之「不正方法」。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2 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除提高罰金刑外,新增未遂犯之處罰,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86年10月8 日修正公布(86年10月10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2 規定。
五、核被告就上述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上述㈡所為,則係犯86年10月8 日修正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就上述㈡所為,持被害人翁慧芳所有之提款卡領取款項固有2 次,惟被告係出於同一盜領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2 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3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持其中所竊得之被害人翁慧芳所有郵局提款卡盜領現金,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鄧氏紳、被害人翁慧芳之損失;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86年10月8日修正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即86年10月8 日修正公布、86年10月10日起施行之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