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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清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泉於民國103年4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C棟1樓大廳內,見該大廳內服務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於服務台上○○○醫院所有之耳溫槍1支(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審易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鄒○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一時便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認領,損失已有所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1頁),又考量被告患有重度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認知功能減退,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告訴代理人復表示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發落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 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竊取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代理人亦願原諒被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6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