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律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律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律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16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巿三民區十全一路109 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十全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十全店,聲請書誤載為家樂福量販店大順分店,應予更正)1 樓賣場外,徒手竊取家福公司所有、置於販賣架上之紫色POLO牌側背包1 只(價值新臺幣299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劉律伶所持之側背包上有防盜磁扣,劉律伶復當場將其所竊得之側背包交予員警查扣(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劉律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家福公司十全店安全課課長李盈進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暨查獲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小利下手行竊,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家福公司所受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業已發還被害人,由家福公司十全店安全課課長李盈進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