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春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春林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春林基於乘人急迫貸予他人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之重利犯意,自稱為「王先生」,於民國102 年6 月初某日,在蘋果日報刊登「小額借款」之廣告。適有葉金泉、鍾曉菁、張岳華、方國男、楊宜恒,因需款孔急而依該廣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與黃春林聯繫後,黃春林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乘葉金泉急迫之際,於102 年6 月5 日,在高雄市自由路與十全路口,借予葉金泉新臺幣(下同)2 萬元,約定先扣除利息3000元後,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3000元,僅交付1萬7000元予葉金泉(月息52.9% 即年息634.8%),嗣並每10日向葉金泉收息6 期,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黃春林並要求葉金泉簽發面額4 萬元之本票1 紙,併同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黃春林供作擔保。
㈡、乘鍾曉菁急迫之際,於102 年6 月6 日,在址設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面,借予鍾曉菁2 萬元,約定先扣除利息3000元後,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3000元,僅交付1 萬7000元予鍾曉菁(月息52.9% 即年息634.8%),嗣並每10日向鍾曉菁收息3 期,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黃春林並要求鍾曉菁簽發面額4 萬元之本票1 紙,併同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交予黃春林供作擔保。
㈢、乘張岳華急迫之際,於102 年6 月11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與天津路口,借予張岳華3 萬元,約定先扣除利息3000元後,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3000元,僅交付2 萬7000元予張岳華(月息33.3% 即年息399.6%),嗣並每10日向張岳華收息4 期,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黃春林並要求張岳華簽發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併同國民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交予黃春林供作擔保。
㈣、方國男欲向黃春林借款,委由顏嘉男(聲請書誤載為顏國男,應予更正)出面代借,黃春林即乘顏嘉男急迫之際,於102 年6 月13日,在高雄市六合路某青草店內,借予顏嘉男3萬元,約定先扣除利息3000元後,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3000元,僅交付2 萬7000元予顏嘉男(月息33.3% 即年息399.6%),黃春林並要求顏嘉男簽發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併同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黃春林供作擔保,顏嘉男取得借款後,即將之交付方國男。嗣黃春林收取2 期利息後,得知實際借款人為方國男後,即未再向方國男收取利息,黃春林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乘楊宜恒急迫之際,於102 年6 月14日,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某處,借予楊宜恒1 萬元,約定先扣除利息1500元後,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500元,僅交付8500元予楊宜恒(月息52.9% 即年息634.8%),嗣並每10日向楊宜恒收息6期,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黃春林並要求楊宜恒簽發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紙,併同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黃春林供作擔保。嗣曾向黃春林借款之李英安(該部分重利犯行,業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因不堪重利盤剝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2 年8 月14日14時3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光華路口,發覺黃春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筆記本1 本及空白商業本票1 本(均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在案),經黃春林自願帶同員警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4 居所搜索,扣得本票6 紙、國民身分證影本6 紙、健保卡影本、駕照影本1 紙,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金泉、鍾曉菁、顏嘉男、張岳華、楊宜恒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述、證人方國男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本票6 紙、國民身分證影本6 紙及健保卡影本、駕照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5 條規定,雖已於88年4 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貸與人別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一標準進行計算。查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分別高達634.8%、399.6%,顯較法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0% 高出甚多,自應構成刑法重利罪,。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顯較舊法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五、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前述5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放款之金額及所收取之利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按上訴人取得供質押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上訴人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上訴人犯罪所得之物屬於上訴人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警方查扣之本票6 紙、國民身分證影本6 紙、健保卡影本1 紙、駕照影本1 紙,依上揭說明,俱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警方一併查扣本案被害人葉金泉、鍾曉菁、張岳華、顏嘉男、方國男、楊宜恒以外之人所簽發、提供之本票9 紙、國民身分證影本2 紙及戶籍謄本影本、借款契約書、讓渡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尚難認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