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0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慶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7日14時2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宥展土木包工業」工廠內,徒手竊取楊桂蘭所有而置放在工廠內之砂磨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發還楊桂蘭),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吳慶豐後將竊得之砂磨機售予不知情之謝結成,變賣所得之200元,業已花用 完畢。嗣楊桂蘭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吳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楊桂蘭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謝結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竊取之上開砂磨機之價值(約5,000元),該竊得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罹患疑似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疾患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卷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