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其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其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其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1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執行他案拘役55日及罰金新臺幣1萬元易服勞役部分,於102年11月24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輕型機車,實足非難,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考量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且甫出監後1個月內再犯本案犯行,顯示被告先前於監所內服刑並未達矯正教化之功效,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所竊取之輕型機車,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廖連銘,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被害人之損害已略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持用犯本件竊盜之機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經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493號
被 告 蔡其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1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
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
102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2年11月29日2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在路邊撿到的鑰匙1把
開啟廖連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竊取
該機車得手。嗣蔡其全於102年12月23日將該機車送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啟順機車行」維修,卻遲未取車,
經「啟順機車行」老闆吳宗賢請警員協助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其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廖連銘、證人即「啟順機車行」老闆吳宗賢於警
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
各1紙在卷可佐,勘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