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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孫沅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榮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榮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榮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17時3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煌誠彩券行」,趁彩券行員工上洗手間無人看管之際,僭入櫃臺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離去,並花費殆盡。嗣彩券行老闆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劉榮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彥谷之證述。

㈢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8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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