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新安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慧琪工程行」、「榮安工程行」負責人洪明慧(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配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配偶,應予更正),負責支付員工薪資、填製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報稅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榮安工程行之員工羅銘忠於民國101 年間,在上開工程行實際支領薪資僅為新臺幣(下同)77,575元,並未在慧琪工程行或榮安工程行支領全年度薪資250,000 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慧琪工程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102 年年初某日,將羅銘忠於101 年間在慧琪工程行支薪250,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據以填製慧琪工程行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浮列薪資支出250,000 元,並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慧琪工程行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詐術逃漏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6,212元,足生損害於羅銘忠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羅銘忠收受相關扣繳憑單,發覺有異,始知上情。案經羅銘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復經告訴人羅銘忠於偵訊時指訴歷歷,核與同案被告洪明慧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互可勾稽,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商業登記查詢資料2 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3 年4 月10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慧琪工程行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羅銘忠101 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4 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3 年4 月23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慧琪工程行暨榮安工程行出工單65張、筆記資料3 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於偵訊時陳稱上揭虛報薪資之行為已徵得告訴人羅銘忠同意云云,然與告訴人羅銘忠於偵查中之指訴有間,況且,縱認被告上開陳述為真,亦無法卸其罪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新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7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慧琪工程行、榮安工程行負責人洪明慧之前配偶,負責支付員工薪資、填製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報稅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告訴人於101 年在榮安工程行任職期間,實際領得薪資僅77,575元,竟於申報慧琪工程行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告訴人於101 年度自慧琪工程行領取250,000 元之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告訴人該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填製慧琪工程行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出於一個幫助納稅義務人即慧琪工程行逃漏稅捐之犯意,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慧琪工程行負責人洪明慧於業務上製作告訴人領有薪資250,000 元此不實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行使,並以此方式幫助慧琪工程行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幫助慧琪工程行所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26,212元,稅額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