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女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塊)及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時起,在其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富林漢堡店」內,擺設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金龍鳳」、「神象王」各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其把玩方式係由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可針對8種投注欄投注分數,待遊戲跑燈如與投注欄相符, 可獲得5至100倍分數,若不超過一定分數可進入副遊戲猜大猜小之方式,供顧客消遣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3年6月18日17時15分許,為警至上址實施臨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塊)及10元硬幣共5枚, 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查獲上開機臺等節,惟辯稱:上開機臺並無營業供客人把玩,係小孩自行開啟把玩,且所擺設之機臺係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寄放,伊曾叫他拿回去,但後來就聯絡不到云云。經查: ꆼ、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102年6月間某時起,在其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富林漢堡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金龍鳳」、「神象王」各1台,嗣於於103年6月18日17時15分許,為警至上址實施 臨檢時,上開機臺均屬插電狀態,機臺內共經員警起出10元硬幣5枚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臨檢紀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ꆼ、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上開機臺市價非微,如非為供營業使用,並無任意放置於他人店內,而棄之不顧之可能;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初還沒有拆帳,對方說要補貼我電費等語,顯見上開機臺擺放在店內係為供經營使用並為被告所同意。又徵諸上開機臺為警查獲時,俱有插電,且內確含有投幣操作之金錢,被告亦於警詢中陳稱:是來店內消費之孩童玩打的等語,益徵上開機臺係被告供人操作把玩,並確有人操作把玩,而有營業之事實殆可認定。 ꆼ、辯護人雖辯指上開機臺如非經濟部評鑑,應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稱之電子遊戲機云云。惟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查獲之「超級金龍鳳」,曾經送 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把玩方式係有8種投注欄可供投注分數,待遊戲跑燈如與投 注欄相符,可獲得5至100倍分數,若不超過一定分數,可進入副遊戲猜大猜小,此有經濟部103年9月3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又「神象王」雖依該函文表示並無 申請評鑑資料,然觀諸查獲照片「神象王」與「超級金龍鳳」除名稱及機臺顏色不同外,面板形式為有大中小BAR、77 、雙星、西瓜、銅鐘、芒果、柑子、蘋果可下注;操作按鈕均為上6下8;插電後亮燈所產生之光亮、IC板燈光、分數顯示器排列形式均相同,顯見渠2者應為同種設計、玩法,利 用電操縱以產生或顯示燈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至明。不因名稱變更為「神象王」或未依前開條例依法送請鑑定而影響其為電子遊戲機之性質,故本案之「超級金龍鳳」、「神象王」應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機殆可認定。至辯稱人聲請送請高雄市政府鑑定云云,本院認上開機臺確為電子遊戲機已如前述,並無送鑑之必要,併此敘明。 ꆼ、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論共同正犯,本院應予補充。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102年6月間某時起至103年6月18日17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衡以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僅2臺,擺設期間約1年,係藏放在店內,及其前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末斟以被告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經營早餐店(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上開機臺內所扣得之10元硬幣共5枚,則係被告所有 而屬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另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塊),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被告雖陳稱係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有,然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