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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葉育宏

  • 被告
    劉博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博毅明知將本人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武廟郵局)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大華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詐騙集團(下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旋即於91年間,利用網際網路架設「大華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內容抄襲建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網頁內容,佯以「歲末酬賓大贈送」活動名義,從事刮刮樂詐財行為,並利用亞力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光源公司)名義,大肆散發廣告傳單,及刮刮樂卡片,寄送給不特定民眾,藉口民眾刮得巨額獎金,須繳交個人信用保證金、會員費為由,詐騙不知情之被害人。嗣於91年11月26日,蔡淑貞接獲亞力光源公司歲末酬賓大贈送之廣告單及刮刮樂卡片,誤信以為真,撥打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蔡淑貞誆稱已刮中新臺幣(下同)100萬巨額獎金,惟須先支付個人信用保證金8萬元,1小時後即可領取該筆獎金,致使蔡淑貞陷於錯誤,於 91年11月28日如數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許育誠(另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臺南新化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即於同日又有自稱香港大華國際金控公司陳課長之男子,以電話向蔡淑貞表示,非會員不得領取獎金,必須再匯10萬元至劉博毅之高雄武廟郵局帳戶,成為臨時會員後,方能領取獎金;致蔡淑貞復陷於錯誤,再於91年12月2日 如數匯款至劉博毅上開郵局帳戶內,詎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來電誆稱所匯入之款項應係港幣10萬元,而續向蔡淑貞要求匯款,蔡淑貞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劉博毅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將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車內置物箱,後該車租予1位不知真實姓名之友人 ,然交付車輛前未先將該帳戶存摺取走,後該車亦遭友人駛離不知去向,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所取走,另告訴人蔡淑貞於91年11月26日,遭詐欺集團以刮刮樂中獎之方式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經遭提領一空等情,除經被告所自承外,業據告訴人蔡淑貞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復有被告上開郵局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匯款之執據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業已遭詐騙集團用為詐騙民眾之匯款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置於汽車置物箱內,且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後,該車即不知去向置辯,惟查,被告與借車之人既不相識亦不知該人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即貿然將車租予該人使用,已與常情不符。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若遭不熟識之他人取走,一般人均會擔心其資訊外露,或遭不法利用,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當使用而遭致牽連,然被告於發現前揭提款卡等物遺失時,竟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至銀行辦理掛失,更有悖於常理,並使該位友人對於上開帳戶處於可任意使用之狀態,實難謂其對該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一情,全然無所預見,足見被告有本件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 ㈢復由從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甘冒犯罪後遭起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是以本件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已有前開共識,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罪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 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論述如下: 1.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折合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因此次刑法修正,已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自應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所為之文字修正,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 ㈡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存摺、提款卡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約新臺幣10萬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 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易科罰金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案犯罪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4年10月14日已因本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之103年1月8日始 經緝獲到案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 ,故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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