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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孫沅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裴世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裴世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共計肆點貳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裴世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23日凌晨2 時許,裴世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宏平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經裴世安同意搜索下,在車內查扣其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經警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檢身過程中,由法警發現裴世安尚有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2 、3 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塑膠鏟管1 支、空夾鏈袋3 個等物予以查扣,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裴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2 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20 )。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塑膠鏟管1 支、空夾鏈袋3 個。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共計4.280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4.251 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檢驗報告存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空夾鏈袋3 個,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毛重  │ 驗前淨重 │ 驗後淨重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1公克│1.609公克 │1.600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7公克│2.558公克 │2.549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1公克│0.113公克 │0.102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
│共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89公克│4.280公克 │4.251公克 │
│    │(含包裝袋參只)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3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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