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聖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聖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另案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之行為人,卻意圖使另案被告劉忠良得以規避刑事責任,謊稱其係肇事者,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兼衡被告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115號
被 告 林嘉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頂替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聖與劉忠良係朋友。因黃嘉德於民國100年3月8日凌晨0
時14分許,駕駛其母親鍾燕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下稱2209-ZQ 號小客車)至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南華
路與六合路交岔口附近之德義洋酒行拜訪負責人劉忠良,適
劉忠良因故心情不佳,遂向黃嘉德借用上開2209-ZQ 號自小
客車欲出外散心。而於同日凌晨2時26 分許,先由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於附近,尤坤湖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2221-ZC號小客車)之後車牌
1面,並將前開2209-ZQ號自小客車後車牌卸下而置換所竊之
2221-ZC號自小客車車牌後,劉忠良即駕駛該2209-ZQ號自小
客車偕同張志偉離去。同日凌晨4時30 分許,劉忠良駕駛上
開車輛,行至翠峰路與翠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上開
路口,適有郭文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翠華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劉忠良
所駕駛上開車輛而發生擦撞,郭文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臉部多處擦傷及瘀傷、四肢及右後腰多處深度擦傷、腦震盪
併頭痛眩暈等傷害。詎劉忠良肇事後,雖可預見郭文華於此
等情形下實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不
僅未對郭文華為必要之救助,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同案被告
劉忠良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嗣劉忠良於同日凌晨4時33 分許返回德義洋酒行時,將上開
交通事故告知德義洋酒行之員工林嘉聖,林嘉聖遂基於意圖
使劉忠良隱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過失傷害刑責而頂替之犯
意,主動出面向員警表示其為其為駕駛上開2209-ZQ 號自小
客車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郭文華之行為人,以此方式頂替劉
忠良。嗣經本署檢察官對林嘉聖提起公訴,林嘉聖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1交訴字第4號審理案件中,坦承頂替事實(林
嘉聖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過失傷害部分一審均判決無罪
)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⑴被告即證人林嘉聖於偵│坦承以每月新臺幣3 萬元之│
│ │ 查中之自白及具結之證│代價,接受同案被告劉忠良│
│ │ 述。 │委託頂替本件過失傷害及肇│
│ │⑵被告林嘉聖於臺灣高雄│事逃逸等犯行之事實。 │
│ │ 地方法院審理101 年度│ │
│ │ 交訴字第4 號涉犯公共│ │
│ │ 危險等案件供述之審判│ │
│ │ 筆錄。 │ │
├──┼───────────┼────────────┤
│ 2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忠良│坦承: │
│ │ 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1.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人│
│ │ 之證述。 │ 發生擦撞及肇事逃逸之事│
│ │⑵證人劉忠良於臺灣高雄│ 實。 │
│ │ 地方法院審理101 年度│2.被告林嘉聖表示願頂替本│
│ │ 交訴字第4 號被告林嘉│ 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
│ │ 聖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 犯行之事實。 │
│ │ 證述之審判筆錄。 │ │
├──┼───────────┼────────────┤
│ 3 │證人郭文華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郭文華於上開時、地與│
│ │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劉忠良發生交通事│
│ │ │故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及同案│
│ │ │被告劉忠良肇事逃逸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張志偉於臺灣高雄地│證明被告林嘉聖頂替同案被│
│ │方法院審理101 年度交訴│告劉忠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
│ │字第4 號涉犯公共危險等│事逃逸等犯行之事實。 │
│ │案件證述之審判筆錄。 │ │
├──┼───────────┼────────────┤
│ 5 │證人黃嘉德於臺灣高雄地│證明被告林嘉聖頂替同案被│
│ │方法院審理101 年度交訴│告劉忠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
│ │字第4 號涉犯公共危險等│事逃逸等犯行之事實。 │
│ │案件證述之審判筆錄。 │ │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人郭文華騎車行經肇事路│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段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及│
│ │㈡、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同案被告劉忠良肇事逃逸之│
│ │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事實。 │
│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 │
│ │話紀錄表各1 份及監視器│ │
│ │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 │
│ │共17張。 │ │
├──┼───────────┼────────────┤
│ 7 │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年度審交訴字第183刑 │ │
│ │ 事判決。 │ │
│ │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 │
│ │ 年度交簡字第3211號刑│ │
│ │ 事判決。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