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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德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德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德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10時2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茶之魔手」冷飲店,趁店員劉仲倫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仲倫放置於該店櫃臺上之皮包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即逕行離去。嗣劉仲倫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德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仲倫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斟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劉仲倫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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