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緝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榮於民國102年8月間,任職於尹開永開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新泰城泰雲小館」餐廳,擔任員工主任職務,負責店內員工管理事務,協助員工替顧客結帳並保管收銀機內之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17日14時42分許,在前述餐廳內,利用職務之便,將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店內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3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尹開永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一)被告張家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尹開永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前述餐廳內監視器及收銀台電腦登入紀錄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罹疾病,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業業務之機會,濫用被害人之信賴,擅將業務上所收款項侵占入己,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予被害人,並書立悔過書,且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被告及被害人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悔過書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聲請意旨亦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聲請意旨亦建請予以緩刑之宣告。本院考量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3年。復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 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若未於緩刑期間依命令履行前述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將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得撤 銷緩刑事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6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