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禮鉦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容留成年女子阮金釧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月美美養生館」之2樓8 號房間內與男客高春成為猥褻行為,並從中抽成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3年6月6日起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迄103 年7月23日15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假藉經營養生館之外觀,藉機從事媒介及容留猥褻之妨害風化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亦曾因涉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5366號、103 年度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已是被告第4 次涉犯相同罪質之犯行,自應嚴加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193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
0號12樓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月美美養
生館」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6日起,提供上開場
所,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為不特
定之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打手槍)之性
交易,收費方式為9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由乙
○○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嗣於103年7月23日適有男客高
春成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乙○○所雇用之店內小姐阮金釧
以1,000元之代價,在該店2樓8號房間內為高春成從事「半
套」性服務。俟於同日15時25分許,阮金釧及高春成甫完成
上開交易完畢,為警在上址臨檢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金釧、高春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臨檢記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政府103年6月6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