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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0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世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竊取鄭怡芬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 只(內有鄭怡芬及顏君杰身分證各1 張、」應更正為:「竊取鄭怡芬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鄭怡芬身分證1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被告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素行非佳,應予責難;復衡酌其所竊財物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被      告  李世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
                        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龍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審簡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於民國99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 月30日下午
    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巨霖通訊行」前
    ,竊取鄭怡芬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 只(內有
    鄭怡芬及顏君杰身分證各1 張、鄭怡芬健保卡1 張、化妝品
    1 組、香水1 瓶、棉被1 條、鄭怡芬及顏君杰玉山銀行存摺
    各1 本、顏君杰印章1 顆及現金新臺幣3、4千元),得手後
    逃離現場。嗣經鄭怡芬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始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龍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怡
    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及
    監視錄影擷取相片1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0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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