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通 黃昆泰 曾玉瑛 陳暐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昆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曾玉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吳純通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上頡企業社」之負責人;黃昆泰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黃印刷企業行」之負責人;曾玉瑛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昇港活海產」之負責人;陳暐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佑鑫企業行」之負責人。而劉金生自民國100 年4 月6 日起,原由高雄市梓官區公所(下稱梓官區公所)以處理「獨居老人送餐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名義,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聘人員僱用辦法」聘用擔任約僱人員,嗣經高雄市梓官區區長蕭添財指派至秘書室擔任總務一職,負責該區公所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對外小額採購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金生因經辦「100 年度災害防救演習」,向江明贊經營之「明新廣告工程行」採購旗幟、手拿立牌、災害防救布條、檢傷分類旗、路標標示牌、會場布幔及房屋、招牌、停車場指示牌等物品(金額各為5 萬8900元、6 萬400 元,合計11萬9300元),然為避免採購金額合計超過10萬元須依公開招標程序進行採購,劉金生就其中6 萬400 元部分,乃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與江明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江明贊遂於100 年5 月底某日前往吳純通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並與吳純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純通依江明贊指示,當場填寫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係「上頡企業社」出售前開物品、金額6 萬400 元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並將該統一發票交予江明贊,再由江明贊於100 年5 月31日持該統一發票前往梓官區公所交予劉金生,由劉金生於不詳時地轉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吳憲寧,嗣由吳憲寧將該統一發票黏貼並據以填載製作職務上所掌黏貼憑證用紙而辦理後續撥款程序。 ㈡、劉金生與歐玉貴(黃昆泰之妻)議定向「黃印刷企業行」採購A4影印紙200 包,金額共2 萬2000元,但為分散採購對象起見,劉金生乃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與黃昆泰、歐玉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昆泰於100 年6 月7 日前往劉育修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並與劉育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育修交付已蓋用「育聖企業社」大小章、內容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予黃昆泰,經黃昆泰當場填載由「育聖企業社」出售前開物品之不實內容,完成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攜回交予歐玉貴,再由歐玉貴於100 年6 月10日16時24分許,先以電話與劉金生聯繫表示已備妥收據,劉金生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黃印刷企業行」向歐玉貴拿取該不實收據,復於不詳時地轉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吳憲寧,嗣由吳憲寧將該收據黏貼並據以填載製作職務上所掌黏貼憑證用紙而辦理後續撥款程序。 ㈢、劉金生因經辦「100 年度災害防救演習」,向蔡美芳所經營之「漁港自助餐」採購便當,金額共5 萬6000元,渠2 人明知該自助餐店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無法自行開立憑證作為向梓官區公所報帳請款之用,劉金生乃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與蔡美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美芳於100 年5 月30日前往曾玉瑛所經營位於上址「昇港活海產」,並與曾玉瑛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曾玉瑛依蔡美芳指示,當場填寫開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係「昇港活海產」出售前開物品、金額等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再由蔡美芳將該收據轉交劉金生,由劉金生於不詳時地轉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吳憲寧,嗣由吳憲寧將該收據黏貼並據以填載製作職務上所掌黏貼憑證用紙而辦理後續撥款程序。㈣、劉金生另因經辦「100 年度烏魚文化節」,向蔡美芳所經營之「漁港自助餐」採購便當,金額共4 萬元,因蔡美芳所經營自助餐店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已如前述,劉金生乃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與蔡美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蔡美芳分別於100 年12月15、17日前往「昇港活海產」,並與曾玉瑛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曾玉瑛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接續填寫開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係「昇港活海產」出售前開物品、金額等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後,蔡美芳隨即於100 年12月17或18日持該等收據至梓官區公所,因是時劉金生不在而逕行放置其座位,嗣由劉金生於不詳時地同時轉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盧淑秋、李金柱,嗣由承辦人將該2 紙收據黏貼並據以填載製作職務上所掌黏貼憑證用紙而辦理後續撥款程序。 ㈤、劉金生與陳清華議定由陳清華承攬「梓官區公所大舍里活動中心辦事處輕鋼架天花板工程」,渠2 人明知陳清華係個人營業,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無法自行開立統一發票作為向梓官區公所報帳請款之用,劉金生乃假借職務上機會,與陳清華共同基於填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清華於100 年12月7 日前往陳暐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並與陳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暐依陳清華指示,當場填寫開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係「佑鑫企業行」承攬前開工程、金額1 萬元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並將該統一發票交予陳清華,再由陳清華於100 年12月8 日持該統一發票前往梓官區公所交予劉金生,由劉金生於不詳時地轉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林信璋,嗣由林信璋將該統一發票黏貼並據以填載製作職務上所掌黏貼憑證用紙而辦理後續撥款程序。(上開劉金生、江明贊、歐玉貴、劉育修、蔡美芳、陳清華部分均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純通、黃昆泰、曾玉瑛、陳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劉金生、江明贊、歐玉貴、劉育修、蔡美芳、陳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一發票影本2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4 紙、高雄市梓官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影本6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純通、陳暐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昆泰、曾玉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昆泰、曾玉瑛前開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茲依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示,江明贊與劉金生有共同謀議後,始由江明贊與被告吳純通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成立犯意聯絡,堪認劉金生與被告吳純通有間接犯意聯絡,故被告吳純通、江明贊、劉金生應就犯罪事實㈠成立共同正犯;依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告黃昆泰與歐玉貴、劉金生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就犯罪事實㈡應論以共同正犯;依前揭犯罪事實㈢、㈣所示,均係蔡美芳與劉金生有共同謀議後,始由蔡美芳與被告曾玉瑛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成立犯意聯絡,堪認劉金生與被告曾玉瑛有間接犯意聯絡,故被告曾玉瑛、蔡美芳、劉金生應分別就犯罪事實㈢、㈣成立共同正犯;依前揭犯罪事實㈤所示,陳清華與劉金生有共同謀議後,始由陳清華與被告陳暐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成立犯意聯絡,堪認劉金生與被告陳暐有間接犯意聯絡,故被告陳暐、陳清華、劉金生應就犯罪事實㈤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曾玉瑛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應成立間接正犯;至聲請書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漏未論被告曾玉瑛為間接正犯,應予補充。另被告吳純通、陳暐先後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報帳請款之同一目的、於緊接時間內所為,為避免過度評價,認應包括評價為一罪,而僅論以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再被告曾玉瑛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先後填載不實收據2 紙,犯罪時間暨地點密切接近,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黃昆泰、曾玉瑛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該二罪法定刑雖相同,然審酌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兼顧保障國家行政行為及採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曾玉瑛所犯犯罪事實㈢、㈣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黃昆泰為爭取政府採購案件,被告吳純通、曾玉瑛、陳暐則基於協助他人請款,遂分別實施前揭犯行,影響政府機關對外採購公平性,及採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吳純通、黃昆泰、曾玉瑛、陳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4 人均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吳純通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黃昆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曾玉瑛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陳暐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被告曾玉瑛部分定應執行刑暨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附表所示統一發票2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紙,已分別交予梓官區公所承辦人員報帳請款,而非屬被告吳純通4 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五、被告吳純通、黃昆泰、曾玉瑛、陳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4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4 人能因此記取教訓及促使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4 人於受緩刑宣告期間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依職權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編號│ 採購內容 │憑證種類(收據或發票)及日期請款│實際採購對│發票或單據名義│ │ │ │內容(品名/數量/單價/金額) │象 │ │ ├──┼───────┼────────────────┼─────┼───────┤ │ 1 │「100 年度災害│統一發票(100年5月30日)旗幟(含│明新廣告工│由被告吳純通開│ │ │防救演習」:旗│桿子)/60/400/24000手拿立牌/14/3│程行(負責│立「上頡企業社│ │ │幟、手拿立牌、│50/4900號碼牌/19/1100/20900災害 │人江明贊)│」之統一發票 │ │ │災害防救布條、│防救布/11/600/6600檢傷分類旗/4/1│ │ │ │ │指(標)示牌、│000/4000總計6萬400元 │ │ │ │ │會場布幔、路標│ │ │ │ │ │標示牌及房屋、│ │ │ │ │ │招牌、停車場指│ │ │ │ │ │示牌 │ │ │ │ ├──┼───────┼────────────────┼─────┼───────┤ │ 2 │「100 年度災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0年6月7日) │黃印刷企業│由共犯劉育修開│ │ │防救演習」採購│影印用紙A4/200/110/22000總計2萬 │行(負責人│立「育聖企業社│ │ │影印紙 │2000元 │黃昆泰、歐│」之免用統一發│ │ │ │ │玉貴) │票收據 │ ├──┼───────┼────────────────┼─────┼───────┤ │ 3 │「100 年度災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0年5月30日)│漁港自助餐│由被告曾玉瑛開│ │ │防救演習」採購│便當/150/70/10500便當/250/70/175│(負責人蔡│立「昇港活海產│ │ │便當案 │00便當/400/70/28000總計5萬6000元│美芳) │」之免用統一發│ │ │ │ │ │票收據 │ ├──┼───────┼────────────────┼─────┼───────┤ │ 4 │「100 年度烏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0年12月15日 │漁港自助餐│由被告曾玉瑛開│ │ │文化節」採購便│)便當/100/80/8000,免用統一發票│(負責人蔡│立「昇港活海產│ │ │當案 │收據(100年12月17日)便當/400/80│美芳) │」之免用統一發│ │ │ │/32000總計4萬元 │ │票收據 │ ├──┼───────┼────────────────┼─────┼───────┤ │ 5 │梓官區公所大舍│統一發票(100年12月7日)輕鋼架工│陳清華 │由被告陳暐開立│ │ │里活動中心辦事│程/1/10000/10000總計1萬元 │ │「佑鑫企業行」│ │ │處輕鋼架天花板│ │ │之統一發票 │ │ │工程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