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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31號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友松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麗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友松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ꆼ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友松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松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號)與其負責人王麗花(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友松公司所有漁船名稱「興隆31號」漁船停靠在高雄市前鎮漁港3號加油碼頭進行加油及補給,友松公司與王麗花明知依勞動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8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條規定,對於高溫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在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用,竟未提供上開安全設備,即由友松公司所僱用之船長王再強指示勞工菲律賓籍大副Dacquel Nathaniel Agpalo以加熱之瀝青進行船體防水修護工程,嗣大副在該船廚房以鐵鍋加熱瀝青約20分鐘後,因瀝青溢出鍋外著火,王再強及同為友松公司僱用之勞工大車陳憲法與另2名外籍船員、Alay Rene Pancho、Rosana Leonard Talento獲知後立即到場進行滅火,大副並拿起水桶朝鐵鍋內瀝青潑水至瀝青因高溫爆出噴濺使在場之陳憲法受有顏面、軀幹、雙上肢及右大腿2至3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43.5%、吸入性灼傷、敗血症、肥厚性疤痕等傷害;王再強受有臉部、頸部、背部、上肢2度灼傷佔體表面積20%之傷害;Alay Rene Pancho受有頭、臉、軀幹、右手臂表皮及深層皮膚二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9%、吸入性嗆傷之傷害;Rosana Leonard Talento受有臉、雙手二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3%、吸入性嗆傷之傷害;Dacquel Nathaniel Agpalo受有臉、雙上肢二至三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10%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據被告之代表人王麗花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王再強、陳再強於警詢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有友松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事發現場照片4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憲法、Alay Rene Pancho)、病歷資料(Alay Rene Pancho)、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王再強)、病歷資料(RosanaLeonard Talento、Dacquel Nathaniel Agpalo)、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告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於102年7月3日修正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將條號移列至第41條第1項第1款,於103年7月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2款之職業災害,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災害,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除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增列原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無之第1項第12至14款、第2項之規定,增加違反義務之範圍,另將法定罰金部分自9萬元提高至18萬元,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第41條第1項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聲請書雖載被告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2款、第32條第2項規定,然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當庭更正聲請法條如上,故爰不變更聲請法條。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竟輕忽勞工之安全保障,未依法提供適當之安全設備及防護具,造成5人燒燙傷非輕之職業災害;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盡力配合勞工安全檢查,並極力彌補損害,全責負擔勞工之醫藥費並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事後已受行政裁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
    第2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
    項或第2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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