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鴻祥原為同盟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經派遣至強人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強人工程公司)所承包之高雄科學園區晟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田公司)水電工程為施工作業。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6日上午6 時20分至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晟田公司,利用其曾在晟田公司工作而知悉電纜線放置處之經驗,在該公司二廠機電房內,徒手竊取強人工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 捆、電纜剩料20公斤,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上午6 時8 分許至6 時31分許,在晟田公司二廠機電房內,再次徒手竊取強人工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 捆,得手後以手推車搬運離去。嗣經強人工程公司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賴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亮傑、蘇玉山、湯學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履歷表、行竊路線圖等各1 紙,以及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各行為之犯罪時點相隔數日,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以維持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非差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衡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於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強人工程公司,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減輕,並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