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9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9號

頂替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聖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聖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另案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之行為人,卻意圖使另案被告劉忠良得以規避刑事責任,謊稱其係肇事者,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兼衡被告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115號
    被      告  林嘉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頂替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聖與劉忠良係朋友。因黃嘉德於民國100年3月8日凌晨0
    時14分許,駕駛其母親鍾燕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下稱2209-ZQ 號小客車)至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南華
    路與六合路交岔口附近之德義洋酒行拜訪負責人劉忠良,適
    劉忠良因故心情不佳,遂向黃嘉德借用上開2209-ZQ 號自小
    客車欲出外散心。而於同日凌晨2時26 分許,先由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於附近,尤坤湖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2221-ZC號小客車)之後車牌
    1面,並將前開2209-ZQ號自小客車後車牌卸下而置換所竊之
    2221-ZC號自小客車車牌後,劉忠良即駕駛該2209-ZQ號自小
    客車偕同張志偉離去。同日凌晨4時30 分許,劉忠良駕駛上
    開車輛,行至翠峰路與翠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上開
    路口,適有郭文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翠華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劉忠良
    所駕駛上開車輛而發生擦撞,郭文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臉部多處擦傷及瘀傷、四肢及右後腰多處深度擦傷、腦震盪
    併頭痛眩暈等傷害。詎劉忠良肇事後,雖可預見郭文華於此
    等情形下實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不
    僅未對郭文華為必要之救助,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同案被告
    劉忠良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嗣劉忠良於同日凌晨4時33 分許返回德義洋酒行時,將上開
    交通事故告知德義洋酒行之員工林嘉聖,林嘉聖遂基於意圖
    使劉忠良隱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過失傷害刑責而頂替之犯
    意,主動出面向員警表示其為其為駕駛上開2209-ZQ 號自小
    客車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郭文華之行為人,以此方式頂替劉
    忠良。嗣經本署檢察官對林嘉聖提起公訴,林嘉聖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1交訴字第4號審理案件中,坦承頂替事實(林
    嘉聖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過失傷害部分一審均判決無罪
    )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⑴被告即證人林嘉聖於偵│坦承以每月新臺幣3 萬元之│
│    │  查中之自白及具結之證│代價,接受同案被告劉忠良│
│    │  述。                │委託頂替本件過失傷害及肇│
│    │⑵被告林嘉聖於臺灣高雄│事逃逸等犯行之事實。    │
│    │  地方法院審理101 年度│                        │
│    │  交訴字第4 號涉犯公共│                        │
│    │  危險等案件供述之審判│                        │
│    │  筆錄。              │                        │
├──┼───────────┼────────────┤
│ 2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忠良│坦承:                  │
│    │  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1.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人│
│    │  之證述。            │  發生擦撞及肇事逃逸之事│
│    │⑵證人劉忠良於臺灣高雄│  實。                  │
│    │  地方法院審理101 年度│2.被告林嘉聖表示願頂替本│
│    │  交訴字第4 號被告林嘉│  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
│    │  聖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  犯行之事實。          │
│    │  證述之審判筆錄。    │                        │
├──┼───────────┼────────────┤
│ 3  │證人郭文華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郭文華於上開時、地與│
│    │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劉忠良發生交通事│
│    │                      │故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及同案│
│    │                      │被告劉忠良肇事逃逸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張志偉於臺灣高雄地│證明被告林嘉聖頂替同案被│
│    │方法院審理101 年度交訴│告劉忠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
│    │字第4 號涉犯公共危險等│事逃逸等犯行之事實。    │
│    │案件證述之審判筆錄。  │                        │
├──┼───────────┼────────────┤
│ 5  │證人黃嘉德於臺灣高雄地│證明被告林嘉聖頂替同案被│
│    │方法院審理101 年度交訴│告劉忠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
│    │字第4 號涉犯公共危險等│事逃逸等犯行之事實。    │
│    │案件證述之審判筆錄。  │                        │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人郭文華騎車行經肇事路│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段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及│
│    │㈡、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同案被告劉忠良肇事逃逸之│
│    │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事實。                  │
│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                        │
│    │話紀錄表各1 份及監視器│                        │
│    │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                        │
│    │共17張。              │                        │
├──┼───────────┼────────────┤
│ 7  │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年度審交訴字第183刑 │                        │
│    │  事判決。            │                        │
│    │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                        │
│    │  年度交簡字第3211號刑│                        │
│    │  事判決。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