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禮鉦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容留成年女子阮金釧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月美美養生館」之2樓8 號房間內與男客高春成為猥褻行為,並從中抽成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3年6月6日起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迄103 年7月23日15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假藉經營養生館之外觀,藉機從事媒介及容留猥褻之妨害風化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亦曾因涉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5366號、103 年度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已是被告第4 次涉犯相同罪質之犯行,自應嚴加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193號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12樓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月美美養 生館」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6日起,提供上開場 所,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打手槍)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9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由乙 ○○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嗣於103年7月23日適有男客高 春成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乙○○所雇用之店內小姐阮金釧以1,000元之代價,在該店2樓8號房間內為高春成從事「半 套」性服務。俟於同日15時25分許,阮金釧及高春成甫完成上開交易完畢,為警在上址臨檢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金釧、高春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臨檢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103年6月6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